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0號
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威志
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鄭威志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裁決
及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裁決,一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下稱周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地:新北市鶯歌區,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10分許(依原告鄭威志於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時間),經原告鄭威志(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而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且原告
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而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
鐘以上,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鄭
威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11時
3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警員因認其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
」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
4E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
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順鈺企業社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順
鈺企業社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事實,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4E8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順鈺
企業社)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日、
同年月17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鄭
威志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原
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志罰鍰新臺幣(下同)3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
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周雅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扣繳,吊扣起
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為合法對原告鄭威志
實施酒測。原告鄭威志面無酒容、應答如流,舉發員警逕
行要求酒測即屬違法: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
決:「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
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
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
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
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
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
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②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
決:「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
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
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
法得撤銷之瑕疵。」。
③是舉發員警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原告
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④查本件原告鄭威志僅係因道路狹窄且為閃避兩側行經之
機車駕駛人而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並非因酒後駕
車而有控制力不佳情形,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前
開事實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庭訊時為原告鄭威志所堅
詞主張,經訴訟代理人請求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及監
視器畫面資以確認,檢察官於勘驗筆錄中載明以下事項
:1.原告鄭威志與員警間應答如流、並無呆滯木僵或其
他類似飲酒後之表現;2.原告鄭威志經警命做直線測試
時,並無左右搖晃,確實完成員警要求;3.原告鄭威志
之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其所繪製之圓皆在指定範圍之
內,亦無碰觸邊界之情形,並得以迅速完成。經前述勘
驗過程可知,舉發員警顯然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
「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
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一之作成,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
⑵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鄭威
志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
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
定事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漏未舉證,則原
處分一即有瑕疵:
①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
:「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
103年9月19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
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
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
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
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1)全程連續
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
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
流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
字第 10350031131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特此敘明),
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均為規範
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
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
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
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
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
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
,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
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
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
,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
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
完備。」。
②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須舉證於對原告鄭威志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鄭威志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鄭威
志能向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
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
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
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③另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鄭威志執行酒測前,至酒測
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鄭威志法定
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
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
④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鄭威志作成之原處
分一之作成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無法治癒之瑕
疵,自應撤銷。
⑶觀諸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並未拍攝到酒測器螢幕顯示畫
面,其中包括酒測器是否歸零、檢測數值是否正常顯示等
顯然對於酒測結果有影響之事項,均屬不能證明;且員警
亦未讓原告鄭威志確認酒測器是否已歸零而處於正常狀態
,故本件酒測程序顯有瑕疵。
⑷另原告鄭威志回想事發當日,系爭車輛上有載運原本要帶
去給工廠工人飲用之保力達提神酒精飲料,而在發生事故
、報警後,原告鄭威志下車等待員警到場時,有飲用前述
保力達酒精飲料,當時有原告鄭威志之同事曾信維在場可
以作證。系爭酒測結果,非無可能係因原告鄭威志駕駛系
爭車輛結束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所致,故
不能證明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時,體內酒精濃度已超
過裁罰標準,原處分一所依憑之事實即無從證明。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之作成於正當法律上有諸多違法疑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證明舉發程序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倘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漏未證明,原
處分一之作成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2、原處分二部分:
⑴原處分二之作成係與原處分一之作成基於同一事實,查作
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
項之裁處要件,原處分二本即應與原處分一一併撤銷,合
先敘明。
⑵按本院最新確定判決(112年12月26日作成)意旨,其引用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4
條、第22條規定,及112年5月13日立法修正緣由,進而做
出完整體系合憲性解釋,認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法律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應優先於第35條第9項而為
適用:
①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親自
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
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
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
汽機車所有人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
不法行為,為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
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
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
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
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駕),尚不能因他
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具備保證人地
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事酒駕的
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有人
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
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1.經查,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
,立法者既然已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
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
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
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
照2年。所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
下)是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原判決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的規範對象做區分,將
前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
將後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
,應屬正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度限縮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2.
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
行政處分,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
案。據此,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
汽車牌照之性質,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
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
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
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
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
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無誤後,
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查,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無就被上訴人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任何的論述,或係因為單純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
件的規定之故。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限定在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
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
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
,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駛行為人所
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做規定。只
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卻
規定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
醉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
盾,所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據上,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既是林稚程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醉態駕駛的違法行為,依上所述
上訴人欲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時,即應查明被上訴人主觀
上是否出於『明知』,並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作為
裁罰依據。上訴人捨此不為,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明知
林稚程醉態駕駛系爭車輛,即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作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的依據,無視行政罰法第7
條所明白揭示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處
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自應撤銷。」。
②經查,本案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依前述本
院最新確定判決見解,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與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體系解釋相符。
③換言之,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之情況下,原
處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
之,依本院最新確定判決解釋,應屬違法。
⑶退步言之,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
:「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
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
,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
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
同具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8號行
政訴訟判決亦有同旨。
②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之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
,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③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體例,係先在
同條第7項規定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違法情形,
始得處車主罰鍰並吊扣牌照,顯然是規範車主與駕駛人
非同一人之情況;然後在同條第9項規定車主違反同條
第1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顯然係規範汽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況。如此解釋,始不致生體系矛
盾,蓋同條第7項所定之主觀要件較為嚴格,限於汽車
所有人「明知」,反之,同條第9項主觀要件較為寬鬆
,係採過失責任;又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就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④在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之情況,若僅因推定過失責任,即
處罰車主,無異架空同法條第7項較嚴格之主觀要件規
定,縱使同法條第7項法律效果尚有處車主罰鍰,惟與
吊扣汽車牌照相較,顯屬較為輕微之處罰。因此,依該
法條之體系解釋,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然行政機關為裁罰人民之處分時,本應具體認定受
處分人之違章行為,且就其認定之理由為說明並負舉證責
任。」。故本件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
告周雅婷明知原告鄭威志有酒後駕車行為,仍不予禁止駕
駛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⑸另以我國整體法規範而言,刑法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時,推
定有違法性;民法侵權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推定有
不法性;行政法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推定有故意過失。
然上開規範均是推定「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及於「所
有人」。
⑹雖有司法判決見解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應該要推定故
意過失處罰云云,然出借汽車,到底違反何法定注意義務
,說理未明:
①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人民管理自己財產之中
性行為,並非應受處罰之事項,有何法定注意義務可言
,而能夠論以故意過失?
②似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明知駕駛人酒駕不得出借之注意義務,以及出借給無
駕駛執照之人,應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外。惟此等注意
義務,都是以所有人出借時主觀知悉駕駛人違反注意義
務之狀況為限。
③故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一律推定行政上故意過失責任
之見解,說理未明。
⑺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言,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並未違
反行政法規,僅因行為人酒駕,即處罰沒有違反交通法規
之所有人,是否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有疑問:
遍查所有行政法規,根本沒有規定出借汽車之人要做詳盡
管理計畫,司法機關為了幫警察、主管機關背書,突然在
法無明文要求下,在許多判決書中要求所有汽車出借人訂
立書面、建立完整之借車計畫,否則要吊扣牌照2年,侵
害人民財產權,符合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嗎?
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7項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已有車輛所有
人之歸責要件,適用範圍又比第35條第9項狹窄,行政
罰法又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故規定所有人須明知駕駛
人違規始處罰所有人,尚屬合理。
③故應認第35條第7項規定,為第35條第9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如此解釋尚符合行政法體系,同時兼顧
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⑼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未有出借汽車之所有人,即負推
定故意過失責任之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原意,是
否真係直接於所有人不確知駕駛人酒駕之情況下,直接吊
扣牌照2年?若真有此意,為何不從1個月、3個月、6個月
、1年開始立法,而是直接立法吊扣2年,以最嚴重的法律
效果處罰不知情之所有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亦從未討
論過第35條第7項明知之主觀要件有需檢討之處,亦未刪
除或修正該條文之主觀要件,何以仍有部分司法判決見解
,自行「超譯」立法者之意思,協助警察、主管機關恣意
解釋法律?
⑽退步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駕駛
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違憲:
①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
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
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即因該解釋標的之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為一
律強制工作3年,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
②退步言之,綜認本件裁判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惟該條文不
分情節輕重,不分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
牌照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違憲。
⑾另補充與本件原告主張類似之實務見解如下:本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10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
3、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之作成皆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
1、原告鄭威志: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周雅婷: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⑴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①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於112年10月3日10時6分許,
接獲110通報於○○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發現報案人(即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
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使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
鄭威志表示於前(2)日有飲酒,遂實施酒精測試,經
於11時3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18mg/L,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②有關原告鄭威志陳述自身無酒容故員警酒測違法、員警
所為之酒測未符正當法律程序、吊銷原告周雅婷之汽車
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等情,本分局說明如下:
A.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略以,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
舉發過程錄影連續畫面,舉發員警接獲通報車禍至現
場,且與駕駛人(原告鄭威志)交談中察覺其面帶酒
容即酒味濃厚,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
駛之車輛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車輛駕駛人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後實施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B.員警復於11時30分提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請原告鄭威志詳閱並口述相關規定後
,確認原告鄭威志無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物品,並願接受檢測,待原告鄭威志於確認單簽名後
,即請原告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0.18mg/L,且員警於確定係為違反公共危險罪,
即宣達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本
分局員警皆依法定程序舉發尚無違誤。
③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2
96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測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事故調查
卷宗、勤務分配表影本及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
⑵、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①查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鄭威志自承違
規前一晚有喝一瓶高粱大約於21時許。
②有關酒徵之判斷應以現場員警研判為主,本案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證,於稽查過程原告鄭威志全身散發酒味且面
有酒容。
⑶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3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⑴經查,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職務報告,本案係舉發機關
員警接獲原告鄭威志報案發生A3車禍後,至現場處理時發
現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是
否有飲酒之情事,經原告鄭威志表示前晚有飲酒後,遂對
其實施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舉發員警獲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前往現場,加之到場
後發現原告鄭威志面帶酒容且有濃厚酒味,自屬有一定程
度之理由判斷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狀態;
復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調查筆錄,原告鄭威志經員警詢問:
「警方今日(10月3日)11時6分時接獲110報案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警員到場處理,見你本
人於現場等候,警方見你面有酒容,散發酒味當場詢問你
是否有飲酒,你主動告知警方前一晚(2日)有飲用高粱
酒,現場由交通分隊警員對你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
/L,是否正確?」,回復:「是。」,對其於現場面帶酒
容、散發酒氣及當場向員警承認前晚有飲大量且酒精濃度
高之高粱酒等事實均承認不諱,足認舉發員警依據現場發
生A3車禍及原告鄭威志於現場狀態、稱述已為合理判斷原
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處於易生危險之狀態,故對其進行
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⑵又依據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0000000000020020117
33.mp4」、「000000000007259310157.mp4」)及對話內
容摘要,於「000000000002002011733.mp4畫面時間01:5
0-04:13」,員警於向原告鄭威志實施酒精測試前有向其
確認日期飲酒時間已間隔超過15分鐘(確認係前一日晚上
飲酒),並向其宣讀相關規定及酒測結果、拒測之法律效
果,待向原告鄭威志說明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並經其簽名
後始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實施檢測後告知原告鄭威志
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並交由其簽名確認;於「00000000
0007259310157.mp4畫面時間00:09-00:31」亦有確實向
其說明依其測得酒精濃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原告鄭威志相
關權利。可知本案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合法,舉發員警依據
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即
原告鄭威志以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被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車非駕駛人所有
,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等語主張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適用法條有誤而應撤銷原
處分二;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
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
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
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
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
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
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參照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
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是本件自應
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就系爭車輛應負擔監
督管理之責,而於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時適用同條第9項規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上情作成原處分二並無
違誤,自應予維持。
⑷再者,原告鄭威志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
周雅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渠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周雅婷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原告鄭威志之訴駁回。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告周雅婷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
定?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
員到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
分一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
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225頁)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
一分交字第1123029612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紙、酒
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復興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39頁、第143頁
、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
59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
1份(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2頁)、調查筆錄影本2份、
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
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
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
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
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
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
輛之事實即已足。
3、本件對原告鄭威志稽查並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
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方心與劉欣怡擔服112年10月3
日10至13時巡邏勤務,於10時6分接獲110通報○○區○○路00
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2員到場處理,過程中報案人鄭男
表示其於上午8時10分許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00)擦
撞路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過程中員警發覺鄭男
全身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遂主動詢問是否有酒後駕車情
事,鄭民表示於前晚(2日)晚上有飲用高粱酒,警方現場
告知相關權利及酒測流程,全程錄影音對鄭男實施酒測,
經檢測酒測值達0.18mg/L,依規定扣車製單舉發。檢附全
程密錄器畫面佐證,懇請鑒察。」。
4、又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A00Q4E830-1(畫面開始時間2023/10/03 11:2
8:58)
警員A:你是不是有喝酒?
原 告(鄭威志,下同):還沒啊,怎麼了?
警員A:沒有嗎?
原 告:有嗎?
警員A:你幾點喝酒的?
原 告:有酒味?
警員A:酒味很明顯阿。我們在這邊都知道了。
原 告:是喔,昨天晚上。
警員A:昨天晚上喝的是不是?喝什麼?
原 告:昨天晚上喔?
警員A:嗯。
原 告:喝高粱。
警員A:喝高粱,早上都沒喝?
原 告:早上沒喝,早上沒喝。
警員A:你的酒味很重。
原 告:是喔?
警員A向警員B:晚上喝的,早上沒喝。
(警員B與原告朝警車走去,此段對話內容無法辨識)
警員A向警員C:他說他晚上喝的,早上沒喝,可是很重。
警員B:證件。
警員A:在我這邊。
警員B:現在是112年10月,現在幾號?
原 告:3號。
警員A:3號,11點半。
警員B:11點半。你是處理事故時,我跟你講,現在法律
條文,拒測的話,你如果說喝的時候是昨天早上
喝的,對不對,所以超過15分鐘。
原 告:對呀對呀。昨天晚上啦。
警員A:昨天晚上。
警員B:昨天晚上喝的。第二個,拒測的法律條文,第一
個拒測是罰18萬,當場移置,吊銷汽車駕照3年
,
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2
年。沒問題的話來簽名。這裡簽名,還有這裡。
原 告:(簽名)
警員B:還有這裡。原告:(簽名)
警員B:我們酒測是新的,沒有使用過。
原 告:(點頭)
警員B:吹管是新的,沒用過,自己拆。
原 告:(拆封)
警員B:吹氣球的方式,3秒鐘到5秒鐘用力吹。好來,含
住,吹。
原 告:(吹氣)
警員B:(以手機對著酒測器)有數值,0.18。大哥,你
這樣子涉嫌,肇事的部分可能要開單喔!
原 告:要開單?
警員B:這個是行政罰,沒有到刑法。
原 告:不可能吧,再幫我測一次好不好。
警員B:沒有再幫你側一次,第二次的,我們都全程錄影
的,0.18。
原 告:我早上都沒有喝耶。
警員A:肇事的話不是有數值就公危。
警員B:0.15。
警員A:15就公危阿,對呀。所以他也是阿。
警員B:所以你這次就公危了。
原 告:可以再一次嗎?
警員B:不行,不行,來簽名,簽名。來報一下。
原 告:我早上沒有喝耶。
警員A:一樣啊。
員警C:酒退的不夠快啊。
原告:(簽名)
警員B:簽名,先簽名,簽你的名字,簽你的名字,簽你
的名字
警員A:寫好了嗎?
員警B:還有身份證字號。
員警A:身份證字號也要寫。
原 告:(填寫)
警員C:可是這樣是不是案件我們辦,但單他們開。
警員A:單是我們開。
員警C:單是我們開嗎?
上開過程,見原告臉部及頸部潮紅。
5、據上,足見原告鄭威志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
容,且原告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則警員對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鄭威
志駕駛之系爭車輛)予以稽查,並要求原告鄭威志接受酒
測,當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警員實施酒測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定;
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分一
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
「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大型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3,000元」、
「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機車一年、汽車二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警員係在稽查現
場以酒測器對原告鄭威志實施檢測,且已全程連續錄影;
再者,警員係經多次詢問、確認原告鄭威志喝酒之時間後
,經原告鄭威志表示係於前日晚上喝酒,於15分鐘內並無
喝酒,且亦未請求漱口,乃讓原告鄭威志拆封酒測器之吹
管並告知吹氣之方式後,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並顯示
酒測值為0.18mg/L,而原告所質疑酒測器是否歸零及檢測
數值是否正常顯示一節,則有酒測器螢幕顯示「0.00」〈
即歸零〉及「0.18mg/l」〈酒測值〉之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
376頁、第375頁)附卷足憑,是本件酒測程序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3、雖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惟查:
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鄭威志)所載,原告鄭威志均係自承於前晚飲用高
梁酒,而從未提及於肇事後至酒測前曾飲用「保力達」酒
精飲料一事,而苟有此事則將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衡情
原告鄭威志自無不告知警員之理?更何況其既已報警,豈
會再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使自己陷於遭警員認為酒
後駕車之風險?而若欲係以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掩
飾肇事前之飲酒情事,則又何以不告知警員於肇事後曾飲
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凡此,俱見原告鄭威志此部分所
稱核與常情及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⑵又本院依原告鄭威志聲請而訊問證人曾信維,而其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鄭威志開車碰撞你是否知道?)知道。
」 、「(怎麼知道的?)我在幫他看倒車,我在他車後
。」、「(碰撞之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先下貨,因為我
還有第二趟,下貨之後換鄭威志下貨,之後我就離開現場
了。」、「(碰撞之後有無報警?)鄭威志有報警,我有
跟他說要報警,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我下貨之後就離開
現場了。」、「(碰撞之後,鄭威志有喝酒嗎?) 沒有
。」、「(有喝酒或含酒精的飲料嗎?)沒有,我在現場
的時候都沒有。」、「(原告〈鄭威志〉有被測出酒駕?)
我在現場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看到他喝酒,也沒有看到
他喝含酒精的飲料。」(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
此核與原告鄭威志所稱核屬不符。至於證人曾信維雖亦證
稱:「(當天到達現場到你離開,是否有跟原告鄭威志說
話?)有。」、「(是否有聞到酒味?)沒有。」、「(
有看到原告〈鄭威志〉臉或脖子?)沒有看到紅紅的。」(
見本院卷第395頁、第396頁);惟此應屬其就酒味或酒容
之個人認知問題,且參酌上開事證及析論,自難執之即可
為原告鄭威志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鄭威志既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而肇事,經警員合法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
mg/L,警員乃予以舉發,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
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
志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
婷,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
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
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
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
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
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
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
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
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
,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
,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鄭威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你跟順鈺企
業社有關係?)我是司機。 」、「(你剛說如果喝酒會
沒工作,順鈺企業社有做什麼避免你們喝酒的措施嗎?)
沒有。」(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而原告周雅婷
亦未從言及就避免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一事有何
具體措施,足認原告周雅婷就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並
未盡監督、管控之責,是原告周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經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而為警合法攔檢並
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mg/L,既已如前述,而
原告周雅婷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但其並未能提出事證
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
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
定,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之認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周雅婷)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法亦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周雅婷所指與本院上開見解有異
之相關判決,尚不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司法審查之效力
。
4、至於原告周雅婷雖主張原處分二之處罰內容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
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
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
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
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
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
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本件亦
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所裁處之
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
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
利益,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原告周雅婷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2-交-216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