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聲-342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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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蕭貿鈞因為強盜案被抓了,他跟法官說他會乖乖的,而且家裡還有老母要養,能不能讓他交保出去賺點錢,之後要關的時候才會有錢可以用。但法官覺得他嫌疑很大,可能會跑掉,為了確保之後的審判順利,還是先關著比較好,所以就決定駁回他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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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貿鈞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貿鈞(下稱被告)於偵訊及 審理時對案情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已審理終結,雖涉重刑,惟被告無逃亡前科,故無逃亡之虞。被告係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請給於被告機會讓被告得交保賺取刑執行時所須開銷,並考量被告母親從事看護工作,減少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嗣於同年8月27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 卷證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是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又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被 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被告主張需賺取執行時所需開銷等情,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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