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判費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李賡鋕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4

TPBA-114-訴-137-202503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趙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育祈、鐘築毅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命聲 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及聲請狀繕本以利為本件附件為送達,該項通知已於11 4年3月4日寄存送達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 費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4

CHDV-114-司聲-78-202503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 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寄 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 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4

TCDV-113-聲再-57-202503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吳仁鐃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珊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雖提及被告涉犯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洗 錢防制法刑事案件等語,然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涉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暫免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1

TCDV-114-金-122-202503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曾鴻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40,548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83,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21

KSHV-113-重上-43-20250321-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合夥出資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 黃綉雱 葉武光 曾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 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所為聲明不服、異議 及抗告等,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程序處理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58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起再 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0 9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 14年3月12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於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裁判費後,於114年3月14 日提出「民事抗告狀」略以:伊並非提再審,而是提出異議 及抗告,無庸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6,095元,並請求廢棄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云云,無非係重申其114年2 月25日「民事異議狀」之意旨,依前說明,仍應視為係提起 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1

TNHV-114-再易-5-2025032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2月14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9

TPEV-114-北小-1265-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簡宏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2月14日為 送達(寄存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9

TPEV-114-北簡-237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被上訴人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56, 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6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3-18

KSHV-113-上-113-202503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林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8,640元,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8

TCEV-114-中簡-929-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