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敏雄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振凱 相 對 人 蕭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114年5月14日償還,約定 每月給付利息,若利息遲延3日以上,視同本金到期,每逾 期1日,按每萬元以20元計付違約金,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相對人未依約 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 114年2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1-2025030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彥如 相 對 人 吳朝枝 關 係 人 吳仲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朝枝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吳仲晨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茲債務8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從113年11月1日起, 每日增加8,000元計算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 年12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關係人吳仲晨陳述意見略以:「借款數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尚須時間查證等語」。是本院就形式審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3-司拍-143-2025030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能傑 相 對 人 陳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且約定105年9月27日償還, 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600萬元 ,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 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4

ILDV-113-司拍-136-20250304-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孫宇婷 相 對 人 蔡濬濂 關 係 人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明哲及關係人温庭菲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温庭菲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65萬元、43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温庭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637萬元、363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餘本金合計9,136,046元未清償,雖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孫宇婷、蔡濬濂,惟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貸款款契約書(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 信函暨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2 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4

ILDV-113-司拍-128-20250304-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仁杰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相 對 人 黃東芳 住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二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 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 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 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仁杰於民國94年7月19日委由 父親黃如欽出面代相對人黃東芳清償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應移轉予聲請人,且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相對人同意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詎料,相對人 迄今均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經聲請人催討 仍置之不理,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不為清償,且為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俾保權 益等語,並提出代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黃東芳陳述意見略以:本人與聲請人間從無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人提出之文書無從表彰其所稱對於本人之權利, 聲請人對於本人亦無任何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縱聲請人為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抵押權本應擔保債權不存在 而消滅,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代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本 件系因擔保不動產移轉而設定抵押權,並不能以此即證明聲 請人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是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代 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尚難遽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 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拍 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4

ILDV-113-司拍-148-20250304-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石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宇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並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其所獨資設立之諭 宸企業社於113年3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4,542,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9月29日之本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尚欠本金3, 317,000元及其利息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1月15 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8

ILDV-113-司拍-155-20250218-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劉爐安 相 對 人 劉爐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惟 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3,055,307元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借款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8

ILDV-113-司拍-147-20250218-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佑任 代 理 人 郭東斌 相 對 人 石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宇傑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 款45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4,410,49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 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8

ILDV-114-司拍-11-20250218-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吳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曜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258,45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借約及動撥申請書、違約證明文件、存證信函、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2月31日通知相對人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8

ILDV-113-司拍-151-20250218-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建逵 相 對 人 林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國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約定113年10月5日 償還,利息無,逾期按每月每佰元以2元計付違約金,且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1月20 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 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8

ILDV-114-司拍-9-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