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鄒沛芬
被 上訴人 鄭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惡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恐嚇
方式向上訴人索要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判決卻未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匯款2,000元與被
上訴人是男女朋友之用,但男女朋友間應無民法上所謂合法
用途,原判決未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違背法律等語。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合
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
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小上-1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