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O凡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
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相對人為
牙醫師,開設兩間牙醫診所。自110年起相對人時常藉故與
聲請人爭執,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診所內之陳姓女助理有曖
昧情事,相對人通訊軟體中並有與該陳姓女助理互相表露感
情之交往對話,112年11月間兩人進入薇閣汽車旅館、113年
5月中旬兩人出國私會等不倫情事,聲請人已無法忍受相對
人之各種冷暴力與無情言語之下,只能決意訴請離婚並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獨資開設牙醫診所,收入頗高,
有許多現金收入,囤放家中約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在
診所內恐亦藏有大量現金,雙方同住之住處為相對人所有,
市價大約600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約4000萬元,淨值約2000
萬元。聲請人雖領有物理治療師執照,然聲請人婚後辭去工
作,陪同相對人進修、照顧子女、協助相對人診所行政事務
,迄至110年11月止始回歸職場,期間12年無薪資收入,聲
請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3000萬元。又相對人設
有境外紙上公司,顯見相對人深諳跨國資金移轉,有能力將
現金透過境外公司進行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
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家中現金照片、與助理曖昧對話照片、錄影影片截圖
、境外塞席爾公司之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資產頗豐,聲請人110年11月回歸職場,之前1
2年無收入,而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但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關於聲請人婚後財產之相關資料,相對人之財產
亦僅提出現金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該不動產之市價
、貸款餘額等均未提出釋明文件,即無法釋明在何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時點,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存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確較聲請人為高?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何?依聲請人所提之說詞與資料,縱認聲請人無
財產,相對人財產為4300萬元(現金2300萬元、不動產淨值
2000萬元),聲請人何以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萬元
?此部分亦未提出釋明文件。本院實難於無證據資料釋明之
情形下,遽認聲請人其主張之權利存在,難認其就請求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顯就其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
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家全-6-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