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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吳桂林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邱家輝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葉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蘇義傑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 案被告林毅桓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拘提林毅桓 到案審理刑事部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1

KSDM-113-原附民-71-20250311-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葉子賢 童孟學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 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 度偵字第392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112 年度偵字第71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⒈張恩偉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八五一三六〇八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蔡名揚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三〇四七二〇號SIM卡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姚委承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何依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蘇義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 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70 、7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 、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 66至68、70、7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陳富鴻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9至14、20、34、55、67、 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9至14、20、34、55 、67、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8、29、56、69部分,均無 罪。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46部分,均免訴。 ⒎邱家輝犯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 、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 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無罪。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公訴不受理。   ⒏林瑀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 48、50至62、64、66至68所示之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葉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童孟學犯如附表三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 3、41、43、45、46、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1 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24、26、35、36、69部 分,均無罪。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免訴。 ⒒方士維犯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士維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8、25、27部分,均無罪 。 ⒓高有德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部分,無罪。  高有德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部 分),均免訴。 ⒔顏佑瑩無罪。   事 實 壹、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一、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另由本院拘提中)、姚委承、蘇 義傑、陳富鴻、邱家輝、莊仲宇(另由本院通緝中)、林瑀 霏(原名林子愉)、童孟學、方士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由林毅桓擔任收購人頭帳 戶首腦,張恩偉、蔡名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林毅桓, 張恩偉與蔡名揚約定介紹收購1本人頭帳戶,其2人可各分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姚委承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蘇義傑 擔任轉帳水房幹部,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轉帳、車手領款及匯 兌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邱家輝( 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25、32、34、36、69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莊仲宇擔任虛擬貨幣匯兌水房,負責將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陳 富鴻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收取簡君霖(簡君 霖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 任領款車手,童孟學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任領款車手,方士維則 擔任提款車手,葉子賢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介紹林瑀霏與蘇義傑認識,林瑀霏負責依蘇義傑之指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 二、何依苓與蔡名揚係朋友關係,蔡名揚向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 人頭帳戶,每本帳戶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何依苓即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介紹收購王靜雯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靜雯所犯幫助 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處罪刑確定) ,由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 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 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何依苓另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介紹蔡名揚收購 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判處罪刑確定),由蔡名揚與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 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高有德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張恩偉旋即將上開王靜雯、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毅桓,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由林毅桓指揮姚委承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始由林毅桓給付收購帳戶 報酬予張恩偉,再由張恩偉、蔡名揚、王靜雯及高有德朋分 報酬。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由蘇義傑( 蘇義傑所涉附表一編號9、15、17、22、23、25、27至29、3 2至37、41、42、44、45、49、50、62、63、65、69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指揮林瑀霏(林瑀霏所涉附表一編號17、 25、32、34、36、49、63、65、69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將陳文彬等69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至7層不 等之人頭帳戶內,蘇義傑再指揮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陳富鴻 、童孟學(童孟學所涉附表一編號17、32、65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方士維(方士維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等人領出贓款交付予蘇義傑,再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由蘇義傑指揮邱 家輝(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仲宇領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 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貳、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蘇義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鴻(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09年10月、11月間,向不知情之蔡育瑄(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瑄之玉山 銀行帳戶),陳富鴻再將上開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蘇義傑使用。蘇義傑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提供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 ,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向佘坤穎( 起訴書誤載為余坤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金訴卷九第 90頁)佯稱:可在TT2高手理財網路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 佘坤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同年月10日2時13分許、同年月10日2時34分許,各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 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 「DAP-財務客服」向劉亭君佯稱:可在DAP網站註冊投資, 以操作外幣漲跌幅匯率賺取差價云云,致劉亭君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 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參、案經陳文彬、王秀華、詹綸心、邱珮詩、戴巧筑、劉惠琪、 鄭惠貞、林芳姿、彭冠傑、林峻宏、周昶瑋、劉昌庭、陳科 州、莊晴姿、陳思嘉、吳青軒、楊佳臻、丁偉峰、張依庭、 辛明澄、周蔚婷、李寶彩、蕭曜文、梁家倫、黃燕妃、賴淑 典、方冠勳、張秀蓁、黃廷鳳、洪惠冠、李旻昊、杜威廷、 葉琇鳳、黃添德、楊東霖、蔡信華、謝貴如、林秀玲、吳豐 興、李伊晨、李瑞銘、潘永歷、魏詩彤、吳桂林、江文瑞、 賈理文、王春寶、曾泰隆、林紘妏、王國泰、吳宗壕、顏瑩 筠、陳餘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佳臻、 林秀玲、王惠美、王坤源、許銘升、邱珮詩、劉昌庭、葉芸 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劉亭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義傑因詐欺 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84、2596 4、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27、4406號提起公訴,繫屬 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蘇義 傑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13日雄檢信惟112偵714字第1129 027635號、112年11月15日雄檢信列112偵35483號函及所附 追加起訴書(金訴703號卷第3至8頁、審訴293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另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被告陳富鴻、邱家輝 、童孟學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陳富鴻 就附表二編號2、11、67部分,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 7、8、17、26、28、65、66部分,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 33、41、43、68部分,均另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 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 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 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均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與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二第14 0、181、224、262頁、原金訴卷三第83頁、原金訴卷四第30 2、309、407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 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姚委承、童孟學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輝、童孟學及其等辯護 人之答辯如下:   ⑴被告張恩偉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其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林毅桓之事實,惟辯稱: 我只有交簿子給林毅桓,110年那時候我專門在幫林毅桓收 簿子,我應該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原金訴 卷五第234至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⑵被告蔡名揚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渠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與高有德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受張恩偉的指示去收購 帳戶,我問何依苓有無缺錢的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何依苓就 介紹高有德跟王靜雯給我,我只是單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並非詐欺集團中的人,我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原金訴卷三第68頁、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金訴卷 八第145頁)。  ⑶被告姚委承辯稱:本案我只是幫忙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已,並 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原金訴卷二第24 8頁、原金訴卷五第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⑷被告邱家輝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不否認有於 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 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 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經由朋友認識蘇義傑,蘇義傑是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他會說他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 ,然後轉帳給我,我有問蘇義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的來源, 他說是博奕要使用的,我承認洗錢及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原金訴 卷八第145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事發已是3年前的事情 ,被告邱家輝遂行的行為是虛擬貨幣即俗稱「搬磚」的獲利 方式,而詐欺跟博奕的差別,在於博奕的錢通常是當事人自 願去儲值而進行金流的交換,與詐欺的刑度是天壤之別,在 疫情當下,虛擬貨幣盛行,不要以現在113年的眼光去回推 到110年當下做評價,請法院在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 參考的依據,不要因為被告邱家輝稍微就主觀意識上做抗辯 ,就給予重判,檢察官在論罪、科刑上,對於被告邱家輝來 說是過苛的,請法院考量到被告邱家輝確實是有認罪,只不 過在主觀犯意上予以爭執的狀況之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7至158頁),為其辯護。  ⑸被告童孟學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聯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有於附表二編號3 、5、12、13、14、19、21、22、25、27、31「提領日期、 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 :我當時是受僱於蘇義傑,我以為是博奕,所以借我的帳戶 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是詐欺的用途云云(原金訴卷八第146頁),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童孟學提供帳戶給蘇義傑,及幫蘇義傑領款時,並不 知道他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至於被告童孟學說主觀上認 為是博奕的錢,但是不是屬於洗錢防制法上所講的特定犯罪 ,仍有商榷的空間,應為被告童孟學無罪之判決,若認為被 告童孟學主觀上有未必故意,就提供帳戶部分,應予以一次 性的評價,不應因帳戶內有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即為不同之認 定,又被告童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 表二編號21、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 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密接,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 、原金訴卷八第159頁),為其辯護。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3至718頁、警六卷第10 23至1028頁)、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9至722頁)、黃家欣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83至999頁 、警七卷第135至171頁)、何昶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01至1021頁、警七卷 第219至242頁)、黃明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89至1096頁、警七卷第209至218 頁)、徐竹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九卷第14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流向:  ⑴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 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 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 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 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 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 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 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⑵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蘇義傑指 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詳後述)將款項層 層轉匯至第二層之後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金額,及車手提 領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 表二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款時間各欄所示,此有王靜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 3至718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警三卷第723至733頁)、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35至770頁、警六卷第10 97至1132頁、警七卷第173至207頁、警九卷第119至125頁) 、賴慧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771至779頁、警六卷第1079至1087頁)、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 第781至794頁、警六卷第1065至1078頁、原金訴卷三第343 至434頁、併偵卷第736至737頁)、黃鈿發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29至1064頁 、警十卷第83至129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133至1139頁、警九卷第109 至117頁、原金訴卷三第125至135頁)、邱家輝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 頁)、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原金訴卷三第 495至499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65至1176頁)、劉格村之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77至1198頁、原金訴卷 三第307至321頁)、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99至1212頁、警七卷第55至78頁、 警九卷第127至131頁)、陳富鴻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13至1236頁、警七卷第79至106頁 、原金訴卷三第505至527頁)、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7至1243頁)、童 孟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 1245至1250頁、原金訴卷三第487至490頁)、張星浩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07至1 18頁)、黃紹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七卷第119至133頁)、謝峻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69至297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 三第323至327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755頁)等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所 載之贓款流向及提領時間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  ⒋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部 分:  ⑴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所 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警二卷第268至269頁、偵一卷第210至211頁、原金 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五第236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2 頁、偵三卷第14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1至133頁、原金訴 卷二第208頁、原金訴卷九第91、181頁)、被告林瑀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警九卷第20至26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 頁、原金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四第198頁、原金訴卷八 第145頁)、被告葉子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3 12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至135頁、原金訴卷二第208頁、 原金訴卷八第145頁)、被告方士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偵二卷第30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83頁、原金訴卷八第14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查中( 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聲羈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7、154至155頁、偵 一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警二卷第2至5頁、警九卷第4至6、8至11頁、偵三卷第1 39至1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 二卷第250至253頁、警九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315至3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4 頁、偵二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霏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四卷第92至93頁、警九卷第20至2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1至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孟學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四卷第156至160頁、警九卷第52至53、57至5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91至1 92頁、警九卷第68至70頁、偵二卷第300至30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顏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218至220頁、偵 二卷第298至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有德於本院審理中 (原金訴卷五第256、260至26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名揚、張恩偉、蘇義傑、 陳富鴻、簡君霖、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顏佑 瑩、童孟學】(警一卷第17至22、67至72頁、警二卷第7至1 2、255至260、367至372頁、警四卷第7至12、95至100、113 至118、195至200、221至226頁、警七卷第31至35頁、警九 卷第89至92、93至100、101至107頁)、被告陳富鴻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63、1392頁)、被告 方士維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52、13 53、1355、1357、13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依苓、 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加入被告張恩偉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何依苓於詐欺集團 內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掮客,被告葉子賢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轉帳水房招募掮客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 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何依苓 找了她朋友王靜雯並詢問是否願意申辦人頭銀行帳戶,王靜 雯有答應,大約在今年3月底是由何依苓找我去王靜雯她家 跟她討論這件事,討論完後隔天我與張恩偉、何依苓及王靜 雯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等相關業務,辦好之後我們就前往瑞源路上統一超商去影印 王靜雯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收走了;高有德的帳戶也是大約在今年3月底,由何依苓 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 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 ,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卷第145至146頁),可知係因被 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欲收購人頭帳戶,被告何依苓方 詢問王靜雯、高有德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另依證人林瑀 霏於警詢時證稱:是葉子賢介紹我認識蘇義傑,由蘇義傑介 紹我詐欺集團之工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蘇義傑登入後 拿給我,蘇義傑說要轉錢,我就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獲利是蘇義傑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警四卷第92至93頁), 可知被告林瑀霏經由被告葉子賢引薦認識被告蘇義傑後,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工作,並受被告蘇義傑之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依卷內 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抽成或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依苓、葉 子賢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應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林瑀霏所為 ,雖係與被告蘇義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合計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然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詐欺正犯將如何實 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被告何依苓於介紹王靜雯、高有 德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時,被告葉子賢於介 紹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之初,未必有所認識,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於行為之初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 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行為時,僅有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前開所認之事實難認有據。  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⑴被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人頭帳戶,每本帳戶 被告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被告何依苓即介紹收購王靜 雯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 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 告張恩偉、蔡名揚;被告何依苓另於不詳時間,介紹被告蔡 名揚收購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 蔡名揚與被告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嗣被告張恩偉將上開王靜雯、高有 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毅桓等情,業 據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坦認在卷(原金訴五卷第234頁、原 金訴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二卷第72至76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9、154 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偵三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 偉、王靜雯、蘇義傑、林毅桓、高有德、姚委承】(警一卷 第67至72、313至316頁、警二卷第7至12、27至32、55至60 頁)、被告張恩偉及何依苓收取王靜雯金融帳戶資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3至324頁)等附卷足憑, 並有被告張恩偉所有,用於本案與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蔡名揚所有,用於本案與 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5分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37至51、8 7至93頁)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主 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負責將人頭銀行帳戶上繳 ,我是負責找人頭申辦銀行帳戶,及給人頭帳戶申設人報酬 ,人頭帳戶的流向要問張恩偉,我手機內與張恩偉的對話紀 錄是張恩偉在跟我說有人要收購銀行帳戶,他要將收購來的 銀行帳戶送去水房內使用,看當天現金流量能夠決定報酬, 張恩偉叫我找人頭銀行帳戶申設人,而且能夠去銀行將帳戶 內現金臨櫃提領出來的,我跟張恩偉說我的上游幹部跟我說 詐欺集團現在只收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張恩偉有 傳他的詐欺集團上游幹部的照片、上游幹部及上游幹部之手 下使用的車輛照片給我看等語(警二卷第148至150頁),於 偵查中證稱:林毅桓是張恩偉之上手等語(偵一卷第139頁 ),並有證人蔡名揚指認被告張恩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3至88頁)。依證人蔡名揚前開於警 詢中之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張恩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參 以被告張恩偉之手機內有人頭帳戶存摺、人頭帳戶約定轉帳 資料、轉帳至幣託公司資料、詐欺工作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73至78頁),及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該教 戰守則是集團上手提供的等語(警二卷第77頁),堪認證人 蔡名揚前開所述為真。再輔以被告張恩偉前因於110年4月前 某時許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臨櫃提款,再將報酬交付予人頭帳戶提供者,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83至89頁),而該案 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張恩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 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屬同 一,被告張恩偉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②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有德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還有王 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給姚建承( 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姚委承即姚建承),姚建承說 他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他沒說要做 什麼,但我認為他是要收去做詐騙,因為收簿子的價格很高 ,蔡名揚應該也知道是要交給詐騙集團的,蔡名揚就去找何 依苓,何依苓又去找王靜雯,後來王靜雯再找高有德過來等 語(偵一卷第153頁)。依證人張恩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收購王靜雯、張恩偉之金融帳戶是 要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用;佐以被告蔡名揚手機內有 與被告張恩偉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 25頁),被告蔡名揚向被告張恩偉表示其上游幹部說詐欺集 團目前只收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張恩偉則向被告 蔡名揚表示「國泰的話我目前這邊沒有」、「兄弟,你這邊 如果車不要,那我就出別邊了,車商那邊等不了了」、「人 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等語,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稱: 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跟張恩偉在調度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警二卷第149頁),觀之上開被告蔡名揚與張恩偉之 對話紀錄,提及「人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可知被告蔡 名揚及張恩偉非僅單純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 用,且會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 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被告張恩偉更毫不避諱將其上手係被 告林毅桓、被告林毅桓及姚委承使用之車輛資訊等屬詐欺集 團極為機密、重要之訊息告訴被告蔡名揚,堪認被告蔡名揚 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③承前所述,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等收購王靜雯 、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交給被告林毅桓,係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就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雖辯稱: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 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 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 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 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之角色,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⒍被告姚委承部分:    ⑴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前鎮區三多路與 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 張恩偉、蔡名揚後,被告張恩偉旋即於同日在上開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上開王靜雯、高有德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受被告林毅桓指揮前來之被告姚 委承,由被告姚委承將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帳戶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姚委承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八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警二卷第73至75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原金訴卷 五第239至242、244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 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偉、林毅桓】(警一 卷第67至72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被告張恩偉扣案手機 內被告姚委承傳送王靜雯、高有德帳戶資料照片予被告張恩 偉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  ①證人張恩偉於警詢時證稱:高有德跟王靜雯2人是朋友,我收 購王靜雯帳戶後,王靜雯又有介紹高有德給我認識,說他也 要販售1本帳戶,後續我就跟高有德約在前鎮區三多路與光 華路的全國電子前交易,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中午,當 天蔡名揚有跟我一起去,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續有開 車到現場,我拿到高有德的帳戶後就交給姚建承,他就在車 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測試成功後他就先離開等語(警二卷 第7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簿子,就會跟姚建承 講,姚建承就會跟我聯繫約見面,我跟他大多在美術館那邊 見面交簿子給他,他會在車上用筆電測試卡片等語(偵一卷 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是在三多路跟光華 路上見到姚委承的,因為他要測試王靜雯跟高有德的帳戶, 當時是在車上,然後我就下車買檳榔,當時我問姚委承說「 怎麼不是你們大ㄟ(台語)?」,他就說「是他叫我來的, 東西呢?」,我就把東西拿給他,他就拿去測試,測試之後 發現不會通,我就陪高有德一起去銀行辦理他們需要用的東 西,辦完之後我再拿去交給他們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39頁 );證人林毅桓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為何張恩偉手機鑑 識資料內有犯嫌姚委承使用Telegramg的資料,並傳送含有 王靜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的 照片時,答稱:因為那時候姚委承比較熟悉電腦,所以張恩 偉才請姚委承幫忙查詢有無開啟網路約定轉帳功能或網路銀 行功能等語(警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證人張恩偉、林毅 桓前開之證述,就被告姚委承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可否正常使用乙節證述一致。  ②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 案之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有傳送你王靜雯名下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高有德名下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資料, 你做何解釋?」時,答稱:他請我幫他測試上述帳戶網路銀 行能否正常登入等語,員警復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案之 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與你聊天紀錄內有提及其 他笫二、三層涉案人頭帳戶,你做何解釋?」,被告姚委承 答稱:他請我幫他設定網路銀行綁定這些帳號等語(警二卷 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姚委承復供稱:林毅 桓、張恩偉有請我幫忙看帳戶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審原金 訴卷二第133頁),是以,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 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測試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 ,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5 925-EK號自小客車的照片是張恩偉傳給我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使用的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手下 使用的車輛等語(警二卷第150頁)。而被告姚委承於警詢 時自承: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警二卷 第49頁);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 有德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還有王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 給姚建承(即姚委承),我與姚建承是用飛機的通訊軟體聯 絡,他的臉書是叫姚建承,飛機上是叫姚委承,姚建承說他 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 153頁);證人林毅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恩偉有欠我錢 ,張恩偉介紹缺錢的人來辦貸款,張恩偉收來的本子交給姚 委承測試與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我就是一個本子1萬500 0元,我再與姚委承一起分這1萬5000元等語(偵二卷335頁) 。    ②綜合上開證人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之證詞,可知被告姚 委承並非偶一替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或測試人頭帳戶 ,堪認被告姚委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測試人頭 帳戶之工作。再參以被告姚委承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5日前 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集並測試人頭 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0年3月5日,向李 仲軒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號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91至104頁), 而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高 有德金融帳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同一,被告姚委承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集 及測試人頭帳戶。   ③基上,被告姚委承測試王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附表 一編號27、37至64所示人隨即匯款至王靜雯、高有德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經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金流流 向後,由車手提領,而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當對於被告張恩偉交給其測試之王 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 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姚委承主 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用,其仍積極為本案詐欺集團測試王靜雯、高有德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該等帳戶可用於收取詐欺贓款, 就被告姚委承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⑷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 之國泰世華銀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並辯稱:只是幫忙辦虛擬 貨幣帳戶而已,並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 ,然與其前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歧異,苟被告 姚委承無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實無任意供承上情之理,故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承其有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國泰世 華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與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內 容相符,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其前開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據。至證人林毅桓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叫姚委承做網銀帳號測試, 我是叫他去開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的測試等語(原金訴卷五 第251頁),然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姚委承 已經是快20年的朋友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49頁),被告姚 委承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林毅桓是兒時玩伴等語(偵二卷 第334頁),足認被告姚委承與證人林毅桓應有相當之情誼 ,證人林毅桓應無於警詢時故設虛詞誣指被告姚委承之動機 ,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 姚委承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附和被告姚委承 之詞,與上開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  ⑸從而,被告姚委承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⒎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有於附表二編號2、7、8、9、15、16、17、18、2 0、23、26、28、30、31、33、37、38、39、41至48、50、5 2、53、54、57、65、66「提領日期、金額」欄所示時間, 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提款 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輝坦認在卷 (警四卷第2頁、併偵卷第38頁、原金訴卷四第309頁),並 有被告邱家輝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 82至1386、1388至1390頁)、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 金交易明細表(併偵卷第51頁)、被告邱家輝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頁 )、被告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 與詐騙的工作,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 輝,剩下的人我不清楚,邱家輝、莊仲宇負責將將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我指定之錢 包,我給予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當天全部贓款金額之百分之 2,他們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兌換成虛擬貨幣,綽號阿樂之 男子有成立一個工作群組,還有其他兩位集團幹部,他們會 將相關款項匯入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派提領車手 提領現金,將現金透由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換成虛 擬貨幣,或直接麻煩虛擬貨幣水房匯兌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語(警二卷第1、3至5頁、 原金訴卷六第71至7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邱家輝是我 找來幫忙把錢換成虛擬貨幣的人,他會把虛擬貨幣匯到上游 提供的電子錢包,有時候上游會指示把錢匯到邱家輝帳戶, 讓他買泰達幣,我會叫林瑀霏幫我轉帳到邱家輝的帳戶,叫 他幫我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上游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原金訴 卷六第80至81頁)  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終且唯一之目的乃在確保集團能 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 金融帳戶工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 有人能配合,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 特定帳戶,若被告邱家輝非詐欺集團信任之對象,被告邱家 輝有隨時變卦,而突然拒絕交易或終止交易之可能,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 費盡心思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衡情,苟被告邱家輝非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 得款項、身份遭暴露之風險,將詐得款項反覆轉匯入被告邱 家輝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任憑被告邱家輝提領或轉匯 該等款項後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終均 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堪認被告邱家輝是受被告蘇義傑 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且被告邱家輝主觀上知悉 此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之一 環,仍選擇分擔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工作,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 告邱家輝空言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顯不足採。  ⑷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邱家輝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與一般車手提領款 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然卻是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 值匯差計算方式迥然不同,且該兩種計算方式亦存有顯著的 價差,果若被告邱家輝真係投資虛擬貨幣,何以其獲利之方 式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反而與實務上提款車手 之計算報酬方式相符,益徵被告邱家輝於本案所從事者,乃 車手提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⑸被告邱家輝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按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為幫助犯。被告邱家輝本案除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轉匯贓款外,更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完成,實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 罪。從而,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邱家 輝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有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15、16、18、20、21、27、28、29、30、 33、41、43、45、46、68所示之方式向該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蘇義傑指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 戶內;被告童孟學於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 14、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提領日期、金額」 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童孟 學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四第406頁、原金訴卷八第14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義傑、陳富鴻、方 士維】(警二卷第7至12、255至260頁、警九卷第89至92頁 )、被告童孟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 1351、1355、1358至1359、1361至1362、1364、1375頁)及 前開貳、一、㈠2、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證人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加詐騙工作 ,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輝,我為上級 幹部(分配統籌)、林子愉是轉帳手(秘書)、童孟學是介 紹人、陳富鴻是賣存簿及提領、方士維是提領車手,他們窗 口是直接對我,童孟學在集團內也是擔任車手等語(警二卷 第1頁、警九卷第5頁、原金訴卷六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旗下的車手有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他們領的錢 都是我指示的,也都是交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方士維於警詢時證稱:童孟學知道我沒有固定的工作 ,剛好有一個打工的機會,工作內容只要拿著提款卡去提錢 就可賺錢,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說多賺一點錢,就答應 童孟學,之後童孟學將我介紹給蘇義傑認識,並表示他加入 詐欺集團也是蘇義傑拉他進去做,所以童孟學是我的介紹人 ,一開始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我裡面有多少錢,密 碼也是他跟我說,要求我前往提領現金出來後,在他指定之 時間、地點拿給他,認識蘇哥(即被告蘇義傑)之後,有時 候就是蘇哥拿給我提款卡並指揮我前往提領,但是大部分都 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的。我有跟童孟學一起去過,他曾經 載我去提領,在我認識幹部蘇哥之前,我都將錢拿去鳳山區 自強夜市給童孟學,認識蘇哥之後,我也去鳳山區五甲二路 自強夜市裡面交給蘇哥,童孟學有教我提領時要注意提款機 限額,有時候一台ATM提款機只能提領30萬,所以要換台領 等語(警九卷第69頁、警四卷第191頁)。互核證人蘇義傑 、方士維上開證詞,就被告童孟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及提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證述一致。  ⑶參以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員警詢問:「你們詐欺集團成員 共有幾人?如何分工?」時,答稱:就我知道部分,有我、 方士維、林子愉及蘇義傑等4人,是否還有其他人,這我就 不知道。蘇義傑為上級幹部(操控)、林子愉是轉帳手(秘 書)、我是介紹人兼提領車手、方士維是提領車手(我們窗 口是直接對蘇義傑)等語,員警復詢問「據方士維證稱,大 約在110年1月中旬,由你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屬實?」 、「你為何會介紹方士維加入詐欺集團?」時,答稱:蘇義 傑有向我表示,要擴充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幫忙找人加入, 當時方士維沒有固定工作,想說讓他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找 他加入等語(警九卷第52至53頁),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其於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兼領款車手之角色,核與證人 蘇義傑、方士維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蘇義傑、方士維前 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⑷證人方士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領錢的這段時間,有 遇過錢領不出來的情形,我有跟童孟學反應過等語(原金訴 卷五第398至400頁)。而被告童孟學於本案發生時係具有智 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 應係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被告童孟學 於知悉被告方士維提領之帳戶內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 並未要求被告方士維停止領款行為,反而仍繼續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顯見其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 款乙節知之甚詳。又詐欺集團指派「提款車手」提款時,若 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 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提款車手於提領贓款前突然驚 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提領車手於提款後 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 ,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 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提領車手間勢必會於 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提領車手均會確實依約將提領之贓 款往上轉交。是以,被告童孟學實際上就是提供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予被告蘇義使用,並且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3、5、12 、13、14、19、21、22、25、27、3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交予被告蘇義傑,並取得報酬,顯與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情 形無異,且被告童孟學依指示提領之款項非微,依上述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 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提款車手,益徵被告 童孟學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準此,堪認被告童孟學與 被告蘇義傑、方士維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之實現,已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 ,被告童孟學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直接故意甚明,被告童孟學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提領之 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童孟學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列二、編 號29、編號45列二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 所匯之款項,然查,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 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匯之流向,認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 所匯之58萬元,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後,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蕭曜文於 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所匯之2萬元,經層轉後,匯入被告 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內;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胡庭豪於110年3月30日14時46分所 匯之2萬9000元,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被告童孟學之聯 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 被告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是以,被告 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28、29、45所示部分,僅係分擔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贓款使用之工作, 而非負責提領款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此部分 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  ㈡事實欄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九第91、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佘坤穎、證人即 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時(訴緝9警卷第19至22頁、金訴緝1警 卷第11至14頁)、證人蔡育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 詢及偵查中(訴緝9警卷第4至7、9至12頁、金訴緝1偵卷第3 1至35、81至89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佘坤穎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訴緝9警卷第2 7至29、38至39頁)、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訴緝9警卷第48至55頁、金訴緝1警卷第21至29 )、告訴人劉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訴緝1警卷第3 1至37、43、61至1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義傑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 輝、童孟學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 賢、童孟學、方士維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 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 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部分,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 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其等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無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達3人以上)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依苓、葉子賢。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壹、貳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向附 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及事實欄貳之被害 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手、車手 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 共犯人數應至少3人,再者,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僅負責擔任水房幹部、 水房轉帳手、提款車手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等工作,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陳文彬等69人而彼此分工,被告蘇義傑與「阿樂」、陳富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 君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就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義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實欄貳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2、4、6、7、9至14、20、34、55、67、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瑀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方士維就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何 依苓及檢察官諭知被告何依苓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金訴卷二第165頁 ),無礙被告何依苓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葉子賢部分 ,經核其本案所犯,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葉子賢所犯輕罪之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對其 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就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與「阿 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壹所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義傑與 「阿樂」、陳富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貳 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何依苓介紹王靜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37至57所示之人;另介紹高有德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7、58至 64所示之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葉子賢引薦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擔 任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 至62、64、66至68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所犯 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 及被告蘇義傑所犯如事實欄貳所示2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童孟學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童孟學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致多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應予以一次性的評價,又被告童 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21、 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所示款項、提 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原金訴卷八 第159頁),惟查,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15、16、18、2 0、28、29、30、33、41、43、45、46、68部分,雖僅係提 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隱匿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使用,然被告童孟學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分擔介紹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5、16、18、20 、28、29、30、33、41、43、45、46、68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童孟學 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 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 46、68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即應予分論併罰,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另被告何 依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介紹王靜雯跟高有德交付金融帳 戶之時間就在前後而已,隔1、2天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6 頁),核與蔡名揚於警詢中證述是不同時、地,分別向王靜 雯、高有德收取金融帳戶等情(警二卷第144至146頁)相符 ,是以,被告何依苓就介紹王靜雯及高有德交付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22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何依苓經起訴介紹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收購王靜雯金融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4、47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3906號)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邱家輝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編號39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   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壹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貳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然其 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 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件犯行,被告何依苓則介紹王靜雯、高有德提供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作為本案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使用, 被告葉子賢則介紹被告林瑀霏與被告蘇義傑認識,由被告林 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致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所示之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坦承客觀上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姚委承矢口否 認犯行,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 方士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僅坦承洗錢犯行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童孟學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事由,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復衡以被告林瑀霏、邱家輝、童孟學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佘坤穎調解成立,被告林瑀霏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 如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所示和解、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金訴卷九第199頁)等 附卷可佐,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調 解、和解成立;再酌以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 方士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陳文彬等 69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9、事實欄貳所載金額損失;兼衡被告何依苓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5年內)之素行,被告蔡名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被告張恩偉前因妨害自由、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復因持有毒 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被告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邱 家輝、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 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 、童孟學、方士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原金訴卷八第150至151頁、原 金訴卷九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犯行;被告蘇義傑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 、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 實欄貳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林瑀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所示犯行;被告邱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 、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 至54、57、65、66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4、6、7、9至14、20、34、55、67、68所示犯行;被告 童孟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 31、33、41、43、45、46、68所示犯行;被告方士維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依 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帳戶之 兩次犯行、被告葉子賢介紹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 帳水房轉帳手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9項所示之 刑。  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 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 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是幫助同一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渠等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 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本案犯行,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 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張恩偉、蔡 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 、方士維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⒉本案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 欺團作為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然該等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童孟學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林瑀霏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業已 依指示轉交給被告蘇義傑,再由被告蘇義傑上繳給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邱家輝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團作為 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 內,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 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及方士維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蘇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 及方士維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蔡名揚得知王靜雯缺錢 ,我就跟蔡名揚說我這邊的朋友有要收購帳戶,1本帳戶5萬 ,看她願不願意,於是蔡名揚就跟她聯繫,對方答應要販售 1本帳戶後,我就去某個大馬路跟她拿取,我將帳戶交給我 朋友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姚建承測試帳戶可以使用 後,才先拿2萬給我,我拿1萬元給王靜雯,剩下的1萬元我 跟蔡名揚再各拿5000元當作報酬,我跟何依苓、王靜雯、高 有德說是1本5萬元,剩下的1萬元是我及參與收購之人的傭 金等語(警二卷第72至73、75頁);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 稱:張恩偉前後總共拿3次現金給我,各是2萬元、2萬元、1 萬7000元,第1次的2萬元是王靜雯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第2次的2萬元是高有德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最後1次的1萬7000元,我分到9000元,其餘8000 元,好像張恩偉有匯給高有德,這3次何依苓都沒有分到報 酬,因為張恩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 給何依苓等語(偵一卷第139頁)。綜合被告張恩偉、蔡名 揚前開供述,堪認被告張恩偉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 融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 被告蔡名揚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 萬9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9000元=1萬9000元】, 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姚委承部分:   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原金訴卷二第 247頁),惟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委承測試帳 戶,我有給他1、2000元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衡情 ,參與詐欺集團之人,無非是為賺取財物,殊難想像被告姚 委承在無報酬之情形下,願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持續負責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工作,足 認證人林毅桓前開所述應非子虛。以最有利被告姚委承之方 式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依苓部分:   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取 報酬(警二卷第269頁、偵一卷第210頁),核與證人蔡名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依苓沒有收到報酬,因為張恩 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給何依苓等語 (警二卷第147、偵一卷第139頁)相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何依苓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何依苓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陳富鴻部分:   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提款的部分沒有獲利,我是有 提供我本人帳戶給綽號蘇哥之人才有獲利,綽號蘇哥之人跟 我說一個月一本帳戶用1萬5000元跟我租用,我實際獲利只 拿到5至6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51至252頁)。而以最有利被 告陳富鴻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換成 虛擬貨幣,我單純是賺取虛擬貨幣匯差,大約是在百分之2 左右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贓款匯入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等人之帳戶,換兌成 虛擬貨幣,我給他們當天全部贓款金額的百分之2,他們直 接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換兌成虛擬貨幣等語(警二卷第3至4 頁)相符,堪認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是以其經手款項總額 之2%為報酬。  ⑵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 、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 部分,經手之款項共計481萬4727元【計算式:1萬4552元( 編號2)+5萬957元(編號7)+5萬元(編號8)+2322元(編 號9)+83萬9602元(編號15)+10萬元(編號16)+3萬元( 編號17)+3萬元(編號18)+17萬6440元(編號20)+1萬元 (編號23)+9萬9750元(編號26)+18萬元(編號28)+9萬4 741元(編號30)+2萬1109元(編號31)+2萬8500元(編號3 3)+2萬8400元(編號37)+2萬8400元(編號38)+6萬元( 編號39)+5萬元(編號41)+2萬元(編號42)+18萬9472元 (編號43)+11萬元(編號44)+6萬528元(編號45)+175萬 5000元(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2 萬4714元(編號50)+15萬元(編號52)+5萬元(編號53)+ 10萬2240元(編號54)+5萬元(編號57)+1萬元(編號65) +2萬8000元(編號66)=481萬4727元】,其報酬即為9萬629 4元(481萬4727元×0.02=9萬6294.54元,無條件捨去),被 告邱家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所載】),然依卷 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邱家輝已有如期給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邱家輝嗣 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附此 敘明。  ⒍被告林瑀霏部分:   被告林瑀霏於偵查中供稱:我操作轉帳,蘇義傑每個月會直 接給我3至4萬元等語(警九卷第21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 警詢時供稱:轉帳手每月3萬元酬勞等語(警九卷第6頁)相 符,以有利被告林瑀霏之認定,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每月報酬為3萬元,日薪估算為1000 元,而本案被告林瑀霏行為時間點為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8日,共計38日,是以,被告林瑀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3萬8000元【計算式:1000元×38日=3萬8000元】,而被 告林瑀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1所載】),被告林 瑀霏並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吳豐興3萬元,可認被告林瑀霏犯 罪所得中之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豐興,爰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0 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葉子賢部分:   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介紹林 瑀霏給被告蘇義傑,沒有抽取傭金等語(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2頁、原金訴卷四第30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葉子賢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葉子賢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供稱:蘇義傑跟我說幫他領錢,領完之 後他會給我百分之1的跑腿費,我的獲利就是提領金額的百 分之1,我有取得報酬等語(警四卷第158至159頁),核與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童孟學當天提領 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給 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堪認被告童孟學就 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童孟學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14 、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 69萬7285元【計算式:5000元(編號3)+1萬元(編號5)+2 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編號14) +3萬元(編號19)+6897元(編號21)+4萬2392元(編號22 )+2萬8000元(編號25)+1000元(編號27)+37萬8891元( 編號31)=69萬7285元】,其報酬即為6972元(69萬7285元× 0.01=6972.85元,無條件捨去),被告童孟學雖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 情形一覽表編號3所載】),然其履行期未至,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童孟學已有給付告訴人吳豐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童 孟學嗣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附此敘明。  ⒐被告方士維部分:      ⑴被告方士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的 報酬,我有取得報酬等語(原金訴卷五第397、402頁),核 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方士維當天提 領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 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相符,堪認被告方 士維就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方士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 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75萬8885元【計算式:6萬4464元( 編號2)+1萬5521元(編號4)+50萬元(編號6)+3萬元(編 號11)+2萬7900元(編號28)+3000元(編號53)+1萬元( 編號62)+10萬8000元(編號69)=75萬8885元】,其報酬即 為7588元(75萬8885元×0.01=7588.85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蘇義傑部分:  ⑴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是水房邱家輝、莊仲宇部分 ,我是抽取當天處理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如果是提領車手 部分,我是抽取當天提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2,其中百分之1 要分給提款車手等語(警二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車手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的款項我可以抽成1% 等語(原金訴卷九第182頁),堪認被告蘇義傑就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之款項,就被告邱家輝、莊仲宇經 手之款項,各可獲得1%為報酬。  ⑵是以,被告蘇義傑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 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 、64、66至68所示部分,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邱 家輝、莊仲宇經手款項之總額為585萬1122元【計算式:0元 (編號1)+7萬9016元(編號2)+5000元(編號3)+1萬5521 元(編號4)+1萬元(編號5)+50萬元(編號6)+10萬957元 (編號7)+5萬元(編號8)+0元(編號10)+8萬3985元(編 號11)+2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 編號14)+10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8)+3萬元(編 號19)+32萬6440元(編號20)+6897元(編號21)+0元(編 號24)+9萬9750元(編號26)+9萬4741元(編號30)+40萬 元(編號31)+2萬8400元(編號38)+15萬元(編號39)+1 萬2212元(編號40)+18萬9472元(編號43)+175萬5000元 (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3萬元( 編號51)+5萬3000元(編號53)+10萬2240元(編號54)+50 萬元(編號55)+5萬元(編號56)+5萬元(編號57)+0元( 編號58)+0元(編號59)+0元(編號60)+0元(編號61)+0 元(編號64)+2萬8000元(編號66)+17萬7450元(編號67 )+22萬8893元(編號68)=585萬1122元】,其報酬即為5萬 8511元(585萬1122元×0.01=58511.22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蘇義傑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蘇義傑就此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蔡名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遭扣案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金訴卷八第44 頁),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扣案之Redmi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 金訴卷八第45頁),並有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扣案手機之鑑 識照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3至30、73至79頁),是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遭扣案之上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蔡名揚 、張恩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思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50 00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 君霖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列一)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4萬元經層 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中90萬元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 同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 一),復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同日12 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 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二),以此方式造成 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因認被告方士維就上開公訴意旨⒈、⒉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 某特定被害人之款項,而應使行為人對於該特定被害人受騙 款項負擔罪責之時,應本於證據裁判、罪疑惟輕等原則,以 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 某特定被害人。查: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思葦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 經轉匯後之流向,認該筆款項經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至遲於110 年3月23日21時55分時,已全數再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昶岡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 帳戶內(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縱被告方士維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 含有被害人李思葦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李思葦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 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之130萬元經轉匯 後之流向,認:⑴其中29萬135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19分 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金額為44萬)後,於同日11時48分,即經轉匯40萬元至 同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其中45萬元、45萬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1分、 同日11時22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1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被告 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1時24分、同日11時26分各轉匯40萬元、10萬元至同 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縱被告方士維自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同 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所 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 計40萬元),且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 、同日12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計40 萬元),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奕興遭騙款項,自難 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李奕興 及洗錢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方士維提領上開款項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方士維提領 之上開款項是否是告訴人李思葦、李奕興遭詐騙之款項,尚 非無疑,自難為不利被告方士維之認定,上開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方士維所涉附表二 編號2、69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泳勝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⒉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李寶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2萬元經層轉 至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15時27分、同日15時29分, 自賴慧雯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2萬元;告訴人李寶彩所 匯款項,其中12萬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 15時41分、同日15時43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 、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蕭曜文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楊雋言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一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 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 110年4月2日21時59分、同日23時25分、同日23時25分、同 日23時26分、同日23時27分,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各提領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 楊雋言所匯之一部款項,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被告陳富鴻於110年4月3日0時36分、同日0時37分 、同日0時37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⒌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奕興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0萬8000元經層轉至被告 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童孟學 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紘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 號5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 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以此方 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詹綸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 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簡君霖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 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 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彭冠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 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 開帳戶提領12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 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周蔚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黃廷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 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⒍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 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 、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⒎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8000元 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共同於110年3月31 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同案被告陳 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以 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文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4日0時1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劉惠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萬元、5萬 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 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泳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4日1時3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提領1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辛明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 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廖新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 110年3月24日23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帳戶 各提領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㈤被告邱家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吳青軒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 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層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臨櫃自其 上開帳戶提領129萬8000元,匯兌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㈥被告顏佑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顏佑瑩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 述)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 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㈦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 瑩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富 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竹安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富鴻、方士維、顏佑瑩,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高有德、童孟學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邱家輝堅詞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高有德辯稱:我只有提 供帳戶,我沒有去領過錢等語;被告童孟學則辯稱:我借我 的帳戶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是詐欺的用途等語;被告邱家輝辯稱:我承認洗錢及 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被告童孟學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24、 35、36、69部分,卷內並無被告童孟學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童孟學亦不記得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擔任車手 提款等語,為被告童孟學辯護。經查: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合 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何 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提 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該 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 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何 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 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提 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 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於多名車手先後提領之情形; 亦可明確區分各提領車手應針對何被害人負擔罪責;且亦合 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 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據此,行 為人僅自第二層以後之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3月23日21 時48分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 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行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泳勝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 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之流向,認 該筆款項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層轉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匯至邱家輝所有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明帳戶(詳細金 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8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賴 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簡 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縱 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提領賴慧雯及簡君 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寶彩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李寶彩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㈠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 訴人蕭曜文於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匯款2萬元之流向,認 該款項於110年3月29日10時11分、同日10時17分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5分轉至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不詳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29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蕭曜文及洗錢之罪責。  ⒋公訴意旨㈠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 害人楊雋言於110年4月1日13時41分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4月1日13時43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於110年4月1日1 3時48分匯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載),縱李懿 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 0年4月1日13時50分匯款29萬元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陳富鴻提領,然被 告陳富鴻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楊雋言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楊 雋言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㈠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   被告陳富鴻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 分、同日12時45分,與同案被告童孟學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為同案被告童孟學所否認 ,且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坦承是其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 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該等款項,是以,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 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陳富鴻乙節,尚非無 疑,自難為不利被告陳富鴻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富鴻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提出110年4月1日21時39分於自動櫃員機自被告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萬元之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頁) 以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高有德所提領,惟被告高有德堅詞否 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提款之人是其本人。  ⒉查,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即車手提款時間) 前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乙節,業據被告高有德供述在卷(原金訴卷八 第147頁),而觀之被告高有德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721頁),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7、58 至64所示之被害人,最早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高 有德應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前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⒊證人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有德交付帳戶給我後,沒 有跟我說要拿回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金訴卷五第244頁 ),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拿到高明德的帳戶後 ,就沒有再返還給高有德了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 堪認被告高有德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後,並未再取回,則於110年4月1日2 1時39分許,持被告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3萬元之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即非無疑。  ⒋復觀之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 頁),該提款車手提款時戴口罩,本院實無從依該翻拍照片 判斷該領款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有德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公訴意旨㈢、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觀之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第98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詹綸心於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上開帳 戶前,該帳戶內尚有餘16萬7233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110年3月18日14時53分轉帳12萬元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訴 人詹綸心匯款前之黃家欣前開帳戶內餘額,顯見該筆款項, 並未包含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則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 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 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 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詹綸心及洗錢之罪責 。  ⒉公訴意旨㈢、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彭冠傑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 元、5萬元之流向,認其中8萬7000元於110年3月18日14時53 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56分全數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載),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同日17時25分 自簡君霖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訴 人彭冠傑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等款項,亦 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彭冠傑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㈢、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  ⑴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 款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 提領10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 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 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 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童孟學 所提領,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2 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 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⒋公訴意旨㈢、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   觀之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2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告訴人周蔚婷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匯款9萬9750元至何昶 岡上開帳戶內,於同日15時25分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8萬元) 。再觀之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14頁),可見該筆18萬元匯 入之前,該帳戶內尚有餘30萬1711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110年3月30日16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 訴人周蔚婷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顯見該筆轉匯 至被告童孟學上開帳戶之10萬元,並未包含告訴人周蔚婷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周蔚婷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㈢、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         觀之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告訴人黃廷鳳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 款3萬元、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萬3352元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6萬 元)前,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24萬3077元,車手 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該金額小於告訴人黃廷鳳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 ,顯見車手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10萬元,並未包 含告訴人黃廷鳳遭騙款項,是以,縱認該提款車手係被告童 孟學,亦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 訴人黃廷鳳及洗錢之罪責。  ⒍公訴意旨㈢、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  ⑴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 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李懿哲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 日15時52分、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 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然被告 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 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 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3 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同日15時53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 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 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⒎公訴意旨㈢、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9):     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 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800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6分許經 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經車手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 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 元、5萬元、5萬元之事實,固有徐竹安之國泰世華洋行帳戶 、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55 頁、警六卷第1206至1207頁)可佐,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 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則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尚非無疑。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  ㈤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被告方士維部分):    ⒈公訴意旨㈣、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陳文彬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1時47分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車手於110年3月22日20時 10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載),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0時1 分自黃鈿發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 訴人陳文彬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 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文彬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㈣、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 訴人劉惠琪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 萬元、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等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0時11分 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金額11萬3000元),其中4萬9043元(因告訴 人劉惠琪之匯款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前,李懿哲之帳戶內尚有餘額)於110年3月23日21時43 分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劉惠琪所匯之其餘款項5萬957元則轉 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 告訴人劉惠琪遭詐騙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 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 含有告訴人劉惠琪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劉惠琪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㈣、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8分 轉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 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然其提領 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陳泳勝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 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陳泳勝及洗錢之 罪責。  ⒋公訴意旨㈣、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列三):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 訴人辛明澄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3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3分轉 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5列三所載),該等款項未 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 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辛明澄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辛 明澄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㈣、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列二):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 害人廖新發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0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於同日21時55分 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7列二所載),該 筆款項未曾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23 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 提領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廖 新發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 擔詐欺被害人廖新發及洗錢之罪責。      ㈥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邱家輝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 訴人吳青軒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4時4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6時11分轉匯至被告 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 不詳車手於同日17時3分提領一空(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 編號21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邱家輝自 承有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自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臨櫃提 款129萬8000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青 軒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家輝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 詐欺告訴人吳青軒及洗錢之罪責。  ㈦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顏佑瑩部分):    ⒈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霖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 款項全數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分轉 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39分 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表二編號46所 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所匯之142萬元 ,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顏佑瑩自承有於110年4月2日22時43 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陳富鴻(經本院另為免訴判 決,詳後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10萬 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興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顏佑瑩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吳豐興及洗錢之罪責。  ⒉復參以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友顏佑瑩係我叫 她去幫我提領的,只有提領那次而已等語(警二卷第253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稱:顏佑瑩沒有跟我一起做車手的事 ,她也不知道是贓款,我跟她說是蘇義傑要領的錢等語(偵 二卷第319至320頁),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顏佑瑩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吳豐興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 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家輝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以附表一編號69所 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徐竹安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蘇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邱家輝匯兌虛擬貨 幣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邱家輝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家輝被訴詐欺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事實,業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 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嗣改分為111原金訴字第22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邱家輝本件被訴詐欺 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時間、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 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 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珮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 黃明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由被告陳富鴻及同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 、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 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⒉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辛明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3月22日10時0分許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列三,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第 1筆款項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22日16時34分、同日16時35分,自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第2筆款項則經 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其他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廖新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同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列二,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1筆匯 款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黃明輝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 富鴻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 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 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第2筆款項 經轉匯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 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前述 )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開 帳戶各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58、60至 64所示之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編號27、58、60至6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27、58、60至6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經層轉至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所示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5時17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 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被告陳富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行為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間簡君霖與某A聯繫 ,約定以每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將簡君霖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A,並由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帳戶物品後交予A。A 取得簡君霖帳戶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款項,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96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陳富鴻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3日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㈠⒈、⒉、⒊部分:   互核被告陳富鴻本案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所 示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前案為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並用以詐欺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4、19、36(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人,本案被告陳富鴻被 訴之事實,為收取簡君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之人,被告陳富鴻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該等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陳富鴻於本案領取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 告陳富鴻係先收取簡君霖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並擔任車手負責 提款,則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被害人 ,先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 二編號5、25、27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前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24、19、36)之效力所及,應就附表二編號5、25、27 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公訴意旨㈠⒋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 等款項全數復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 分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 389分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46所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 之142萬元,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110年4月2 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 決無罪,詳前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10萬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有負責提領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之款項,容有誤會。是以,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一編號 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部分,其分擔之行為係收取簡君霖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吳豐興。而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前開 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人 之事實,與前案相同(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足見本案起訴被告陳富鴻涉犯附表二46部分已經前案判 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被告高有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110年4 月1日10時26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旋 遭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後,認被告高有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有德於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之3萬元,惟於110 年4月1日21時39分自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3萬元之人,是否 為被告高有德乙節尚非無疑,業如前述,基此,被告高有德 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即僅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 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 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由何依苓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 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 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 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 卷第145至146頁),可知被告高有德是因本案詐欺集團向外 收購人頭帳戶時,經被告何依苓之介紹,而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資料,並無 法證明被告高有德有抽成,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高有德 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有德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   ⒋從而,互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 被告高有德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與本案之帳戶 相同,且交付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有 德前開帳戶之時間相近,雖匯款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高有 德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數起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高有德本案被訴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2月起加入蘇義傑、林子愉、方士維等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童孟學提供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蘇義傑,再將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義傑,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法 贓款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用,嗣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童孟學提領,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後,認 被告童孟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6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互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 決書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童孟學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 且被害人張秀蓁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是 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 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童孟學本案被 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張良鏡、鄭益雄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朱 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 調(和)解案號 履行情形 1 林瑀霏 吳豐興 被告林瑀霏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1至352頁) 已全數履行完畢 2 邱家輝 吳豐興 被告邱家輝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1萬元。被告邱家輝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匯款至吳豐興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31至332頁) 尚未履行 3 童孟學 吳豐興 被告童孟學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29至330頁) 履行期未至 4 蘇義傑 佘坤穎 被告蘇義傑願給付佘坤穎新臺幣5萬元。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訴緝9卷第175至176頁) 尚未履行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826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1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2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1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2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3卷 警七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1卷 警八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2卷 警九卷 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44083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 併偵卷 基隆市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7198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審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一 審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二 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一 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二 原金訴卷三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三 原金訴卷四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四 原金訴卷五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五 原金訴卷六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六 原金訴卷七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七 原金訴卷八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八 原金訴卷九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九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金訴緝1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8086號卷 金訴緝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 金訴7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訴緝9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752900號卷 訴緝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卷 審訴293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 訴49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2025-03-11

KSDM-112-原金訴-22-2025031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義傑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方士維、童孟學(均已另行 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其與方 士維、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方士維、童孟學以附表所 示方式提領(詳細提領過程均如附表所示),方士維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童孟學,再由童孟學將所提領及方士維所交付 之款項轉交蘇義傑,由蘇義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蘇義傑並取得附表所 示方士維、童孟學2人提領總金額1%即新臺幣(以下同)7,5 00元之報酬。嗣因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指示車手取款之工作,再將取得之贓款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係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 方士維、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共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嗣由同案被告童孟 學、方士維等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被告層轉至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之追查;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之程度;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稱: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詳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820號卷卷三第156頁、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車手 童孟學、方士維提領金額共75萬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7,500元(計算式:750,000元×0.01=7,500元),自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隱匿之 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109年11月加入「阿樂」之詐欺集團,與方士維、 童孟學等人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 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現正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與之成員相同,係 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 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 1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11-1、12-1、12-2)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51分、下午6時58分、下午7時1分 3萬元、1萬元、2萬元 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13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方士維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2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 提領: 由方士維依童孟學之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0時53分、下午10時54分、下午10時55分持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提款卡至玉山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3筆)後,交與童孟學,由童孟學再交與蘇義傑,蘇義傑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55分、下午5時57分 20萬元、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2日分別於下午5時56分、下午5時59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提領: 由童孟學依蘇義傑指示於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4分、下午6時35分持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鳳山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交與蘇義傑,蘇義傑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23日下午12時44分 40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11分匯款40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童孟學依蘇義傑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15分、下午4時16分、下午5時25分、下午5時26分持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萊爾富大寮新林店、全聯鳳山鳳甲店共提領10萬元(4筆)後,交與蘇義傑,蘇義傑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黃家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97~3-301】 2.李懿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3~3-305】 3.陳富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7~3-309】 4.被告方士維提領影像擷圖1張【警十二卷P5-19上方】 5.被告童孟學提領影像擷圖3張【警十二卷P5-19下方~5-20】 6.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820號卷一P481-525】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起訴書【820號卷三P251-262】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820號卷三P271-312】 1.證人(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同案被告(車手)方士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87~1-692(同偵三卷P45~50)、偵三卷P65~69、820號卷三P154-160、820號卷十八P96-102】 3.同案被告(收水、車手)童孟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53~1-662(同偵三卷P189~198)、820號卷三P154-160、820號卷八P90-97、820號卷十一P318-321】 4.被告(車手頭)蘇義傑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36~1-643(同偵九卷P451~458)、820號卷三P154-160、本院卷一P7-9、P39-47】

2025-02-21

TNDM-114-金訴緝-6-2025022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 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義傑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於 本案民國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3日行為後,關於舊法(及中 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法比較附 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未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無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坦承 被訴犯行,而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 ;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 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 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 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 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 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 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並非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新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述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 用他人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 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所 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翁 丁富調解,且實際賠償翁丁富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 深切悔悟之意思,並有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含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 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報酬為被害金額之2%,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三卷第137頁),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4萬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 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而被告因和解實際賠償之賠償金額既逾本案認定 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 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 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周容、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SDM-114-金訴緝-2-2025022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1年 度偵字第2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方士維(暱稱「俊哲」)明知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葉 家銓、葉家瑀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黃驛捷(另 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 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款帳戶。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方 士維、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銓 、葉家瑀及黃立洲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 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方士維 ,或由方士維親自提領現金,連同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 予上游車手「小葵」,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各次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方士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⒊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為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加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 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 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本案參與的犯罪組織與之前 因為加重詐欺被判刑的案件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2月下旬,且係參 加由蘇義傑、童孟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 ),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犯行已相距約半年, 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之成員 ,而難認係同一犯罪組織。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未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應就被告於 本案中第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除擔任提 款車手外,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及「回水」之工作,除 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 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 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尚非高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犯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前開說 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葵」,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若為自己提 領款項,為詐騙金額之0.01;若係他人提領後轉交者,則詐 騙金額以10萬元為一單位,以詐騙金額之0.005計算等語(4 2金訴緝卷第35頁)。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6740元 【計算式:10740(被告提領之款項總和107萬4000元X0.01)+ 6000(他人提領並轉交被告之款項總和125萬X0.005)=16740 元】。該犯罪所得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葉家銓 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家瑀 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立洲 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及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存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30萬1000元至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銓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麗綻店 110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六合夜市店 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先後轉帳28萬9000元、10萬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福鑽店 110年7月29日15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提領8萬9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2、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9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民長明店 110年7月29日16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30日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立洲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 2 沈娜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沈娜麗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18、2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其中20分許匯款10萬元之部分,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至潘麗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麗玲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2日11時20、21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8月2日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 110年8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3分許提領6萬3000元 3 蔡青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蔡青秀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7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如逢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惟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4 林孟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與林孟幼互加好友,對方即向林孟幼佯稱:可使用AI投資云云,致林孟幼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4時25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善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善崴左列帳戶於110年7月7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蔡旻州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9萬6000元至郭府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7日14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裕民店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王存檉警詢筆錄(42警卷第146至148頁) ②葉家銓警詢、偵訊筆錄(42警卷第111至123頁、42警卷第124至128頁、42偵一卷第131至139頁) ③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④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⑤黃立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42警卷第91至102頁、42警卷第103至109頁、517偵四卷第76至7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⑥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42警卷第223至225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五卷第77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9至8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七卷第71頁) 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七卷第73至74頁) ㉒葉家銓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五卷第83頁) ㉓葉家瑀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四卷第81頁) ㉔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款之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方士維)(42警卷第228至229頁) ㉕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領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滕奕翔)(517警六卷第109至110頁) ㉖黃立洲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七卷第7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沈娜麗警詢筆錄(517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②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9頁) ⑤投資績效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7頁) ⑥MetaTrader4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99至105頁) ⑦glenber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07至115頁) ⑧跟單社區平台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17至125頁) ⑨沈娜麗匯款清冊(517警二卷第47頁) ⑩轉帳明細(517警二卷第61至63頁) 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517警二卷第141頁) 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二卷第143至150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編號0VCH5提款機資料(517偵八卷第13頁)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8781號函:提款機編號0VCH5監視錄影畫面毀損(517警二卷第19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蔡青秀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7至8頁、517警一卷第9至9反頁) ②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蔡青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49頁) ⑤蔡青秀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至48頁) ⑥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林孟幼警詢筆錄(43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郭府璋警詢筆錄(43偵卷第9至13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林孟幼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43偵卷第130至131頁) ⑤林孟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3偵卷第128頁) ⑥郭府璋提出與方士維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43偵卷第15至17頁、43偵卷末證物袋) ⑦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39至51頁) ⑧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43偵卷第53至75頁) ⑨郭府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77至83頁) ⑩110年7月7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43偵卷第27至2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KSDM-113-金訴緝-43-202501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龔紹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義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24

TPEV-114-北補-236-2025012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1年 度偵字第2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方士維(暱稱「俊哲」)明知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葉 家銓、葉家瑀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黃驛捷(另 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 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款帳戶。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方 士維、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銓 、葉家瑀及黃立洲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 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方士維 ,或由方士維親自提領現金,連同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 予上游車手「小葵」,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各次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方士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⒊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為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加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 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 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本案參與的犯罪組織與之前 因為加重詐欺被判刑的案件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2月下旬,且係參 加由蘇義傑、童孟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 ),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犯行已相距約半年, 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之成員 ,而難認係同一犯罪組織。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未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應就被告於 本案中第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除擔任提 款車手外,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及「回水」之工作,除 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 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 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尚非高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犯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前開說 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葵」,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若為自己提 領款項,為詐騙金額之0.01;若係他人提領後轉交者,則詐 騙金額以10萬元為一單位,以詐騙金額之0.005計算等語(4 2金訴緝卷第35頁)。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6740元 【計算式:10740(被告提領之款項總和107萬4000元X0.01)+ 6000(他人提領並轉交被告之款項總和125萬X0.005)=16740 元】。該犯罪所得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葉家銓 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家瑀 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立洲 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及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存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30萬1000元至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銓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麗綻店 110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六合夜市店 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先後轉帳28萬9000元、10萬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福鑽店 110年7月29日15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提領8萬9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2、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9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民長明店 110年7月29日16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30日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立洲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 2 沈娜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沈娜麗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18、2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其中20分許匯款10萬元之部分,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至潘麗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麗玲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2日11時20、21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8月2日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 110年8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3分許提領6萬3000元 3 蔡青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蔡青秀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7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如逢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惟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4 林孟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與林孟幼互加好友,對方即向林孟幼佯稱:可使用AI投資云云,致林孟幼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4時25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善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善崴左列帳戶於110年7月7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蔡旻州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9萬6000元至郭府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7日14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裕民店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王存檉警詢筆錄(42警卷第146至148頁) ②葉家銓警詢、偵訊筆錄(42警卷第111至123頁、42警卷第124至128頁、42偵一卷第131至139頁) ③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④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⑤黃立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42警卷第91至102頁、42警卷第103至109頁、517偵四卷第76至7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⑥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42警卷第223至225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五卷第77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9至8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七卷第71頁) 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七卷第73至74頁) ㉒葉家銓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五卷第83頁) ㉓葉家瑀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四卷第81頁) ㉔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款之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方士維)(42警卷第228至229頁) ㉕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領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滕奕翔)(517警六卷第109至110頁) ㉖黃立洲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七卷第7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沈娜麗警詢筆錄(517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②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9頁) ⑤投資績效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7頁) ⑥MetaTrader4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99至105頁) ⑦glenber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07至115頁) ⑧跟單社區平台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17至125頁) ⑨沈娜麗匯款清冊(517警二卷第47頁) ⑩轉帳明細(517警二卷第61至63頁) 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517警二卷第141頁) 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二卷第143至150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編號0VCH5提款機資料(517偵八卷第13頁)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8781號函:提款機編號0VCH5監視錄影畫面毀損(517警二卷第19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蔡青秀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7至8頁、517警一卷第9至9反頁) ②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蔡青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49頁) ⑤蔡青秀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至48頁) ⑥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林孟幼警詢筆錄(43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郭府璋警詢筆錄(43偵卷第9至13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林孟幼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43偵卷第130至131頁) ⑤林孟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3偵卷第128頁) ⑥郭府璋提出與方士維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43偵卷第15至17頁、43偵卷末證物袋) ⑦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39至51頁) ⑧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43偵卷第53至75頁) ⑨郭府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77至83頁) ⑩110年7月7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43偵卷第27至2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KSDM-113-金訴緝-42-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義傑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頁)」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害人黎廖金枝經相關醫療及居家 照護後仍回天乏術,在此期間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然原 審僅以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似有理由不備之嫌。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未有積極道歉、慰問或 獲得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等證據資料,經 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㈡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係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 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 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 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嗣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因 骨折術後合併臥床狀態導致肺炎合併菌血症,再造成敗血性 休克合併呼吸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一節,有死亡證 明書可考(調偵卷第49頁)。而被害人於車禍當日前往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醫院建議留院觀 察再評估接受手術,惟經家屬拒絕,被害人於隔日(11月23 日)自行離院,之後被害人因昏睡2週,於111年8月3日住院 ,經診斷為反覆敗血性休克、肺炎、壓瘡合併感染、泌尿道 感染,住院期間合併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菌血症、 腸球菌菌血症、白血球缺乏症、血小板缺乏症、貧血、胃腸 出血、低血鉀症、肝炎,經治療後仍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因臨床上長期臥床病人通常有較高之感染可能性,惟上開2 次就醫時間間隔逾8月,無法知悉被害人在此期間之病情變 化及實際就醫情形,無法推論死因與車禍事故有關等情,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 函可參(調偵卷第140頁)。又被害人於110年11月25日因左小 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至醫院急診住院,經多次外固定、 清創、植皮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6日出院,之後於111 年1月25日及3月2日回診,其下肢骨折已改善癒合中,無異 狀,惟行動力減損,處於臥床狀態,無法推論是否與死因有 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總骨字第112170 0062號函可查(調偵卷第63頁)。另被害人之死因為敗血性休 克併呼吸衰竭,與交通事故無明顯相關一節,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2年3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3085號函可查(調偵 卷第65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後 ,有前往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手術,嗣於111年1月6日出院 ,出院後骨折處有改善癒合,惟行動力下降而有臥床情形, 後於111年8月3日再度住院,經診斷有敗血性休克、肺炎、 菌血症等,而於111年9月25日不治死亡。則被害人因車禍骨 折進行手術而於111年1月6日出院後,至111年8月3日再度住 院,相隔近7月,已有相當期間,且被害人於出院後骨折處 已有改善情形,是再度住院時之症狀與之前車禍骨折一事有 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在此期間有受到其他因 素之介入或影響,導致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惡化之可能,是依 照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骨折之傷害,仍不 必然發生肺炎合併菌血症、敗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結果,無 法排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事實之可能,自難率認本 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係屬理由不備一情,要無可採。  ㈣「禁反言」(estoppel)係英美法之衡平原則,其核心內涵在 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該表示給予信賴,並 因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 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禁反言是源自誠信原 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的 法律原則。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 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 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  ㈤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關,僅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而就死亡結果部分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予以 判決,惟因告訴人不服判決,仍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而請求檢 察官上訴,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 權,不受其請求之拘束。倘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認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並無不當,自應駁回告訴人之請求,以示擔 當;如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即已違反禁反 言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上訴之情形,固不得以此限制 檢察官之上訴,惟為免檢察官動輒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標準。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㈠就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仍認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 死罪,據此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㈥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摘者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 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  ㈧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 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 ,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 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 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 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 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戶籍遷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蘇義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街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行至民生街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至三民 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行人 黎廖金枝(已歿)自三民路路旁往民生街、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斜 切穿越三民路,行近行人穿越道處時,遭蘇義傑所駕車輛撞擊倒 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義傑固坦承對於本件事故確具有未注意行人之過 失,惟辯稱:告訴人黎廖金枝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撞 擊告訴人黎廖金枝,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 折等情,業據被告蘇義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見111年度他 字第4262號卷【下稱他卷】第17、21至23、31至35、37頁, 111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卷第1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 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 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 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 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 穿越道」,更凸顯要求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 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 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又告訴人自 停靠路旁之公車車尾處向左前方斜切、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步 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三民路,此時告訴人逐漸靠近行 人穿越道,被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車身左側車頭燈處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 第50頁)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 ,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 人當時雖尚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 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 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 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是被告具有前揭過失 行為,並具有加重刑責事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 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然 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將 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鄰近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告訴人以斜 切方式靠近行人穿越道,非自始直線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 被告為左轉車輛駕駛,則其視見告訴人之程度當較視見直行 行人之情形為低,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 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致未停等禮讓靠近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至告訴代理人雖指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惟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業如起訴書所述,附此敘明),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 後坦承具有過失,然否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且無法負擔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理賠 數額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具有前揭過失, 且無法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代理人因此所受 之損失,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38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被告蘇義傑前受雇於連舜國,於民國109年12月 起至110年6月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立志 街工地)為清潔、搬運物料及其他連舜國所指派之任務,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在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 建字第33號返還工程款案件時(下稱前案),經法官告以具 結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具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連舜 國(下稱連舜國)於偵查中之指訴、連舜國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 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及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3號民 事案件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結 文及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連舜國聘用我時是聘用我為監工人員,現場所有施 工都是由我負責,並且由我回報給連舜國,在民事庭作證係 按照在現場施工情形及我所知的職場經驗所述,沒有亂講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 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50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 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 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 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 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 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 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證人 供述之內容有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 此肇因於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 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 ,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 貌完全呈現之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 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建字第33號返 還工程款案件審理時,到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具結作證,有為 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 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4頁,他卷第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連舜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 ,我有承包立志街工地,有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300元, 請被告過去幫忙用一些油漆、清潔、搬運、打除及刨除的工 程等粗工,但仍有專業人員在現場工作。我前一天就會告知 他隔天要做什麼,被告需要把他當天去工地的工程進度回報 給我,工程施工做完之後,我就會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 進度對照表,110年6月30日這份是我最後跟業主提出請款, 立志街工地沒有另外請有證照的監工或工地主任,工地主任 我聽過的平均月薪大約是5至6萬元。監工都是固定按月計酬 ,月薪從2萬6 千元到4萬元之間都有等語(本院卷第371-37 3頁),復有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 工進度對照表(他卷第335至339頁)在卷可稽,復觀連舜國 與被告LINE的對話,自109年10月間至100年6月2日間,均有 對立志街工地的持續對話,對話內容除有連舜國交辦表示「 記得拍照。拍多一點」「水電持續追縱..」並有2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告傳送拍攝立志街工地施工現場照片,有 2人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81、291-303頁) ,足見連舜國以日薪1,300元報酬,僱請被告除在立志街工 地擔任現場雜務清潔搬運,及部分工程施作打除、刨除、油 漆收尾,代收付廠商送來的原物料和費用及轉達連舜國與工 人彼此間需求,同時亦需拍照回報工程進度予連舜國依此制 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俾利其日後依合約所 定施工進度向業主請款,則連舜國既自承並未在立志街工地 另僱請具有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縱其支付被告之薪資非 如具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然被告所擔任的工作內容,既 已含有監工工作性質,則被告主觀認知在立志街工地中,其 受僱為監工等語,尚難認有何虛偽之情。   ㈢再者,觀連舜國與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其內的立 志街工地每日工程進度照片,被告既需要把當天去工地的工 程進度回報給連舜國,以利連舜國掌握工人施工進度,每日 工程施工完後,連舜國再製作建築物施工月報及施工進度對 照表,足見被告確實有到立志街工地現場參與工程施作進行 並依連舜國指示拍照回復現場工程施作進度。另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當時法院是問我完成的百分比,問我大概到百分之 多少,我是回答大概到哪個階段,法官又反問我大概完成% 是多少,我就以完成的大概階段去推算等語(他卷第145頁 ) 。由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依照其參與工作內容並職業經 驗,再就記憶的現場施作進度及法官提問的項目,去估算回 答,足認此即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縱與告發人連舜國之認 知尚有不同,亦難遽認有故為虛偽證述之情。準此而論,被 告僅係以自己之主觀認知、觀察判斷,而為如附表所示立志 街工地部分施作完成及部分完成進度大略估算比例為證述, 故於前案為上開之證詞,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尚難謂證人對 於所知實情有故作虛偽之陳述,而其主觀上認知,縱與民事 庭審理過程中2 造認知有所不同,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 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㈣再者,民事案件係因前案業主王譯嬋對告發人連舜國所提出 之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 表及業主王譯嬋對已給付給連舜國之工程款有疑義而興訟, 業據證人王譯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17-219 頁),而前案中亦因雙方對施工進程及工程款爭執,經送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同認連舜國在立志街工地施工進 度,確存有瑕疪及部分工程僅完成合約部分工程施作內容, 有113年10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43-440頁)。準此而論,被告以自己之主觀認 知、判斷,而作證認其有在現場監工之工作性質,並依其在 現場工作情形,就施工進度比例,依個人工作經驗認知判斷 後針對法院提問來估算施工進度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詞,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因非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則縱被告因其觀察角度所為證述施工進度內容比例陳述, 而與連舜國認知或前案鑑定報告結果不盡完全相同,因欠 缺犯罪故意且非出於虛偽所致,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調查證據並就本案證據   綜合評價後,就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此一成立   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偽證罪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即認為前述「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 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訊/詰問事項 被告證稱 1 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雇傭等關係? 我在去年6月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監工的工作,去年6月份後離職。 2 法官問:是否知道這三份合約的工程? 我知道這三份合約書的工程項目,當時是連舜國叫我到現場去作監工,就把現場施作的情形拍照回報給連舜國,我知道這工程的承攬人是被告,業主是原告。 3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工地是我在去的,有無完工只有我知道 (一)打除及土木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2、5、8、13項。 尚未全部完成之部分有:第3項完成33%、第10項完成50%、第11項完成80%、第18項完成80%、第1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4、6、7、9、12、14、15、16、17項。 (二)室內裝修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1項。 尚未全部完成部分有:第4項完成30%、第7項完成60%、第8項完成60%、第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1、2、3、5、6、10項。 4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室內整修工程第11項塑膠地板有積水淹到裡面,大概需要40%的費用去修補。其餘部分沒有印象。 5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1)2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處12450 元,完成80%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 泥作)1處4500元 (3)2~5F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元完成50% (4)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 作)1處11580元完成40% (5)2F~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式46080元完成30% (6)全棟側邊新增鋁門窗94000元5樘 完全沒有施作。 6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泥作)1處4500元完成80%有瑕疵,大概需花10%工程款去修補。其他沒有。 7 法官問:被告施作系爭2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因為有瑕疵,而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 沒有。 8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問:你監工的期間多久? 109年12月開始到110年6月。

2024-12-30

KSDM-113-訴-169-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債 蘇翰升(原名:蘇義杰)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余淑君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公司)任駕駛長,112年8月至113年6月,薪資應發數額加計 法院扣款後,平均月薪45,858元【計算式:(36,021元+33, 827元+38,732元+29,516元+34,401元+30,618元+42,535元+4 0,313元+42,375元+40,084元)÷10月+(112年年終獎金實領 數額加計法院扣款為108,194元÷12月)=(368,422元÷10月)+ 9,016元=36,842元+9,016元=4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港都公司函文暨其 所出具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單、1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 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48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名下英屬百慕達商安 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 則為團險,亦無解約金,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安泰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蘇○、 父親蘇錦成之扶養費,每月分別為7,000元、5,000元。經查 : 1.長女蘇○係101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權利義務由母單獨任之,每月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匯入蘇○帳戶。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與前配偶於調解離婚成立 時,約定債務人應自107年1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低於調解所約 定之數額,應為可採。 2.父親蘇錦成係46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9年7月19日領取1,467,515元勞保 老年給付,以蘇錦成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債務人固稱蘇錦成租屋居住,惟未提出租賃契約,亦未舉證 蘇錦成每月確有租金之支出,難認蘇錦成有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由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 2,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元÷2=6,544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未逾此範圍, 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301,776元【計算式:收 入45,858元/月×72月=3,301,77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 (17,000元/月+7,000元/月+5,000元/月)×72月=2,088,000 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71,021元【計算式: (3,301,776元-2,088,000元)×4/5=971,021元,未滿1元以 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71,0 6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3,48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971,06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373 5.76﹪ 77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11 6.06﹪ 81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309 9.5﹪ 1,28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8,434 50.29﹪ 6,78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9,216 9.54﹪ 1,287 創鉅有限合夥 100,000 4.16﹪ 561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076 2.83﹪ 382 甲○○ 284,914 11.86﹪ 1,599 合 計 2,402,833 100﹪ 13,487 總清償金額:971,064元,清償成數40.4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3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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