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石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宇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並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其所獨資設立之諭
宸企業社於113年3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4,542,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9月29日之本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尚欠本金3,
317,000元及其利息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1月15
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ILDV-113-司拍-15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