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俞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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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古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2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牌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車道逆向行駛並左轉東興路二段588巷,撞及等停於東 興路二段588巷口,擬右轉直行之原告承保,方信斌所有並 駕駛之BQA-0610號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3 57元(零件費用19,898元、鈑金費用7,360、烤漆費用18,09 9元)。原告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9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事故發生時雙方都是靜止狀態,伊於左轉過去時 有按喇叭,對方不知為何撞及伊機車貨架,肇責應在對方。 警察並未告知伊逆向行駛,初判表記載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 因僅供參考。又系爭汽車僅保險桿受損,範圍不到指甲大小 ,何需維修引擎蓋,且費用高達4萬餘元,原告主張並不合 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被告雖 稱是對方撞伊,肇事責任應由對方負擔,系爭車輛受損甚微 ,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 發生情節,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事故發生經過等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 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逆向由東 往西行駛,直接逆向左轉進入東興路二段588巷,有前揭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如欲進入東興路二段588巷,應先順向往東行駛至 前方路口,依序迴轉至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再行左轉進 入588巷。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 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於遵行車道上駕駛, 而逕自逆向駛入588巷,導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被告 辯稱伊是被撞,肇事責任應全部由對方負擔云云,並無依據 ,所辯自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5,357元 (其中鈑金7,360元、烤漆18,099元、零件19,898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僅保險桿輕微受損,不應 維修引擎蓋,認原告主張之必要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 依系爭車輛於事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除保 險桿外,引擎蓋亦有擦痕(參卷宗第47頁照片),被告所辯 無維修引擎蓋必要,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得以 證明,所辯自無從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 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 為19,89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 費用為9,46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而前開鈑金7,360 元、烤漆18,099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34,926元(計算式:9,467+ 7,360+18,099=34,9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98×0.369=7,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98-7,342=12,556 第2年折舊值    12,556×0.369×(8/12)=3,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6-3,089=9,467

2025-03-14

CPEV-114-竹北小-145-202503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由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湯彭亮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 院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之酬金新臺幣2 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湯彭亮之特 別代理人,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3年 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第一審訴訟 業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6日宣 判,本院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及實 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1次,並於11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 分別出具答辯狀及答辯狀(一),及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表 現等情,暨參考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 下同)8,227元,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20,000元,由相對人 墊付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467-20250311-4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上列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200元,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0

CYEV-113-嘉簡-683-20250310-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陳君儀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宋其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3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 同向前方訴外人朱斐敏所有暨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新臺幣(下同)13萬4,031元(含零件費8萬9,631元,鈑 金2萬1,000元、烤漆2萬3,400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13萬4,03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 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 等為證(卷6-14),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佐(卷17-33),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9,301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卷14),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4月21日已使用3年11月,零件費8萬9,631元扣除折舊後 為1萬4,90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鈑金2萬1,000元、烤 漆2萬3,4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5萬9,301元(計算式:1萬4 ,901元+2萬1,000元+2萬3,400元=5萬9,301元)。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9,30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30日(卷3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9,301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631×0.369=33,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631-33,074=56,557 第2年折舊值    56,557×0.369=20,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557-20,870=35,687 第3年折舊值    35,687×0.369=13,1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687-13,169=22,518 第4年折舊值    22,518×0.369×(11/12)=7,6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518-7,617=14,901

2025-03-10

CLEV-114-壢保險簡-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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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湯彭亮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為被告利益答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所致,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然觀訴外人陳登文於警詢筆錄稱「我駕駛BNE-7902號車(即原告汽車)於中正五路210前臨停左側,一部直行機車與我方車輛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碰撞後我下車看到該普重機駕駛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告汽車當時臨停在路邊,而處於靜止之狀態,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則與原告汽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而倒地,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則本件即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且依上開說明,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原告汽車時已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受損部位為左側後視鏡之部位,然原告汽車係屬違規停車,且所佔用之車道面積範圍甚大,故認定本案訴外人駕駛原告汽車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應為40%,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則有60%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1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4日,已經 過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4元(零 件部分11,280元,其餘474為鈑金),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 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7,465元,加計鈑金4 74元,合計7,939元,再佐以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63元(計算式:7,939*0.6=4,763,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汽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減縮請求本金之部分為5,557元,並 陳明餘額不另請求,然原告既僅能請求4,763元,是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80×0.369×(11/12)=3,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80-3,815=7,465

2025-03-06

CLEV-113-壢保險小-467-20250306-3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官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 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4

CLEV-113-壢保險小-668-202503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徐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113-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許俞屏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4-中小-281-2025022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陳日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 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2段與蘆 竹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林愛珠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之BNT-68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33,660元( 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零件費用115,244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91,135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之C車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足佐(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2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 賠償金額予林愛珠,原告代位林愛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33,660元,包括零 件費用115,24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1年,有該車之行車執 照可查(本院卷第8頁)。則其零件費用115,244元於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72,7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91,135元(計算式:72,719元+118,416元=191,135元 )。  ⒊至被告雖辯以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肇事車輛 追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停等在前之C車,可 知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有受損,且依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之車損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肇事 車輛前車頭凹陷、車牌變形,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尾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凹陷、前車 頭引擎蓋未密合、前車燈下方有破損、前保險桿有破損,而 C車後側亦有破損(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依上 開車損情形,與事故現場圖及原告陳述之撞擊情形亦大致相 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就上開受損之前 保險桿、左霧燈、引擎蓋之換新及相關配件之鈑金、塗裝而 有維修之必要,非屬無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過高,未具體指摘,何項維修費用過高無必要等語,殊無足 取。又查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 符,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 修繕之必要。又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 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 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 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泛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委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244×0.369=42,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244-42,525=72,719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簡-219-202502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8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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