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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閔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琮閔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208至210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琮閔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初出社會、欠缺經驗,不明瞭現今詐騙集團最新詐騙手 法,竟會假冒辦理貸款業者,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何維 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因申貸需求而完全被 對方話術蒙蔽,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被告是一時不察遭對方 騙走帳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自始未預見,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是自信且確信 不會發生犯罪,至多僅為有認識過失,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範疇,而被 告業已受警方書面告誡,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從而,原審明 顯有悖嚴格證據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並有工作經驗,業經被告於原審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可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並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曾因購買手機 辦理過小額貸款;在交付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下分稱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給「何維焄」之前,亦曾就貸款 相關事宜諮詢過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經客服人員詢問其 工作狀況後,回稱依其所述條件無法辦理貸款,足認被告對 金融機構借貸、放款之條件、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依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其與「何維焄」間Line 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於「何維焄」之真實姓名及背景、其 所屬貸款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公司名稱、地址、規模等 全然陌生,甚至對於利息、是否需要擔保及擔保內容等貸款 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至於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目的是讓帳 戶短期內有資金進出紀錄(即所謂美化帳戶),則因款項匯 入後旋遭提領,致帳戶餘額與匯入前無異,顯然無助於提升 被告之信用,上開各情均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然被告對前述 明顯可疑之貸款過程均未深究、亦無任何查證作為,僅因自 己急需用錢,逕依毫無信賴基礎之「何維焄」指示,提供郵 局、一銀帳戶給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是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 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 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何維焄」使用其帳 戶,對於帳戶是否遭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 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已難採認。  ㈡又被告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因郵局帳戶 遭凍結而於112年7月14日前往郵局臨櫃處理,經櫃臺人員詢 問帳戶內款項來源時,先依「何維焄」指示向行員謊稱是「 廠商」匯入,在行員明確告知此為詐騙且要被告報警後,被 告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即時通知第一銀行,致「何維焄」 及其所屬不法份子得以繼續使用被告之一銀帳戶,並使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再茂遭詐騙後於同年月18日匯款6 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207 頁),並有被告與「何維焄」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70至71頁),被告對郵局櫃臺人員謊稱帳戶內款項來自「 廠商」,亦無視櫃臺人員之警告,更足以彰顯其對「何維焄 」是否合法使用其帳戶乙節毫不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帳戶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已堪認定 ,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難採認。  ㈣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 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 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  2.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為103萬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 犯為「得減」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 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 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 為時法之規定。  3.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然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 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361頁),素行尚可,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7所示告訴人葉再茂、康啓峯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葉再茂 部分尚未賠償完畢),並經上開二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其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號、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7至348、 359至360頁),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害, 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 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 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又審酌告訴人葉再茂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 保障告訴人葉再茂權益,使其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 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葉再茂達成調解之條件( 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 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告訴人葉再茂支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 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 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再茂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完畢。 ㈡餘款1萬5,000元,分15期,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葉再茂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5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琮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琮閔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供其使用(下稱自稱「 何維焄」之人,無證據證明王琮閔已知悉或認識係3人以上)。 嗣該自稱「何維焄」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內,旋即遭自稱「何維 焄」之人提領、轉匯一空,藉此方式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 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 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 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 ,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 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琮閔前曾因涉犯幫助洗錢罪(告訴人羅秀鳳)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2年度 偵字第252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該告訴人再議而確定 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7-79頁) 。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1至9),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惟前案 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告訴人羅秀鳳部分,而未就本案如 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 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 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之限制。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 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是被告辦稱,本案犯行業經同 一檢察官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本件確經同一檢察官再為 起訴處分,庭訊檢察官復稱二者不相關,上開認定顯然自相 矛盾等語(本院卷第71、100頁),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本院卷第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 稱「何維焄」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家裡需要資金,我本來想和銀行辦貸款,但中國信 託客服人員說我沒有勞保,只有工會保險,無法辦理貸款。 因為我無法取得工作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用於正常管道申 辦貸款,我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後,就有自稱「何維焄」 之人和我聯絡,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他可以幫我美 化帳戶,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不知 道會被拿去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3-89、97-100頁)。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自稱「何維焄」之人則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後,旋均遭自稱「何維焄」之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9-90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詳附表證據欄),且有附表證據、共通證據欄所示之 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 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 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 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 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 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 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 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7歲,且被告自承:從事黑 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 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 難諉稱不知。 (三)被告所述之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 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 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 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 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 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 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 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 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惟依被告所述 ,被告係在網路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遂主動致電洽詢,嗣 有自稱「何維焄」之人和其聯絡加LINE,才應自稱「何維焄 」之人要求而為本件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 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 有異。況被告坦承曾於本案發生前撥打中國信託銀行線上諮 詢專線,詢問客服人員貸款事宜,經客服人員詢問其工作狀 況後,告稱依其所述條件無法辦理貸款;又被告自承曾於11 2年5月間至通信行辦理貸款,當時係提供住址、身分證、雙 證件及帳戶資料予通信行,數日後即有一筆款項2萬4700元 匯入被告帳戶,後來有第一國際之人告知被告須按月還款31 84元,被告亦持續繳款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可見被 告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流程具有一定認知,則被告所述本 案與自稱「何維焄」之人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 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 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故 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仍應有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  2.另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 維焄」之人使用。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 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 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 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 之目的,且依被告所述方式,係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領 出,則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 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自稱「何維焄」之人,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 美化帳戶所用,所有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 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均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自稱「何維 焄」之人悉數提領,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 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美化其資力」之目的,是被告所稱 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 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3.又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 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 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 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 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 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稱「何 維焄」之人說他是代辦,要我提供基本資料,口頭詢問我在 哪裡工作、薪資多少、住在那裡,沒有要我提供工作證明, 他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說要美化我的帳戶,這樣銀行比 較容易通過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 款過程,對方未曾向要求被告提供所得、財產、薪資、工作 證明、信用紀錄等明確佐證資料,未先瞭解被告之還款能力 、貸款紀錄,亦未先審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稱被告信 用不佳,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係為美化帳戶、便於貸款之目的,有所扞格。由此可知自 稱「何維焄」之人前揭指示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借款或正常 交易、資金流動之狀況有別,遑論前述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向 手機通訊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已撥打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 服諮詢專線詢問正常貸款流程,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辦理貸款 而與對方接觸,然因該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亦係 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 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 自稱「何維焄」之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 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識及預見,是以被告辯 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 稱自稱「何維焄」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 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被告辯稱其全然對其 行為與詐欺犯罪相關全無認識,並不可採。而被告既然對於 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 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 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 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 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 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將被害款項匯入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並無價 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僅因自身有貸款之需求 ,即罔顧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業者、可能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 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顯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被告另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 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訊問後,均認定被告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並提出書面告誡書為據,上開刑事偵查單位既已對被告 之行為做出判斷,本案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定等語(本院 卷第71-75、96、100-104頁)。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 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既有被告之供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足為佐證,而堪以認定,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由本院檢附其投保證 明及繳費單向勞工局函詢勞保加保因身分不同之區別,及向 任一家經金管會核准正常營運之銀行,詢問勞保加保因身分 不同核貸資格之區別與美化金流等事實操作事項等語(本院 卷第99-100頁),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即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 所列被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 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 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自陳經濟狀 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自稱 「何維焄」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 應認本案答八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共通證據資料 備註 1 黃玟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群組「學無止境VIP」、暱稱「運盈客服」、「林怡諾」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3、15-1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頁) 郵局、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70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 5萬元 112年7月12日9時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12日9時3分 5萬元 2 葉再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透過LINE群組「飆股」、暱稱「運盈客服」、「陳思穎」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 3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80、8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18日11時2分 3萬元 3 曾雪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透過LINE群組、暱稱「運盈客服」、「張淑芬」、「吳婉夏-運盈」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9時18分 4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頁) 3.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89-96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吳濡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股贏天下」、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偉享」資APP、LINE暱稱「Shirlry」、「簡碧瑩-瑩瑩」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32頁) 2.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111、115頁) 3.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19-135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7日10時8分 5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12分 5萬元 5 張麗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LINE群組「股網金來」、暱稱「吳嘉玲」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4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3日9時4分 5萬元 6 鄭人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暱稱「運盈客服」、「張淑芬」、「李貞慧」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8時55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8月5日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41-43、45-4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15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7月10日8時57分 8萬元 7 康啓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LINE暱稱「運盈客服」、「胡睿涵」、「運盈:劉佩怡」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49-54頁) 2. 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173-175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7月10日14時57分 5萬元 8 陳米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運盈客服」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7分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7頁) 2.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186頁) 3. 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179-196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80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辛清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 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 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 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為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被 告理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會議將原告原有 重劃前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如附表編 號28所示土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將系爭決議撤銷,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 的均在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 計算。而上開土地之面積及評定單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 告提出之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即原告重劃前土地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1,567,579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567,5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16元,原 告僅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96,481元【計算式:113,816 元-17,335元=96,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最高法院雖有見解以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 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 有狀態,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 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亦同此見)。先不論在未經鑑價程序前, 相同地號之同1筆土地即使評定單價相同,亦可能因分配街 廓位置、臨路情形、土地形狀不同導致實際價值有所差異; 原告請求確認土地重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其最終目的究 在取得與其重劃前原有土地客觀價值「相當」之分配結果, 並非僅在回復價值之「差額」狀態,以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 性質類似於合併分割,而分配方法是否公平允當,必待斟酌 土地完整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係對分 配是否合理非僅就差額是否合理進行判斷,自應以土地所有 權人就其原有土地分割應得之價額決定標的價額,始能切實 反應原告起訴可得之實際利益,況本件僅以評定單價計算重 劃後之土地價額較重劃前高,亦無以差額計算之可能。再者 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將直接影響訴訟案件應行何種程序及 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之後續救濟,設若今日重劃前土地價值上 千萬元但前後差額僅萬餘元,與實際爭訟標的物客觀價值相 差已達千百倍時,依前開見解核定卻僅能採取簡易程序進行 審理,對兩造訴訟權亦均難謂有利,是否妥適不無疑問,能 否不分個案情形一體適用,似仍有商榷之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52.21 10,500元 1,620分之23 425,19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68.17 8,900元 54分之1 505,6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2 10,500元 1,620分之23 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4.68 10,500元 1,620分之23 34,98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4.85 8,900元 1,620分之23 28,41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4.63 10,500元 1,620分之23 105,042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08.17 8,900元 54分之1 232,087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1.85 10,500元 1,080分之23 107,747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14 10,500元 1,080分之23 9,87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6.06 10,500元 1,080分之23 32,661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6 8,900元 1,080分之23 409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8.21 9,078元 1,080分之23 262,58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 9,078元 2,700分之253 230,524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19 8,900元 36分之1 91,27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81 8,900元 36分之1 12,067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41 9,078元 21,600分之989 479,005元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36 8,900元 21,600分之989 36,822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66.31 8,900元 720分之43 673,079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98.18 8,900元 720分之43 1,434,158元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14.63 8,900元 720分之43 2,187,040元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38.5 8,900元 720分之43 1,774,505元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3.58 8,900元 全部 1,366,862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3.22 8,900元 10,000分之313 176,396元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9 8,900元 10,000分之313 321,163元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5.71 8,900元 10,000分之313 76,805元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4.42 8,900元 10,000分之313 129,373元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69 8,900元 全部 833,841元 合計 11,567,579元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2.67 20,000元 全部 12,853,400元 合計 12,853,400元

2025-02-05

TNDV-113-訴-155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楊詠淳 楊鄧淑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04

TNDV-113-訴-880-20250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丙○○即乙○○之繼承人 戊○○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乙○○之繼承人 卯○○即乙○○之繼承人 甲○○○○○○○○○○○ 寅○○即乙○○之繼承人 壬○○即乙○○之繼承人 癸○○即乙○○之繼承人 子○○即乙○○之繼承人 辰○○即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黃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5年6月11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午○(男,民國前00年 0月00日生,民國35年4月23日死亡)、申○○○(女,民國前00 年0月00日生,民國33年9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乙○○與午○、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惟上開三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丁○○、亥○○、酉○○○ 、丙○○、卯○○、寅○○、壬○○為乙○○之子,子○○、癸○○、辰○○ 則為乙○○之外孫,戊○○、己○○、庚○○、辛○○則為丁○○之繼承 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則乙 ○○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身分、遺產繼 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原名係丑○○,係民國7年(日治時期大正7年 )0月00日生,生母係為巳○○,生父係為陰○,嗣於8年( 日治時期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養 父午○、養母申○○○之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位載 為「螟蛉子」,並從原名「丑○○」改姓成為「乙○○」,同 日遷入與午○同戶,嗣養母申○○○於33年(日治昭和19年) 9月26日死亡,養父午○於35年4月23日死亡,嗣乙○○於臺 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任為戶長,惟當時乙○○於 臺灣光復初次設籍申報之時,或係因申報當時35年10月1 日之時,其養父養母事實上均已辭世,因當時民識未開, 人民普遍均無完整正確之戶籍觀念,臆測因而當時初次申 報戶籍之時仍係記載登記乙○○之生父為陰○,生母為巳○○ ,嗣乙○○與其原配偶火○○育有長女酉○○○、長子丁○○、次 子亥○○、次女曾土○○,嗣火○○於42年8月28日死亡,乙○○ 再於43年1月3日與木○○結婚,二人婚後育有寅○○、丙○○、 壬○○、卯○○等四人。嗣曾土○○於68年8月13日死亡,其死 亡之時育有其長子子○○、長女癸○○、次女辰○○等三人,嗣 被繼承人乙○○於85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為原 告丙○○、丁○○、亥○○、卯○○、酉○○○、寅○○、壬○○、癸○○ 、子○○、金○○等10人。又原告之一丁○○於起訴後之113年1 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己○○、庚○○、辛○○ 等4人,依法承受訴訟。 (二)原先原告等人原均認為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並無留下任 何之遺產,惟嗣後於112年間接獲○○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 12年3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20021177號函,通知原告等人 其祖父午○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意指原告等人再轉繼 承祖父午○之遺產,原告等人因而檢附相關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等資料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據地政事務所 表示以被繼承人乙○○於85年死亡之時,其人戶籍登記所載 父母欄位仍係為陰○、巳○○,而非養父午○,養母申○○○, 因而囑請原告等人必須更正相關戶籍登載,嗣原告等人檢 附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更正 相關戶籍記載,經○○○○○○○○○○以112年7月11日以南市安南 戶字第1120031827號函略稱:「四、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記載,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 欄記載爲陰○、母姓名欄記載爲巳○○,於大正8年1月10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爲乙○○。次查乙○○民國35年 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名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又謂:「五、依上開法務 部84年8月16日及85年1月19日函意旨,乙○○與養父午○、 養母申○○○間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 定。臺端若有爭議,請循訴訟方式予以確認,並以法院之 確定判決為憑再行申辦。」等語,據此,以乙○○之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乙○○與其養父母即午○、申○○○間具有 收養關係,然光復後相關戶籍上卻未為此相關登記記載, 致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有關收養之身分關係不確 定,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 疑。 (四)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男,0年0月00日生,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午○( 男,民國前25年(日治明治20年)0月00日生,35年4月23 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州○○郡○○庄○○○分百二十三番地) 、申○○○(女,33年(日治昭和19年)9月26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本件原告之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 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 意而成立。再者,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 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 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 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 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 推翻。而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針對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其中續柄欄之記載,乃 係戶主、世帶主對於戶內人口之稱謂,而螟蛉子為臺灣民 間對養子之稱謂,而若有終止收養原因,則會記載「廢戶 (家)再興」。又「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 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 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 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 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親字卷第71頁法務部84年 7月21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欄記載為陰 ○、母姓名欄記載為金○○○,於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 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養母申○○○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為乙○○。次查乙○○民國35 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然自乙○○之戶籍資料明確記載 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午○、申○○○之螟蛉子,而迄乙○○死亡, 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持養親之 姓氏「○」,未恢復本姓「○」以觀,堪認乙○○與午○、火○ ○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日治時期確有經午○ 、申○○○收養,雙方收養關係存在,且又查無雙方有終止 收養關係之事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原 告等之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 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以為公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3-親-3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泓 選任辯護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萬隆 選任辯護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楊昇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蔣世傑 劉恩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0層之0 代 表 人 羅景森 被 告 陸緯聰 翁明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唐光興 顏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文隆 余松義 林冠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全 蕭博嚴 劉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文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 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劉恩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顏嘉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唐光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松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冠誠、蕭博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昇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 數清理完畢。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連文泓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總經理,連 泰公司通過廢塑膠(R-0201)、廢紙(R-0601)之再利用檢核許 可,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處理項目為廢鋁箔 包(R-0602)、廢氣密或液密包裝紙容器、其他紙容器(含免 洗餐具)、植物纖維容器;處理廠(場)地點為苗栗縣○○鄉○○ 村○○路000號(苗栗縣○○鄉○○地段0000地號、廠區面積9450平 方公尺、廠房面積1728平方公尺),廢鋁箔包(R-0602)於處 理程序中產生之廢塑膠(R-0201)係透過鋁塑分離機分離鋁及 塑膠。蔣世傑原係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 已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更名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兆鑫公司)負責人;劉恩齊係蔣世傑之助理兼空污專 責人員。嘉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下營廠前經 經濟部工業局通案許可再利用鋁集塵灰(D-1099)、鋁金屬冶 煉爐碴(D-1201)製作耐火磚(許可文號00000000000、許可期 限106年7月18日至109年7月17日),然並未領有廢塑膠或廢 鋁之處理許可或再利用許可。楊昇府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核能研究所研究員,於99年間與蔣世傑因移轉核能所之鋁渣 、飛灰製作耐火材料技術而結識,另於105至106年間,因輔 導連泰公司氣化爐之操作運轉而結識連文泓。緣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廢鋁箔袋(作為晶圓運 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約 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原先係以廢棄物代碼D-02 99之廢塑膠,送各縣市焚化爐進行焚化處理。然於101年間 ,新竹市焚化爐擬停止此類廢棄物進場,因連泰公司處理廢 鋁箔包具鋁塑分離能力,且斯時經濟部工業局尚認廢塑膠料 如含有90%以上之塑膠,即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嗣經濟部工業局於104年 5月8日以工永字第0400403880號函釋明確要求需純塑膠材質 之廢棄物始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連泰公司於101年間變更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包含將廢塑膠(R -0201)一併進入鋁塑分離機,故台積電認為連泰公司有合法 再利用廢鋁箔袋之能力,而於101年8月15日起,首次與連泰 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並於前約屆期後,於103 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再行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亦於105年1月1日起 ,與連泰公司簽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委託連泰公司處理 友達光電作為偏光片及新機台外包裝使用之廢鋁箔袋(材質 同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塑膠成分近9成),連泰公司即持 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至25元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 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依工業局104年函釋,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係指純 塑膠材質之廢棄物,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故上 述連泰公司所收受含塑膠以外之鋁成分之廢鋁箔袋,應非屬 廢塑膠(R-0201),連文泓因不知上開工業局104年函釋對廢 塑膠(R-0201)之定義,因循先前作法,將廢鋁箔袋誤認為廢 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製程流程,將廢塑膠(R-0201)進行鋁塑分離程序,浮選 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粒,始 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 二、詎楊昇府、蔣世傑均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連文泓知 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昇府以可協助 連文泓將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進行廢鋁箔袋熔煉提取鋁成 分之試驗為由,將連泰公司向台積電及友達光電收受之廢鋁 箔袋,以每公斤8.5元之代價,委託楊昇府處理,再由楊昇 府以每公斤4元之代價,將上開廢鋁箔袋委託蔣世傑處理。 而由楊昇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自 連泰公司載運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嘉頡公司下營 廠,再由蔣世傑指示具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劉思 齊指示該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 煉作業,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鋁箔袋。 三、後因嘉頡公司下營廠於106年11月1日遭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有 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未登載之廢棄物即前揭廢鋁箔袋之 情形。蔣世傑將此情告知楊昇府,要求楊昇府另覓地點貯存 前揭廢鋁箔袋,並尋找人力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 司熔煉處理。楊昇府將上情轉知連文泓後,楊昇府、連文泓 、蔣世傑遂承前揭犯意,由楊昇府以每公斤3.7元之代價委 由陸緯聰尋找可堆置、分裝廢鋁箔袋之地點及人力。而陸緯 聰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連文泓、楊昇府、 蔣世傑及下列介紹人及土地提供者為下列行為: (一)由陸緯聰覓得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地主為不知情之簡 士博)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唐光興同意,將部分廢鋁箔袋載運 至上址,由唐光興交予不詳鋁廠熔煉處理。連文泓、楊昇府 、陸緯聰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唐光興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知 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 泓、楊昇府、陸緯聰共同非法清理前揭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 ,由楊昇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將 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唐光興所經營之前揭 資源回收場非法堆置,後因唐光興未能找到熔煉廢鋁箔袋之 廠商,即將上開廢鋁箔袋棄置於上址,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迄111年1月14日、17日,始由楊昇府委託合法 清運廠商運入岡山焚化廠而自上開土地移除。 (二)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再經 由顏嘉男介紹,覓得以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107 年2月3日向不知情之鄭淑、鄭水茂姊弟承租其等位於嘉義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蕭棕峙同意,將廢鋁箔 袋載往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 。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蕭棕峙則共同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 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蕭棕峙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由楊昇府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三所示 車輛,將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土地堆 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 ,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遭棄置於上址之廢鋁箔 袋及其他產源不明之廢棄物,業經顏嘉男、黃協有等人於11 0年間另行載運至屏東縣○○市○○路00號棄置,此部分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 (三)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即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柯靜宜承租位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 廠房(下稱世賢路廠房)並轉租與蕭棕峙後,將廢鋁箔袋載往 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 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徐朝福 、蕭棕峙(徐朝福、蕭棕峙業經檢察官通緝,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鄭文隆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 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 有、鄭文隆除上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 詳後述四㈠),由楊昇府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四所 示車輛,將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 堆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 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不 知情之郭錦輝(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人分別為其子郭益 成、郭祐良)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 區○○000○0號廠房後(下稱善化區廠房),將廢鋁箔袋載往上 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 、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余松義則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 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有、余松義除上開 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㈡),由 楊昇府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五所示車輛,將如附 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 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冠誠於107年4月18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吳博宇(原名:吳有金)承租位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廠房(下稱下營區廠房)後,將廢鋁箔袋載往上 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 、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則共同 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 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除上 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㈢),由 楊昇府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六所示車輛,將如附 表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 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黃協有(另行審結)、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 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皆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經由顏嘉男之介 紹得知前揭廢鋁箔袋分裝工作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協有、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 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 茂清等人共有之世賢路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2 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再轉租與蕭棕峙後,除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 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將廢鋁箔袋裝 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另接續於10 7年7月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 ,未據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理之 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 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理之廢面膜包裝 袋、廢產品包裝膜1批,並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 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繹 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於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遭棄置大 量廢棄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黃協有、余松義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 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之善化區廠房(租期 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 後,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 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 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 ;另接續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 土渣之粒狀廢棄物1批共計74.38公噸,並棄置於上開廠房,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 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余松義及 台積電提出告訴,連文泓接獲台積電之通知,始於107年7月 27日自上址將廢鋁箔袋載回連泰公司處理,共計載運5車次 ,另廢塑膠粒則由台積電委由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運往焚 化爐處理完畢。 (三)郭全、林冠誠、蕭博嚴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 冠誠於107年4月18日,出面向吳博宇承租下營區廠房(租期 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後, 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六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六 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外;另接續於⒈107年5 月16日,收受由不知情之沈明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自弘日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日鑫公司)位於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載運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2車次約計5公噸(此部分詳後述五);⒉107年4月30日至同 年7月間,收受來自其他不詳事業之廢塑膠包裝材,太空包 裝廢塑膠混合碎片及散置之毛刷頭、洗腎接頭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⒊不詳時間,收受不詳清除業者自台灣金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蜂公司,未據起訴)清運之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7年6月5日 ,地主吳博宇經友人告知上址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要求承租 人林冠誠於107年7月31日前清除,然林冠誠均未清除,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劉昇宏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知悉前揭下營區廠房並非 合法處理機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 公噸4元之代價,承接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委託曾瓊如 代為清運、處理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 以每車次7至8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昆穎聯絡葉天 福,再由葉天福派遣不知情之沈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載運上開廢棧板、廢塑 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2車次、約5公噸後,運往下營區廠 房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六、案經吳博宇、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連文泓、連泰公司、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光兆鑫 公司、陸緯聰、翁明收、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 員工楊宏隆、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 司員工劉匡華;介紹唐光興予陸緯聰之證人陳冠標、不動產 仲介田樹蘭、邱鎮緯;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世賢路廠 房、善化區廠房、下營區廠房之出租人或管理人簡士博、柯 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吳博宇;進行附表二至六 所示載運之司機吳明賢、李政霆、張明雄、黃柏儒、林冠宏 、張銘杰、蔡佳潤;指派或介紹、委託上開司機前往載運本 案廢鋁箔袋、廢棄物之沈楓彬、田進二、李龍泉、吳武松、 吳武忠;繹群公司負負人徐建德、徐繹豐、梓榮公司堆高機 司機李偉誌、合順發環保公司負責人傅國泰、司機鍾奇宏、 顏廷曨;曾於下營區廠房駕駛堆高機之蔡淳洋、指派蔡淳洋 前往之施龍辰;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受吳高能委託清 理廢棧板、廢塑膠之曾瓊如、劉昇宏友人吳昆穎、靠行在良 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葉天福、司機沈明宏證述明確。此外 ,並有連文泓提出之出貨紀錄、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與台積電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與友達 光電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29至139、第145至15 8、159至163、165至177頁)、廢鋁箔袋照片(警二卷第713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7月2 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138)(嘉頡公司)(警二卷第989至99 0頁)、108年8月28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977)(群福交通 有限公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 服務契約書、切結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吳武忠)(警二卷 第993至1002頁)、108年9月10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146)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日報表( 警二卷第1029至1033頁)、車號00-00、3Y-43、3X-33車輛軌 跡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95至1099、1105至111 7頁)、連文泓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60035966號函檢附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 生資源項目、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偵一卷第455至495頁)、 友達光電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統一發票(偵一卷第613至62 7頁)、試驗費用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629至652 頁)、楊昇府提出之連文泓匯入楊昇府試驗費用明細表、楊 昇府匯入陸緯聰分選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偵二卷第117、137、119至136、139至156頁)、楊 昇府與簡士博之和解契約、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1 1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進場清運照片(偵二卷第237、239 至242、243至247頁)、過磅單(嘉頡公司)(偵二卷第309至31 5頁)、蔣世傑提出之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偵二卷第405至408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0月26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 06369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市中柳路)(偵三卷第477至482頁 )、楊昇府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典唐資材公司收據 、廢晶圓袋分選裝袋過程照片(偵三卷第697至712頁)、陸緯 聰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偵三卷第713至717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院一卷第215至217頁) 、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五卷第1 7至55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嘉頡 公司下營廠)(偵五卷第57至42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 000000)(嘉頡公司下營廠)、EEMS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複 合汙染稽查(偵五卷第427至431頁、偵一卷第599至607頁)、 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發環廢字第1090064502號函及 檢附之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 用登記檢核表(偵六卷第131至164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9年12月3日環廢字第1090073110號函及檢附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經濟部工業局104年5月8日工永字第1040040 3880號函(偵六卷第169至252頁)、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2月2 9日工永字第10901288620號函(偵六卷第623至624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90108458號函(偵 六卷第625至626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匯款申請 書(嘉頡公司)(警一卷第141至144頁)、晶片包裝鋁箔袋處理 費用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45至158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 約(台積電與連泰公司)(警一卷第159至163頁)、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65至177頁)、連 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進出場紀錄(警一卷第179至18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12 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連泰公司) (警二卷 第933至938頁)、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量紀錄 表及處理流程圖、再利用登記表(警二卷第941至953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5日督 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嘉頡公司下營廠)(警二 卷第967至971頁)、108年9月2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9)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1至1012頁)、汽車運 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東元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3至1014頁)、車號00-00車輛 軌跡表(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5至1016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2日 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6)(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 卷第0000-0000頁)、車號00-00車輛軌跡表(湧川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警二卷第1019至1020頁)、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資料表(警二卷第1021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1月30日(109)積電十二P1字第302號簡便行文表 暨附件(偵六卷第475至521頁)、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偵六卷第523至527、661至663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有稽查照片(警一卷第383至38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所有權人:簡士博)(警一卷第4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簡福生、承租人唐光興)(警一卷第469至476頁);關 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111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5 3至25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顏嘉男、 蕭棕峙)(偵六卷第55至73、75至91頁)、連文泓與翁明收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317至321頁);關於犯罪事 實三㈢、四㈠部分,有108年12月3日稽查照片(警一卷第411至 41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朝福)(警一卷第4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一 卷第499至50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 鄭文隆)(警一卷第501至508頁)、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送 貨通知單(警二卷第655頁)、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 及汽車牌照影本(警二卷第1007至100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6日督察紀錄(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23至1 027頁)、柯靜宜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調解通知書、勤 豐環保有限公司翁明收名片(偵一卷第505至547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該 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 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 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46 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3月29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03823號函(偵三卷第5 81至583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嘉市環廢 字第1110003027號函(偵三卷第575至577頁)、繹群公司與康 那香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207頁)、康那香公司之第 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資料(繹群公司匯 款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偵四卷第209 至305頁)、合順發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傅國泰之存戶交易明 細整合查詢資料(偵四卷第335至3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徐繹豐 、徐建德、徐朝福、黃協有等人)(偵四卷第375至383、385 至398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 廠房、屏東市○○路00號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偵四卷第15至17 、315至317、399至457頁)、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現 場照片(偵四卷第73至74、77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邱鎮緯、陳大峰、鄭文隆)(偵四卷第467至469 、475至477、511至514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地主陳 甲金手寫紙條(偵四卷第479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㈣、四㈡部 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嘉男、余松義、 黃協有、連文泓、翁明收)(警三卷第33至36、63至66、101 至104、131至134、157至160頁)、臺南市○○區○○000○0號現 場照片(警三卷第37至45、69至71、72下、73上、74、106、 179至181、209至211頁)、郭益成提出之房屋租契約書(出租 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柏鎰公司登記資料 、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試計算合法清除業者 所需之成本、廢棄物照片(警三卷第275至331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2月1日督察紀錄 (督察序號:9219)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警三卷第383 至389頁)、稜玉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函檢附之清運過 程資料(他二卷第251至27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偵三卷第7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代表人余松義,後更名為柏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偉信)(偵八卷第159至174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㈤、四㈢、 五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有金、承租人林冠誠) (警一卷第37至3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449至451頁)、稽查照片(警二卷第595至60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3月13日 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29 至931頁)、108年4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 0)(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警二卷第955至959頁)、108年4 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961至 965頁)、108年5月9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警二 卷第973至975頁)、108年5月24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2716 )(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77至978頁)、吳博宇提出之林冠 誠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廢棄物照片、存證信函( 他一卷第3至22頁)、顏嘉男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擷取報告 (偵二卷第97至9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393-Q5,車主劉 昇宏)(偵三卷第571頁)、翁明收與林冠誠簽立之業務承攬契 約書(偵六卷第4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 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7、473至474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 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 等人之證述及前揭土地、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觀狀況 ,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 世傑、劉恩齊、嘉頡公司(即光兆鑫公司)、陸緯聰、翁明收 、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 嚴、劉昇宏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 被告連泰公司固通過通過廢塑膠(R-0201)之再利用檢核許可 ,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惟本案前開廢鋁箔袋 因含有鋁之成分故非屬廢塑膠(R-0201),而縱認被告連文泓 將上開廢鋁箔袋誤認係廢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 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程,進行鋁塑分離程序 ,浮選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 粒,始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詎被告連文泓為 連泰公司總經理,未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 程處理所收受之廢鋁箔袋,反而交由楊昇府派遣司機將上開 廢鋁箔袋清運至嘉頡公司及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地點堆 置而由其他公司甚至不詳人士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昇府、蔣世 傑、陸緯聰、翁明收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清除 、處理本案廢鋁箔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恩齊僅負責指示嘉頡公 司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煉作業,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連泰公司、光兆鑫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及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唐光興、顏嘉男 、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廠房供楊昇 府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被告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復再收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產自康那 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弘日鑫公司及其他不詳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均棄置於前揭土地、廠房,未再 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所為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劉昇宏無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代為清除、處理弘日鑫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連文 泓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恩齊係犯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漏未論及被告楊昇府、蔣世傑 、陸緯聰、翁明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尚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漏載被告唐光興、顏嘉男、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亦均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昇宏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漏未論及其尚涉犯同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開各部分之犯 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 世傑、陸緯聰與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土地介紹人或土地 提供者唐光興、翁明收、顏嘉男、蕭棕峙、黃協有、徐朝福 、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嚴等人,就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顏嘉 男、鄭文隆與徐朝福、蕭棕峙、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 示;被告顏嘉男、余松義與徐朝福、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 ㈡所示;被告顏嘉男、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就犯罪事實欄 四㈢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 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自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㈤所示時間起至查獲時止,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 所示之土地、廠房與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 明收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或供前揭公司、不詳人堆置前揭 廢棄物;及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 、翁明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期間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等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唐光興、 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所犯 之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二 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顏嘉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四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提供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均不 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人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微,遭棄置廢棄物之相關土地、廠房迄今仍未全 數清理完畢,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且其等犯罪當時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 價始能回復,被告連文泓係連泰公司總經理;被告蔣世傑、 劉恩齊分別係嘉頡公司負負人、空污專責人員;被告楊昇府 身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研究員,竟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與被告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從事 前揭廢鋁箔袋之清除、處理行為,顯然均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應予非難;另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劉昇宏等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承租前揭土地、廠房供他人堆置 廢棄物,牟取不法私利後即置之不理,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 危害,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土地、廠房之 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各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清理廢棄 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 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暨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5頁、本院卷四第176頁)、和解情形(被告楊昇府業與簡 士博、吳博宇達成和解;被告劉昇宏業與吳博宇達成和解; 被告顏嘉男、郭全雖與吳博宇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或僅給 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顏嘉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連泰公司、光兆鑫 公司各因其受僱人、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七)末查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余松 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明收 、劉昇宏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避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 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 本案土地、廠房均回復原狀,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 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 翁明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 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被告劉昇宏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與上開被告共同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 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 行清理計畫;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恩 齊、余松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連文泓供承以每公斤18至25元(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公 斤18元計算)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 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下營廠熔 煉處理,及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往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土地、廠房進行分裝再俟機運入嘉頡公司下營 廠熔煉處理,共計交付楊昇府2,796,278元之試驗費用(見偵 一卷第629頁),則被告連文泓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受 有2,165,242元報酬【計算式:(18x0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楊昇府亦自承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而自 連文泓處收受2,796,278元試驗費用,並交付蔣世傑915,000 元處理費用(詳下述)、交付陸緯聰1,258,222元之分選費用( 見偵二卷第115至117、137至15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 楊昇府因本案而獲有623,036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623036】。至被告楊昇府雖主張其尚有另外支 付運輸費用,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 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自無庸扣除。被告蔣世傑表示自楊昇府處收受915,000元 之處理費,並提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為據(偵二卷第362、405至408頁),堪認屬實。被告 陸緯聰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3萬元報酬(見偵三卷第727頁) ;被告翁明收自承受陸緯聰委託處理上開廢鋁箔袋分裝事宜 共計獲取93,550元報酬(見偵二卷第294頁、偵三卷第724頁) 。惟本院已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世賢路 及下營區廠房內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而依據被害人提出 之預估費用,其清理費用遠大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 收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上述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 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唐光興自承共收取3台車之廢鋁箔袋,每台車收取2萬元 ,以此計算結果,被告唐光興共計獲有6萬元報酬(見偵六卷 第646頁);被告鄭文隆自承受黃協有、徐朝福指示承租犯罪 事實欄四㈠所示廠址堆置廢棄物,每載運一車次進入廠房其 即可分得2千元酬勞,共計20至30車次(依有利被告原則以20 車次計算)(見偵二卷第275、276頁、偵四卷第501頁),依此 計算結果,被告鄭文隆共計獲有4萬元報酬【計算式:20x20 00=40000】;被告余松義表示黃協有原承諾2年可獲得200萬 元,但最後僅給付其約5、6千元(見偵八卷第100頁),以有 利被告原則計,應認被告余松義獲有5千元報酬。以上部分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恩齊、顏嘉男、林冠 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6年7月20日 朱建豐 843-W8 (87-GT) 904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2 106年9月25日 王凱民 759-X8 (U8-21) 7540 湧川交通有限公司 3 106年9月27日 鍾冠霖 843-W8 (87-GT) 976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 2634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96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7570 同上 3 107年2月13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070 同上 總計 2728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2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 (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同上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同上 總計 34920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4月19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39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9540 3 107年4月25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00 4 107年4月25日 蔡佳潤 797-YZ (V3-73) 7360 5 107年5月11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9210 6 107年5月14日 9150 7 107年5月16日 9110 8 107年5月21日 7360 9 107年5月22日 7070 10 107年6月14日 10700 11 107年6月15日 10240 12 107年7月5日 6890 13 107年7月6日 9690 14 107年7月12日 11860 15 107年7月17日 7480 總計 132550

2025-01-09

TNDM-111-訴-569-2025010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偉彰 蘇凱程即蘇偉誠 陳秀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8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 ,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 、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 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 7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53 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雨遮、附圖三所示 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3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0.5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第1、2項所示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2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之 用地,原係由兩造、訴外人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所共 有,因無法協議分割,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合稱蘇文華等6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後,蘇文華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審),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就作為私設道路之同段691-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91-4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華等6人維 持共有,原告另單獨取得同段691-8地號土地。 (二)然被告於分割登記辦理完竣後,拒絕依前案二審判決將被 告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54平方公尺、編號G之雨遮,面 積0.77平方公尺、編號D之水泥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 編號E、F之雨遮,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面積0 .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部 分拆除;又原告為同段6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 地,並與系爭69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 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C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三)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鄰近生活機能尚佳, 且系爭690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 屬於住宅區用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元,應屬有據。 (四)另兩造間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並無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縱 曾經存在,亦因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而終止,且須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系爭土地之周圍私設道 路寬度才會達5公尺,並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甚至原 告之所以未即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係因期待被告於前案二審判決後自行拆除,而非有容 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加上被告既於起訴後逕自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可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 明顯亦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 水泥地為其所鋪設,顯與常理不合。 (五)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 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予以拆除,並將系爭6 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 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 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 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設置附著於系 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附 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及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 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系爭691-4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20日經前案二審判決分 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已長達近4年 之久,期間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或返還 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可見原告有容任被告劃定使用系 爭691-4地號土地之事實,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地號土地 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秀枝與被告蘇 偉彰、蘇凱程分別所繼承與受贈取得,至晚於81年間即坐 落於系爭690地號土地,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因拍 賣取得而成為系爭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至少 已存在於系爭690地號土地上長達32年,期間系爭690地號 土地之各共有人均未干涉,加上系爭690地號土地為原告 拍賣取得,概念上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自應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承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權利及義務,甚至原告 於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在系爭房屋,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690地號 土地於113年2月16日前之各共有人既有容任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即 存在默示分管關係,原告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自有容忍之義務。 (二)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均存在橫樑 等支撐結構,如任意拆除,勢必動搖樑、柱,並危及建物 主體之安全性,原告本件請求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危樓, 甚至傾倒,無法進行補強工事,所造成之損失甚大,而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分別占用系爭690、 691-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21、10.54平方公尺,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少於100元,占用之程度甚為輕微, 原告因本件請求所獲利益卻極少,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 主要目的,而存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情事,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 、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與原告指定建築線後面房屋要做 通行使用無關,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縱有 占用到系爭691-4地號土地,亦不至於影響原告對外通行 。 (三)再者,依前案二審審理時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已足以判 斷分割之結果是否有存在越界之情事,而原告既為前案二 審之當事人,應知悉分割結果存在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時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應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退步言,縱不存在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事,依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利益及公共利益與所造成之風險 相較,顯然公共利益更值得維護。另附圖一所示編號C、D 之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且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並未 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如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 強磚造建物,會導致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一併遭拆除 。綜上,被告不同意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水泥地,其餘部分如有占用系爭691-4 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抽 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示編 號A、B、C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 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0地號土 地等情,有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2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不同意拆除外,其餘如有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7頁),則附圖一所示編號E、F、G、熱水 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占用系爭6 91-4地號土地及附圖三所示編號A、B、C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因被告同意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自屬有據。   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 ,雖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 共有物,始足當之。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 經前案二審判決分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 止,長達近4年之久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或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 地號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等,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 於前案二審判決係將此地號土地作為將來私設道路使用, 且於前案二審確定後迄原告起訴時止,僅被告共有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使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 並無其他共有人有開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之行為或 舉動,何況,經前案二審判決後,共有人均已知悉系爭69 1-4地號土地將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自難認系爭691-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之範圍 分管使用共有物之可能,故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 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應可認定;附圖一 所示編號A之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雨遮部分,原告固 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就 係自何時起、在何種狀況下、基於何原因而開始占有各特 定位置之土地,或證明各共有人究有何特殊之舉動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 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自無從僅憑占有現況,及各共有 人長久以來未為反對之意,即認全體共有人間就附圖一所 示編號A之建物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附 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已無占用系爭690、691-4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非其所鋪設等等 ,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97頁),水泥地其 上原有設置圍牆,而該圍牆為系爭房屋所使用,應認附圖 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被告為有拆除權限之人較合於經 驗法則,而被告亦未舉證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就此部分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亦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 、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 圖一所示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應屬有 據。又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此部分之雨遮,應屬無憑。至被告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796條之1之適用等等,然本件之事實與越界 建築之情形無關,難認得適用上開規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於興建完 成後,有申請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如拆除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危樓,原告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並提出劉勇信建築師 出具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使用執照各1份為證(本院卷 第213至217頁),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將來係作為私設 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 之道路用地,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 土地均為做道路使用,可供分割後取得691-5、691-6、69 1-7、69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及對外通行,且 產生本件拆除地上物之糾紛係基於前案二審判決採方案七 之結果而來,且前案一審亦有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測量位於分割標的上之建物位置(含系爭房屋),與方案 七之複丈成果圖互相比對被告可明顯知悉採方案七之結果 ,系爭房屋將有部分被拆除,如認原告於前案二審判決確 定後,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對原告應屬過苛,況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其發照日期應 為71年7月9日,迄今已有42年之久,經權衡上開因素,可 認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始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 物;又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固記載「若拆除該複丈成果 圖所標示B範圍之超出地界約90公分寬度部分,將大於柱 子及牆體最大寬度40公分,導致建築物失去完全支撐而倒 下,並完全無法做部分使用。以上判定,...。」,然被 告之系爭房屋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 求拆除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開建築安全性 問題,僅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得否提出安全之拆除計畫而 已,並非被告得繼續占有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 採。 (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無權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合計8.28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 G、熱水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E、F(附 圖二編號D與附圖三所示編號A、B、C與一樓雨遮占用位置 同,重疊部分僅計入面積較大者)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42.86平方公尺(計算式:10.54+22. 61+1.76+2.1+0.77+0.21+0.18+0.65+1.75++0.55+1.74=42 .86),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多 為民宅,目視並無商店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復參照 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區○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惟經前案二審判決該部分是做私 設道路使用,及系爭房屋目前供居住使用,暨系爭土地之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亦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之每月不當 得利即為85元【計算式:51.14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 尺×5%÷12×1/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27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 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 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 設置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 雨遮、附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8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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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宗榮 蔡明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藍慶道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昌 楊姵妤 蔡佩玟 蔡盈潔 蔡熹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 之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父母即訴外人蔡見、楊瑞華贈與給上訴人而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蔡見、 楊瑞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四路16 6號、166號2樓、166號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蔡宗昌、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 蔡宗盛(已歿)、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楊禎欽(已歿)共 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 欽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 以蔡宗盛、楊禎欽均已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 止其與蔡宗昌(蔡宗盛之繼承人)、楊姵妤(楊禎欽之繼承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蔡見、楊瑞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故於蔡見、楊瑞華去世後,應由蔡見、楊瑞華之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即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宗昌 對此並另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等語抗辯。  ㈢關於蔡宗昌提起另案一節,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又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不動產登記僅為 推定效力,如蔡宗昌提起之另案經獲勝訴確定之判決,即得 推翻。從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本案訴訟之前提要件,足見另 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 裁判歧異,本院依據前揭規定,認為於另案訴訟終結或裁判 確定前,本案訴訟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30

KSDV-113-簡上更一-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楊詠淳 楊鄧淑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市價 為新臺幣(下同)6,573,966元,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故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793元【計算式: 6,573,966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8,563元【計算 式:153,154元+45,40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楊詠淳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之1,314 ,793元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9元,因 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則訴訟標的核 定為391,080元【計算式:3,259元×12月×10年】。茲以原告 上開各項請求合併計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 4,436元【計算式:1,314,793元+198,563元+391,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730 元,應再補繳14,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楊詠淳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0分之1 120分之4 2 房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之1049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 5分之1 5分之4

2024-12-30

TNDV-113-訴-88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林徐秀鳳 徐長裕(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國盛(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獻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即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繁弘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徐𥐵之繼承人丙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乙○○、丁○○、徐芬蘭,其中徐芬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經備查在案,此有 丙○○除戶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丙○○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27日高少家秀家司新113司 繼字5206號通知函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07、308頁),是丙○○之權利義務 應由乙○○、丁○○繼承,乙○○、丁○○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由原告乙○○、 丁○○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 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 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款 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限於87年10月13日屆至後, 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遺留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列載之遺產,原告甲○○○、丙○○(113年7月31日歿 ,由繼承人即乙○○、丁○○承受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 (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 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徐𥐵 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約定由甲○○○、徐富美平 均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及由丙○○ 及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㈡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於96年間聲請對徐𥐵繼承人 中甲○○○、丙○○、戊○○、徐煒堂、徐秀桃、徐勉榕、徐富美 、黃徐好(下稱甲○○○等8人)等人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告遂持上開裁定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丙○○、戊○○分別繼承自徐𥐵如 附表1編號1至20、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之土地,及扣押甲○○ ○、丙○○、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其中附表4丙○○所 有編號2、3土地、建物,係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執全助字第320號事件假扣押在案)。  ㈢被告再於96年間對甲○○○等8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經甲○○○等人聲明 異議,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和解成立,並製作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約定甲○ ○○、丙○○、戊○○、徐秀桃、徐富美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 0萬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嗣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修正後規定內容,依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於特定情 形,於修法前發生之繼承關係,亦有適用,債務人經抗辯後 ,即就非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對債權人不負清償責任,屬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徐𥐵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 款而發生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徐𥐵88年8月4日死亡前, 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徐𥐵之繼承人 雖於修法前即發生繼承關係,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亦 得抗辯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徐𥐵遺留之遺產價 值,顯然超過被告對徐𥐵及其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被告並未 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資料舉證若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僅 就徐𥐵遺產範圍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 在,自僅得就原告於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不得對 原告固有財產為假扣押。  ㈤被告雖抗辯其提起本案訴訟即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 事件後,與原告等人於96年8月15日和解成立,約定本件原 告及徐富美、徐秀桃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0萬元及利息 ,為創設性和解,故被告仍得持該和解筆錄對原告等人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甲○○○、丙○○、戊○○等人除自繼 承徐𥐵之債務外,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等係礙於當時繼承編法律規定內容,不得已始與被告簽 立上開和解筆錄,兩造間僅係按原有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成立認定性質之和解筆錄,並非創設兩造間之新法律關 係。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與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兩造間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應亦有適用,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或 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所有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  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或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擇一 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 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就逾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語。  ㈦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就逾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就逾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吳佳璋向被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徐𥐵因 而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及徐𥐵於88年8月4日過世,原告為 徐𥐵繼承人,嗣被告就徐𥐵所留遺產及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假 扣押獲准,並與原告等人成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 錄等事實,均不爭執。民法繼承編固有原告所主張之修正, 惟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遺產已變價而與繼承人固有財產混 合,繼承人仍須在該債權價額範圍內,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 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如 抗辯僅就其等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而不及於其等固有財產,應舉證證明徐𥐵之遺產範圍、各繼 承人所得遺產範圍為何,該等遺產是否業經變價、換價或已 不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徐𥐵所留遺產範圍即為 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及各繼 承人取得遺產範圍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惟該協議 書所載甲○○○取得之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此1 萬8,097元存款債權約定由甲○○○、徐富美平分取得,1萬8,0 97元×1/2=9,048元,元以下4捨5入),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 封後,發現實際上已被領取而不存在,縱該款項如原告所主 張係匯入另一繼承人丙○○之帳戶,亦非丙○○取得之遺產,而 僅屬丙○○與甲○○○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甲○○○繼承之徐𥐵臺 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既已遭領取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合 ,自應以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固有 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徐秀桃及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96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和解筆錄和解,當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 徐𥐵全體之繼承人,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1,10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 限,此和解筆錄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 因性債務約束,已取代原有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 立新的法律關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 ,自不受事後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縱認原告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主張 僅就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惟被告迄 今仍未受償對原告等人所餘債權金額之本金即高達895萬7,3 53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原告以其 固有財產對被告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及比例,並未顯然失 衡,若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遺產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 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約定借 款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 款如數清償。  ㈡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留有如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  ㈢甲○○○、丙○○(113年7月31日歿,由其繼承人乙○○、丁○○承受 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 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徐𥐵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如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所示),依約定甲○○○、丙○○(歿 )、戊○○應分得之遺產範圍如本院卷第27頁繼承情形表所示 。  ㈤因債務人吳佳璋未依約返還借款,被告於96年間以連帶保證 人徐𥐵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14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假扣押 之範圍除甲○○○、丙○○、戊○○繼承之徐𥐵遺產外,尚包含如 附表4所示之甲○○○、丙○○、戊○○固有財產,現強制執行程序 仍尚未終結。  ㈥被告對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 令,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 ,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所示(詳如本院卷第53、54頁 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法 律如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之請求,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 3第2、3、4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 即屬之,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 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為徐𥐵繼 承人,被告為徐𥐵生前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之債權人,原告繼 承事實發生後,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及98年5月間修正, 原告就其固有財產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 ,原須併就其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及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 償之責;惟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民法繼 承編業經修正,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原告溯及適用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之規定,除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以 ,依原告上開主張,其等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 義時,就原告固有財產部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確屬對被告 負有清償責任之債務人,係因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法律修正、 溯及適用結果,始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此與繼承事由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法後 ,債權人卻聲請法院誤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範圍以外之固有 財產准許為假扣押,或債權人誤對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 圍外之固有財產聲請法院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應由繼承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形,要屬有間。且被告於系爭假扣押 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徐𥐵所 留遺產及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現執行程序仍尚未 終結乙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以外財產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徐𥐵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情形表、本院96年3月14日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假扣押原告固有財產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聲請之96年 5月1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被告96年3月30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第21至54頁,第115至151頁),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安南稽徵所113年3月6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2481282 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3至1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嗣上開條文歷經下列修正:  ⑴96年12月14日修正、97年1月2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 未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第3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⑵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同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修正後同法第1 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同條第2項刪除)。本 次修法理由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 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 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 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 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原條文第2項有關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 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 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 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 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 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 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 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⑶除上開法律修正外,因應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98年 5月22日增訂、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規定,於101年12月7 日再行修正,修正後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 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 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 定。  ⑷是依上開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規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得主 張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此一規定,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於繼承在98年5月2 2日民法繼承編修法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有適用。  ⒊查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對徐𥐵之繼承事實發生於民 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前,且債務人吳佳璋自87年10月1 3日起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徐𥐵為連帶保證人,自此 日起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吳佳璋之借款債務對被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原告對於徐𥐵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即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就吳佳璋及徐𥐵所負上開債務 ,被告迄今未受償而對徐𥐵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仍存有之債權 金額,本金高達895萬7,353元,且本件被告之債權數額1,10 0萬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等人繼承自徐𥐵所得之遺產範圍 ,原告等人所負債務金額、比例未顯然失衡,若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所遺遺產 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徐𥐵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原告繼承開始 前,與原告難認有何關聯性,且徐𥐵所留遺產總額,經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達1,830萬3,744元,數額非低,此有前開 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對於被告債權之受償,應有一定之保障。此外,被告另可 對主債務人吳佳璋財產為請求或強制執行,以確保其債權受 清償,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於繼 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難認對被告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原告依修正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 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 償之責,堪可認定。  ⒋被告固仍抗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乃系爭假 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 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 債務人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 第270頁)。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 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 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 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 財產,固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 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 不得以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 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進而為繼承人不利之論斷(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係對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固有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原告雖 依法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償還被告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 但如其等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或經強制執行取償時, 被告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所定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即影響原告是否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參酌前揭有關繼承法規修正之立法理 由,本院自得就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前開抗辯為實質審認, 尚不得逕以此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 ,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論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⒌又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依前開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徐𥐵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15至151頁) ,應認係由丙○○、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及由甲○○○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 ,048元。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記載由甲○○○ 繼承徐𥐵遺產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惟依被告提出 之徐𥐵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臨時對帳單及臺南市農會轉帳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可知此筆徐𥐵所遺臺南 市農會存款債權,業於88年8月19日經轉帳匯入丙○○帳戶中 ,故此部分存款債權應認屬丙○○繼承所得遺產,而非甲○○○ 繼承取得之遺產等語。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是徐𥐵所遺留之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於遺產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難僅以徐𥐵上開存款款項經丙○○轉帳 匯入自己農會帳戶乙情,逕認該筆存款債權由丙○○繼承取得 。徐𥐵全體繼承人既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分割由甲○○○取得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048元,則縱 該筆存款經丙○○提領轉出,亦僅屬甲○○○與丙○○間債權債務 關係,不影響甲○○○取得該筆徐𥐵所留存款債權之認定,原 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從而,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 ,各應如附表3所示,堪可認定。至被告固另辯稱:民法繼 承編修正後,繼承人繼承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 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 一部,亦應負責清償,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 ,048元,業經轉出而已不存在,甲○○○即應以固有財產向被 告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惟甲○○○繼承取得之上開 存款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或是否有替代物,或是否與甲○○○ 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情形,應屬被告對甲○○○請求清償債務 未果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執行法院應為形式調查及決定 如何強制執行之事項,要難以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 款債權9,048元遺產業經轉帳匯出之情,逕行認定被告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對甲○○○之固有財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民 法繼承編修正後仍然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對被告之債務,僅以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為 限,負清償之責,此為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 ,因法律規定之修正及溯及適用,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原告繼承徐 𥐵所得遺產範圍,各如附表3所示)部分,應予撤銷,及主 張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就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後,對甲○○○、丙○○、戊○○ 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 作成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甲○○○、丙○○、戊○○及 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被告與甲○○○、丙○○、戊○○、 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 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該 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⒉被告雖辯稱:與被告簽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徐𥐵之全體繼承人 ,且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1,10 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限,此和解筆錄 即屬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因性債務約束 ,已取代既有之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立新法律關 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自不受事後 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惟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案件卷宗雖經銷 毀而無法調取核閱(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參諸上開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脈絡,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兩造間並無 其他需要簽立1,100萬元債務和解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可徵原告與被告於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案件成立和解,即係為原告繼承徐𥐵所負保證債 務之故。兩造於96年8月15日簽立上開和解筆錄時,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原告及徐秀桃、徐富美依當時法律 規定,與被告簽立和解筆錄,記載其等願連帶給付被告1,10 0萬元及利息(即其等所繼承之徐𥐵保證債務數額),且未 記載限於以其等繼承遺產範圍負責,應屬當事人囿於當時法 律規定,選擇以和解而非訴訟判決方式,解決原有法律關係 爭端之選擇,並非原告願以個人所有財產與被告間創設另一 新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非屬創設性和解,堪可認定。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業 經修正,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得主張僅就徐𥐵之保證債 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此有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原告繼承徐𥐵之前開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此等法律修正及 溯及適用於本件原告之情,自屬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成立後,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不得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 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超過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 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擇一 准許其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丙○○(113年7月31日歿,由繼承人乙○○、丁○○承受訴訟 )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3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51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4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5分之1 附表2、戊○○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9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17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72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1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15分之1 附表3:原告繼承徐𥐵之遺產範圍 繼承人 動產(金額:新臺幣) 土地/建物 丙○○ 無 如附表1所示 戊○○ 無 如附表2所示 甲○○○ 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 無 附表4:丙○○、戊○○、甲○○○遭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案件假 扣押之固有財產範圍 所有權人 存款、薪資、土地、建物等財產 備  註 丙○○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新臺幣1,205元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高雄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戊○○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未扣得 2.樂騏食品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已離職,未扣得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甲○○○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5:96年8月15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和解內 容 一、被告(即丙○○、戊○○、甲○○○、徐秀桃、徐富美,下同)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臺南市農會)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2024-12-18

TNDV-112-訴-2055-20241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李明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弘濟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8,18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11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6,945元,尚應補繳1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9

TNEV-111-南簡-1270-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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