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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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賴妤儒 徐錦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賴妤儒前就讀明德高中時,邀同債務人徐錦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83,07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賴妤儒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55,83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徐錦柳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72-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陳俊傑 黃玉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俊傑前就讀明德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黃玉嬌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140,80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俊傑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13,56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黃玉嬌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56-202503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吳姍芸 李皇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2,378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姍芸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皇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 金45,55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吳姍芸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42,37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李皇儒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62-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盧盈穎 盧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盧盈穎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盧 建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119,83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盧盈穎自民國113年0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5,68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盧建銘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31-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洪榮楷即洪健文 債 務 人 洪瑞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榮楷即洪健文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 務人洪瑞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2,58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洪榮楷即洪健文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1,77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洪瑞呈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99-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廖穎哲 債 務 人 江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廖穎哲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江美 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221,28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廖穎哲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80,81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江美惠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72-20250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徐筑恩 一、債務人徐筑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879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查債務人徐伯銓於民國102年2月8日經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戶政事務所,顯屬應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徐 伯銓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20-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汪子弘 陳怡蓁 汪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子弘、陳怡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6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汪子弘、汪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7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26,656元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2 24,077元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2025-02-21

TCEV-113-中小-4201-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吳明昌 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8,046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0.1775%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 0.2775% 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025-02-20

TCEV-113-中小-4595-20250220-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吳柏諺 劉美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肆 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TYDV-114-司促-168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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