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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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4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清源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投保之壽險公司及保單相關資料,然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澎湖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23

TNDV-114-司執-11548-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6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梁奕辰即梁家銓即梁清皇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投保之壽險公司及保單相關資料,然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23

TNDV-114-司執-11563-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宗儒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薛意靜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最新勞保投保資料、郵政儲金存款、投保之各 類保險契約等,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永安區,非 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22

TNDV-114-司執-10006-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9號 債 權 人 周家弘  送達處所:臺南大同路○○○00○○○ 債 務 人 張良銘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存款郵局 及餘額等,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非在本院轄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22

TNDV-114-司執-10119-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名珏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蔡大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最新勞保投保單位、開立帳戶郵局等 ,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22

TNDV-114-司執-10151-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5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許月珠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尚未發 現債務人之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准予發給債權憑證,然查債 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澎湖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22

TNDV-114-司執-10651-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賴乙慶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賴乙慶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所提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保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17

TNDV-114-司執-8599-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莊玉燕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莊玉燕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查該第三 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3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最近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 懇請鈞院無須予以執行,並請檢附第三人函覆狀予聲請人照 知」等語,故本院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即結案; 而本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 情形,故本院無從逕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17

TNDV-114-司執-1917-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8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芷伃  住○○市○鎮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張玉蓁  住○○市○○區○○○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尚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准予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17

TNDV-114-司執-8886-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8號 原 告 葉倩如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事件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蔡○○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被告帳戶內有24 萬餘元為原告所有,原告已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與被告約 定該24萬元轉為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且原告尚須扶養 雙親,每月生活費超過12,000元。詎被告竟稱原告尚積欠88 ,000元扶養費未給付,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 執家暫字第8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8號兩造間暫時處分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成 立筆錄(下稱245號調解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272號和解筆錄(下稱2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依245號調解筆錄記載,原告 應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 蔡○○之扶養費10,000元,然原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均 未按月給付,共計積欠7萬元(10,000元×7月)之扶養費。 另依272號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應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5年 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6 ,000元,然原告自113年7月至9月均未按月給付,共計積欠1 8,000元(6,000元×3月)之扶養費。被告帳戶並無原告所稱 其有存入24萬元之存款要抵扶養費,且和解筆錄亦未有相關 記載,故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8,000元(70,000元+18,000 元)之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未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持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 調解成立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積欠其系爭扶養費為由,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司執家暫字第8號暫時處分事 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誤。惟原告主張被告帳戶內有24萬餘元為其所 有,其已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與被告合意以之抵付系爭扶 養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 調解成立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 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88,000元扶養費, 原告已於前揭期間與被告合意將被告帳戶內原告所有之24餘 萬元轉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截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44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 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有關訴外人克雷斯班級網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原告涉犯侵占等罪嫌,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 認定其中匯入被告帳戶之24餘萬元即係原告所有且嗣後未被 提領仍留存於內,而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 亦僅有「視訊通話」之畫面,亦無從證明兩造有合意將該24 萬餘元用以抵付系爭扶養費;而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 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戶籍謄本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且倘若兩造有此約定,衡情自應於兩造嗣後成 立之前揭和解筆錄內載明原告得以被告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抵 付,惟和解筆錄內並無相關之記載,自難遽認原告所述為真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存入被告帳戶之24萬餘元係 原告所有且兩造嗣後有合意將之抵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則其主張其已依前揭執行名義給付,尚難採信,被告辯稱原 告尚積欠系爭扶養費88,000元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扶養費, 則被告據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成立筆錄及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17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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