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惠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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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原 告 蔡蓁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19日(星期三)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55-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史詒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78-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67-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77-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祉霖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謝瑀繁(原名謝宇帆) 黃楗森(原名黃靖閔) 謝宇豪 黃宥祥(原名黃亞靈、黃微晴) 吳宸祥(原名吳冠德) 李健豪 高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黃楗森、謝宇 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毅、張庭槐、黃永在(下均逕稱 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7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 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在監無工作無錢還等語。 三、被告吳宸祥(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在監執行無法還錢等語。 四、黃楗森未到庭辯論,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實際受損 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謝宇豪、黃宥 祥、李健豪、高明毅、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 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 謝宇豪、李健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黃宥祥、謝宇 豪,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 團」、「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 並向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吳 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 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 竣、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澤、吳緯宸、黃 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宇豪、李健豪 、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黃楗 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 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 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 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 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 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 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 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 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4月7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 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 本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 之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 毅、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 均係原告受騙匯款60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否認其係 「帳戶提供者」,並與吳宸祥均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而許 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與徐偉翔為詐騙集團與 「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黃楗森則係將原告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詐騙贓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以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均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 ,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為憑。至黃楗森雖抗辯原告應證明 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實際受損金額,惟其既未能 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不利其之事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確信 心證,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反證責任之黃楗森承擔,原告 之主張既有所據,自應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 法行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 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本件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等得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訴-6-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6號 原 告 黃俊發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 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許惠珊承認將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徐偉翔供其收款 之用,辯稱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對 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同意原告請求,但我要出監有工作才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人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 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 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5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 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原告請求;而許惠姍承認 有將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徐偉翔供其收款之用,亦 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許惠 姍雖抗辯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然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個資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 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 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 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許惠姍之年齡、社會經驗所應具有的 智識能力,許惠姍應就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 徐偉翔供其收款之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 見,卻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嗣後詐欺集團果將其金融帳戶供 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 反許惠姍本意,應認許惠姍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 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審酌之要件,是許 惠姍所辯均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 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 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基小-76-20250319-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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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7號 原 告 張哲綱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謝瑀繁(原名謝宇帆) 黃楗森(原名黃靖閔) 高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謝瑀繁、黃楗森、   高明毅(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6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 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庭槐(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我承認加入馬幫團群組,就打掃、買便當,我只認識張博凱 與陳育辰,系爭刑事案件我已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黃楗森未到庭辦論,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實際受損 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謝瑀繁、高明毅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 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 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 ;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由翁盈澤、陳 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分別成立Telegram通 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000」、「同樂 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下招募吳緯宸、訴外 人訴外人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訴外人 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訴外人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訴外人郭以雯、訴外人陳禹蓓、訴外人林漠漠等人 。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 以外,大致是由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 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 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 定地點,交由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 外人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 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 則係由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 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呂紹嘉、訴外人林漠漠、訴外人郭 以雯、訴外人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 」,俾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呂紹嘉、訴外人林漠漠、訴 外人郭以雯、訴外人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 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訴外人 徐偉翔、訴外人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 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訴外人黃永 在、訴外人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 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 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6日, 匯款5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 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謝瑀繁、翁盈澤、 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共組系爭詐騙集 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5萬元之直接原因 ,且張庭槐亦不否認其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內之「馬幫團」 群組,而黃楗森則係將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 為憑。至黃楗森雖抗辯原告應證明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實際受損金額,惟其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不利 其之事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確信心證,此項不利益應歸於 負舉反證責任之黃楗森承擔,原告之主張既有所據,自應採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 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基小-77-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水生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5,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0萬元、於 111年4月20日匯款55萬元,合計匯款115萬元至詐騙集團支 配管領之帳戶,嗣因涉案之訴外人陳奕廷、劉冠廷、方文軒 各給付原告15萬元、13萬元、8萬5,000元,故原告尚餘78萬 5,000元【計算式:115萬元-15萬元-13萬元-8萬5,000元=78 萬5,000元】未獲受償,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就剩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 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 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000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對系 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人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0萬 元、於111年4月20日匯款55萬元,合計匯款115萬元,至系 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 行遭陸續披露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 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合計匯款115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 怡中未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 而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與徐偉翔為詐騙集 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亦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 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至許惠姍另抗辯並無任何犯 罪所得,然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審酌之 要件,是許惠姍所辯均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 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 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7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訴-13-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乃璞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4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5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 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人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5月5日,匯款91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 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 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91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 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而許惠 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與徐偉翔為詐騙集團與「 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亦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 是許惠姍所辯均無理由。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從而,被 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 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9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訴-41-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端品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7,9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將聲明減縮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 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 ,共計50萬元至訴外人陳懿筑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50萬元 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 72、98、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潘鵬文部分:否認有洗錢與詐欺之犯罪行為,不同意賠償原 告。  ㈡陳冠維部分:原告並沒有把款項匯到伊的帳戶,不願意賠償 原告。  ㈢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許惠姍、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均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或陳述;張庭槐、施侑呈以回覆表勾選不到場辯論 ;徐偉翔以回覆表陳稱本件不在伊犯罪事實範圍內;黃永在 以回覆表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洪怡中、郭以雯以回覆表陳 稱因無力償還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 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 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詐騙集團 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 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 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怡 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 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共 匯款5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 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 有5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 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35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 關證據,並為張庭槐、施侑呈、黃永在、洪怡中、郭以雯所 不爭執,而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林稔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 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 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 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 憑(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 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5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 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6人)固有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但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 文等6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50萬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6人對 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50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告主張潘鵬文等6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等14人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附民卷第65頁)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6

KLDV-114-訴-6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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