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貿鈞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貿鈞(下稱被告)於偵訊及
審理時對案情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已審理終結
,雖涉重刑,惟被告無逃亡前科,故無逃亡之虞。被告係因
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請給於被告機會讓被告得交保賺取刑
執行時所須開銷,並考量被告母親從事看護工作,減少保證
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犯罪嫌疑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予以羈押,嗣於同年8月27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
卷證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衡情面臨重
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是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
。又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
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
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被
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被告主張需
賺取執行時所需開銷等情,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
。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CDM-113-聲-342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