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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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52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智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柳正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SCDV-113-司執-54528-20241112-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6號 債 權 人 麒麟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智強 代 理 人 葉春銘 債 務 人 陳慧君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9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31

KMDV-113-司促-1096-202410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彥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30

KLDV-113-基簡-613-20241030-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3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許智強 債 務 人 馮欣渝即馮佩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17

TYDV-113-司執-118037-202410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許智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馬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之所在地   係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   行法第 7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6

TNDV-113-司執-12696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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