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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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債 務 人 張進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柒元,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9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債 務 人 陳美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貳元,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84-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債 務 人 林振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陸元,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80-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債 務 人 陳加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玖元,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83-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O玉 非訟代理人 牟玉海 相 對 人 張O婷 張O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O婷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988元之扶養費。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 前到期。 二、相對人張O薇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988元之扶養費。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 前到期。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O婷及張O薇為聲請人李O玉與第三 人張O花之女,聲請人自民國86年10月6日與第三人離婚後, 均未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現聲請人身體狀況極差,並患有 多種疾病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使意識能力甚低,難以 獨立生活,亦無工作能力致使無收入來源,然聲請人向臺東 市公所聲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因加計相對人之所得而無法聲 請上開補助,不得方已提起本件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約為新 臺幣(下同)25,000元,故相對人各應負擔12,500元【計算 式:25,000元÷2人=12,500元】等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500元之 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 本院卷第1-10、2、179、231頁)。  二、相對人分別經本院於113年11月2日以東院節家圓113家聲60 字第1130017890、114年2月14日以東院節家圓113家聲60字 第1140002601號函命其等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59、217 頁),並經本院合法通知2次審理期日,均未於上開期日到 場(見本院卷第167-169、177、221-223、229頁),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18 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女,其身體狀況極差且患有各種疾 病,無法從事勞動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親等關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28、31-41、125-1 29、185-187、235頁),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且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㈡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見聲請人及相對人不能協議扶養方法, 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故本院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同住 ,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堪認相對人扶養聲請 人之方法應以給付扶養費較為適當。  ㈢再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約為25,000 ,然其亦表示並未保留相關單據,僅有租屋契約可證明每月 租金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並無足資佐證 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為25,000之證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 計資料為基礎,如無其他更貼近個案之生活資訊或統計資料 ,以之做為扶養權利人受扶養需要之基準,應較為妥適。故 本院參酌112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21,412 元,佐以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見本 院卷第173頁),且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堪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5,975元【21 ,412元-5,437元=15,975元】為適當,另觀諸相對人之年齡 、工作能力及財產現況等經濟條件綜合觀之,由相對人平均 負擔(即每人各負擔7,988元【計算式:15,975元÷2人=7,98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公允。  ㈣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 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 2。」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親屬 間扶養事件。又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 聲請人需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 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上開定期金給付之部分,應有 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及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並參酌前揭 一聲請人之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988元之 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 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7,988元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等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其死 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98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雖自承其與第三人離婚後均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見前揭ㄧ及本院卷第179頁),縱認其主張屬實並該當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及第2項「情節重大」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規定,然法院僅得基於扶養義務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故本件不得逕依聲請人之主張,減輕或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 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 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 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㈡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O婷、張O薇給付扶養費,因相對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準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2歲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18.48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 以10年計算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共給付25,000元之扶養費,故各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12,5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5,000元×1/2 =12,500元】,上開程序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 12,500元×12月×10年=1,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 元(合計共4,000元)。  ㈢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 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 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 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 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張O婷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2,000元 由張O婷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張O薇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2,000元 由張O薇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5-03-31

TTDV-113-家聲-60-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債 務 人 古金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元,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90-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債 務 人 吳美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92-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債 務 人 余文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玖元,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87-20250331-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原訴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峻晨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峻晨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處,並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 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不 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 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被   告 邱峻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峻晨係役齡男子,明知已屆入伍服役年齡,竟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親自收受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東市民字第1120000082號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知悉應於112 年5月3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 屆期無故不到,未按時前往指定之體檢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峻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親自收受徵兵檢查通知書,並知悉應於112年5月3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事實。 2 臺東縣臺東市112年度妨礙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一)、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3-27

TTDM-114-原簡-16-20250327-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穠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8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見本院簡上卷第35-39、71-79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要旨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陳稱:原審量刑過 重,並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則陳稱:對於原審判處拘役40日沒有意見,但希 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74頁)。 三、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 以審酌刑之輕重,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 表示對原審量處刑度沒有意見,業如前述,本件上訴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係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 無償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 -68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對本案亦無意見,則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第78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又被告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及玻璃 瓶」,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甲○○同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0、15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復丙○○徒手毆打甲○○,甲○○則徒手及以玻璃瓶毆打 丙○○,致被告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係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構成家庭 暴力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 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為暴力相 向,侵害彼此間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尚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丙○○前有竊盜、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逃逸、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甲○○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丙○○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7頁),以農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甲○○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9頁),職 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同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 7時,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 糾紛,丙○○遂徒手毆打甲○○,甲○○則徒手及以玻璃瓶毆打丙 ○○,致甲○○受有流鼻血、上唇破皮、下頷撕裂傷等傷勢;丙 ○○則受有頭部損傷、疑似右側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鈍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 勢,嗣經丙○○與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丙○○、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甲○○ 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6

TTDM-113-原簡上-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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