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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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籃育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籃育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籃育霞,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17 5、177頁),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上開所處併科罰金部 分,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 號2、3、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抗告駁回,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填具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所犯洗錢、詐欺之時間接近、所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金額及程度暨社會復歸與特別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60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銀行 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66、167至258、259至26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9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非侵害不 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雖時間未密接,惟犯罪類型、手法 相類,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 、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即為其外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0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松(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修正前為2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 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 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 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 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 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 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 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 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 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 1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 00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 確定,而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其接續應執 行之刑期達「27年6月」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前亦另經本院以9 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情,有前開判決、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應 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附表 二所示之罪前開合併所定應執行刑1年1月接續執行,合計刑 期最長不逾「21年1月」。是案接續執行結果,顯低於案 接續執行之「27年6月」,案之執行方式顯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雖曾與附表 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㈡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 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考量受刑人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各罪 合併之刑期雖逾20年,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量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5年 犯罪日期 93年4月28日 94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1月13日止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94年12月21日 100年1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同上 確定日期 97年10月30日 101年2月6日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為9月) 犯罪日期 92年3月間起至93年6月10日止 87年4、5月間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053號 9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判決日期 93年9月2日 92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9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確定日期 93年11月5日 95年4月27日 備註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3-聲-349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正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09頁)。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偽造文書罪(共1 罪)、竊盜罪(共1罪)、幫助洗錢罪(共1罪),罪質並不 全然相同,而犯罪期間則自民國111年3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 ,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 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18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63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銓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銓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銓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10、11 、14、16、17、19、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5、6、8、9、12、13、15、18、20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得易服勞役),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受 刑人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8、9、11、12、15 、18、20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5 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7日間,係貪圖己利而為同類型之犯罪 ,罪質及犯罪動機相近,侵害的都是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 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110年11月17日犯妨害公務罪;編號7 、16、17、21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27日、11 0年8月30日、8月28日、10月29日;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111 年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3所示之罪, 則係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犯洗錢罪 ;編號14所示之罪則係於110年8月26日,駕駛動力交通工作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編號19所示之罪,係於110 年7月29日共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 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加 計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8年)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懇請給予一次改過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家裡有身心障礙女兒,可早日返回社會照顧女 兒」並附上其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3、33頁)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10、11、14、16、17 、19、2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5、6、8、9、12、13、15、18、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5.19 110.06.30 110.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0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6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43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判決 日期 111/06/13 111/07/12 111/08/0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6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43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7/13 111/08/17 111/09/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7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4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11.17 110.11.10 111.01.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判決 日期 111/08/04 111/08/04 111/09/0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07 111/09/07 111/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48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1.27 110.10.29 110.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1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78、3541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78、354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判決 日期 111/09/06 111/07/25 111/07/2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0/12 111/08/23 111/0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4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8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82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2罪) 犯罪日期 111.02.13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 110.06.22 110.08.30 110.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0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5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判決 日期 111/10/27 112/02/17 112/03/0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0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5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1/29 112/04/07 112/03/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3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肇事逃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26至110.08.28 110.08.26 110.09.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判決 日期 112/03/07 112/03/07 111/06/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07 112/04/07 111/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5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30 110.10.29 110.07.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5、578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判決 日期 111/06/30 111/06/30 113/0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2/19 111/12/19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3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7.29 110.08.28 110.08.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5、5787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1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判決 日期 113/01/18 113/05/30 113/05/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2/21 113/05/30 113/05/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9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5-03-31

TPHM-114-聲-63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宇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宇浩犯附表所示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胡宇浩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下;審酌受刑 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然 罪名、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 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 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 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7月9日 109年9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2年4月7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87號

2025-03-31

TPHM-114-聲-70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固記載「刑事 聲請暨答辯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所示罪刑,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曾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受刑人於原審第1次裁定前,即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 表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原審113聲2150 卷第73頁),原審仍以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受刑人於原審114年1月23 日訊問中,明示撤回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有原審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113聲更一23卷第6 8頁)。因此,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得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內: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 決確定,且編號2部分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 犯,此部分聲請於法相合。經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 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受刑人既於原審第1 次裁定生效前、原審114年1月23日訊問時,均為否定意見 ,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㈢至受刑人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 執行刑,亦不願意將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 執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下稱抗告人)前因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之定刑裁定誤解抗告人之真意, 而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撤銷發回,原 審於114年1月23日提訊抗告人,並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完畢。 倘無再次提訊抗告人之必要,懇請准予抗告人解還原監執行 ,以利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正常獲取。又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應以抗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 ,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⑴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 管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3罪,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於原審第1次裁 定前,在陳述回函表達否定意見;並於原審114年1月23日訊 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因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科罰金之罪刑予以裁定, 於法相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過失傷害等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原審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㈤雖抗告人曾於原審表示:本件都不要定應執行刑乙節。惟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所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等規定相合,自不受抗告人上開意見所拘束,併此說明。  ㈥此外,抗告意旨請求解還原監所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 1月10日經原審借提至法務部○○○○○○○○○○○寄禁,已於同年3 月17日返回原監即法務部○○○○○○○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珈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珈源(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 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 規定,謹守法秩序,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請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悔過之機會 ,以顯律法,從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 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在該 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103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 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原裁定附表各編號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編號 1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案件,確定 日期「111年5月24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者,犯罪行為日應於「111年5月24日」最初判決 確定日前。  ㈡然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383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案件,抗告人於該案擔任車 手提款之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7日」、 「111年2月22日」(原裁定、聲請書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均 誤載為「111/02/22」、「111/05/13」,應予更正),且二 罪業經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為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 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審酌上情,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 表編號9所示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7日」 之罪納入,而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於法自有未合。  ㈢再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其中1罪,雖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然因其業已與原裁定附表 編號9之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 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則此部分如再另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雖未 及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忠(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年僅22歲, 因年少無知遭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件數雖高達135件,然均 屬同一性質之詐欺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16日 至同年月28日之短短數日內,所獲取之報酬亦僅有新臺幣6, 000元,顯見抗告人係遭詐欺集團誘騙而犯罪。抗告人犯後 深感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實屬過重, 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所得甚微,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 酌定應執行刑,俾抗告人重啟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判斷之依據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質言之,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為上開規定,除 著眼於緩和可能合併裁判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 倘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予以充分評價 ,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所衍生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蓋有期 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㈢又複數各罪於併合處罰前業已各有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 量刑時業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又重為斟酌, 造成重複評價致失公平,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 罪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以外之事由。因此,各罪犯罪類型之異同,相同犯罪類型之 各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等 ,均可認係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斟酌之事由。經由各罪彼此 間之關係,可判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亦足以量測出 行為人之主觀特質,如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足見其對 於犯罪之慣習性、執著性、甚至病態性;另所犯數罪類型不 同,或所犯數罪類型相同但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則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 識,故可以此歸納出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有關,且於個別 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  ㈣因此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 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低,當亦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 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在內 ,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 審易字第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 4所示6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46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附表編號6所示9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2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  ㈡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 28日間,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時間密接,抗告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惡性與長期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相較下,自有差 異。且抗告人本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侵害 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與立法者就侵害生命、身體法益等嚴重犯罪所預設之刑 度,自應有顯著之區別。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甚高,刑罰效果應予 以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已審酌 抗告人所犯之135罪均係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日期 集中在111年4月16日至28日……人格面並無不同等量刑因子, 並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避免處罰過重(見本 院卷第9、10頁),然仍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甚至 超越立法者就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0年),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非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 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 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 定。  ㈢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考量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時間之關連性,及附表編號2至6分別曾 定之應執行刑如前述,於加計附表編號1、7所示宣告刑重新 定刑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2月28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3月8日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①111年4月17日 ②111年4月28日 ③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6月27日 4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3月(25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⑤有期徒刑1年(9罪)。 ⑥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23日至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11月13日 5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3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6日至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8月8日 6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1年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7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8月19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編號2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編號3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3.編號4所示之6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4.編號5所示之4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編號6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3-31

TPHM-114-抗-72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興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 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傷害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 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1號

2025-03-31

TPHM-114-聲-5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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