搜尋結果:蔡羽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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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 被 告 李克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 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 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 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 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 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 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 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如其所為之裁定或 決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 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毅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命令,逃亡 之風險提高,變更強制處分內容為被告准予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應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繼續與共犯梁慶飛合作,後續仍與寶利 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從事相同「印股票、換鈔票」 之證券詐偽犯行,利用其恆凱外國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取信民 眾,反覆向投資人吸收為上市公司股票投資款。依共犯鍾智 全之供述,鍾智全遭偵辦後,被告即要求鍾智全做不實陳述 及偽證。又依共犯何致鈞之供述,被告尚教導何致鈞如何回 答警方偵訊,是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自承從事 外國法律業務及有相關資產,足認被告在國外具有豐沛人脈 ,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經手之犯罪所得甚高,同時造成數百 計投資人受害,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深。面臨證券詐偽罪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相較被告個人自由法益 所受之不利益程度,應以維護公益為優先,以確保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且衡被告資力雄厚、社會經濟地位、犯 罪金額等,原審諭知400萬元具保金,實屬過低,不足以擔 保重大金融犯罪之被告會依法面對案件將來之審判與執行。 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具保300萬元後,於翌(14) 日下午5時57分至同日晚上8時發生電子腳鐐電量過低之情況 ,且無法順利聯繫被告之情形,實難相信被告有遵守科技設 備電子監控之意,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再參以卷附法務部○○○○ ○○○○(下稱北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被告之114年2月 14日行車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相關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05 、111至193頁),可見被告於前開期日係前往北所領取其個 人物品(被告經原審諭知具保後出所)。又佐以卷附原審法 院公務電話紀錄,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 時57分許通知原審法院被告電子腳鐐電量低於百分之三十( 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69頁),原審法院於3分鐘後(同日晚 間6時)已聯繫得被告,並請被告儘速將電子腳鐐充電(見 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73頁),難認被告有斷拒法院與其聯繫 之意。是佐以上開相關事證,尚難認原審諭知本件強制處分 有何違法、不當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綜上,抗告意旨核係 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 使,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抗-466-2025030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宗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92號、109年 度偵字第11826號、第1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宗科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建宗前項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關於許建宗就原判決「沒收」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建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7頁、第49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及沒收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刑 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該案告訴人高明見匯予該案共同被 告王揆生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曾由王揆生於民 國108年1月25日將其中20萬元匯予本案告訴人劉昭平,另王 揆生於同年1月30日提領580萬元後,將其中120萬元匯予杜 昀霖等情,足認: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昭平部分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吸金金額)共2,210萬元,除應扣除 劉昭平所稱被告已返還之「1,009萬4,900元」(按此部分業 經原判決予以扣除)外,應再扣除前揭另由王揆生代償之20 萬元。另告訴人劉昭平曾自行帶人至被告店內搬走價值數百 萬元之陶藝品抵債,作為其因本案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部分 應再列入扣除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杜昀霖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共445萬元, 除扣除原判決認定被告已返還之「86萬元」外,應再扣除前 揭另由王揆生代償之120萬元;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 警偵辦,並無任何隱瞞或刻意逃避本案審判,並有籌款償還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意願。請審酌上情,及被告並未親自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本案犯罪規模主要係依靠告訴人 柯清波推波助瀾,致許多投資人反覆入金、出金,經累加金 額所造成,此與一般大規模吸金之案情有別,故被告行為雖 不當,但非罪大惡極,亦未對我國金融體系造成嚴重損害。 另考量被告現罹患相關疾病,健康狀況不佳,已屬窮途末路 ,確有值得同情之處,如就前揭非法吸金罪部分,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恐有過度 評價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爰請就前揭非法吸金罪部 分,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並改判宣告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事證明確,各處如其 「附表三:論罪科刑部分」之「罪名及科刑」欄各編號(下 稱「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就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法吸金罪部分,僅坦承 其中部分犯行,另就其附表三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否認犯行,惟其上訴後,均坦承上開各犯行,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 ,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其犯後已由他人(王揆生)分別 代為返還如前揭「一、㈠」所示之款項(各20萬元、120萬元 ;此部分另詳如後述)予告訴人劉昭平、杜昀霖等人,及劉 昭平曾自行取走價值數百萬元之陶藝品抵債,此部分亦應列 為對其有利之從輕量刑因子等語,雖均無可採,惟其以上訴 後已完全坦承本案犯行為由,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撤銷 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 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併予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長期佯 裝為有資力及具豐富投資經驗之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保 證返還本金為餌,致前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資 ,違法吸金如前揭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3億6,156萬元) ,及各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分別向杜昀 霖、林梅嵐詐得445萬元、289萬9,200元),被害人數非少 ,所得金額甚鉅,對金融秩序危害甚大,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雖曾返還部分款項(包 括本金、利息)予被害人,然仍有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重大損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欄所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僅坦 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關於非法吸金之部分犯行,惟否認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8 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判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本判 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正值盛年,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以非法 吸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或詐欺手法(含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及編號2、3等部分),各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 害人分別蒙受財產損失;復衡以其非法吸金或詐欺犯罪侵害 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 前揭所陳及其本案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等節,均僅足以作 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 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所犯非法吸金 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㈣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所示,被 告尚另涉其他數件恐嚇取財或洗錢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被告就原判決「沒收」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原判決「附表三:論罪科刑部分」之「沒收」欄所 示未扣案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認定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持理由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8頁關於「四、沒收」部分所示) 。  ㈡被告上訴意旨㈠雖主張沒收之金額應再扣除所陳已返還之數額 ,惟查:  1.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劉昭平部分:  ⑴告訴人劉昭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所指前揭陶藝品係 遭其房東以被告積欠很多錢未付為由而搬走,伊並無被告住 家錀匙,不可能進入搬走上開陶藝品。至於上開由王揆生代 償之20萬元,雖係由被告指示王揆生匯款,然此係為償還被 告另向伊借貸150萬元所匯之款項,與被告就本案向其吸金 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490至491頁),並提出被告向伊借用上開150萬元所立 具之借據為憑(見108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第50頁),而該 借據明確記載「茲收到劉昭平『借支』1,500,000元」,自屬 有據。參酌告訴人劉昭平於偵查中即指稱上開款項係「借貸 」(見108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第137頁),被告亦供陳上開 款項係「單純借我」,並非投資款,且上開款項係由王揆生 處理,並「未經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 第491頁)。是被告縱曾指示王揆生,而由王揆生協助匯款 上開20萬元予劉昭平收受,惟此僅係用以償還被告另向劉昭 平借貸上開150萬元之負債,與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無關 ,難認係用以償還因其本案非法吸金行為而對劉昭平所積欠 之款項,自無從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該筆20萬元 。  ⑵依前揭事證及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指稱告訴人劉昭平曾 自行搬走價值數百萬元之陶藝品抵償等情屬實,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抗辯復未提出任何佐證,所辯自難憑採。  2.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杜昀霖部分:   依告訴人杜昀霖、林梅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 第4568號卷第173頁、109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第169至170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826號第71 頁),參酌王揆生於108年1月30日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杜 昀霖,再由杜昀霖將其中54萬元轉匯予林梅嵐之匯款單共2 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4392號第171頁)所示,堪認王揆生 固曾代被告匯付上開120萬元予杜昀霖收受,惟杜昀霖收受 該筆匯款後,已依伊與林梅嵐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 伊與林梅嵐應各分得其中66萬元、54萬元,而將應屬林梅嵐 獲償部分之款項(54萬元)轉匯予林梅嵐,並經原判決據此 而各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2即關於告訴人杜昀霖、林梅嵐部 分各予扣除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按前揭關於杜昀霖部分所 應扣除之66萬元,係包含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及扣除之 86萬元內)。是被告縱曾指示王揆生,而由王揆生協助匯款 上開120萬元(匯予杜昀霖,再由杜昀霖依前揭債權比例, 轉匯部分款項予林梅嵐),惟既經原判決各予扣除,自不得 重覆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科刑   」欄)之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部分(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玖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17-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政亮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123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 告 魏鴻鈞 (年籍住所均不明)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魏鴻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 所提如前揭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 欄,並未記載被告「魏鴻鈞」之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於原 告住所,由其同居配偶代為簽收,另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其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奇岩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魏鴻鈞」之住居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事,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另關於原告對被告朱紫彤、呂思帆等人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經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0-202502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2號 原 告 劉明義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被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4號 原 告 羅允淇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414-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 告 朱紫彤 呂思帆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呂思帆亦涉犯本案,並經原告請求 其與被告朱紫彤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呂思帆部分 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另關於原告對被告魏鴻 鈞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0-20250219-3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王少偉 被 告 朱紫彤 (住居所不明) 豐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均不明)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營業所,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 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朱紫彤」、「豐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所提如前揭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朱紫彤」之住居 所及「豐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之住 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其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 福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朱紫彤」之住居所,及 被告豐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重附民-115-202502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8號 原 告 張家箖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88-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5號 原 告 吳玉卿 被 告 林瑋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38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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