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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芝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51號、第322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賢芝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因宋 仕見見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宋 仕見因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賢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遺產委託書後, 持之向檢察官作為主張其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而行使,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宋仕見 處理宋仕庸之遺產事宜,竟圖一己之私,將領得之遺產予以 侵占入己,復變造委託書加以行使,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糖尿 病、平常以駕駛計程車賺取收入、與兒子及母親同住、須扶 養86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 號卷㈢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8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卷㈢第7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 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其賠償責任完 畢,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代理人徐文雄亦到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 號卷㈢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宋仕庸骨灰 罐),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8萬元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㈡第80頁 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宋仕庸之骨灰亦已返還予 告訴人(見同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先前已有賠償告訴人美金1萬元乙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㈢第28頁) ,是就此金額折合新臺幣部分亦毋庸沒收。  ㈢至被告賠償其餘未足200萬元之差額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差額作為委任被告處理遺產事宜之報酬 及運送骨灰之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依此而觀,被 告賠償不足200萬元之差額部分,核屬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 報酬,當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劉賢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宋士庸為山東省臨沂縣人,亦為臺灣地區之退除役官兵, 宋士庸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在臺灣過世,因宋士庸為籍設臺 北市之單身亡故榮民,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 榮服處)擔任宋士庸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而大陸地區人民宋 仕見為宋士庸胞弟,亦為宋士庸遺產的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 ,宋仕見遂於107年3月27日,委託劉賢芝為代理人,代為向 臺灣地區有關單位請領宋士庸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相關事宜, 由劉賢芝於107年9月12日向遺產管理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請領 宋士庸遺產,經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11月3日函知宋仕見審 認宋仕見為宋士庸繼承人,將繼承宋士庸遺產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含宋士庸骨灰罐),要求宋仕見親筆函覆確認 委託臺灣何人代領,以利臺北市榮服處遺產發還作業一事, 宋仕見於109年12月4日親筆函覆臺北市榮服處委託劉賢芝全 權受領宋士庸遺產及骨灰之交付事宜後,臺北市榮服處輔導 員王金燦遂通知劉賢芝可以領取宋士庸遺產,劉賢芝即於11 0年1月6日填妥遺產領據及切結書後交給王金燦,於同日向 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辦理領回宋士庸骨灰事宜,劉 賢芝再於110年1月7日出具指定匯款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及新北市軍人忠 靈祠靈骨(灰)寄存辦理領回證明書後,臺北市榮服處遂於 110年1月13日,將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匯入劉賢芝於110年1 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臺北市榮服處 並於110年1月15日函知宋仕見關於宋士庸遺產200萬元業經 發還完畢,詎劉賢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榮 服處入帳後翌(14)日即臨櫃將200萬元提領一空,將該筆 遺產及宋士庸骨灰據為己有,拒絕交付給宋仕見。嗣因宋仕 見見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劉賢芝亦失去聯絡、避不見 面,遂於110年4月3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陳情並未收到劉賢芝轉交代為受領之宋士庸遺產20 0萬元一事,臺北市榮服處依退輔會函示,先後致電及函知 劉賢芝應儘速完成宋士庸遺產交付事宜,否則將有刑事責任 ,劉賢芝始於110年8月18日,匯款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 折合新臺幣27萬9,035元)予宋仕見做為彌補並敷衍了事, 迄今猶拒不交付宋仕見其餘遺產及上開骨灰。嗣因臺北市榮 服處向本署告發後,劉賢芝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宋仕見僅在繼承人欄位簽 名、捺指印、寫上被繼承人宋士庸姓名、留下通訊地址與電 話之委託申請(代辦)榮民宋士庸遺產全部事宜之空白遺產 委託書,變造為宋仕見於109年9月28日同意支付遺產80%給 劉賢芝作為報酬等內容不實之遺產委託書,於110年11月8日 ,在本署第2偵查庭,將變造後之遺產委託書正本、影本各1 份庭呈給本署檢察官,經本署檢察官核對影本與正本無誤後 ,發還變造之遺產委託書正本給劉賢芝,劉賢芝以此做為其 並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而行使之,以掩飾上開犯行,足以生損 害於宋仕見。 二、案經宋仕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賢芝之供述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宋仕見委託辦理聲請繼承退除役官兵宋士庸在台遺產相關事務之事實。 二、經被告向海基會辦理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宋士庸直系血親委託被告在臺處理繼承事宜之認證,再把認證完的資料送去臺北市榮服處,這中間被臺北市榮服處通知補件超過十次;與被告聯絡的是告訴人老家山東的侄子,辦理過程很麻煩又花時間,被告問告訴人侄子要怎麼給報酬,告訴人侄子跟告訴人溝通後跟被告說,告訴人主要是想領回宋士庸骨灰並將骨灰運回大陸,但要領回宋士庸的骨灰,一定要辦好遺產才拿得到,至於遺產,告訴人姪子跟被告說告訴人或告訴人姪子要不要都沒關係,被告跟告訴人侄子說這樣不好意思,不然被告拿80%就好了,告訴人也同意了之事實。 三、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底通知被告可以領宋士庸的遺產了,開了一張面額200萬元的台北富邦銀行支票給被告,被告將支票兌現後,因為疫情及要跟告訴人討論骨灰運送事宜,被告才會拖了8個月,在110年8月18日將20%遺產也就是1萬美元電匯給告訴人之事實。 四、被告迄今還沒有把宋士庸骨灰罈給告訴人之事實。 五、告訴人在其繕打之空白遺產委託書之2處繼承人欄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填寫完通訊地址及電話欄位後,將一式二份的遺產委託書寄給被告,由被告以藍色原子筆在被委託人位置填寫「劉賢芝」,並填寫通訊地址、電話後,在「完成應己付」欄位寫上『劉賢芝』及『80%』,被告會寫下80%是因為告訴人有跟被告口頭約定要給被告80%遺產 之事實。 2 1、告訴人之指訴 2、告訴人姪子宋儀山手書給被告母親閻明蘭信函1封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是宋士庸的法定遺產繼承人,經過法院裁定,為何告訴人要將80%遺產給被告?是被告在107年8月23日郵寄1份空白的「遺產委託書」給告訴人,說這張文件跟「親屬關係公證書」、「請領遺產申請書」、「交付證明切結書」都是臺北市榮服處需要的文件,只要簽名蓋章就可以了,告訴人沒有多想,在同一天同一時辰,將4張文件簽名、蓋章、捺指印,所有空白都留著就郵寄還給被告了,可見被告一開始就起了黑心之事實。 3、前開「遺產委託書」上的「80%」是被告自己寫上去,告訴人並未同意之事實。 4、告訴人是在跟姪子宋儀山在105年來台探親時,在基督教會認識被告之母親閻明蘭的,本來是要請閻明蘭當請領宋士庸遺產的代理人,是閻明蘭說讓她兒子當代理人,宋儀山於111年3月10日打電話問閻明蘭時有錄音,閻明蘭說非常後悔讓被告辦這件事,說被告貪心太大,對告訴人有虧欠,說被告沒資格占用這筆錢等事實。 5、宋儀山寫信向閻明蘭表達待辦妥領到遺產事宜後,將以10萬元做為酬謝,且閻明蘭於100年4月8日致電宋儀山時有錄音,閻明蘭多次提到酬金10萬元之事,那天還因為閻明蘭年紀大了,告訴人同意多給10萬元,總共20萬元(酬謝),閻明蘭說被告不會耍賴,會把遺款盡快分批匯給告訴人等事實。 3 委託書1份 一、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委託被告代表告訴人向臺灣有關當局、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胞兄宋士庸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權益,代表告訴人領取、掌管、處理、變賣、調回宋士庸遺產並領取宋士庸骨灰,被告為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為臺胞宋士庸的弟弟,宋士庸於106年7月27日在臺死亡,死後在臺灣留有遺產及權益,告訴人要求要繼承宋士庸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合法權益之事實。 4 請領遺產申請書1份 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代理告訴人填具請領遺產申請書,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由被告代為請領宋士庸遺產之事實。 5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11月3日北市榮輔字第1090014189號書函 2、告訴人109年12月4日親筆信函1封 1、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11月3日函知告訴人,業經審認告訴人為宋士庸之繼承人,將繼承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含宋士庸骨灰罐),要求告訴人親筆函覆確認委託臺灣何人代領,以利臺北市榮服處遺產發還作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親筆函覆臺北市榮服處,要委託被告全權受領宋士庸遺產及骨灰之交付事宜之事實。 6 1、證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王金燦之證述 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900718896號函1份 3、遺產領據及切結書、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寄存辦理領回證明書各1份 4、申請書各1份 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5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00586號書函 6、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書寫之信函1封 1、本案原由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吳景誠承辦,關於單身亡故榮民繼承人申請繼承遺產,要經過退輔會核定,退輔會於109年10月29日核定在限額200萬元內發還宋士庸遺產(含骨灰)給告訴人,要處理交付遺產事務時,因為吳景誠職務調動而由證人接手續辦,證人就先發函詢問告訴人要如何領取退輔會核定之遺產,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回信表示要由他在臺灣的合法代理人即被告全權代表受領款項,證人就上簽呈請示由遺產領取人填妥領據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領回遺產及骨灰,並通知被告此事,被告即在110年1月6日填妥領據來請領遺產,證人至此時才看過被告,而因為之前有遇過繼承人只領錢、不領骨灰的情形,所以臺北市榮服處交付遺產前,會要繼承人出具骨灰領回證明書才會發還遺產,因此被告又在110年1月7日出示指示遺產交付方式之申請書及二殯(應為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骨灰領回證明書,證人據此發還遺產、骨灰後,就在110年1月15日發函通知告訴人此事,結果過了1個多月,告訴人來信表示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遺產,證人就根據領據上被告所留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趕快處理交付遺產事宜,不然會有涉及刑事責任問題;告訴人收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打電話給證人跟證人說報酬太多了、沒有約定報酬、報酬欄位是空白的等事實。 2、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1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函准予備查,退輔會審查臺北市榮服處所附資料,同意臺北市榮服處所認符合繼承之規定,准予發還告訴人200萬元,賸餘遺產依規定解繳國庫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1月6日向臺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辦理領回宋士庸骨灰事宜並填妥遺產領據及切結書之事實。 4、被告於110年1月7日向臺北市榮服處出具指定將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之事實。 5、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1月15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13日將宋士庸遺產繼承限額200萬元匯入被告於110年1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轉知告訴人俟收到遺產繼承款及骨灰後函復臺北市榮民處俾利結案之事實。 6、告訴人向臺北市榮民處陳情宋士庸繼承款及骨灰已發還(給被告)快3個月了,至今杳無音訊,打電話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也搬家了,疫情爆發前兩岸交往就沒有那麼便利,疫情期間,被告更可以用把告訴人的微信弄丟了、換電話號碼了、聯絡不到告訴人的親人、現在沒辦法去大陸等藉口搪塞被告的行為,可是告訴人已經88歲,等告訴人去世,這個錢就裝到被告腰包,此事也不了了之,臺北市榮服處應該要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臺灣代理人會將繼承款送交給大陸地區真正繼承人等事實。 7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8月10日函1份 2、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際匯款臨時憑據/手續費收據各1份 1、臺北市榮服處先後於110年4月7日、4月23日、8月10日函催被告儘速完成交付宋士庸遺產(含骨灰)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及被告侵占宋士庸遺產2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2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電匯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27萬9,035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8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9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0342號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被告侵占一案11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庭呈之遺產委託書影本各1份 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6129號書函 1、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9月1日向本署告發被告侵占宋士庸遺產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本署第2偵查庭,以庭呈宋仕見於109年9月28日同意支付遺產80%給劉賢芝作為報酬等內容不實之遺產委託書正本與影本之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用以做為被告並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3、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12月30日檢附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函知告訴人本署偵辦結果,告訴人始知被告變造前述遺產委託書等經過情形之事實。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0年9月16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0100002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 臺北市榮民處於110年1月1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翌(14)日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前述關於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94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發現如證據清單 欄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及宋儀山手書信函」、編號6所 示之「1、證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王金燦之證述,2、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9007188 96號函1份、4、申請書1份、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5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00586號 書函」及編號8所示「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 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6129號書函 」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 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前開犯 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遺產 委託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之遺產200萬元及宋士庸骨 灰,迄今僅返還27萬9,035元,其餘款項咸為被告之不法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82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義翔 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356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義翔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56號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其所有之手機 共8支及加密貨幣USDT等物品,因上開物品未經本院諭知沒 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5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故 本案已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故本案犯行業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 ,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539-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家凱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顧家凱、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之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顧家凱、吳泰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提起上訴。其2人上訴理 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 被告顧家凱所為,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顧家凱坦承犯 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8頁)。  ⒉被告吳泰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理由 為:被告吳泰霖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請審酌被告吳 泰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被告吳泰霖被告吳泰霖僅就 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吳泰霖丟棄 廢棄物雖有不該,然丟棄的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且被告吳 泰霖年事已大,長期有身心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8頁)。  ⒊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顧家凱:坦承犯行,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 ,並非實際棄置木材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吳泰霖: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⒈本件被告顧家凱、吳泰霖雖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 就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不爭執,被告顧家凱係否認所載 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被告吳泰霖則係主張業 已遭行政罰鍰,何以刑事仍要加以裁罰等語(原審卷第63頁) ,足徵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係就法律適用為爭執,要非全盤 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其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坦認 本件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  ⒉被告顧家凱於本案係受同案被告鄭訓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年確定)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 貨車,將薄荷小姐有限公司(址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薄荷公司)產出之本案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吳泰霖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是被告顧家凱既非與薄 荷公司接洽並應允協助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人,亦非實際將本 案廢棄物傾倒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之人,純係協 助同案被告鄭訓銘之角色,而原審判決亦認定其犯罪所得僅 有1,500元(原判決第12頁)。是被告顧家凱就本案無論犯罪 參與程度抑或犯罪情節,確屬較為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現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告顧 家凱已無再從事相同工作甚明。  ⒊被告吳泰霖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本案裝潢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 堆置之人,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其傾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僅有1,000元,且其於犯後除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外 ,並全數繳納本案罰鍰及代執行費用,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 陽明山國家公司管理處函文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9頁至 第167頁),堪認被告吳泰霖於犯後,除知所悔悟外,亦已盡 力彌補並降低損害。  ⒋綜上,審酌被告吳泰霖、顧家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吳泰霖、顧家凱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顧家凱、吳 泰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為認罪供述,不再援用其原否認犯罪之相關主張或陳述,堪 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 霖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 減輕其刑。且參酌前述被告吳泰霖業已將傾倒於上開土地上 之廢棄物清運,顯已降低損害之情狀,原審對被告顧家凱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對被告吳泰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屬過重。是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訴指稱其本案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為賺取微 薄利益,由被告顧家凱將本案廢棄物自薄荷公司載運交付予 被告吳泰霖後,被告吳泰霖負責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 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堆置,共同分擔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對環境衛生確造成破壞。惟念及被告吳泰霖業已努力 彌補對環境衛生造成之損害,併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顧家凱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從事生命禮儀事業;被 告吳泰霖則領有第一類殘障證明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三 個小孩均成年,然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本院卷第158頁)及 檢察官、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 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訓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居○○縣○○鄉○○村○○0號 顧家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吳泰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訓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顧家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訓銘、顧家凱及吳泰霖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鄭 訓銘與陳鼎欣約定共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代價, 代為清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店(下稱SO GO忠孝店)「薄荷小姐有限公司」(下稱薄荷公司)門市所 產出之裝潢廢棄物,再由鄭訓銘指示顧家凱於110年8月16日 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後,由吳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 之傾倒堆置於該處。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查人員於 110年8月17日發現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四大隊員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 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 71頁至第88頁、第221頁至第242頁、112年度訴字卷第430號 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 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訓銘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208頁、112年度 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74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顧 家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 69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508頁至第 514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年度 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 9頁至第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吳泰霖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71頁至 第80頁、第456頁至第46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9 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 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01頁至 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408頁至第 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相片資料(111年度偵字 第5691號卷第63頁下方照片、第207頁、第208頁、第212頁 至第214頁、第215頁下方照片、第216頁上方照片、第21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陳鼎欣提供鄭訓銘( 化名:鄭誌銘)出具開立載運廢棄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7頁)、寶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鄭訓銘」名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小鄭 聯盟開發團隊合建委建統包工程「鄭誌銘」名片一紙(111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燈桿標 示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81頁)、110年8月15日拆 除拍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9頁至第200頁、第418 頁至第452頁)、陳鼎欣與鄭訓銘對話紀錄及鄭訓銘個人資 料頁面(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8頁)、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110年8月26日陽企字第1101011906號會勘通知單(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110年9月7日陽企字第1101012438號函暨檢附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勘紀錄暨簽到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7 頁至第22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 9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103036291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 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被告 吳泰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9頁)被告顧家凱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247頁)、保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偵 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316號函暨 檢附戶名「鄭訓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87頁至第404頁)等資料 (下稱本案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訓銘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 護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顧家凱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些不是廢棄物,我有收到1000元, 不是1500元,但該款項是陳姓裝潢商交給我的,因為他請我 幫忙把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不是把拆除裝潢後物品載走的費 用,已經忘記另1筆要我轉交給被告鄭訓銘的款項是多少錢 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雖被告顧家凱係載運薄荷公司 門市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而屬「處理」行為,惟被告顧家 凱載運的是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明文規定,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者,不以取得許可證為必要。被告顧家凱主 觀認知係受被告鄭訓銘所委託,協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 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即為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被告吳泰霖自行起意傾倒本案廢棄物,並 不為被告顧家凱所知,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詞,為被 告顧家凱辯護。  ㈡被告吳泰霖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來木頭是要給我弟弟即吳文田用的 ,我載了2車給我弟弟,要載第3車時,我弟弟說不用了,途 經事發地點,看到有人丟,我就跟著把第3車的木頭丟棄, 希望法官判我無罪,因為本案有一事不二罰適用,我也已經 把罰鍰及代執行費用都繳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泰 霖實際上丟棄的廢棄物只有1輛自小客車的量,且其主張有 一罪不二罰適用若本件認定被告吳泰霖為有罪,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等詞,為被告吳泰霖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均知悉其等及與被告鄭訓銘間均未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被告顧家凱經被告 鄭訓銘指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薄荷公司,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被告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後,後由被告 吳泰霖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之傾倒堆置於該 處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顧家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 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218頁至 第219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4頁 至第85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訓銘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1頁 至第1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2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 頁、第211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 6頁)、證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第408頁至第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及本案書證 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顧家凱接受被告鄭訓銘之委託,將本案裝潢 廢棄物載運予被告吳泰霖負責處理,依上開說明,自應符合 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㈢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吳文田即被告吳泰霖胞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吳泰霖很少聯絡,我忘記有沒有請他幫我找木板做烤肉及圍 雞舍,但他有同一天載了兩車給我,載完給我之後,我忘記 是同一天,他還有再打電話問我還要不要,但我跟他說不用 ,我忘記被告吳泰霖何時載木板給我,我不知道木板從哪來 ,是他問我需不需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39頁 至第540頁),然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鄭訓銘,我跟他有見過1次面,我有跟被告鄭訓 銘打電話,談到他那邊有木板,我說有木板可以,所以我弟 弟需要木板時,我有跟他聯絡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69頁),是依證人吳文田之證述內容,無法得知其所稱被 告吳泰霖同一天載兩車之日期是否為本案之110年8月16日, 載運原因亦非如被告吳泰霖所稱係因證人吳文田所需才與被 告鄭訓銘接洽之詞不符,是難以證人吳文田之上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吳泰霖確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既被告吳泰霖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最終該等廢棄物係遭其任意丟棄於臺北市北投 區泉源路一帶邊坡,是被告吳泰霖所為,係屬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甚明。  ⒉至被告吳泰霖陳及因本案遭處罰鍰,而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 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 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 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 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 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 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 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吳泰霖業已繳納內政部國家公園 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依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3條第6款及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代為執行清運 費用共計6260元,此有陽管處112年11月9日陽企字第112000 6886號函及所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159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然並非一經行政機關裁處, 本院即不得審判,是就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非為違法, 該行政裁罰更與其規範上之可非難性無直接關聯,不能解免 其刑責。至被告如認所涉行政裁罰有所不當,自應另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據此說明。    ㈣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顧家凱於偵查中供稱:有在000年0月間去SOGO忠孝店載 運廢木板的廢棄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63頁) ,依其所述,被告顧家凱本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棄之物品 ,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在被告顧家凱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裝潢廢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其仍存有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共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⒊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事業,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該條項亦定有明文。是認被告顧家 凱辯護人所指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規定係用以規範上開事業,自非適用於被告顧家凱,故被 告顧家凱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顧家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顧家凱主觀認知係協 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云 云,然被告吳泰霖是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等節,已難認定,又 被告顧家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為本件清除 、處理裝潢廢棄物一節,均詳如前述,其主觀上本已知悉載 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被告吳泰霖處理,亦未查證被告吳泰 霖所述是否屬實,顯係任由被告吳泰霖任意處理該等廢棄物 ,最終本案廢棄物係遭其丟棄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 坡,故認其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有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辯護內容,均不足為被告顧家凱、 吳泰霖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部分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查,被告吳泰霖僅坦承客觀事實,仍為無罪答辯,其任意 清除、處理本案裝潢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且未舉證釋明 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是審酌被告吳泰霖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吳泰霖辯護人替其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訓銘負責與陳鼎欣接洽 ,指示被告顧家凱負責載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予被告吳泰霖, 再由被告吳泰霖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 其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來自薄荷公司產出之裝潢廢棄 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顧家凱犯 後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被告吳泰霖一度坦承犯罪又改 口否認、被告鄭訓銘則始終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本案裝潢廢棄物係由被告吳泰霖清 運完畢及繳納行政罰鍰、代為執行清運費用(112年度訴字 第429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等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 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鄭訓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㈥沒收部分: 依證人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鄭訓銘於110年9月30日傳送「8月15日我在南部照顧爸 爸顱內出血,剛剛司機顧先生說8月15日清運是7500元」之 訊息,陳鼎欣回覆「8500」、「我給錢的,怎不知」、「我 給顧先生8500,所以你要寫8500啊。那天要算16號。臺北忠 孝SOGO。下面要寫廢棄物清運」、「你開的是收據啊」等文 字,被告鄭訓銘回覆「要分兩個,一個是搬運的工」、「70 00元加1500元」之訊息,有前開截圖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428頁至第430頁),且證人陳鼎欣於警詢時 證稱:我請來的2位臨時工及被告顧家凱共同將拆除下來的 廢棄物搬運上車後,由被告顧家凱將載有裝潢廢棄物之貨車 開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5頁),被告顧家凱 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鼎欣當時確實給我8500元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2頁),其另於審理時供稱:13500元 是陳鼎欣要給被告鄭訓銘的錢加我要借他的錢等語(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34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00頁 ),顯見證人陳鼎欣總共交付8500元予被告顧家凱,其中70 00元係透過被告顧家凱轉交予被告鄭訓銘,所餘1500元即為 被告顧家凱將裝潢廢棄物搬運上車之費用,自非如被告顧家 凱所辯稱係受證人陳鼎欣委託將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之費用及 金額僅有1000元等詞,是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因本案犯行所 獲得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1500元甚明。被告吳泰霖於審理 時供稱:我印象中好像有拿到1000元,可能是補貼油錢等語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7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 33頁),是被告吳泰霖因本案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 。因被告3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TPHM-113-上訴-2803-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0號 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威志 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鄭威志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裁決 及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裁決,一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下稱周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地:新北市鶯歌區,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10分許(依原告鄭威志於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時間),經原告鄭威志(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而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且原告 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而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 鐘以上,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鄭 威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11時 3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警員因認其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 」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 4E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 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順鈺企業社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順 鈺企業社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事實,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4E8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順鈺 企業社)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日、 同年月17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鄭 威志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原 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志罰鍰新臺幣(下同)3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 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周雅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扣繳,吊扣起 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為合法對原告鄭威志 實施酒測。原告鄭威志面無酒容、應答如流,舉發員警逕 行要求酒測即屬違法: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 決:「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 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 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 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 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 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 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②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 決:「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 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 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 法得撤銷之瑕疵。」。    ③是舉發員警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原告 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④查本件原告鄭威志僅係因道路狹窄且為閃避兩側行經之 機車駕駛人而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並非因酒後駕 車而有控制力不佳情形,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前 開事實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庭訊時為原告鄭威志所堅 詞主張,經訴訟代理人請求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及監 視器畫面資以確認,檢察官於勘驗筆錄中載明以下事項 :1.原告鄭威志與員警間應答如流、並無呆滯木僵或其 他類似飲酒後之表現;2.原告鄭威志經警命做直線測試 時,並無左右搖晃,確實完成員警要求;3.原告鄭威志 之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其所繪製之圓皆在指定範圍之 內,亦無碰觸邊界之情形,並得以迅速完成。經前述勘 驗過程可知,舉發員警顯然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 「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 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一之作成,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   ⑵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鄭威 志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 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 定事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漏未舉證,則原 處分一即有瑕疵:    ①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 :「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 103年9月19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 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 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 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 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1)全程連續 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 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 流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 字第 10350031131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特此敘明), 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均為規範 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 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 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 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 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 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 ,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 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 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 ,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 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 完備。」。    ②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須舉證於對原告鄭威志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鄭威志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鄭威 志能向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 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 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 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③另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鄭威志執行酒測前,至酒測 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鄭威志法定 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 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    ④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鄭威志作成之原處 分一之作成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無法治癒之瑕 疵,自應撤銷。   ⑶觀諸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並未拍攝到酒測器螢幕顯示畫 面,其中包括酒測器是否歸零、檢測數值是否正常顯示等 顯然對於酒測結果有影響之事項,均屬不能證明;且員警 亦未讓原告鄭威志確認酒測器是否已歸零而處於正常狀態 ,故本件酒測程序顯有瑕疵。   ⑷另原告鄭威志回想事發當日,系爭車輛上有載運原本要帶 去給工廠工人飲用之保力達提神酒精飲料,而在發生事故 、報警後,原告鄭威志下車等待員警到場時,有飲用前述 保力達酒精飲料,當時有原告鄭威志之同事曾信維在場可 以作證。系爭酒測結果,非無可能係因原告鄭威志駕駛系 爭車輛結束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所致,故 不能證明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時,體內酒精濃度已超 過裁罰標準,原處分一所依憑之事實即無從證明。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之作成於正當法律上有諸多違法疑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證明舉發程序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倘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漏未證明,原 處分一之作成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2、原處分二部分:   ⑴原處分二之作成係與原處分一之作成基於同一事實,查作 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 項之裁處要件,原處分二本即應與原處分一一併撤銷,合 先敘明。   ⑵按本院最新確定判決(112年12月26日作成)意旨,其引用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4 條、第22條規定,及112年5月13日立法修正緣由,進而做 出完整體系合憲性解釋,認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法律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應優先於第35條第9項而為 適用:    ①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親自 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 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 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 汽機車所有人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 不法行為,為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 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 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 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 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駕),尚不能因他 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具備保證人地 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事酒駕的 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有人 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 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1.經查,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 ,立法者既然已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 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 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 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 照2年。所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 下)是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原判決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的規範對象做區分,將 前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 將後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 ,應屬正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度限縮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2. 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 行政處分,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 案。據此,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 汽車牌照之性質,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 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 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 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 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 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無誤後, 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查,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無就被上訴人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任何的論述,或係因為單純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 件的規定之故。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限定在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 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 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 ,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駛行為人所 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做規定。只 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卻 規定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 醉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 盾,所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據上,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既是林稚程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醉態駕駛的違法行為,依上所述 上訴人欲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時,即應查明被上訴人主觀 上是否出於『明知』,並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作為 裁罰依據。上訴人捨此不為,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明知 林稚程醉態駕駛系爭車輛,即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作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的依據,無視行政罰法第7 條所明白揭示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處 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自應撤銷。」。    ②經查,本案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依前述本 院最新確定判決見解,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與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體系解釋相符。    ③換言之,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之情況下,原 處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 之,依本院最新確定判決解釋,應屬違法。 ⑶退步言之,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 :「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 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 ,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 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 同具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8號行 政訴訟判決亦有同旨。    ②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之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 ,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③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體例,係先在 同條第7項規定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違法情形, 始得處車主罰鍰並吊扣牌照,顯然是規範車主與駕駛人 非同一人之情況;然後在同條第9項規定車主違反同條 第1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顯然係規範汽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況。如此解釋,始不致生體系矛 盾,蓋同條第7項所定之主觀要件較為嚴格,限於汽車 所有人「明知」,反之,同條第9項主觀要件較為寬鬆 ,係採過失責任;又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就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④在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之情況,若僅因推定過失責任,即 處罰車主,無異架空同法條第7項較嚴格之主觀要件規 定,縱使同法條第7項法律效果尚有處車主罰鍰,惟與 吊扣汽車牌照相較,顯屬較為輕微之處罰。因此,依該 法條之體系解釋,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然行政機關為裁罰人民之處分時,本應具體認定受 處分人之違章行為,且就其認定之理由為說明並負舉證責 任。」。故本件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 告周雅婷明知原告鄭威志有酒後駕車行為,仍不予禁止駕 駛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⑸另以我國整體法規範而言,刑法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時,推 定有違法性;民法侵權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推定有 不法性;行政法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推定有故意過失。 然上開規範均是推定「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及於「所 有人」。 ⑹雖有司法判決見解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應該要推定故 意過失處罰云云,然出借汽車,到底違反何法定注意義務 ,說理未明:    ①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人民管理自己財產之中 性行為,並非應受處罰之事項,有何法定注意義務可言 ,而能夠論以故意過失?    ②似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明知駕駛人酒駕不得出借之注意義務,以及出借給無 駕駛執照之人,應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外。惟此等注意 義務,都是以所有人出借時主觀知悉駕駛人違反注意義 務之狀況為限。    ③故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一律推定行政上故意過失責任 之見解,說理未明。 ⑺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言,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並未違 反行政法規,僅因行為人酒駕,即處罰沒有違反交通法規 之所有人,是否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有疑問:    遍查所有行政法規,根本沒有規定出借汽車之人要做詳盡 管理計畫,司法機關為了幫警察、主管機關背書,突然在 法無明文要求下,在許多判決書中要求所有汽車出借人訂 立書面、建立完整之借車計畫,否則要吊扣牌照2年,侵 害人民財產權,符合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嗎?   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7項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已有車輛所有 人之歸責要件,適用範圍又比第35條第9項狹窄,行政 罰法又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故規定所有人須明知駕駛 人違規始處罰所有人,尚屬合理。    ③故應認第35條第7項規定,為第35條第9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如此解釋尚符合行政法體系,同時兼顧 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⑼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未有出借汽車之所有人,即負推 定故意過失責任之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原意,是 否真係直接於所有人不確知駕駛人酒駕之情況下,直接吊 扣牌照2年?若真有此意,為何不從1個月、3個月、6個月 、1年開始立法,而是直接立法吊扣2年,以最嚴重的法律 效果處罰不知情之所有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亦從未討 論過第35條第7項明知之主觀要件有需檢討之處,亦未刪 除或修正該條文之主觀要件,何以仍有部分司法判決見解 ,自行「超譯」立法者之意思,協助警察、主管機關恣意 解釋法律?   ⑽退步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駕駛 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違憲:    ①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 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 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即因該解釋標的之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為一 律強制工作3年,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    ②退步言之,綜認本件裁判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惟該條文不 分情節輕重,不分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 牌照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違憲。   ⑾另補充與本件原告主張類似之實務見解如下:本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10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 3、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之作成皆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   1、原告鄭威志: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周雅婷: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⑴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①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於112年10月3日10時6分許, 接獲110通報於○○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發現報案人(即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 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使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 鄭威志表示於前(2)日有飲酒,遂實施酒精測試,經 於11時3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18mg/L,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②有關原告鄭威志陳述自身無酒容故員警酒測違法、員警 所為之酒測未符正當法律程序、吊銷原告周雅婷之汽車 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等情,本分局說明如下:     A.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略以,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 舉發過程錄影連續畫面,舉發員警接獲通報車禍至現 場,且與駕駛人(原告鄭威志)交談中察覺其面帶酒 容即酒味濃厚,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 駛之車輛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車輛駕駛人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後實施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B.員警復於11時30分提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請原告鄭威志詳閱並口述相關規定後 ,確認原告鄭威志無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物品,並願接受檢測,待原告鄭威志於確認單簽名後 ,即請原告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0.18mg/L,且員警於確定係為違反公共危險罪, 即宣達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本 分局員警皆依法定程序舉發尚無違誤。    ③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2 96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測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事故調查 卷宗、勤務分配表影本及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  ⑵、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①查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鄭威志自承違 規前一晚有喝一瓶高粱大約於21時許。    ②有關酒徵之判斷應以現場員警研判為主,本案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證,於稽查過程原告鄭威志全身散發酒味且面 有酒容。 ⑶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3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⑴經查,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職務報告,本案係舉發機關 員警接獲原告鄭威志報案發生A3車禍後,至現場處理時發 現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是 否有飲酒之情事,經原告鄭威志表示前晚有飲酒後,遂對 其實施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舉發員警獲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前往現場,加之到場 後發現原告鄭威志面帶酒容且有濃厚酒味,自屬有一定程 度之理由判斷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狀態; 復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調查筆錄,原告鄭威志經員警詢問: 「警方今日(10月3日)11時6分時接獲110報案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警員到場處理,見你本 人於現場等候,警方見你面有酒容,散發酒味當場詢問你 是否有飲酒,你主動告知警方前一晚(2日)有飲用高粱 酒,現場由交通分隊警員對你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 /L,是否正確?」,回復:「是。」,對其於現場面帶酒 容、散發酒氣及當場向員警承認前晚有飲大量且酒精濃度 高之高粱酒等事實均承認不諱,足認舉發員警依據現場發 生A3車禍及原告鄭威志於現場狀態、稱述已為合理判斷原 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處於易生危險之狀態,故對其進行 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⑵又依據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0000000000020020117 33.mp4」、「000000000007259310157.mp4」)及對話內 容摘要,於「000000000002002011733.mp4畫面時間01:5 0-04:13」,員警於向原告鄭威志實施酒精測試前有向其 確認日期飲酒時間已間隔超過15分鐘(確認係前一日晚上 飲酒),並向其宣讀相關規定及酒測結果、拒測之法律效 果,待向原告鄭威志說明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並經其簽名 後始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實施檢測後告知原告鄭威志 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並交由其簽名確認;於「00000000 0007259310157.mp4畫面時間00:09-00:31」亦有確實向 其說明依其測得酒精濃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原告鄭威志相 關權利。可知本案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合法,舉發員警依據 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即 原告鄭威志以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被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車非駕駛人所有 ,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等語主張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適用法條有誤而應撤銷原 處分二;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 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 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 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 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 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 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參照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 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是本件自應 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就系爭車輛應負擔監 督管理之責,而於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時適用同條第9項規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上情作成原處分二並無 違誤,自應予維持。   ⑷再者,原告鄭威志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 周雅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渠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周雅婷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原告鄭威志之訴駁回。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告周雅婷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 定?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 員到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 分一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 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225頁)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 一分交字第1123029612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紙、酒 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復興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39頁、第143頁 、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 59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 1份(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2頁)、調查筆錄影本2份、 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 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 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 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 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 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 輛之事實即已足。   3、本件對原告鄭威志稽查並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 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方心與劉欣怡擔服112年10月3 日10至13時巡邏勤務,於10時6分接獲110通報○○區○○路00 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2員到場處理,過程中報案人鄭男 表示其於上午8時10分許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00)擦 撞路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過程中員警發覺鄭男 全身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遂主動詢問是否有酒後駕車情 事,鄭民表示於前晚(2日)晚上有飲用高粱酒,警方現場 告知相關權利及酒測流程,全程錄影音對鄭男實施酒測, 經檢測酒測值達0.18mg/L,依規定扣車製單舉發。檢附全 程密錄器畫面佐證,懇請鑒察。」。   4、又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A00Q4E830-1(畫面開始時間2023/10/03 11:2 8:58) 警員A:你是不是有喝酒? 原 告(鄭威志,下同):還沒啊,怎麼了? 警員A:沒有嗎? 原 告:有嗎? 警員A:你幾點喝酒的? 原 告:有酒味? 警員A:酒味很明顯阿。我們在這邊都知道了。 原 告:是喔,昨天晚上。 警員A:昨天晚上喝的是不是?喝什麼? 原 告:昨天晚上喔? 警員A:嗯。 原 告:喝高粱。 警員A:喝高粱,早上都沒喝? 原 告:早上沒喝,早上沒喝。 警員A:你的酒味很重。 原 告:是喔? 警員A向警員B:晚上喝的,早上沒喝。 (警員B與原告朝警車走去,此段對話內容無法辨識) 警員A向警員C:他說他晚上喝的,早上沒喝,可是很重。 警員B:證件。 警員A:在我這邊。 警員B:現在是112年10月,現在幾號? 原 告:3號。 警員A:3號,11點半。 警員B:11點半。你是處理事故時,我跟你講,現在法律 條文,拒測的話,你如果說喝的時候是昨天早上 喝的,對不對,所以超過15分鐘。    原 告:對呀對呀。昨天晚上啦。 警員A:昨天晚上。 警員B:昨天晚上喝的。第二個,拒測的法律條文,第一 個拒測是罰18萬,當場移置,吊銷汽車駕照3年 ,    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2    年。沒問題的話來簽名。這裡簽名,還有這裡。 原 告:(簽名) 警員B:還有這裡。原告:(簽名) 警員B:我們酒測是新的,沒有使用過。 原 告:(點頭) 警員B:吹管是新的,沒用過,自己拆。 原 告:(拆封) 警員B:吹氣球的方式,3秒鐘到5秒鐘用力吹。好來,含 住,吹。 原 告:(吹氣) 警員B:(以手機對著酒測器)有數值,0.18。大哥,你     這樣子涉嫌,肇事的部分可能要開單喔!    原 告:要開單? 警員B:這個是行政罰,沒有到刑法。 原 告:不可能吧,再幫我測一次好不好。 警員B:沒有再幫你側一次,第二次的,我們都全程錄影 的,0.18。 原 告:我早上都沒有喝耶。 警員A:肇事的話不是有數值就公危。 警員B:0.15。 警員A:15就公危阿,對呀。所以他也是阿。 警員B:所以你這次就公危了。 原 告:可以再一次嗎? 警員B:不行,不行,來簽名,簽名。來報一下。 原 告:我早上沒有喝耶。 警員A:一樣啊。 員警C:酒退的不夠快啊。 原告:(簽名) 警員B:簽名,先簽名,簽你的名字,簽你的名字,簽你 的名字 警員A:寫好了嗎? 員警B:還有身份證字號。 員警A:身份證字號也要寫。 原 告:(填寫) 警員C:可是這樣是不是案件我們辦,但單他們開。 警員A:單是我們開。 員警C:單是我們開嗎? 上開過程,見原告臉部及頸部潮紅。   5、據上,足見原告鄭威志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 容,且原告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則警員對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鄭威 志駕駛之系爭車輛)予以稽查,並要求原告鄭威志接受酒 測,當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警員實施酒測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定; 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分一 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 「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大型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3,000元」、 「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機車一年、汽車二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警員係在稽查現 場以酒測器對原告鄭威志實施檢測,且已全程連續錄影; 再者,警員係經多次詢問、確認原告鄭威志喝酒之時間後 ,經原告鄭威志表示係於前日晚上喝酒,於15分鐘內並無 喝酒,且亦未請求漱口,乃讓原告鄭威志拆封酒測器之吹 管並告知吹氣之方式後,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並顯示 酒測值為0.18mg/L,而原告所質疑酒測器是否歸零及檢測 數值是否正常顯示一節,則有酒測器螢幕顯示「0.00」〈 即歸零〉及「0.18mg/l」〈酒測值〉之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 376頁、第375頁)附卷足憑,是本件酒測程序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3、雖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惟查:   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鄭威志)所載,原告鄭威志均係自承於前晚飲用高 梁酒,而從未提及於肇事後至酒測前曾飲用「保力達」酒 精飲料一事,而苟有此事則將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衡情 原告鄭威志自無不告知警員之理?更何況其既已報警,豈 會再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使自己陷於遭警員認為酒 後駕車之風險?而若欲係以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掩 飾肇事前之飲酒情事,則又何以不告知警員於肇事後曾飲 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凡此,俱見原告鄭威志此部分所 稱核與常情及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⑵又本院依原告鄭威志聲請而訊問證人曾信維,而其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鄭威志開車碰撞你是否知道?)知道。 」 、「(怎麼知道的?)我在幫他看倒車,我在他車後 。」、「(碰撞之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先下貨,因為我 還有第二趟,下貨之後換鄭威志下貨,之後我就離開現場 了。」、「(碰撞之後有無報警?)鄭威志有報警,我有 跟他說要報警,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我下貨之後就離開 現場了。」、「(碰撞之後,鄭威志有喝酒嗎?) 沒有 。」、「(有喝酒或含酒精的飲料嗎?)沒有,我在現場 的時候都沒有。」、「(原告〈鄭威志〉有被測出酒駕?) 我在現場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看到他喝酒,也沒有看到 他喝含酒精的飲料。」(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 此核與原告鄭威志所稱核屬不符。至於證人曾信維雖亦證 稱:「(當天到達現場到你離開,是否有跟原告鄭威志說 話?)有。」、「(是否有聞到酒味?)沒有。」、「( 有看到原告〈鄭威志〉臉或脖子?)沒有看到紅紅的。」( 見本院卷第395頁、第396頁);惟此應屬其就酒味或酒容 之個人認知問題,且參酌上開事證及析論,自難執之即可 為原告鄭威志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鄭威志既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而肇事,經警員合法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 mg/L,警員乃予以舉發,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 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 志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 婷,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 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 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 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 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 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 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 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 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 ,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 ,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鄭威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你跟順鈺企 業社有關係?)我是司機。 」、「(你剛說如果喝酒會 沒工作,順鈺企業社有做什麼避免你們喝酒的措施嗎?) 沒有。」(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而原告周雅婷    亦未從言及就避免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一事有何 具體措施,足認原告周雅婷就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並 未盡監督、管控之責,是原告周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經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而為警合法攔檢並 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mg/L,既已如前述,而 原告周雅婷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但其並未能提出事證 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 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 定,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之認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周雅婷)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法亦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周雅婷所指與本院上開見解有異 之相關判決,尚不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司法審查之效力 。   4、至於原告周雅婷雖主張原處分二之處罰內容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 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 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 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 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 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 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本件亦 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所裁處之 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 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 利益,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原告周雅婷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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