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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孟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 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5月03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5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1日 113年11月04日 113年11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4年02月11日 114年02月11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2至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確定 日期 114年02月11日 備註 編號2至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5-03-24

HLDM-114-聲-117-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念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念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念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罰金刑)並確定在案,此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具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02月27日 112年05月13日 偵查(自訴)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30日 113年0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0日 113年11月07日 備註

2025-03-24

HLDM-114-聲-75-2025032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出所之記載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陳柏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27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統一 超商國盛門市)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柏 鈞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428),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 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3-24

HLDM-114-花原簡-40-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靝輝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靝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協議書上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 」、「王美方」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靝輝為「潘靝輝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以代理他人辦 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為業,於民國96年4月4日某時許,在其花 蓮縣○里鎮○○街00號事務所內,受王月雲之委託辦理土地協 議,將登記在王月雲名下坐落在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 、1069地號土地全部權利,記載為王月雲、王文恭、王文將 、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6人持分共有:另同段1172地 號土地持分百分之99之土地則記載為王月雲、王文恭、王文 將、王慶祥、王美方等5人持分共有等事項。詎潘靝輝明知 未經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授權 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 協議書上偽簽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之 署押,之後由不詳之人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 祥、王美方等人之印章,並用印在該協議書上,進而向王文 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之權益及對 該文書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月雲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靝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卷第第69頁 、第184頁),核與證人王文和、王美方於偵查時之具結證 述(偵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 處理簿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潘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 、「王慶祥」、「王美方」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於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 好。而被告身為地政士,對於客戶委託辦理之土地相關業務 時,本應明白確認是否得到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衍 生後續之紛爭,雖其動機係在接受告訴人王月雲之委託而辦 理相關業務,然卻未確認是否得到被害人王文恭、王文將、 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在協 議書上偽簽被害人王文恭等5人之簽名,造成後續之紛爭,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月雲 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月雲相當之金額,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憑證等證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 頁,刑事陳報狀卷第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該協 議書對被害人王文恭等5人之權益影響尚屬輕微等情狀,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從事地政士,目前準備退休,經濟來源依靠先前之儲蓄,經 濟狀況小康、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情狀及其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月雲達成調 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月雲相當之金額,而告訴人與告訴代 理人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 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43頁、第171頁),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協議書上偽簽「王文 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 等5人之署押,另由不詳之人偽蓋「王文恭」、「王文將」 、「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5人之印文,均 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 簽上開「王文恭」等5人署押及不詳之人偽蓋「王文恭」等5 人印文之協議書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他人,即非持有上開 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在協議書上偽簽「王月雲」之署押及 偽蓋「王月雲」、「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 「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印文。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部分外,就上開事實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這份協議書是我寫的,是告訴人王月雲叫我寫 的。當初因為告訴人王月雲遠嫁日本,無子女,她回臺灣後 我幫她處理很多案件,因為基於互相信任,他的家族許多人 都在外縣市,要通通來簽名比較不方便,我也是信任她,我 就在協議書上簽「王文恭」等人的名字。至於協議書上的印 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在玉里地區從事地政士職業,除因為被告自93年後有承 辦告訴人王月雲業務之關係而認識告訴人王月雲、被害人王 慶祥、王文恭等3人外,其他被害人王文將、王文和、王美 方並不認識,被告實無動機及理由為不認識人之利益而冒刑 事風險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坑害較為熟識之告訴 人王月雲等語。經查:被告在玉里地區從事地政士業務,曾 於93年2月16日因辦理被害人王慶祥贈與花蓮縣○里鎮○○段00 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王月雲之業務;於99年2月11日辦理告 訴人王月雲贈與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害人王 慶祥之業務;於107年4月2日辦理告訴人王月雲贈與花蓮縣○ 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害人王慶祥、王文恭之業務等 情,有被告所執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處理簿、花蓮縣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 告確有承辦告訴人王月雲所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應堪 憑認為真,是被告應與告訴人王月雲熟識。另細繹該協議書 之內容,主要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王月雲將其持有 之土地均分予其手足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 美方等人,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與損失,完全僅為代為 書寫者之角色,再者,被告並不熟識也沒有看過被害人王文 和、王美方,此業據被害人王文和、王美方於偵查時具結證 述綦詳,是被告若非受人委託,實無製作上開土地分配協議 書之必要,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子虛,亦無悖 於常情;又協議書上被害人王文恭等人之印文,被告業已否 認其偽造被害人王文恭之印章及在協議書上蓋被害人王文恭 等人之印文,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上開 事實為真,從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被訴上 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書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2025-03-20

HLDM-113-訴-8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宸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宸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莊宸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店到 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 認識甲○○,並以暱稱「若雨」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 ,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1a67890」群組,並佯稱:可 以利用「Podcast」投資軟體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9日14時36 分、37分,分別將3萬元、2萬9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所 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莊宸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宸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 帳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 至第9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莊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使得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得以填補,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當鋪業、月 薪約3萬元、無須需扶養其他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 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 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 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 亦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8頁),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 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莊宸旭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26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HLDM-113-金訴-280-20250313-1

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刑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甲)(114年執己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執行起算日期: 114年3月4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刑之日起即114年3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13

HLDM-114-原訴緝-1-2025031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許美足 被 告 徐建發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許美足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被告徐建發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13

HLDM-113-附民-105-20250313-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勤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天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天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金財熟識,因一 同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 鐵條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庭而調解不成 立,且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量被告之手段、目的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未婚( 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懲。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攻擊告訴人之鐵條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然該鐵條非違禁物,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鐵條是我 在卡拉OK裡面拿的等語(本院原訴緝卷第77頁),是尚無證 據證明該鐵條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吳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勤與陳金財於民國111年5月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里鎮 ○○○街0○0號共同飲酒,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吳天勤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陳金財頭部,致使陳金財受有左側頭 頂部撕裂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查扣鐵條1支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金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天勤經本署傳喚二次未到,其於警詢中供稱:陳金財 拿東西要攻擊我,我就把他撲倒,我拿鐵條只是要嚇嚇他等 語。 (二)告訴人陳金財指訴稱:吳天勤拿鐵條跑進來,推我椅子讓我 跌倒並持鐵條攻擊我的頭等語。 (三)證人陳瑞雄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看見吳天勤拿鐵條跟木椅 子,我進去時,就看到陳金財從地上爬起來頭流血等語。 (四)證人陳辰銘證稱:吳天勤拿鐵條跑進來,拉陳金財椅子讓陳 金財跌倒並持鐵條攻擊陳金財的頭等語。 (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吳天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3-13

HLDM-114-原簡-19-2025031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蔡榮典 被 告 徐建發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蔡榮典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被告徐建發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13

HLDM-113-附民-179-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豐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114年度執字第2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豐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豐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具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0日13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0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8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08日 114年02月04日 備註

2025-03-12

HLDM-114-聲-10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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