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蕭玲蘭
視同上訴人 蕭天恩
蕭錫滄
蕭憲聰
林芳年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有為
蕭楊琇月
蕭國閔(即蕭錫寬之承受訴訟人,蕭吳妙香、蕭健
仁、蕭少華、蕭琇升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登仁(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美珠
吳梅英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
洪靖雄
楊洪謹
陳杉泰
蕭渭川(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舜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斐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
劉淑眞
劉淑玫
蕭勝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昱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華(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商(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蓮(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芳(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敦(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陳昱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應
就被繼承人陳蕭阿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3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當事
人單獨所有、共有。
如附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補償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各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蕭玲蘭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蕭天恩以次9人、蕭國閔之被承受人蕭錫寬、蕭登
仁以次43人、蕭渭川以次3人(下合稱蕭渭川等3人;蕭舜升
、蕭斐文另合稱蕭舜升等2人)、蕭周淑卿(嗣由蕭渭川等3
人承當訴訟)、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下稱許崇
賓律師)、劉淑眞以次3人(下合稱劉淑眞等3人)、暨陳昱
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
下合稱陳昱安等7人)之被承受人陳蕭阿麗,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
二、陳蕭阿麗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
陳昱安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蕭錫寬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
11年6月17日死亡,蕭吳妙香、蕭健仁、蕭少華、蕭琇升(
下合稱蕭吳妙香等4人)、蕭國閔(與蕭吳妙香等4人合稱蕭
吳妙香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7至65頁,
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茲由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陳益商、陳錦蓮、
陳錦芳、陳益敦及蕭吳妙香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89、91、97、417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蕭周淑卿、蕭渭川等3人原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108分之3,嗣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9月3日因分
割繼承,由蕭渭川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08分之
1。蕭吳妙香等5人原公同共有蕭錫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96分之4,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1日因分割繼承
,由蕭國閔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96分之4,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至34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茲經蕭渭川等3人聲明承當蕭周淑卿之訴;蕭國閔聲
明承當蕭吳妙香等4人之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47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據被上訴人、蕭吳妙香等4人同
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197、256頁),蕭
周淑卿亦表明其已非共有人而非屬應參與分割之當事人(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93頁),應認其同意由蕭渭川等3人承當,
核皆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陳昱安等7人未就陳蕭阿麗所遺與蕭惠美以次40人(下合稱
蕭惠美等40人;與陳昱安等7人另合稱蕭惠美等47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60分之30(下稱系爭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追加
請求陳昱安等7人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除蕭天恩、蕭錫滄以次10人(下合稱蕭錫滄等10人)、吳梅
英、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被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
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求為命陳昱安等7人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
辦理繼承登記,及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所)113年9月4日中地二字第113000367
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下稱
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蕭天恩、蕭錫滄等10人、吳梅英陳稱: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
㈡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陳述:本件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
【即田中地政所113年7月15日中地二字第1130003017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下稱乙案】
合併分割等語。
㈢下列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場或具狀陳稱:
⒈蕭玲蘭、陳美珠、許崇賓律師:同意按被上訴人原主張如本
院卷一第321頁所示方法(下稱修正前甲案)合併分割等語
。許崇賓律師另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極小,亦同意將
應有部分逕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等語。
⒉陳錦蓮:依修正前甲案或劉淑眞等3人原抗辯如本院卷一第34
3頁所示方法(下稱修正前乙案)分割,伊均可接受等語。
㈣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
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應得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先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除蕭
全佑僅有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蕭尊仁僅有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蕭楊琇月僅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其
餘兩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就各該相鄰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71至167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田中地政所106年4月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816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又陳昱安等7人未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以一訴訴請陳昱安等7人就彼等已因繼承取得之系爭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第6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查:
⒈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23.41平方公尺、704.33
平方公尺、802.92平方公尺,乃相鄰土地,最北側為000地
號土地;各土地形狀固非方整,惟整體合則為一長方形區塊
,並東臨路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系爭土地屬
社頭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用地,現無坐落任何地上物或建築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1、105、137頁)、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112年11月8日社鄉建
字第1120018801號函(下稱社頭鄉公所112年函)及所附都
市計畫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田中地政所106年4月
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81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可參
,並經原審及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一第111頁)、前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325至327頁)可佐,復據蕭錫滄等10人、劉淑眞等3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199頁)。
⒉甲、乙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合為一整體,由北而南分成東西向
長條型土地,除許崇賓律師應受分配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外,其餘共有人皆有分得原物(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兩
者最大差異僅在甲案於系爭土地最北側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J部分、面積221.42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附圖一J部分)
作為道路使用,並由除許崇賓律師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剩餘土地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分別分配予除許崇
賓律師外之其餘共有人;乙案則未保留維持共有之道路,全
數土地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分別分配予除許崇賓律
師外之其餘共有人。至修正前甲、乙案各與甲、乙案間之區
別,乃在修正前甲、乙案各係將甲、乙案中分別分歸蕭惠美
等47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合併為一塊,分由蕭惠美等47人、
被上訴人、許崇賓律師取得維持共有,餘均各與甲、乙案相
同。據此,已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共有人就分割方法固各
執一詞,惟核各該方案內容皆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首堪認
定。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東臨路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無論採甲
、乙案或修正前甲、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東側均與員集路
2段相鄰,對外通行無任何障礙,殊無另保留最北側部分土
地作為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之必要,遑論除分得緊鄰
附圖一J部分南側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依甲、乙案
或修正前甲、乙案分得之土地根本未與附圖一J部分毗鄰,
無從以該部分土地作為彼等受分配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至灼
。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30.66平方公尺(計算式:723.41
+704.33+802.92=2,230.66),如依甲案或修正前甲案保留
面積221.42平方公尺之附圖一J部分維持共有,該部分面積
已達近系爭土地整體面積之10分之1,致各共有人尚得各自
分配並單獨利用之土地面積將減損10分之1;又因附圖一J部
分之用途僅得作為道路使用,無法為各共有人單獨利用,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以該部分作為受分配土地對外通行道路
之必要,業悉敘如上,形同將系爭土地單獨分出一塊土地閒
置而不為有效運用,無法發揮該部分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凡此種種,顯然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甚鉅,亦不合於公平
經濟原則,要非妥當。
⑵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二所示GHM1部分(面積185.8
9平方公尺)分歸蕭惠美等47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GHM2部
分(面積125.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
積278.83平方公尺)分歸蕭錫滄等10人取得維持共有;CDI
部分(面積419.41平方公尺)分歸劉淑眞等3人取得維持共
有;F部分(面積743.5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F部分)分歸
蕭天恩取得;E部分(面積61.9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E部
分)分歸蕭渭川等3人取得維持共有;J部分(面積185.89平
方公尺,下稱附圖二J部分)分歸吳梅英取得;K部分(面積
185.89平方公尺)分歸陳美珠取得;L部分(面積43.37平方
公尺)分歸蕭玲蘭取得,並依蕭錫滄等10人、劉淑眞等3人
、蕭渭川等3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
面積後,換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除許
崇賓律師外之共有人皆可單獨或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
該單獨或共同分得之面積亦與按彼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應
受分配面積相同,有利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按各自規劃分別利
用分割後土地,且因各共有人可單獨支配使用之受分配面積
較諸甲案為大,當能更有效發揮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用
價值。酌以乙案係由劉淑眞等3人提出,渠等自同意維持共
有;蕭錫滄等10人、蕭渭川等3人亦各陳明同意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52、229、235頁);許崇賓律師復陳以:同意
將伊之應有部分逕分配予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7頁),益徵由劉淑眞等3人、蕭錫滄等10人、蕭
渭川等3人各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許崇賓律師則不予分配
原物、僅受金錢補償,尚與共有人意願相合。又蕭惠美等47
人乃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60分之30,雖依被上訴
人所提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及陳錦蓮所陳(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可認蕭惠美等40人、陳錦蓮同意與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然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陳益商、陳錦
芳、陳益敦未曾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而許崇賓律
師亦已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前,則經比較
修正前乙案與乙案,應以乙案更為允妥。
⑶再者,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經以甲、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
,據該所參酌前審囑託鑑定時蒐集之資訊,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估價後,評估依乙案分割後之每筆土地
單價介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162元至7萬882元
,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總價為1億5,611萬2,785元;而依甲
案分割後,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緊鄰附圖一J部分之
南側,面積251.15平方公尺,依甲案係分歸蕭錫滄等10人取
得)因三面臨路,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707元,除上開A部
分與附圖一J部分外之其餘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亦介於每平
方公尺6萬3,162元至7萬180元,然附圖一J部分單價則劇降
為每平方公尺2萬8,072元,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總價復僅1
億4,935萬8,741元,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華估字第8
342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估價報告,外放卷後
。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55頁)、110年5月11日華科字第82749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估價報告外放卷後。函文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01頁)可憑。可見如以乙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
能維持相當價值且差異不大,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亦高
於甲案,反觀倘以甲案分割,附圖一J部分價值將嚴重貶損
,並致系爭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亦隨之劇減。由此益彰採乙
案方能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
用最大化,較屬公允,甲案或修正前甲案則俱非妥當。
⑷又蕭渭川等3人依乙案所分得之附圖二E部分臨〇〇路0段面寬僅
1.85公尺,固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
小寬度(苟依甲案分割,蕭渭川等3人分得部分臨〇〇路0段之
面寬更僅1.67公尺)。惟經華聲事務所鑑價結果,附圖二E
部分與其上、下方之附圖二F、J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均屬相
同(見113年估價報告第22頁),可見蕭渭川等3人分得部分
縱未能單獨建築,然尚不致因此使該部分土地價值發生重大
貶損。酌以蕭舜升等2人業陳明:伊等仍希望分得原物,日
後可以與鄰地合併開發或買賣之方式處理分得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7頁),堪認蕭渭川等3人分得附圖二編號E部
分後,經妥善規劃,仍能使該部分土地發揮經濟利用價值,
以乙案分割確無不當。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位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3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合併分割出同段00之1至00之00地號土地
(同段00之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同
段00之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至00之00地號土地
。分割後同段00、00之0至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等地號
土地,如單指其一各稱地號),並保留位在00之0地號土地
上之私設通路(下稱系爭私設通路)通往〇〇路。且附圖一J
部分亦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現
況係以道路方式實際供鄰地通行。系爭土地應預留附圖一J
部分與系爭私設通路連接,供20等地號土地通行至〇〇路0段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217至221、414、416頁,本
院卷二第259頁)。蕭錫滄等10人、陳美珠固亦陳以:20等
地號土地位在內側,須由系爭土地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私
設道路通行至〇〇路2段,供救護車進出、消防通道使用、及
供公眾通行與鋪設公共管線及排水設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29至31頁,本院卷三第377頁)
。蕭天恩、吳梅英復陳稱:如不留路,20等地號土地日後難
以建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查:
①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著重者乃為分割標的土地本身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用,暨各共有人就該分割標的土地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分割後
利益。至非屬分割標的之他筆土地通行問題,除具體個案有
特殊情形外,本非定分割標的土地之分割方法時所應考量。
②20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直接相鄰,中間尚隔有位在系
爭土地西側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
號);系爭土地北側則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109等4筆土地),000地號土
地可通往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連之同段00地號土地,再自0
00地號土地通往20等地號土地。依社頭都市計畫,000、00
、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設計寬度4公尺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道路用地、設計寬度8公尺。
又109等4筆土地現為彰化路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000、000、
000等4筆地號土地現況均經鋪設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等
情,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一第425頁)、社頭鄉公所112年函
及所附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衛星底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
87頁)、GOOGLE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71、275、375頁)
、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379至383頁)、空照地籍套繪圖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稽,且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20等地號土地現況實際上已得經由
位在109等4筆土地上之〇〇路0段000巷連通至〇〇路0段,無須
借道附圖一J部分,亦無必要保留該部分供公眾通行。被上
訴人、蕭天恩、吳梅英陳稱系爭土地西側之其他土地事實上
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〇〇路0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
、258頁,本院卷三第377頁),與事實不符;蕭錫滄等10人
、陳美珠陳以:20等地號土地須由系爭土地保留附圖一J部
分作為私設道路通行至〇〇路0段云云,亦不可採。再者,彰
化路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乃私人開闢,相關設施均由私人施設
,主管機關亦未針對任何土地編定為〇〇路0段000巷納入管理
等情,有彰化○○○○○○○○112年1月13日彰田戶字第112000013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與同年12月28日彰田戶字第112
000390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社頭鄉公所112年函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與113年1月3日社鄉建字第112002203
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可參。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J
部分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亦
與事實有違。又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否認附圖一J部
分現況已實際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5、414
頁);依被上訴人於街景圖中自行標示之附圖一J部分位置
(見本院卷二第205、259頁),顯示該部分現況絕大範圍亦
僅由私人停車在上,即令經私人鋪設之柏油路面實際有部分
已占用000地號土地最北側之一小部分,尤難遽謂附圖一J部
分現況已全部為道路並實際供鄰地通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
主張附圖一J部分應保留供西側土地使用云云,容無可取。
③20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現已作為建築基地並建有辦畢保
存登記之建物,此經劉淑眞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
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91、
463、499、501、503、505、509、513、517、519、523、52
7頁)。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規定,建築基地原則上應
與建築線相連,建築線則為已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或由主管
機關就現有巷道另行指定之界線。而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
確保建築物有對外通路,以利建築物之使用、通行、救災。
則由20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已經興建合法建築,顯見該等
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業經主管機關確認已有得滿足相關
消防、救災等需求之通路存在,20等地號土地並非須以附圖
一J部分作為對外通行、供救護車進出或消防通道使用之通
路至灼。又附圖一J部分有無鋪設公共管線及排水設施之需
求,應由主管機關決定,要非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審究。蕭
錫滄等10人、陳美珠執前詞陳謂應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20
等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云云;蕭天恩、吳梅英陳稱如不留路
將使20等地號土地難以建築云云,皆無可採取。
④況被上訴人前以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由系
爭私設通路通行000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相當於附圖一J
部分)至〇〇路0段之必要,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為由,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500
號事件),有民事追加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0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本院卷
二第467至485頁),且經本院調取500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益證20等地號土地並非必須取道附圖一J部分始能對外與
道路通聯,尤難謂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有何個案特殊
情形而須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他筆土地之私設通路。
⑹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提方案(即修正前甲案)已得除蕭渭
川等3人、劉淑眞等3人外其餘共有人同意,不應因少數共有
人堅持己見犧牲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頁,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三第330、377頁)。蕭
錫滄等10人、陳美珠固亦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陳美珠外
,餘均與20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陳美珠亦同意留設附
圖一J部分供20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留設附圖一J部分對
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29至31頁
,本院卷三第379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陳益商、陳錦芳、陳益敦同意保
留附圖一J部分,已難謂除蕭渭川等3人、劉淑眞等3人外之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甲案或修正前甲案。再系爭土地並無
必要保留附圖一J部分供該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20等
地號土地亦非必須取道附圖一J部分始能對外與道路通聯,
皆詳敘如上。據此,果欲將系爭土地額外劃出一部分維持共
有,備供滿足他筆土地通行之便利,自應徵得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始具犧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效益與價值之正
當性;此與20等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亦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要屬二事。系爭土地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劃出附圖一
J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自不能罔顧該等共有人之
意願,強令彼等放棄對系爭土地分割後利益最大化之追求。
被上訴人、蕭錫滄等10人、陳美珠所陳前詞,均殊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查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
應有部分價值及依乙案分割後之分得土地價值結果,據該所
認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得土地價值各如附表
三㈠所示(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係計入被上訴人分得部
分價值。另蕭渭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應有部
分價值即應相同,113年估價報告此部分計算尚屬有誤,爰
更正此部分計算金額),有113年估價報告可稽,堪認如附
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則未
能按原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各共有人受分配價值之增、減
情形如附表三㈠「增減差值」欄所示。準此,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由如附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別
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所短少
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陳美珠
、蕭玲蘭、許崇賓律師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
三㈡所示,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昱安等7人應就陳蕭
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
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如附表三㈡「應補償
人」欄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金額,分別對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為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
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 總面積723.41平方公尺 000地號 總面積704.33平方公尺 000地號 總面積802.92平方公尺 備註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單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單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單位:㎡) 1 蕭錫滄 96分之1 7.54 96分之1 7.34 96分之1 8.36 2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 1152分之1 0.63 1152分之1 0.61 1152分之1 0.70 3 蕭玲蘭 1440分之28 14.07 1440分之28 13.7 1440分之28 15.61 4 蕭天恩 3分之1 241.14 3分之1 234.78 3分之1 267.64 5 蕭憲聰 288分之1 2.51 288分之1 2.45 288分之1 2.79 6 林芳年 288分之1 2.51 288分之1 2.45 288分之1 2.79 7 蕭全佑 192分之1 3.77 96分之1 7.34 --- --- 8 蕭尊仁 192分之1 3.77 --- --- --- --- 9 游佳諭 108分之6 40.19 108分之6 39.13 108分之6 44.61 10 陳美珠 360分之30 60.28 360分之30 58.69 360分之30 66.91 11 蕭登斌 576分之2 2.51 576分之2 2.45 288分之1 2.79 12 吳梅英 108分之9 60.28 108分之9 58.69 108分之9 66.91 13 劉淑眞 1920分之121 45.59 1920分之121 44.39 1920分之121 50.60 14 蕭有為 96分之1 7.54 96分之1 7.34 96分之1 8.36 15 蕭楊琇月 --- --- --- --- 96分之1 8.36 16 蕭勝結 108分之9 60.28 108分之9 58.69 108分之9 66.91 17 蕭登仁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18 劉淑玫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19 蕭渭川 108分之1 20.09 (各6.698) 108分之1 19.56 (各6.52) 108分之1 22.30 (各7.43) 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20 蕭舜升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21 蕭斐文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22 〇〇〇之繼承人(共47人):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 洪靖雄 楊洪謹 陳杉泰 陳昱安 陳錦華 陳益商 陳錦蓮 陳錦芳 陳錦蓉 陳益敦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60.28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58.69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66.91 1.原共有人〇〇〇於起訴前之35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其繼承人(其中一人為陳蕭阿麗)為被告。嗣〇〇〇之繼承人業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 2.陳蕭阿麗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昱安等7人承受訴訟。 23 蕭國閔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蕭錫寬之承受訴訟人及蕭吳妙香等4人之承當訴訟人 總計 1/1 1/1 1/1
註:因採四捨五入計算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持分面積
,持份面積加總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略有些微落差。
附表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附圖二位置及面積
編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GHM1 蕭惠美等47人 185.89 公同共有1/1 GHM2 游佳諭 125.87 1/1 蕭國閔 278.83 9295/27887 按左列應有部分 蕭有為 2324/27887 比例維持共有 蕭錫滄 2324/27887 蕭憲聰 775/27887 B 林芳年 775/27887 蕭全佑 1111/27887 蕭尊仁 377/27887 蕭楊琇月 836/27887 蕭登斌 775/27887 蕭登仁 9295/27887 劉淑真 419.41 14058/41941 按左列應有部分 C、D、I 蕭勝結 18588/41941 比例維持共有 劉淑玫 9295/41941 F 蕭天恩 745.33 1/1 蕭渭川 1/3 按左列應有部分 E 蕭舜升 61.96 1/3 比例維持共有 蕭斐文 1/3 J 吳梅英 185.89 1/1 K 陳美珠 185.89 1/1 L 蕭玲蘭 43.37 1/1 合計 2230.66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面積總合
附表三(單位均為元):
㈠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後土地價值 原應有部分價值 增減差值 1 蕭惠美等47人 13,176,255 13,009,515 166,740 2 游佳諭 8,833,557(註1) 8,673,243 160,314 3 許崇賓律師 0(註1) 135,071 -135,071 4 蕭國閔 6,522,295 6,504,408 17,887 5 蕭有為 1,630,749 1,626,452 4,297 6 蕭錫滄 1,630,749 1,626,452 4,297 7 蕭憲聰 543,817 542,384 1,433 8 林芳年 543,817 542,384 1,433 9 蕭全佑 779,588 776,834 2,754 10 蕭尊仁 264,541 263,844 697 11 蕭楊琇月 586,621 585,075 1,546 12 蕭登斌 543,817 542,384 1,433 13 蕭登仁 6,522,295 6,504,408 17,887 14 劉淑真 9,865,904 9,838,494 27,410 15 蕭勝結 13,045,058 13,009,515 35,543 16 劉淑玫 6,523,232 6,504,408 18,824 17 蕭渭川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18 蕭舜升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19 蕭斐文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20 蕭天恩 52,182,339 52,037,361 144,978 21 吳梅英 13,045,760 13,009,515 36,245 22 陳美珠 12,784,702 13,009,515 -224,813 23 蕭玲蘭 2,739,336 3,035,250 -295,914 合計 156,112,785(註3) 156,112,784(註3)
註1: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計入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故
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應更正為8,833,557元(計算式:8,697,4
08+136,149=8,833,557);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則更正為0
。
註2:蕭渭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應有部分價值即應
相同,113年估價報告此部分計算尚屬有誤。依蕭渭川等3人就系
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彼等應受分配之面積合計為61.96平
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230.66平方公尺計算,換算蕭渭川
等3人就系爭土地整體之原權利範圍為223066分之6196,則蕭渭
川等3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應為4,336,272元(計算式:156,11
2,785×6196/223066=4,336,272),彼等各應分得1,445,424元(
計算式:4,336,272×1/3=1,445,424)。爰更正此部分計算金額
。
註3: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分割後土地價值」、「原應
有部分價值」欄之加總金額略有出入。
㈡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
◎計算式:
⒈應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總額,如附表三㈠「增減差
值」欄之正數(下稱A)。
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三㈠「增減差值」欄之負數(下稱B)。
⒊A× (B/B加總)=應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予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之金額(下稱C)。另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A
、C之加總金額略有出入。
應補償人 陳美珠 (-224,813) 蕭玲蘭 (-295,914) 許崇賓律師 (-135,071) 合計 蕭惠美等47人 (+166,740) 57,160 75,238 34,342 166,740 游佳諭 (+160,314) 54,957 72,338 33,019 160,314 蕭國閔 (+17,887) 6,132 8,071 3,684 17,887 蕭有為 (+4,297) 1,473 1,939 885 4,297 蕭錫滄 (+4,297) 1,473 1,939 885 4,297 蕭憲聰 (+1,433) 491 647 295 1,433 林芳年 (+1,433) 491 647 295 1,433 蕭全佑 (+2,754) 944 1,243 567 2,754 蕭尊仁 (+697) 239 315 144 698 蕭楊琇月 (+1,546) 530 698 318 1,546 蕭登斌 (+1,433) 491 647 295 1,433 蕭登仁 (+17,887) 6,132 8,071 3,684 17,887 劉淑真 (+27,410) 9,396 12,368 5,645 27,409 蕭勝結 (+35,543) 12,184 16,038 7,321 35,543 劉淑玫 (+18,824) 6,453 8,494 3,877 18,824 蕭渭川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舜升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斐文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天恩 (+144,978) 49,700 65,418 29,860 144,978 吳梅英 (+36,245) 12,425 16,355 7,465 36,245 合計 224,811 295,917 135,068 655,796
TCHV-111-上更一-3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