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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7-18頁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其前案經本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實有 嚴懲之必要;又原判決量刑比前案更輕微,難以完整評價被 告本案之惡性,亦難使其知所警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前案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未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可見原審量刑已援引累犯加重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以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雖較前案判決所 量處者為輕,然其所為量刑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規定加重,且被告前案情節,係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則前案犯罪情節較本案為重,故原判決斟酌此情後,量處上 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 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   被   告 陳政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陳政夆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4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 里某空地,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 5分許,配合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某空地,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配合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政夆有於113年4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某空地,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配合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佐證被告陳政夆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配合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46-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6 、40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他人向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忠信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並考量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加重 處刑之意見(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復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分別將起 訴書記載的甲、乙門號交付給別人,各拿到一張新臺幣(下 同)500元代價等語(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是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500元×2=1,000元),而 該1,000元並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將上開2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 等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   被   告 廖建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傑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申辦遠傳電信0 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乙門號),嗣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7日間之不詳時 間,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將上開甲 、乙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甲、乙SIM卡插 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 綁定完畢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 卡之人,隨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吳忠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甲、乙門號,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以每個門號300元至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Hipay盜刷明細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25頁第34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37頁第4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6 刷卡紀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2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7 電子郵件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43頁第4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47頁) 證明被告廖建傑有在申辦甲、乙門號後,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以每個門號300元至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品 使用之門號號碼 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51分 萊爾富北縣三峽店 2,20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新)樂迪25紅10mg*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8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185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356715******3101 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7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5元 (新)大衛杜夫10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6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000元 新雲摩爾XS藍8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5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150元 新金裝大衛杜夫*10 (新)長壽白軟包*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6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5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900元 (新)峰10mg*10 (新)佳士達5mg*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7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2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950元 (新)尊爵G6*10 (新)尊爵G7*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8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2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900元 (新)尊爵G1*10 (新)尊爵G3*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9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1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0元 (新)七星藍硬盒*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10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0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0元 (新)七星硬盒10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1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95元 菸品 0000000000 356715******3101 1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21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488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434675******9118 1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400元 佳士達3毫克*10 0000000000 434675******9118 1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2,500元 (新)七星天藍硬盒*20 0000000000 434675******9118 1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8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25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0000000000 434675******9118 1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9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265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434675******9118 1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8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500元 (新)七星軟包10mg*10 (新)七星天藍軟包*1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7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000元 (新)雲絲頓藍7mg*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7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000元 (新)雲絲頓藍7mg*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6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000元 新雲絲頓紅10mg*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6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6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850元 新纖秀大衛杜夫7*10 (新)佳士達5mg*1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7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5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800元 (新)佳士達7毫克*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8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4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800元 (新)佳士達7毫克*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9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500元 (新)七星天藍硬盒*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20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25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新雲絲頓XS藍8mg*10 0000000000 356588******8718 21 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58分 家樂福-北大店 1萬833元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22個) 浴室魔術靈企劃組(22個) 魔術靈除霉浴室企劃(7個) Bref妙力馬桶清潔球 日清奶油三明治 日清草莓三明治餅乾 新北專用垃圾袋(25個) 0000000000 4182********4644 22 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1分 家樂福-北大店 1萬8,470元 七星軟盒-10mg(3個) 峰香菸-10mg(4個) 尊爵G10-9mg(3個) 雲絲頓香菸-7mg(3個) 尊爵G3-3mg(3個) 0000000000 4182********4644 23 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3分 家樂福-北大店 3萬5,560元 40-摩爾香菸(紅)-10(2個) 尊爵G10-9mg9 長壽白軟包-9(4個) 紅鋒樂邁10mg(3個) 藍鋒樂邁7mg(2個) 萬寶路10mg(2個) 威仕藍 小白大衛(3個) BOO(香菸2個) 39-摩爾(藍)-8mg(2個) 182-佳仕達5香菸(3個) 41-雲絲頓香菸-7mg(2個) 42-雲絲頓香菸-10mg(3個) 尊爵G2-2mg(3個) 尊爵G6-5mg 尊爵G3-3mg 0000000000 4182********4644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2-202503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WANG 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WANG CHAI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SAEWANG CHA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某時,SAEWANG CHAI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同意以泰銖100萬元之代 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其等謀議既定,SAEWANG CHAI 隨即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泰國曼谷INGNAAM HOTEL外馬路邊,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 人處,拿取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 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 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年月4日上 午11時許,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 34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抵達桃園國際 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海關人員於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共同執行託 運行李X光檢查時,發覺本案行李箱影像有異,當場開驗本案行 李箱,因而查獲前揭夾藏於本案行李箱內之本案海洛因,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WANG CHAI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10月4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登機證及行李託運單、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23、 25、63、64、69、71至81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4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0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48595號化學鑑定書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 1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一第83至84、149至150、18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 因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遭警查獲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及共犯 一節,有航警局114年2月1日航警刑字第1140003429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 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 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 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 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 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 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 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 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629.95公克,重量甚 鉅,被告自承事後可獲得泰銖100萬元,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 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 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 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 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 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本案海洛因 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所用,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71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偵卷一第 19頁),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 ,且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0塊 送驗塊磚檢品3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92.34公克(驗餘淨重10,492.01公克,空包裝總重642.88公克),純度82.25%,純質淨重8,629.9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1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Vivo;顏色:紫。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毒品包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泰國布織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4-重訴-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9時27分至同日9時45分間,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八德店內,接續徒手竊取ELLE 寬口無痕休閒襪3雙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ELL E氣墊減震運動襪3雙2組(總價值398元)、ELLE全方位機能 運動襪2雙2組(總價值398元)、ELLE HOMME奈米鋅抗菌休 閒襪3雙1組(起訴書誤載為ELLE HOME,應予更正,價值199 元)、EF1/2男女毛巾運動襪4雙1組(價值99元)、GW陶瓷 筷2雙(總價值58元)、日式工藝箸3雙(總價值57元)、30 4不銹鋼貼花筷2雙(總價值58元)。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卓玉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46至4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詠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字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見偵字 卷第21頁)、商品標價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 家樂福八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30 至36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5張(見本院易 字卷第45頁、第55至5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 一竊盜之決意,於112年12月5日9時27分至同日9時45分間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侵害同 一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業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佐,及前有涉犯 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需 照顧公公、領有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ELLE寬口無痕休閒襪3雙1組、ELLE氣 墊減震運動襪3雙2組、ELLE全方位機能運動襪2雙2組、ELLE HOMME奈米鋅抗菌休閒襪3雙1組、EF1/2男女毛巾運動襪4雙 1組、GW陶瓷筷2雙、日式工藝箸3雙、304不銹鋼貼花筷2雙 (總價值1,466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倘本院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是就已和解之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扣除1,000元之差額466元(計算式:1,466-1,000=466)部 分,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衡諸此金額既係經告訴人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且可達成鼓勵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快速清償之目的,應認本案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超過已支付 和解金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3-19

TYDM-113-易-176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知悉工作內容為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ROY」派單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雖可預 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暱稱「USDT」、「RO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LINE暱稱「Angie」、「投信協理-林志龍」之帳號與吳 炳乾取得聯繫,並向吳炳乾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惟 須以現金購買泰達幣方可進行投資,並且隨即將潘政忠之LI NE帳號傳送予吳炳乾,吳炳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潘政忠聯 繫,嗣後潘政忠旋即依據「USDT」之指揮,於112年5月4日 某時,前往案發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詐欺贓款,順利取得贓款後,潘政忠旋即將贓款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吳炳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潘政忠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政忠固坦承有以泰達幣交易名義,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加入 一個「泰達幣USDT交易商」的LINE群組,是虛擬貨幣社團的 管理者會打幣給顧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以泰達幣交易之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向告訴人吳炳乾收取現金60萬 元,再依指示將收受款項交予他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審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43、 51至53頁)、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2頁)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匯款申 請書、購買虛擬貨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5頁)、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車手證件(見偵卷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B廣告上看到有人在徵幣商專員 , 我後來就被邀請至一個LINE泰達幣買賣的群組,群組内的名 字都是匿名的,裡面的交易方式是幣商會喊出一組姓名、時 間、地點、電子錢包網址及金額,看誰有辦法前往協助幣商 面交;我當時看到有人喊在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 ○○街 00號(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需要60萬元的泰達幣 ,我 看離我家很近,便將訂單接下來,替幣商面交泰達幣,並與 客人簽立契約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不知道在我的泰達幣是在哪個區塊鏈,我只是負責交易、 拿錢,泰達幣是LINE群組內的管理者暱稱「ROY」,打給對 方的電子錢包內,我拿到60萬元後,管理者會透過LINE跟我 說具體的門牌號碼,我就開車前往該門牌號碼前等,之後就 會有人來敲我車窗,我再將款項交給對方,對方不會 給我 收據,我一開始加入LINE群組,後續他們會再叫我加入一個 Telegram群組,Telegram群組內又會叫我加入另外一個LINE 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沒有虛擬貨幣,但虛擬貨幣社團的管 理者會打幣給顧客,我只要依照指示跟顧客簽立契約書,顧 客會把契約書和證件上傳到一個平台,我收取現金後會傳訊 給暱稱「USDT」之人,對方確認後就會將泰達幣打到錢包, 我再跟客戶確認錢包地址以及泰達幣的數量是否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上,被告雖自稱「幣商」,本身 卻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無虛擬貨幣可交付買家,且觀卷 內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係以 虛擬貨幣之出售者(甲方)自居,但被告坦承其根本並無持 有任何虛擬貨幣可出售,僅是依照LINE群組管理者「ROY」 之指示,自稱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一定比例之 報酬,顯見該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內容為虛假不實,被告明 知其並無泰達幣可出售,卻仍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已 屬可議。此外,若此種泰達幣交易為合法正當,該「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管理者為何要於網路上以匿名之LINE、Te legram群組招募眾多成員,並在該等素未謀面之成員中,隨 機找人認單假冒幣商,並提供虛假之契約書與他人簽約?益 徵此種交易模式顯不合常理,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均應有所懷 疑。況被告對於實際交易泰達幣之賣家為何人、是否果有交 付泰達幣至所稱之電子錢包,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後交付之 對象為何人,均無所悉,又有上開可疑之處,在在均與合法 之虛擬貨幣交易有別,可見其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並非實 情,難以採信。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35歲,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職業為物流倉儲人員,可見被 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 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⒊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 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 險之必要。依被告供稱上開應徵「幣商」之過程,「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之管理人竟無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 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金額為60萬元,並非少數,「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 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供 稱其讓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係群組之人放置在空的機車置物 箱中,由其自行列印一式兩份,且跟其收取現金之人每次均 不同,僅是以敲車窗之方式提醒,其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 對方。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交付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此一行為 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文件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 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態樣有違。遑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 ,竟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 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 查緝之習見模式相合。  ⒋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 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 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 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 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高達60萬元,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集 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 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 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 始會信任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上繳。  ⒌綜核上情,被告自應徵工作、取得合約書、傳遞款項過程已 可輕易察覺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ROY」、「USDT」、 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 「車手」工作無異,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稱其 是以真實個人資料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跟告訴人簽約契約書後,暱稱「USDT」之人會要 求告訴人將契約書和證件上傳指定之平台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當時與我面交之人(即被 告)的資料,我們當時有簽立契約書,我有將他的證件拍下 來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佐,果若被告 簽約時非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填載在上開契約書上,一旦 核對證件就會立即發現異狀,被告自不可能以假名、虛偽年 籍資料示人,甘冒交易失敗之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 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之LINE群組 ,群組內大約40餘人,管理者暱稱為「ROY」,且依照暱稱 「USDT」之人向告訴人收款,取款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 交與「USDT」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事已有所 認知。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ROY」、「USDT」及向其收款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 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自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合計多達 6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 之處。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 偵卷第9頁),以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酬勞計算方式是以泰達幣總顆數乘以0.2, 於交付款項時對方直接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從 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846元(計算式:1萬9,230顆×0.2 =3,84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惟被告依上游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820-202503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1741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8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徐誼庭、黃柏晟、湯珍 黨、張耿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 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 8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徐誼庭、 黃柏晟、湯珍黨、張耿毓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俱未到 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徐誼庭、黃柏晟、湯珍黨、張 耿毓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之損害,然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 為使上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 人沈明哲、宋仁強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 ,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FACEBOOK 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及LINE 交友軟體探探及What App 附表編號5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交友軟體派愛 附表編號5 「匯款、存款時間」欄第2 行 8 時31分 10時2 分 附表二: 被告林勝義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徐誼庭新臺幣(下同)4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5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誼庭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黃柏晟新臺幣(下同)7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柏晟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湯珍黨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湯珍黨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張耿毓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張耿毓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沈明哲、宋仁強、徐誼庭、黃柏晟及湯珍黨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0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1 手機翻拍照片5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等行為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沈明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李智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佯稱可加入外匯平台,並操作外匯交易,且可申請出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3萬元 2 宋仁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Aileen Chen」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由Bakkt APP平台聯繫客服儲值,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3 徐誼庭 (已提告) 詐欺集團帳號「Lily7755_」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3分 5萬元 4 黃柏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聽雨的聲音」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操作期貨投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5 湯珍黨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大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佯稱有一套獲利更高基金,且可獲利5%,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3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8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林勝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耿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匯款憑證各1份。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 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耿毓 (提告) 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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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下稱本 案機車)」後補充「1臺及鑰匙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家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竊取之財物尚包括告訴人黃靖雅所有之 該機車鑰匙1支,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黃 靖雅所有本案機車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而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黃靖雅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 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之價值、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餐廳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黃靖 雅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臺 2 機車鑰匙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被   告 陳家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泓知悉謝尚宇與湯智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知悉 謝尚宇未曾委任其處理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徒 手竊取湯智嘉持有、黃靖雅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並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案發地點。 二、案經黃靖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湯智嘉持有、黃靖雅所有之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雅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證人湯智嘉持有之本案機車遭被告陳家泓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案發地點,徒手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湯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持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雅所有之本案機車遭被告陳家泓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案發地點,徒手竊取之事實。 4 證人謝尚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證人湯智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委任被告陳家泓協助處理債務,並以此進一步證明被告陳家泓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湯智嘉持有、黃靖雅所有之本案機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案發地點,徒手竊取之本案機車係黃靖雅所有之事實。 7 本案機車照片6張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湯智嘉持有、黃靖雅所有之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查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曾詢問證人湯智嘉即逕 自將本案機車騎走,可見證人湯智嘉未曾同意將本案機車交 付予被告,是被告所為實際上應以破壞證人湯智嘉對於本案 機車之持有,並且建立持有,並因此侵害證人即告訴人黃靖 雅之所有權,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審簡-156-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江玉萍 」更正為「不知情之江玉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鄭 舒謙致其先交付現金予被告,後又匯款至證人江玉萍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玉萍提供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告訴 人鄭舒謙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 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鄭舒謙達成 調解,承諾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迄未履行,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本 院審簡卷第17-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鄭舒謙共詐得2萬元(計算式:5,000元+1萬5, 000元=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舒 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2萬5000元,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 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核與其本案 犯罪所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應分擔 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知悉自身並無返還借貸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TING」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與鄭舒謙取得聯繫,嗣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之不 詳時間,自江玉萍(江玉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 起訴之處分)處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張建國順 利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透過LINE向 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鄭舒謙因而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 車旅館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張建國,並於111 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立揚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5,000元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因鄭舒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鄭舒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自證人江玉萍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詐欺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其實行詐欺犯行,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江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建國曾經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0 LINE ID搜尋頁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1份 佐證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3-審簡-1658-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 號、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毅桓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認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量刑過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至27頁),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如被告上訴狀所載,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 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為 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然因疫情停工,長時間無 收入影響生計,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經此次偵查及審理過 程,已知所警惕,絕不敢再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 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 ,流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 上開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被告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供出 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另案 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 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已有寬減,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 所指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訴-6531-202503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惠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伍惠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惠珍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10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街00號之凱富旅館內飲用啤酒 1罐,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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