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DM-113-易-494-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東霖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時5分許,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欲進入該急診室,而與告訴人即該醫院之保全人員許文忠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保全而已搞三小」、「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