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張 馥 讌
張 德 聖
張 仁 瑋
武 稞 芸
張 綺 洹
張 桂 林
張 恩 瑜
張 成 駿
張 家 瑜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陳 怡 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 鎮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 立 彬
葉 絹 絹
周 鴻 來
周 宜 佳
周 宜 和
羅蔡美娥
蔡 碧 芳
蔡 美 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 建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
及被上訴人蔡美麗、上訴人張馥讌之陳述,證人陳惠琬之證
言,與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未證
明訴外人張慶芳(民國86年間死亡)於66年間,有向被上訴
人蔡美麗、訴外人蔡旭崖、蔡專購買系爭土地,或該3人同
意張慶芳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自無從因張慶芳之
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
還地,並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被上訴人葉絹絹贈與系爭土地
權利予訴外人新北市之行為無效、業已移轉該土地權利予訴
外人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PSV-113-台上-165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