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義洲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20 筆)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5月6日死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 留有遺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12,698元,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應繼分約為2,122,540元。 (二)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養護費用,長期以來均由長子戊○○ 負責支出,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由戊○○分得全部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乙○○分得全部現金 ,再另由戊○○找補現金10萬元予受監護宣告人乙○○作為扶 養費用,繼承人辛○○、庚○○○、卯○○則無庸負擔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安置、撫養、醫療及喪葬費用等。 (三)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按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婆婆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可採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於113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案 外人辛○○、乾○○、坤○○、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 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另有丁○○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堪 可採信。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價值經核定共新臺幣(下同)10,612,698元,依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5分之1至少應分得2,122,540元( 計算式:10,612,698元x1/5≒2,122,5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協議 受監護宣告人乙○○得分配遺產價額合計新臺幣5,329,705 元及美金2,171元,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數額 ,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4-監宣-2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恩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82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380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恩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偉恩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偉恩明知自己係民國81年次之役齡男 子,須應徵兵處理,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9年9月24日以 在國外就讀大學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出境,然依規定出 境就讀大學以下學歷就學最高年齡為24歲,但大學學制超過 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而被告係申 請至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Emory University」就讀6 年制學士後醫學系,故其就學年齡最高為30歲(即至111年12 月31日),嗣後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 12年2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 告函文採公示送達,另被告之母洪宜微亦於112年6月21日親 自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故被告應於112年7月18日前返國接 受徵兵檢查,惟其仍逾期未歸,迄今滯留美國,不願返國接 受常備兵役徵集之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兵役犯行,無非係以高雄市三 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境申請書暨就學證明等附 件、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之母洪宜微簽收回執 、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被告未參加112年7月18日徵 兵檢查之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至美國就學後,均未中斷學業,並無公訴人所述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才於109年9月24日出境之情事。況高雄市政府兵 役課承辦人蔡小姐於108年4月8日與被告電話連絡,請被告 提供在學證明以辦理緩徵,被告提供在學證明後,蔡小姐以 電子郵件回覆「依據這份文件我會登陸你的資料預計就讀至 2024.6.30(屆時你32歲),若有提早畢業或準時畢業請記得 遵守返國完成兵役義務」等語,可見高雄市政府兵役課已知 被告須至113年6月30日才能畢業,並已明示同意被告可以緩 徵到滿32歲那年之年末,亦即113年12月31日,期限未到, 被告自無妨害兵役情事。再者,內政部移民署於108年已核 准被告再出境申請,並許可被告至113年12月31日前可多次 出境,被告係基於對高雄市政府兵役課及內政部移民署之雙 重信賴,才確信可以延緩兵役至113年12月31日,自無妨害 兵役之犯行,又被告戶籍已遷出國外,本案並未為國外囑託 送達,送達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81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9年9月24日以在國外就讀大 學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於出境,被告係申請至美國喬治 亞州亞特蘭大市「Emory University」就讀6年制學士後醫 學系,故其就學年齡最高為30歲(即至111年12月31日),嗣 後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12年2月2日 發函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函文經公 示送達,被告之母洪宜微於112年6月21日親自簽收徵兵檢查 通知書,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仍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等情, 有役男出國申請書暨附件、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112年役男徵兵通知書、送達證 書、公告、公告張貼照片、簽收聯、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2、15-17、19-43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兵役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蔡孟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8年時在高雄市三民 區兵役課任職,做到108年9月12日,當時被告人在國外,我 有聯繫被告母親,我把公務電子信箱交給他們,請他把在學 證明交給我,在我和被告的電子郵件裡面,我寫到「依據這 份文件我會登陸你的資料預計就讀至2024.6.30畢業(屆時你 32歲)」,也許是我當時有誤解,被告跟我說他念博士班MD ,寄在學證明給我,他母親也都是說被告在美國念博士學位 ,我當時也沒有再細查國外學制的規定,我應該是誤認他是 念博士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證人周慧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112年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兵役課任職,被告在 美國的大學學位屬於四年制,依照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 規定,被告就學的最高年限是無法順延的,被告在美國念完 四年大學,才念了學士後醫學系,畢業後,又念另一個學士 後醫學系,我們當時也是考量役男可以完成學業,所以放寬 取其最高年制,還是算到被告30歲那年,我們執行清查時, 就依規定進行相關行政程序,我的前手呂先生在兵役資訊系 統上有記載被告聲稱念博士學位,但繳交之在學證明是MD, 即Doctor of Medicine,這個在我們內政部役政司的函示裡 面是學士學位,非博士學位,很多役男都誤以為有Doctor就 是指博士學位,但這和內政部的規定不同,我有問過前手呂 先生這個狀況,呂先生說他會做這個註記,就代表他有跟役 男連絡過,並要役男提出博士學位的證明,但呂先生說他不 記得是怎麼通知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頁),衡諸證 人蔡孟蓁、周慧敏均為承辦役男服役業務之人,對本案相關 事務應知悉甚詳,且其等證述亦與客觀證據可以勾稽,應可 採信。  ⒉對照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蔡孟蓁往來之電子郵件,確可見被告 表示提出其國外就學之相關在學證明,且證人蔡孟蓁亦有回 覆收到等語,嗣後,證人蔡孟蓁於108年4月11日回覆被告: 「收到你的在學證明了,依據這份文件我會登陸你的資料預 計就讀至2024.6.30(屆時你32歲),若有提早畢業或準時畢 業請記得遵守返國完成兵役義務」等語,有Gmail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7-68頁),復審酌證人蔡孟 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據被告及被告母親之陳述,及被告 提出之在學證明,當時應該是誤認被告係就讀博士班等語, 且證人周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MD學位在我國內政部函示 內係認定為學士學位,許多役男誤認為博士學位等語,足認 被告於國外就讀之學業在我國認定之學位程度為何,並非顯 而易見,實務運作上亦有民眾對此存有誤解,況且縱為承辦 相關業務之人於業務執行上仍有誤認之情形,自難苛求不具 此等業務專業之被告可輕易明瞭各項細節規定之定義。是縱 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於112年6月間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 其上記載之檢查時間為112年7月18日(見偵卷第29頁),然此 與被告先前收到斯時承辦役男服役業務之承辦人即證人蔡孟 蓁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之期限不符,此外亦無就前開電子郵 件記載之日期有何更正或說明,而證人周慧敏於本院審理時 雖有證稱其前手呂先生表示有跟被告連絡過,然無法明確指 出通知方法及具體內容為何,尚難認定被告已然明確知悉其 正確之服役期限為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信 賴兵役課之回覆,才確信可以延緩兵役至113年12月31日等 語,亦非無憑。綜合上情,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兵 役之故意,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妨害兵役犯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3

KSDM-113-訴-7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翔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胡博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 日傳送訊息,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傳訊予被告之訊息「那 些金額只剩一點,我不要做什麼投資了,所以不要動用他了 」、「賺什麼錢,不就是保單利息,我不要有風險的喔」   ,顯與告訴人偵查中證稱其以為是儲蓄險,被告卻拿去投資 等語相符,則告訴人是否有事前授權被告簽署本案異動申請 書已非無疑。㈡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8月16日傳訊予被告 之訊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顯見其對「中泰人壽活利 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內容之變更並不知情,對於本 案保險內容所變更之標的亦不清楚,否則無須向被告詢問本 案保險內容有什麼轉換內容,或是否有問題,而被告未直接 解釋是因投資標的有異動,僅以「沒有什麼問題」、「解釋 給你聽」等語搪塞告訴人,顯見其欲遮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簽署本案異動情事。㈢依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傳訊予被告 之訊息,可知告訴人直到更換保險業務員後,始知本案保險 投資情況,亦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未授權等語相符。是 告訴人自始未同意、授權簽署本案異動申請書,不因事後之 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原審以 「縱簽署當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告訴人事後亦應已 追認,而未違反告訴人之本意」為由,認為被告事後取得告 訴人追認而認被告簽署本案異動申請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所投保「中泰人壽活利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險)屬「投資型保險」 ,此從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首頁記載「投 資金額」32,000元,及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投保時所簽之 「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首次投資配置日批註條款」申請書」 、「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批註條款」申請書」 均有明確記載(他字卷第16~17頁),告訴人復於105年8月1 8日以上開保險契約透過LINE對話紀錄詢問被告「我是有看 到一欄有寫投資金額320000是這個嗎?」(原審卷第30~31 頁),顯見告訴人於投保時除於上開申請書簽名外,收到本 案保險書面契約亦有檢視本案保險之書面契約內容甚明,則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認本案保險為儲蓄保險,被告卻拿去投 資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訊息,足認 告訴人對保險內容之變更並不知情,對於本案保險內容所變 更之標的亦不清楚,否則無須向被告詢問本案保險內容有什 麼轉換內容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6日變更名稱為安達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給的同意書經核對,偽造的 日期即如告證2附表所載日期(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 之20次等語(他字卷第205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 投資標的變更不止這20張,但其他確實是林平妹本人簽名, 就沒有提告等語(他字卷第179、205頁)。  ⒉告訴人經被告介紹於105年6月23日投保本案保險後,迄110年1 0月8日解約,期間總共發生27次基金轉換及投資比例變更( 最後一次申請時間為106年10月25日,受理時間為106年10月 26日,契約變更紀錄查詢誤植申請日為106年10月26日,他 字卷第211、238頁),須告訴人簽署異動申請書,有安達人 壽函及函附契約變更紀錄查詢、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210~238頁),而告訴人並未就105年7月13日 、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 5日、106年4月11日、106年6月16日部分提告(前述5次均為 基金轉換,最後2次則為投資比例變更),並稱上開未告訴 之部分即為告訴人所親簽等語,然其中告訴人所親簽之105 年7月26日變更部分,告訴人卻仍以附表編號3之訊息詢問被 告「那中泰來通知那300萬的保單說7月26日申請改變什麼已 通過,你有改變什麼嗎?要改變什麼要先告知我,我知道後 才可有下個動作」、「那有像這本保單來了好幾次變動的訊 息,接到此訊息,我不知所以然來」,亦足認告訴人每次都 會收到保單投資標的變動之訊息無疑,且告訴人縱使親自在 變更申請書簽名,卻仍於之後收到該次變更通知訊息時,又 再次詢問被告究係改變什麼等語,則僅以告訴人對被告之質 問,自難遽為告訴人均屬事後知悉之推定。況告訴人既有收 取每次投資標的變動之訊息,且多次詢問被告及有多次親自 簽名,豈會不知投資標的有異動,卻仍主張不知本案保險為 投資型保險、直到更換保險業務員後始知本案保險投資情況 等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則其所為未授權被告簽名之證述 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⒊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告訴人於對話訊息中雖先後 有表示「你有轉換什麼」、「你有改變什麼」、「不是要你 用那些錢去投資」、「動不動又申請麼,變動了什麼」,然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表示「我下禮拜會去找張媽 媽,再跟您解釋」、「見面時再跟妳解釋」、「我會一條一 條解釋給妳聽、禮拜六會跟張媽媽解釋清楚」等內容,顯見 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見面並予以解釋本案保險內容,之後被告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即105年9月5日)告知告訴人「今 天會幫張媽媽將黃金基金轉成能源基金」,經告訴人簡短回 復「知道了,OK」等情,顯見告訴人已經自被告處了解本案 保險之投資情形,始會於被告告知會變更投資標的時,直接 簡短回復「知道了,OK」,而未進一步追問。  ⒋再參以告訴人前於105年12月12日向安達人壽臨櫃查詢本案保 險內容,包含欲詢問:①保戶表示不知理專於12月9日辦理標 的轉換。②保戶想了解投資報酬率。③保戶認為投入的保費為 32萬美元,為何計算至12月12日之帳價才19萬多?(此項已 向保戶說明因交易進行中,需待交易完成後才知道正確之帳 價),希望理專再次說明,請理專於105年12月15日前回覆 說明結果等情,有安達人壽111年3月2日安達服字第1110000 000號函(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依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9 之對話可知,告訴人前除經被告多次見面或以LINE通訊軟體 對話說明本案保險內容,且3個月收取一次安達人壽寄出之 對帳單通知,卻仍臨櫃為上開詢問,自不能以告訴人與被告 對話都使用詢問語氣或稱不知道之用語而遽推告訴人不知本 案保險內容有變更。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詢問被告之過程推認告訴人 均不知本案保險內容有變更及投資標的為何,及被告簡短表 示「沒有什麼問題」、「解釋給你聽」指稱被告係安撫、搪 塞告訴人,顯遮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署本案異動申請情事 等語,尚難採認。  ㈢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傳訊指摘被告而認告訴 人直到更換保險業務員後,始知本案保險投資情況等語。然 查:  ⒈觀諸本案保險最後一次之投資標的之變更為106年10月25日之 「基金轉換」,然告訴人卻仍於1年多以後之107年11月21日 仍傳送如附表編號10之訊息告知被告「時間未到不要給我動 ,若有需要我可能會動用,特別安達那筆,若投資不好,有 所虧損的話,我將移到別用,等我檢視完再打算。」,且依 附表編號10、11之對話內容,顯見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收 到保單價值對帳單見本案保險虧損過多(自106年10月25日 最後一次投資標的變更後,迄未變更)而與被告討論,被告 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見面後,即於同日傳送空白「投資 標的異動申請書」與告訴人,告訴人仍於同年月14日以附表 編號13之訊息回復,並稱「我對那安達的保單還有疑問,全 部東西到期還有好幾個月,你不要那麼快給我變動!我想想 再說,切記!」等語,足認告訴人知悉本案保險為投資型保 險,且有多次投資標的之變更,告訴人因不願意變動投資標 的,本案保險自106年10月25日以後均無變動。果被告為己 之利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之異動申請書簽名均未經告 訴人同意所為,則何以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以後均未有變 更投資標的之行為?況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2日詢問當月9 日之辦理標的轉換、想了解投資報酬率等情,業如前述四㈡⒋ ,倘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未經其同意變動本案保險投資標的 之情形而損及其利益,衡之於常情,告訴人應迅速再向安達 人壽反應,或解除契約,甚至直接對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或民事訴訟,豈有可能在106年、107年間仍持續與被告保持 正常互動?並信任而請被告變更本案保險及其他保險之寄送 地址(嗣被告告以得以電話請客服更改,原審卷二第55~59頁 ,107年7月21日至8月23日對話),則告訴人與被告之持續互 動行為,顯難認其就本案保險投資異動之情形毫不知悉。  ⒉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不僅投資 本案保險,並透過被告為外幣之投資,告訴人對於投資之利 潤以及伴隨的風險均甚為關心,並密切注意本案保險之變動 、投資利益,未收到本案保險資訊時會主動詢問被告,並與 被告見面確認投資事宜,而告訴人自始即知悉本案保險為投 資型保險,且均可透過訊息、對帳單知悉本案保險投資標的 異動,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既多次收取本案保險對帳單,則 均可持以比較投資標的之變更,復觀其有多次詢問被告及臨 櫃詢問後均仍與被告見面並討論是否變更投資標的之事,且 事後見投資有虧損而不願意變動投資標的,進而傳訊息告知 被告,顯見告訴人處於主動積極參與之地位,而非被動消極 接受被告之告知甚明,故應認其有同意、授權被告在本案異 動申請書簽署告訴人姓名。是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108年4月 18日傳訊指責被告投資標的轉移約30次,多是被告自作主張 轉移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持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⒊又被告在本案異動申請書簽署告訴人姓名前獲得告訴人之同 意、授權,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並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 理由四),至原判決於理由四㈡⒌(原判決第10頁)敘明「縱 簽署當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告訴人事後亦應已追認 ,而未違反告訴人之本意。」等語,顯係贅述,並不影響本 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 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165頁 ) 編號 時間 告訴人對話內容 被告對話內容 1 105年7月29日 21:09 【弟弟:今天收到中泰人壽訊息得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是000000U00那份保險 您有轉換什麼嗎?林平妹】 21:12 【它們公司說有申請,是有問題嗎?林平妹】 23:06 【沒有什麼問題】 【我下禮拜會去找張媽媽,再跟您解釋】 2 105年8月14日 23:43 【我未參加法會前看了那張參佰萬元的保單,看了前面一下,它註明那高風險投資】 23:53 【哦,跟紹純姐那種不一樣】、【見面時再跟妳解釋】 23:54 【OK,知道了。】 3 105年8月16日 14:45 【弟弟:那中泰來通知那300萬的保單說7月26日申請改變什麼已通過,你有改變什麼嗎?要改變什麼要先告知我,我知道後才可有下個動作,才是?】 15:11 【語音通話符號,時間為25分25秒】 15:12 【張媽媽,我之前全部有給妳的資料都請妳帶著】 15:13 【我會一條一條解釋給妳聽】、【我對天發誓,我沒有貪圖妳的錢,也沒有做任何不法的事,我只想要好好保護妳的資產,讓他們以後可以完整的傳承給下一代】 15:14 【如我有任何不法之行為,我天打雷劈】 18:00 【弟弟:我是擔心你們上下其手把我的東西挖空了,而且動不動又申請麼,變動了什麼,不是投保以後,保單一下來到最後才會動到保單,那有像這本保單來了好幾次變動的訊息,接到此訊息,我不知所以然來,我相當擔心你們騙了我,你們要做什麼,要事前告知我,不是我劃押什麼都OK,通行無阻,你要讓我明白,不然不要怪我多想,每次訊息一來我的眼前就浮現新聞報導中世華證券掏空、金融界淘空的畫面不在少,我心驚內(應為「肉」)跳,若你有交代清楚我就明白錢的來龍去脈,不要為了那利息本金都不見了,那得不償失。我是要給你業績,不是要你用那些錢去投資,我是一個老人是求安穩不是求發財的時候,這錢在我最後的一段路,不要讓我有遺憾或負面的精采。弟,我是先小心後君主,你有給我交代清楚得失我負責,沒交代清楚,你就是替我賺了像山一樣多,我也可能會想這家伙不知給我拿了多少錢去,你那就不好了。】 18:01 【不是嗎!林平妹】 18:03 【我了解,禮拜六會跟張媽媽解釋清楚】 4 105年8月18日 21:20 【謝謝。我是有想問,可是沒有向你問清楚這樣對你不好意思,且保險公司會以為發生了什麼事,會對你不好,我想聽你說的。林平妹】 21:21 【了解】 21:22 【錢已扣完為何還有以後,你沒一次繳出去嗎?】 21:22 【保單上面寫的保費是多少,就代表我幫妳做了多少保險】 21:23 【以後的意思是,如果還有多餘的錢想增加】、【就可以增加】、【保單上面寫32萬,代表我這次的確是放32萬進去】 21:26 【我是有看到一欄有寫投資金額320000是這個嗎?】 21:39 【對】 5 105年9月5日 09:21 【張媽媽,美國上禮拜公布的就業數據不如預期,目前看來本月升息機率降低,原物料反彈機會上升】、【今天會幫張媽媽將黃金基金轉成能源基金】 09:35 【知道了,OK!林平妹。】 6 105年9月23日 15:31 【弟:向你們公司貸款再投入保險的利息上個月是2171元這個月居然是3364之差了1193元利息多了約55%。沒聽到要升息居然升了那麼多,當時我最怕的就是這樣只有一個月的光景。還有那318保單的利息,上個月本給二筆,為何這一次】 15:32 【只給一筆】 15:32 【張媽媽,這是配置的關係,因如果市場不好的時候】、【還要配那麼多的利息,一定會有損失】、【寧願配少一點,可是不要有損失】、【對】 15:33 【但一定比定存高】、【七月跟八月都配兩次,是市場好】、【但九月份市場不太好】 15:34 【啊,我看錯妳的意思了】 15:35 【貸款利息應該是降低才對】、【我等等幫你確認一下】 15:48 【然後張媽媽妳匯外幣是 不用手續費的,我等等幫妳把上次收的手續費補回去】 15:49 【下次要匯之前可以先跟 我說一下,我幫妳處理】 15:51 【弟:那非常的不穩定我不要這樣的!那保單上註明的沒錯,是高風險,賺少就拿本金來墊吧!弟:假如沒有辦法穩定的話不要繼續做下去,賺錢養活我是我兒子的事,也不要牽扯太多,現在只有剛開始,從這就知道市場的變化專家都沒有辦法預料何況你剛出道沒多久。古人說:拿錢讓人去賭是最糟的事,那人就是我。我是開始不知在你要這樣做。林平妹】 15:55 【張媽媽,我剛剛誤會妳的意思】、【妳是在問貸款利息】 16:00 【不是只問貸款利息,也有問318保單利息】 7 106年9月15日 17:04 【弟:那南非幣保本5年35%的利息,若存100萬5年後利息35萬元對嗎?】 17:09 【對,然後分離課稅10%,所以利息是31.5萬】 17:12 【為何沒聽你說稅的事,我就最怕你只說有利沒說不利的事!】 17:12 【有呀】、【那個稅不計入我們的所得哦】、【股票跟基金還要計入所得】、【這屬於海外所得】 17:18 【張媽媽放心,加上匯率我們到時候會有很好看的報酬】 17:19 【希望哦!】 8 106年10月3日 14:27 【弟:安達公司的資訊怎麼好久不見通知了?還有南非幣的證書也沒一收到!】 15:25 【南非幣的要再等幾天,之後也會出現在存摺】、【安達是三個月寄一次】 時間點覆蓋 【OK!知道了謝謝你!今天大老遠給我送禮,我非常感謝!】 9 107年1月18日 21:06 【要寫申請書寄去保險公司呀,但妳本人沒有要來銀行,變成要假裝我有過去跟妳收申請書】、【所以會打電話跟妳確認我有沒有過去跟妳收】 21:07 【要我到銀行辦一下嗎?】 時間點覆蓋 【沒關係,不用再來台南】 21:53 【弟:我家星期一要搬家了,忙,我兒子說麻煩你幫忙辦一下吧!謝謝你!就照我說的辦吧!】 21:54 【好】【明早張媽媽上車後再跟我說】    10 107年11月21日 08:35 【弟:我那些保單,時間未到不要給我動,若有需要我可能會動用,特別安達那筆,若投資不好,有所虧損的話我將移到別用,等我檢視完再打算。切記!】 08:43 【我知道】 11 108年2月1日 18:59 【弟:今天收到安達人壽保單價值對帳單,看好像虧損很多,看新年有空時來一下好嗎?】 19:01 【好,我再跟張媽媽約個時間】 19:03 【你有看到那些訊息嗎?】 19:07 【沒有呢,不過我知道裡面的狀況】 19:07 【怎樣?】 19:08 【張媽媽不用擔心,最後不會有損失的】 19:09 【我擔心死了!】 19:11 【該不會結帳時,把利息算在內吧!】 19:18 【當然不會呀】、【我再去找張媽媽】 19:18 【Ok,我等你了!】 12 108年2月12日 12:52【我們樓下會議室】 13:21【快到了】 13:22【到囉】 14:27 傳送文件名稱【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客戶適合性分析】的照片 13 108年2月14日 09:31 【弟:你賴過來那天簽的資料,為何照那半張,不是全張,有事要給我知道哦!我對那安達的保單還有疑問,全部東西到期還有好幾個月,你不要那麼快給我變動!我想想再說,切記!】 09:32 【因為整張空白的我都沒寫】、【所以確定先不轉換標的嗎】 09:38 【因我想既然到期全額回來我算算,比定期利息少我覺得在那很擔心受怕!還不如定期好,容我想想!】 09:38 【好】、【但是張媽媽要記得,這張保險保本的前提是我們人不在的那天】 09:39 【若提前解約,除非那時候市場大漲,投資有賺錢】、【不然提前主動解約的話,拿回來會比本金還少】 09:41 【你不是把我放到今年6或7月嗎那還有什麼提前?】 09:41 【我是指安達的】、【南山的今年滿三年後隨時可以解約沒問題】 09:41 【沒錯呀!】 09:42 【南山可以解約】 09:43 【安達如果是自己解約的話,現在因市場狀況報不好,拿回來會少於本金】、【如我上次跟張媽媽說的那樣】 09:44 【張媽媽,請問您懂我的意思嗎】 09:44 【我知道了!讓我想想!】

2025-01-22

TNHM-113-上訴-1773-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湘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萬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29,6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8,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85萬4,72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9日 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 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 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 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因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返還股票及投資 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間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於109年6月升職為 店長,並兼管會計財務之工作。原告平常除使用自有之銀行 帳戶外,尚請多位員工提供其私人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存 摺及印鑑均交由原告之會計即被告保管,被告亦提供其私人 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  ㈡108年5月間,原告有投資股市之需要,遂委請被告以自身名 義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並將過去數年間存放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併解除原 告公司其他帳戶內資金定存及剩餘資金交予被告,充作買賣 股票之資金,委任被告以自身名義買賣股票,並命被告每完 成一筆股票交易,皆須向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回報股票名 稱、成交單價、成交股數等股票交易內容。  ㈢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原告即告知終止委任關係,命 被告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持有台積電公司20,000股、友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65,000股、台積電公司 ADR841股之股票,全數返還原告。惟被告拒不配合,亦未將 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繳回,原告乃聲請假扣押並扣得 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 ,其餘股 票(即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已 遭被告擅自出售,原告受有股票及投資款之損失899萬1,224 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 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 ,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原證14,卷二第97頁)=899萬1,224 元】。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擇一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遭扣押之股票返還原告,並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擇一求為 命被告賠償原告遭被告擅自出售899萬1,224元之損害。然因 被告拒不返還上開股份,後續更盜賣股票,無權處分,致原 告受有損害。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股票及剩餘資金之損害賠償1,683萬3,1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 還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工作性質上偏向總務及雜物部門,僅於 工作期間,受林○○指示,協助原告公司登帳。被告並無會計 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為原告之會計,原告公司持有之存摺 、大小印章等並非被告保管,而係由林○○或其指定之人管理 及運用。且被告僅提供其私人之郵局帳戶予原告使用,至於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等均為被告個人使用,存摺及印鑑亦持續為被告所持有,從 未供原告使用。  ㈡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買賣股票,僅係受到林○○之壓力,而與 其分享投資成果而已。又原告所稱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買賣 股票云云,實係存在其他原因事實如贈與、清償借款等,原 告從未交付任何買賣股票之資金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6年8月23日為勞保 生效日,後於110年2月1日被告即未在原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以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合計400萬元:⑴106年9月15日匯款120萬元。⑵106年1 1月27日匯款100萬元。⑶106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⑷106年1 2月11日匯款40萬元。⑸106年12月14日匯款30萬元。⑹107年2 月27日匯款8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㈡400萬元中的100萬元 匯回至林○○姪子林○○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㈣訴外人林○○於10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美金35,338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該匯票申請書上匯款分類有記載「還款」二字。  ㈤林俊男與被告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30日間LINE對話內 容,如卷四第15頁至第67頁。  ㈥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之收盤價,每股價格為611元、台 積電公司ADR之收盤價,每股為美金125.71元、友訊公司之 收盤價,每股價格為23.7元(見補字卷第45、47頁)。  ㈦110年1月29日被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現 股數20,000股、友訊公司現股數65,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現股數841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59頁)  ㈧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於108年5月2日受林○○指示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108年8 月5日、109年2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40萬元至該帳戶內 。  ㈨潘欣慈所有國泰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 月19日買入台積電公司20,000股,每股245元,以電話委託 營業員下單買入。  ㈩潘欣慈上揭國泰綜合證券帳戶於109年9月2日賣出台積電公司 20,000股,每股432元,以操作國泰綜合證券樹精靈APP下單 賣出(詳見原證37第5頁之交易明細,來源別DP為新樹精靈i phone)。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林○○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 外人林○○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借與原告公司使用: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伊是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係伊的女兒、林○○係伊姪子、 林○○是公司的攝影主管、潘欣慈是公司現在的店長。林○○、 洪○○、潘欣慈、林○○、及被告均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 被告在當會計的時候,伊借用員工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林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時,不 能自己擅自動用銀行帳戶,伊老婆潘○○也有將銀行帳戶借給 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及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掌管目前公 司的帳戶有林○○國泰帳戶、花旗台幣、外幣帳戶、潘欣慈國 泰台幣跟證券用戶、潘欣慈的台新外幣帳戶、林○○的聯邦帳 戶及林○○的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 堪認證人林○○身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年借用員工之 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且將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交付公司 會計保管等情無訛。  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亦將其名下之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借予原告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並非原告公司會計,且其名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並未借予原告使用等語。惟查,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於106年4月開始當會計,被告當會計的時候,伊借 用公司員工帳戶的存簿及印章均放在被告那邊。伊借用被告 的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證券戶及外幣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6頁、第22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潘欣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6年的時候被告任職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原告公司只有一位會計,被告108年擔任店 長時,也兼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 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糾 紛,原告公司誣指伊有去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因為被告將 自己郵局帳戶借給原告公司使用,所以被告有提供自己的郵 局帳戶給伊,證明伊沒有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伊擔任會計 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交接給伊的報表上有一筆300萬元的周 轉金,伊當時有問林○○,林○○說是轉去給潘欣慈做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一職,才需將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交接給後手會計證人顏 ○○。林俊男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交與會計保管使用,被告 因身為原告公司會計,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亦為 身為會計之被告所保管使用,因此被告才得於另案提供顏○○ 證明其無擅自提領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被告郵局存摺一事。 堪認,106年至108年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等情無訛 。  ⒊另依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七所示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 戶自106年9月15日至110年2月1日止陸續匯款次數高達59筆 、金額不一之金錢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七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至第421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且被 告亦自承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乃借予原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 二第108頁)。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乃如同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一般,均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且置於 原告公司實力支配下。原告公司因可任意使用被告所有之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所以才頻繁於被告離職前,自原告公司台 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期間長達3年多之久、次數多達59次。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離職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原告公司使用乙 節,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至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經 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委任被告購買股票,兩造間成立 委託買賣股票契約: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伊要被告和潘欣慈 去國泰開證券戶買賣股票,就是那時候和被告約定借用被告 開設的證券戶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和潘 欣慈一樣都是700萬元。被告只有買股票的時候,會以LINE 向伊回報。LINE訊息中紐約輕原油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是被告傳的。因為本來要請被告買美國石油,要被告 找美國石油股票,被告找到期貨,伊說不玩期貨,被告才找 到USO及XLE,共買了200萬元,被告有傳LINE給我。後來將U SO及XLE股票賣掉去買台積電的ADR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至第21頁)。復參酌被告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於109年3月19 日購買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被告於購買股票當日隨即 以LINE翻拍系爭國泰證券帳戶網路下單畫面傳與林○○;109 年4月21日購買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被告旋即於購 買股票當日以LINE翻拍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帳號000000 0複委託帳號傳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305頁、第17頁、第23 頁)。被告亦以LINE傳送複委託購買國外股票,經證券公司 傳送被告手機之簡訊資料截圖與林○○(見本院卷四第49頁) 。觀諸林○○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無被告向林○○分 享其如何購買上開股票之心得、獲利喜悅之心情。反係基於 受他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身分,逐一向委託人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回報有無依林○○之指示購買股票及購買之張數,且 向林○○回報依林○○指示出售股票後,獲利金額為何,如被告 於109年4月22日以LINE向證人林○○回報「今天二支股票之損 益報告」等語。及109年11月30日被告以LINE向證人林○○回 報其紙張手寫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買入金額、賣出 金額及獲利金額多少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頁、47頁 )。  ⒉被告另辯稱因林○○給伊300萬元,才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 傳給林○○,且因林○○掌控慾極強,要求員工凡事要向其報告 ,才會以LINE向其分享投資過程等語。惟被告自承其名下除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外,尚有元富證券帳戶,但未將元富證券 帳戶明細傳予證人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倘如 被告所述,因為林○○要知道公司員工大大小小的事,何以被 告無須將其名下元富證券帳戶明細傳給林○○,僅需傳送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任何一筆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甚至有無交易 成功之資料予林○○。是被告抗辯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傳 予林○○,僅單純分享買賣股票心得,即屬有疑。  ⒊又被告自承傳給林○○「台股張數、美股1/29(五)損益」及 「台股1/29(五)損益」,係因林○○要求其回報買賣股票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頁)。益徵,林○○係委請被告開 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以供原告公司買賣股票之用,被告才需 依照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之指示回報買賣情況。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林○○「存本餘額」 ,係因當時要向林○○借40萬元,林○○要請伊回拍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餘額給林○○看,顯示伊要購買股票餘額不足,當時伊 要買友訊65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 林○○「存本餘額」等語後,被告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 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 第305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會 計,擔任會計期間掌管林○○借用原告公司員工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帳戶,以原告公司之資金,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委託被告借用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供原告公司購買股票,依 證人林○○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均係被告單方向林○○傳送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報告台股張數、美股張數及獲利金 額,足證,被告確係受託將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借予原告公 司買賣股票,依證人林○○指示為原告公司代買股票,並向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報告代買股票結果等情無訛。是原告 公司主張該公司經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於108年5月至 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委任被告代買股票,兩造 間成立委託契約乙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㈢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離職已終止委託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現存台積電公司股票現股8,000股、台積電公 司ADR現股數841股及擅自賣出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台積電公司 股票及友訊公司現股之款項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且借用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掌管使用,原告公司於108年5 月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之際,即已交付700萬元與被告,作為 買賣股票之用,並於委託被告以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 期間,陸續交付被告購買股票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 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為被告所否認,其中300萬元部分,係 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購買股票資金。又附表6、8、9共計200 萬元部分,乃現金提領,並未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且被告所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戶,原告 公司不可能於系爭國泰證券帳戶開戶前,交付被告買賣股票 之資金等語。證人劉○○、顏○○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曾 在109年聽林○○說過很多次,因被告要打離婚官司,所以要 送被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7頁至178頁 )。然證人劉○○、顏○○均僅證述其記得林○○於109年多次說 要送被告300萬元,因為被告要打離婚官司等語,對於證人 林○○何以多次向渠等稱要贈與被告300萬元之細節性事項, 均證稱已記不得。另參酌證人劉○○另向原告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訴訟、證人顏○○亦向原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且 原告公司亦向證人劉○○、顏○○提出刑事告訴,難期證人劉○○ 、顏○○上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處。從而,證人劉○○、顏○○之 上開證述,無法認定林○○曾贈與被告300萬元一事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上開300萬元,係林○○贈與被告等情,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林○○之台新銀行帳號遭提 領之附表編號6、8、9共計200萬元,並非被告提領,難認此 200萬元為原告公司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等語。惟原告 公司所借用之員工帳戶包括林○○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於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均由被告所支配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於擔任會計,領取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林○○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款,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領,然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 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屬有據 ,應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 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委任被告買賣 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 乃要求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況且委託他人買賣股票,豈 會於數月前即交付股款於受任人等語。惟證人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8年5月1日伊交代被告帶潘欣慈開國泰世華活 存及證券戶,伊就是108年5月要被告與潘欣慈去開國泰世華 證券戶時,和被告約定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頁)。核與潘欣慈與被告於108年5月1日LINE 對話內容:「慈 林先生麻煩妳開的證券帳本、證券活存本 、印章再麻煩妳今天拿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 5頁)及被告自承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設等情 相符。另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故請被告 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 所示共計27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 之資金。被告即於108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陸續領取5筆2 0萬元,共計100萬元,存入潘欣慈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有潘 欣慈國泰世華證券交割戶109年3月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11頁)。足徵林○○於108年5月委請潘欣慈、被告 買賣股票後,即以原告公司借用員工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存 入欲請潘欣慈、被告各自購買股票資金,以作為日後購買股 票之用。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公 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亦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0、21係林○○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 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予被告,亦為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因原告公司十幾年前火災,發不出薪水,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所為的還款等語,並提出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一 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國外匯 款/匯票申請書其上匯款分類一欄雖記載「還款」二字,惟 匯款分類欄欲記載何事由,係由匯款人所自行填寫事由,難 以其上被告自行記載還款二字,即得遽以推定,林○○曾向被 告借貸一節為真實。另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上面的字是被告寫的,那 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林○○要伊去花旗銀行將美金定存退掉 ,被告陪伊去花旗銀行辦理,經銀行主管確認是伊本人後, 後續是被告所處理的。原先伊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過兩三 天後,伊去找林○○,林○○告訴伊這筆錢是要買股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頁)。堪認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林○○自其所有 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 予被告,係為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乙節為真實。  ⒋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間開始擔任原告 公司會計,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原本是被告於106年間說要 和老公離婚,因被告老公要爭取子女扶養權,被告向伊借50 0萬元打離婚官司,並非要贈與被告,被告還有將錢拿去做 定存,也有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明細 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 )。復參酌被告於108年間於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業經本院108年度○○○字第OOOO號受理在案。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係因欲提起離婚之訴,始向林○○借款500萬元,以供其 日後欲提起離婚之訴及爭取子女監護權之用。而證人林○○於 108年間,以106年間借與被告之50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 任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部分資金, 乃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始委 託被告購買股票,106年間、107年間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之500萬元,與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購買股票無關 等語,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⒌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對話內容向林○○報告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 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7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傳 送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時間為星期五,被告於110年2月1日 星期一即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於該日並無委請被告 出售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任何股票。足證系爭國泰證券帳 戶內於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前,該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 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 股。而原告公司於110年2月1日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時, 即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股票 之義務。被告110年2月1日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後,自行將系 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部分股票予以賣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准許假扣押,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其餘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 00股,均經被告擅自予以出賣。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擅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 ,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股票及損害之債,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即110年2月1 日起負返還股票之義務,原告自該日起得一併附加利息云云 ,然觀諸原告公司曾委任律師以律師函發函與被告請其文到 後3日內速向原告公司償還(見補卷第42頁),該律師函於1 10年3月10日送達與被告(見補卷第43頁),且要求被告於 文到後3日內返還,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本院允許之金額,請求自110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擅 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 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 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899萬1,2 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就 其敗訴部分,係關於起訴後利息計算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原告主張提供投資款之過程 編號 日期 原告提供資金過程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9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20萬元 2 106年11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3 106年12月1日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4 106年12月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5 106年12月11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0萬元 6 106年12月13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7 106年12月14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8 106年12月14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9 106年12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20萬元 10 107年2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80萬元 11 108年5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2 108年5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80萬元 13 108年5月15日 被告為原告公司代墊金額 45萬7,735元 14 108年5月17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50萬元 15 108年5月19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被告郵局帳戶領取現金 50萬元 16 108年5月20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17 108年5月20日 被告存入2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0萬元 18 108年5月21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0萬元 19 108年5月21日 被告轉帳3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0萬元 20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7萬3,200元 21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美金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帳戶 3萬5,338美元

2025-01-21

TNDV-110-重訴-171-2025012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王柏浩 被 告 林沈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面積2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 聲明共計三項,並於調解程序具狀追加林再成為相對人。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向原告確認,其僅針 對占用之地上物請求被告沈秀琴拆除,及撤回對於林再成之 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之訴,非僅撤回 對於林再成之訴,尚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 故本件僅餘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王柏浩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沈秀琴所有之同地段1095地號土地 相鄰。惟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非法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I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    ㈡被告抗辯有租賃或地上權,合法佔有土地,原告認為應該是 無權才對。是口頭說的,土地是謝金龜的兒子賣給我姑姑, 之後再賣給我,在我姑姑那時候就已經有鑑測過地是我們家 的。    ㈢綜上所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且經 原告通知多次欲進行協商,皆未獲回應,為保障原告權益, 特狀請鈞院鑒核。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有權(租賃或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蓋被告所有之 同段1095地號現實為「袋地」,從地籍圖觀之,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固面臨同段923地號。而923地號為國有地,管理機 關(新化區公所)雖已將之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使用地類別 編為「交通用地」,惟迄今或因預算、或因其他因素,仍未 能正式開發923地號成為道路,現實上923地號仍非公路。 此一情形於65年間即已存在,故被告於65年6月4日即向被告 之前手謝金龜以購買同段1106地號之一部分,有償通行1106 地號以至公路(即同段1105地號),被告確實為通行至1105 地號(公路),而於65年間起即給付對價自被告之前手有償 使用1106地號,從未中斷。是以,被告主張有償(或為租賃 、或為地上權)有權占有1106地號已連續48年,被告亦應自 其前手承受此義務。退步言之,被告基於公然和平占有48年 此一單純事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取得時效得規 定,主張地上權人。    ㈡次按原告(?)雖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與其 前手謝金龜間之交易,但被告與原告為隔一戶房屋之鄰居, 且被告於當地出生、成長,對被告與謝金龜達成交易後,就 一直藉由1106地號以到達公路(即同段1105地號)已近50年 之使用現狀的事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被告(?)亦明知於923地號被正式開發為 道路之前,被告所有之土地於現實生活上卻屬袋地,如未經 由1106地號,被告現實生活上確實無法通行至公路。揆諸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屬權利濫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提出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及其於自有土地即同段1095地號搭建之地上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但辯稱:係因租賃或地上權而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 有合法權源?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並由該地政機關派員測繪後,被告於其所有之同段1095地 號南北兩側砌有磚造圍牆,上方則搭建鐵皮棚架,惟其中如 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25.47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鐵皮棚架 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地政機關於113年月7月4日發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同段1095地號所砌 造之磚造圍牆及搭建之鐵皮棚架,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 域、面積25.47平方公尺,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要 可認定。    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被告則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被告於答辯狀記載之占有權源為 租賃或地上權(詳後述),但提出之書證卻為買賣契約書, 而非租賃契約書,其主張之權利與提出之書證明顯不符。再 核閱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為林再成(被告之配偶)及謝金龜 ,均非兩造。買賣標的為「新市鄉○○段000地號」,而比對 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舍段36 0地號」,亦非相同,是該紙買賣契約書顯無足為被告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被告抗辯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自非可信。        ⒊被告另以其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48年,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之取得時效得規定,主張地上權人云云。但 查,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被 告之夫即林再成與訴外人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果其買賣標 的即為系爭土地,則占有之初自非以在「他人土地」而為占 有之意思,要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基於地上權 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信。  ⒋被告末以兩造為隔一戶之鄰居,原告明知其長期占有達48年 ,現訴起拆除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但查,依卷附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為78年次,於96年12月11日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60年間占 有系爭土地之初,原告尚未出生,嗣後原告於96年間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始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自無明知被告長期占有達40餘年之情狀,被告片面曲解事實 ,主張原告權利濫用,無足可採。        ㈢綜上調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有土地上之地上 物,經測量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紅色區域 ,面積為25.47平方公尺。雖被告抗辯係基於租賃或地上權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但所舉事證均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可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本於所有權而得行使之權能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權利濫 用,反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而 得行使之權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紅色區域、面積 2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及測量費用,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17-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印鑑清冊編號11之「王威程」樣式印鑑章、編號12 之「王威程」樣式印章,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除原告嗣已撤回並經同意之部 分)被告應將如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王威程」之印鑑章1枚返還予原告;嗣於1 13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印鑑清冊編號 11(即上開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章)之「王威程」樣式印鑑章 、編號12之「王威程」樣式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均返 還予原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原係自111年11月8日 起至114年11月7日止,但因王淑珍等19位原告公司之股東 查原告原任董事會之組織及運作成效不彰,屢見於被告所 帶領之團隊經營下,原告公司之治理有嚴重失能之情事, 影響原告全體股東之權益至鉅,為令公司營運回復正軌, 有盡速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遂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訴外人王淑珍擔任召集權人召開股 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並於113年7月1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有11,965,662權數之股東 出席,達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32%,當日雖因未 達法定決議門檻而未為修訂公司章程乙案,但因已達公司 法第199條之1第2項之出席門檻,故原告公司已於同日依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舊任 之董、監事因全面改選而視為提前解任,並由新任之董事 選任「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奕仁」為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新選任之董、監事則於選任後即行就任 ,任期為113年7月19日至1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之董事、董事長之職務業已因原告公司全面改選而提 前解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印章返還予原告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委任契約返還處理所收取物品之請求權及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 章。又系爭印章均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 向原告公司申請刻印,並由原告支付費用,確屬原告公司 所有之物,被告既已自承業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應返還之,況依原告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印鑑保管部門 保管人於離職(退休)時或變更保管人時,應由權責主管 指定新保管人,並呈請權責主管核准後,移交指定之接管 人,故被告侵占系爭印章之行為,確係違反原告公司董事 會通過之內部控制管理辦法,被告自身亦為上市櫃公司之 董事,此舉無異於帶頭違法,影響公司治理,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 完成變更登記,何以不能由現任董事長用印而仍須被告用印 ,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自無須用印。系爭印章縱然是原告公 司出資所刻,然原告公司負責人小章係贈與當時之董事長, 以免董事長卸任後小章留在公司遭人盜蓋,並使被告承受不 可測的法律風險,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足認系爭印章 不返還原告,對原告公司影響甚微,對被告損害甚大,原告 請求返還係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縱認不成 立贈與,原告公司取回系爭印章後如未經被告授權,亦不能 用印,否則即屬侵害被告姓名權。再依原告提出之印鑑清冊 顯示,王奕仁於111年11月卸任董事長時,亦未交還其小章 改由公司其他人員保管,只是在印鑑清冊註明無效而已,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9日由王淑珍等19位股東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被告 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欽 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奕仁」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訴外人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達投資有限公 司、宇程投資有限公司原有就前開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然嗣後撤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9 、33至40、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印章均係被告於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為能彰顯原告及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才會大章書寫「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小章則書寫「王威程」等字樣,故原告公司始為系爭印章 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印鑑清冊1份、刻印申請單2張、刻印 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5、169、171、17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贈與及系爭 印章刻有被告姓名,原告公司取回會侵害被告之姓名權等 等,經查,依上開印鑑清冊顯示,編號11之印章之使用性 質係經濟部工商登記小章、銀行往財務小章、編號12之印 章之使用性質係合約、保險、公文專用小章,生效日期均 為111年12月1日,保管單位均為董事長,對照上開變更登 記表記載之董事任期為自111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7日, 足認系爭印章確為被告因擔任原告董事長而由原告公司所 刻印以利彰顯對外意思表示時使用,且刻印之費用為原告 公司支出,及上開印鑑清冊亦記載被告為保管單位,堪認 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之所有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印章存在贈與關係之證據,即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系爭印章現固已無表彰原告公司對外行文之 意義,然系爭印章仍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即為權 利之合法行使,而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另就姓名權部分,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其背景事實為上訴人遭被 上訴人偽刻印章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本件系爭印章當時經 被告申請刻印有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部分,即無審酌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1489-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合薯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有張合薯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6 頁)在卷可稽。本件經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亦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 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如加油機、收費亭、洗車機)、 地下設備(如地下油槽)及管線及其水泥地面並以土壤填平, 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可及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返還押租金2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回復 原狀之義務,即未將建築物以外之水泥地全部移除及重鋪土 壤,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並非由訴外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與系 爭租約約定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S01-S04採樣點就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項目均有驗出數值,並非零檢出,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 無污染」。再者,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之各項 登記,逕自辦理註銷加油站許可及使用執照,致之後的承租 人須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未善盡租賃契約屆期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上訴人無須退還押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2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加油站 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水泥地面,至其餘 水泥地面則未移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曾委託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義 宸公司)檢測加油站土壤,並經該公司作成「土壤汙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該資料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作成【見原審卷第133 至286頁,其中土壤分析結果如原審卷第212頁「表6.3-1土 壤分析數據彙整表」所示】,且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稱「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是否專指土壤檢測報告應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 滅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指「 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係指由台灣 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指具有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之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 ,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經查, 兩造前就系爭房地已訂立過1次租約(下稱前租約),前租 約屆期後,兩造即因對於如何認定「回復原狀」有所爭執, 而未辦理續約之簽約程序,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下稱前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於前 訴訟二審(本院107簡上字第3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調解程 序中提出關於回復原狀內容之草約(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卷第153頁),該草約原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 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除上訴人所有之○○鄉○○段000、000 建號之建物外,被上訴人應於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租賃標 的物即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予以刨除 即填平,並將加油站全部營運設備(含地下儲油槽及管線設 備)、汙染物、金屬物、塑膠物全數清除,並出具SGS無汙 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兩造磋商後,簽訂系爭租 約,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回前訴訟之起訴。系爭租 約係將上訴人所提草約「出具SGS無汙染證明書」之文字修 訂為「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二者 文義已然不同。再查,SGS係台灣檢驗公司之簡稱,事實上 並不存在所謂「SGS服務標章」一事,通觀系爭租約全文, 其中與租賃標的污染判定相關者,除第9條第2項外,另可見 於第8條:「(一)被上訴人同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主 管環保機關定期、不定期檢查時,應提供檢查報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因前項檢查結果,發現加油站有污染情形 時,應即改善。如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時,得終止本租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之損害。 」,兩造既以主管環保機關檢查報告之認定作為系爭房地是 否構成污染之標準,則將「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解為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且受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檢驗單位,堪認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真意相符。  ⒊是衡酌兩造締約過程及系爭租約締約目的,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而係應提 出與台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原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無污染檢測報告應專由台灣檢 驗公司作成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押租金之數額為22萬元。上 訴人同意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並由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應 負之義務後,無息一次全部歸還上訴人。第9條第2項、第4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6個月內,除 系爭房屋外,其餘地上、地下之所有加油站設備、水泥地面 全部移除,並以土壤填平。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 司所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即視為 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因營業上辦理各項登記、水電租用名義 人,應配合上訴人逕行註銷或辦理變更等語。  ⒉經查,台灣檢驗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函覆本院:一、加油站業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9條之公告事業,依法令規 定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故加油站業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 土壤檢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悉依國內相關 法規執行。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可於國家環境 研究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取得許可之檢測機構可執行土壤檢 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檢測機構之一,檢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詳載許 可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被上訴 人於本件加油站結束營業前,依法提交由義宸公司出具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286頁、其中 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公司作成)予臺南市環保局審查 ,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佳美公司與台灣檢驗公司均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第267至27 1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均為台灣檢驗公司上開函文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之一。而依義宸公司出具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見原審卷第21 2頁),其中S01〜S04土壤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係 落於10.6〜16.6mg/kg之間,約為管制標準值即1000mg/kg之1 %,另再依該檢測報告第108頁所示(見原審卷249頁),倘 數值低於偵測極限時即會以「N.D.」表示,如高於偵測極限 但未達定量測極限(指得確認數量之最小數值)時,顯示測 值並註明可定量測極限值即「QDL」,基此,S01〜S04採樣點 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顯然未達定量偵測之極限即32.5mg /kg,足徵其含量甚微,應未達上揭法規所稱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污染程度,而非屬土壤 污染,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另系爭房地之 新承租人即訴外人全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 於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前亦曾依法提出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交臺南市環保局審查,而依 該資料第57頁所示,該場址土壤採樣時間為111年10月7日, 分析結果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7421號函附全聯公司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準此,堪 認系爭房地並無遭污染之情。上訴人主張需符合「零檢出」 等語,除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亦與主管機關審查加油站污 染檢測之標準及相關法規未合,是其主張檢測數值應為零, 始為無污染云云,應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自已依約提出與台 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單位所 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 加油站地上、地下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 水泥地面,至其餘水泥地面則未移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雖未依約移除全部水泥地面,惟 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加油站」,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知 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之水泥地面原屬加油站之通道空地,該部 分土地上、下並無裝設加油站設備,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收 回租賃物後,已再出租予其他加油站業主,所以也不能夠讓 被上訴人去拆除水泥地面(見原審卷第310頁),蓋若將該 部分水泥地面移除並需再舖上土壤,則之後承租之全聯公司 勢必再重新舖設水泥地面,豈非多此一舉,顯不符當事人真 意,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將設置之加油站設備併坐落之 水泥地面部分予以移除後再以土壤回填,應已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回復原狀之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移除非屬加 油站設備坐落之其餘水泥地面,與系爭租約意旨不符,應屬 無據。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逕行註銷加油站營業 登記,違反系爭租約第九條第4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間因已確認無法與上訴人續約後,即於110年 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鄰地出租人張文水等人將於111 年3月31日結束加油站營業,並依租約騰空遷出及註銷營業 登記證事宜,渠等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此有函文及 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上訴人如有異議自 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遲至租期屆期當 日(即111年3月31日)始傳送簡訊表示欲暫緩註銷營業登記 證外,復未取得鄰地出租人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 、地下設備及相關水泥地面,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 可及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2-簡上-182-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東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建成,嗣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經濟部民國(下同)96年 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178714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長劉貞秀 之變更登記狀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命上訴人公司應依上開裁定內容 履行,並函知經濟部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 )辦理,經發局雖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公司登記僅係 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回 復為劉貞秀,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劉貞秀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前召開 108年股東會,已因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反96年2月5 日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原章程)第8條規定,經法院判決 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 7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 分配承認」確定。詎上訴人公司嗣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年 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竟未 經董事過半數決議,且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通知,又未通 知原股東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出席,而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 議方法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伊已委託律師代 理出席並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提出異議, 惟上訴人公司仍通過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案」(下稱系爭 議案一)、第二案「改選董事案」(下稱系爭議案二)、第 三案「經理人改任案」(下稱系爭議案三)之股東會決議( 下合稱系爭三議案)。又上訴人公司112年9月18日並未寄送 系爭議案二、三之同意書予伊,且經伊於系爭議案一之同意 書上勾選反對寄回上訴人公司收受後,上訴人公司竟未將之 檢附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其顯係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結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決議方法亦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 。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三議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㈠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且伊原章程亦 無股東會制度之規定,故伊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 議為必要,得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㈡系爭股東會當 天,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陳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爭 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伊即未以系爭股 東會之會議紀錄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 另於112年9月18日再次寄出或交付系爭三議案之同意書予各 股東,重新向各股東徵求意見,既無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即無權利保護必要。㈢寄送系爭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因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被上訴人均為股 東,故未另外載明渠等兼為劉來欽之繼承人,另劉美杏於系 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有蘇國課代理出席並表示意見,劉真 珍則於101年7月30日出具授權書表示劉來欽之所有遺產相關 事宜均授權由劉貞秀全權代為處理,故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並無漏未寄送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瑕疵;且有限公司有關會 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民法第27條第1項、第51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所 寄回之同意書雖勾選「反對」,惟因其餘股東所寄回之同意 書,同意之表決權比例合計達74.95%,已超過新修正公司法 第113條第1項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門檻之規定,且該規定為強 制規定,故系爭三議案因而合法生效,伊始將上開同意書陳 報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同意及辦 畢登記。況議案三依原章程第10條規定,僅需過半數股東表 決權同意即可,亦無違反原章程規定之可言。【原審判決上 訴人於112年9月5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修正本公司 章程」、第二案「改選董事案」、第三案「經理人改任案」 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公司章程 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如下: 劉貞秀(出資額:1,730萬元)、劉建成(出資額:2,230萬 元)、劉益成(出資額:2,130萬元)、劉珀秀(出資額:1 ,750萬元)、蘇國課(出資額:1,710萬元)、劉來欽(出 資額:350萬元,96年2月5日歿)(見原審卷㈡第21頁)。  2.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所示之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 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收訖。上開通知單上「開會 時間」、「開會地點」、「討論事項」分別記載:「112年9 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整」、「台南市○市區○○里○○000號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㈠修訂本公司章程案。 ㈡改選董事案。㈢經理人改任案。㈣臨時動議」;上訴人公司 於112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頁) 。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簽具如原審卷㈠第141頁所示之代理 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委託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參加系爭 股東會。前述委託書於112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林永 頌律師、陳怡君律師於112年9月5日依前述委託書代理被上 訴人出席,並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  4.系爭股東會議出席情形如原審卷㈡第67頁之簽到簿所載,劉 貞秀、劉建成、劉珀秀三人親自出席,被上訴人委託林永頌 律師、陳怡君律師代理出席,蘇國課委託劉美杏出席。會議 當天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就討論事項㈠至㈢分別簽署如原審卷 ㈡第69至73頁之同意書、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之董事選舉票、 原審卷㈡第83、85至89頁之經理人選舉票。林永頌律師、陳 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異議,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上訴人仍通過如原審卷㈠第146至14 8頁所示之議案(即系爭三議案)。  5.上訴人嗣後另行擬具如原審卷㈠第257至278頁之三份空白同 意書(議案一:修改章程同意案;議案二:改推劉建成為董 事同意案;議案三:委任林美菊為總經理同意案),於112 年9月1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書面郵寄、直接交付等不同方 式送達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劉貞秀、劉建成 、劉珀秀、蘇國課繳回之同意書,就前述三項議案均勾選「 同意」,被上訴人有收到議案一之同意書,並勾選「反對」 寄回。  6.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同年月18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推董事、委任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9月21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0 號准予登記在案。  7.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劉貞秀、董事劉建成於108年5月31日董事 會同意召開108年股東會,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股東 會開會通知,並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年度股東會。該次 股東會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 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7年度營運報 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 ,嗣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於1 12年3月29日確定。臺南市政府已於112年6月17日依確定判 決撤銷該次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2.系爭股東會有無下列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 銷:  ⑴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即重要事項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 方法瑕疵?  ⑵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即未於會議前30日通知股東之召集程 序瑕疵?  ⑶漏未通知原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召集程序瑕疵?  ⑷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2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46條第1項規定,即未由過半數董事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瑕疵?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 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 必要。又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 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 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於原告有法律(實體 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 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時,即得據 以提起形成之訴,而有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130萬元,有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2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又系爭議案一為 修正公司章程,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附件所示,修正之內 容為章程第3至6、8、9、11至13、16條,其中第6、8、11、 13條涉及公司出資額讓與、重要事項、清冊、盈餘分配之表 決權同意門檻(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38頁);系爭議案二為 改選董事;系爭議案三為經理人改任;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堪認系爭三議案確實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當日有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系 爭三議案,惟為上訴人執前詞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 議是否係以股東會方式召開,及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 瑕疵各節,既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法 律上利益。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12年9月18日另行寄發「股東同意書」 (下稱「9.18同意書」)予各股東,並分別載明系爭三議案 讓股東勾選同意與否,經回收並統計「9.18同意書」之結果 ,系爭三議案均逾股東表決權3分之2,其始持「9.18同意書 」之表決結果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非以股東會或總 會決議形式為之,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 上開所辯,乃涉及系爭會議有無召開、有無瑕疵等實體上之 爭執,此與被上訴人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核屬二事,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作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之依據: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同 年9月5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單予各股東,嗣於112年9月5日 下午2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會議室召集系爭股 東會,經出席股東通過系爭三議案,有開會通知、股東會議 事錄、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3、124、279至282 頁)。是依上訴人所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股東會議事 錄,足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確實有通知召開股東會,並 以股東會之方式做成系爭三議案之決議。    2.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9.18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 三議案之變更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臺 南市政府檢送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卷宗顯示(見外放 卷),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2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 0號函核准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依該函文之主旨欄明載 :「貴公司於112年9月18日(收文日)申請改推董事、經理 人委任、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 ,准予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參酌上訴人於原 法院陳稱:上訴人實際上於112年9月15日就先掛件申請,從 9月18日陸續補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0頁),並提出變 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可見上訴人早於1 12年9月15日,即就系爭三議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再觀諸上訴人申請前開變更登記所檢附系爭三議案之股東 同意書,其上之標題均載明「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9 月5日』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42頁),復佐 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時, 既尚未寄送或交付「9.18同意書」予各股東,顯見上訴人確 係以112年9月5日之同意書作為變更登記之依據。  3.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將系爭議案一之「9.18同意書」投 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其上勾選 「反對」後,於同年月27日遞郵,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 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件執據、被上訴人 簽署之「9.18同意書」及國內一般快捷託運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75至278頁)。益證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寄送 「9.18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完全未待被上訴人收受及表 示意見,早於同年月15日即已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之 申請,且就議案二、三部分,更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將同 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係延續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所表示之意見,而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其係以系 爭股東會之形式通過系爭三議案甚明。  ㈢系爭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有瑕 疵:  1.按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一種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 成之「閉鎖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因其同時具有 資合與人合公司性質,一般認為係「中間公司」之類型。亦 即,有限公司於我國現行法下,股東彼此間(即公司之內部 關係)偏重人合公司色彩;在資本方面,則傾向資合公司色 彩。有限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濃厚資合性,係以全體 股東及董事為其機關,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可知全體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而 日常業務則委由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負責;至於有限公司重 要事項之決定,依事項之重要程度,有不同表決權數之規定 (公司法第98至113條)。然有限公司如何取得股東行使表 決權之意向,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以多數人 為組織主體之特性,而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並未就其方 式做任何規範,基於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一「閉鎖性組織」 ,且係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組成,在公司重要事 項之決定上,如何取得全體股東意向一事,即應委由公司自 治,在全體股東之共識下(或以章程訂明,或以默示方式) ,得選擇合理及適當之方式讓股東行使表決權。舉凡由董事 以口頭方式逐一徵詢各股東之意向,或以書面方式徵詢股東 之意向,或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均無不可,惟其 重點仍應以其所採行之方式,是否已「確保每位股東表明意 向之機會」。故有限公司就上開行使表決權之事項發生爭議 ,由法院介入審查時,引用相關法律規定為解釋適用、或類 推適用,應給予有限公司較大之彈性並予以尊重,而非直接 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相關程序之規定 ,以免不當加諸法律所未有之限制,以致妨害有限公司之運 作,惟應以「確保有限公司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 」,作為法院是否應予介入之重要審查基準【參照兩造前於 108年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 3號審理中行專家諮詢,其中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英欣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前案卷㈡第11至13頁)】 。  2.次按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雖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惟若以「股東會」之名義召 集,則因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 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 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又有限公司為閉鎖性組 織,公司股東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是有限公司 倘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為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出席股東會 即屬股東之固有權。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 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 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 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 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 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 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漏未通知原股東 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顯有瑕疵。經查,上訴人公 司之原股東劉來欽業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貞秀 、劉真珍、劉珀秀、劉美杏、被上訴人、劉建成等6人(下 稱劉貞秀等6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2、246頁 ),依上說明,劉來欽之股份應屬劉貞秀等6人公同共有,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使其等均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或得共推一人行使權利。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僅有寄送予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成及蘇國 課,而劉美杏則委託蘇國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劉真 珍乙節,有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 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劉美杏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30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僅有通知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 成、劉美杏等5人,而未通知劉真珍本人等情,堪認屬實。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寄送給劉真珍(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係因劉真珍於101年間曾出具授權書,言 明就劉來欽所有遺產相關事宜均授權劉貞秀全權代爲處理, 通知劉貞秀即完成通知劉真珍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 為佐(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283、284頁)。惟查 系爭授權書係載明:「委任人劉真珍因父親劉來欽死亡,為 辦理父親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茲委任受任人 (即劉貞秀)為全權代理人,有為一切行為及決定分割方案 之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由其中「為辦理父親 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等文義觀之,劉真珍授 權劉貞秀所處理者,僅限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 」,是就有關劉來欽所遺股份而言,僅限於辦理股權繼承登 記及股權分割登記,尚不及於「股權之行使」,自無從由劉 真珍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推認其業將劉來欽所遺股權之行使 ,亦授權由劉貞秀處理。是上訴人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逕 送劉貞秀,難認已合法通知劉真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即有漏未通知全體股東之重大瑕疵。  5.上訴人雖另辯稱:劉來欽之繼承人長達16年未就其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縱使通知劉來欽之所有繼承人,其繼承人亦無法 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且劉來欽之表決權僅3.53%,亦無法 影響決議結果,該等瑕疵並非重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 之1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 公司」,股東甚多,與本件上訴人係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 「閉鎖性」組織,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所組成, 二者性質明顯不同,已難認公司法189條之1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性質迥異之有限公司;況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是否 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以為斷,諸如 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 有積極侵害之情形,即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 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既漏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 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固有權,本質上自屬重大,要 與劉來欽所占之股權比例是否會對決議結果產生影響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通過 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1.查有限公司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得以任意之方式徵詢股 東之意見,但公司如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應保障 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業如前述。惟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 ,其召集程序如有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有召集程序之 重大瑕疵,股東應如何救濟,公司法於有限公司之章節,並 無規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倘召集程序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於69年修正,有限 公司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僅準用無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則依上開立法旨趣,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 序之瑕疵,尚無從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又公司為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56條定有 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是於此種情形,於 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中條文未予規定,亦不宜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毋須再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規定 。  2.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 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 干擾(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出 席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免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  3.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而 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 系爭股東會議當場發言表示:「劉益成對今日股東會提出幾 項異議,主張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法院實務見解 ,有限公司股東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總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1條、第56條等規定,今日會議應由董事召集,並須於開會 日前30日通知全體股東。惟本次通知對象並未包含劉來欽之 全體繼承人,亦非經由董事召集,也未於會議前30天通知, 因本次開會日期為112年9月5日,但8月14日發信,未達30天 ;因此本次召集程序為不合法」等語,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系爭 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乙事,已於會議當場表示異 議,被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據。 五、末查,系爭股東會議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已 如前述,則兩造就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否應由過半數 董事召集、有無逾期發開會通知,及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 是否為強制規定等爭執,均無礙於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認 定,本院自無再行審酌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 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 經發局承辦人郭芳秀、經濟部商業司相關函釋承辦人馮茂紘 、參與公司法修訂之王志誠教授、劉連煜教授(見本院卷第 100、127至135頁),既係為釐清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之性 質,不影響前述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判斷,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8

TNHV-113-上-18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許銘財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鄭國彥 吳財鼎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蔣清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 、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孫新發、陳國欽、馬大川、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經本院刑事庭 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2月 2日具狀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億915萬 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 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聲明請求連 帶賠償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2,532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 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 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5

TNDV-113-訴-494-202412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陳怡仁 陳惠敏 莊瑋倫 李俊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穎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苗菁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335元。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估價報告書 核定為12,896,1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2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110,1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4

TNDV-112-訴-1399-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