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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仕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禎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許家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許家禎如以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繫屬 中111年11月25日變更為周春米,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5 日屏人任字第11172797900號函可稽,周春米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與法相符,自得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 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 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一、二項之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審理 中復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 理所,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如上,並追加備位聲 明如下: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6 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見本 院卷二之掛號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73至7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與 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基於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准許。  ㈢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禎未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即將所屬「豐海22」 漁船(下稱肇事漁船)停泊於屏東縣新園鄉東港鹽埔漁港( 下稱鹽埔漁港)內,且未經申請即委請訴外人蔡文龍即賜德 企業行對肇事漁船進行整修工作,遽賜德企業行於109年6月 15日派員在肇事漁船從事船上欄杆電焊工作時,因電焊工人 施工不慎,導致肇事漁船起火並延燒到原告所承保孫鵬翔所 有「昇鎰興118號」漁船(下稱投保漁船),致原告承保之 投保漁船遭全部燒燬,原告為投保漁船之產險公司,因系爭 火災漁船受損已賠償1600萬元,故其受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 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後,自得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等規定擇一准許請求被 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等語。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委託管理鹽埔漁港,故其為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10 年9 月 8 日已有發函向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屏東縣政府於同年9 月24日也函覆原告代理人,表示請求國家賠償欠難同意,屏 東縣政府對原告已拒絕賠償,故程序上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程序事項規定;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 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公告,依漁港法第11條規定,屏東 縣政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護及管理,維 護漁港之安全。本件之所以延燒其他漁船,係因屏東縣政府 對漁船停泊區之劃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 東從事切割、研磨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任憑許家禎肇 事漁船電焊作業不慎引致火災及延燒多艘漁船緊密停靠船隻 所導致,屏東縣政府之管理設施有疏失至為明顯,依法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 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鹽埔漁港所公告之「東港鹽埔漁港」 漁船切割、研磨作業須知」、「東港鹽埔漁港(鹽埔泊區) 漁船切割、研磨作業區域」(研磨作業區限於11、12、13號 碼頭)可知,被告屏東縣政府確屬實際之管理機關,且該機 關也自行認為確實對鹽埔漁港管理上有缺失,而屏東縣政府 所屬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未制訂任何規範, 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實際上 受屏東縣政府交由該被告機關管理,則該所即是鹽埔漁港管 理機關,而應對上開缺失及公務員之怠為執行職務行為負擔 國家賠償責任,故依據國賠償法第第11條第1項請求如備位 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1項所示。⒊前開一、二項之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㊁備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 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 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家禎:   原告主張許家禎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與 事實不符,因蔡文龍承作之事項並不包含船體維修,無原告 所引用106年農授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適用之餘地。許家 禎雇工委請整修船舶欄杆及白鐵之工作屬漁船出海前之內部 整備工作,且不因此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再者該公告不僅 限於漁業人,也包含承修廠商,因此可知公告規範之對象不 限漁船業者。再者,肇事漁船之鐵件維修工程是蔡文龍全權 承包,施工之工法、施工時間、地點均由承包商蔡文龍全權 自行決定,有蔡文龍、洪偉家偵查中陳述證詞、證人伍居北 於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之,承攬 人係依照專業技能而為執行承攬事項之獨立主體,並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民法第189條是規定關於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負 責任為例外,又原告主張許家禎委請之工人上船維修肇事漁 船之行為有過失,許家禎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舉證之,故許 家禎依法不需負擔定作人之賠償責任;再者,蔡文龍與原告 間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已經 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免除其一切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超過實際受損金額,關於大統公司之鑑估報告提出僅是估 價單非實際維修單據且全無折舊之計算,顯不可採信之,至 安生理算公司所謂之投保漁船之所謂船舶適航力認定全無根 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  ⒈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乃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第2條、第4條 規定,以行政院農委會為法定管理機關,由行政院農委會設 置及管理,預算由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撥付,並得隨時派員 查核,屏東縣政府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至於法定管理機 關即行政院農委會委請屏東縣政府代管之範圍,則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辦計畫合約書所定,相關經費由漁業署 核定,漁業署得隨時派員查核。  ⒉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 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 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 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 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 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 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 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 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 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 ,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富有作為義務,方 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原告始終並未說明被告 之義務依據為何,亦無說明其承保漁船損害與被告之義務違 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並非可代位行使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因為國家賠償法 是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則不是,故無賠償後代位受讓取 得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可言。  ⒋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發生,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2年時效,另外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賠償保險金給 付承保漁船之所有人孫鵬翔,迄至111年11月29日起訴時也 已經超過2年時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對追加被告無意見。其 餘陳述同屏東縣政府,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前二被告機關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許家禎之求償部分,說明如下:  ⒈經查,根據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第一時間報案之漁勝發漁船船 長田雨強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當時伊在漁 船漁勝發上工作,看到伊的漁船南側、碼頭西側停靠之肇事 漁船由船尾左側開始燃燒,就馬上撥打119報案,然後開始 竄出黑色濃煙,而後又陸續聽見3次爆炸聲,而後延燒到肇 事漁船東側「兆億」漁船,因繫船繩被燒斷,肇事漁船因風 勢開始往北漂流,停靠在碼頭旁的「昇益興」、「振東益」 、「東鴻」漁船被系爭漁船碰撞而開始燃燒等語(見本院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9頁);兆億388號船長林高 鑫則陳稱:因為伊的船剛好停在肇事漁船右側,案發當時伊 和朋友在兆億388號船尾休息,朋友發現肇事漁船機艙附近 有濃煙竄出,伊才發現船起火了等語(同前揭鑑定書卷第33 頁);另肇事漁船負責管理監督之輪機長伍居北陳稱:案發 時船的發電機在發動中,伊在船長室裡面整理清潔,因為當 時伊有在吹冷氣,所以窗戶關著,伊從左側窗戶看到有濃煙 飄過來,就從船長室右側門出來,發現機艙左側外面走道有 火從外面燒進來,伊才知道有火災等語,有田雨強、林高鑫 、伍居北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23、25、27頁 、本院前揭卷之第29、33、31頁),再參酌漁船初期停靠位 置圖、起火漁船上層物品配置圖、上層照片位置圖(見前揭 卷第61、66、69頁)及前揭發現火災發生之人之陳述可知, 火災應係從肇事漁船開始漫延,起火點在肇事漁船機艙左側 。  ⒉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進行起火原因調查,其比較船身左、右兩舷護欄及左、右兩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右舷護欄碳化、灰化情形則較左舷輕微,且右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亦較左側輕微,左舷護欄及左側樓梯則已碳化、灰化、燒失,顯示船身左舷附近受火流猛烈燃燒。現場勘查結果與兆億船長林高鑫看見,系爭漁船經理伍居北站在右舷機艙艙門拿滅火器滅火,顯然當時右舷附近還未受燒,火流是由左舷往右舷延燒。再勘查漁船上層中段受燒後,中段船長室和機艙隔間已燒塌,經清理後發現中段機艙室玻璃纖維牆面碳化、灰化情形,以中段機艙艙門附近牆面燒失貼近地板,且左舷護欄靠艙門附近已碳化、灰化、燒穿。經調用怪手清理漁船中段隔間發現,中段機艙室右側附近殘留未受燒之衣物,中段機艙室右側木質地板尚未燒失,靠左側木質地板已灰化、燒失,且檢視中段機艙室地板鐵架,右側碳化些微變色,左側則已碳化呈鐵鏽色,顯示中段機艙室左側附近受火流激烈燃燒,火流是由中段機艙室左側往右側延燒。再勘查中段機艙室左側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右高左低貼近地板,左舷走道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前高後低之斜線火流,而左舷走道護欄靠艙門附近碳化、灰化、燒穿,顯示左舷艙門走道附近受火勢較長時間燃燒,故此研判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再者,據東鴻222號船長周正雄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陳稱:案發當天下午3點半其人在東鴻222號船有看到系爭漁船有焊接的閃光,所以當時系爭漁船上應該有人在做焊接施工等語(見前揭卷第21至24頁);伍居北另稱:我用滅火器滅火失敗後,我打算逃往兆億,那時我有看到兆億的船長在解開我們2艘船之間的繩索,也有看到另1名焊接工人在船尾附近,我們3人就一起往兆億船上跑,再往碼頭逃生等語(前揭卷第32頁之談話筆錄),且經清理煙囪後側平台,發現電源線、電焊夾及焊條之電焊工具,而調閱監視影像發現,火災發生後在下午4時13分20秒疑似焊接工人從碼頭貨車後面將電焊用之小型發電機拖離火災現場,顯示案發前仍有焊接工人在漁船上。系爭漁船已從4月停靠碼頭裝修施工至今2個月,不排除施工期間易燃性之細微材料粉末堆置,散落於起火處附近,另於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其他之發火源,故本案因電焊施工不慎致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有火災調查鑑定書、伍居北及周正雄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16、18、26、30頁即本院前揭卷第22、24、32、第36頁)。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各情,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研判應以電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見本院前揭卷第24頁),審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可認定肇事漁船之起火處位於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施工人員施工不慎而造成火災。  ⒊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人員施工不慎所致, 已如前述,則本件火災發生與電焊人員之施工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查,於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系爭漁船上焊接 白鐵欄杆之工作係由蔡文龍所聘僱之人洪偉家、陳盈壽施作 ,此據伍居北陳稱:火燒之際船上有3人,即伊、電焊工、 兆億船長等人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卷10 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筆錄參見)。受雇於蔡文龍之洪偉家偵 查中稱:109年6月15日有在船上工作,是安裝不銹鋼鐵架及 板子,並指認鑑定書第104頁照片是他本人,併陳稱當天還 有一位年較長之人即陳盈壽是在場從事電焊工作之人等語( 見前揭卷第110頁),另參見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06頁(本院 前揭鑑定書卷第112頁)照片之疑似有焊接工人欲逃往隔壁 漁船即兆億漁船,是以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肇事漁 船上係由蔡文龍所僱請之洪偉家、陳盈壽從事焊接白鐵欄杆 之工作,可資認定。  ⒋又查,訴外人陳盈壽在本件火災係因其於肇事漁船內施工不 當致起火,進而延燒至港內其他船舶乙情,有系爭火災引發 之相關當事人間均無爭執,且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所載「電焊施工不慎」相符,故陳盈壽之電焊 施工行為原應注意安全,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引發 系爭火災,故其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至明,又查陳盈壽乃受雇於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而前往肇事漁 船內施工,且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對於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以 或其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於他案易經認 定未盡舉證責任,其對其身為僱用人責任部分並未有所爭執 ,僅是爭執賠償範圍與金額,有本院110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 判決亦採認之,故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負僱用人的連帶責任,而被告許家禎為肇事漁船登記名義人 ,且證人伍居北亦到院證述是許家禎委請蔡文龍到系爭海豐 22號漁船進行整修工作施作電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8至341頁),故被告許家禎為蔡文龍之承攬肇事漁船欄杆整 修、白鐵等鐵工工作之定作人可認屬實。  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家禎知悉施工內容包 含鐵製欄杆維修、船體不銹鋼維修等之修繕工作,有其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揭鑑定事故報告書卷第45頁 ),而該等欄杆、船體之作業必定需使用電焊而將造成火花 ,而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被告許家禎身為定作人,並未指示 承攬人為相關避免延燒至他船之防護措施,未將船隻移動至 港口內其餘空曠處,反而放任承攬人在肇事漁船與其他船隻 以纜繩綑綁固定之情況下施工,可見定作人對於承攬工程施 作地點之指示明顯有過失,承上,被告許家禎為定作人,並 因指示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條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⒍原告所承保登記為孫鵬翔所有之投保漁船(按:根據卷一原 告之保險明細記載:被保險人記載為翔鴻漁業有限公司、舶 所有人孫鵬翔。),投保漁船因系爭火災延燒導致受損害並 已經賠償1600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 、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保險理賠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 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97年1月7日登 記為所有人是孫鵬翔)、船舶保險條款、受款帳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89頁、91頁、99頁),而投 保漁船確實遭受延燒而燒損一節,有前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記載可參(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卷第26頁)。而財產保險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既已經給付被保險人即「昇鎰 興118號」漁船因系爭火災漁船受損金額1600萬元,故其受 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請求給付賠償金 自屬有據。又投保漁船之受損額究竟為何?原告提出大統公 證有限公司鑑估投保漁船之受損額推估約22,836,300元,有 該鑑定書英文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1頁 ),原告根據上述鑑估金額,參酌該船船體險總額為1600萬 元,原告推估按全損受害額賠償之共計1600萬元,有該公司 前揭保險明細可稽,被告爭執受損價額,經本院送「安生理 算檢定有限公司」鑑定船舶價值(不含船牌價值)後,該鑑 定機構鑑定認「昇鎰興118號」漁船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為18, 000,000元(不含船牌價值),有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鑑 價報告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而該鑑估並已就折 舊考量在內,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之補充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則原告就受損後之投保漁船賠償金額並 未過高而屬可採。  ⒎至被告許家禎抗辯:因原告與侵權行為人陳盈壽之雇主蔡文 龍已在本院110年重訴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300萬元和 解,並經原告在和解筆錄第五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而認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經拋棄之,依 法不能再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之訴云云,而經本院調閱前開民 事卷審閱之,該案是針對豐海22號原告賠償許家禎之受害漁 船即本件之肇事漁船保險理賠後之代位求償事件,而原告針 對許家禎所有豐海22號漁船受損賠償保險金給付2000萬元賠 償金,此有本院110年重訴字第9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認在案 ,見該判決書第四點第3點之說明(見屏檢112年偵續卷第20 號失火燒毀其他物件偵查影印卷第60頁背面),而前揭本院 之二案件均是針對豐海22號漁船之受害求償事件而訴訟或者 達成和解,而一般和解筆錄中常用語彙「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通常僅是針對該案訴訟上求償之其餘金額因和解讓步不再 求償而具體寫就「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不應僅以該記載而 過度解釋出當事人間有就全部之涉訟案件請求權均已拋棄之 或者免除許家禎之一切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賠償責任,倘個 案中有此特別約定時,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告許家禎舉證 證明之,然被告許家禎對此並無舉證證明之,自無法遽而採 信此部分之抗辯。  ⒏綜上,原告自得代位孫鵬翔依據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家禎賠償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故而原告其餘根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擇 一准許被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之論述,因訴訟已有理由 如上述,其餘前揭法條之請求要件是有據即不再論述說明之 。   ㈡就國家賠償之求償部分:  ⒈先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 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 護及管理,維護漁港之安全及屏東縣政府對漁船停泊區之劃 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東從事切割、研磨 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云云,並提出原證32之109年6月23 日之火災檢討與策進會議記錄記載①「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 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 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護工作與機制」、② 「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俾利漁船整修不慎 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避免火災擴大延 燒情勢發生」、③「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不得並排及加大 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後續相關策進 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④「原則上漁船執 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可才能施工, 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漁船務必停泊 於整修區」等情,而認被告已經自行承認管理有所缺失,惟 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因肇事漁船雇用電焊施工不慎所 引致,與鹽埔漁港之修繕整修是否完成核准申請程序或者進 行分區停泊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 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關於原告提及 所謂被告機關自行認為其管理上有以下管理疏失之部分:「 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 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 護工作與機制」、「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 俾利漁船整修不慎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 ,避免火災擴大延燒情勢發生」、「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 不得並排及加大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 ,後續相關策進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 原則上漁船執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 可才能施工,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 漁船務必停泊於整修區」等項,原告並未指出與前述設置欠 缺或管理有瑕疵間有何相關連之處,前揭四點改善建議容或 可能避免災情擴大或者促成安全防護網絡之擴大,然是否必 然引致火災損害欠缺必然性,故原告所主張與國家賠償法所 謂之法定賠償要件,尚有未符,原告訴請賠償之,核與要件 有所不符而無法准許之。    ⑶而原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則關於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酌必 要,並此說明。  ⑷原告又主張屏東縣政府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 未制訂任何規範,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 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 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 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 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 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 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 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 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負有作為義務,方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 據此,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因其主管 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導致機關所屬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並無具體主張 說明,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⑸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 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與被告許家禎二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責,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⒉備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原告卻於事故發生 後之112年8月25日方以高雄凹仔底第000446號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求償其給付之賠償金 1600萬元,有該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卷二第77至83頁), 被告機關抗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而罹於2年時 效,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給付賠償款項完畢(見本院卷一 第99頁之給付明細)因此代位取得求償權限,則自109年8月 14日到112年8月25日催告請求時為止已超過3年時間,根據 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 事務管理所抗辯原告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不得行使,核屬可採。原告之備位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  ⑶其餘關於國家賠償要件之論述,與前述被告屏東縣政府之論 述意見相同,並引用之,不再贅為說明。   ⑷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 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賠償 原告1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許家禎二 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家禎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被告許家禎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20

PTDV-111-重訴-126-20241120-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純綺 許家禎 林焜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審被告 李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嘉義市○區○ ○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部 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起 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下列3項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再審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所提之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效 力、立法目的均不同,本件訴訟事件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此部分有既判力」,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前案訴訟事件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效力究為取締規定或強 行規定此一重要爭點,兩造未曾積極主張與舉證、互為攻防 之能事,法院也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加以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為強行規定之法律見解,違 反歷年來之實務見解,故縱使前案確定判決將「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列為爭執事項, 仍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訴訟事件自不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分管之約定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吳瑞密陳述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認此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符, 而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數額,但綜觀本件訴訟事件之全案卷宗,並無嘉義市之車 位出租行情資料,屬無進行證據調查即逕行判決,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 、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既判力之情形: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而本件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固 有不同,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於主文就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再審原 告為無權占有而發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判斷,即已明確 揭櫫再審原告對於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則再審 被告在後訴即本件訴訟事件中,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項,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由,向再審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法院在本件訴訟事件中 判斷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既判 力之積極作用,自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 定,而應受到拘束,亦即必須認定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基此,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共有 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共有物之 返還請求權有既判力」,本件訴訟事件中須受既判力拘束之 法律適用,自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於既判力之效力理解錯誤 ,而徒憑己見,認為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事 件就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得為相反之認定云 云,自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爭點效之情形: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既稱前案訴訟事件進行中,當時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針對兩造所爭執之停車位,究有無分管契約之約 定,以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如何解釋時,已提及「這是違 反強制規定,縱然有分管契約,也是無效」,且二審法官亦 有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列入爭執事項(本院卷12至13頁,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 狀6至7頁),顯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均已明確知悉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此節,確為該案審理 重點之一,則前案訴訟事件中,就該爭點實難謂未經實質辯 論,而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亦已針對該爭點為實質判斷,故揆 諸前揭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共有 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訴訟事 件中,因係同一當事人間之爭執,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認 定在本件訴訟事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⒊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強制規定,所為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法令,故無爭點 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縱與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判決有所不同,亦屬其他判決在個案之法 律意見而已,並非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不拘束其他法院之個 案審理,故前案法官在前案訴訟事件中,基於法律上之確信 解釋法律,所為之法律見解,既未牴觸任何現行法規,即難 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礎,已明確表明係基於再審被告主張每個車位每 月2,000元,並參考本件訴訟事件中之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稱 實際出租租金為每月2,000元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13頁 ),並非全無憑據。縱使再審原告就該租金數額有所爭執, 但其既未曾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僅消極否認,則法院綜觀全 案卷證,採信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為之陳述,即屬證據取捨後 所為之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且每個停車位月租2千元,亦 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當」部分,雖未有相關行情 之資料附卷可參,但此係原審法官基於生活經驗所為之判斷 ,認為再審被告、吳瑞密所稱之每月租金數額,與行情相符 ,此種基於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依法本無不可,除非再審 原告能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原審法官所為之認定,顯然逾越 行情甚多,而違背經驗法則,否則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進行證據調查即 認定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云云,自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在不經調查之情形 下,就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 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3

CYDV-113-再易-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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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葉 相 對 人 陳春葉 胡水明 蕭耀模 洪梅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敏 相 對 人 徐達如 陳秀霞 陳鳳吟 相 對 人 許翁金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禎 許文進 相 對 人 鍾宏賢 廖榮森 陽千秀 黃秋香 王祥蓉 李玉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相 對 人 高傳明 高傳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添全 相 對 人 許明泉 蔡慶堂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判決,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44元(計算式:4,410×35%=1,544元,元以下4 捨5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編號 相對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備註 1 陳春葉 82元 2 胡水明 81元 3 蕭耀模 82元 4 洪梅幸 81元 5 徐達如 81元 6 陳秀霞 81元 7 陳鳳吟 81元 8 許翁金葉 81元 9 鍾宏賢 82元 10 廖榮森 81元 11 陽千秀 81元 12 黃秋香 81元 13 王祥蓉 82元 14 李玉葉 81元 15 高傳明 81元 16 高傳智 81元 17 許明泉 82元 18 蔡慶堂 81元 19 蔡聰榮 81元 總計 1,544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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