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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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40元,及其中新臺幣98,51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2月6日 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40元(其中98,518元為消 費款、4,105元為循環利息、1,117元為逾期費)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含繳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880-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 代理 人 施鍠瑋 被 告 陳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28元,及其中新臺幣59,8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498-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巫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82-20250225-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2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 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階闓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98元,及其中本金9 萬4,4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萬9,8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LTEV-113-羅小-527-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劉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信用卡帳單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879-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賴宏秀(原名:賴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萬4,749元,及其中6萬6,071元自民國9 8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749元,及其中6萬6,071元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4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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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人傑 曾欣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人傑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曾欣妤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人傑、曾 欣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2人、「野原新之助」、「發財曉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35頁)。另依卷內事證,被 告2人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之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2人明 知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若由詐欺集團加以利用將使無數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欺集團成員困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蕭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業之 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 母親需要其扶養;被告曾欣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手工為業、月薪2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蕭人傑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用以聯繫「野原新之助」之通訊工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被   告 蕭人傑                曾欣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人傑與曾欣妤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 得以期約或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竟為 賺取每收取1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報酬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發財曉風」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發財曉風」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廖文新約定,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3日可獲取8萬元,配合5日則可獲取10萬元代價,而 收購廖文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廖文新即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14時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裝盛在飲料盒,再將之 置放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路與大庄路81巷交岔路口附近之草 叢後,蕭人傑旋依據「野原新之助」指示,於同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欣妤至上開地 點,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因廖文新之友人聞訊後報警, 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詢問廖文新後獲悉上情,進而於 同日15時20分許,見蕭人傑、曾欣妤甫在上開地點收取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當場逮捕蕭人傑及曾欣妤,進而實施附帶搜 索,扣得蕭人傑持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廖文 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曾欣妤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文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為賺取交付提款卡之利益,依據指示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飲料盒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2份、被告蕭人傑與暱稱「野原新之助」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野原新之助」之人Telegram首頁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廖文新與暱稱「發財曉風」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財曉風」之人LINE首頁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證人廖文新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人傑、曾欣妤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被 告2人與「野原新之助」、「發財曉風」就上開行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為被告蕭人傑所有並供聯繫「野原新之助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蕭人傑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 經發還證人廖文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報告 意指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因證人廖文 新係為獲取不正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縱尚未獲得報 酬,然其是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非屬無疑,是本案依據現 有證據資料,僅可知被告2人係與「野原新之助」、「發財 曉風」共同涉犯無正當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報告意旨所列上開條文,應有誤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NTDM-114-投金簡-24-20250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張家銘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185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2,854元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約定條款後,持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經 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尚屬給 付利息、違約金,截至113年6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5萬2 ,854元、循環利息3,131元、費用(含違約金)1,200元,經 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應提出簽帳單或其他憑證證明,原告提出電腦報表是突 襲,我沒辦法看。我有辦信用卡,但我有繳費,他們不讓我 刷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海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催繳通知、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信用卡帳單資料, 已經列明被告持用本件信用卡之交易日、入帳日、交易摘要 、消費金額等資料,被告雖辯稱有繳費云云,但又無法具體 指明所稱繳費之日期、金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其上開空泛 辯解,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利息及 費用(含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150-2025022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144元,及其中新台幣56,542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3-六小-415-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63元,及其中新臺幣251,54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5,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11日止 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55,763元(其中251,542元為本 金即消費款、3,521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逾期費即違約金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VIBR152報表、消費(含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4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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