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雯文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麟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99、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事 實 葉紹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 以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買家余至康、李志強、楊雅棠 、陳睿霆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價金 ,藉以從中牟利(購買者、議定時間及金額、交付毒品時地、毒 品種類及數量、給付對價方式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58分許,持搜索票對葉紹麟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紹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8、212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販賣毒品案件,罪質要與前開 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 行為時,已逾3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 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劉丁慧」、「劉丁織」、「 王宣仁」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覆稱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該等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83、85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4.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僅4人,交易毒 品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 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 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0年,縱量處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有所危害,為政府所嚴禁,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僅4人 、數量、價格均少,惡性、犯罪情節較輕,暨衡以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7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尚屬密 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21 2-2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分裝杓,被告供稱係施用毒品時所使用( 本院卷第69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購買者 議定時間及金額 被告交付毒品之時地 毒品種類及數量 給付對價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余至康 113年4月19日4時2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19日4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19日6時56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剩餘200元尚未給付)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3-275及416-418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5-306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3-455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余至康 113年4月23日7時53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及418-419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6-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7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至康 113年4月24日0時4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4日1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4日17時58分 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277及419-421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459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9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睿霆 113年4月30日8時45分許約定以陳睿霆代被告下訂價值相當約1,500元之房間做為交換毒品之對價 113年4月30日23時2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及9時25分代被告訂房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7-281及421-425頁) ②陳睿霆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16-319頁) ③被告與陳睿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66及468-469頁) ④陳睿霆於訂房網之訂購紀錄(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雅棠 113年4月30日0時55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4月30日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1時29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100元(含買咖啡費用1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1-283及425-427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479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9-480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雅棠 113年5月1日4時8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5月1日4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13年5月1日23時12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3-285及427-429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326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及480-481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80及483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志強 113年4月23日17時42分許約定以4,5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18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13年4月25日18時9分及20時自李志強之將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100元及3,4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5-287及430-436頁) ②李志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63-367頁) ③被告與李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85、494及498-502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地台位置分析、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95-496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分裝杓 1支 被告 2 分裝袋 5個 被告 3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 4 Redmi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2025-03-12

SLDM-113-訴-814-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與 方式向褚明輝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王苡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窒礙,而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女兒王○之 (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嗣該不詳成年人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無證據顯示王苡 璇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葛亞捷、褚明輝、徐詩雯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 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苡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 82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 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管領女兒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 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物,而幫助正 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3名告訴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 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褚明輝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85-87 頁),已有悔意;參酌告訴人褚明輝對本案之意見(本院 卷第8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3頁)、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褚明輝成立調解 ,雖未與告訴人葛亞捷、徐詩雯達成調解,然係因葛亞捷 、徐詩雯並未出席調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依附表二所示上開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褚明 輝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葛亞捷 113年6月9日12時許DCARD暱稱「敏」、LINE暱稱「熊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葛亞捷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其開設之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依照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葛亞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6月9日12時13分匯款4萬9,986元 ①葛亞捷於警詢之陳述(113立5997卷第23-25頁) ②葛亞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5997卷第54-57頁) ③葛亞捷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5997卷第57頁)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3立599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5頁) ②113年6月9日12時15分匯款2萬4,123元 2 褚明輝 113年6月8日9時許LINE暱稱「蔣紫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褚明輝佯稱欲透過賣貨便應買其販售之推拿床,惟因無法下單、需依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褚明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6月9日12時24分匯款2萬50元 ①褚明輝於警詢之陳述(113立5997卷第27-28頁) ②褚明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5997卷第33-47頁) ③褚明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5997卷第81-85頁)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3立599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5頁) 3 徐詩雯 113年6月8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徐詩雯佯稱欲透過賣貨便應買其販售之錢包,惟因認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徐詩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6月9日12時29分匯款3萬6,037元 ①徐詩雯於警詢之陳述(113立5997卷第29-30頁) ②徐詩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5997卷第64-70頁) ③徐詩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5997卷第63頁)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3立599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5頁) 附表二: 給付內容與方式(單位:新臺幣) 被告王苡璇應給付褚明輝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28日前匯款5,000元至褚明輝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2

SLDM-113-訴-1084-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黃水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不鏽鋼刻度拉花壺1個、不鏽鋼杯蓋2個等 物,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僅拿取其他商品結帳,卻未將 上開商品從袋子內取出結帳而欲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警衛長發現 黃水勇上開竊盜行為,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 開袋子內起出前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水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 ),且據證人高憲章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卷第11-1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1頁)、高憲章具領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 照片(偵卷第37-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達成和 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41-43頁),已有悔意,復考量 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同意給予其自新機會 ,是被告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已如前述,爰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易-86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穎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證據以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詩穎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幹你娘不要 讓我碰到」、「打死你」、「幹你娘」、「打死你丫」、「 臭嫌子」、「你他媽死臭婊子」、「○○路0段0號」、「要喬 嗎?」、「我去找你」、「當面說」、「要講嗎?」、「我 去你家樓下」、「你破麻?」、「反正你讓我遇到」、「我 就打死你」、「看三小幹你娘媽的」等訊息(下稱本案言論 )予告訴人鄭宇倩,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 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應審酌告訴人之主 觀感受,並綜合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之。  ㈡被告雖辯稱:由被告與告訴人在IG上整體對話前後文觀之, 被告係質疑告訴人與其男友有曖昧,心生不滿而傳送本案言 論,依該言論之語意,被告係表示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 利,且要前往告訴人住處,該等惡害之通知並無語意不清或 隱晦難辨之情形,已足使聽聞被告本案言論之人感受到生命 、身體之安全可能遭受危害。參以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指稱 被告於網路傳輸本案言論後,即向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打 探告訴人之住處,此舉亦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確實存有恐嚇 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而非單純言語或情緒抒發。又 告訴人於收到威脅訊息後即到派出所報案,亦與一般人遭受 到他人非法威脅多會向警方尋求協助或進行法律流程之常情 無違。至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為發現男友劈腿,一時情 緒激動方為本案言論,縱然言語有些偏激、粗魯、尖酸,但 並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等語。實則混淆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主觀「犯意」乃不同概念與要件,本案被告恐嚇之 動機係出於發現男友劈腿而情緒激動,故對於該時所認定之 「第三者」即告訴人出言喝叱、恫嚇,動機與主觀犯意俱在 。甚且,被告並非僅單純抽象表達不滿情緒而已,其已具體 揚言將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不利,要與單純宣洩情緒之 言語有別,此舉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可忍受之界線,遑 論告訴人實無承受、忍受被告個人惡害告知式之情緒宣洩之 義務,被告内心情緒激動或氣憤,非得作為恐嚇他人之正當 理由,縱被告事後道歉或表示要買禮物賠罪,均不妨害恐嚇 罪之成立。  ㈢原判決以本案言論中所提及之「○○路0段0號」地址,並非告 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逕認定客觀上不會讓告訴人因此心生 畏懼。又以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言論後之回應並無示弱或表 達擔心、害怕之情,反以回嗆或嗣後將訊息回收之舉,認告 訴人有「掩飾衝突過程全貌而刻意塑造其弱勢地位」;或是 告訴人對被告稱「遇到就打死告訴人」之訊息加註「……死要 說我昨晚跟他男友睡……證據這麼足可以告了吧」、「都到這 個歲數了還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 情記號)???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等情,認 告訴人當時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否則當不至於以 上開嘲諷語氣回嗆被告。甚或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傳 訊表示希望告訴人消消氣,要請被告擺一桌跟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仍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等情,而認告訴人而係出於 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所為反擊被告之目的, 非出於心生畏懼所為。原審判決前述說明與認定,將告訴人 依法行使訴訟權之作為(提出告訴),做了最狹隘、扁平化 而懲罰告訴人的詮釋—「出於反擊被告之目的」。對於惡害 所呈現的面貌,或者不同人面對不同惡害所生之恐懼反應與 應對,也採取刻板、單一的面向—「只有口說害怕才表示真 的害怕/畏與懼/逃避」之絕對弱勢形象,忽略了不同成長背 景、不同個性的人面對、處理恐懼情緒多樣性,或以啟動不 同心理防衛機制反應的可能性,排除了可能因為害怕而主動 訴諸同溫層情緒保護的需求,及以自我情緒激勵的方式面對 恐懼或是喝叱對方以掩飾内心擔心害怕等等諸多可能性。就 此,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經驗法則。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了這些訊息内容,心中 有何感覺?)我感到很害怕」等語,可認告訴人聽聞被告上 開本案言論後心生畏懼。次以,告訴人嗣後因此患有焦慮症 並接受住院治療乙情,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護理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告訴人與第三人 即被告、告訴人共同好友邱繹誠之IG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 向邱繹誠傳送「你不要外洩我家地址」、「我很喜歡分享日 常的現在都不敢分享了」等情,此有告訴人與邱繹誠之IG對 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由此足認告訴人已受到被告所稱要到 告訴人家對其不利之言語之影響,對其居住安危有了不安全 感,其日常生活亦受到影響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 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 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固然包括「 打死你」、「去你家樓下」等客觀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惡害通知,仍應審究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方足以 恐嚇罪責相繩。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自己看到被告傳送 這些訊息後,心中感到很害怕,事後還前往振興醫院就診, 診斷出焦慮及恐慌等症狀等情。然查:  ⒈通觀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當下之對話,略以:   被告:「???」、「你有事嗎」、「強(搶之誤)別人     男友」、「幹你娘不要讓我碰到」、「打死你」。   告訴人:「?」。   被告:「問號啥小」、「幹你娘」。   告訴人:「你要不要對話紀錄自己看清楚」。   被告:「你當我沒證據?」。   告訴人:「你看完還要全部推給我」。   被告:「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     「臭婊子」(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你    男友知道嗎」、「好可憐」。   告訴人:「.....」、「(豎起大拇指符號)」、「隨便     你」。   被告:「好」、「打死你」、「可以啊」、「好好笑」、    「怎樣?」、「做錯事還這麼囂張」、「你他媽死    臭婊子」。   告訴人:「我告訴你 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被告:「???」。   告訴人:「所有人都知道」。   被告:「○○路0段0號」、「要喬嗎?」、「我去找你」、   「當面說」。   告訴人:「我跟他根本沒東西 從來沒有單獨見面過」。   被告:「最好是沒有」、「我去找你?」。   告訴人:「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有什麼證據啊」。   被告:「不需要給你看」、「要講嗎?」、「我去你家樓    下」。      告訴人:「你男友自己外面找人」。   被告:「你不是很委屈」。   告訴人:「就去抓人」。   被告:「?」、「你破麻?」。   告訴人:「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嗣後收回)、「我     什麼時候去他家睡?」、「你他媽才破」(嗣後     收回)、「我什麼時候去他家睡?」。   被告:「我有監控」、「不要再唬爛了」、「好笑」。   告訴人:「說啊」。   被告:「他都承認了」、「我說steven」。   告訴人:「?」。   被告:「那你去問他啊 哈哈哈哈哈哈哈 好白癡」。   告訴人:「我問你我什麼時候去睡他家?」。   被告:「昨天啊...」、「剛剛」、「死小三」。   告訴人:「我昨天喝到3點好嗎」、「你有火就去找別人     發洩」。   被告:「你們昨天去喝酒」。   告訴人:「我昨晚在過生日」。   被告:「我知道」。   告訴人:「我跟史蒂芬八百年沒見過」。   被告:「幹你娘 我不想跟你吵了」。   告訴人:「最後一次見面我根本不記得什麼時候」、「還     他承認」、「昨天兩個朋友送我回家的」、「我     要叫他們講給你聽嗎」。     被告:「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     你」、「我講認真」、「沒唬爛」、「他說是你」、   「謝謝」、「看三小幹你娘 媽的」。   告訴人:「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你等著吧」。   被告:「欸等等」。   告訴人:「你男友現在再打給我 跟艾迪」。   被告:「欸欸欸」。   告訴人:「請我們幫忙」。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哈哈 沒搞清楚狀     況」、「因為你們名字一樣」、「真的很抱歉」、    「我真的太無助了」、「對不起」。   告訴人:「這種事不是一句道歉能解決的 你張口就亂噴      我過生日過好好的」、「我們幾歲了 這是道歉     能解決的?」。   被告:「對不起 你要什麼生日禮物」。   告訴人:「我還沒有碰過有人這麼罵我」。   被告:「哈哈哈我買給你對不起」、「生日快樂」、「但    拜託你理解我一下」、「我太崩潰了」、「對不起   我的問題 我沒碰過這種事情」、「情緒失控了」、   「對不起」、「我買個生日禮物給你好嗎?」。     (見偵卷第139頁、第153頁、第155頁)  ⒉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在被告說出「打死你」、「去你 家樓下找你」等語後,其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 情,反對被告回稱「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一 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 你等著吧」等語,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認定被告所為上 開言語究係「惡害通知」或「單純辱罵」,尚非無疑;又告 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其次,告訴人在被告對 其稱「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臭婊 子」等語後,竟於該留言下方留下愛心、笑臉等符號,嗣又 對被告傳送豎起大拇指符號之圖樣,並稱「隨便你」等語, 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係以戲謔、嘲諷之方式 回應,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因此心生畏懼。再者,對照被告 (見偵卷第153頁、第155頁)及告訴人(見偵卷第82頁)分 別提出雙方對話截圖資料,亦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對 被告罵其「破麻」之回應,本已傳送「找到我這裡來有病嗎 」、「你他媽才破」等語回應被告,嗣後再將之收回,復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81頁),是告訴人非無隱 飾彼等對話之完整過程,前開指訴即非全無瑕疵,難以盡採 。  ⒊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告訴人稱要前往之「○○路0段0號」,並 非告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75頁),客觀上已難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且觀諸告訴人自承於前往報警前所發布之2則IG限時動態 (見原審卷第80頁),係在被告稱「遇到就要打死告訴人」 之訊息截圖旁加註「dontfind_kelly死要說我昨晚跟他男友 睡我跟他男友就聚會上見過幾次單獨見也都沒見過現在臺北 瘋女人有這麼多/證據這麼足可以告了吧」(見偵卷第151頁 )、「我也很想知道(微笑之表情記號)都到這個歲數了還 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情記號)? ??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見偵卷第141頁) 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 ,否則當不至於以上開嘲諷語氣回應被告。另佐以被告發現 自己誤認、並向告訴人道歉後,其等共同友人邱繹誠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稱「拷貝你消消氣啦」、「我在叫她擺一桌跟你 道歉」、「都是誤會我剛剛也被罵一頓」,告訴人回稱「我 不要去吃飯」、「不要我要拿那22萬(傳送網路整理之法院 判賠妨害名譽案件賠償金額表)」(見偵卷第157頁),又 將自己前往報警之畫面製作成IG限時動態加以公開,並註明 「我還是會繼續吹蠟燭吃蛋糕的」(見原審審易卷第57頁) 等情可知,告訴人在被告道歉後,猶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 之原因,應係出於其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 仍感到不滿,惟此情與內心因畏怖而尋求保護之舉,尚屬有 間,仍難認告訴人係出於心生畏懼而為。  ⒋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後告訴人 確實經診斷出焦慮症,然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當日,即已發 現自己誤會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衡情,當不至於再將被 告所稱「去你家」、「打死你」等語信以為真,而認被告仍 有實施該等惡害通知之意,亦不可能持續對此心生畏懼,而 告訴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案113年3月20日案發時已近2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 診斷當時之焦慮症係因此期間所生其他壓力事件所致,亦無 法直接證明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自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卷內證據足資補強其確 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猶有合理之可疑,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使本院得有被告恐 嚇犯行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係就原審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 值判斷,再事爭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2025-03-11

TPHM-113-上易-2257-202503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497 號、第268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溢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賴溢翔復分別當場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予邱微芫、陳華瑜填寫,並各在其上偽簽「賴聖中」之署 名,隨後將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邱微芫、陳 華瑜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微芫、陳華瑜、賴聖中』;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溢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賴溢翔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賴聖中」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幣勝客」,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 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其於本案 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在113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1日所實施,各次犯 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分別獲得1,000 元   、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 份,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至契約上偽造之「賴聖中」署名,因已隨同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一併沒收,是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0號   被   告 賴溢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溢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二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勝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邱微芫、陳華瑜施用詐術,致邱微芫、 陳華瑜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假幣商即賴溢翔。賴溢翔遂依暱稱「小二」指示於附 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分別向邱微芫、 陳華瑜佯稱為幣商外派人員賴聖中而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後 ,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賴溢翔因而從中獲取總計新臺幣4,000元之 報酬。嗣經邱微芫、陳華瑜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微芫、陳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溢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微芫遭詐欺等事實。 3 告訴人邱微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微芫遭詐欺,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面以幣商外務身分向告訴人邱微芫收取20萬元現金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告訴人邱微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勝客」及「楊宗興」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4 告訴人陳華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華瑜遭詐欺,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面向告訴人陳華瑜收取400萬元現金等事實。 告訴人陳華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幣勝客」、「王明」等人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至編號54);「MetaTrader5」及「Yostlm-trade」頁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編號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9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058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暱稱「小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賴溢翔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邱微芫、陳華瑜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暱稱「小二」、「幣勝 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 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邱微芫 113年5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興」向告訴人邱微芫佯稱加入「MT5」交易平台,依指示向指定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3日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靠忠孝東路7段側 20萬元 2 陳華瑜 113年4月7日 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向告訴人陳華瑜佯稱下載「MetaTrader5」與「Yostlm-trade」可以交易外匯黃金差價,且依指示向指定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0萬元

2025-03-11

SLDM-114-審訴-57-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8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鄭詠達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暱稱「跑腿王」、TELEGRAM暱稱「天九-天對控」等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賴彥賓點擊加入後, 再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育國智選」、「薇」向賴彥賓接續佯 稱投資事宜,致賴彥賓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嗣賴彥賓察 覺遭騙,與警配合,預約交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鄭詠達即 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育國公司」收據、識 別證各1張,再刻印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王世凱」印章1枚,於1 13年6月14日14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 商汐科門市收款,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不詳收水成員,而使詐欺 集團取得65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鄭詠達與賴彥賓見面後,即向賴彥賓出示前開偽造識別證而行 使,再向賴彥賓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假鈔),並交付前開偽造收據 予賴彥賓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彥賓、王世凱及育國公司;惟 鄭詠達隨即經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鄭詠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害人賴彥賓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 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0、106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彥賓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偵卷第21-22、25-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29-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9-40頁)、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41、45-51頁)、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57-7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2-44頁 )、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偵卷第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 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 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僅 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跑腿王」、TELEGRAM暱稱「天九 -天對控」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參與該組織受指揮,對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 據,以收取詐欺款項,並預計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其出面取款時即為該 罪之著手,僅因被害人並未受騙,且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 交付,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供稱自己是透過TELEGRAM軟體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其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 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 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 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 告出面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 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使特定犯罪未 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 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而因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 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跑腿王」、「天九-天對控」間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七)依被告供述(偵卷第107頁)及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本案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八)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為被告所明知,其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核心角色分工,且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素行(本院卷第91-9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8-50頁),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整體沒收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卷卷第110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取得詐欺款 項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王世凱」印文1枚、偽造之「王世凱」署押1枚及偽造之「育國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42及107頁 2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世凱) 1張 偵卷第42頁 3 偽刻之「王世凱」印章 1枚 偵卷第42頁 4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44頁 5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43頁

2025-03-06

SLDM-113-訴-839-2025030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085號、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政源與黃羿超為一同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工作之友人,緣 黃羿超與陳暐凱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許發生口角,黃羿超 遂於同日下班前,與張政源及一同工作之友人張吉安、莊忠憲、 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之消防隊旁道路聚集。同日 19時29分許,黃羿超等人見陳暐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林巧淳從臺 北港3號管制站出現,即陸續上前以分持棍棒、交通錐、安全帽 毆擊,或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陳暐凱,致陳暐凱受 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頭部、背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暐凱撤回告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政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張政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 、102頁),且據告訴人陳暐凱(111偵23085卷第15-18、30 1-307、487-497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林 泓均(111偵23085卷第15-18、301-307、487-497頁)、林 巧淳(111偵23085卷第45-46頁)、向黃錩(111偵23085卷第37 3-375頁)、陳建華(111偵23085卷第377-379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亦據共同被告黃羿超、張吉安、莊忠憲、汪 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本院112訴276卷二第10、24、73頁),另有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111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 3085卷第55-59頁)、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1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23085卷第2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111偵23085卷第223-225、443-481頁)、黃羿超手機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3085卷第229-231頁)、告訴人提 出之臺北港東立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3085卷第505-506 頁)、警方製作之現場平面圖照片(111偵23085第507-515頁) 、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112訴276卷一第202-212 、215-2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黃羿超、張吉安、莊忠 憲、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 法第150條本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 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10日確定,並於10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因詐欺、竊盜、毒品等 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復於109年7月8日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8月13日,於11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 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型態亦屬有 別,難認其前案與本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檢察官復未舉證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黃羿超與告訴人陳暐凱在工作上所生 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化解衝突,即與黃羿超、張吉安 、莊忠憲、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等 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衝動控制能力顯然不足,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暐凱達成調解並為部 分賠償(本院卷第111-113頁)之犯後態度,另衡以其前 開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 段、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112訴276卷二第26、27 頁)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本院審訴卷第23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6

SLDM-114-訴緝-9-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偽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加入TELEGRAM暱稱「張云云」、「紙 飛機」及甲○○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持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 收取之贓款轉交收水共犯甲○○層轉上游。乙○○與「張云云」、「 紙飛機」及甲○○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劉琉婷」,邀請丙○○加入投資群組,並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蔣蔭含詐稱「下載元捷金控App,可加入 會員,再儲值現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款;再由乙○○佯裝「元捷金控」外派專員「陳冠銘」,於11 2年8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 地址詳卷),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並交付 偽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元捷 金控」、「陳冠銘」印文各1個、偽造之「陳冠銘」簽名1個)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陳冠銘及元捷金控。乙○○取款後,抽 取6,000元做為報酬,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廁所內 將餘款交付甲○○層轉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2、298頁),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少連偵卷第90-92頁),且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4-99頁)、告訴人於1 12年8月24日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少連偵卷第102頁)、 告訴人取得之偽造「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少連 偵卷第104頁)、面交款項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少連偵卷第56-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TELEGR AM暱稱「張云云」、「紙飛機」及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 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甲○○層轉不詳上游集團成員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 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 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 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於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 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2865號起訴書(少連偵卷第163-168頁)、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16號判決(本院卷第307-314頁,113年1月2日 繫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 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云云」、「紙飛機」及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警詢(少連偵卷第47-52頁)及本院審理時,雖已 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惟其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難認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從將該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283-287頁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 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 院卷第292-2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偽 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犯刑法第339條 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予以沒收。至被告於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之手機1支 、「陳冠銘」印章1顆,均已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扣除前 開6,000元報酬即犯罪所得後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被 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轉交餘款,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訴-720-20250306-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6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更正『其 上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 造之「陳正恩」署名各1 枚之現金繳款單據』;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彥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現金繳 款單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繳款單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正 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夜難眠」、「水豚君」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張丁元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另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華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陳正恩」署名各 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1 張,因未扣案,亦非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2號   被   告 陳彥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夜難眠」、「水豚君」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陳彥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龍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張丁元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丁元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2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新臺 幣17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彥翔, 陳彥翔則將未經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行使交付予張丁元,足生損害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丁元。迨陳彥翔取得前開張丁元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暱 稱「水豚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 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丁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丁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被告行騙時 所用之工作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0397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LDM-113-審訴-2223-2025030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被 告 高泰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667 號、第668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高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皓亮、高泰 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陳皓亮、高泰翔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泰翔   、陳皓亮有犯罪所得,則其二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收據,既 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 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皓亮、高泰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二人與集團成員偽刻「宏策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自稱「洪啟源」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張麗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二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皓亮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被告高泰翔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因已交 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皓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泰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翔、陳皓亮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 詳「洪啟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高泰翔、陳皓 亮與「洪啟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先以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名義,向張 麗雲佯稱:可儲值幫忙投資股票,獲利20-30%云云,致張麗 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宏策官方客服NO1:088」嗣 與張麗雲相約於112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高泰翔、陳皓亮則依「洪啟源」 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共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 ,該日9時45分許,由陳皓亮下車向張麗雲收取6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張麗雲,足以 生損害於張麗雲。得款後,陳皓亮、高泰翔再共乘上開計程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由陳皓亮下車將贓款轉交給 乘坐唐宇賦(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輛之不詳乘客,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張麗雲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且高泰翔於該日中午,因在新北市板 橋區金門街欲向吳宜臻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高泰翔所涉 詐欺吳宜臻之罪嫌,已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在所乘坐之 上開計程車上,扣得貼有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泰翔、陳皓亮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4 告訴人提出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5 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陳皓亮) 6 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暨貼有被告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泰翔、陳皓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與「洪啟源」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LDM-113-審原訴-42-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