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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文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 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 碼),拍攝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 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 詳行騙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彥文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1至4 4頁、第73至74頁、第146至148頁)。  ㈢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 21頁)。  ㈣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交友APP下載畫面 翻拍照片1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5頁、第99至 100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149至152頁) 三、另補充: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調解成立 ,復與告訴人甲○○和解,均全額賠償完畢,而被告雖在警詢 自陳獲利新臺幣3,300元,然既已全額賠償,並且所賠償金 額高於上開獲利,堪認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項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暱稱「靜宜」、「星星」向告訴人甲○○佯稱:要約見面,需匯款作為解任務費用,以積分兌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4時27分許 500元 街口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2 乙○○(未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4日22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指導員-雅婷」向被害人乙○○介紹虛設之「世紀佳緣」網站,並佯稱: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付費通過層層關卡,即可與對方更進一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0時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丁○○(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曉茜」、「指導員-星星」向告訴人丁○○佯稱:如要進行性交易,需匯款付費完成任務,才能預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22時6分許 500元 街口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3-10

CYDM-114-金簡-18-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 交付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未 參與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配偶現已懷孕,被告為家庭重要 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若課予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 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 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以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之情,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2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嘉軒明知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帳號為個人社會生活交 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金 融帳戶帳號,用以審核貸款之申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 未提供任何可識別公司行號之資訊,僅以「網友」之身分, 且與汪嘉軒素不認識,而汪嘉軒雖知悉前揭應備文件於個人 社會生活上具一定之重要性,易與不法犯罪有關,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汪嘉軒之 身分證件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以及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向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電子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嘉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瑞芸、林承翰及被害人鍾韻華之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許瑞芸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害人鍾韻華之匯款明細。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悠遊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汪嘉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鍾韻華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分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訊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36-37 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六)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依卷證資 料所示,核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2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院金訴卷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 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載 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15、109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1 告訴人 許瑞芸 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不詳買家之私信,對方佯稱無法付款云云,隨後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應匯款進行驗證,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 匯款24,988元至街口帳戶 2 被害人鍾韻華 於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好物市集員工」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匯款42,69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 匯款11,08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 匯款8,350元至本案悠遊帳戶 3 告訴人林承翰 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順發3C的會計人員」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要處理自動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匯款49,985元至街口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金簡上-8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玲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玲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萬玲秀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 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 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 時29分,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結識張育誠,再介紹張育誠加入 約炮網站,並向張育誠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云云,致張 育誠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2分、36分,在自動 提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張育誠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街口 帳戶(共計5萬元),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2 7日深夜0時34分、37分,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萬玲秀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 沒有將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遭不詳之人盜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 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9分,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結識告訴人 張育誠,再介紹告訴人加入約炮網站,並向其佯稱:需支付 款項以激活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 7日深夜0時32分、36分,在自動提款機存入3萬元,及自告 訴人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共計5萬元),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27日深夜0時34分、3 7分,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 、本案街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 友網站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憑據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街口帳戶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06分綁定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樂天帳戶),再於同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解除綁定本案樂 天帳戶等情,有本案街口帳戶申設及綁定帳戶查詢資料、樂 天銀行113年5月20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500028號函暨本案樂 天帳戶開戶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卷第19至 21、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樂天帳 戶係由伊申設,並綁定本案街口帳戶,後因沒有在使用,故 解除綁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頁),堪認本案街口帳戶自 被告申辦後,迄至112年5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解除綁定本案 樂天帳戶之時止,本案街口帳戶均係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 否則被告如何能將本案街口帳戶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戶。  ⒉被告辯稱本案街口帳戶遭不詳之人盜用云云,並提出本案街 口帳戶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自新裝置登入帳戶之 登入通知為佐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且供稱其有向街 口支付客服人員反應帳戶遭盜用云云。惟經本院向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 回覆稱:並無接獲用戶反應本案街口帳戶遭盜用之紀錄等語 ,有街口支付公司113年12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1號函在 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故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 性,即有可疑。  ⒊本案街口帳戶雖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有自新裝置登 入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係於同日晚上8時06分將本案街口帳 戶綁定本案樂天帳戶,二者時間僅相差「4分鐘」,倘若本 案街口帳戶確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遭不詳之人盜用 ,盜用者為確保其能操縱使用該帳戶,必然會將本案街口帳 戶之密碼予以變更,以免被告再取回就該帳戶之支配管理權 。然被告於上開新裝置登入本案街口帳戶後,卻能於同月26 日晚上10時25分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並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 戶,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喪失其對於本案街口帳戶之支 配管領權。是本案街口帳戶究竟係遭不詳之人「盜用」,抑 或係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而 「容許」他人自新裝置登入使用,實非無疑。  ⒋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晚上10時25分將本案街口帳戶解除綁定 本案樂天帳戶之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前揭 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7日 深夜0時32分、36分,在自動提款機存入3萬元,及自告訴人 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27日深夜0時34分、37分,陸續將上開 款項轉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有本案街口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 將本案街口帳戶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戶之時間,與告訴人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存款、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交易時 間,二者僅相距「2小時」許,再衡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 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詐欺集團自身無關 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 身提領贓款使用;若係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允許或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 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停用帳戶,甚至可能自行 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故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 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金融帳戶之可能。是本案詐欺 集團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應係可確信本案街口帳 戶並無由被告掛失止付或停用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 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不可能發生。易言之 ,本案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將 金錢存入、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時,應係已取得被告之同 意而可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使用本案街口帳戶。由此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並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7 日深夜0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街口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且自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後,該帳戶即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持有 ,並可為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開設街口帳戶,並無任何 法令限制,若係用於交易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 設使用,而街口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交易付款及轉 帳等使用,屬個人理財及交易支付之工具,且該帳戶若綁定 帳戶持有人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任意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街口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的帳戶可使存提款、轉帳 交易等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 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而以他人之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此為一般在 我國內之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街口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 ,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而存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 風險,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3 0餘歲,應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再佐以被告於 本案之前,曾因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3至86頁、本院訴卷第111至112頁),故被告自當知悉 任意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 屬性、私密性之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且其於本案街口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使用時,不僅 未曾向警方報案,亦未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停用帳戶,顯見 被告對於本案街口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其 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卻仍容任他 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告訴人因 遭詐騙而存款、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 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且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下限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否 認犯罪,故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該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致該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 國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助長詐欺集團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受之損 害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其行 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表達歉意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無工作,需 在家照顧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PDM-113-訴-553-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號、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1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有關之犯罪所 得沒收),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 許,丙○○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向楊宗 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丙○○與楊宗霖 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向楊宗霖收取楊宗 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丙○○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與前開111年10月12日前加入的不同集團)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2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將該詐欺所得轉 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因各為被告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 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等,並已經對多數被害人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過重。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 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 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 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 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供稱:「(是否認罪?)認 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顯已承認其共同洗錢犯行,並 於原審自白,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先於偵 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 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 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 後供稱:「(是否認罪?)認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 顯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 ,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詐欺犯行(原審111卷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賠償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共 計11萬5860元之方式(附表編號1-7為使用楊宗霖帳戶詐欺 ,被告賠償編號1-4、7之被害人共計27660元,附表編號8-1 1為使用劉翔麟之帳戶詐欺,被告賠償編號9-11被害人共計9 萬元,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繳回其犯罪所得(提供 楊宗霖、劉翔麟帳戶,各得利1萬元),其所犯之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所處之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 付調解,已與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為賠償而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 參,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為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之11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且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自 偵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 、7、9-11達成和解,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編號5、6、8之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或表明不願到庭和解,但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 ,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已透過 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和(調)解情形/ 被害人意見 原審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O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6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  6,060元至告訴  人指定帳戶(本  院996卷第135、  13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吳O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39、141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吳O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O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3、14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呂O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O鈞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7,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7、1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陳O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O興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996卷第12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郭O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O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O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996卷第12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鍾O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O成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51、15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無調解情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甲○○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甲○○匯款70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4萬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7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戊○○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68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3萬元。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97-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欄「加入 約砲俱樂部需繳納會費」補充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 2月8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恩典謊稱: 可按照教學加入約砲俱樂部云云,致郭恩典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編號二「詐騙方式」欄「加入交友網 站需要依指示完成任務匯款」補充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於11 2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晁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 才可加入交友網站之會員云云,致林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列帳戶」、編號三「詐騙方式」欄「假援交之方式 詐騙匯款」補充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2月初某日, 以社群軟體X向許至緯謊稱:可與其援交云云,致許至緯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陳嘉騏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 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3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郭恩典、林晁宇、許至緯之財產法 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或與渠等 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 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   被   告 陳嘉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所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帳戶)及向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所申辦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戶使用者資料 、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該不詳之詐騙犯罪 者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張惠珊(另簽分偵案辦理)名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後,再以前開行動電話向悠遊卡公司及 街口公司辦理上開悠遊卡帳戶及街口帳戶之手機號碼變更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恩 典、林晁宇、許至緯等人,致郭恩典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隨即再轉匯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恩典、林晁宇、許至緯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嘉騏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恩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㈢告訴人林晁宇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憑證。  ㈣告訴人許至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㈤悠遊卡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13日 悠遊字第1130003679號函復使用者資料說明。  ㈥街口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街口公司113年6月24日街口 調字第11306033號函復使用者資料說明。 二、核被告陳嘉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上開二電子支付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 訴人郭恩典、林晁宇、許至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 騙犯罪者使用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郭恩典    加入約砲俱樂部需繳納會費。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 500元 悠遊卡帳戶   二 林晁宇    加入交友網站需要依指示完成任務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28分 3萬元 悠遊卡帳戶 112年12月8日0時17分 1萬元 悠遊卡帳戶 三 許至緯    假援交之方式詐騙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4分 3萬元 街口帳戶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19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4、2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人身 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 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個人身分證件上之證號、發 證日期及領補換類別、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將上開一銀帳戶登記門號更改為蔡展裕(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無罪)名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以呂佳蕙名義分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帳戶),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出售演唱會門票」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一銀、街口、橘子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陳薇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呂 佳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曾到朋友家住 ,把提款卡、存摺、木頭章放一起,提款卡密碼寫在木頭章 上,存摺及木頭章均仍在我身上,並未遺失,於112年9月、 10月間僅發現提款卡不見,並沒有申請使用街口、橘子帳戶 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出售演唱會門票」為詐術,詐騙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本人申請之一銀帳戶及以其名義申請之街口帳戶、橘子 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憑據及一銀、街口、橘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帳戶所有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盜領,理當謹慎將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分別存放保管,甚少有將之同時置於一處之理。又 被告既供稱上開之物同時存放一處,在未使用之情形下,當 無僅遺失提款卡,而存摺及印章仍由其本人持有保管之可能 。況被告曾於112年5月29日以提款卡遺失為由掛失重新申請 (113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93至107頁),依其供述於同年 9月、10月間又再次發現系爭提款卡遺失後,理應為相同處 理,然其並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向警方報案,所為顯與常情 有違。再者,被告供承提款卡上並無黏貼或記載密碼,而參 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 組合(每位數由0至9,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 合),又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 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 ,金融卡即會遭自動櫃員機強制回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則本件被告使用個人慣用密碼,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 知?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 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 告所辯顯難以憑信。 ㈢、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 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 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 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系爭 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 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 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 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 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㈣、依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10 034號函示內容:『按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 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 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應對使用者本人申辦者為第二款 「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是以,使用者向左列公 司申請註冊及開立街口帳戶時,如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進行 註冊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及類別 ,左列公司並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身分證領補 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以驗證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 同上卷第125頁)。又觀諸卷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勾稽比對(同上卷第101、121頁), 被告之戶籍於110年12月1日遷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並曾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8月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 ,倘被告未將上揭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第三人實難 以知悉並據以申請街口帳戶使用。而系爭街口帳戶、橘子帳 戶申請使用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與112年12月29日(113年 度偵字第21457號卷第11頁、警卷第43頁),日期密接,且 同為電子支付帳戶,申請方式並無歧異,從而上開二帳戶係 被告將身分證相關資料告以他人申請使用堪予認定。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子支付、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 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 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 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 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身分證資料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身 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 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 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案號 1 陳薇如 112年12月28日23時51分 5,000元 一銀 113年度偵字第8014號 112年12月28日23時55分 5,000元 2 柯虹語 112年12月29日1時14分 5,000元 一銀 112年12月29日1時15分 100元 3 林彥君 112年12月30日16時56分 1萬1,160元 街口 4 王嘉萱 112年12月29日23時15分 5,000元 橘子 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

2025-02-27

TNDM-114-金訴-10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號、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1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丁○○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有關之犯罪所 得沒收),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 許,丁○○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向楊宗 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丁○○與楊宗霖 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向楊宗霖收取楊宗 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丁○○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與前開111年10月12日前加入的不同集團)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2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將該詐欺所得轉 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因各為被告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 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等,並已經對多數被害人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過重。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 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 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 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 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供稱:「(是否認罪?)認 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顯已承認其共同洗錢犯行,並 於原審自白,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先於偵 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 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 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 後供稱:「(是否認罪?)認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 顯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 ,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詐欺犯行(原審111卷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賠償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共 計11萬5860元之方式(附表編號1-7為使用楊宗霖帳戶詐欺 ,被告賠償編號1-4、7之被害人共計27660元,附表編號8-1 1為使用劉翔麟之帳戶詐欺,被告賠償編號9-11被害人共計9 萬元,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繳回其犯罪所得(提供 楊宗霖、劉翔麟帳戶,各得利1萬元),其所犯之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所處之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 付調解,已與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為賠償而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 參,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為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之11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且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自 偵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 、7、9-11達成和解,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編號5、6、8之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或表明不願到庭和解,但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 ,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已透過 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和(調)解情形/被害人意見原審所處 之刑本院所處之刑1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 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 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 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 依其指示匯款6,06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 ,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 6,060元至告訴 人指定 帳戶(本 院996卷第135、 137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 刑捌月2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 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 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楊宗霖 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 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 臺幣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39、141頁)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3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 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 ○○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 」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許,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 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 31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 戶(本院996卷第143、145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4 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 【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 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 品,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依其指 示匯款7,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 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2.被告於114年1 月17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7、 149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5己○○(提告)詐欺集 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 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 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 1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不參 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996卷 第127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6戊○○(提告)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戊○○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 買商品,致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依 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 匯款資訊,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996卷第129頁)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有期徒刑捌月7辛○○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 ,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 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 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參與本 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 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本院996卷第151、153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8郭 苓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向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苓雪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劉祥麟 彰銀帳戶。無調解情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9林淑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 「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 六和app,致林淑珠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9 分許,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林淑珠匯款70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 帳戶。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 金4萬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洪子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 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洪子軒加入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洪子軒加入line投資群組 ,並下載六和app,致洪子軒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 許,依指示匯款17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1.被告於114年1 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2. 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卷第135 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陳秀銘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 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陳秀銘 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陳秀銘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68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3 萬元。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 卷第135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9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宥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幣安公 司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豪」,再由「小豪」於112年6 月16日11時0分許,佯為戶政事務所吳科長(無證據證明陳 宥宏對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對陳 瑜伶佯稱:身分證遭盜用,須依指示將存摺、金融卡、密碼 、信用卡等資料交付予指定人員云云,致陳瑜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交付上開資料,嗣「小豪」 取得陳瑜伶交付之資料後,遂以陳瑜伶資料申設街口支付00 0000000號帳號(下稱陳瑜伶街口帳號),並由陳瑜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匯入4萬9,999 元至陳瑜伶街口帳號內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由陳宥 宏提領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瑜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宥宏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頁、第55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瑜伶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有告訴人陳瑜 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案街口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73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詳如 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罪嫌,容有誤會,然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 卷第54頁),自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小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當 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輕率相信素未蒙面、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提供帳戶與「小豪」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酌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為4萬9,999元,且由被告提領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可輕 易掛失停用,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幫 助洗錢之犯意,並於告訴人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然查,本案帳戶之資訊係由被告提供,且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全數收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第55頁),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 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KLDM-113-金訴-81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第3086號、第3087號、113年度偵字第4259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李豐浩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李豐浩( 原名李曜任)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李豐浩使 用。嗣李豐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俊凱主觀上 有認識李豐浩以外之人或參與該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直接或 輾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至羅俊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並由羅俊凱轉交李豐浩或李豐浩自行提領或轉匯至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李豐浩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哲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林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俊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0年10 月12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01000046號函暨所附陳瑩如富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瑩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彭啓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233號卷第223頁至 第256頁;偵2467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26316號卷第5 1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款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23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 7頁);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631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 至第44頁);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嘉賢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2467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豐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始終均陳其僅與李豐浩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豐浩,亦為李豐浩交付報酬予其,並未接觸 他人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82頁),核與李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有向被告 拿取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現金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 221頁至第222頁、第224頁),尚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事 證資料可認被告有與李豐浩以外之人接觸或聯繫,是在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接觸李豐浩以外之人及主觀上知悉李豐 浩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李豐浩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李豐浩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而與 李豐浩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 件有李豐浩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 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一般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同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豐浩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豐浩 ,並依李豐浩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 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 取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 ,應認業已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均 已交付李豐浩,且帳戶資料時亦為李豐浩所掌控使用,可 知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及街口電支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雖均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 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81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24675號 卷第35頁),再遭被告或李豐浩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家樂」及LINE暱稱「LEO」與林錦燕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房屋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其所有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8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77萬2000元 陳瑩如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應予更正) 111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匯款93萬056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22分許,匯款49萬5020元 彭啟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匯款43萬5805元 羅俊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2 張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IG暱稱「xin_._0928」、LINE暱稱「milk」聯繫張哲銘,向其佯稱:在BITvovo投資平台學習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陳瑩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匯款10萬5137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嘉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2時許佯為購物網站買家與林家賢聯繫,向其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始能完成交易訂單云云,致林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羅俊凱街口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33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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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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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詩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寄發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5至37、75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協商,核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相符(本院卷二 第19、117、127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期7,095元, 利率5%,共158期之協商還款方案,嗣以協商意願低落為 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堪信為真 實。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34,229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 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3頁、本 院卷二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6、111至398、 本院卷二第187至192、199至209、225至299、309至354、 本院卷三第29至220頁、本院卷三第15至25頁)等件,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32元、1,615 元、2,710元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3件,與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00元、37,033 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領取 失業給付合計104,298元,112年4月21日至112年7月27日 於福聯商行擔任短期臨時工共領取37,033元,112年10月1 6日起迄今任職於民生雜糧行,每月薪資32,000元,至113 年7月止合計領取320,000元。又自113年6月起領有租金補 貼每月5,600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覆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聲請人所陳報聲請 前二年所得為472,531元(計算式:104298+37033+320000 +5600+5600=472531)。惟由聲請人所提供之之112年11月 27日至113年8月17日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下稱Richart 帳戶)明細顯示,「鈺順裝潢工程有限公台企林口」(下 稱鈺順公司)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分別 匯入16筆合計938,486元,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桃院雲 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函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4日陳報Richart帳戶為聲請人出借予任職於鈺 順公司從事木工之聲請人父親使用,均與聲請人無關(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由Richart帳戶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其 他帳戶交叉比對,聲請人仍有使用Richart帳戶之情形, 如113年7月10日鈺順公司匯入49,970元後,聲請人先自中 國信託銀行儲值541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嗣由街口支付併 其他餘額提領552元至Richart帳戶,終由Richart帳戶合 併由ATM提款20,000元;亦有如113年7月14日先由Richart 帳戶提領100元至街口支付,再由中國信託儲值1,865元至 街口支付,最終合併提領至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 納富邦人壽保費;或如113年7月26日Richart帳戶收取50, 000元後,先行轉帳1,100元、6,800元至聲請人之iPASS M ONEY帳戶,合併其他款項匯至聲請人之Line BANK連線銀 行帳戶(下稱Line BANK帳戶),轉帳支付房租;又如113 年5月29日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249,970元,於跨行 轉出44,500、30,000元後,再儲值兩筆各50,000元至iPAS S MONEY帳戶再提領至Line BANK帳戶,再轉至玉山銀行不 明帳戶,餘額為75,885元,隨後支付APPLE.COM消費及其 他多筆小額消費,直至113年6月13日經提款、消費、提領 等至餘額為383元,併其Richart帳戶除ATM提款、轉帳、 他行跨行匯入、提領、儲值、一般刷卡消費等紀錄外,尚 有諸多使用街口支付、APPLE.COM消費、一卡通、悠遊付 、全盈支付等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本院遂於114年2月10日 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再度函請聲請人說 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父親因欠 款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後聲 請人再轉入聲請人之街口帳戶再存至聲請人之連線銀行帳 戶,Richart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 3年8月間,Line BANK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3年 3月至113年9月間,後來未再出借,在帳戶借給聲請人父 親使用期間伊有在使用,帳戶內自己的錢與其父親的錢會 以計算區隔,其父親領錢後會跟聲請人說,但無記帳紀錄 ,Richart帳戶款項均是其父親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5至 9頁),並於當日庭呈陳報狀表示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 戶款項係為父親將工程款匯給其他小包或父親自己使用, 或由其父親持提款卡領現,並表明提款卡當時為父親保管 使用(本院卷三第13頁)。惟聲請人帳戶交易繁複已如上 述,鈺順公司匯入款項後亦常留存於聲請人帳戶相當時間 而與其他各種交易紀錄混雜或為聲請人支取,聲請人復未 記帳,僅以簡易計算殊難區別,又聲請人於連線銀行之對 帳單明細手寫註記多筆「轉給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 項讓爸爸提款」,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顯示為無卡 提款,則聲請人父親究竟借用幾個聲請人帳戶、持有聲請 人提款卡或使用無卡提款,均屬未明,另聲請人父親既係 因欠款無法使用帳戶,則使用多種不同之電子支付消費必 造成更大不便,聲請人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代其父親轉帳 予他人等事項、由父親提款、使用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 情,難以採信。是以,應認鈺順公司所匯入聲請人Richar t帳戶之款項,均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111年 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1,411,017元(計算式:47 2531+938486=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民生雜糧行,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 院卷二第185頁),並參酌於聲請人113年8月5日聲請更生 後至帳戶明細調取截止日113年8月17日之間仍有一筆鈺順 公司匯款收入14,370元,可認為鈺順公司持續匯款至聲請 人帳戶,是認暫應以每月132,886元(計算式:32000+560 0+952856÷10個月=132886)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成 年子女之存摺明細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61年生,現年52歲,距勞工退休年 齡(65歲)尚餘13年,聲請人又未說明其母親有何不能謀 生之原因,是聲請人母親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聲請人 僅陳稱:「我媽媽為了照顧我的小孩無法上班,所以每個 月給媽媽3,000元」(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於108年生,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應無為 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3,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陳報其生父已無聯繫,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並自113年4月起迄今領有兒少補助2,313元(本院卷二第1 69頁、本院卷三第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婦幼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生 父於110年2月8日匯款85,444元至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後 (本院卷一第87頁),由聲請人其餘帳戶均未有記載其生 父姓名之匯款紀錄,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3,0 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 堪以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19,172元, 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為32,172元(計算式: 19172+13000=32172)。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32,88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2,172元後,尚餘100,714元可供清償債務,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縱不計入鈺順公司款項, 聲請人現年29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6年,期間甚長,其所積欠債務非高,是以,聲 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4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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