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胤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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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馬欽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S000-A111093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聲請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得 請求繼續審判事由,而有釐清和解內容之必要,以維護聲請 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HLDV-114-聲-8-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林劭文 被 告 楊書豪即集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100萬元,詎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DV-113-訴-332-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林宥均即林駿紘即霖厝紙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 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25,168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按0.679%計算;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58%計算。 515,573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0.668%計算;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按0.679%計算;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58%計算。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2025-02-26

HLDV-113-訴-290-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雅佳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國平 被 告 鄭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7,2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佳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 被告鄭國平、鄭如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其回執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DV-113-訴-331-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曾勁元 再審被告 鮑佩晴 (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再審被告 于延平 再審被告 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繳費資料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再 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1 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尚非本院所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DV-113-再-1-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池加久地熱鑽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賢 被 告 環球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 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8

HLDV-114-建-2-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李麗珠 被 告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資料、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 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8

HLDV-113-訴-281-20250218-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鄒沛芬 被 上訴人 鄭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惡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恐嚇 方式向上訴人索要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判決卻未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匯款2,000元與被 上訴人是男女朋友之用,但男女朋友間應無民法上所謂合法 用途,原判決未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違背法律等語。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合 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 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3

HLDV-113-小上-15-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王家康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花蓮縣 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5日9時13分、同月29日9時56分、12月 2日12時33分、同月6日12時35分、同月8日10時56分、同月1 2日9時2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7 萬元、45萬元、25萬元、22萬元、17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3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錢雖然進到我的戶頭,但 我沒有拿到這筆錢,且我目前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8、1 04至105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 資佐證,況縱屬實,亦無礙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HLDV-113-訴-187-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0,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邀同 被告梁士謙、徐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對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對梁士謙、徐慧娟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對侑信事 業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對梁士謙、徐慧娟依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1,096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2 669,099元 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2025-02-12

HLDV-113-訴-16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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