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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子萱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6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及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前開 二公司商標乙節,有商標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 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 可憑(偵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件) 鑑定報告 1 「IPHONE」耳機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偵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反面) 2 「SAMSUNG」行動電源 7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27頁) 3 「SAMSUNG」電池 1 4 「SAMSUNG」充電頭 2 5 「SAMSUNG」車用充電頭 2 6 「SAMSUNG」充電組 35 7 「IPHONE」電池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市值估價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 。

2025-03-14

TYDM-114-單聲沒-9-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志峯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取財、教唆竊盜罪)及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偵查程序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其訊(詢)問方式是否足以影響證人之陳述而屬不正 方式,端視有無影響使為異其記憶或發生錯覺而為陳述,倘 為釐清真意或喚起記憶,就證人記憶不清、前後不符之供述 ,提示資料或其先前之陳述進行追問,未涉虛偽、錯誤之暗 示,即難謂以不正方法而為誘導訊(詢)問。又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已就 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綜 合證人粘宸睿所述,上訴人叫其竊取信用卡,並稱可以購買 iPhone轉售分錢給伊等語之挑唆,在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 上,竊取羅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得手後,翌(15)日上午 7時許,在○○市○○區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進入上訴人駕駛 之車內,將本件信用卡交給上訴人等語,佐以證人羅文證述 其發現本件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暨所見粘宸睿之反應狀況, 卷內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銀行 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暨相關電子郵件、內部翻印本等 相關證據,暨上訴人供稱有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在江子翠 捷運站1號出口與粘宸睿見面,並駕車搭載粘宸睿前往臺北 市政府附近之轉運站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推理 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 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 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前 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復 有前述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粘 宸睿、羅文均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君偉、張耀升、高雅琪並調查 蘋果公司是否進行交機程序暨所需時間,以證明其在108年1 0月15日晚上8時30分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據此排除有在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於臺北市信義 區市府路45號蘋果直營店盜刷之待證事實,說明本件已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3日函文查復該分局江翠 派出所並無108年10月15日攔查上訴人紀錄(僅有同年月6日 之MPolice盤查紀錄),參酌卷附相關事證,何以均無調查 之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另依卷內筆錄記載,前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有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 查(見原審卷第277頁)。另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壹、四,亦詳述其論罪之法律適用(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 )。此部分尚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粘宸睿及羅文於偵 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經提示相關資料或先前陳述所為 之證言,乃受不當外力干預所為非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顯 不可信,均無證據能力,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不能 排除上訴人不知未獲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而無主觀犯意之 可能,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且未提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進行調查,又未說明論罪依 據及理由,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關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 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8-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7881、88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 損或有受損之虞之人,亦即遭盜用行動門號之申登人及所屬 電信公司、遭盜刷信用卡之申辦人及所屬發卡銀行,以及提 供電子商品服務之網路商店平台。至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少年,僅係遭被告利用之對象,並非被害人,而不具有告訴 人適格,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少年 郭○泓、少年蔡○婷亦列為本案告訴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甲○○沉迷於網路遊戲,因缺錢購買與遊戲相關之電子商品服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 部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就附表編 號3、8所示部分,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 所示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各網路商店平台上輸入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 訊,形成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處理顯示影像,用以表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同意以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以信用卡 線上支付帳單費用之法效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電子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且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非法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漏 未敘及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 別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8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少年遂行犯 罪,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各一罪。被 告利用同一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利用不同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被告明知少年邱○呈、少年蔡○婷 為未成年人,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少年蔡○婷使 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被害人劉慧璇、丙○○名下之Google帳戶, 設定劉慧璇門號、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 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而以被告所告知之遊 戲帳號密碼登入,進而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網 路商店平台購買電子商品服務,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少年 蔡○婷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屬刑法總則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至其餘附表編號 所示部分,因被告僅係利用少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 及驗證碼等資料,並未令少年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故尚不成立間接正犯,亦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非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 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執行,與本案之間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而被告亦當庭表示之後 會再請求檢察官就其全部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不 用單獨先定應執行刑等語,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22萬5222元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 告訴人:馮名緯 被害人: 碩網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 甲○○與少年郭○泓(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甲○○於111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將其舅舅馮名緯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馮名緯門號)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其不知情父親黃松永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5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馮名緯門號資訊,待少年郭○泓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郭○泓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馮名緯同意以馮名緯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馮名緯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碩網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馮名緯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馮名緯、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7日22時33分許 59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百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月17日22時37分許 599元 ③111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 599元 ④111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 599元 ⑤111年1月17日22時41分許 599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馮名緯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雲檢偵1070卷第17至18頁) ⒋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⒌碩網公司111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苗檢偵卷第12至13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苗檢偵卷第14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⒏馮名緯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⒐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 甲○○復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於111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再將馮名緯所申辦已設定馮名緯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之Apple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甲○○,甲○○即透過不詳之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85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以馮名緯之上開Apple帳號及密碼登入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偽造表示馮名緯同意以馮名緯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馮名緯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馮名緯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馮名緯、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 32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②111年1月19日20時39分許 3290元 ③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④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⑤111年1月19日20時42分許 1690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馮名緯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⒌馮名緯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⒍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 被害人: 劉慧璇、 美商谷歌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 甲○○與少年邱○呈(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甲○○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叡」、「王慕」名義向少年邱○呈佯稱:如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並儲值4999元至伊遊戲帳號內,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邱○呈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劉慧璇名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劉慧璇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設定劉慧璇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甲○○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再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4999元之電子商品服務,甲○○即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偽造表示劉慧璇同意以劉慧璇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劉慧璇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劉慧璇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璇、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嗣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復將劉慧璇門號資訊傳送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99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⑦至㉘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62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㉙至㉛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劉慧璇門號資訊,待少年邱○呈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邱○呈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劉慧璇同意以劉慧璇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劉慧璇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劉慧璇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璇、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6月20日18時26分許 4999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Google限量優惠包)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6月21日21時59分許 57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③111年6月22日8時14分許 570元 ④111年6月22日8時16分許 170元 ⑤111年6月22日8時28分許 3190元 ⑥111年6月22日8時29分許 490元 ⑦111年6月21日22時1分許 385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⑧111年6月21日22時4分許 385元 ⑨111年6月21日22時8分許 385元 ⑩111年6月21日22時9分許 385元 ⑪111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 385元 ⑫111年6月21日22時12分許 385元 ⑬111年6月21日22時13分許 385元 ⑭111年6月21日22時14分許 385元 ⑮111年6月21日22時16分許 385元 ⑯111年6月21日22時17分許 385元 ⑰111年6月21日22時19分許 385元 ⑱111年6月21日22時20分許 385元 ⑲111年6月21日22時29分許 1000元 ⑳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 1000元 ㉑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㉒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㉓111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1000元 ㉔111年6月21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㉕111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 1000元 ㉖111年6月21日22時39分許 1000元 ㉗111年6月21日22時41分許 1000元 ㉘111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㉙111年6月22日6時58分許 15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 ㉚111年6月22日7時許 150元 ㉛111年6月22日7時2分許 60元 ⒈少年邱○呈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77至81頁) ⒉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4月26日偵訊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209至210頁) ⒊劉慧璇門號之電信帳單明細4紙、Apple商店消費、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ard點數交易基本資訊共31紙(雲檢偵3055卷第83至151頁) 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遠傳電信帳務通知簡訊暨遊戲帳號截圖共27張(雲檢偵3055卷第153至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3055卷第177至18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1745號函暨所附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15至266頁)  ①告訴人遭詐騙一覽表(雲檢偵3055卷第217至219頁)  ②Apple商店消費明細暨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3055卷第221至222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23至225頁)  ④華鈺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華鈺字第1120002號函暨112年1月9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27至229頁)  ⑤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暨IP位址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1至232頁)  ⑥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儲值帳號資訊、OLD_TS客服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儲值中心交易編號資訊、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3至251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53至259頁)  ⑧碩網公司111年8月11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61至263頁)  ⑨全球WHIOS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65至266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附表四) 告訴人: 周錫吟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鈊象公司、網銀公司、玉山銀行 甲○○於111年11月3日6時3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致該不詳之人將周錫吟名下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周錫吟門號)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13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⑧至⑲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668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周錫吟門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周錫吟同意以周錫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均誤認係周錫吟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碩網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周錫吟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錫吟、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 ①111年11月3日6時34分許 200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3日6時37分許 2000元 ③111年11月3日6時40分許 2000元 ④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許 2000元 ⑤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⑥111年11月3日18時許 1000元 ⑦111年11月3日18時3分許 300元 ⑧111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 38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口袋樂遊戲點數) ⑨111年11月3日17時37分許 389元 ⑩111年11月3日17時43分許 389元 ⑪111年11月3日17時44分許 389元 ⑫111年11月3日17時46分許 389元 ⑬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389元 ⑭111年11月3日17時48分許 389元 ⑮111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 389元 ⑯111年11月3日17時53分許 389元 ⑰111年11月3日17時54分許 389元 ⑱111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 389元 ⑲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許 389元 ⒈告訴人周錫吟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1至13頁) ⒉台灣之星111年11月份電子帳單截圖、小額付款帳單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周錫吟門號用戶資料暨小額付款消費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17至27頁) ⒊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儲值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暱稱「包哩花」帳戶資料、儲值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29至32頁) ⒋碩網公司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雲檢偵4246卷第33至34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57頁) ⒍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59至95頁) ⒎台灣之星公司112年6月9日電子函暨所附周錫吟門號資料(雲檢偵4246卷第133至135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46300號函暨所附Whois查詢結果(雲檢偵4246卷第137至140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五) 甲○○於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簡訊驗證碼,致不詳之人將周錫吟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周錫吟信用卡)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2萬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④所示消費金額共計2萬5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周錫吟信用卡卡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周錫吟同意以周錫吟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均誤認係周錫吟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鈊象公司、網銀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玉山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周錫吟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錫吟、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 ①111年11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②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 ③111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④111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周錫吟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4246卷第35頁) 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綠客字第111000108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37至41頁) ⒋網銀公司112年1月3日網字第1111217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雲檢偵4246卷第43至47頁) ⒌鈊象公司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雲檢偵4246卷第49至53頁)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附表六) 告訴人: 蔡仲傑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甲○○與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送造型總部」社團成員。甲○○於111年11月27日8時55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蔡○哲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蔡○哲將其父親蔡仲傑名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蔡仲傑門號)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②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8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蔡仲傑門號資訊,待少年蔡○哲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蔡○哲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蔡仲傑同意以蔡仲傑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誤認係蔡仲傑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蔡仲傑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仲傑、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29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消費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870元 ⒈告訴人蔡仲傑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雲檢偵2028卷第11至1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雲檢偵2028卷第19至24頁) ⒊Facebook暱稱「王詳」之臉書法律要求列印資料(雲檢偵2028卷第25至48頁) ⒋少年蔡○哲與Facebook暱稱「王詳」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雲檢偵2028卷第49至81頁) ⒌電信帳單扣款通知之簡訊截圖(雲檢偵2028卷第8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2028卷第83至88頁)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附表七) 告訴人: 沈杰毅 被害人: 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甲○○與少年沈○荷(0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是Facebook好友。甲○○於112年1月5日17時44分前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沈○荷佯稱:如提供其父親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購物不用付錢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沈○荷將其父親沈杰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沈杰毅信用卡)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6萬6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⑧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沈杰毅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沈○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沈○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沈杰毅同意以沈杰毅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沈杰毅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網銀公司、鈊象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國泰世華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沈杰毅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沈杰毅、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①112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6000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星城數位點)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月5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③112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④112年1月5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⑤112年1月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⑥112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⑦112年1月5日17時53分許 1萬元 ⑧112年1月5日17時56分許 3000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⒈告訴人沈杰毅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3至15頁) ⒉少年沈○荷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7至18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7881卷第19至2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7881卷第23頁) ⒌Facebook暱稱「王詳」個人頁面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消費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8張(雲檢偵7881卷第25至27頁) 8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丙○○、美商谷歌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智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甲○○與少年蔡○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甲○○於111年8月29日23時5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威瑜」名義向少年蔡○婷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傳說對決」之遊戲道具皮膚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於同月30日0時18分許,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丙○○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而設定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甲○○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復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甲○○即以此利用少年蔡○婷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甲○○復接續向少年蔡○婷佯稱:如提供家人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贈送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將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丙○○信用卡)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其不知情友人陳杰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陳杰芊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萬558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丙○○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蔡○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少年蔡○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①111年8月30日0時18分許 3000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消費(獅子科技有限公司3000常駐Google虛擬產包-滿貫大亨儲值禮包)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1萬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滿貫大亨遊戲點數) ③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2萬元 ④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580元 ⑤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000元 ⑥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3000元 ⒈少年蔡○婷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警卷第13至15、31至33頁) ⒉證人丙○○112年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 ⒊另案被告陳杰芊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金檢偵卷第27至29、31至33、47至4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暨刷卡交易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⒌丙○○門號之手機交易明細暨GooglePlay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5頁) ⒎少年蔡○婷與FacebookMessenger暱稱「鄭威瑜」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警卷第47至151頁) ⒏線上遊戲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儲值紀錄、IP位址查詢(警卷第153至159頁) ⒐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警卷第161至163頁) ⒑獅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網頁截圖(警卷第165頁) ⒒Facebook暱稱「鄭威瑜」之FacebookLegalRequest、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67至177頁) ⒓新凱牙醫診所照片(警卷第179頁) 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81頁) ⒕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金檢偵卷第25至26頁)

2025-03-06

ULDM-112-訴-652-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7881、88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 損或有受損之虞之人,亦即遭盜用行動門號之申登人及所屬 電信公司、遭盜刷信用卡之申辦人及所屬發卡銀行,以及提 供電子商品服務之網路商店平台。至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少年,僅係遭被告利用之對象,並非被害人,而不具有告訴 人適格,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少年 郭○泓、少年蔡○婷亦列為本案告訴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丁○○沉迷於網路遊戲,因缺錢購買與遊戲相關之電子商品服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 部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就附表編 號3、8所示部分,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 所示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各網路商店平台上輸入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 訊,形成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處理顯示影像,用以表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同意以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以信用卡 線上支付帳單費用之法效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電子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且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非法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漏 未敘及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 別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8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少年遂行犯 罪,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各一罪。被 告利用同一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利用不同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被告明知少年邱○呈、少年蔡○婷 為未成年人,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少年蔡○婷使 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被害人戊○○、謝瑜珊名下之Google帳戶, 設定戊○○門號、謝瑜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 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而以被告所告知之遊 戲帳號密碼登入,進而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網 路商店平台購買電子商品服務,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少年 蔡○婷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屬刑法總則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至其餘附表編號 所示部分,因被告僅係利用少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 及驗證碼等資料,並未令少年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故尚不成立間接正犯,亦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非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 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執行,與本案之間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而被告亦當庭表示之後 會再請求檢察官就其全部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不 用單獨先定應執行刑等語,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22萬5222元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 告訴人:丙○○ 被害人: 碩網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 丁○○與少年郭○泓(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將其舅舅丙○○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其不知情父親黃松永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5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丙○○門號資訊,待少年郭○泓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郭○泓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碩網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7日22時33分許 59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百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月17日22時37分許 599元 ③111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 599元 ④111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 599元 ⑤111年1月17日22時41分許 599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丙○○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雲檢偵1070卷第17至18頁) ⒋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⒌碩網公司111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苗檢偵卷第12至13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苗檢偵卷第14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⒏丙○○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⒐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 丁○○復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於111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再將丙○○所申辦已設定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之Apple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丁○○,丁○○即透過不詳之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85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以丙○○之上開Apple帳號及密碼登入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 32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②111年1月19日20時39分許 3290元 ③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④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⑤111年1月19日20時42分許 1690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丙○○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⒌丙○○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⒍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 被害人: 戊○○、 美商谷歌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 丁○○與少年邱○呈(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叡」、「王慕」名義向少年邱○呈佯稱:如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並儲值4999元至伊遊戲帳號內,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邱○呈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戊○○名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設定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丁○○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再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4999元之電子商品服務,丁○○即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偽造表示戊○○同意以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嗣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復將戊○○門號資訊傳送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99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⑦至㉘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62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㉙至㉛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戊○○門號資訊,待少年邱○呈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邱○呈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戊○○同意以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6月20日18時26分許 4999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Google限量優惠包)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6月21日21時59分許 57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③111年6月22日8時14分許 570元 ④111年6月22日8時16分許 170元 ⑤111年6月22日8時28分許 3190元 ⑥111年6月22日8時29分許 490元 ⑦111年6月21日22時1分許 385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⑧111年6月21日22時4分許 385元 ⑨111年6月21日22時8分許 385元 ⑩111年6月21日22時9分許 385元 ⑪111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 385元 ⑫111年6月21日22時12分許 385元 ⑬111年6月21日22時13分許 385元 ⑭111年6月21日22時14分許 385元 ⑮111年6月21日22時16分許 385元 ⑯111年6月21日22時17分許 385元 ⑰111年6月21日22時19分許 385元 ⑱111年6月21日22時20分許 385元 ⑲111年6月21日22時29分許 1000元 ⑳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 1000元 ㉑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㉒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㉓111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1000元 ㉔111年6月21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㉕111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 1000元 ㉖111年6月21日22時39分許 1000元 ㉗111年6月21日22時41分許 1000元 ㉘111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㉙111年6月22日6時58分許 15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 ㉚111年6月22日7時許 150元 ㉛111年6月22日7時2分許 60元 ⒈少年邱○呈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77至81頁) ⒉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4月26日偵訊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209至210頁) ⒊戊○○門號之電信帳單明細4紙、Apple商店消費、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ard點數交易基本資訊共31紙(雲檢偵3055卷第83至151頁) 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遠傳電信帳務通知簡訊暨遊戲帳號截圖共27張(雲檢偵3055卷第153至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3055卷第177至18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1745號函暨所附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15至266頁)  ①告訴人遭詐騙一覽表(雲檢偵3055卷第217至219頁)  ②Apple商店消費明細暨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3055卷第221至222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23至225頁)  ④華鈺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華鈺字第1120002號函暨112年1月9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27至229頁)  ⑤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暨IP位址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1至232頁)  ⑥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儲值帳號資訊、OLD_TS客服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儲值中心交易編號資訊、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3至251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53至259頁)  ⑧碩網公司111年8月11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61至263頁)  ⑨全球WHIOS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65至266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附表四) 告訴人: 乙○○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鈊象公司、網銀公司、玉山銀行 丁○○於111年11月3日6時3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致該不詳之人將乙○○名下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13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⑧至⑲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668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乙○○門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乙○○同意以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均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碩網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 ①111年11月3日6時34分許 200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3日6時37分許 2000元 ③111年11月3日6時40分許 2000元 ④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許 2000元 ⑤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⑥111年11月3日18時許 1000元 ⑦111年11月3日18時3分許 300元 ⑧111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 38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口袋樂遊戲點數) ⑨111年11月3日17時37分許 389元 ⑩111年11月3日17時43分許 389元 ⑪111年11月3日17時44分許 389元 ⑫111年11月3日17時46分許 389元 ⑬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389元 ⑭111年11月3日17時48分許 389元 ⑮111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 389元 ⑯111年11月3日17時53分許 389元 ⑰111年11月3日17時54分許 389元 ⑱111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 389元 ⑲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許 389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1至13頁) ⒉台灣之星111年11月份電子帳單截圖、小額付款帳單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乙○○門號用戶資料暨小額付款消費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17至27頁) ⒊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儲值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暱稱「包哩花」帳戶資料、儲值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29至32頁) ⒋碩網公司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雲檢偵4246卷第33至34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57頁) ⒍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59至95頁) ⒎台灣之星公司112年6月9日電子函暨所附乙○○門號資料(雲檢偵4246卷第133至135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46300號函暨所附Whois查詢結果(雲檢偵4246卷第137至140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五) 丁○○於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簡訊驗證碼,致不詳之人將乙○○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乙○○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2萬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④所示消費金額共計2萬5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乙○○信用卡卡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乙○○同意以乙○○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均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鈊象公司、網銀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玉山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乙○○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 ①111年11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②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 ③111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④111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4246卷第35頁) 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綠客字第111000108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37至41頁) ⒋網銀公司112年1月3日網字第1111217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雲檢偵4246卷第43至47頁) ⒌鈊象公司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雲檢偵4246卷第49至53頁)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附表六) 告訴人: 己○○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丁○○與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送造型總部」社團成員。丁○○於111年11月27日8時55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蔡○哲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蔡○哲將其父親己○○名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己○○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②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8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己○○門號資訊,待少年蔡○哲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蔡○哲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己○○同意以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誤認係己○○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己○○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己○○、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29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消費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870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雲檢偵2028卷第11至1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雲檢偵2028卷第19至24頁) ⒊Facebook暱稱「王詳」之臉書法律要求列印資料(雲檢偵2028卷第25至48頁) ⒋少年蔡○哲與Facebook暱稱「王詳」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雲檢偵2028卷第49至81頁) ⒌電信帳單扣款通知之簡訊截圖(雲檢偵2028卷第8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2028卷第83至88頁)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附表七) 告訴人: 甲○○ 被害人: 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丁○○與少年沈○荷(0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是Facebook好友。丁○○於112年1月5日17時44分前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沈○荷佯稱:如提供其父親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購物不用付錢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沈○荷將其父親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甲○○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6萬6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⑧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甲○○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沈○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沈○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甲○○同意以甲○○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網銀公司、鈊象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國泰世華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甲○○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①112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6000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星城數位點)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月5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③112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④112年1月5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⑤112年1月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⑥112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⑦112年1月5日17時53分許 1萬元 ⑧112年1月5日17時56分許 3000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⒈告訴人甲○○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3至15頁) ⒉少年沈○荷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7至18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7881卷第19至2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7881卷第23頁) ⒌Facebook暱稱「王詳」個人頁面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消費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8張(雲檢偵7881卷第25至27頁) 8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謝瑜珊、美商谷歌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智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丁○○與少年蔡○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8月29日23時5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威瑜」名義向少年蔡○婷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傳說對決」之遊戲道具皮膚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於同月30日0時18分許,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謝瑜珊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謝瑜珊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而設定謝瑜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丁○○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復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丁○○即以此利用少年蔡○婷偽造表示謝瑜珊同意以謝瑜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誤認係謝瑜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謝瑜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瑜珊、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丁○○復接續向少年蔡○婷佯稱:如提供家人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贈送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將謝瑜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謝瑜珊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其不知情友人陳杰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陳杰芊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萬558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謝瑜珊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蔡○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少年蔡○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謝瑜珊同意以謝瑜珊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認係謝瑜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謝瑜珊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瑜珊、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①111年8月30日0時18分許 3000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消費(獅子科技有限公司3000常駐Google虛擬產包-滿貫大亨儲值禮包)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1萬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滿貫大亨遊戲點數) ③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2萬元 ④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580元 ⑤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000元 ⑥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3000元 ⒈少年蔡○婷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警卷第13至15、31至33頁) ⒉證人謝瑜珊112年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 ⒊另案被告陳杰芊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金檢偵卷第27至29、31至33、47至4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暨刷卡交易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⒌謝瑜珊門號之手機交易明細暨GooglePlay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5頁) ⒎少年蔡○婷與FacebookMessenger暱稱「鄭威瑜」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警卷第47至151頁) ⒏線上遊戲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儲值紀錄、IP位址查詢(警卷第153至159頁) ⒐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警卷第161至163頁) ⒑獅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網頁截圖(警卷第165頁) ⒒Facebook暱稱「鄭威瑜」之FacebookLegalRequest、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67至177頁) ⒓新凱牙醫診所照片(警卷第179頁) 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81頁) ⒕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金檢偵卷第25至26頁)

2025-03-06

ULDM-112-訴-587-202503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昇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1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昇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各係未經美商蘋果公司(英文名稱:APPLE INC.,下稱蘋 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AMSUN G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三星公司)之同意,使用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之商標圖樣,且各該商標圖樣均分別為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所註冊,目前仍於權利期間等情,有扣案 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3至46頁)、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2頁)、鑑定 報告書(見偵卷第69頁)、鑑定能力證明書暨委任狀及商標 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66頁至第68頁左、第70至 73頁)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害蘋果 公司、三星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本 件聲請之原因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未起訴至法院,因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APPLE充電頭 蘋果公司 82個 見偵卷第15、101頁 2 仿冒APPLE充電線 118條 3 仿冒SAMSUNG充電頭 三星公司 22個 4 仿冒SAMSUNG充電線 22條

2025-03-05

PCDM-114-單聲沒-42-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邵作亮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林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其所成立之蘋果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之部分股東退股取回投資款為由,欲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製作合作備忘錄,載明 三個月結算一次紅利,且如要取回款項,僅需要在三個月前 通知被告即可等情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允為借款後於110年4 月6日請訴外人常淑雲代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蘋果 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0 年5月12日由常淑雲以其名義在上開合作備忘錄上簽名。被 告則陸續於110年7月7匯款13,054元、110年12月27日匯款46 ,736元至常淑雲之帳戶作為借款利息。110年12月26日原告 因有資金需求,遂通知被告返還上開100萬元,被告本應於1 11年3月26日前返還100萬元,然至111年2月24日僅返還50萬 元,餘款50萬元迄今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7月11日以其經營之事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後僅願借1 00萬元,並於110年7月12日委由常淑雲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上開借款被告雖曾允諾會在最快時間歸還原告,然迄 今已歷經3年之久,且經原告於112年間多次請求返還,被告 仍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一筆 借款),扣除已償還50萬元,尚有借款50萬元未還;被告於 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迄 今全數未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110 年7月12日向伊商借第二筆借款100萬元,嗣經原告催討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40頁)。查原告於前開 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斗膽請邵哥幫個忙,用電商平台 的股份向您短期轉調200萬軋票」之語,並表示願意「短期 轉讓」電商股份予原告,原告則表示:「親兄弟明算帳,我 們拿100萬吧」,被告則表示:「好地,謝謝邵哥這部分我 會感恩在心裡,也會用最快的時間回(按,疑係「還」之誤 載)給您,請您放心」之語,原告於110年7月12日透過常淑 雲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6日 向被告催討第二筆借款時,被告允諾於110年12月底返還50 萬元、於隔年9月返還其餘50萬元等情,業經前開LINE對話 載明,足見兩造之間就第二借款有借款合意並為借款之給付 ,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就第二筆借款業已清償,是本院綜 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第二借款10 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第一筆借款中,尚有50萬元未清償 ,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第一筆借款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6日商請常淑雲代伊匯款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故據原告提出常淑雲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 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匯 款單上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且查 原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顯示,前開第一筆100萬元匯款之原 因,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然邵哥你來投資我們的電商 平台」,原告則於110年3月19日則對此回覆以:「有興趣, 100/□」,被告嗣後並傳送博士滷雞腳合作備忘錄予原告, 原告審閱之後並請被告更新內容,且於110年4月2日稱:「 陸董您好,下週資金會匯入你指定的帳戶內,請教一下,如 果需要移動資金時,多久通知你較適宜?只是了解一下」之 語,原告則表示以3個月為結算日,原告於110年4月6日通知 被告100萬元已匯入系爭帳戶,並要求被告與常淑雲簽署合 作備忘錄,被告則表示同意,嗣後並陸續向原告報告營收狀 況及分潤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是第一筆100萬元 匯款之原因,應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事業之故,原告既非 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而為此部分款項之給付,則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一筆借款50萬元,即難認 有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二筆借款之債權,雖未約定清償期 限,然原告業於110年12月26日以LINE對話方式向被告催告 被告允於110年12月底返還50萬元、於隔年9月返還其餘50萬 元原告則未反對,足見系爭第二借款確已屆清償期,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4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 還之效力,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05

TYDV-113-訴-2987-20250305-1

原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8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亦如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文溢、林亦如分別於本 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原智易卷第130、152頁)為證據,並更 正犯罪事實一、第7行「110年1月起」為「111年1月起」、 第9行「110年1月某時起」為「111年1月某時起」、第11行 「粉絲專業」為「粉絲專頁」之記載,另更正、合併起訴書 附表一、附表二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 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 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查被告2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1年1 月起至111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就上開事實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均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臉書粉絲專頁 、直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被告2人所為 自有可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查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數量眾多、 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原智易卷第153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王文溢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共計約4個月,每月可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是其因本案犯行之獲利為 12萬元(計算式:3萬×4=12萬)乙節,被告林亦如則因本案 犯行共獲利1萬5000元,分別經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 (本院原智易卷第131、152頁),自分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   被   告 王文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亦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溢、林亦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均指定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種類,而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竟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起, 向大陸地區淘寶商家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 ,於110年1月某時起至111年5月6日警查獲時止,陸續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 王文溢所申設之臉書粉絲專業「樂透直播」,利用臉書網站 動態牆直播功能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由林 亦如擔任直播主介紹附表二之商品後,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 等事宜。嗣警於111年5月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第凡內公司、美商蘋 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惠如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TIFFANY ANDCOMPANY鑑 定報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受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 觀法律事務所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貞觀法律事務所受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受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盧 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美商河之光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伊芙聖羅 蘭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受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產品鑑定書、CELINE鑑定暨鑑價報告 書、GIVENCHY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PRADA鑑定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美商諾菲斯服 飾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其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月 起迄111年5月6日止,販售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末就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王文溢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犯罪所得及被告林亦如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1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是否告訴 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是 2 00000000、00000000 美商第凡內公司 是 3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是 4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是 5 00000000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是 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是 7 00000000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是 8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否 9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否 1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否 1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否 12 00000000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否 13 00000000、00000000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否 14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否 15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 否 16 00000000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否 17 0000000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否 18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否 19 00000000、00000000 美商河之光公司 否 2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否 2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否 2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否 23 00000000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否 24 0000000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否 25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否 2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否 27 00000000、00000000、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否 28 00000000、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否 29 00000000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否 31 00000000、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否 32 00000000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否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 商品種類及數量 1 LOUIS VUITTON(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皮夾22件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美商第凡內公司) 項鍊15件 3 APPLE(美商蘋果公司) 耳機81件 4 HERMES(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鞋子5雙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帽子36件 鞋子20雙 6 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dace(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上衣22件 褲子22件 8 DIOR(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52件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包包2件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手錶3件 項鍊9件 11 Cartier(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手錶1件 項鍊8件 12 MONTBLANC(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筆3件 13 Valentino(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項鍊1件 14 AP(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手錶5件 15 Patel Philippe 手錶4件 16 Rolex(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手錶27件 17 SAMSUNG(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耳機5件 18 FILA(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帽子4件 19 Tory Burch(美商河之光公司) 皮包4件 20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 皮包1件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皮夾13件 皮包2件 22 GUCCI(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皮帶51件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aga Veneta(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皮夾9件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衣服3件 項鍊1件 25 JORDAN(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衣服38件 26 NIKE(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皮包1件 項鍊2件 28 GIVENCHY(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15件 褲子15件 29 Champion(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帽子9件 30 Prada(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皮包5件 31 The North Face(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衣服11件 32 Mercedes Benz(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眼鏡18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簡-1-20250303-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 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 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 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 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世界知名電腦公 司,並廣為全球業界及消費者所共知,被告雖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聯絡,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 起(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 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 ,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蘋果公司新臺幣(下 同)1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蘋果公司主張以「本案承辦員警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 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等語,惟本案承辦員警所購買者為長夾 ,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 2號卷一第55、56頁),並非蘋果公司之耳機商品,是以該 售價作為本案零售單價之基礎,難認可採,合先敘明;被告 復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飾品類進價250元(見同上偵卷第1 3頁),雖被告稱飾品類為贈品並未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稱飾 品、眼鏡、皮帶等物,並非非法販賣之物等語可採,況若該 等耳機,與犯罪無關,豈可能恰好均印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 商標圖樣物品,並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內與其餘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同時遭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 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可參(同上偵卷第121 至124、181至183頁),故被告抗辯之詞,顯非實在,另售 價依常理將高於進價,是經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認 被告侵犯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耳機,應以被告所稱進價250元 計算該等物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蘋果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 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 定;並考量被告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 型店面,惟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 仿冒商標耳機數量達81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 卷二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 有相當規模,較諸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 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 ;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以上揭零售單價即250元乘以蘋果公司主張之1 00倍計算賠償額,核屬允當。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2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蘋果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100=2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月30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送達林亦如 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2-202503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吳惠茹 被 告 陳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8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訴外人李柏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LYYYz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柏霖 以如附表「會員資料」欄所示資料申請原告設立之東森購物 網站帳號,再由被告將該等會員資料提供「LYYYzt」,由「 LYYYzt」將該等會員帳號之支付方式設定為其以不詳方式所 取得之不詳信用卡資料綁定蘋果公司行動支付(即APPLE PA Y),並由「LYYYzt」透過東森購物網站以該等會員資料訂 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均以上開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之付 款方式進行付款,用以表示該等不詳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 權以該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不詳信用卡持卡 人以其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且將之以網際 網路傳輸與東森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致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商品則因 持卡人否認交易,經東森購物網站察覺有異未寄出商品而未 遂,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詳信用卡之持有人及原告公司對商 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出貨後 ,則由李柏霖前往領取及將之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以現金方 式購入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由被告將之轉入「LYYYzt」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原告因此 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1,98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9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3至58頁)及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刷卡銀行往來電 子郵件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上開會員資料提供「LYYYzt」,致詐欺集團成 員藉由獲取會員資料因而於東森購物網站下單,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出貨,且李伯霖前往領取上開貨物及將之變賣,將所 得款項以現金方式購入虛擬貨幣,並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被告再轉入「「LYYYzt」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1,987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1,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附民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會員資料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 訂單金額 訂單狀況 1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張文軒 電話:0915***961 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55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512G 1支 4萬188元 已出貨 2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931***878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1,400元 已出貨 3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981***168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1分許 Apple iPhone 00 000G 1支 3萬399元 已出貨 4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958***584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4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5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6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6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18分 ⒈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⒉Simmpo德國萊茵TUV抗藍光簡單貼 3萬1,780元 未出貨 7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22分 Apple iPhone SE 128G 1支 1萬5,988元 未出貨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4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姜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2010(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心生不滿, 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竟仍基 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 4日前不詳時點,在A女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 安裝蘋果公司所販售之AirTag(下稱系爭AirTag),以隨時 監視、觀察A女之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AirTag定位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 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A女的車上裝系爭AirTag,A女的行蹤是我朋友 潘啟東看到跟我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 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而A女所使用之普 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於112年3月4日前不詳時點,遭人 安裝系爭AirTag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 、第13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AirTag定位畫面截圖、安裝位置照片、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53至54頁、第105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有於A女所使用之機車內後輪旁安裝系爭AirTag,以隨時監視 、觀察A女之行蹤。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我工 作的地方,手機突然跳出訊息說我附近有AirTag,因為被告 最近都知道我去哪裡,我一開始以為他找人跟蹤我,但是他 都說是他朋友在路上看到我,所以我才覺得是他在我的車上 裝AirTag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 被告有跟蹤我;(問:你如何確定他跟蹤你?)我沒有特別 發現,是在某一日我去縣政府,他傳訊息問我為何去這個地 方,我問他為何知道,他說他朋友看到;(問:你有無懷疑 過被告是何時將AirTag貼在你的機車下方?)我不能確定。 因為我的機車都是停在路邊停車格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 頁),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在其騎 乘之機車上安裝系爭AirTag,僅係因認為被告知悉其行蹤, 而懷疑係被告所為,然證人A女上開推論之詞,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擔保其指證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A女表示:「我不知 道你最近為什麼常常去妳以前不常去的地方」、「妳去縣政 府左右跑來跑去看來是找政府機關看要提告還是律師方面的 詢問吧!還跑去保安大隊尋求」等語(見偵卷第57頁),固 然顯示被告知悉A女行蹤,然依承辦員警之勘察報告顯示,系 爭AirTag於Iphone手機上已有註冊者,有勘察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Iphone手機,其註冊 之APPLE ID帳號,查無AirTag聯結之相關紀錄一節,有被告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蘋果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顯見系爭AirTag並 未連結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參以,承辦員警勘察系爭AirTag 後,亦未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6月13日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 有安裝系爭AirTag,用以監視A女行蹤,尚非全然無疑,自 難僅以被告知悉A女行蹤,遽以推論被告係在A女機車上安裝系 爭AirTag之人。 ㈣、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行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尚難僅以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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