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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涂雲傑 被 告 簡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 定於116年6月8日到期,及應分期按月於每月8日清償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2.49%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金1 66,489元及利息至113年6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放款戶資料、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08-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高智邦 被 告 邱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607-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4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債 務 人 吳珮璇即吳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高雄市左營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KSDV-114-司執-10341-202501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陳濬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80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133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4%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 期(月)為限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1

NHEV-113-湖簡-1804-20250121-1

員全
員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明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明男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200,000元,共兩筆借款,然迄今仍積欠 65,500元本息、45,090元本息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後, 均置之不理,顯意圖逃避債務,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 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 財產,則聲請人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故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積欠65,500元本息、45,090 元本息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影本 、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催討紀錄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 ,始為適法。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而已,並非即具「假扣押之原因」,又 聲請人僅空言陳述: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 產,則其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 人已處分所有之財產、已導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故本院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 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且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17

OLEV-114-員全-2-20250117-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明煌 被 告 黃世光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小-194-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朱亞婷 被 告 林時卉(原名林美君、林時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20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6月20日止,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570-20250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呂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 28日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利息按年利率6.74%採機動利 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8月13日止,尚積欠伊本金 1萬8,030元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8,03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8,03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8,03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借據面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0萬元 1萬8,030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74%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3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林家楷 謝仁智 被 告 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8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基小-1900-20241231-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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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仲偉 被 告 李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 年7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7%計算之利息,並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 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 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5萬0,4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1

KLDV-113-基簡-8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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