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8號
原 告 葉倩如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事件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蔡○○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被告帳戶內有24
萬餘元為原告所有,原告已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與被告約
定該24萬元轉為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且原告尚須扶養
雙親,每月生活費超過12,000元。詎被告竟稱原告尚積欠88
,000元扶養費未給付,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
執家暫字第8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8號兩造間暫時處分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成
立筆錄(下稱245號調解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272號和解筆錄(下稱2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依245號調解筆錄記載,原告
應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
蔡○○之扶養費10,000元,然原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均
未按月給付,共計積欠7萬元(10,000元×7月)之扶養費。
另依272號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應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5年
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6
,000元,然原告自113年7月至9月均未按月給付,共計積欠1
8,000元(6,000元×3月)之扶養費。被告帳戶並無原告所稱
其有存入24萬元之存款要抵扶養費,且和解筆錄亦未有相關
記載,故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8,000元(70,000元+18,000
元)之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未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持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
調解成立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積欠其系爭扶養費為由,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司執家暫字第8號暫時處分事
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誤。惟原告主張被告帳戶內有24萬餘元為其所
有,其已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與被告合意以之抵付系爭扶
養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
調解成立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
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88,000元扶養費,
原告已於前揭期間與被告合意將被告帳戶內原告所有之24餘
萬元轉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截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44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
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有關訴外人克雷斯班級網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原告涉犯侵占等罪嫌,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
認定其中匯入被告帳戶之24餘萬元即係原告所有且嗣後未被
提領仍留存於內,而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
亦僅有「視訊通話」之畫面,亦無從證明兩造有合意將該24
萬餘元用以抵付系爭扶養費;而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
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戶籍謄本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且倘若兩造有此約定,衡情自應於兩造嗣後成
立之前揭和解筆錄內載明原告得以被告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抵
付,惟和解筆錄內並無相關之記載,自難遽認原告所述為真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存入被告帳戶之24萬餘元係
原告所有且兩造嗣後有合意將之抵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則其主張其已依前揭執行名義給付,尚難採信,被告辯稱原
告尚積欠系爭扶養費88,000元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扶養費,
則被告據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成立筆錄及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簡-10178-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