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京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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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04-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3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張星慧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分別註記「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 、「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 、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該本票2紙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81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6 002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7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03-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京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25,832元(含核定價額49, 576,240元、起訴前利息1,249,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8,9 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7

TNDV-113-重訴-1-2024101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59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雅惠 人 債 務 人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259-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60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債 務 人 張雅惠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260-202410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7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雅惠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並追加債務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非訟 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實際係追加債務人,不應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9827-2024100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7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98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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