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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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聯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楊雅婷律師 童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騏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孟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7048 、7193、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部分均撤銷。 鍾聯暘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之。 湯騏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孟杰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徐子翔、郭佳俊(後2人就栽種 大麻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確定)及黃獻霆(此部 分栽種大麻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424號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製造,惟鍾聯暘、黃獻霆、 湯騏懋、郭佳俊等4人均有施用大麻之習慣,因其等購買大 麻之管道不易尋得,且價格甚高,欲共同種植大麻朋分施用 ,而徐子翔、洪孟杰均明知或可得知悉鍾聯暘、黃獻霆、湯 騏懋、郭佳俊所栽種為大麻植株,將用於供自己施用而製造 大麻使用,竟共同基於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鍾聯暘委由洪孟杰尋找合適之栽種第 二級毒品大麻地點及在該址看守並協助栽種大麻之人選,洪 孟杰尋得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透天民宅(下稱成功 路民宅)及願意從事上開工作之徐子翔,由徐子翔受洪孟杰 指示,先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1年5月10日,承租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透天民 宅(下稱成功路民宅),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後續則 由鍾聯暘負擔承租成功路民宅種植大麻所需租金、徐子翔之 每月生活費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吴」要求徐子翔定期回報工班之工作狀況、大麻種 植及生長情形,以掌控大麻栽種狀況;郭佳俊與湯騏懋則受 黃獻霆指示,由郭佳俊負責以每顆約300至500元代價,透過 TELEGRAM群組向不明賣家購入100餘顆大麻種子,於111年5 至7月間前往成功路民宅勘查,同時攜入大麻植株4株及上開 大麻種子,並提供種植大麻所需之發泡石、生根劑、種植架 等用具,而於111年7月底開始於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徐子 翔則擔任幫手負責輔助調配營養液、搭設植栽棚架、燈具等 工作,預計於大麻收成後由鍾聯暘交付徐子翔8至10萬元酬 勞;湯騏懋負責向郭佳俊指導示範如何栽種大麻、協助搬運 栽種大麻所需之植株及器具、整理環境、架設設備、檢查大 麻植株及培養液狀態;洪孟杰除上開尋找栽種地點民宅及在 場看守並協助栽種大麻人選外,另於111年7月20日間,以其 父親洪吉慶申辦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訂購冷氣 1台,裝設在成功路民宅,並於徐子翔租屋期間,瞭解徐子 翔出入成功路民宅與工作狀況,及協助鍾聯暘轉交前揭租賃 房屋、種植所需費用及徐子翔生活費等花費予徐子翔。鍾聯 暘、湯騏懋、洪孟杰、徐子翔、郭佳俊及黃獻霆即以前述分 工方式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 票於111年8月4日至成功路民宅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至其餘扣案物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諭知沒收並執行在案);另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 索票,於112年7月4日至鍾聯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0號4樓之1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於112 年8月16日拘提湯騏懋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提起上訴。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因對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 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其等亦均表示係就本案全部上訴 ,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27頁、第29頁、第33至48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 185頁、第295至29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鍾聯 暘、湯騏懋、洪孟杰本案之全部犯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被告洪孟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業據被告鍾聯暘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舉證 釋明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不得於本案 作為認定被告鍾聯暘有罪之證據使用。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6至1 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第299至315頁),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洪孟杰除否認其有追蹤另案被告徐子翔之工 作狀況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 86頁、第316至319頁),惟以:被告洪孟杰確實有在本案成 功路民宅裝冷氣,並協助繳交房租及生活費予同案被告徐子 翔等工作,但並未定期追蹤同案被告徐子祥之工作狀況,此 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聯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被告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 3頁、第216頁、第617至62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316至31 9頁),被告洪孟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我承 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坦承犯罪,對於客觀事實我都不 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第619至620頁)。被告洪孟 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定期追蹤同案被 告徐子翔的工作狀況,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云云;然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於偵訊中結證稱:洪孟杰雖然沒 有交辦如何種植大麻,但他會想掌握種植大麻的進度,要我 回報給他,且成功路民宅是洪孟杰找到的,他指示我去跟房 東簽約,第一次的房租是洪孟杰親手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 第59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手機聯絡人中 之「掌門人」就是被告洪孟杰,我在警詢中所說「我出門掌 門人都能掌握,因為我出門都不會帶鍾聯暘給我的工作機, 所以掌門人事後都會用TELEGRAM傳訊給我,問我出門目的為 何」屬實,被告洪孟杰確實都會在我出門的時候問我出門的 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93至49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聯暘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據我所知,「掌門人」就 是被告洪孟杰,因為我們當時都知道種植大麻不是很好的事 ,所以只要是有關種植大麻有關的事,我和被告洪孟杰就會 用TELEGRAM聯絡,在TELEGRAM上面被告洪孟杰的暱稱是「掌 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而被告洪孟杰除上 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其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客 觀犯罪事實外,亦於警詢時自陳:我大概每半個月會聯絡徐 子翔1次,看他目前在幹嘛,因為徐子翔曾是張聖杰的員工 ,所以常常會回去張聖杰的店,我都會和徐子翔在張聖杰的 店見面,直接問徐子翔的近況等語(見警卷二第2至3頁), 本院審酌證人徐子翔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且證人徐 子翔與被告洪孟杰係透過張聖杰因介紹本案工作而認識,彼 此間並無仇怨,業據證人徐子翔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91頁 ),衡情並無設詞誣構被告洪孟杰之必要,其所證述上情核 與證人鍾聯暘所證述「掌門人」確實即為被告洪孟杰等語及 被告洪孟杰前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之情節 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徐子翔手機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 他卷第317頁),應認證人徐子翔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 真實可採,被告洪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嗣後翻異之 辯詞自難為本案所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 告徐子翔及另案被告即證人郭佳俊於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7至168頁、第27 3至276頁、第589至592頁;原審卷第263至271頁、第307至3 12頁、第341至346頁、第349至355頁、第341至346頁、第40 9至433頁、第486至498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子翔】、法務部調查局 111年9月8日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檢驗照片、燦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被告徐子翔手機聯絡人資料翻 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子翔手機内之TELEGRAM與「 吴」(即被告鍾聯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子翔手機翻 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鍾聯暘】、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7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鍾聯暘之扣押手機照片、被告湯騏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湯騏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鑑定書 、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被告鍾聯暘之 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湯騏懋之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佳俊】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與「吴」之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之大麻植株、筆記照片、111年7月11日蒐證照片、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9日鑑 定書、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至11頁、第37至94頁;警 卷二第14至19頁、第34頁;他卷第79至90頁、第101至155頁 、第203至220頁、第281至321頁、第361頁、第461至476頁 ;他卷第281至315頁、第203至220頁、第317至321頁、第36 1頁;偵5579卷(下稱偵卷一)第77頁、第91至99頁、第175 至176頁;偵7048卷(下稱偵卷二)第131至137頁、第27至3 2頁;偵7193卷(下稱偵卷三)第27至33頁、第41至49頁; 偵8072卷(下稱偵卷四)第27至33頁、第41至49頁;偵卷五 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07頁、第255至261頁、第 281至306頁、第313至339頁、第365至403頁、第435至443頁 、第469至477頁),足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2人之自白與 被告洪孟杰上開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之供述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洪孟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孟杰本案所為係 栽種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 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 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 理。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 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此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第384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洪孟杰於本案共同栽種大麻犯行中,除 受被告鍾聯暘委託尋找合適之栽種大麻地點及在場看守並協 助種植之同案被告徐子翔外,同案被告徐子翔亦受被告洪孟 杰之指示承租本案成功路民宅、交付租金予房東,另被告洪 孟杰尚負責訂購冷氣裝設在成功路民宅,並於被告徐子翔租 屋期間,協助被告鍾聯暘轉交租賃房屋、種植等事務所生之 花費如生活費等予同案被告徐子翔,及掌握被告徐子翔之行 蹤,已如前述,由被告洪孟杰所實際參與本案之程度觀之, 雖非直接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其所參與之部分 ,亦屬栽種大麻重要而不可獲缺之事項,並實際掌握同案被 告徐子翔之行止,足認被告洪孟杰乃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本案栽種大麻犯行,非僅幫助犯意而已,至其所為 行為分擔情節是否輕微,屬量刑範疇,無礙於其應論以共同 正犯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大麻之 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 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 ,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 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 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佐。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 等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 栽種,經警查獲後將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煙草(無完整根 莖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4 2至94頁),堪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栽種大麻 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 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 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 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 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 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之適用,必有「情 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所謂「栽種數量 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非以栽種數量極 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法院於審理時, 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 、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 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 情節是否輕微。經查:  ⒈被告鍾聯暘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因為工作壓力,原本就有使用大麻毒品,但是因為大麻很貴,且不好取得,我與友人黃獻霆聊天過程中告知他此情,他表示可以一起種植大麻供我們自己施用,所以我才會請朋友洪孟杰介紹有沒有人可以在場共同種植大麻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獻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鍾聯暘是打球的球友,也認識湯騏懋,我知道郭佳俊,但跟他不熟,我有參與本案種植大麻,起因是因為我本身有在吸食大麻,當時與鍾聯暘打球時有提到要如何購買大麻,因為當下我們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購買,所以我就提起自己嘗試種植的提議,我可以找人幫忙技術部分,鍾聯暘可以負責找房子或另外再請一個人幫忙,當時我跟鍾聯暘都有工作,我在做飲料及早餐店,鍾聯暘是從事直銷,我們都有工作及家庭,沒有辦法自己參與種植,後來我是聯繫湯騏懋來一起做種植大麻的事情,鍾聯暘不認識湯騏懋和郭佳俊,湯騏懋和郭佳俊是我負責聯繫,我有跟他們說是在成功路民宅種植,我負責燈管部分,至於其餘物品則是由湯騏懋及郭佳俊準備,我們各自出各自的錢,我也沒有支付湯騏懋和郭家俊任何報酬,鍾聯暘負責房租,至於洪孟杰跟徐子翔我只有碰過一次面,但是不認識對方,我和鍾聯暘、湯騏懋和郭佳俊都是為了想要自用,礙於當下我們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再購買大麻,所以才異想天開想說自己試著種看看,把種成功的成品供我、鍾聯暘、湯騏懋、郭佳俊等人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鍾聯暘是本案約3、4年前經由鍾聯暘大學同學介紹認識的,我本來就知道鍾聯暘有在施用大麻,有一次和他在聊天過程中,他有向我表示因為他有在施用大麻,但是因為最近買不到大麻,所以想要自己種種看,據我所知,以鍾聯暘的家境是不需要種大麻來賺取費用,所以我相信他是為了自用而來做這些事情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相符,而被告鍾聯暘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在案,被告湯騏懋亦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5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在案,此有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足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所辯其等與另案被告黃獻霆、被告徐子翔、洪孟杰本案共同於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尚非虛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於偵訊中固曾證稱:據我瞭解被告鍾聯暘有吸食及販賣大麻,因為他有在我這裡寄放大麻煙油,並請我保管,如果要賣的時候再拿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7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鍾聯暘聯絡買家,也沒有請我送大麻煙油給買家、跟買家收錢,亦未聽聞郭佳俊、湯騏懋曾說過被告鍾聯暘有在賣大麻,被告鍾聯暘也不曾說過大麻收成之賣價或他要拿去賣等情形,只是因為他有出錢讓我種大麻,又有大麻煙油放在我這裡,所以這是我個人猜想覺得被告鍾聯暘有販賣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486至488頁),足見證人徐子翔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鍾聯暘有販賣大麻或意圖販賣大麻而非供自己施用等情事,而係個人自行猜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徐子翔上開個人推測之詞而排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等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係出於供自己施用。  ⒉次查,證人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現場一次 ,是帶冷氣師傅去現場看,那個房間比法庭小很多,大概擺 雙人床加上衣櫃、書桌就快塞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依扣案之大麻苗圃設計圖(見警卷一第52頁),本案於 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之苗圃長3公尺、寬2.5公尺,種植面積 非大,規模仍屬有限,且扣案之大麻植株(活株)僅有4支 ,另有15支乾枯之大麻煙草(僅有植物莖、葉,非完整植株 ),此有扣案物檢驗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1至90頁) ,而證人郭佳俊於警詢中證稱該等4株大麻係自花蓮某處所 移植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而扣案泡水之大麻種子均 已受潮腐敗,另又扣得100餘顆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之結果,亦僅有50%之發芽率,此有該局111年9月8日調 科壹字第1112351634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2至4 4頁),可知本案大麻出株之數量非多,活株尚僅餘4株,由 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另案被告郭佳俊及黃獻霆4人分用, 數量非多;縱本案扣得85支燈管,然而以大麻開花所需之長 時間及大量光照需求(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尚難逕 以上開燈管數量而認已栽種之大麻規模龐大;而被告鍾聯暘 固自承其因本案栽種大麻出資約近10萬元等語(他卷第591 頁;原審卷第619頁),然其所出資之費用均作為111年5月 至8月間成功路民宅之每月租金及同案被告徐子翔之生活費 支出(租金每月1萬6千元*111年5月至8月共計4月=6萬4千元 ,徐子翔生活費支出每月6千元*4=2萬4千元,共計8萬8千元 ),且大部分之金額為房租支出,而非花費大量金錢進行大 規模之大麻栽種,綜上,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應非基 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 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準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為應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又本案核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本院認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洪孟杰本案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應符合同條第 3項之供自己施用且行為輕微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認上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本案係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容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諭知上開法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 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個案栽種 大麻之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等具體情 形不一,造成危害的大小亦有所不同,若不問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一律依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 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 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有過苛處罰之虞,且無足與為牟利而長期、大規模栽種大麻 之犯行有所區別。立法者有鑑於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針對行為人栽種大麻之行為,除毒品條例第12 條第2項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基本構 成要件外,並對客觀行為情狀加以斟酌,以行為人犯罪目的 係供自行施用,且犯罪情節輕微之特別情狀,為其減輕構成 要件,制定較輕之法定刑,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乃修 正毒品條例第12條(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 生效),另增訂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 ,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改列第4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 ,既係就同條第2項所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基本構成要件,加入前述「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之減輕構成要件而形成另一罪名,就共同正犯而言,自須 就所有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 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以決定所應論處之罪名 ,此與單純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不 同,自不能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從而,參與犯毒品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共 同正犯,倘係基於為供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施用之目的 而犯,且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因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合 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減輕構成要件,其他共 同正犯縱非因供自己個人施用而犯,本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仍應論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本案栽 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洪孟杰本身雖無施 用大麻之惡習,惟知悉被告鍾聯暘上開栽種大麻之行為係供 其自身施用,業據被告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52、35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鍾聯暘、湯騏懋及洪孟杰,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自111年7月底開始栽種大麻至同 年8月4日經員警搜索查扣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湯騏懋固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湯騏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規定,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 告湯騏懋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此部分被告 湯騏懋自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 犯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考量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洪孟杰等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雖欲 供自己施用,然本質上該等栽種行為已為製造毒品之前階段 行為,仍有一定之惡性及對毒品防制、社會治安之危害,且 其等栽種之規模雖不若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之大規模栽種, 惟亦有扣得一定數量之大麻植株(活株4株、煙草15株), 又本案共犯之人數多人,本院衡酌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犯罪期間長短、栽種大麻之數量、共犯人數,以及其等 犯罪所可能對社會治安所造承之危害,認其等犯罪情狀,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故 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然依前揭理 由欄貳、二、㈡之說明,本件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 與同案被告徐子翔、另案被告郭佳俊、黃獻霆共同栽種前揭 大麻,應係欲供己或供共犯鍾聯暘、湯騏懋、郭佳俊、黃獻 霆施用,且情節輕微,均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 情節輕微罪,原審未察,就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尚有未洽。  ⒉又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鍾聯暘、湯騏懋、 洪孟杰所犯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酌減其刑, 核有未合。  ⒊另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分別論處被告鍾聯暘、湯騏懋、 洪孟杰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2年7月之刑度,致無從予 以上開被告3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因認被告等3人均應依同 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且情節輕微罪論處,且符合緩刑之要件,予以被告等3人 緩刑之諭知;原審此部分未予諭知緩刑,亦有未適。  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認定其等栽種大麻係 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論罪不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上 訴有理由。至被告洪孟杰上訴意旨認其所為犯行應僅構成幫 助犯等語,雖未為本院所採信,惟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是應由本院救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部分犯行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鍾聯暘、洪孟杰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湯 騏懋有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有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洪孟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鍾聯暘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其供自己施用並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先前就 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僅構成幫助犯,而被告洪孟 杰自始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惟爭執其僅構成幫助犯 之犯後態度;⑶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及洪孟杰均明知大麻在 臺灣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因己身 均有施用大麻,且大麻在臺灣價高難尋,故萌生共同種植大 麻供其等施用之念頭,而被告洪孟杰為被告鍾聯暘之好友, 因受被告鍾聯暘之委託而為本案犯行等個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參與犯行之程 度;⑷本案係出資承租民宅栽種大麻,雖有多名共犯均因欲 供自己施用而參與,然實際上栽種之大麻數量及規模非高, 大麻活株僅有4株,另有15株大麻煙草,然仍屬有一定數量 ,以及本案工班進駐栽種之時間實際上約2個月;⑸被告鍾聯 暘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直銷、經濟狀況小康、家中 有2個小孩分別為9歲、6歲及前妻;被告湯騏懋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珠寶鑲嵌、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妻子及 1名5歲極重度殘障之女兒,女兒目前委託他人照顧;被告洪 孟杰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家 中有2個分別為5歲、2歲之女兒、妻子及中風的奶奶需要扶 養(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鍾聯暘、洪孟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 告湯騏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鍾聯暘、洪孟杰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被告湯騏懋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茲念被告等3人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被告鍾聯暘於警 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本案係因其欲供自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而被告湯騏懋及洪孟杰則始終坦承其客觀之犯 罪事實,僅就法律適用部分爭執,足見其等均無飾詞矯飾脫 免刑責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 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鍾 聯暘、湯騏懋均緩刑5年、被告洪孟杰緩刑4年。然為強化被 告等3人之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00萬 元、50萬元及10萬元,並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12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 育3、3、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聯繫本案種植大麻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7至60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大麻煙油,為同案被告徐子翔所 持有,為員警於111年8月4日於成功路民宅所查獲之違禁物 ,業據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徐子翔罪名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1至6、8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員警於112年7月4日至被告鍾聯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七路之住所所扣得,固屬被告鍾聯暘所有,然因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栽種大麻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因本案犯行有 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鍾聯暘 鍾聯暘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鍾聯暘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湯騏懋 湯騏懋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湯騏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3 洪孟杰 湯騏懋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洪孟杰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大麻毒品 1包 鍾聯暘 無 2 研磨器內之大麻粉末 1包 鍾聯暘 無 3 大麻煙油 4支 鍾聯暘 無 4 研磨器 1個 鍾聯暘 無 5 黑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7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8 吸食器 1組 鍾聯暘 無 9 IPHONE13mini手機 (含SIM卡) 1支 湯騏懋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國外電信 10 大麻煙油 7個 徐子翔 隨機抽樣3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2-25

TCHM-113-上訴-1280-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 斯博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 注,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 示於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 附表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 與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斯博 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注, 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 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附表 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 在,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乙案,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52943號、542 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11811號、第20887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09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案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79頁至第94頁)附卷可稽。綜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相同,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4 日士檢迺會113偵18800字第1139063076號移送函文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第3頁) ,已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即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王乙軒 111年1月4日14時2分匯款100萬元至蘇誠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誠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5分轉帳120萬9,000元至邵寶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寶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8分轉帳72萬元至蕭睿穎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睿穎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9分轉帳72萬元至陳靜茹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靜茹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轉帳42萬元至本案帳戶,此筆款項由江郁萱於同日14時10分至17分許接續領出。

2025-02-21

SLDM-114-訴-6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陳以新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以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陳以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以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各3分之1,系 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 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 分離使用,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將系爭不 動產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以光則以:依兩造已歿之父親陳秉堯所遺代筆遺囑, 系爭不動產應維持共有,倘得以分割,則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以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同意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於111 年5月9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各3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調字卷第45-49頁),堪認為真。被告陳以光抗辯兩造父 親陳秉堯(歿)所遺代筆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應維持共有, 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等等。惟依該代筆遺囑所示(本院卷第 35-36頁),其上記載陳秉堯於民國71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暫 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嗣其百年後,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兩造分別共有等語,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見依法不 得分割情事,是被告陳以光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兩造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 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西臨○○路000巷,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住宅,一至二 層結構為加強磚造,以一樓單一出入口進出,系爭建物內有 客廳、廚房、臥室並擺放家具,無法區隔為獨立建物使用等 情,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63-71、171、173 頁、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8-19、43-45、48、50頁)。  ⒉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均受原物分配,各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 一部,則均須利用系爭不動產位於一樓唯一之出入口進出, 須在系爭不動產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 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且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 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 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利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 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 ,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使用上 之不便,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故無從將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單一共有人,或採行變價 分割。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被告陳以敏具狀表明同意變 價分割(本院卷第56頁),被告陳以光於本院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無力負擔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之補 償金額,其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213頁),基此,本件 原物分配確顯有困難,而宜採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不動 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 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允當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 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 、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 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以新 3分之1 被告陳以光 3分之1 被告陳以敏 3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陳以新 3分之1 被告陳以光 3分之1 被告陳以敏 3分之1

2025-02-20

TNDV-113-訴-51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 訴 人 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雅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婷(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有(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樺(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 2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489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 四、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慶安提起上訴,惟其係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陳 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下稱陳錡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陳錡陞,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林金鐘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9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有、子女林雅玲、林淑 婷、林志憲、林建樺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林金鐘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89萬1,50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鐘於109年11月11日與 陳錡陞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00號之辦公室右側及廠房( 即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編號A4、A5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陳錡陞作倉儲使用,租賃期間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8萬元;第2、3年每月租金9萬元, 陳慶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於110年8月間( 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查獲。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林金鐘,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陳錡陞未保持系爭租賃物在合法、正常 使用之狀態,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金鐘受有 系爭租賃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又因系爭租賃物遭環保局列管 為廢棄物場址,林金鐘為移除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及製 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以解除列管,共計支付委任處理費用2萬1,000元,及清理 系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325萬0,503元,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錡陞自110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20個月租金,經林 金鐘以陳錡陞繳付之保證金18萬元扣抵後,陳錡陞尚積欠租 金162萬元。又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規定,應就陳錡陞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金鐘死 亡後,其上開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489萬1,503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慶安以:廢木材代理清運每公噸不逾8元,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又系爭租賃物尚有放置物品功 用,未達毀損程度,且已回復原狀;伊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亦 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被上訴 人就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均未敘明、舉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及陳錡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積欠租金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錡陞部分:願意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清運金額與市價有 所差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邀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鐘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林 金鐘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陳 錡陞並給付保證金18萬元,嗣陳錡陞未依約給付自110年5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明:「如有保證人,保證人與 被保證人(按指陳錡陞)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 頁)。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 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共計7個月,應按月給付8萬元租金,並自同年12月1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按月給付9萬元租金, 卻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計算,陳錡陞共計積欠租金173萬元 【計算式:(8萬元×7)+(9萬元×13)=173萬元】,亦堪認 定。又陳錡陞有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而繳付18萬元之保 證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積欠之租金17 3萬元,經以18萬元保證金抵充後,應再給付155萬元(計算 式:173萬元-18萬元=155萬元),陳慶安並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約定,就陳錡陞所負155萬元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 於110年8月間經警方會同環保局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參以上訴人上 開行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213至25 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前段、第46條 第3、4款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既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 物上堆置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 定,致生損害於林金鐘,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上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 侵權行為,致需應環保局要求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 111年1月20日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奇昕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訂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於111年3月15日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茂公司)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以清運系 爭廢棄物,並因而支付處理費325萬0,503元;另因委託宇創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向環保局提送系爭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 ,以申請解除列管,而支付委託費用2萬1,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環保局111年7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42048號函、111年 11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8410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 、四項),復有奇昕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書暨林金鐘請款 單、世華公司函覆請款單、總茂公司113年11月26日113總字 第63號函暨統一發票、收款單、進出貨計價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3至351頁、第355、357至365頁),而堪認 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金鐘為依法將上訴人違 法堆置於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及向環保局申請 解除系爭租賃物之列管,而支出處理費325萬0,503元,既為 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上 訴人就其所辯清運費用市場行情為何,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不合理云 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違法堆 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致受有 327萬1,50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林金鐘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155 萬租金債權、327萬1,503元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是被上訴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林金鐘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給付327萬1,503元乙節,因其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共同 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1 ,503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4日(陳錡陞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 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金鐘489萬1,503元本息部分,因林 金鐘死亡,其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且經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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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葳鑫不動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芊葳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昀妤律師 被 告 柯清佰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前項本金新臺幣參佰陸 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 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日以 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並代理銷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委託銷 售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委託銷售期限自1 12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 被告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百分之2支 付服務報酬。(二)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9月5日簽署「購 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 爭土地,並承諾以每坪15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於同日 簽發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 112年10月31日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議價 金,之後原告積極斡旋,訴外人林珅賢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 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將承購價格變更為每坪16 0,000元,故買賣契約已於同年10月19日成立。(三)買賣 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 應於5日內即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坤賢簽署買賣契約書 ,詎被告反悔不願簽署買賣契約書,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 伸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不予出售系爭土地,已構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約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算3日即於同年月27日給 付原告服務報酬1,226,168元(計算式:711.1775坪-30坪-29 8坪=383.1775坪,160000元×383.1775坪×2%=0000000元), 及違約金2,452,336元(計算式:160000元×383.1775坪×4%=0 000000元),合計3,678,504元(下稱系爭款項),且因被告 迄未給付之,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112年10月 28日起至系爭款項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款項百 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36,785元(計算式:0000000×1%=36785. 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678,504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至前項本金3,678,504元清償完畢之止,按日給付原告 違約金36,78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係原告所提出定型化契約,並未事 先交予被告審閱,且因系爭1115、1122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訴 外人即被告之子柯秉豪、柯宗昇名下,渠等不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亦未簽署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7條均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二)因系爭意願書記載委託條件 與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不符,亦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承諾,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 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27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三)系 爭契約第7條違約罰則,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民法第5 65條至第575條關於居間契約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故原告請 求違約金,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並代理銷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委託銷售 之價額為每坪160,000元,委託銷售期限自112年5月30日 起至113年12月1日止等語,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被告 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百分之2支付 服務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參 以,被告自承其曾於112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 節(見本院卷一第111、243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所提出定型化契約,並未事 先交予被告審閱,且因系爭1115、1122地號土地係登記於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柯秉豪、柯宗昇名下,渠等不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亦未簽署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 約,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及 第7條均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等語,惟查: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 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及依同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3.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請求權 時效自應視其法律性質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系爭契約記載「立書人柯清佰(以下簡稱委託人)茲為 下列不動產買賣事宜,特委託葳鑫不動產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之居間仲介、代理銷售,雙方同意 基於誠實互惠原則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等語,及 第1條記載:「第一條委託銷售總價款、委任銷售期限: 委託人(指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款為每坪壹拾陸萬元整, …。委託銷售期限: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12 月1日止。」等語,及第2條記載:「第二條服務報酬:1. 委託人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 方式及購買條件以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2.委託人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 價格之2%支付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等語,及第5條記 載:「第五條授權代理收受議價金、定金及買方違約金: 1.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指原告)無須再通知委託人, 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購買不動產之議價金、定金 ,並同意議價金及定金暫由受託人保管,於簽訂書面買賣 契約時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29頁),足見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並 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委託銷售之 每坪價額及委託銷售期間,並未記載總價款及付款方式,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已載明如買方提出購買條件符 合委託條件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授權原告得代 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議價金及定金,以作為買賣契約之簽約 款。    5.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均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條給付服務 報酬外,委託人仍應支付成交總價格百分之四作為違約金 ,並於該情形發生時三日內全額一次支付予受託人,如有 逾期每日以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一,逐日計算違約金:1. 委任期限內,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事由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 係者。2.委託人於委託銷售期限內,不得與其他仲介經紀 業存在有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以利受託人銷售作業有 效進行。3.買賣契約成立後,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購買意願 書或要約書等相關契約,並應於5日內至受託人指定處所 與買方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日期或處所另有約 定外,從其約定),委託人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4.買賣 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 致無法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者。5.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 約者。6.委託人如在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或委託契 約關係因故終止後三個月內,逕與受託人帶看之客戶或其 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成交者。7.委任期限內,委託人未 透過受託人與受託人帶看之客戶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 屬成交者。」等語(見本院一第29頁),係以強制被告可 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確實配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為目的, 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甚明。   6.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之委託銷售價額及委託銷售期限,係 經人手寫金額及日期,及系爭契約第2條之服務報酬亦係 經人手寫「2%」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7頁),核與原告 所提於112年5月3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1)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芊葳陳稱:「阿董欸,你的意願是一 坪要賣多少來完成?平均的話?」等語,被告回答:「從 頭到尾就16萬元就好」等語;(2)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 葳陳稱:「董欸,我們現在開價是每坪16萬元」等語,被 告回答:「嗯」等語,及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葳陳稱:「 你坐這邊」等語,被告回答:「阿現在叫我簽哪裡?這裡 嗎?」等語;(3)原告公司人員即系爭契約記載委託營 業員夏御鑫陳稱:「這裡16萬元,總價我就沒寫,因為坪 數還不確定,從今天開始到12月」等語,被告回答:「OK 」並詢問「這裡要簽嗎?」等語,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葳 回答:「對,也是要簽」等語,及原告公司人員夏御鑫陳 稱:「還有這邊,寫這邊是確認這邊內容是這樣,簽兩份 是一份好留給你,一份我們拿回去,…」等語;(4)原告 公司代理人郭芊葳陳稱:「那個%數的部分我就照我們仲 介來簽。」等語,被告詢問:「多少?」等語,原告公司 代理人郭芊葳陳回答:「4%啦」等語,被告陳稱:「沒有 啦2%或1%啦」等語;(5)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葳陳稱: 「阿他們這就是買賣,因為我們是正統合法合格的公司, 我們會照政府規定的方法去做啦,對阿,所以我們都會寫 白紙黑字都寫得很清楚。」等語,被告回答:「你寫一寫 我看一下,看有照規定嗎,若沒有我也不要賣了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證物袋,及本院卷一第354、357 、361、363、365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前揭譯文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條款內 容係經兩造討論並由原告公司人員依被告所述意見當場填 載後,再交由被告簽名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應成 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因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7.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9月5日簽署「購買意願 書」(即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土地 ,並承諾以每坪15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於同日簽發 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 2年10月31日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議價金 ,之後原告積極斡旋,訴外人林珅賢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 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將承購價格變更為每坪 160,000元,故買賣契約已於同年10月19日成立等情,被 告則辯稱:因系爭意願書記載委託條件與系爭契約之特別 約定事項不符,亦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諾,故買賣 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記載系爭425、1115、112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 351平方公尺(計算式:226+693+1423=2351),換算約71 1.1775坪(計算式:2351×0.3025=711.1775)。   2.系爭425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45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445地號土地之 西側與同段1114、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4、1115地 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114、1115地號土地之南北側相鄰 ,及系爭1114、1115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445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係1條直線,及系爭1114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 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則僅有綠色植物;以及系爭1122地號 土地之南、北側分別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20、1123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1 20、1122、1123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線係1條直線,及系 爭112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系爭1122、1123地號土地上 則均僅有綠色植物等情,有原告所提航照圖、地籍圖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285、289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9月5日簽署「購買意願 書」(即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土地 ,並承諾以每坪15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於同日簽發 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 2年10月31日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議價金 ,之後原告積極斡旋,訴外人林珅賢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 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將承購價格變更為每坪 1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意願書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3至47頁、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系爭意願書之「其他條件」欄記載:「425地號,以 切齊1114與1115地號牆壁為準(以鑑界為準)」、「1122 地號,以切齊1123地號為準(以鑑界為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3頁),核與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欄記 載:「425地號須分割約30坪留做停車場用,以切齊1114 地號牆壁」、「1122地號須分割約298坪留做倉儲用,以 切齊1120地號界線並以鑑界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頁),大致相符,參以,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委託原告居 間仲介並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委 託銷售之每坪價額為160,000元,並未記載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已載明如買方提出購買 條件符合委託條件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授權原 告得代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議價金及定金,以作為買賣契約 之簽約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10月1 9日提出購買條件,已符合系爭契約之委託條件,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5日內即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坤 賢簽署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反悔不願出面簽署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伸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 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不予出售系 爭土地,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 約事由,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 日起算3日即於同年月27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226,168元 (計算式:711.1775坪-30坪-298坪=383.1775坪,160000 元×383.1775坪×2%=0000000元),及違約金2,452,336元( 計算式:160000元×383.1775坪×4%=0000000元),合計3,6 78,504元(即系爭款項),且因被告迄未給付之,故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系爭款項 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36,785元(計算式:0000000×1%=36785.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 罰則,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之情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民法第565條至 第575條關於居間契約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故原告請求違 約金,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 同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   3.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47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 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5日內即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 坤賢簽署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反悔不願出面簽署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 託,不予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 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參以,被告自承有 向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綜上以析,買 賣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應於5日內即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坤賢簽署買賣 契約書,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關係,迄未與訴外人林坤賢簽署買賣 契約書,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 約事由,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 日起算3日即於同年月27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226,168元 (計算式:711.1775坪-30坪-298坪=383.1775坪,160000 元×383.1775坪×2%=0000000元),及違約金2,452,336元( 計算式:160000元×383.1775坪×4%=0000000元),合計3,6 78,504元(即系爭款項)。且因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款項, 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系 爭款項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款項百分之1計 算之違約金。   5.查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係經兩造討論並由原告公司人員依 被告所述意見當場填載後,再交由被告簽名確認,且系爭 契約第7條之違約罰則,係以強制被告可於買賣契約成立 後確實配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為目的,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加 重被告責任之情形,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且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 同受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第7條違約罰則,已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 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民法第565條 至第575條對於居間契約並無規定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違 約金,於法無據等語,自非可採。   6.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 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節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月27日給付系爭款項,而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應給付原告3,678,504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2年 10月28日起至前揭本金3,678,504元清償完畢之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36,78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有關財產權 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主文第5項宣告於判決確 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9

TCDV-113-訴-251-202502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黃瑩豪 林衍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王室博 王余琇妹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補字第12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室博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室博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原告蔡琮譽借 貸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其中1,349萬元部分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作為擔保;復於109年間向原告 黃瑩豪借貸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作為擔 保;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向原告林衍吉借貸90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分別執如附表 所示本票13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 3號、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 室博明知其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票款未清償,且其名下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可供強制執行, 竟偽稱有向其母親即被告王余琇妹借貸2,000萬元款項,並 於110年7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拍賣無實 益而延緩強制執行,進而損害原告票據債權之求償。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於王室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3紙後 為之,且設定時間恰好為蔡琮譽聲請本票裁定之前,顯與常 情不符,足認被告係因擔心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始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 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王余琇妹對王室博2,00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余琇妹則以:王室博因積欠訴外人呂建進860萬元債務 ,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呂建進,嗣王室博無力償還,轉向王余琇妹借款, 王余琇妹遂同意借款給王室博以清償呂建進之債務,惟因王 室博債信不佳,其擔心王室博會持續對外借款,故要求王室 博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余琇妹,以擔保王室博對外 之其他借款債務。其後,王余琇妹又以自己名義,或透過其 配偶即訴外人王秋分、女兒即訴外人王彥云之帳戶代王室博 清償如附表四編號2至18之債務,其總額早已超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四所示債權)確實存在,是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室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室博之母親為王余琇妹。王余琇妹之配偶為王秋分,王余 琇妹之女兒為王彥云。  ㈡王室博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王余琇妹。  ㈢蔡琮譽於110年9月27日執如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 1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蔡琮譽 並於110年11月11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8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  ㈣蔡琮譽於111年10月3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新北聯合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141號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8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黃瑩豪於112年3月3日執如補字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 票乙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瑩豪並於112年5月30 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34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㈥林衍吉於112年3月15日執如補字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11至12 所示本票2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高雄地院於112年3月22日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衍吉並於1 12年5月30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4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㈦王室博前就如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 票10紙,對蔡琮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王室博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楊哲瑋購買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約定王室博應自110年3月24日 起至116年2月24日止,按月支付楊哲瑋46,248元,共計72期 ,債權金額共3,329,856元,嗣楊哲瑋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 全數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並由王余琇 妹於110年11月25日清償255萬3,395元而結案(即附表四編 號8之款項)。  ㈨系爭房地曾於109年12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呂建進,於110年7 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㈩王余琇妹有於110年10月4日匯款250萬元予王室博(院卷第69 頁),有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賴景峯(原名:賴 凱豐)(院卷第69頁),有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予 周美琪(院卷第69頁),有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255萬3,39 5元予合迪公司(院卷第71頁),附言為「王室博契約編號X 2102B0250」。  王室博有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賴景峯(院卷第71 頁),有於111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院卷第57頁 被證3-6上方)。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王余琇妹所否認,原告身為王室 博之債權人,王余琇妹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執行王 室博名下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拍定後得否就價金分配取償 有無實益,足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 ,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 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 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倘債權人主張與他 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虛偽者,債務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仍負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 四所示債權)不存在,且附表四之債權為被告間通謀虛偽表 示所成立,既為王余琇妹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王余琇妹就附表四所示債權存在乙節,仍應負真 實完權陳述義務,先予敘明。以下爰就附表四各編號之債權 分述之:  ⑴編號1呂建進之860萬元債權:  A、依王室博與呂建進簽立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上載 明王室博向呂建進分別借貸6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 經王室博同意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5月11日匯款至 王室博指定帳戶,王室博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建進,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12月31 日至110年12月30日止、自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 止、自110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止,依借款期間到期依 約按月息1.3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按年利率20%計算等 語,該等契約並經王室博簽名、蓋章並加蓋指印(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3頁),王室博並開立票據面額為600萬元、20 0萬元之本票予呂建進,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該本 票可稽(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2 月31日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呂建進,嗣於110年7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182頁),並有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足參(院卷一第231頁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62頁 ),王余琇妹並於110年7月20日匯款860萬元予呂建進等情 ,有匯款明細可考(院卷一第37頁),經核與證人呂建進 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至110年間是委託代書借錢給王 室博,過程均交由代書辦理,所以我沒有看過王室博本人 ,我是多次用轉帳方式共借貸860萬元予王室博,當時代書 說王室博有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給我作擔保, 後來這筆欠款經王余琇妹於110年間匯還給我,已經清償完 畢等語相符(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4頁)。由上可知,王 室博確有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呂建進借款860萬元,並將系 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建進,同時開 立面額共為800萬元之本票予呂建進作為擔保,嗣王余琇妹 於110年7月20日代王室博向呂建進清償860萬元後,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方經塗銷,是附表四編號1之債權確屬存在,至 為明確。  B、原告雖主張呂建進無法提出其交付86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 王室博之相關匯款明細,無法證明其等間有860萬元之借款 存在云云,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附表四所示債 權,性質上為王余琇妹借貸予王室博之款項,僅係因王室 博尚積欠第三人債務,故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而已,王余 琇妹既可提出其代王室博匯款860萬元予呂建進之證明,應 認其已就有交付借貸款項予王室博乙節,盡舉證之責,至 呂建進是否有交付860萬元之借款予王室博,非屬王余琇妹 應盡舉證之範疇。況王室博就該860萬元借款,不僅簽立借 貸契約書、本票,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 建進,倘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殊難想像王室博 會為前述擔保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⑵編號2王余琇妹出借予王室博之250萬元債權:   王余琇妹於110年10月4日有匯款250萬元予王室博等情,有 取款憑條為證(院卷一第69頁),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債權 ,經王余琇妹於111年12月14日與王室博簽立借款結算書, 其上載明因王室博多次向第三人為私人借貸,未清償王室博 向第三人之欠款,而有向王余琇妹借貸周轉之需求,並就王 室博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余琇妹,以 擔保王室博過去向王余琇妹之借款,另亦擔保對於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止陸續向王余琇妹借貸並由王余琇妹協助王室博清 償對第三人之債務,經雙方核對部分單據(其餘單據雙方另 約時間核對)於108年至111年王室博總計欠款共計2,090萬3 95元,相關匯款單如附件等情,有該結算書可憑(院卷一第 213頁至第229頁),足見王余琇妹辯稱附表四編號2匯款予 王室博之250萬元為借款乙節,要非子虛。況依附表四各編 號之債權人所述(詳如各編號所載),王室博確有多筆對外 借款且最終無法清償、債信不佳之情形,是王余琇妹身為王 室博之母親,其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予王室博之250萬元, 亦為出借予王室博之款項乙情,亦非不可想像,是王余琇妹 有出借附表四編號2之款項予王室博,堪以認定。  ⑶編號3、4、5、7訴外人賴景峯(原名:賴凱豐)8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之債權:   證人賴景峯於審理中證稱:王室博於3、4年前有陸續向我借 款共420萬元,我都是用匯款或拿現金的方式借給王室博, 後續是王余琇妹代替王室博給我420萬元,王余琇妹有於110 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5日 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給我,這都是 王余琇妹幫王室博清償的款項,王余琇妹雖然總共匯款給我 380萬元,與420萬元尚有40萬元的落差,但這40萬元是因為 王室博當初有叫我提供我名下的房地供他設定抵押權去借款 100萬元,後來王室博有給我100萬元,讓我去找債主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債主才說當初王室博借的是140萬元,所以 我才會認為王室博尚積欠我40萬元,之後王室博有順利跟債 主結清款項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以這40萬元就算王室博有 清償了。我接洽的對象都是王余琇妹,我不清楚王室博的其 他家人有沒有要幫王室博還款,王余琇妹還有叫我不要催她 ,她會去周轉等語(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參以王室博 有於110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 月25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予賴景 峯,部分匯款單上載明代理人為王余琇妹,部分備註欄則載 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等情,有該等匯款證明可佐(院 卷一第69頁、第71頁、第279頁),可見證人賴景峯證稱王 室博有向其借貸420萬元,其中380萬元係由王余琇妹代為清 償乙情,要非無據,是附表四編號3、4、5、7之債權確為存 在無疑。  ⑷編號6訴外人周美琪155萬元之債權: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3日有匯款155萬元予周美琪,交易人確 認之欄位為王余琇妹之簽名等情,有存款憑條、周美琪提供 之帳戶存摺內頁可證(院卷一第69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佐以證人周美琪於審理中證稱:王室博於108年開始跟我 借錢,陸陸續續借了好多次,總共借了200至400萬元,有時 候我會要求王室博簽借據跟本票,但沒有每一筆都簽。一開 始王室博還有還我錢,後來就不見蹤影,只有說他媽媽王余 琇妹會於110年11月左右匯款給我,後來王余琇妹有於110年 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給我,王室博其他小筆欠款,王余琇 妹也有拿現金還給我,雖然沒有全部清償完畢,但沒有清償 完的部分,就當作我不要了,我能確定該155萬元是王余琇 妹所支付的,因為當時王室博根本沒錢等語(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18頁)。由上可知,王室博確有向周美琪借貸款項 ,並由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155萬元予周美琪,是附表四 編號6之債權確屬存在甚明。  ⑸編號8合迪公司255萬3,395元之債權:   王室博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楊哲瑋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約定王室博應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 16年2月24日止,按月支付楊哲瑋46,248元,共計72期,債 權金額共3,329,856元,嗣楊哲瑋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全數 讓與合迪公司,並由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25日代王室博清 償255萬3,395元而結案,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並有合 迪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可參(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59頁),及王余琇妹 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255萬3,395元予合迪公司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附言為「王室博契約編號X2102B0250」)可佐(院 卷一第71頁),足見王室博確有積欠合迪公司255萬3,395元 之欠款,嗣由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完畢,是附表四編號8 之債權確屬存在至明。  ⑹編號9訴外人洪廷芸150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洪廷芸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 到面額為1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SD000000 0)及該本行支票1張為據(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欲證 明王室博有向洪廷芸借款150萬元,然該等證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之真正性,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150 萬元原本係王室博積欠洪廷芸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 償之事實,是王余琇妹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⑺編號10訴外人許博翔285萬元之債權:   證人許博翔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室博的關係非常好,之前 王室博曾向我借2、300萬元,都有如期清償,所以我才會繼 續借他3、400萬元,我沒有要求王室博簽借據,因為王室博 說她母親會幫忙處理債務,我就信任他,沒有要求他提供擔 保品。王室博大概在2、3年前,跟一位阿姨一起過來拿一張 285萬元的支票給我要當作還款,並在我面前簽立收據,我 也有在上面簽名,王室博只有說該285萬元是他家人幫忙處 理的,後來王室博就失聯了等語(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 ;又許博翔於111年1月14日曾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 為28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RD0000000), 付款人為王室博,有該收據及該本行支票1張可稽(院卷一 第51頁至第52頁),可徵王室博有向許博翔借貸附表四編號 10之285萬元款項,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之事實,是附表 四編號10之債權確屬存在無疑。原告雖主張周美琪、賴景峯 、許博翔與王室博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在部分借款未簽 本票及借據之情況下,要難想像其等願意出借高達200至400 萬元之款項予王室博云云,惟一般人是否願意出借款項予他 人,或與彼此情誼、自身資力狀況、對方債信狀況有關,自 不能單純以該借款無擔保品或保證人存在,即率認該消費借 貸契約要屬不實,蓋債權人是否願意在無擔保品之情況下出 借大筆金錢予他人,純屬其內心動機之問題,與借貸契約是 否成立,並無干係,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⑻編號11訴外人廖晉霖252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廖晉霖於111年5月10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 受面額為252萬元之土地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PQ0000000) 及該支票領取登錄單為證(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欲證 明王室博有向廖晉霖借款252萬元,然該等證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之真正性,且依證人廖晉霖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借王室博錢,我也不認識王室博、王余琇妹,院卷一第53頁 至第54頁的收據很像是我簽的,我印象中也有收到252萬元 款項,但那是因為我之前在「豪馬汽車行」擔任業務,有幫 忙銷售車子,並把帳戶借給車行使用,所以該252萬元應該 是車款,我們車行只有單純在銷售二手車,並沒有出借款項 給他人,現在車行已經收起來了,我也聯絡不到老闆了等語 (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該252萬元之匯款是否確 屬王室博向廖晉霖之借款,已非無疑,自難認王余琇妹對王 室博有附表四編號11之債權存在。  ⑼編號12、15、16訴外人陳孟絹6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債 權及編號13訴外人周美均20萬元之債權:   依證人周美琪於審理中證稱:陳孟絹是我的朋友,周美均是 我的姐姐,陳孟絹及周美均都是透過我的介紹認識王室博, 她們大概分別借50萬至100萬元給王室博,後來都是王余琇 妹幫忙清償完畢。陳孟絹有拿王室博以其父親王秋分名義簽 立的借據、本票給我看(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當時是 怕王室博無力還款,才會要求王室博直接簽王秋分的名義, 王余琇妹有跟我說,王室博的債務都是她處理的等語(院卷 一第318頁至第319頁),經核與王余琇妹提供之借據,其上 載明借貸人王秋分於111年6月25日向貸與人陳孟絹借款60萬 元,並於111年7、8、9、10月底各攤還15萬元等語相符(院 卷一第55頁),王秋分並於111年6月25日開立面額為60萬元 、票號為770930之本票作為該60萬元之擔保(院卷一第56頁 );又王室博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6日有分別匯款15 萬元予陳孟絹等情,有該等匯款申請書可憑(院卷一第74頁 );另王室博於111年7月28日有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其備 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有匯款申請書可考(院 卷一第73頁)。由上可知,王室博透過周美琪認識陳孟絹、 周美均後,均有分別向其等借貸附表四編號12至13、15至16 之款項,嗣均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款項,方能自陳孟絹處贖 回附表四編號12之借據及本票,是附表四編號12至13、15至 16之債權應屬存在無訛。   ⑽編號14訴外人陳思嫺100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王彥云於111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思嫺之 匯款回條聯為憑(院卷一第73頁),欲證明王室博有積欠陳 思嫺100萬元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云云,惟證人 陳思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王室博、王余琇妹、王彥云 ,我也沒有印象有收到100萬元匯款,因為我經營彩券行, 帳戶有100至500萬元之金流進出,都是很常有的事情,所以 我對這筆100萬元真的沒有印象,我也沒有把帳戶出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3頁),足見證人陳思嫺 已證稱其對於該100萬元之匯款緣由並不知悉,且卷內除該 匯款資料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00萬元係王室博積欠陳 思嫺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之事實,是王余琇妹此 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⑾編號17、18訴外人歐沁藤260萬元、30萬元之債權:   歐沁藤因出借王室博款項,經王余琇妹開立面額為260萬元 之支票予歐沁藤,歐沁藤復於111年1月7日兌現,嗣王彥云 又於111年8月2日匯款30萬元予歐沁藤,用以清償王室博積 欠歐沁藤之債務等情,有該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可考(院卷二 第119頁),後歐沁藤持王余琇妹、王彥云開立之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對其等強制執行,經王余琇妹、王彥云以該200 萬元支票非其等所親簽為由,對歐沁藤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 判決王余琇妹、王彥云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另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歐沁藤於另案中確有主張附 表四編號17、18之款項為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對其之借款 ,衡以歐沁藤與王余琇妹於另案中係處互相對立之利害關係 ,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是歐沁藤於另案之主張,應 可採信,故附表四編號17、18之債權確屬存在甚明。  ⑿再者,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債權,均經王余琇妹於111年12月14 日與王室博簽立借款結算書乙事(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9頁 ),已如前述,益徵王余琇妹辯稱有出借附表四之款項予王 室博等情,並非無據;加以王余琇妹於本案中傳喚之證人, 其年籍、地址大多係經本院向銀行調閱方可得知,足見證人 至本院作證前,對其會被詢問何問題、本件案情為何,應均 不知悉,且該等證人與原告、王余琇妹均無利害關係,應無 刻意維護王余琇妹之必要,其等證詞復均經具結,衡情應不 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是其等之證 詞,應可採信。據此,王余琇妹辯稱其對王室博有附表四編 號1至8、10、12至13、15至18之債權存在(金額共計2,585 萬3,395元),應可憑採。  ⒉原告蔡琮譽雖執其與王室博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二第67頁 至第72頁),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要屬被 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云云。惟觀諸該譯文內容,王 室博一開始先對蔡琮譽稱:「我會慢慢還」、「我真的是錢 都不夠,每天都在籌那些費用」,蔡琮譽稱:「你這樣,我 這邊你永遠都還不了,你媽媽現在又這樣,她要支出費用, 你不是說什麼月初,下個月初那邊錢就會進來?」、「你也 是都沒還我,你一個多月還個一萬,你還一輩子也還不完, 你講一個方式,不然你媽那邊跟這些要怎麼辦?」、「我現 在最後信任你一次,你不要再耍我,我信任你那麼多次了…… 你這次再耍我,我真的,我只好去找你父母,我很不想找你 媽媽」,王室博稱:「她(指王余琇妹)就是要設定高一點 ,不要讓我去外面,她設定200萬,我還是可以去外面借」 ,蔡琮譽問:「你那時候借多少?」,王室博稱:「借快20 0」,蔡琮譽問:「快200,把你設定2000」,王室博稱:「 我媽把名字設定在我這裡,她怕我把房子拿去借錢,所以她 設定在我這裡,她是沒拿錢借我的」,蔡琮譽稱:「好,我 還是信任你,你不要再騙我一次」等語,可認蔡琮譽此通電 話之目的係在向王室博催討款項,而王室博無力清償,遂要 求蔡琮譽再多延一些時間,則在此情況下,王室博稱王余琇 妹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可能 僅為其脫免還款責任之單方面說詞,自難僅憑王室博前開所 述,即率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⒊原告雖又主張附表四所示款項,有些係以王秋分、王彥云之 名義匯款,難認該等匯款與王余琇妹有關云云,惟考量王秋 分為王余琇妹之配偶,王彥云則為王余琇妹之女兒,其等間 具緊密之親屬關係,而親屬間利用彼此帳戶轉匯款項,於實 務上亦非少見,難認與常情有違,況王秋分、王彥云業已出 具聲明書,表示其等有授權王余琇妹以其資金匯入其等名下 帳戶或開立銀行支票,以清償王室博積欠債務等語(院卷二 第179頁至第181頁),足認附表四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應 均為王余琇妹無訛。  ⒋從而,附表四編號1至8、10、12至13、15至18之債權確屬存 在(金額共計2,585萬3,395元),則王余琇妹辯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王余琇妹對王室博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債權人 1 107年10月15日 15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368273 蔡琮譽 2 108年1月29日 80萬元 108年1月29日 368274 蔡琮譽 3 108年3月30日 20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7 蔡琮譽 4 108年3月30日 8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6 蔡琮譽 5 108年3月30日 15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5 蔡琮譽 6 109年2月4日 340萬元 109年2月4日 293849 蔡琮譽 7 109年5月19日 30萬元 109年5月19日 368701 蔡琮譽 8 109年5月19日 260萬元 109年5月19日 368702 蔡琮譽 9 109年10月20日 5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368719 蔡琮譽 10 109年11月20日 9萬元 109年11月20日 368725 蔡琮譽 11 110年3月2日 70萬元 111年12月18日 909926 林衍吉 12 111年5月2日 20萬元 111年12月18日 265954 林衍吉 13 109年9月12日 50萬元 112年1月2日 368707 黃瑩豪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楠梓區 芎蕉段 43-2 建 269.44 王余琇妹:1/2 王室博: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56.37 王余琇妹:1/2 王室博:1/2 高雄市○○區○○○街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年7月21日 王余琇妹 最高限額抵押權 楠專字第0148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金錢借貸、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120年7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違約金: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室博 共同擔保地號:芎蕉段43-2 共同擔保建號:芎蕉段121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0年7月21日 王余琇妹 最高限額抵押權 楠專字第0148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金錢借貸、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120年7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違約金: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室博 共同擔保地號:芎蕉段43-2 共同擔保建號:芎蕉段1211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債權人 代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方式 1 110年7月20日 呂建進 86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7月20日匯款予呂建進(院卷一第37頁)。 2 110年10月4日 無 25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0月4日匯款250萬元借貸款項予王室博(院卷一第69頁)。 3 110年10月4日 賴景峯 8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0月4日匯款80萬元予賴凱豐(院卷一第279頁)。 4 110年10月12日 賴景峯 5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賴凱豐,該次匯款之代理人為王余琇妹(院卷一第279頁)。 5 110年11月15日 賴景峯 10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賴凱豐(院卷一第69頁)。 6 110年11月23日 周美琪 155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予周美琪,交易人確認之欄位為王余琇妹之簽名(院卷一第69頁)。 7 110年11月25日 賴景峯 15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賴凱豐,其備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院卷一第71頁)。 8 110年11月25日 合迪公司 255萬3,395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25日代王室博向合迪公司匯款255萬3,395元(院卷一第7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59頁)。 9 111年1月14日 洪廷芸 150萬元 洪廷芸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為1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SD0000000),付款人為王室博,及該本行支票1張(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10 111年1月14日 許博翔 285萬元 許博翔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為28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RD0000000),付款人為王室博,及該本行支票1張(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11 111年5月10日 廖晉霖 252萬元 廖晉霖於111年5月10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受面額為252萬元之土地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PQ0000000)及該支票領取登錄單(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12 111年6月25日 陳孟絹 60萬元 王室博以王秋分之名義向陳孟絹借貸60萬元,並於111年6月25日簽立借據(院卷一第55頁)、開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院卷一第56頁),經王余琇妹清償該筆款項後,已贖回前開借據及本票。 13 111年7月28日 周美均 20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其備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院卷一第73頁)。 14 111年8月2日 陳思嫺 100萬元 王彥云於111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思嫺,代理人為王室博(院卷一第73頁)。 15 111年8月25日 陳孟絹 15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8月25日匯款15萬元予陳孟絹(院卷一第74頁)。 16 111年9月26日 陳孟絹 15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9月26日匯款15萬元予陳孟絹(院卷一第74頁)。 17 111年1月7日 歐沁藤 260萬元 王余琇妹開立260萬元支票予歐沁藤(院卷二第119頁)。 18 111年8月2日 歐沁藤 30萬元 王彥云匯款30萬元予歐沁藤(院卷二第119頁)。 合計 3,087萬3,395元

2025-02-18

CTDV-113-重訴-7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高淑滿 許麗萍 吳興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梁國軒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㈠至㈥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編號A所示面 積約30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回復 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3編號B、原證4編號C所示面積各13.75平方公尺之機 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5編號D所示面積共2 0平方公尺之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新臺幣(下同)53,9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興德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66 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2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許麗萍5,521元;此部分聲明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事 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西屯 區大墩十八街136號屋頂平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之水泥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㈡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 (面積各13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 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拆除(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 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75,8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興德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66 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3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許麗萍5,521元。原告就上開聲明之更正,屬擴張及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文心雅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吳興德、高淑滿 、許麗萍分別於民國82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及98年3月3 日以買賣、配偶贈與、買賣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 告則於82年6月25日經買賣取得所有權,並占有處分系爭大 廈8樓頂樓露天平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一樓機械停車 位2座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增建1、2樓水泥增建及3樓遮 雨棚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告於112年6月6日申請建物圖書 始發現系爭大廈並無A、B、C、D部分之增建存在,上開被告 占用部分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為無權占用,侵 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上開建物,將A、B、C、D部 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無權占用共有之A、B、 C、D部分,屬受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查系爭大廈坐 落臺中市西屯區,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華程度均屬最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西屯區 大墩十八街136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 公尺)之水泥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B、C部 分(面積各13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 還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拆除(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 分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75, 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興德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 66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3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許麗萍5,521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當時之慶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懋公司)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土 地,嗣系爭大廈於8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慶懋公司即 移轉門牌號碼136號、138號、136號2樓之1、136號3樓之1、 136號3樓之2、136號3樓之3、136號3樓之5之房屋所有權予 被告,被告另向慶懋公司購買136號5樓之3、136號5樓之5、 136號6樓之3、136號6樓之5、136號7樓之5、136號8樓之3, 其中136號8樓之3房屋直接登記為被告配偶廖雪美所有,136 號5樓之5嗣後已售出。而地下一樓機械停車位即附圖所示B 、C部分係慶懋公司所建而出售予被告,慶懋公司更於83年 增建八樓頂樓露天平台、增建一二樓水泥增建及三樓遮雨棚 即附圖所示A、D部分,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是附圖所示A 、B、C、D部分均自83年起即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就所占 用部分已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明示分管契約 ,原告分別於82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及98年3月3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迄今亦已分別經過30年、16年、14 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對占用部分存有分管契約一事即 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退步言之,縱明 示分管契約不成立,被告自83年即占用附圖所示A、B、C、D 部分並予以使用迄今,已歷時約30年,原告提起本件前,各 區分所有權人30年並未有任何反對意思等情,已足證明區分 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就占用附圖所示A 、B、C、D部分自屬有權占用,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該等占用部分並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另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1年4月1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0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提供給慶懋公司向臺中市建設局申請在該土地上 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建築物即系爭大廈。  ㈡被告於83年2月8日起即因合建契約之原因,從慶懋公司分配 取得建號2111、2112、2113三棟房屋之所有權,且自83年3 月1日向慶懋公司買受未售出之建號2114、2115、2116、211 7、2124、2128、2129、2132、2135建物,自83年3月18日起 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吳興德、高淑滿、許麗萍則分別於82 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98年3月3日以買賣、配偶贈與、 買賣等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提供系爭大廈建築執照檔案卷 宗(建照號碼:81中工建建字第01337號,使用號碼:83中 工建使字第0035號),起造人為慶懋公司與被告二人,建築 圖說並無附圖所示A、B、C、D部分,而此A、B、C、D部分為 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A、B、C、D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 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大廈係 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3中工建使字第0035號使用 執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41-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大廈既屬 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即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得就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 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之建造:  ⒈被告辯稱地下機械車位兩座即附圖所示B、C部分係慶懋公司 所建並出售予被告一節,業已提出慶懋公司83年10月20日開 立之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車位編號:17、18 、21、22)為證(見卷一第159-165頁),參以附圖B、C部 分之機械車位與周遭之其他機械停車位之機械構造、顏色、 規格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供對照(見卷一第253-265 頁,卷二第17至23頁),且經證人林懋富證實(見卷二第57 頁),另證人陳惠芳亦證稱: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跟伊 購買車位的停車證一樣等語(見卷二第53頁),堪信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實。  ⒉觀諸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建物(見卷一第291頁之照片), 無論是外觀之磁磚顏色與尺寸都與圍牆相同,應是同時期建 造;又依證人陳惠芳證稱:(提示卷二13-45頁之現場照片 )伊83年登記為住戶時就已存在的狀態等語(見卷二第52頁 ),及證人白崇伸證稱:(提示卷二13-45頁之現場照片) 被告新居落成時,伊有到現場,剛剛照片與伊之前看到一樣 ;新居落成應該是剛交完屋的時候等語(見卷二第54-55頁 ),均明確證述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與83年間所 看到的都相同;況衡以常理,被告既已提供土地供慶懋公司 興建系爭大樓,如有建造之需求,與慶懋公司溝通即可,也 無另行花費自建之必要,則被告稱慶懋公司於83年增建八樓 頂樓露天平台、增建一、二樓水泥增建及三樓遮雨棚即附圖 所示A、D部分,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⒊綜上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自行興建附圖所示A、B、C、D 部分增建物之事實,則被告辯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均 係由建商慶懋公司興建,應屬可採。  ㈣系爭大樓興建完畢後,被告因與慶懋公司合建而分配取得建 號2111、2112、2113三棟房屋之所有權,慶懋公司尚將已建 造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逕交由被告占用,是 當時各共有人即起造人慶懋公司及被告間對於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均互相容忍且未加干涉,按之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與慶懋公司已以默示合意成立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 物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再者,此分管事實外觀上為 明顯可得知悉,且分管事實自83年起至今,已長達約30年, 期間被告亦按時繳納關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管理費 ,此參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收據(見卷一第167-183頁 ),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系爭大廈各建物之 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則原告所有之建物、土地既 是經由慶懋公司轉售、歷經前手贈與或買賣等方式受讓取得 ,自均應既受此分管契約,是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附圖所 示A、B、C、D部分增建物,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雖有不適用第7條 ,而可約定專用,但也需合法之建築,附圖A、B、C、D部分 增建物妨害公共安全等語,惟其並未提出附圖所示A、B、C 、D部分增建物如何妨害公共安全之事證。況查,行政管制 與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未授與 其他共有人得逕請求約定專用權之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拆 屋還地之權利,是而,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即便 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建物,而應依行政法規予以拆除,然 斯時是否拆除,乃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與職責,與本件爭 點即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並無關連。準此,分管 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 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 分管契約即無效,故分管契約效力既已存在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即是有 權占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 建物,將該等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是 無據。  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構成不當得利。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進而使用收益該等部分,乃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應具合 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該等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8

TCDV-113-訴-21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戊○○、丁 ○○、莊貴丞、胡世融、楊婕榕、王識傑、李佩儒、劉潔綝、 謝予涵、朱靜美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貴丞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莊貴丞為好友,並向莊貴丞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莊貴丞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莊貴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莊貴丞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莊貴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丙○○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丁○○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丁○○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丁○○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丁○○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胡世融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胡世融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胡世融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胡世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胡世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婕榕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楊婕榕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楊婕榕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楊婕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楊婕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佩儒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李佩儒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李佩儒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李佩儒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李佩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潔綝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劉潔綝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劉潔綝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劉潔綝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謝予涵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謝予涵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謝予涵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謝予涵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謝予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朱靜美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朱靜美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朱靜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朱靜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陳指薇、 李明峰、莊貴丞、胡世融、楊婕榕、王識傑、庚○○、戊○○、 丙○○、己○○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丁○○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貴丞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莊貴丞為好友,並向莊貴丞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莊貴丞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莊貴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莊貴丞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莊貴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丁○○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明峰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李明峰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明峰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李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李明峰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李明峰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胡世融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胡世融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胡世融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胡世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胡世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婕榕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楊婕榕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楊婕榕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楊婕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楊婕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庚○○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庚○○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庚○○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戊○○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戊○○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戊○○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丙○○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丙○○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丙○○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己○○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己○○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己○○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06-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陳指薇、 李明峰、己○○、戊○○、丁○○、王識傑、李佩儒、劉潔綝、謝 予涵、朱靜美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己○○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己○○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己○○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丙○○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明峰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李明峰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明峰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李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李明峰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李明峰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戊○○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戊○○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戊○○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丁○○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丁○○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丁○○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佩儒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李佩儒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李佩儒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李佩儒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李佩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潔綝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劉潔綝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劉潔綝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劉潔綝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謝予涵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謝予涵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謝予涵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謝予涵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謝予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朱靜美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朱靜美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朱靜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朱靜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0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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