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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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貿鈞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貿鈞(下稱被告)於偵訊及 審理時對案情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已審理終結 ,雖涉重刑,惟被告無逃亡前科,故無逃亡之虞。被告係因 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請給於被告機會讓被告得交保賺取刑 執行時所須開銷,並考量被告母親從事看護工作,減少保證 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犯罪嫌疑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予以羈押,嗣於同年8月27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 卷證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衡情面臨重 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是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 。又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 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 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被 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被告主張需 賺取執行時所需開銷等情,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 。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42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黃勝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等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黃勝智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2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併酌以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對被 告2人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12日裁定自同年8月27日起 ,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 被告2人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認被告2人所涉強盜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2人所 犯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度甚重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2人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 會安全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 序之順遂,認上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27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訴-806-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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