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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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湘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 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足見,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第18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者,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附帶提起其他請求權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被告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 選,發現原告未實施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開 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日 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4日 提出訴願,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 2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為被告,嗣具狀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 元,訴 訟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 元, 看護費30,000 元,精神損失50,000 元。 五、經查: (一)觀諸原處分上載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112 年12月1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 ○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之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爰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置於該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為送達, 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認自該寄存日之次日 即112年12月2日起算,又原告戶籍所在地新竹縣,依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最遲應於113年1月4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方為 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 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年度檢驗,係因其母親病重需要 原告至南部照顧,無暇回戶籍地生活,更無法於期限內收 到相關書函,原告以透過電話向被告表達不服,即屬提起 訴願,因此未超過期限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之提起應具有書面方式提出,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三)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 ,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衍生相關費 用包含看護費、精神損失等費用,然原告前開請求撤銷原處 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予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9

TPTA-113-簡-228-20250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汪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6日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 致撞擊訴外人許家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許家銘因此受有 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許家 銘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47,08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計算書( 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2

TCEV-113-中小-4910-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3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家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SCDV-114-司執-6835-202502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1216元(如附表),經 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CTDV-114-司促-1007-20250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7、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1樓之某開放式停車場內,徒手開啟劉忠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而以 此方式著手行竊,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劉忠家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4月24日凌晨2時5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 之宏達中央場停車場內,徒手開啟朱清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朱清錦所有、放置在車內之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3個、存摺1本,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家銘於翌(2 5)日上午,持上開竊得之物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欲以上開印鑑、存摺盜 領朱清錦帳戶內存款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當場 查獲(許家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並查扣 其竊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3個、存摺1 本(均已發還予朱清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朱清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下稱偵9539卷】第5頁及背面、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下稱偵10006卷】第5頁至 第6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1118號卷【下稱偵緝1118卷】第21至第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忠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539卷第6頁及背 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清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006卷第7頁至 第8頁背面、第18頁及背面)。  ㈣警員曾隆輝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梁尚軒於1 13年5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9539卷第4頁、偵1 0006卷第4頁及背面)。  ㈤監視器擷圖共14張(見偵9539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0006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㈥現場暨車輛照片共12張、查獲照片2張(見偵9539卷第9頁及 背面、偵1000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㈦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偵9539卷第10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39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影本)各1份(見10006卷第19頁至 第21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銘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 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㈣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95 號、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 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 內,再次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 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之紀錄, 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 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 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本案2件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 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未竊得財 物,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印鑑3個、存摺1本,嗣後亦均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 朱清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偵10006 卷第21頁),然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劉忠家、告訴人 需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迄今未為任何 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9539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銘為本案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印鑑3個、存摺1本,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嗣後既均 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朱清錦具領,業如前述,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許家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㈡ 許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0

SCDM-113-竹簡-1275-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原味熱狗壹條、熱狗麵包壹個、茶葉蛋貳顆 ,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柒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新竹經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陳韻捷所管領、持有之原味熱狗1條、熱狗麵包1個 、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元),得手後即 在該店內食用完畢。嗣陳韻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第52至第53頁)。  ㈡被害人陳韻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速偵卷第9頁及背面)。  ㈢警員蕭盈琳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 第6頁)。  ㈣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見速偵卷第10頁)。  ㈤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判決、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竟仍 不知戒慎其行,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物,均經其當場食用完畢,然 被告犯後對於被害人陳韻捷或前揭店家未為任何賠償,當難 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許家銘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原味熱狗1條、熱狗麵包1個、茶 葉蛋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 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然因該等竊得之物均經被告當 場食用完畢,原物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共計71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SCDM-113-竹簡-1246-2025020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許家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仁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壹拾壹 萬玖仟玖佰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陸拾元,惟 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捌拾 柒元(計算式:1760元×1/3=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補-34-202502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家銘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對已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之債 務人許家銘聲請強制執行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 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 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2-04

TYDV-114-司執-13239-2025020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許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87元,及其中 本金99,63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ILDV-114-司促-489-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偉綸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間,向劉元佯稱欲共同投資土石方公司,邀約劉元以 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辦理貸款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投資 款項,然該筆貸款核發後,劉元經思量與龔偉綸投資土石方 公司之風險太大,婉拒龔偉綸之投資邀約。龔偉綸見狀即改 佯稱欲向劉元商借該筆款項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 辦理完畢後立刻返還,劉元允諾並於111年1月10日將該筆3, 000萬元款項先自台新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帳戶)匯出至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復旦帳戶),劉元及龔偉綸再一同前往址設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之合庫復旦分行,由劉元臨櫃 於同日14時8分許臨櫃提領3,000萬元後,匯款至龔偉綸之合 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西門帳戶 )。該3,000萬元款項於同日14時16分許入帳,龔偉綸立即 於同日14時18分許,臨櫃自該合庫西門帳戶匯回3,000萬元 至劉元前揭合庫復旦帳戶,藉此取得劉元對其融通短期資金 之信任。復龔偉綸再於111年3月初,向劉元佯稱因111年1月 10日之款項係匯入其個人帳戶,無法做為資金證明,要求劉 元再度協助轉帳3,000萬元作為驗資使用,並向劉元佯稱如 果直接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劉元會有驗資不實的違法風險 ,乃請劉元先匯款到自己名下帳戶,再由其轉匯至「為綸開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為綸開發籌備處)之合 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 等語,且為取信於劉元,龔偉綸將其所有之合庫西門帳戶存 摺、為綸開發籌備處合庫西門帳戶存摺、該2帳戶已署押簽 名、用印及日期為111年3月8日、金額為3,000萬元之取款憑 條、為綸開發籌備處之大小章等物,均交予劉元保管,用以 擔保劉元所匯3,000萬元驗資款均在劉元之掌控下,於辦理 完驗資證明後,劉元即可自行匯回款項。劉元因誤信龔偉綸 先前即如期交還款項,且將上開領款憑證、印鑑等物供作擔 保,誤信龔偉綸所述辦理驗資完畢即歸還之詐術為真,而同 意配合辦理。劉元與龔偉綸即共同於111年3月8日中午,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忠孝分行,由劉 元於同日12時許7分,自上揭台新銀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龔 偉綸之合庫西門帳戶。又因跨行大額匯款金流交換作業時間 需1至2小時,其2人即先返回劉元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段181巷之住所,欲待款項入帳後,再前往辦理轉匯至籌 備處帳戶。嗣龔偉綸與劉元一同返家後,劉元之友人俞海倫 於同日13時20分至30分許間來訪,龔偉綸則趁劉元離開客廳 講電話時,向俞海倫佯稱要外出購買甜點,即刻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營業部,於同日14時1分許掛 失並辦理補發上開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後,於同日14時35 分先將劉元所匯3,000萬元款項中之2,500萬元,轉匯至其名 下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元大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新莊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40分 許在該行提領剩餘之現金500萬元。復旋於同日15時21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提 領現金500萬元、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元大銀大同分行提領800萬元、於翌(9)日9時22分 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南門分行提領1,2 00萬元,將該詐得之3,000萬元提領一空得逞。 二、案經劉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龔偉綸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劉元之匯款3,000萬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主動找我說他已 經退休想要放款賺利息,111年1月10日匯款後告訴人後悔, 我當天就把錢還給他。111年3月8日也是告訴人主動要借錢 給我賺利息,不是我強迫他借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被告多次於雙方之對話訊息中提及「 利息會每個月給您」、「以存入您合庫帳戶」,雙方僅為借 貸關係之民事紛爭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1月間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台新銀辦理貸款 3,000萬元後,於111年1月10日將該筆3,000萬元款項自其 所有之台新銀帳戶先匯至其所有之合庫復旦帳戶,劉元再 於同日14時8分許匯至被告之合庫西門帳戶。該款項於同 日14時16分許入帳後,被告立即於同日14時18分許,臨櫃 自合庫西門帳戶匯回3,000萬元至告訴人合庫復旦帳戶。 復被告與告訴人再於111年3月8日共同至台新銀忠孝分行 ,由告訴人於同日12時7分許,自台新銀帳戶匯款3,000萬 元至被告之合庫西門帳戶後,二人隨即共同返回告訴人之 住處。嗣被告於同日14時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合庫營業部辦理補發上開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存 摺,且於同日14時35分先將劉元所匯3,000萬元款項中之2 ,50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之元大銀新莊帳戶內,再於同日 14時40分許在該行提領剩餘之現金500萬元。復旋於同日1 5時2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南京 東路分行提領現金500萬元、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大同分行提領800萬元、於翌 (9)日9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 銀南門分行提領1,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2、73至76、173至1 77、471至473頁)、證人俞海倫之證述(見他卷第433至43 5頁)、證人及台新銀行員許家銘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 67至285頁)相符,並有合庫西門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龔偉綸】(見他卷第115至117頁)、台新銀111年11月18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31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見他卷第281至283頁) 、台新銀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戶名:劉元】(見他卷第9頁)、合庫存 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 、戶名、代表人申請書(見他卷第123頁)、合庫銀行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111年3月8日自合 庫帳戶提領2500萬存入元大帳戶】(見他卷第121頁)、合 庫銀行營業部、復興北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 卷第135至137頁)、合庫復旦分行112年1月3日合金復旦字 第1110004178號函暨存款憑條(見他卷第409至415頁)、元 大銀新莊分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龔偉綸】(見他卷第125至12 7頁)、元大銀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01176號函暨 存款憑條、共用認證單、交易申報資料、查復資料表(見 他卷第307至315頁)、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大同分行、 南門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37至138頁)、台 新銀111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34號函暨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照會表【申請人:劉元】(見他卷第2 13至217頁)、合庫復旦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復旦字第1 110003685號函暨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 0000000000、戶名:劉元】(見他卷第285至295頁)、台新 銀112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307號函暨交易明細 表、信貸申請書等文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 名:劉元】(見本院卷一第65至137頁)等件在卷可憑,事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為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土石方投資及公司驗資等不實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約2 年。111年1月中旬被告稱要設立公司,需要3,000萬元資 本額,請我幫他存入他的合庫西門帳戶做為資金證明,當 天轉帳完成後影印他的存摺證明餘額有3,000萬元後,被 告馬上就轉回我的合庫復旦帳戶。後來111年3月初被告跟 我說個人帳戶無法做公司資本額的證明,請我轉帳3,000 萬元到他的帳戶,他再轉匯到為綸開發籌備處的帳戶辦理 資金證明。被告為了取信於我,先寫好他個人及籌備處帳 戶的取款條給我,讓我可以在轉帳後取回我自己的錢,我 還看著被告從2個帳戶內領出100元,確定帳戶沒問題。因 為不同銀行間,大額匯款轉帳需等待1至2小時才入帳,當 日14時許我們就先去我的住處等待,被告趁我在講電話時 藉故離開,從此就聯絡不上了,後來才知道被告去辦存摺 遺失,把錢都領光了等語(見他卷第71至76頁)。於偵查 中證述:我原先將房地產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元,是因 為被告找我投資他的土方生意,並且提供土方的估價單給 我看,但我覺得被告不實在,所以後來不願意投資,被告 就改稱他需要3,000萬元成立公司,請我幫忙。被告跟我 說如果我把錢直接匯進籌備處帳戶又馬上將錢領走,我會 有涉犯驗資不實的刑責,所以要我先匯到被告的個人帳戶 再轉匯至籌備處帳戶。我跟被告在台新銀忠孝分行臨櫃轉 帳3,000萬至被告個人帳戶時,銀行告訴我們匯款要1、2 個小時才會入帳,所以我們先回我忠孝東路住處,等待款 項入帳後,再到合庫復旦分行辦理匯款至籌備處帳戶,然 而被告趁我用手機講電話時溜出門把錢領走,當時在場的 還有我的連襟俞海倫在場,俞海倫告訴我被告說去買東西 ,我馬上發現不對,就跑去合庫復旦分行刷存摺的機器, 發現錢沒進來,之後就再也聯絡不上被告。我當時是好心 幫忙,也請被告將存摺印章都交給我保管,我認為已經把 風險降到很低了等語(見他卷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當初會貸這筆錢初始原因是被告要找我投資 ,被告並出具土石方的工程估價單取信於我,貸款撥付後 ,我發現被告處事有問題,我問朋友也要我不要跟被告合 作,所以後來我不想投資,但他還是要求我幫他成立為綸 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驗資證明。3月8日那天為了幫被 告驗資,我請被告把所有該寫的取款條、兩個本子,一個 是私人戶,一個是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本 子、和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之大小章、私 人戶的取款條,都簽好名字給我,取款憑條的日期跟金額 都是被告寫的,用以確保我當天或隔天可以把錢轉匯回來 ,我還請他試領100元,確認帳戶沒有被凍結,以免錢進 去出不來。我們先去台新銀行轉帳3,000萬到他的西門分 行,大金額轉帳時間要花一兩小時才會匯過去,這時剛好 中午時分就到我家等,結果俞海倫到我家來聊天,聊一聊 ,當時我又接到朋友打我手機聊了二十分鐘,此時我就疏 忽,被告就和俞海倫說他要下去超市買甜點,馬上回來。 大約十多分鐘我講完電話後,我就問俞海倫說被告呢?他 說他去買甜點馬上回來,我就知道事情不妙,從此就聯絡 不上被告,從那時開始被告不接不回,當天晚上被告就把 我LINE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是告訴人 就被告以投資土石方公司為由邀其投資,後再以公司成立 需驗資款,驗畢即還之詞,請告訴人協助辦理匯款等節, 均證述一致。   2、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1 月12日於對話中向告訴人稱「我拿到合約」「要做的項目 」「你看就知道」「不只土方」「可做很多」「我們剛剛 還沒算到賣土的錢」「一切還要看評估才知道」「沙是不 錯的 是好價錢」等語,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則回覆 「偉綸老弟 土方這工程我實在外行 資本也不小 我是賠 不起的 目前還沒有簽約 經考慮決定不參加了 主要原因 是風險 感恩你找我做此生意 我們其他的生意或外出遊玩 還是可以的 請見諒」等語,被告則回覆「我的人也不吃 喝嫖賭亂來的!也是很省過日子的! 劉大哥怎麼說就怎 麼做!」「順其自然 我好好的把這工程做好就好 賺自己 該賺的!」等語。被告再於111年1月17日向告訴人稱「劉 大哥你算錯了,我這土是好土,利潤是上千萬!」「本來 我還以為只有可以賺土的錢而已」「現在算起來利潤是上 千萬!」等語,被告並提出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及 建案基地照片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案及工程估價單暨建案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27 至228、109至113頁),由前揭二人之對話可知,可知被 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鼓吹投資土方事業之情事,然為告訴人 所拒絕。   3、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8日將其所有之合庫西門帳戶存摺 、為綸開發公司籌備處合庫西門帳戶存摺、該2帳戶已署 押簽名、用印及日期為111年3月8日、金額為3,000萬元之 取款憑條、為綸開發公司籌備處之大小章等物,均交予被 告保管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上揭證述及其提出之實物 照片可憑,嗣同日被告領走告訴人所匯3,000萬元款項後 ,告訴人立即以簡訊傳送「我當初三千萬是好意助你先作 為申請公司證明用」等語(見他卷第139頁),足見告訴 人所述被告以辦理為綸開發籌備處驗資之由,請其提供匯 款以辦理資金證明,並提出取款傳票、存摺、大小章供告 訴人取回款項所用等節,應屬真實。   4、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向合庫西門分行申辦為綸開發籌備 處之帳戶後,除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外,僅有告訴人前 述於111年3月8日提領100元確認帳戶可使用之交易紀錄, 此有合庫西門分行113年4月22日合金西門字第1130001266 號函暨客戶資料、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9至231頁),然被告僅係製作為綸開發公司籌 備處之大小章及申辦籌備處帳戶存摺,藉以取信告訴人而 詐得款項,根本未設立為綸開發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11 3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198100號函文回覆「經濟 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未有『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可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被 告確係以土石方投資及設立公司驗資之不實詐術詐欺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辦理匯款,足堪認定。 (三)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民事借貸關係,並稱告訴人係為 賺取利息,主動要借被告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即台新銀 行員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的職位是台新銀行 房貸專員,第一次是我和告訴人單獨見面,他只有簡單告 訴我要辦理投資,第二次要簽約時,被告有到場,為深入 了解客戶使用金錢的目的,我有稍微去瞭解告訴人好像要 將這筆錢跟被告做投資,不管是簽約還是補資料時,被告 都有跟告訴人一起出現。貸款結束後,告訴人就只有告訴 我說他去做投資到公司還是跟誰要開公司。我記得是告訴 人用來貸款的那間房子,目前租出去的租金來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則證人許家銘所述告訴人於辦 理房貸之目的係要與被告共同投資公司等節,核與告訴人 上揭證述原本應被告邀約投資土石方公司等語相符。再者 證人亦證述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有租金之收益,被告所 辯告訴人為賺取利息主動要借錢給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甚者,被告亦供述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借款契約,更無 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則告訴人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豈 會無任何收取利息之明文約定,顯見被告抗辯之荒誕不實 。   2、又被告抗辯告訴人主動找我說他已經退休想要放款賺利息 ,111年1月10日匯款後告訴人後悔,我當天就把錢還給他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3,00 0萬元至被告合庫西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18分許 ,自該合庫西門帳戶匯回3,000萬元至劉元前揭合庫復旦 帳戶,有被告之合庫西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 第301頁),則該筆款項轉入及轉出之時間僅差2分鐘,是 被告應係於款項匯入後即直接辦理匯出,2分鐘之時間差 僅係銀行匯款之作業時間。且如告訴人匯款後方後悔,理 應會向被告說明後悔之意旨,並另外要求被告匯回款項, 自無法於2分鐘內即完成匯入及匯出之銀行作業程序,是 告訴人指述被告為取信其係辦理資金證明,於111年1月10 日匯入款項後立即匯回,藉此取信告訴人,使其誤信被告 公司籌備需資金證明之詐術,應屬為真實。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未交付存摺及大小章等物件,僅係3 月8日當天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並沒有交給告訴人之意 思,因急著要用錢,去銀行補發比較方便云云(見他卷第 175至176頁),然依證人俞海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我記得告訴人接到一通電話,可能是比較私人的電話 ,他就到裡面去講,當時我跟被告在客廳,被告馬上就跟 我說他要去買個甜點,我跟他說就等一下告訴人馬上出來 ,被告跟我說他馬上就回來,然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他 卷第434頁),顯見被告當日確實係急於利用匯款時間差 至銀行領錢,而利用告訴人離開客廳講電話之空檔,以要 買甜點之藉口,急促離開告訴人之住處。且如被告將存摺 遺忘在告訴人家中,僅需返回拿取即可,根本無須採行銀 行補發存摺之程序,亦足徵被告已將存摺印鑑等物交給告 訴人,藉以擔保告訴人可自行匯回款項等節為真實。   4、再者,如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民事借貸關係,則告訴人將款 項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可自行運用,無須冒鉅額現金 提領之風險,然依被告元大銀帳戶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急速至銀行辦理遺失補發存 摺,在臺北市各區之元大銀分行間,將3,000萬元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全數提領一空,以此阻斷金流並隱匿款項之去 處,是該筆款項自非借貸款無誤。   5、甚者,被告收受告訴人傳送要求出面還款之訊息時,被告 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指謫,故意回應相同之「劉大哥平安 利息會每個月給你」「祝劉大哥一切順心」之文句,惟如 該筆款項為二人約定之借貸款,被告收受告訴人質疑被詐 欺之訊息時,理應會向告訴人詢問為何要傳送否認借貸或 詐欺之回應,然被告均未為之,逕自傳送上開全然不對應 告訴人訊息內容,而刻意提及利息之文句,顯與一般人之 對話回應不同,足證被告故意設局詐欺告訴人3,000萬鉅 款,昭然若揭。 (四)綜上所述,被告藉以投資土石方及成立公司需驗資證明之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予現金3,000萬元之犯行, 堪以認定。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 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 亦有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 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策畫佈局使告訴人鬆懈心 防陷於錯誤,進而詐取高達3,000萬之鉅額款項,犯行應 予嚴懲。復參以被告於事後猶矯飾其詞,否認犯行,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自承僅使用500萬元,其餘2,500萬元仍在其管領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被告竟仍拒不返還剩餘款項,而 挾其已詐得款項之地位,與高齡70歲之告訴人成立長達16 年共194期分期償還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以此方式繼續保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另斟酌 被告自述之四海工專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設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3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暨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告 訴人3,0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實際返還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合計41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 ,589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 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已返還之犯罪所得數額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160筆 2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20分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161筆 3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37分 3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195筆 4 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02筆 5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20筆 6 111年6月30日中午2時1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32筆 7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43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47筆 8 111年7月29日中午2時53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55筆 9 111年8月8日中午3時1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65筆 10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4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70筆 11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84筆 12 111年9月30日中午2時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90筆 13 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01筆 14 111年10月31日中午1時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09筆 15 111年11月8日中午1時5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15筆 16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27筆 17 111年12月8日中午2時40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34筆 18 111年12月30日中午3時3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49筆 19 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4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56筆 20 112年1月31日中午1時5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61筆 21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67筆 22 112年10月20日中午3時21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468筆 23 112年11月6日 30萬元 收據(本院卷第321頁) 24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6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498筆 25 113年1月8日中午3時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11筆 26 113年2月7日中午3時1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30筆 27 113年3月11日中午2時51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37筆 28 113年4月8日中午1時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48筆 29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59筆 30 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59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84筆 31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0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91筆 32 113年8月8日中午1時5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600筆 33 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4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3頁) 34 113年10月8日中午3時2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5頁) 35 113年11月8日中午3時1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7頁) 36 113年12月10日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9頁) 37 113年12月19日 150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1頁) 合計 411萬元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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