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葳鑫不動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芊葳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昀妤律師
被 告 柯清佰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前項本金新臺幣參佰陸
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
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日以
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並代理銷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委託銷
售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委託銷售期限自1
12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
被告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百分之2支
付服務報酬。(二)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9月5日簽署「購
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
爭土地,並承諾以每坪15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於同日
簽發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
112年10月31日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議價
金,之後原告積極斡旋,訴外人林珅賢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
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將承購價格變更為每坪16
0,000元,故買賣契約已於同年10月19日成立。(三)買賣
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
應於5日內即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坤賢簽署買賣契約書
,詎被告反悔不願簽署買賣契約書,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
伸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不予出售系爭土地,已構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約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算3日即於同年月27日給
付原告服務報酬1,226,168元(計算式:711.1775坪-30坪-29
8坪=383.1775坪,160000元×383.1775坪×2%=0000000元),
及違約金2,452,336元(計算式:160000元×383.1775坪×4%=0
000000元),合計3,678,504元(下稱系爭款項),且因被告
迄未給付之,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112年10月
28日起至系爭款項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款項百
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36,785元(計算式:0000000×1%=36785.
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678,504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至前項本金3,678,504元清償完畢之止,按日給付原告
違約金36,78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係原告所提出定型化契約,並未事
先交予被告審閱,且因系爭1115、1122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訴
外人即被告之子柯秉豪、柯宗昇名下,渠等不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亦未簽署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7條均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二)因系爭意願書記載委託條件
與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不符,亦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承諾,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
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27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三)系
爭契約第7條違約罰則,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民法第5
65條至第575條關於居間契約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故原告請
求違約金,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並代理銷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委託銷售
之價額為每坪160,000元,委託銷售期限自112年5月30日
起至113年12月1日止等語,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被告
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百分之2支付
服務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參
以,被告自承其曾於112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
節(見本院卷一第111、243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所提出定型化契約,並未事
先交予被告審閱,且因系爭1115、1122地號土地係登記於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柯秉豪、柯宗昇名下,渠等不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亦未簽署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
約,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及
第7條均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等語,惟查: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
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及依同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3.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請求權
時效自應視其法律性質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系爭契約記載「立書人柯清佰(以下簡稱委託人)茲為
下列不動產買賣事宜,特委託葳鑫不動產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之居間仲介、代理銷售,雙方同意
基於誠實互惠原則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等語,及
第1條記載:「第一條委託銷售總價款、委任銷售期限:
委託人(指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款為每坪壹拾陸萬元整,
…。委託銷售期限: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12
月1日止。」等語,及第2條記載:「第二條服務報酬:1.
委託人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
方式及購買條件以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2.委託人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
價格之2%支付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等語,及第5條記
載:「第五條授權代理收受議價金、定金及買方違約金:
1.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指原告)無須再通知委託人,
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購買不動產之議價金、定金
,並同意議價金及定金暫由受託人保管,於簽訂書面買賣
契約時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29頁),足見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並
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委託銷售之
每坪價額及委託銷售期間,並未記載總價款及付款方式,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已載明如買方提出購買條件符
合委託條件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授權原告得代
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議價金及定金,以作為買賣契約之簽約
款。
5.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均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條給付服務
報酬外,委託人仍應支付成交總價格百分之四作為違約金
,並於該情形發生時三日內全額一次支付予受託人,如有
逾期每日以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一,逐日計算違約金:1.
委任期限內,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事由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
係者。2.委託人於委託銷售期限內,不得與其他仲介經紀
業存在有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以利受託人銷售作業有
效進行。3.買賣契約成立後,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購買意願
書或要約書等相關契約,並應於5日內至受託人指定處所
與買方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日期或處所另有約
定外,從其約定),委託人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4.買賣
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
致無法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者。5.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
約者。6.委託人如在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或委託契
約關係因故終止後三個月內,逕與受託人帶看之客戶或其
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成交者。7.委任期限內,委託人未
透過受託人與受託人帶看之客戶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
屬成交者。」等語(見本院一第29頁),係以強制被告可
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確實配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為目的,
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甚明。
6.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之委託銷售價額及委託銷售期限,係
經人手寫金額及日期,及系爭契約第2條之服務報酬亦係
經人手寫「2%」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7頁),核與原告
所提於112年5月3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1)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芊葳陳稱:「阿董欸,你的意願是一
坪要賣多少來完成?平均的話?」等語,被告回答:「從
頭到尾就16萬元就好」等語;(2)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
葳陳稱:「董欸,我們現在開價是每坪16萬元」等語,被
告回答:「嗯」等語,及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葳陳稱:「
你坐這邊」等語,被告回答:「阿現在叫我簽哪裡?這裡
嗎?」等語;(3)原告公司人員即系爭契約記載委託營
業員夏御鑫陳稱:「這裡16萬元,總價我就沒寫,因為坪
數還不確定,從今天開始到12月」等語,被告回答:「OK
」並詢問「這裡要簽嗎?」等語,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葳
回答:「對,也是要簽」等語,及原告公司人員夏御鑫陳
稱:「還有這邊,寫這邊是確認這邊內容是這樣,簽兩份
是一份好留給你,一份我們拿回去,…」等語;(4)原告
公司代理人郭芊葳陳稱:「那個%數的部分我就照我們仲
介來簽。」等語,被告詢問:「多少?」等語,原告公司
代理人郭芊葳陳回答:「4%啦」等語,被告陳稱:「沒有
啦2%或1%啦」等語;(5)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葳陳稱:
「阿他們這就是買賣,因為我們是正統合法合格的公司,
我們會照政府規定的方法去做啦,對阿,所以我們都會寫
白紙黑字都寫得很清楚。」等語,被告回答:「你寫一寫
我看一下,看有照規定嗎,若沒有我也不要賣了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證物袋,及本院卷一第354、357
、361、363、365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前揭譯文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條款內
容係經兩造討論並由原告公司人員依被告所述意見當場填
載後,再交由被告簽名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應成
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因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7.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9月5日簽署「購買意願
書」(即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土地
,並承諾以每坪15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於同日簽發
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
2年10月31日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議價金
,之後原告積極斡旋,訴外人林珅賢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
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將承購價格變更為每坪
160,000元,故買賣契約已於同年10月19日成立等情,被
告則辯稱:因系爭意願書記載委託條件與系爭契約之特別
約定事項不符,亦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諾,故買賣
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記載系爭425、1115、112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
351平方公尺(計算式:226+693+1423=2351),換算約71
1.1775坪(計算式:2351×0.3025=711.1775)。
2.系爭425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45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445地號土地之
西側與同段1114、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4、1115地
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114、1115地號土地之南北側相鄰
,及系爭1114、1115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445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係1條直線,及系爭1114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
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則僅有綠色植物;以及系爭1122地號
土地之南、北側分別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20、1123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1
20、1122、1123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線係1條直線,及系
爭112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系爭1122、1123地號土地上
則均僅有綠色植物等情,有原告所提航照圖、地籍圖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285、289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9月5日簽署「購買意願
書」(即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土地
,並承諾以每坪15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於同日簽發
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
2年10月31日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議價金
,之後原告積極斡旋,訴外人林珅賢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
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將承購價格變更為每坪
1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意願書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3至47頁、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系爭意願書之「其他條件」欄記載:「425地號,以
切齊1114與1115地號牆壁為準(以鑑界為準)」、「1122
地號,以切齊1123地號為準(以鑑界為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3頁),核與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欄記
載:「425地號須分割約30坪留做停車場用,以切齊1114
地號牆壁」、「1122地號須分割約298坪留做倉儲用,以
切齊1120地號界線並以鑑界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頁),大致相符,參以,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委託原告居
間仲介並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委
託銷售之每坪價額為160,000元,並未記載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已載明如買方提出購買
條件符合委託條件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授權原
告得代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議價金及定金,以作為買賣契約
之簽約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10月1
9日提出購買條件,已符合系爭契約之委託條件,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5日內即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坤
賢簽署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反悔不願出面簽署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伸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
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不予出售系
爭土地,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
約事由,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
日起算3日即於同年月27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226,168元
(計算式:711.1775坪-30坪-298坪=383.1775坪,160000
元×383.1775坪×2%=0000000元),及違約金2,452,336元(
計算式:160000元×383.1775坪×4%=0000000元),合計3,6
78,504元(即系爭款項),且因被告迄未給付之,故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系爭款項
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36,785元(計算式:0000000×1%=36785.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
罰則,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之情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民法第565條至
第575條關於居間契約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故原告請求違
約金,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
同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
3.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47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
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5日內即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
坤賢簽署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反悔不願出面簽署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
託,不予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
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參以,被告自承有
向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綜上以析,買
賣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應於5日內即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坤賢簽署買賣
契約書,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關係,迄未與訴外人林坤賢簽署買賣
契約書,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
約事由,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
日起算3日即於同年月27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226,168元
(計算式:711.1775坪-30坪-298坪=383.1775坪,160000
元×383.1775坪×2%=0000000元),及違約金2,452,336元(
計算式:160000元×383.1775坪×4%=0000000元),合計3,6
78,504元(即系爭款項)。且因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款項,
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系
爭款項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款項百分之1計
算之違約金。
5.查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係經兩造討論並由原告公司人員依
被告所述意見當場填載後,再交由被告簽名確認,且系爭
契約第7條之違約罰則,係以強制被告可於買賣契約成立
後確實配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為目的,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加
重被告責任之情形,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且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
同受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第7條違約罰則,已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
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民法第565條
至第575條對於居間契約並無規定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違
約金,於法無據等語,自非可採。
6.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
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節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月27日給付系爭款項,而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應給付原告3,678,504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2年
10月28日起至前揭本金3,678,504元清償完畢之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36,78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有關財產權
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主文第5項宣告於判決確
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訴-25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