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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黃光增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黎子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9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3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光增以被告黎子庭涉犯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90號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犯行,辯稱:伊前於 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93萬元、7 8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經營之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茱圓 公司)購買紅寶石(4克拉)1顆、墨翠平安牌1只(下合稱 本案寶石),然而,伊發現聲請人及茱圓公司員工實際上是 以詐欺方式將本案寶石以遠高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伊,伊為 捍衛自身權益及避免更多人受騙,而有向第三人呂彥締(即 茱圓公司副總)表示要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提 出民、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語,然伊 並無恐嚇取財或強制之犯意,伊亦無為何恐嚇取財或強制之 行為,本案係聲請人心虛、為迫使伊撤回民、刑事告訴之誣 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4日以193萬元、78萬元 之價格向聲請人經營之茱圓公司購買本案寶石,嗣後被告確 有認受茱圓公司欺騙,要求茱圓公司以原價即271萬元買回 本案寶石,被告並因前開糾紛,於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 16日向呂彥締表示「打算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 提出民、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情, 此有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偵 字卷第59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84頁), 堪信屬實。  ㈡惟查,被告固然有透過呂彥締向聲請人表示「打算勸阻其他 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等語,然觀諸前開錄音譯文,被告 係先向呂彥締討論如何處理本案消費糾紛,被告遂稱:「.. .我那時候很衝動地想做一件事情,我就直接告茱圓公司詐 欺,然後再去你們所有的開的...包含這邊...我就是找人這 邊來盯著,有人要進來的話就衝上去說不要買了,但是我覺 得這樣子做,也不是做事的方式啦」,呂彥締則表示:「我 覺得是衝動」、「真的要冷靜下來」,被告回以:「對,所 以我思考了很久,如果這邊有客源,能夠在1、2個月內的時 間幫我處理掉,作一個圓滿的結束,那我覺得說最好...」 ,可知被告所說打算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等語, 實係抒發消費糾紛中之委屈、氣憤情緒,且被告亦旋即表示 這種衝動的行為不是做事的方式,後續亦表明「希望透過茱 圓公司為其尋找買家出售本案寶石作為紛爭解決方式」等理 性磋商之方案,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 犯意可言。又被告所稱「要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告訴及向 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情,本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行使及依稅捐稽徵法之合法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惡害通知 可言,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前開言論屬恐嚇、脅迫之行為。 此外,被告自始均無要求聲請人給付原買賣價金以外之款項 ,而係希望聲請人以被告給付之原價買回本案寶石或協助其 出售本案寶石,益徵被告前開言論均係針對本案寶石之買賣 糾紛所為之磋商舉動,主觀上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 被告辯稱係因認為遭受聲請人詐欺,為捍衛自身權益及避免 更多人受騙始為前開言論,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強制犯意 ,客觀上亦無恐嚇取財、強制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 難逕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聲自-176-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 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毓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二、廖家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郭峰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謝明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呂紹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朱玉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七、陳永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八、劉宸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原名呂紹華) 、朱玉芬、陳永錚及劉宸瑋(下稱陳毓璿8人)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 時共組「TGC投資團隊」,由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 記錄決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廖家羚成立經營團 隊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 退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 供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 長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 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呂紹華、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所有成員 含陳永錚、劉宸瑋均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以達向不特定人收取存款之非法吸金目的 ,嗣附表所示之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的涼爽」 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將附表 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獲取如附表所示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其等僅於投資初期按期發放分潤,之 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累計收受及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 昇峰11人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下稱本案 )。 二、案經王亞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鄭宇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 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毓璿8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 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陳毓璿、廖家羚、謝明燁、呂紹宸、陳永錚及劉宸瑋( 下稱陳毓璿6人)就上開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 62、263頁)。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部分:   訊據被告郭峰源及其辯護人除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違法吸金 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朱玉芬及其辯護人除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外,就上開其餘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 69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 本院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林子 恆、藍霈津、林佑財、陳柏廷、陳世哲、童金玲、吳冠宗、 鄭宇蓁(兼告訴人)、陳明弘、王亞緯(兼告訴人)〔下稱 游昇峰11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二之書證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辯稱不採之理由:  ⒈本案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時共組「TG C投資團隊」,由被告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記錄決 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被告廖家羚成立經營團隊 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退 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供 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長 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被 告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被告呂紹宸、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另 被告陳永錚、劉宸瑋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 的涼爽」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 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嗣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於110年1 月18日針對 「TGC投資團隊」成員郭峰源、朱玉芬、陳毓璿 、謝明燁、陳永錚等人執行拘提,得知「TGC投資團隊」外 匯投資方案,實際上交由成員操盤手自行運用,第1期150萬 元交郭峰源(98萬)、廖家羚(32萬)及謝明燁(20萬)自 行運用,並須交回相當之獲利分配投資人 ,其等轉投資名 目「文創」、「郵輪」、「掏金」均非正常管道投資可短期 獲利事業,係利用本方案所取得之資金,以 「後金養前金 」之方式支付投資人利息,當上游資金鍊發生問題時,無法 支付「外匯投資方案」投資者約定之利息,連同本金亦無法 償還;另由 「TGC投資團隊」成員LINE討論群組對話内容可 知,所有成員係合意參與創立募集「外匯投資方案」資金, 且「TGC投資圑隊」内部針對 「外匯投資方案」虧損無法返 還投資人本金之問題,亦有達成共識由全員依比例負責賠償 (但並未履行)之相關討論。  ⒊本案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與其餘共同被告陳毓璿6人雖非全相 認識,然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其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然渠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本案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各自參與吸 金及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就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郭 峰源、朱玉芬各自分擔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部分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共享犯罪所得之利益,其二人於分別參與犯罪集 團之時間內,自與該集團成員在所為該期間內詐騙行為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陳毓璿6人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毓璿8人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   芬、陳永錚、劉宸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計算,共11罪)。被告陳毓璿8 人就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反覆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業 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 論。又被告陳毓璿8人於上述期間,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非法吸金,且其等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同時符 合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 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行為 而投資之人,僅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 總計365萬元,尚非甚鉅;且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 ,500元(按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劉宸瑋與被害人林佑 財達成調解應給付林佑財10萬8千元,目前僅給付4,500元) ,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 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輕量刑及 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本院衡酌上開 情節及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峰源於104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投 資分享群組內宣稱其為專業操盤外匯公司團隊,具高額及穩 定獲利能力,可代為操作外匯,並提出各種保本專案,吸引 群組內不特定多數會員投資,告訴人方緯宸因而將郭峰源加 為好友,並詢問郭峰源投資資訊以及其所推出之保本方案。 方緯宸於104年間加入上開群組,並與郭峰源互加好友而為 投資事項之諮詢。方緯宸於諮詢過程中,郭峰源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及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不斷向方緯宸佯 稱其公司獲利能力,其以集資為目的,得代為專業操盤,並 提出保本方案,保證投資本金絕對不會虧損,每月並能獲得 穩定利率,目前所招攬集資的業務都是其大股東,說明會地 點也都會在市政府旁的公司,並欲吸引大量投資者云云,雙 方遂於106年10月23日相約於臺北芝山捷運站碰面簽約,約 定由方緯宸提供資金,郭峰源代為操作外匯,每期6個月, 每月保證固定獲利投資金額之3%,到期後本金保證發還,不 會有任何虧損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當天即與郭峰源簽 立「借款約定書」,並匯款20萬元至郭峰源帳戶,惟郭峰源 簽約後遲遲以各種理由拖延替方緯宸開立外匯帳戶,亦未見 郭峰源有為方緯宸代為操作外匯,甚至每月保證利息,均未 能按時匯入方緯宸帳戶;嗣郭峰源於106年12月20日,在不 詳地點,復向方緯宸佯以虛擬貨幣乙太幣未來情勢看漲,投 資獲利可期,郭峰源正將其金融類投資轉移到虛擬貨幣挖礦 事業,公司目前所投資礦場正在增資,推出保本方案,如與 其簽立挖礦機託管契約,除保本外,每月並可獲得5~6%高額 利潤,一年後可返還本金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而將原投 資之20萬元轉為郭峰源所成立挖礦機託管契約,且因郭峰源 不斷向方緯宸佯稱虛擬貨幣挖礦事業獲利可期,鼓舞方緯宸 投資,保證每月獲利且無庸承擔本金虧損,方緯宸復陷於錯 誤,並於107年1月1日匯款15萬元予郭峰源,而與郭峰源另 外成立虛擬貨幣挖礦機託管服務,由方緯宸向郭峰源虛擬貨 幣挖礦機事業投入資金,郭峰源保證每月給予方緯宸5%利率 ,本金一年後返還,雙方並於107年2月9日補簽「運算礦機 代管服務合約」。嗣因郭峰源並未依約定將報酬匯予方緯宸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郭峰源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下稱併案)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峰源涉犯併辦部分罪嫌,係以被告郭峰源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緯宸之的證述、郭峰源與 方緯宸之LINE對話截圖、借款約定書影本、運算礦機代管服 務合約影本各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2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郭峰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 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之間的投資糾紛等語。經查:證人陳毓 璿、謝明燁、朱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三人均不認識 告訴人方緯宸,亦不了解郭峰源與方緯宸簽訂之借款約定書 及運算礦機代管服務合約內容等情(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方緯宸達 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和解內容(見詳附表一編號12之調解及 和解情形),可知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 之間的投資糾紛,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僅憑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而推論其有吸金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然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貪圖私益, 以長期投資保本分紅獲利之投資方案,誘騙被害人游昇峰11 人積極參與,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   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 郭峰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 行為而投資之人,僅有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總計36 5萬元,另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 峰11人達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500元( 詳前述),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 畢,而被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 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 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 告陳毓璿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1名國小五年級的小孩;被告廖家羚自承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郭峰源自承大學畢業,目 前在小吃店做炸雞,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謝明 燁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父母親及祖母;被告呂紹宸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打烊班的 清潔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朱玉芬 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家教,需扶養母親;被告陳永錚自承   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 劉宸瑋自承高中畢業,待業,無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二第265頁審判筆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毓璿7人(劉宸瑋除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宸瑋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毓璿8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8人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 ,惟就本案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非法吸 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源亦坦承106年9月之前犯行) ,另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成和解(除 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如前述,信 被告陳毓璿8人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均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8人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毓璿、廖家羚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被告   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芬、陳永錚、劉宸瑋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陳毓璿 8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 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 如前述: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 使被告陳毓璿8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其等已賠償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劉宸瑋 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案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0-金訴-584-2024122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鎰和 蔡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蔡鎰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 為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非 訟事件法第3條、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 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 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盜領被繼承人蔡李月嬌之存款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就該部分返還之款項與被繼承人所遺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帳戶之 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被繼承人自民國110年3月23 日起即住於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之臺北市私立文德老人 長期照護中心直至112年2月19日身歿止,此有起訴狀、戶籍 謄本在卷為證,復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有筆錄可參,應信為實,被繼承人上揭戶籍址處雖為本院轄 區,然其於身歿前均實際住居於上址處之長照中心,衡首揭 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被繼承人既無居住戶籍址之事實 ,則該戶籍址處即非其住居所,故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而非本院 ;次依原告前述訴請分割之主要遺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故認 本院、士林地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惟兩造均同意本件由士 林地院管轄,有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2頁),因兩造基於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本有訂立定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之訴訟 行為之權能,以便利渠等使用法院而平衡兼顧程序利益與實 體利益之追求,法院自應受該訴訟契約之拘束,故認本件由 士林地院管轄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本件予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4

TPDV-113-重家繼訴-95-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凌緯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凌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43萬3,3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徐正倫(本院另案審理中)及鄭翔鴻(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與在澳門經營賭廳及博奕相關產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龍   英之人,擬在臺灣推展由澳門地區紅利貴賓會所推出之「澳   門銀河渡假城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下稱紅利貴賓會投資   方案),先由鄭翔鴻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   ,以銳聚公司名義於對外招攬時宣稱,該方案係投資銀河渡 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利潤極高,入會等級區 分為鑽石級、黃金級、白金級,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未註明幣別者同)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即港幣100萬 元、50萬元、25萬元),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5%、1 .25%、1%的紅利,換算年利率為18%、15%、12%,以一年為 期,期滿後若不續約,保證可贖回本金,會員並可藉由推薦 、介紹他人加入而抽取佣金(即介紹獎金),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紅 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再由鄭翔鴻以紅利貴賓會在臺代理人名 義與投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嗣因鄭翔 鴻將另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8月起即由鍾龍英代表簽署 ,又協議書只記載會員依級別可享有每年免費招待1至3次澳 門旅遊,並得在貴賓廳內消費,但為規避觸犯我國法律之嫌 疑,未記載可以領取上開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而係由 招攬人口頭告知保證按月給付紅利)。 二、温淩緯於102年4月22日、103年5月27日經鄭翔鴻招攬各投資   400萬元,成為紅利貴賓會會員後,為貪圖佣金,明知銳聚 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仍與徐正倫、鄭 翔鴻、鍾龍英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 月30日起,直接或透過下線會員,以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投資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為利業務推廣,渠等並自 104年8月11日起,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A4成立紅利貴 賓會桃園辦事處(或稱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桃園辦事處), 負責招募會員、收受投資款、交付紅利,安排會員至澳門等 業務,並由温淩緯擔任負責人。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其投資 款依溫凌緯指示匯入鄭翔鴻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曾詮方(與下載許芸萍、沈蔓均、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 、彭金偉,或未經偵辦,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證 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或温淩 緯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温淩緯或桃 園辦事處員工,再由温凌緯轉交徐正倫或鄭翔鴻。鄭翔鴻收 受上開投資款後,即指示會計許芸萍將投資款匯入由徐正倫 實際管領使用之李慰慈(本院另案審理中)名下新光銀行慶城 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或紅利貴賓會之中國工商 銀行帳戶,鄭翔鴻則將應給付與投資人之紅利或介紹獎金交 付溫凌緯或由其轉交。温淩緯以上開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參與紅利貴賓會方案,共同非法吸金9,96 0萬元,並因而獲取附表二所示之介紹獎金共   計143萬3,333元。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淩緯固坦承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並介紹陳昇緯   、彭金偉、呂瑞澂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與蕭宇惟、陳昇緯 、呂瑞澂同時掛名負責人,伊僅負責安排會員出國事宜,並 未招攬他人,也不曾經手投資款項云云。經查:  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由銳聚公司以投資澳門博奕產業,依 投資金額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區分白金級、黃金級 、鑽石級會員,保證每年可獲取年利率12%至18%不等之紅利 、免費至澳門旅遊、推薦他人並得獲取獎金等說詞對外招攬 投資人,且因避免涉嫌賭博故投資協議書未明載上開紅利情 形,附表一投資人因而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投資 所示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實際負責該辦事處業務,並有 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被告於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我投資後約半年,鄭翔鴻問 我要不要招攬會員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他表示若成 功招攬會員,我可領取約客戶投資金額的10%,分月領取 ,非一次給足,我覺得很不錯,就開始找朋友參與,是以 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鄭翔鴻稱銳聚公司是紅利貴賓會 在臺灣的合作夥伴,因為鍾龍英在澳門,所以後續會員要 拿回本金的事,我會找徐正倫聯繫處理,在銳聚公司期間 ,確實是我向許芸萍領取分紅後發給各業務或客戶,彭金 偉、呂瑞澂都是透過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我確實 有領到介紹費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55-59頁,即本院卷 ㈢第79-8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招攬投資人,徐正倫 說這個投資報酬很高,要我們去招攬投資人,只要跟投資 人說把錢匯到澳門的賭廳去,獲利不用擔心,桃園辦事處 104年8月11日開幕後,徐正倫跟我說以後我就是紅利貴賓 會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桃園辦事處可以說是我負責,投 資人如果決定投資就請他們匯款至鄭翔鴻、李慰慈或我個 人帳戶,因為我的帳戶於104年9月30日遭到凍結,乃向曾 詮方借用他中國信託中壢分行的帳戶,投資人的款項匯入 後由曾詮方領出來交給我,我再把現金交給徐正倫。在臺 灣時我都是跟徐正倫、鄭翔鴻接觸,有招攬到客戶時,會 向徐正倫報備,會員的紅利是紅利貴賓會計算的,由我們 去澳門的賭廳拿現金回來,或徐正倫指派人將紅利交給我 ,我再交給我所負責的投資人,我是把我投資到的介紹給 我朋友,我只介紹我身邊5、6個朋友加入,朋友名字我不 記得,我所負責的投資人不超過8人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 ㈡第58-62頁);於原審時亦供稱有對人說過投資紅利貴賓 會保證獲利,期滿償還本金等語(原審卷㈢第70頁),已坦 承係桃園辦事處負責人,為獲取介紹獎金,以保證獲利、 期滿償還本金等術語招攬投資人,並指示投資人匯款至其 個人或鄭翔鴻、李慰慈、曾銓方帳戶,其再將投資款交付 徐正倫,並轉交紅利予投資人,亦曾領取介紹獎金等情。     ⒉證人即銳聚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翔鴻於偵訊時證述:紅利貴 賓會在桃園有禮賓處,由被告負責,成員的詳細情形要問 被告(偵字第28978號卷第41頁及反面);伊是銳聚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也是紅利貴賓會的臺灣代表,臺北、臺中、    桃園都有辦事處,是獨立運作,桃園是被告負責處理,他 是仲介人也是會員,先向投資人介紹投資內容,投資入會 等級及享有福利如同協議書所載,如投資人有興趣入會, 再安排接待、訂機票到澳門,協議書由投資人在澳門與鍾 龍英簽立,投資人的款項部分會匯到我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帳戶,我指示會計許芸萍匯入李慰慈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 戶,許芸萍會將投資人的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傳給 沈蔓均或澳門,我會去澳門確定內容無誤,之後由沈蔓均 將業務員應獲取的佣金報表交給許芸萍,佣金由澳門匯給 李慰慈,李慰慈再轉匯給我,我交給被告,由被告發給業 務人員,所有投資人的款項都應該匯到澳門帳戶,但有些 投資人不會匯款,就匯到我前開帳戶或轉匯到李慰慈的帳 戶,至於匯到被告帳戶的投資款,是匯到我帳戶再轉匯李 慰慈帳戶,或被告直接換成港幣轉匯到澳門,陳昇緯、蕭 宇惟、呂瑞澂是會員,不是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負責人 就是被告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㈡第80-81頁),亦明確指證 被告係桃園辦事處唯一且實際負責人,經手投資款及紅利 等事實。   ⒊證人即桃園辦事處員工李柏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是友人蕭宇惟介紹,桃園紅 利貴賓會開幕時,蕭宇惟與被告一起開幕,被告是桃園辦 事處最大的承辦人,有專屬辦公室,是蕭宇惟的上司,大 家稱他老闆,我們固定開會,每週開會大約有10幾至20人 到場,由被告宣達董事長指示及公司運作、政策,會員紅 利是100萬元12%、200萬元15%、400萬元18%,協議書未記 載分配比率,被告、蕭宇惟口頭跟我說因為在臺灣賭博不 合法,如果明確記載分配比率會是無效記載,我有介紹戴 佩渝、蘇秀英、吳權家、陳吳銘參加,都是桃園辦事處的 會員,印象中被告有直接跟戴佩渝、陳吳銘講過會員制度 ,他們4人都有去澳門,投資款是匯給鄭翔鴻或由我在桃 園辦事處轉交彭金偉,我有獲得介紹獎金約50、60萬元, 大約是6%至9%不等,除以12,按月收取,被告、蕭宇惟有 跟我介紹獎金制度,他們開會時有說過協議書所載不涉及 母公司盈虧,是因公司賺更多錢時不會再多分給客戶,最 多就是一年10%至20%,我去澳門有看到被告、鄭翔鴻,戴 佩渝、吳權家、陳吳銘都有參加桃園辦事處的開幕會,有 遇到被告、鄭翔鴻、徐正倫,彭金偉在桃園辦事處擔任收 錢的帳房,因鄭翔鴻在高雄被收押,被告、蕭宇惟跟我說 鄭翔鴻帳戶遭凍結,必須用現金方式交付,是被告宣導客 戶交付現金的,否則我怎麼敢向客戶收現金,客戶來公司 ,如果被告在,幾乎都會跟客戶談,帶客戶去澳門,被告 也幾乎都會去等語(他字第4101號卷第105-107頁、原審卷 ㈠第287-305頁、本院卷㈡第215-221頁),除證述被告係桃 園辦事處「最大承辦人」,人稱老闆,有專屬辦公室,固 定主持會議,宣導組織政策、獎金制度外,並證實縱非被 告直接招攬之客戶,其亦會對其說明相關會員制度等事實 。   ⒋證人彭金偉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21)兼桃園辦事處員工於 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辦事處的主事者是被 告,我負責行政,桃園辦事處主要是推薦客戶將資金投入 紅利貴賓會,參與方式分為鑽石級、黃金級、白金級,投 資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每個月10日 分給紅利,當初是被告推薦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我以個人名義投資2次共300萬元,另與曾耀暐合資,以曾 耀暐名義投資400萬元,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說他再匯 給紅利貴賓會,被告有說介紹客戶可以抽介紹費,分紅比 率是我依被告的說法去跟曾耀暐轉述等語(他字第3529號 卷第30-33頁,即本院卷㈢第54-57頁;本院卷㈡102-109頁) ,亦證實被告為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有推薦彭金偉投資紅 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代收投資款,並告知介紹客戶可獲取 獎金等情。   ⒌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5)陳昇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 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 部分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至桃園辦事處交 付現金給被告或彭金偉,交付的現金並非裝潢款,紅利則 由被告或彭金偉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㈡第222-228頁)。       ⒍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9)呂瑞澂於調查局指證:是被 告向我推薦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每年可固定分紅,我覺 得投資案非常吸引人,決定投資400萬元,簽立合約後交 給被告,每個月領取約6萬元,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介 紹他人參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公司匯給我投資金額10 %作為介紹費,但不是一次給,而是按月給,桃園辦事處 很多資訊都是被告負責告知我們的,每個月的分紅也是被 告匯給我的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43-47頁,即本院卷㈢ 第67-7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是被告介紹的,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投資金額8%至10%的 碼佣,我有領到介紹費等語(他字第10724號卷第9-10頁, 即本院卷㈢第173-174頁)。    ⒎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3)褚月秀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 :是簡妤靜向我介紹她先生蕭宇惟有這樣的投資管道,蕭 宇惟帶我找該投資管道負責人即被告,蕭宇惟介紹被告是 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或跟紅利貴賓會接觸都是由被告回覆 ,桃園辦事處開幕當天被告有致詞、剪綵,貴賓介紹、致 詞也都說被告是負責人,被告有跟我說明紅利分配情形, 就是100萬元12%、200萬元 15%、400萬元18%,但不能寫 出來,我有與被告、蕭宇惟、簡妤靜一起去澳門,被告要 我將首次投資款200萬元匯到鄭翔鴻帳戶,後續部分投資 款也是被告透過蕭宇惟要我匯入鄭翔鴻帳戶,我曾經在銀 行門口交付60萬元現金給被告及蕭宇惟,我有提出投資疑 慮,被告有跟我說明,被告有說不管澳門貴賓廳獲利或虧 損多少,都不會影響本金,李如雅、高文石、呂翰霖、張 雯雯、陳素秋是我介紹的,有領到介紹獎金,但不記得多 少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㈠第116、117頁,原審卷㈠第315-3 27頁),亦證實被告係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復明確證述其 暨所介紹之李如雅等投資人,縱非被告直接招攬,但被告 仍會解釋投資內容、說明紅利分配,並代收部分投資款等 事實。   ⒏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6)陳素秋於偵訊時證稱:褚月 秀幫我轉匯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㈠第123頁 );證人曾詮方於偵訊中供證其將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借予被告並依指示提領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㈡第59頁 ),及附表一「投資款交付方式」欄所載部分投資款匯入 被告個人或借用之曾銓方銀行帳戶,俱有同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憑證等在卷可憑。此外,桃園辦事處104年8月11日開幕 典禮邀請函署名「紅利貴賓會台灣北區辦事處負責人温淩 緯敬邀」,有該邀請函在卷可佐(他字第4101號卷第11頁) 。   ⒐綜上事證參互觀之,被告非僅止係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    名義負責人,更固定召集辦事處員工開會、宣導組織政策    及相關制度,且除自行招攬投資人外,於桃園辦事處員工    或其他會員引介投資人時,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加以說    明、釋疑,告知介紹他人可賺取獎金,復代收投資款及交    付投資人紅利,已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人、收取資金之違法    吸金構成要件行為,灼然甚明。所辯僅係桃園辦事處掛名    負責人,未招攬投資人及經手投資款云云,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㈢至證人鄭翔鴻於原審改稱被告僅是桃園辦事處名義負責人,   與陳昇緯、呂瑞澂、蕭宇惟是共同負責人,只處理訂機票、   安排會員行程、住宿等事宜云云 (原審卷㈠第407-417頁), 不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該次庭期同時證稱:投資人紅利 是由其交付被告轉交投資人,桃園辦事處是被告表示要成立 ,並自行召集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等語(原審卷㈠第411 、414頁),堪認所稱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一節,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彭金偉於原審證稱:桃園辦事處是 由被告、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㈠第 419頁),證人林彥均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是桃園辦事處禮賓 人員,在伊認知被告、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均係負責人 ,伊曾幫被告轉交投資款予徐正倫等語(本院卷㈡第230-235 頁),縱或屬實,究無礙被告為桃園辦事處實際負責人且參 與上開犯行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收取現金係桃園辦事處裝潢 所需費用云云,所舉證人呂瑞鳳亦於原審證述桃園辦事處裝 潢費用係被告交付等語(原審卷㈠第422-423頁),然呂瑞鳳之 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交付裝潢費用之來源為何,且陳昇緯於本 院審理時已否認交付被告之現金係屬裝潢費用,自無從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倘被告僅掛名負責人或屬單純投資人, 何需支付桃園辦事處裝潢費,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  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   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   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上   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   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   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   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   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被告所招攬 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約定或給付其投資款項相當於年利 率12%至18%之報酬,相較於國內該時期臺灣銀行存款利率未 及1.5%(見本院卷㈡第297-302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 資,此由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覺得獲利很吸引人, 故102年3月決定投資400萬元等語益徵(他字第3529號卷第56 頁,即本院卷㈢第80頁),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藉 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要無疑問。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雖初時行為人多以 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 ,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 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 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 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 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 ,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 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 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且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組織之發展壯大「為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 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 人係為賺取組織允諾之利益或爭取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 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 定。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 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不以舉辦說明會為必要,且 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不 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   立本罪。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 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 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 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介紹費、老鼠會拉下線   ,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   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   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 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   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 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 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   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雖亦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然 其成為會員後,為賺取介紹獎金,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更受 徐正倫、鄭翔鴻等指示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實際從事招 募及接待會員等業務,並為擴大組織規模,告知投資人推薦 他人參與可賺取介紹獎金,以此直接或間接方式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 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 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非法吸金之要 件,縱部分投資人非其直接招攬,仍無礙非法吸金共同正犯 之成立。被告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於消費者立場分享個人 經驗,附表一多數投資人非其招攬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 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 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 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 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 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 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     ㈡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銳   聚公司係紅利貴賓會之臺灣代表,已據鄭翔鴻供證在卷(他   字第4101號卷第135頁反面),彭金偉證稱:銳聚公司就是桃 園辦事處的母公司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31頁,即本院卷㈢ 第55頁),被告供稱鄭翔鴻係以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紅利 貴賓會會員(他字第3529號卷第56頁,即本院卷㈢第8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堪認在臺灣地區推廣紅利貴賓 會投資方案係銳聚公司,銳聚公司實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體 。被告雖非銳聚公司之負責人,但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翔 鴻共同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 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㈡第31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 所示之非法吸金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補充理 由書或言詞加以補充並舉證(見本院卷㈠第461-478頁,卷㈡第 6-10頁,卷㈢),且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本院就 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予被告辯解暨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見 本院卷㈡第319頁以下審判筆錄),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 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不具銳聚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附表一之非法 吸金之犯行,與徐正倫、鍾龍英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鄭翔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非犯本吸金案之主   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徐正倫、鄭翔鴻等人輕微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查被告為大專畢業,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 投資人加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紅利,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 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銳聚公司或紅利貴賓會 並非銀行,其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 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並未提出就本案 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 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 ,被告辯稱不知所為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 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審未詳為勾稽,逕將卷內證據割裂觀察,輕信被告之辯解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為賺取介紹 獎金,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 造成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固值非難,然其 究非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設計或主導者,直接招攬之投資 人不多,且身兼投資人身分同受相當損害,復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 目前擔任高爾夫球教練之生活狀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投資款,最終匯至紅利貴賓會之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已經鄭翔鴻證述如前,難謂附表一所示投資 款項最終由被告掌控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逕認屬被告 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然介紹他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可獲 取介紹獎金,已據李柏緯、彭金偉、褚月秀、呂瑞澂證述明 確,且呂瑞澂證稱獎金大約是投資額8%至10%,按月領取, 伊有領到等語;李柏緯證述介紹獎金大約是投資總額6%至9% 不等,除以12,按月收取等語(相關陳述詳前所述),佐以被 告於組織中之層級高於李柏緯、呂瑞澂,衡情所獲取之獎金 比例應不遜於渠等,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鄭翔鴻告知介紹 他人可獲取投資款10%佣金,且確曾領過介紹費等語(他字第 3529號卷第56、59頁,即本院卷㈢第80、83頁),屬實可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受介紹獎金,顯無可採。  ㈡被告否認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有領取薪資,且本案尚無事 證足認被告就其非直接招攬部分,亦可領取介紹獎金,爰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就其直接招攬之 陳昇緯、彭金偉、呂瑞澂以個人名義投資部分領取介紹獎金 。再依褚月秀證稱105年4月份停止發放紅利,呂翰霖陳述紅 利拿到105年3月份,張雯雯證述紅利領至105年3、4月,陳 素秋陳稱105年4月或5月後就沒收到錢等情觀之(他字第3702 號卷第117、123頁),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自105年4月起方 有未正常發放紅利之情事,則迄105年3月底,其運作(包括 給付介紹獎金)應屬正常。另本件投資方案如未續約,期間 為一年,在無證據證明陳昇緯、彭金偉、呂瑞澂有期滿續約 情事,至多僅以1年(12月)計算。爰自投資人投資次月1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逾1年者以12月計算,依年利率10%按月計 算,被告獲取之介紹獎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3萬3,333 元,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收受之介紹獎金衡情係 來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 ,併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發還或給付,以臻完備。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投資必定有風險,無從保證獲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投資 人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佯稱保證獲利年息20%,致各 該投資人陷於錯誤,轉匯或交付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查:本件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 投資澳門賭場,投資人本應自行評估風險,被告亦以自己名 義投資800萬元,而屬鄭翔鴻非法吸金之被害人,已據另案 認定屬實(本院卷㈠第467頁),難認被告自始知悉紅利貴賓會 投資方案之紅利制度係虛偽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有 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有 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一所示之數名投資人均供稱確有領 取約定之紅利,嗣因本案爆發始停止發放等語(詳該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並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 資人。綜上,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7

TPHM-111-金上訴-1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7號 原 告 黃水清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郭炎烈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 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1534號建物)、同段1527 建號建物(即1534號建物之地下二層附屬車位,下稱1527號 建物)及坐落之同段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1534號 、1527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71年5月間取得 所有權,並與訴外人即配偶黃劉瓊玉自斯時起在1534號建物 內居住迄今。嗣原告因經商之故,將系爭房地先後借名登記 在黃劉瓊玉、訴外人何霖佳名下;復於91年10月25日借名登 記至原告之女婿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被告 竟於110年10月12日要求原告與黃劉瓊玉等人遷出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去函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又被告 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 房地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權。爰㈠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㈡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自有資金向何霖佳購買系爭房地,並確 實支付買賣價金,故與何霖佳間為真實之買賣關係,原告未 能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與黃劉 瓊玉、何霖佳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亦與本件判斷無涉 ;遑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地價稅每年亦皆由 被告繳納,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被告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之義務;且在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已有最高限 額抵押擔保金額1,140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回復原狀至被 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150至151、391至392頁,以 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雪慧之配偶;黃劉瓊玉則為原告 配偶。 (二)被告於89年12月7日至111年間登記為鍇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 (三)1534、1527號建物均由原告於71年5月12日原始取得所有權 。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於89年11月16日由原告變更為黃 劉瓊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再於90年2月9日由黃劉瓊 玉變更為何霖佳(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91年10月25日由 何霖佳變更為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 (五)原告持有原證12-1至12-6、13-1至13-6、14-1至14-3、30-1 至30-3、31、33-1至33-3、34-1至34-2,及何霖佳付款與黃 劉瓊玉之付款紀錄、納稅義務人為何霖佳之契稅‧土地增值 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正本。 (六)原告持有原告與黃劉瓊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黃劉瓊 玉轉讓系爭房地予何霖佳之移轉契約、何霖佳轉讓系爭房地 予被告之移轉契約書。 (七)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起,即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並持有系爭房地9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 (八)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5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被告之1,140萬元債務。 (九)系爭房地自111年1月24日迄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人 為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並已終 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並回復 原狀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㈡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塗銷該抵押權,有無理由?其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內容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借名者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出名者就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借名者之請求。且自經濟分析之觀點而言,此為借名者以借名登記契約進行投機、逃稅、規避法律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造成法律上「名實相異」之變態權利狀態,以獲取個人經濟利益時,理應承擔之風險。查系爭房地自91年10月25日起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本院卷四第171、192、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同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二)原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事,盡主張及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然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始終僅以「因經商之故」籠統敘述(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卷三第240、307、463頁,本院卷四第256頁);嗣經被告指明原告尚未證明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事、時、地、物,本院並諭請原告具體說明兩造間如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事,但原告仍僅重複主張「原告從被告及黃雪慧學成歸國後,就將名下財產及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委託黃雪慧管理,故所稱(原告與出名人間形式上之)贈與及買賣均委由黃雪慧作成」(本院卷二第197頁),而未就其當初為何及如何將系爭房地先後登記在黃劉瓊玉、何霖佳與被告名下之事由或動機,提出任何實質說明。質言之,原告至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遑論對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節,已非無疑。  ⒉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私文 書形式上真正,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即有實質證 據力。徵以卷附原告與黃劉瓊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原告於89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黃劉瓊玉之內容,且2人均在該契約書上用印,黃劉瓊 玉進而申報繳納契稅,系爭房地遂於同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 與之原因登記在黃劉瓊玉名下(本院卷一第113至118頁), 原告亦未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自有實質證據力。原告固以 其迄今仍持有其與黃劉瓊玉間、黃劉瓊玉與何霖佳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之贈與、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為由,主張原告始終 為系爭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64頁);惟原告與黃劉 瓊玉為配偶,且共同居住在1534號建物內(本院卷四第257 頁),則於經驗法則上,其對該等契約書或相關單據當然有 事實上管領力,進而得於訴訟中提出使用;況原告全未就其 向黃劉瓊玉、何霖佳等人借名之原因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已 如前述,自不足以憑此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基此,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贈與黃劉瓊玉,並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黃劉瓊玉於89年11月16日已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乙情,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即無理由。  ⒊又按實務上借名登記之情形,衡情所有權狀應由借名者保管 ,以保障借名者之權利,避免借名者實際所有之不動產遭出 名人任意處分,而借名者應會繳納房地之相關稅捐,蓋出借 名義之人並無繳納稅捐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而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 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 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⑴「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起,即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乙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 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且此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不爭執,經受命法官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而載明筆錄,兩造 均表示對該不爭執事項無其他修正意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 52頁),自堪認定;原告嗣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此復 為爭執,而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保管等語(本院 卷四第392頁),惟依前引說明,兩造對於準備程序中受命 法官整理之前開不爭執事項,既已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兩造及 法院均應同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 主張;況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對前開不爭執事項再行追復爭執 (本院卷四第392頁),原告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舉 證證明該不爭執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受 其拘束,其後改稱之爭執內容即不可採。  ⑵再系爭房地自96年起至110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均為被告持有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於原告未為其他 反對主張之情況下,堪認系爭房地稅捐係由被告繳納。  ⑶準此,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既均為被告保管、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核與上述 典型之借名登記型態不符。另考量前述各情,可見兩造未曾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至證人黃劉瓊玉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先後借名 登記在我與被告名下、相關程序均由黃雪慧處理等語(本院 卷三第85至89頁);證人黃裕方則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係 由黃雪慧於90年間託我提供朋友或誰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移 轉給何霖佳、被告之過程均由我代為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345至354頁)。惟查:  ⑴黃劉瓊玉係原告配偶、黃裕方則係原告姪子,2人均與原告有 相當之親屬關係,黃劉瓊玉更現實居住在1534號建物內,而 與原告本件主張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不無避重就輕以迴護原 告之動機;且2人於本院所為證言均未經具結(本院卷一第3 46頁,本院卷三第85頁),而無從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則其 等前揭證述是否屬實,有待商榷。  ⑵黃劉瓊玉於本院僅證稱:當時上富公司有一點銀行的借貸問 題,一切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沒有配合做任何事,都是黃 雪慧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堪認其未曾實際參與 、見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所言不足採信。  ⑶而黃裕方則證述:黃雪慧的目的我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系 爭房地為何需要借名登記,單純幫忙找人出名而已,何霖佳 是我找來的,他對此事沒有任何參與,也與黃水清、黃劉瓊 玉、黃雪慧完全沒有見過面,當初過戶程序需要請代書處理 ,我、黃雪慧、代書3人在場,何霖佳將身分證給我,委託 我幫他簽名,過戶需要辦理的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何霖佳自 己去請領,黃雪慧事後有請他吃飯,但沒有聊到借名的事等 語(本院卷一第347頁),除自述就借名登記之目的一無所 知,所言已難採信外,對於何霖佳是否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過程乙節所述亦前後矛盾;況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信賴關係,而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與手足共同經營 鋼鐵事業、日益累積置產能力後,與地主合建所取得(本院 卷四第256頁),豈有任意將之登記在素不相識、未曾謀面 之陌生人何霖佳名下之理?又如此揭證詞為真,何以原告迄 今未能提出何霖佳授權黃裕方或代書代為簽署及辦理與黃劉 瓊玉、被告間契約之憑據?黃裕方此揭證言,除有違經驗法 則而未能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外,適反足認原告與何 霖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⒌另原告固主張其於89年間即委託黃雪慧,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屋(下稱石牌房屋)及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東鋼股票)以與本件同一形式借名登記在黃劉瓊玉、何霖佳、被告或鎧達公司名下,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等語(本院卷四第272至274頁)。惟石牌房屋、東鋼房屋與本件等3件訴訟所涉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相同,要難相互比附援引;況東鋼股票所涉訴訟中,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即本件之原告、被告)就東鋼股票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可查(本院卷三第149至171頁)。是原告此揭主張亦無理由,礙難就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無法具體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合意存在之 原因事實,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本件 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明。是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欲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移轉請求,要無理由;其 另以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或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亦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因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有效登記名義人,自得以自己所 有之不動產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是否清償貸款,亦非 原告所得置喙,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6,576萬元債權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編號 1(起訴時之聲明) 2(訴之追加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一、被告應將1534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將1534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2,993/120,000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註 ⑴1534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⑵1527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⑶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⑷系爭房地:1534、1527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合稱 ⑸第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⑹系爭抵押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民國;新臺幣)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1月24日 字號:跨縣市(龜山大安)字第000040號 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6,576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略)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19日

2024-10-23

TPDV-110-訴-6877-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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