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東霖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時5分許,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欲
進入該急診室,而與告訴人即該醫院之保全人員許文忠發生
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保全
而已搞三小」、「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HLDM-113-易-49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