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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 許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下稱王明德)邀同被 告許惠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簽立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1日 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8.94%計息,自動撥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若 未按期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9年10月6日 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0年12月21日止,且剩 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 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 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再於110年9月27日簽 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1年12月21日止,且剩餘 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 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2 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復於111年7月6日簽立 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6年7月21日止,剩餘本金自 111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 。詎被告王明德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441,3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惠萍應與被告王明德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 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1407-2024110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蘇家慧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蘇秋月 蘇進國 蘇珮瑩 蘇武章 許福川 許惠萍 蘇瑞德 蘇瑞弘 楊上儀 楊明清 楊惠婷 楊明傑 曹王早智 王宣又 王鶴霖 王艶月 王靜如 王意甄 王嘉宏 邱柏誠 王艶鷹 王瑞興 李蘇滿 蘇進峰 林文政 林晉民 林怡君 畢愛玲 畢松山 畢崇聖 蘇順家 林素琴 史清龍 史顗姍 史善媛 史忻可 蘇枝楠 王金松 王麗英 王文財 王文峰 蘇林春蓮 蘇得福 蘇明進 蘇正揮 蘇美如 吳蘇仙珠 蘇偉勝 謝蘇美花 王竹抱 王雲炎 李王玉雲 王雲清 王雲永 李志成 李淑惠 葉啓照 葉昆義 楊葉月琴 張葉月娥 葉昆成 楊葉月珠 陳淑惠 陳振興 陳振淇 机瑞香 陳育瑩 陳育政 陳育賢 馬王月嬌 王月蘭 鄒王月麗 王朝日 蘇劉玉琴 劉玉縀 劉慶林 林麗花 王淑珍 王淑貴 王淑芬 王木崑 王智遠 鄧先明 鄧先玉 鄧驊瑋 陳瑞龍 陳銀員 陳順建 陳鄭紡 陳振忠 陳振三 陳麗珍 李陳緣鳳 陳惠美 陳益煌 陳淋彬 陳益川 陳一芳 陳永能 陳一麟 陳美娟 吳秀芬 吳曉斌 吳曉宗 王榮達 郭王扶美 王淑美 鄭玉玲 鄭玉燕 鄭玉卿 鄭玉娟 鄭慶龍 王郭美霞 王賢琮 王俊惠 王小如 王如安 王一龍 王少強 邱憶華(蘇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祥(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蕙(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蘭(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王榮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原告如不為適格當事人之追 加,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謝羽捷 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惟原告以謝羽捷 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原告列謝羽捷為被告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而本院迭於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7日函請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據以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暨若已生繼承情事,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詢拋棄 繼承函文等,若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 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復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10日內特定本件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就被繼承人陳 振義部分,仍逕列謝羽捷為被告,惟謝羽捷早於102年7月27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堪認原告未依限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由 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23

GSEV-113-岡簡-141-20241023-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伯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5頁),被告則 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且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㈢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且原判決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 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且有關罪名之認定 ,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應無庸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 名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部分,則關乎刑之加減,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惠萍和解或填補損 失,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0萬元,實屬量刑過輕,不符比例與公平原則, 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 第19至2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符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做為量刑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情,而為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業已納為量刑基礎,是 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 ㈡然原審審理後,詐欺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及 審認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此既涉及科刑 ,復為被告有利事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應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且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尚未實際獲利之狀況,暨其於警 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 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49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7

TYDM-113-金簡上-86-2024101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陳伯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經原告許惠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簡上附民-12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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