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津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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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4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筠容              住○○○○鎮區○○○路0號34樓   債 務 人 黃舒琪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舒琪於第三人高雄市私立馨一 居家長照機關之薪津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 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SDV-113-司執-142241-202411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43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寅銓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楊承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承霖對於第三人工義工程行即 楊國輝之薪津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桃園 市蘆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20

PTDV-113-司執-77436-20241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48號 債 權 人 蔡岳霖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崧宥有限公司、蔣佳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津債權,另查明勞保、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強 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桃園市,並 無執行標地或應執行行為不明之情形,且第三人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9

TCDV-113-司執-170848-202411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3號 債 權 人 蔡岳霖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志浩、蔣佳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郵局及集保 開戶資料,而該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桃園市, 並無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且第三人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8

TCDV-113-司執-183313-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4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怡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5429-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0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玉珊即蕭秀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中正區 、信義區、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5055-2024110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相 對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萬元餘元,伊多 年來查無相對人財產,執行無果,現依鈞院扣押結果始知相 對人名下累積高達5,509,956元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具有 經濟能力得購買系爭11張保單,遠超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統計中心公布之資料,相對人歷年來已繳交之保費恐亦有數 百萬元,顯見其具相當資力及財產,卻不思清償債務,以致 伊求償無門。另相對人現住所原為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父 高孝慈所有,卻於92年間贈與現所有權人,顯見同案債務人 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藏富於保險之惡 意。又依原裁定所認定,可知相對人有相當資力,並非依靠 保險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保價金既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 對之強制執行,且我國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 服務已足以滿足基本之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相對人自應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不宜超出 其能力購買過多非必要性之商業保險或將購買商業保險作為 規避債務之工具。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 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 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 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樂字第1003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 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2日、同年1 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中 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 已高齡8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就醫,有聘請看護之需求 等情,並考量系爭保單之健康險保障較周全,爰裁定酌留系 爭保單予被保險人,以保障其老年生活。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異議並置辯如異議意旨。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已 高齡87歲,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他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7至139頁),雖謂上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等名下 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 用能力之全貌,然亦足徵相對人等生活受有限制。另查,據 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護理站檢驗單及收據、光慧診所藥 袋、國泰綜合醫院繳費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件 (見執行卷第65至97頁、第111頁),可知王文芳確有相對人 所稱相關疾病。依上開資料,衡諸被保險人王文芳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及其身理狀態事實,足徵被保險人王文芳之謀生 能力受有限制,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保險人王文芳長期照 護需求、精神疾病後續之追蹤及醫療費用等情事,應可認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矧以,目前雖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然相關制度及補助為輔助功能居 多,對一般健康狀況之人而言或許已足,然仍須依個案情況 為認定,原裁定衡酌王文芳生活所需,及其疾病治療所需花 費、時間等情事,更衡量異議人受償狀況,故僅保留系爭保 單予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其餘保單皆予 以解約換價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乙節,尚非無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異議人 主張同案債務人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 藏富於保險之惡意云云,除未據提出相關明確證據,此部分 爭執亦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   ,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本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名下財產及 健康狀況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   ,將系爭保單予以酌留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 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胡光正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 過「新臺幣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92元,其餘 新臺幣3,4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稱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 定,被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有15年、5年之消滅 時效,其請求已罹時效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曾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提用款項之利率為年利率百 分20計算,嗣因原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本金118,294元未償 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遂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中華商銀給付借款120, 482元,及其中118,294元,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期未對本院上 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94年6月10日確定,嗣經中華商銀 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資產),而富全資產復於101年5月31日將是 筆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資產), 華信資產復於102年12月30日將本筆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 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資產),而宏亞資產則於 109年7月22日則將本筆債權讓與被告公司。  ㈡又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 序命向第三人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巾富公司)核發執行 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且該查扣薪津之執行程序仍持續 進行中,時效並沒有超過十五年及五年,故沒有罹於時效的 問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次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嗣因原 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未償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 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等情,以及 系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資產,並迭經轉讓與華信資產 、宏亞資產及被告公司,而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執上開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雄院申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執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執行卷之卷內資料可稽,是 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其強制執行事項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20,482元,及 其中118,294元,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依被告提出本院核發之94 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中,其中命原告支付之120,482 元中,包含本金及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 ,而其中本金部分僅為118,294元,其餘2,188元應認屬94年 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部分,應就「118,294元」之本金部分,以及「2,188元 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 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分開論述如下:  ⒈本金118,294元部分:查本件債務係原告向中華申辦麥克現金 卡所積欠,而現金卡之債權為為借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中華商銀曾於94年間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華信資產則於102年間則向雄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雄院上 開執行卷可佐,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規定,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原告就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⒉利息部分: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 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 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部分;經查,華信資產於102年間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雄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序命向第三人 巾富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惟巾富公司則 於102年3月1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陳報 「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 撤銷執行命令」之情,是雄院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 此經本院調取雄院上開執行卷到院查證屬實。而原告是筆債 權之歷任債權人於102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則未曾 向原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是就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 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強制執行起回溯5年即108年3 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堪以認定, 原告對108年3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 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 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債務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清償。至於被告於「108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就該部分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因10 8年3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於超過「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3,994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本件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DV-113-訴-898-202410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461號 債 權 人 古芷綾 債 務 人 周偉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郵局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於第三人保彰交通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等各項勞務報酬, 而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1461-202410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蘇重宇於第三人即亞東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薪津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中地區 ,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4

TNDV-113-司執-13110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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