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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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暖暖」、「 黑色星期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 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0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映君-財運命理師」、「陳美 琪」、「天選營業員」聯絡蔡蕙如,向蔡蕙如佯稱:可下載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蕙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3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 27日止,陸續以轉帳至人頭帳戶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惟蔡蕙如嗣後驚覺遭 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紙鈔100萬元(含 真鈔1000元1張)裝入紙袋後,於113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 再次交付現金。而吳明鴻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識別證向蔡蕙如行使, 待蔡蕙如將前開紙袋交付予吳明鴻後,吳明鴻即給予蔡蕙如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際,警方隨即 出面並出示證件,當場逮捕吳明鴻而未生詐欺、洗錢犯行既 遂結果,並於其身上扣得所持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吳明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聲羈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79 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至 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 頁、第83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 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吳明鴻、職位:外派服 務經理、編號:0152;姓名:吳明鴻、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專員,見偵卷第57頁)2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 於特定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證書,是該工作證2張核屬刑法第2 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契約書等件(其上有列印偽造之「天選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數枚),準備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收款 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二)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 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 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人 頭帳戶及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 題及治安危害,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當甚明;又被告本件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百萬元,情節難認 輕微,幸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並考量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 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 刑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至第30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9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附表編號三之三星手機(綠)1支及編號九所示之現金5,0 41元,係被告個人財物,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所 得財物、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且依卷證無法證明該現金為犯罪集團所給予,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假鈔(內含真鈔1,000元1張)8捆,並非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真鈔1,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 蕙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爰均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一 天選存款憑證(已書寫)1張 二 三星手機(紫)1支 三 三星手機(綠)1支 四 假證件2個 五 耳機(ASPOR、白)1副 六 紅色資料夾(含天選存款憑證4張)1本 七 黑色資料夾(含投資契約書多本) 1本 八 假鈔(內含真鈔新臺幣1,000元1張)8捆 九 現金5,041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863-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 告 宋朝平即永豐木箱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1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萬5,000元、15萬元、42萬5,000元及85萬元,共1 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 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703-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惠君 蔡蕙如 被 告 陳玟苑即欣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借據及 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放款攤還 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640-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明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明(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其並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竟於民國109年6月間 ,在告訴人范珍華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居所,向告訴人范珍 華佯稱:伊可代購口罩等語,致告訴人范珍華陷於錯誤,以 新臺幣(下同)140萬89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代購口罩一 批,雙方並簽立代購合約書,告訴人范珍華並交付面額70萬 之郵局支票1張(支票號碼:Q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6 月29日)以為訂金,並約定於109年8月7日全部交貨。嗣因 告訴人范珍華未收到貨品,且上開支票亦遭不知情之蔡蕙如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示兌現,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范珍華、偵查中同案被告蔡蕙如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 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其 曾涉犯詐欺案件,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事件與刑事詐欺案 件間之差異已知之甚詳。被告利用民事契約之機會收取他人 財物進行個人資金挪移周轉,再佯以有確實訂購貨品、或已 返還部分貨款為由,主張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 ,致事實呈現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被告於與告訴人范珍 華洽談之初,即施以詐術表示其有貨源可訂購當時市面稀缺 之中衛公司口罩,先取得告訴人范珍華信任,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貨款,其後接續誆稱伊在工廠外等待,一出貨即可拉 走,交貨給告訴人范珍華云云,實則被告之上游廠商業已告 知其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卻一再接受告訴人范珍華追加訂單 ,持續收受告訴人范珍華交付之貨款,供其週轉資金,事後 再以上游無法供貨致其債務不履行之委屈面貌推諉卸責。被 告對於個人營運資金槓桿操作至最大,毫無考量無法交貨、 無法返還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存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堅稱:我沒有詐欺范珍華之意,我真得有要履行 與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也有跟康甫藥品有限公司(下稱 康甫公司)的鄧頎澔訂購口罩,我有提出匯款證明及當初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鄧頎澔之妻魏亦晴之收據,後來鄧頎澔一 直沒有交貨,鄧頎澔退款之後,我在接受本案偵訊前就已經 把部分款項退給范珍華,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 查: (一)有關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 訴人范珍華、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蔡蕙如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他卷第31、32頁),及前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見他卷 第9至1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主要應予調查釐 清之重點,應為被告於向告訴人范珍華要約訂立口罩代購合 約書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而具有 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而被告有無以代購 口罩為由詐欺告訴人范珍華,應當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 無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范珍 華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范珍華交付財物,尚非以被告「事 後」無法給付口罩一節,即可遽予反推被告具有詐欺之意圖 或犯意。 (二)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要係依憑告訴人范珍華於偵查中 之陳述,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 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而 依告訴人范珍華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是140幾萬,賴信 明說會delay,他說他守在工廠門口,一定會到貨...到8月 他無法出貨,我就叫他還款,他也沒辦法舉證他被別人騙」 等語(見他卷第31頁),告訴人范珍華此部分所述,並無其 他事證可資補強佐證,且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具 結作證時,已坦言伊知道當時口罩不好買、特別搶手,尤其 是中衛品牌的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則告訴 人范珍華前開偵訊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單以告訴 人范珍華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堅稱伊真得有要履行與告訴人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 且確有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等語,已據證人鄧頎澔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疫情期間,我們康甫公司剛好是從 事防疫產品,那時該公司有提供一些口罩、防護衣及其他相 關產品,經同事介紹賴信明給我認識,在認識之前,他有先 訂購其他口罩,後續他才跟我提大量訂購口罩之事,賴信明 訂購比較大量的就是中衛的特殊口罩,例如像謝金燕代言的 中衛品牌口罩,還有一些零零散散的其他小廠牌的口罩,主 要訂金收取的部分是以中衛口罩為主;原審卷第57頁魏亦晴 簽立100萬元收據所示之100萬元,魏亦晴有交給我,這100 萬元是賴信明要訂購中衛口罩,那時候訂單我印象中超過30 0萬元,該收據所載之9月19日是109年;原審卷第153頁之10 9年7月2日、27日存款憑條,是賴信明分別匯款53萬1920元 、50萬元給我的金額,都是口罩訂金,分屬兩筆訂單,其中 一筆是賴信明訂中衛口罩給我的訂金,另外一筆是已經交出 去別人訂購的口罩,後來因為口罩比較缺,訂購時我有說明 中衛口罩取得不易,可是必須先下單的話,我要幫自己先收 取至少一半以上的訂金,後續他們還沒有到貨的時候還有再 追加,我有告知他們說可能先不要追加,先把前面的交完, 交完之後等後續如果有需要我們再來,當中我記得有到一筆 貨,那時候中衛口罩因為廣告還有藝人代言的關係,大部分 都被電商搶走,那時候盤商有一批要交給我們,可是我們有 請示賴信明,他覺得價格過高,不要這一批貨,於是我們就 沒有購入,不久之後我就跟賴信明說這時候價格可能會居高 不下,是否要取消訂單,那時候也有跟賴信明說是否把訂金 歸還給他,後來我就把訂金退還給賴信明;賴信明向我訂購 基本上就是全系列的中衛口罩,他們那些都是特殊口罩,那 時候單盒50入或者是30入的單價都大概350元以上,比一般 的防疫口罩價格高一點;我們那時候在經營口罩的時候,其 實沒有確定的價格,除非是現貨已經到現場了,比如說我們 訂購的口罩貨到公司了,公司決定說這批口罩一片要賣多少 或一盒要賣多少,那時候中衛跟萊潔的口罩大部分都是採你 先排單子,排單的部分就是依現場,大部分集團都是依現貨 ,大家去分這批你要拿多少,那時候我們給他的是一個範圍 ,範圍放給他只有告知他說請他參考目前電商販售的價格看 要怎麼決定;賴信明下訂金了以後,也是不斷地一直在追蹤 ,並督促或拜託我何時可以交口罩;原審卷第53至55、59至 81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是疫情期間第 一年我與賴信明間的對話,其中「康甫藥品」、「康甫藥品 -經理」、「comfu康甫藥品-鄧頎澔」、「MST-澔澔大使Eri c」、「MST-鄧頎澔Eric」都是我的暱稱,原審卷第61頁的 清單就是賴信明跟我下單的數量,這些都是中衛口罩,該清 單最下面之「6月26日18時26分」是賴信明編輯的時間,「 賴老師」是指賴信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且經 證人魏亦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鄧頎澔之妻子,我們夫 妻的工作都是跑藥局的業務,我認識賴信明,印象中幾年前 大家開始要載口罩那時候,賴信明有向鄧頎澔訂口罩,鄧頎 澔有在賣口罩、代訂口罩;原審卷第57頁之100萬元收據是 我的名字、我簽名的,該筆是我代鄧頎澔收取賴信明交付的 現金,我記得是口罩的款項,後來我就直接拿給鄧頎澔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明確。 (四)稽之證人鄧頎澔、魏亦晴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為相 符,且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其於109年7月2日、同年月27 日匯款予鄧頎澔之存款憑條照片及上開存款憑條之影本(見 原審卷第53、55、153頁)、魏亦晴於109年9月19日簽立之1 0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與鄧頎澔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81、153頁)在卷可佐, 足認證人鄧頎澔、魏亦晴前開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均屬可 信。又依被告與鄧頎澔LINE對話紀錄中之109年6月26日口罩 清單(見原審卷第61頁),已包含告訴人范珍華陳報之其與 被告於109年6月25日、27日對話紀錄中之清單(見原審卷第 171至177頁)所示口罩種類及數量,足見被告確有依約代告 訴人范珍華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洽購口罩,亦有追問鄧頎澔 何時可以交貨,然終因中衛口罩供不應求或價格問題等因素 ,致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告訴人范珍華所訂購之口罩。 (五)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信明就口 罩代購合約書之貨款,曾退還一部分給我,我忘記是多少錢 了,好像有幾十萬元,其中20萬元是以原審卷第155頁之110 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給我前夫賴慶興等語(見 原審卷第120至124頁),並有上開110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就上開 代購合約書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後,尚有返還高達數十萬元 之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而其中之20萬元係被告早在告訴人 范珍華於111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 告訴(有告訴人范珍華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該署收狀章戳可參 ,見他卷第3頁)之前即已返還,堪認被告並非於知悉告訴 人范珍華提起本案告訴後,始交還貨款以求脫免刑責。 (六)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范珍華簽立口罩之代購合約書後,確有 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並支付訂金,且於事後因故無 法履行時,亦於告訴人范珍華提告之前,即主動返還告訴人 范珍華部分多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再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積極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范珍華進行處理,而已於11 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范珍華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7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略為被告願意分期 給付告訴人范珍華共計110萬元等情,堪信被告並非自始無 意訂購口罩或以虛構之口罩貨源,詐使告訴人范珍華訂立口 罩代購合約書及交付前開支票,被告嗣後因故未依該合約書 內容履行交貨義務,並無可逕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 法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交貨,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意圖及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詐欺 前案紀錄,據以推認被告本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有違於法定之證據採證法則,難以憑採;又檢察官上 訴理由忽略前開各該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僅以被告之上游廠 商事後告知無法如期交貨,而生債務不能履行之結果,依據 告訴人范珍華之片面指訴,及誤會被告事後未有將貨款返還 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等情,主張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堅稱伊本案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詐欺 取財罪嫌。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至(六)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 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05-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紘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駿紘(原名羅弘伯,下稱被告)與詹 綵婕(原名詹逸尹,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 富吉(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死亡)有意共同經營影印機出 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被告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萬元、由蔡富吉出 資125萬元,共同取得「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會計及 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影印機之 維修服務。97年9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名擔任「 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4年4月間 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28日, 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擔任「億傑 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 日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以支付「億 傑公司」貨款或其他支出之名義,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 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 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 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嗣於106年6 月間,因蔡富吉 罹病(嗣於109年5月21日死亡),遂委由其二姊蔡蕙如管理 「億傑公司」,蔡蕙如始發現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 ,於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僅剩591,643 元,經「億 傑公司」對被告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 民事案件)審理時,由會計師核算「億傑公司」97年9月起 至106年6月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銷項發票副聯、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出具鑑定報告認 「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間外帳之累計損益為10, 113,589元,與「億傑公司」於106年6月28日結餘之銀行存 款,差額為9,521,946元,始悉上情,且被告、蔡富吉於「 億傑公司」之出資額均為1,250,000元,故被告就「億傑公 司」累積損益9,521,946元,可取回股東分紅4,760,973元, 因認被告侵占金額為4,760,973元,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 理人蔡蕙如、證人詹綵婕、記帳士李宜臻之證述、「億傑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 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私人帳戶存款明細表 、「億傑公司」97年至106年間請款存根聯、銷貨發票、收 款紀錄、保養維修紀錄、請款存根聯、成本支出資料、退押 金資料、本案民事案件一審時,由張春秀會計師出具之鑑定 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等為其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起訴書並 未明確特定被告侵占的明細(如時、地、事、物),僅以本 案民事案件中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論據,使得被告無從 答辯,且該會計師之前於本案民事案件作證時已證述沒有去 鑑定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且公司的營業 額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額是不同之概念,不能以鑑定書概略的 差額即推定被告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詹綵婕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富吉有意共同經營影印 機出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25萬元、被告 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萬元、由蔡富吉出資125萬元, 共同取得「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 、會計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 影印機之維修服務。97年9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 名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 4年4月間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 年 6月28日,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 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間,因蔡富吉罹病 ,遂委由其二姊蔡蕙如管理「億傑公司」乙節,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蔡蕙如於警詢、證人李宜臻於檢事官偵詢 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三卷第134 頁),且有「億 傑公司」97年9月4日、102年4月12日、106年6月28日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蔡富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7至17頁、調民訴七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等犯行,最主要是依據會計 師張春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之論斷 ,其鑑定結果略以:「茲彙總97至106年度原稿(稅務損益 表)與CPA(會計師)查定數之差異如下表,經計算二者之 累計損益總差異8,618,834元,且原稿累計損益較少,主要 係公司於每年度12月底之成本或費用記帳傳票使用調整分錄 ,此並無外部憑證或內部憑證證明支出確實發生,表示該筆 分錄與公司之營業活動無關,為虛列成本或費用金額,故於 編製損益表時應予扣除該筆金額,致使損益相對增加」(見 偵三卷第19頁),嗣因該鑑定之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1月1日 至106年6月30日與另案民事事件囑託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9 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不同,而原鑑定97年度外帳資料係依 據為億傑公司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表,由於上述損益表沒有提供各月份的收入及 支出明細表,所以以全年度的損益作表達,忽略了鑑定期間 為97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故更正自97年9月至106年6 月之外帳累計損益10,113,589元,有張春秀會計師事務所鑑 定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三卷第11至63頁,第273至276頁),惟本院認為檢察官 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不可採,理 由如下:  ⒈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情況下 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億傑公 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益表等資料 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經營成果,此 據張春秀會計師於本案民事案件上訴審(本院民事庭110年 度上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 的損益,什麼叫公司的損益就是公司經營的成果,根據會計 有四大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倘若法院要給我的題目如果要認定公司賺多少錢,基 本上我應該去查所謂的損益表,損益科目主要是認定收入跟 支出就可以,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的憑 證分成兩種,一種是原始憑證,一種是記帳憑證,商業會計 法第16條有規定原始憑證內容,外來憑證的意思是如我們去 外面餐廳吃飯,對方給我的發票就是外來憑證,對外憑證是 如公司把貨銷售給客戶,公司開立的憑證,就是銷貨發票, 這就是對外憑證。內部憑證是如我今天來法院搭計程車,他 沒給我收據,我回去要跟公司報帳,我在公司表單記載計程 車車資,如果老闆認同會在我的記載上面簽認,這是內部憑 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有規定外來憑證、對外憑證, 上面要有日期、交易雙方的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內容、金 額。這一次民事庭給我資料,就憑證做分類,這次鑑定的語 言雖然有內帳跟外帳,但法令並無這種用語,根據商業會計 法第5條規定,只要是依公司法設定的公司,公司規定都一 定要請主辦會計來處理會計事務,但在相關法條沒有規定, 因為中小企業規模比較小,可以委外會計師或記帳士處理, 故通常這部分會委託給外面的專家處理,所以才有俗稱的外 帳,內帳就是公司自己的管理報表,這次外帳我們是根據商 業會計法的規定,我們把他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外帳 部分就是記帳士提供的97至105年的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這是外部產生的,視為外部憑證。當事人 提供傳票、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也有提供日記帳及總 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同時也有給申報營業稅 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憑單。當事人提供的傳票有附發 票跟收據,所以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外來憑證,98年至 100年間是沒有傳票,他提供總分類帳及日記帳,日記帳有 所謂的記帳分錄,記帳分錄裡面如果憑證是發票,要把發票 號碼寫在摘要上面,如果是收據,就要寫廠商名稱,記帳士 寫的很完整,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所謂外來憑證,所以外帳部 分,這些憑證是夠的,是可以做損益表的分類跟認定,另外 在鑑定書中提97年至106年所謂的原稿是指記帳士每年申報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務申報書的損益表,簡稱為稅務損益表 ,就是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稅務的申報書,跟我會計師查定書 為什麼會差異這麼大,我有說明,理由在鑑定報告第13頁本 年度調整項目說明,例如日期:98/12/31,傳票號碼:0011 、會計科目:雜費、金額366,312,我們發現這筆金額沒有 寫摘要,也沒有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的三種分類 即對外憑證、外來憑證、內部憑證,內部憑證需要寫摘要, 寫他是什麼樣的交易性質,但他完全沒有寫,一般我們實務 上的經驗他為什麼沒有寫,這個我們稱之為調整分錄,因為 一般中小企業在申報所得稅的時候,國稅局認定一般中小企 業的稅前淨利,就是你的收入加上你的營業外收入(如利息 收入或其他收入),收入加起來乘上6%,國稅局認定你這個 行業應該只有佔6%,所以我們為了要稅務申報,他們會用收 入乘上6%,當作你的稅前淨利,國稅局是這樣,如果你自己 的帳上數字比6%高,就必須要用帳上高的數字去申報所得稅 ,如果你帳上數字比6%低,就可以用6%去申報所得稅,所以 外面委託記帳的,當你年度憑證不夠,憑證不夠就是你的稅 前淨利比6%高,你可能做的是10%或9%,他發現你不夠,他 把那個差額會在每年度的最後一天12月31日我們叫做調整分 錄,會把這個數字把他調下來,我們稱為虛列費用或虛列成 本,亦即公司的原稿實際記這樣,但我們看的結果並不是這 樣,而是根據會計方法要有怎樣的情況,就是一個是應然一 個是實然,所以我們就認為那個叫調整分錄,把他調回來, 因為我們認為分錄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那是記帳士為了 讓公司省稅才幫忙加進去的,所以雖然記帳士有記那個分錄 ,但我們會計師知道那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所以那個我 們必須要把他刪掉,那個不是實際支出,不能算是公司費用 ,本次鑑定從97年至106年都有有調整分錄,因此每年度經 過調整後的差額累積下來,即如鑑定報告第7頁,彙總97至1 06年度原稿的部分跟會計師查定數額之差額是兩者差異8,61 8,834元,另外97年的外帳記帳士提供的是97年1月1日到12 月31日,我們不查,因為鑑定是從9月1日到12月31日。因為 外帳是整年度的,而且我們沒有97年的資料,所以我們就更 正成9月-12月。因為97年只有稅務申報書其他資料都沒有, 所以當年度我們就是按比例來計算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 285至295頁),可知會計師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 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 )、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 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 金的扣繳憑單等資料來加以鑑定「億傑公司」之應獲利若干 ,且鑑定過程中認為憑證若註記不夠明確之情形,則予以刪 除該筆支出,不予認列(會計上稱為調整分錄),加上會計 師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 對,係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則「億傑公司」實際上支出,會 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會計師予以刪除(即調 整分錄),是會計師所為鑑定「億傑公司」應獲利之數額, 不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甚明,自難憑此應然面之 鑑定報告獲利若干,即遽為認定此為「億傑公司」之實際獲 利,進而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⒉再者,鑑定報告縱認為「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30 日應獲利10,113,589元,然上開獲利期間既係橫跨97年9月 至106年6月30日,則股東蔡富吉理應每年會領取「億傑公司 」之年度獲利或盈餘,顯難以鑑定報告所載獲利,直接認定 自「億傑公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匯入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均屬為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金 額,此據證人張春秀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常的情況下根 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查核「億傑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的 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取走,這不在 我的鑑定範圍內,亦即鑑定報告:陸、鑑定報告聲明及使用 限制之第三點載明「本報告之億傑公司為中小企業,因所鑑 定的項目係屬損益情形,而會計帳係委外記帳,其記載並未 依資金流程入帳,故鑑定程序無法依資金流程而為查核... 」 已經說明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有的營收、公司應 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分是沒有相關的等 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更見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97年9月至106年6月應獲利10,113,589元,核與被告自附 表一所示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私人帳戶之金額無涉,實難僅以「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於106年6月28日之帳戶餘額僅剩591,613元,遽為認定 被告自97年至106 年間均未給付獲利予股東蔡富吉,而涉有 業務侵占犯行。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就外帳查核內容亦有如下所述與事實難認相 符之處:  ①系爭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計項目支出、98 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至104年薪資支出為 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 16,400元(偵三卷第24至33頁),如依此,則被告與蔡富吉 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間 ,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400 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7,280 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種薪資水 平,被告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司近10年,顯 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 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果而 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般委外 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故可能因 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得憑證而無 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異約30萬元之 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尚無明顯異常之 處…」(偵三卷第22至23頁),證人張春秀並證稱:以我們 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內都是非常合理 。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料來看兩個結果是 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沒有其他金融性科 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 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 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 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 值就消掉了等語(本院民上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供 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 以現金交付,其與蔡富吉薪資是每月3萬元後來又調至35,00 0元、4萬元等語(偵三卷第13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 相符(偵三卷第34至43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 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足見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金 額明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被告陳稱:公司的租金每月13,000元等語(警卷第8頁), 與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自102年5月起確有每月租 金13,000元支出之登載情況、支票影本相符(調民訴十一卷 第317至371頁;調民訴十二卷第9至233頁),則被告單自10 2年5月至106年7月間即已支出租金約65萬元,然系爭鑑定報 告卻認定自97年1月至106年6月底之租金支出合計僅約11萬 元(偵三卷第24至33頁),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從而, 系爭鑑定報告查核內容有上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 上開二項目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 租金至少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是系爭 鑑定報告之結果即難謂無計算錯誤之違失,故公訴意旨以之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即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 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 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 共計4,760,973元等語。然檢察官據以為憑之鑑定人報告, 有上開計算錯誤等瑕疵而難以採取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故檢察官以接續犯之概念概括主張被告接續侵占「億傑公 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一節,已失其據。從而,檢察官 如欲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於 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竟 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方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其次,被告固有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提領或 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億 傑公司」帳戶、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他一卷第205至215頁),惟經本院交叉比對,說明 如下:  ⒈檢察官固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等語,惟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 ,可知被告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銀行等帳 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人帳戶;從附 表一編號3「億傑公司」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 戶;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至附表 二編號4所示私人帳戶;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未見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之交易紀 錄,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人帳戶,亦未見有自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泛稱被告自 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 示私人帳戶即屬有誤,被告僅自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有提領 現金或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被告帳戶內,合 先敘明。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有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分 別匯入之交易紀錄,其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或以轉帳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支票存款帳戶方式,給付支票扣帳或以直接電 匯方式支付給廠商,據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 存款明細表,可知編號138、156、168、182、185至186、20 6、210、228、248、261、267、280、283、294、306、319 、321、331至332、339、359、364、373、376、379、382、 386、395、397、402、411、413、416、422、428、435、43 9、446、452、459、460、466、471、480、487、495、500 、506、510、512、514、516、519、524、531、534、537、 540、543、549、554、558、565共64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匯入或提領現金存入該帳戶,隨 後即陸續支出,並未據為己有,亦即如編號141、145 至146 、163、165、171、173、183至184、187、190、193 、196 至197、200、203至205、207、209、211、230至233 、253 至255、264、266、270至271、281、287、296、298、303、 309、314、320、326至327、334、343、360至363、366至37 0、374至375、377至378、381、383至384、387至390 、396 、400至401、404、406、409、414至415、417至418 、421 、424、430、437、440至441、443、447至450、453 至454 、462至465、467至470、472至474、476、481至483、488、 490、497、499、502、504至505、507至508、511、513、51 5、517至518、520至521、525、527、529、532至533 、536 、538至539、540、544、550至552、555至557、559 至560 、567等轉帳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供支付票款使用,如編號170、195、199、249、265、308 等則為被告電匯給廠商精御、春口、黑木等公司支付貨款使 用(偵三卷第234至245頁),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 行明細摘要、存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 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4日執業管(集) 字第11010304942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表、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暨手寫記帳簿可證(他一卷第19 至105 頁、他二卷第579 至900 頁、偵三卷第195 至245 頁 、調民訴十一至十二卷),本院審核被告提出上開存摺明細 及支出用途,與「億傑公司」整理之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 ,各月所記載予廠商貨款費用大致相符,存入該帳戶金額與 支出金額,流向明確,未見有何遭被告侵占己用之情,故被 告辯稱:其將「億傑公司」要支付的貨款匯至該帳戶,再由 其上開帳號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為被告支票存款帳戶,用來支付廠商票款使用,依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有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或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人帳戶分別匯款至此帳戶之 交易紀錄,存入款項用途為貨款交票扣帳之用,有億傑公司 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 銀行110年2月4日執業管(集)字第11010304942 號調閱資 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回籠支票 影本可證(他一卷第59至105 頁、他二卷第7 至578 頁、偵 三卷第195至245頁),經本院核對聯邦銀行之回籠支票,每 筆支出交易皆有支票可資比對,且該支票兌現之對象均非被 告,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戶支出均有支票可 憑,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將此侵占入己。  ⒋有關附表二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屬被告償還貸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稱:金 額是14,000、13,000、27,000、28,000、42,000元的部分, 都是用來支付其貸款的金錢,當時其與蔡富吉都有貸款一起 承購「億傑公司」,故由「億傑公司」支付蔡富吉當時的貸 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經本院比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 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紀錄後(他一卷第34至45頁),足 見自97年11月起,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億傑公司」帳戶確 實有轉帳每個月13,000或14,000元,自98年12月開始每二個 月轉帳金額為24,000、25,000、28,000元,自100年6月開始 轉帳42,000元,該等款項均用於償還每月借貸本金及利息扣 款,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明細摘要、存戶交 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7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413477號函暨附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證(他 一卷第31至57、175至17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據 。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則為代發薪資用,未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此帳戶之交易紀錄,是此部分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有作為侵占億傑公司帳款之用,從而 ,被告所舉之款項既有依據且難認虛偽,本院尚不能僅以「 億傑公司」部分帳戶之款項,有提領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私人帳戶一情,即遽而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 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利用其自附表一所示「億 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 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 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等方式, 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惟起訴意旨 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何筆交易屬 於被告侵占之款項,尤其就被告係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 」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部分,更未 見起訴書說明舉證,亦即本案究竟有幾筆屬於被告收受「億 傑公司」現金貨款後逕行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已不明, 遑論侵占總額4,760,973元係由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若干筆 所合計更不得而知;又檢察官以如附表三所示鑑定結果作為 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然鑑定項目既係鑑定「億傑公司」之 盈餘,並非鑑定「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加以上開鑑定 人報告已有前揭所述瑕疵而難以憑採,均如前述,且被告亦 有提出證據證明其縱有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匯入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私人帳戶之用途大抵為 支付「億傑公司」票款、貨款或清償「億傑公司」貸款,則 被告是否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以及侵占金額若干,均 呈現不明狀態,故依起訴意旨所載,實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 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起訴內容為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 06年6月28日止,侵占告訴人「億傑公司」之款項共計476萬 973元,且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非係將被告提領或 轉帳之各次行為分論數罪,則起訴書既已特定犯罪期間及總 金額,應無未能特定起訴範圍之情形。㈡且被告既負責「億 傑公司」之財務、會計等業務,且「億傑公司」本就有活期 存款帳戶可供使用,被告何以不自「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 貨款即可,卻大費周章將「億傑公司」存款幾乎全數匯到其 私人帳戶?以及何以不提出申設「億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之要求,反而屢次匯款至其私人支票存款帳戶?實令人存疑 。況且被告自其私人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帳及支票支 出之用途,是否全然用於支付「億傑公司」相關應付款項, 並非無疑。㈢又被告曾於103年2月27日自「億傑公司」之聯 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並於當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 用2萬4420元,及於105年6月27日自「億傑公司」之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5萬2874元,並於當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用1萬 7978元、健保費用4896元以及尚有3萬元流向不明,堪認被 告實際上將「億傑公司」之款項供為其私人使用,故被告既 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自其私人帳戶支出之款項為「億傑公司」 之貨款,又有上開將款項供為己用之情況,應認其有業務侵 占罪嫌。㈣又有關本案民事案件會計師出具之鑑定人報告, 因鑑定過程中未認列註記不明確之憑證,而原判決認為該鑑 定人報告未反映「億傑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而不採納該 鑑定人報告,然該鑑定人報告除外帳部分以外,尚就內帳部 分為鑑定,而通常內帳資料最能顯現公司之真實帳務情況, 觀諸內帳資料包括出貨單、銷貨簿、支出簿、手稿本、銀行 存款明細表,且其支出簿及手稿本已逐月詳載「億傑公司」 之支出項目,可見經扣除「億傑公司」實際支出款項後,內 帳累計損益仍有720萬968元,此有上開鑑定人報告在卷可稽 ,則如以內帳計算,堪認被告亦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綜上, 本件原審判決無罪,應有疑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接續 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而認為其已特定 起訴範圍並舉證詳實;然檢察官上開數據所憑之鑑定人報告 ,有上開計算錯誤等瑕疵而難以採取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 上,故檢察官以接續犯之概念概括主張被告接續侵占「億傑 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一節,已失其據。從而,檢察 官如欲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 於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 竟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否則被告即無從防禦,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又「億傑公司」並無支票帳戶,均係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對 外交易一節,亦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固稱係被告拖延、故意 不設立公司支票帳戶云云,然蔡富吉與被告合作經營近10年 ,均以此模式進行交易,此為蔡富吉所熟知,於此亦未見蔡 富吉在此期間曾要求查對票款帳戶或帳冊資料而遭拒絕情事 ,且被告甚於轉讓出資額後未帶走內帳資料而仍留置「億傑 公司」處所,顯與一般如侵吞公款為免遭察覺應會隱匿相關 簿冊、資料之常情有違,自難以被告未幫「億傑公司」開立 支票帳戶,而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對外交易等情,即認為被 告自始即有侵占之犯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 可採。  ㈢又有關被告與蔡富吉之薪資、獎金、「億傑公司」零用金等 ,均係由被告以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警卷第7頁),是被告縱有提領現金之情形,然其 中不排除有用以支付其與蔡富吉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之情 形存在,參之被告薪資約在3萬至4萬元之間,故被告以其薪 資支付1、2萬元之健保費、信用卡費,尚在其可負擔之範圍 內,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之情形下,本院尚不能僅以被 告有提領現金,及其事後有另外支付健保費、信用卡費等情 事,即認為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㈣此外,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 情況下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 「億傑公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 益表等資料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 際經營成果,更不可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取走全部盈餘而涉犯 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證人張春秀亦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 常的情況下根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 查核「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的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 取走,這不在我的鑑定範圍內,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 有的營收、公司應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 分是沒有相關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足徵 不論是所謂的外帳、內帳所載獲利,均與被告自附表一所示 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 之金額無必然關聯,自不能僅以鑑定報告所指「億傑公司」 應然面上所獲之盈餘,遽以推論被告將該盈餘取走而涉犯業 務侵占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推論。  ㈤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億傑公司」截至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別 存款種類 帳號 餘額 1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95,049 2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 50,252 3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35,011 4 台灣銀行仁武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11,331       合計 591,643 附表二:被告羅駿紘私人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附表三:會計師鑑定結果 項目 收入(A) 支出(B) 損益(A)-(B) 年度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97年 642,251 642,251 614,468 614,468 27,783   27,783 98年 2,002,272 2,002,272 1,902,157 1,535,845 100,115 466,427 99年 1,899,235 1,899,235 1,785,268 1,361,755 113,967 537,480 100年 2,307,938 2,307,938 2,178,624 1,267,725 129,314 1,040,213 101年 2,068,042 2,068,042 1,945,974 853,022 122,068 1,215,020 102年 2,239,881 2,239,881 2,112,663 1,100,396 127,218 1,139,485 103年 2,242,925 2,242,925 2,115,583 900,885 127,342 1,342,040 104年 2,954,154 2,954,154 3,096,679 1,111,672 142,525 1,842,482 105年 2,874,485 2,874,485 2,728,235 1,115,049 146,250 1,759,436 106年 1,229,108 1,229,108 485,885 485,885 743,223 743,223 合計 20,460,291 20,460,291 18,965,536 10,346,702 1,494,755 10,113,589

2025-01-09

KSHM-111-上易-174-20250109-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 、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 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 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 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續 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 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再 字238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詠嫻(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聲請人實係遭同案被 告陳立洲詐騙,誤信陳立洲掌管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後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更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投資者眾,賣掉3間房子再 加上夫妻畢生積蓄才有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可投資, 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聲請人對點金公司虛偽增資一事並 不知情,點金公司不法增資係由協助介紹金主及辦理貸款之 證人姜曉婷一手策劃設計,姜曉婷作偽證竟經不起訴,聲請 人蒙冤深陷官司之苦;另同案被告賴信明係依陳立洲指示, 利用補習班分期付款單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資融公司)詐取融資款項,賴信明之配偶蔡蕙如、證人 即點金公司經銷商張淑茹、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司馬文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樺等人卻到庭 作偽證並串供,聲請人僅承認有於申請書上偽簽「蔡麗英」 之簽名,對於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財一事確無所悉,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 一)、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數位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 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 、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同案被告賴信明手寫之悔過 書(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 (即證據二-2)、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暨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 被害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 即證據四)、被害人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所附證物節本(即證據五-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 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 據六-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 、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 55、11521、1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 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 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 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上 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3、7至9所 示部分,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即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述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立洲、賴信明、 林佳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德、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南、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山、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叡、證人 即告訴人傅錦山、證人即點金公司會計劉冠岑、證人即點 金公司華儒分校前導師楊珮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證 人即點金公司之美編企劃陳彥妤、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安、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花、證人即告訴 人尹修竹、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謹、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 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鑫、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玉、證人即會計 師陳柏華、證人姜曉婷、證人即姜曉婷之母王秀緞、證人 即會計師吳思儀、證人即遠信資融公司法務副理蔡雅宇、 證人即碩譽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張玉如、證人蔡蕙如、證人 即新東華補習班負責人黃清榮、證人張淑茹、證人即補習 班學生家長陳慶桐(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5)、傅宥 忻(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6)、鍾佩君(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17)、連麗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9) 、簡曉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1)、葉雙燕(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3)、許玉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25、326)、羅哲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7)、 許貴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8)、張枚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33)、阮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35 、336)、魏淑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0、341)、 陳庭蓁(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7)、段氏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48)、朱麗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50)、鍾鳳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3)、毛淑華(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5)、吳燕郎(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360)、林清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2)、羅 美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3)、程金山(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367、368)、黃佩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69)、陳慶鐘(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0)、陳烈伊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4)、周國達(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375)、張嘉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9)、 林惠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0)、王仁中(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81)、吳秀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83)、邱雅婷(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6、387)、陳元 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8)、楊舜傑(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89、390)、王湘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 392、393)、黃秀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5)、陳 淑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6、397、398)、傅裕(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9)、周慧蘭(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400)、鄭淑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1)、游 瀅禾(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2)、何宗霖(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403)、莊國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4 )、鍾欣盈(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5、406)、賀祖梅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9)、游龍郎(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0、411)、黃婕涵(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 2)、陳欽豪(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3)、洪旻汶(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4、415)、李映霄(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6)、林秀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7、41 8)、王兆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9)、陳婉菁(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0)、洪玉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編號421、422)、蔡銘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3、4 24)、證人即被害人徐健軒、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勲、證人 即被害人李耀享等人之證述,並衡酌點金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資料、證人吳育德之匯款憑證、支票、本票 、點金公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王柏山之存摺資料、合夥投資契約書及 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證人黃 鼎叡提出之公司更換發股票證明函、證人傅錦山之匯款憑 證及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立洲 長女A3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表、資金流向分析圖、點金公司與告訴人林真如、王學 偉、張明珠、尹修竹等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點金公司存 摺、支票存款往來簿、陳立洲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之石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明細、聲請人與證人張瑞謹、 證人許勝傑簽訂之投資補習班合夥投資契約書、中時電子 報、工商時報、YAHOO新聞列印資料、點金公司之101年度 、102年度、103年度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 、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081100號函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王秀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29126970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表、點金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卡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客戶基本 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2921 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點金公 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單、取款 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貸 款名冊、分期付款申請書、聲請人出具之「風險承擔同意 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 、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8及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從一重論 以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92、94至301、303至 308、312至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之加重詐欺1罪等情,更另 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是 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聲請人固在本案提出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 件一)、司馬數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 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賴信明手寫之悔過書 (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 書(即證據二-2)、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證 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即 證據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 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 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據六-1)、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 、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 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等證據,欲 用以證明證人王秀緞、證人陳柏華、證人張淑茹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不實,故聲請人與不法增資一事 無關,其非詐欺犯,且賴信明曾哭著寫下悔過書(即證據 一)表示願意認錯,其實係受陳立洲指示,聲請人對於點 金公司詐貸並不知情等節,然經核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0年9月16日本院 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卷六第27頁至第214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甲、貳、一、㈡、⒉、⑹」部分敘明何以難憑聲請人所辯 :其本身與親友持續投入點金公司之資金總額達1億元餘 ,點金公司實由陳立洲所操控,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同為 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聲再238卷一第196頁),及已 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詳為說明縱使點金公司係由陳立洲 負責營運,亦不影響聲請人明知點金公司3次增資登記不 實,仍共同參與之認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貳、一、㈢、⒉、⑵、⑶、⑷、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 第198頁至第203頁),亦根據證人張淑茹等人之證詞及卷 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其既授予陳 立洲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且點金公司前後申請融資次數 甚多,金額亦鉅,則就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契約 ,接續申請融資詐財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等詳加論述,並 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認定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起接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逐一闡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 、一、㈤、⒉、⑴至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207頁至 第213頁),故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然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此等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進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辯稱:投資人的資金都進到陳立洲掌管之 點金公司及與其相關之帳戶內,有的帳戶連聲請人都不知 道,才會有多位投資人願意與其並肩作戰,對陳立洲提告 ,平鎮柏學補習班也有無辜的學生受賴信明詐欺云云,並 提出之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3 75頁至第381頁)、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民事起訴狀暨所 附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461頁 至第499頁;本院聲再238卷二第3頁至第59頁)、被害人 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節本( 即證據五-1,見本院聲再238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惟 上開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在客觀上顯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為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要件均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更一-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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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楊政農 被 告 劉海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青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青蓉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蕙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蔡青蓉(歿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之兄弟姐妹,且於蔡青蓉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蔡 青蓉之繼承人。蔡青蓉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時,適伊駕駛訴外人王玉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沿四 維四路外快車道直行,詎蔡青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即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後葉子 板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758 元始能修復,王玉瓊對蔡青蓉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於11 2年12月8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據此向蔡青 蓉求償系爭車損。而被告為蔡青蓉之繼承人,其在繼承蔡青 蓉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蔡青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劉海棠(以下合稱甲○○等2人)則以:由原告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事發時尚有車號000-0000綠色吉 普車(下稱系爭吉普車)行經系爭路口,且於不當超車後, 緊急煞車左轉,妨礙蔡青蓉在原車道上前行,蔡青蓉不得已 才偏離原有行車路線肇事,系爭吉普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 負五成以上過失責任。又蔡青蓉生前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系爭車損亦在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範圍內,原告應向泰安產險 公司申請理賠,始為正辦。此外,原告修復系爭車損,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蕙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復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蔡青蓉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即伊駕駛之系爭 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雄小 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附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光碟),復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足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經 核前開主張與證據並無不合,採信實在。甲○○等2人固抗辯 系爭吉普車不當超車,且占用蔡青蓉所在行向車道為肇事主 因,應負五成以上過失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記載,蔡青蓉於事發後僅向到場員警陳稱:「我沿四維 三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我向右變換車道,對方(即系爭車 輛)在我右後方,我右前與對方左側碰撞。」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4號卷第3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伊 為閃避系爭吉普車而變換車道,佐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蔡青蓉所在前方車道並無他車 阻礙前行(見本院卷第121頁),甲○○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因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又系爭車輛為王玉瓊所有,王玉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 ,而有財產損失,王玉瓊對蔡青蓉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王玉瓊已於112年12月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照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21、93頁 ),原告據此向蔡青蓉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為有 理由。  ㈢再者,蔡青蓉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時,係未婚、無子嗣,其 父母均已死亡,被告為蔡青蓉之兄弟姐妹,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而為蔡青蓉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 48、50至54、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蔡青蓉所負 系爭車損之賠償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給付 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甲○○等2人固抗辯原告應 逕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云云,並有卷附 泰安產險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覆蔡青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紀錄、保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 本院卷第191至217頁及卷末證物袋),惟蔡青蓉未曾就系爭 事件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有泰安產險公司113年1 0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並未因蔡青蓉投保保險而受填補,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行 使自不受前開保險契約所影響,甲○○等2人前開抗辯為不足 採。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㈠王玉瓊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013元、鈑金費21,3 52元、塗裝費28,39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而系爭車輛是104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頁),王玉瓊支出零件費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 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2,013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 間)為7年又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3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13÷[5+1]=335.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5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013-336]×20%×[7+11/ 12]=2,655.25),可見新品零件費2,0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 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013-2,655]<336),應按殘價336 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亦即,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36元、鈑金費21,352元、塗裝 費28,393元,合計50,081元。從而,原告自王玉瓊受讓其對 蔡青蓉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50,081元,應堪認定。  ㈡承上,原告主張自王玉瓊受債權讓與,請求被告在繼承蔡青 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81元本息,係屬有據,逾 此範圍者,因王玉瓊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 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152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 卷第171頁113年9月27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屆滿6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KSEV-113-雄小-1724-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66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雙達通運有限公司、連文浩、蔡蕙如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雙達通運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且未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聲請人應查報依該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有無 選任清算人,若有即應陳報清算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若無, 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解散登記前 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改列其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566-20241218-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0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4-11-28

CHDV-113-司執-75807-2024112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如 相 對 人 董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9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7日 561,000元 459,000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0

CYDV-113-司票-199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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