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林惠芳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朱淑玉
陳敬德
陳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
其訴訟標的暫以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7,439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1,0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9.9174平方公尺=307,4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5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807,439元(計算式:307,4
39+500,000=807,4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林惠芳及
被告朱淑玉、陳敬德、陳竑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