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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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 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13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揆諸 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由其母親於113年9月25日代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彰院毓刑智113 年度聲字第1080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14

CHDM-113-聲-108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許嘉麟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張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4

PCDV-113-補-1890-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丁信夫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51、57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丁信 夫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5號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駁回 上訴確定。茲因判決後發現如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420條第2項,向本院再審。再審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吳承龍(原名吳宸龍)於113年1月8日以自白書向聲請人 明確表示:「本人吳承龍在此聲明,本人吳承龍沒有跟丁信 夫買過任何毒品,因為偵察筆錄我有口誤而導致丁信夫被判 刑,而我得知後良心過意不去,所以在這裡願意出證明販買 毒給我的是林義英,而我也跟丁信夫也一起合資一起向林義 英購買毒品,在丁信夫家中吸食10次以上,而我也可以證林 義英親自來過我家跟我說他(林義英)的K他命比較便宜, 以後都可以跟他買,在此我可以證明販賣K他命給我的林義 英,不是丁信夫,跟丁信夫借的錢是給小孩子交學費的。見 證人陳盈萱,113年1月8日」(聲證3,自白書正本留存於最 高法院卷內)等語。上開簽名之字跡與110年1月28日調查筆 錄之字跡完全相符,證人吳承龍並捺指印擔保該自白書之真 正(請參上證1以茲比對之調查筆錄簽名),自足認證人吳 承龍之自白書與偵查時之供述顯有矛盾,且此關乎聲請人究 竟係與證人吳承龍合資購買毒品抑或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重要 證據。  ㈡證人黃俊碩亦於113年1月8日以自白書向聲請人明確表示:「 本人黃俊碩在此重申,本人黃俊碩與丁信夫從未有過任何毒 品的買賣交易,只有跟他拿過一次咖啡包,10 包,後來都 有還給他,113.1.8」(聲證4,自白書正本留存於最高法院 卷內)等語。上開簽名之字跡與 110 年 1 月 28 日調查筆 錄之字跡完全相符(請參上證3所附以茲比對之調查筆錄簽 名),證人黃俊碩並捺指印擔保該自白書之真正,自足認證 人黃俊碩之自白書與偵查時之供述顯有矛盾,且此關乎聲請 人究竟係與證人黃俊碩合資購買毒品抑或聲請人販賣毒品之 重要證據。  ㈢上述證人吳承龍、黃俊碩自白書之書寫日期均為113年1月8日 ,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112年12月26日)後,為本院所 未及審酌,與卷內證據合併觀察,足以使聲請人獲得無罪之 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應係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10罪)、黃俊碩( 1罪)部分,不及於附表二所示聲請人轉讓禁藥予陳玉芳部 分】,自應准予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原 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就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10罪)、黃俊碩(1罪)犯 行,各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0罪)、7年10月(1罪),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實體確定判決, 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 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認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吳承龍 、黃俊碩部分,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 ㈠證人吳承龍自白 書及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龍;㈡證人黃俊碩自白書及聲請傳喚 黃俊碩;㈢聲請傳喚丁立玟、陳盈萱以證明上述自白書係吳 承龍、黃俊碩本於自由意志而書立。  ㈡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該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時 間、地點、金額、次數、對象均屬正確,證人吳承龍、黃俊 碩也確實都有拿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毒品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龍於前案偵查、一審經 具結之證述、證人黃俊碩於前案偵查、一審經具結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聲請人與證人吳承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聲請人與許嘉麟之通訊 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附表一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金 額、次數、對象均屬正確,證人吳承龍、黃俊碩也確實都有 拿到附表一所記載之毒品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自白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 黃俊碩之事實(聲請人並於偵查中就其於警詢誤認向其購毒 及通話之對象,係該門號申登人之其他親友,然實係證人吳 承龍等情,明確加以確認),其自白核證人吳承龍、黃俊碩 於前案偵查、原審經具結後所為其等分別在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分別購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述相符,並有前述聲請人與證人吳承 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聲請人與許嘉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2所示)可佐,堪認聲請人上開於前案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其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 龍、黃俊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聲請人所為其係 分別與吳承龍、黃俊碩合資向林義英購買之辯解,亦說明此 辯解與聲請人前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黃俊碩之自 白、吳承龍、黃俊碩所為向聲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及 證人林義英僅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聲請人一次,且該次 係聲請人單獨前來,聲請人未與吳承龍一起向其購毒等情不 合,聲請人所為辯解難以採信,因認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原確定 判決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 定聲請人確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對於聲請人 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2.聲請人雖提出前述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所出具前述內容之自 白書為新證據,主張該二份自白書係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方取 得,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經單獨與綜合卷內原 已存在之證據判斷,可認定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所為 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係虛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自白書簽立時間為113年1月8 日,雖在原確定判決宣判日(112年12月26日)之後,且其中 黃俊碩簽立之自白書上按捺之指紋,可確定與黃俊碩右拇指 指紋相符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局113年8月1日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固為於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 。然觀諸該二份自白書內容,均係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審 判外翻異其等於前案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核該二份自白書之性質,屬證人證詞,且為審判外陳 述,而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偵查、審理所為之證述, 均係其等到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有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刑責 規定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原確定判決就此與卷內其他證據 詳加審酌後,採信證人吳承龍、黃俊碩該些證述而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認定。因此,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偵查、審 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真實性及可信性,顯較諸證人 吳承龍、黃俊碩未經具結,無偽證刑責擔保其真實性而屬證 人審判外陳述之前述自白書為強,當更可採信,是以,吳承 龍、黃俊碩前述自白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新證據」要求之顯著性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為新證據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  3.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盈萱、丁立玟部分,因待證事項 為吳承龍、黃俊碩上述自白書是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書寫, 而上述自白書因欠缺聲請再審新證據所必要之顯著性,已如 前述,則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吳承龍、黃俊碩之自白書為新證據 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 要求之顯著性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再-63-202410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至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94號、112年度偵 字第22678、328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宇翔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 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及沒收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33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金 訴158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89、354頁),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 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88、353頁),從而,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 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 第188、353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衡以被告參與犯罪 之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減刑事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核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考量其為 原住民身分,自幼家庭經濟並不寬裕,因家人無暇照顧、陪 伴,因而常與人發生衝突,反覆進出少年收容處所、監獄, 且學歷不高,出監後需自立更生及分擔家計,因而誤入歧途 再犯本案之罪,原審未能充分考量被告之上開情狀,所量處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 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而關 於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可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8、328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23306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翔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李可安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加入陳守忠(現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宇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招 募李可安、張進偉(另行審結)加入外,並擔任車手頭,負 責發放工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 ,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宇 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李可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將車手張進偉、張智翔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提領後放置指定處 所之贓款,收取後上繳陳宇翔。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 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 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由張進偉、張智翔於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 所示款項(各次提領人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提領車 手」欄所示)後放置於指定地點,李可安負責至放置贓款地 點收取,再交付陳宇翔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陳宇翔、李可安因此取得每工作日新臺幣( 以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 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可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共犯張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04-209 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鄧家榮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 22678卷一第217-219、227-22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35-237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叡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255-25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許莉娸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2紙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1張(偵2267 8卷一第262-265、271-272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蔡榕瑋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 22678卷一第295-297、317-318、32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馮梓瑄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一第347-349、35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357-358、360-361頁 )。 證人即告訴人蕭蕊倩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二第19-21、63-69、75、 7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蕙貞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22 678卷二第163-164、167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耀仁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13-119、127-130頁 )。 證人即告訴人廖俞聖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及接獲本案詐 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6張(偵44493卷一第131-135、145-1 4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宙儀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47-149、157、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良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61-163、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平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171-175 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傑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1張(偵44493卷一第183-187、2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耕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44 493卷一第201-207、217頁)。 證人即被害人寸待仙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44493卷 一第220-221、229-230頁;他3583卷第22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偵44493卷一第231-235、2 39-243、251-2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39-243 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逸麒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55-259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穎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5張(偵44493卷一第267-273、281-28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憲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9張(偵44493卷一第285-287、297-299頁 )。 證人即告訴人劉貫中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301-303、31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億菖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81-86頁) 。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麟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93-95頁) 。 張家芃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張家芃郵局帳戶) 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181、183頁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 家芃富邦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54538 卷第105-117頁)。 宋宴宜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下稱宋宴宜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偵22678卷一第273、275頁)。 李侑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旱溪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侑軒郵局帳戶)之 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323、325、32 7頁);李侑軒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李侑軒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二第79、81、83頁)。 黃品涵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黃品涵一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一第3、5、7頁)。 邱淑惠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淑惠國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 93卷二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邱淑惠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1份(偵44493卷二第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淑惠中信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 份(他3583卷第289頁)。 林莉媛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莉媛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31 頁);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莉媛 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他3583卷第285 頁)。 呂安婕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呂安婕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 33、135頁)。 「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收水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 78卷一第71-98頁);「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車手提 領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78卷一第117-148頁)。 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306卷第67-1 59頁)。 張進偉提領贓款(附表三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 4538卷第117-1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即被告李可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 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 、2、3、5、6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 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 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 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詐欺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其等所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至8、10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雖分別匯款2萬, 0987元、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內,惟依證人張芳菱 、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係因張芳菱遭施詐後,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時顯示錯誤訊息,始央請劉家煜幫忙操作 網路銀行(偵44493卷一第231-235、239-243頁),劉家 煜所受財產損失,乃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張芳菱施行詐術所 致,性質上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應就張芳菱、劉家煜部分,論 以2罪,尚有誤會。 ㈤罪數: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李可安就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宇翔、李 可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本 件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告陳宇翔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職業「工」、月入 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李可安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 職業「工」、月入約4萬元),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項宣告之。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陳宇翔、李可安之報酬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 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42頁) ,而本案被告2人之工作日共有3日(即111年4月13日、14日 、15日),據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 元,惟其中被告陳宇翔就其111年4月14日之犯罪所得,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沒收6,000元確定 ,自不能重複沒收而應予扣除,是被告陳宇翔之犯罪所得10 ,000元、被告李可安之犯罪所得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陳宇翔所有之IPHONE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陳宇翔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39頁),卷內復乏 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 ,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宇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 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㈣經查: ⒈被告陳宇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工 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及收 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招募李 可安、張進偉加入,其後陳宇翔即與其招募之李可安、張 進偉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被告陳宇翔並非於參與 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 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 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 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 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 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 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 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 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 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陳宇翔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提起公訴 ,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宇翔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之2案,最先繫 屬者為112年8月1日(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稽之前案及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參與之 共犯、分工、各次犯罪時間等),已足認定被告陳宇翔所 參與者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陳宇翔所犯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被告陳宇翔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前案僅判處想像競合犯 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揆諸 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 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陳宇翔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李昀叡 111年4月14日16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昀叡佯稱是誠品書局人員,因操作失誤誤增購買次數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昀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匯款4萬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鄧家榮 111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鄧家榮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稱鄧家榮在該購物平台有25筆交易,若無交易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家榮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雪芬 111年4月14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雪芬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告以陳雪芬有1筆交易重復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雪芬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19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50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9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26分提領6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27分提領4萬元 111年4月14日19時27分,匯款2萬9,985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37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8分提領9千元 111年4月14日18時42分、45分,匯款2萬7,985元、1,985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分提領2萬9千元 4 王泓叡 111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泓叡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泓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4分,匯款1萬2,123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莉娸 111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許莉娸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等語,致許莉娸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26分,匯款2萬9,989元、7,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榕瑋 111年4月14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榕瑋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告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蔡榕瑋有被盜刷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榕瑋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匯款2萬997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1時6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1時7分提領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20時44分,匯款2萬9,986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0時12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0時14分提領2萬元、1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41分提領4萬5千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提領1萬元 7 馮梓瑄 111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馮梓瑄,佯稱是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馮梓瑄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分,匯款4萬213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韋廷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韋廷佯稱是遠傳購物人員,因設定錯誤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韋廷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匯款4萬5,028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蕭蕊倩 111年4月11日21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蕭蕊倩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及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蕭蕊倩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時57分、58分,匯款1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黃品涵一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5日0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5日0時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11年4月15日0時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5日0時6分提領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13日16時27分、29分,匯款14萬9,987元、14萬9,997元至邱淑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淑惠國泰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提領10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6時37分提領10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0時37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0時38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0時39分提領2萬元 10 林蕙貞 111年4月1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蕙貞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林蕙貞資料外洩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蕙貞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9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5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9時52分提領1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郭耀仁 111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郭耀仁佯稱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郭耀仁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郭耀仁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0分、37分,匯款9萬9,987元、3萬8,985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39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提領1萬9千元 ③111年4月13日18時19分提領1萬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俞聖 111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俞聖佯稱是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將重複扣款,需依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俞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8 時1分、6分,匯款8,985元、2,116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宙儀 111年4月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宙儀佯稱是金石堂之客服人員,因條碼搞錯,將多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陳宙儀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4分、36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林莉媛華南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5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6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3日17時57分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良豪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許良豪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告以許良豪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關閉帳戶云云,致許良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號19時17分許,匯款1萬1,987元至呂安婕台新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9時24分提領4萬2千元 ②111年4月13日19時32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一平 111年4月11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一平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一平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9 時3分、25分,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鍾怡傑 111年4月13日17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怡傑佯稱鍾怡傑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止付等語 111年4月13日19 時48分,匯款2萬9,987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19時5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3日20 時13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111年4月13日20時22分提領5萬元 7 張耕豪 111年4月13日19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耕豪佯稱是誠品之工作人員,因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耕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4分,匯款3萬2,102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27分提領3萬2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寸待仙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寸待仙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寸待仙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6分,匯款2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20時39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20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20時43分提領1萬7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芳菱、劉家煜 111年4月13日18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芳菱佯稱是網拍賣家,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張芳菱購買商品多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張芳菱陷於錯誤,除自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外,因網路銀行顯示錯誤訊息,遂請劉家煜幫忙以其網路銀行操作。 張芳菱於111年4月13日20時34分,匯款2萬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家煜於同日20時40分,匯款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逸麒 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逸麒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逸麒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49分,匯款1萬2,991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54分提領1萬3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宣穎 111年4月12日21時53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宣穎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告以陳宣穎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宣穎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6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提領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提領6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嘉憲 111年4月13日17時15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嘉憲佯稱是逺傳購物客服人員,因張嘉憲信用卡被多刷12,9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嘉憲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匯款4萬129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貫中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劉貫中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貫中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匯款1萬9,987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追加起訴被告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王億菖 111年4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億菖佯稱:有1筆網路消費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費云云,致王億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 時4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7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7時4分提領1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7時21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17時22分提領1萬元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嘉麟 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嘉麟佯稱:因訂單誤植,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許嘉麟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 時16分,匯款4萬9,987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未扣案之陳宇翔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陳宇翔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之李可安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李可安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PHM-113-原上訴-18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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