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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辰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陳奕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羿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藍色手機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被   告 李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先向巫柏辰(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大 麻煙油管1支,其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某日時許 ,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上開大麻煙油管1支 (大麻淨重未逾10公克)予陳奕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嗣經警方偵辦另案,發現巫柏辰販賣毒品予李益辰(巫柏辰 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經另案起訴),復經警方於113年6月19 日9時20分許、同日7時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 路00巷00弄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搜索,扣得附 表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並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2、3月,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大麻煙油管1支(即扣案之大麻煙油)予證人陳奕婷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巫柏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688號) 檢品編號:B1308627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 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 、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 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 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 ,如於歷次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扣案物-(1)地點:彰縣○○鄉○○路00巷00弄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 1支 李益辰 附表二: 扣案物-(2)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0樓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奕婷 2 大麻吸食器 1支 陳奕婷 含大麻煙彈 3 大麻煙油 1罐 陳奕婷

2025-02-19

CHDM-113-訴-1123-202502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國維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其所申設 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Lucky」之人,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 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Luck y」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高 工畢業,有水電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現與爸爸、 媽媽同住,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7,000元,除了生活開銷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至1萬 元,此外尚有貸款負債,但目前沒有辦法清償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Lucky」 之人誆騙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2號   被   告 李國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維基於接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先於民國113年1月1 6日11時19分許,交付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3年1月18日8時41 分,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Luc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Lucy」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宋 逢蘇、林宥榛,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嗣經宋逢蘇、林 宥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逢蘇、林宥榛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嗣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Lucy」聯繫,對方佯稱因為被告信用不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製造金流。 2 告訴人宋逢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宋逢蘇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林宥榛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接續無故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被害人宋逢蘇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宋逢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宥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僅將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 三、核被告李國維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詐欺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宋逢蘇(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宋逢蘇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宋逢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9時5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林宥榛(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7日前,在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APP刊登貼文,俟告訴人林宥榛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宥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10分許 35萬5,000元

2025-02-18

CHDM-113-金簡-494-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為「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時3 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笙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 度、從事貨運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蔡志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笙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飲用冰結9%調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於同日時45分許,自鹿港鎮中山路、民權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鹿港鎮中山路351號住處。 然於同日時50分許,在該處左轉橫跨雙黃線而遭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58分許,當場測得蔡志笙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2-08

CHDM-114-交簡-159-2025020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杜佑彬 相 對 人 蘇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利息不請求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0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5年3月7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3日 002 104年5月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3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8

CYDV-114-司票-200-20250208-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2罐瓶」之記載更正為「啤酒2罐」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2時54分」之記載更正為「3時54分」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理應深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終致自撞成傷,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被   告 莊敏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郎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 功漁港」附近,飲用啤酒2罐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2時49分許,行經芳苑鄉功湖北路1段與永興巷交岔口時 ,因所搭載而蹲坐在前腳踏板處之柴犬跳車,致重心不穩而 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 「二林基督教醫院」內測得莊敏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 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敏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查詢駕籍、車籍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2-07

CHDM-114-交簡-36-202502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漢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莊漢蒼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漢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迄翌(23)日7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縣芬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漢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2-04

CHDM-113-交簡-1732-20250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ONG VIET(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宗越) 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宗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阮宗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1號   被   告 NGUYEN TONG VIET              (中文姓名:阮宗越,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ONG VIET(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彰 化縣○○市○○○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浮圳路1段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芷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浮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 而摔車,致黃芷諭受有右手腕及右足踝擦傷、左膝及右足踝 挫傷等傷害(詳如診斷書所載)。詎NGUYEN TONG VIET肇事 後,明知黃芷諭摔車倒地,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ONG VIE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芷諭已達成民事和解,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2-03

CHDM-114-交簡-155-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統一超商巨行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因竊盜取得上述提款卡即意在持以提款,並 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 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密接性,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梅氏倉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盜領款項,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悉數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及提款前並 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1月1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盜領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2、2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TRAN THI HUONG(陳氏香,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UONG(下稱:陳氏香)為梅氏倉之越南籍友人, 陳氏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梅氏倉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0樓宿舍房間內,趁梅氏倉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梅氏倉 放置在床鋪之梅氏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陳氏香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在00 鄉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行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梅氏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梅氏 倉查覺提款卡遭竊,經補辦新提款卡後提領時發現款項遭盜 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梅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氏倉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件帳戶交易紀錄、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擷取之提領畫 面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竊取提款卡後再持之提 領款項,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具備獨立性,請予數罪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係因家人出車禍亟需用錢而為之,然並無前 科,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盜領之 5,000元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3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1-22

CHDM-113-簡-2509-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洪文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於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顏 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00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 亦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莉雯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及腰椎 第3-5節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顏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顏莉雯及告訴人代理人楊明賢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4月18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56-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6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予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為「張予 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 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 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 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 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 、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予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朝路過之告訴 人車輛丟擲石頭及逆向行駛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無疑,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為地點為連結國 道3號南投路段與彰化縣之台76線快速道路八卦山隧道內, 該隧道長度近5公里且當時復有車輛往來,其竟恣意丟擲石 頭及逆向行駛,漠視告訴人、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油漆工程、月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無需 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   告 張予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予誠明知在道路上朝他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石頭及逆向行駛, 將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並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 毀損器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3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彰 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28.24公里處八卦山隧道內之避 車彎內,適逢杜明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 處,張予誠持石頭朝杜明月所駕駛之車輛丟擲,致該車引擎蓋 及雨刷等物毀損而不堪使用,且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張宇誠 於丟擲石頭後,旋於113年5月20日3時3分58秒許,承前揭公 共危險犯意,接續在彰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28.24 公里處隧道內違規逆向行駛,時間持續1分鐘32秒,以此方法 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嗣杜明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予誠坦承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杜明月所駕駛之車 輛丟擲石頭並逆向行駛等行為,惟辯稱:我懷疑對方跟蹤我 ,才拿石頭丟對方,為避免跟對方發生衝突,才逆向行駛及 迴轉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明月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且有上開汽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及現場石塊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任意朝告訴人行進中之車 輛丟擲石頭至道路上,並於台76線快速道路上逆向行駛,客 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4-12-26

CHDM-113-交簡-17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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