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
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母儷璇放置在營業處所
之背包(內含現金【下同】31,000元以及信用卡、鑰匙),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鑰匙,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經
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
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72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
日14時35分許,在母儷璇所經營之餐飲店福旺堂(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得母儷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約3萬1,000元、信用卡、鑰匙等物)。嗣母儷璇
發覺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母儷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母儷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現金4至5萬元,惟查,除告
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上開背包內確有4
至5萬元,是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中竊得之現金部分為3萬1,000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