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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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柔妘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 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 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18日,顯未到期,執 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票-2665-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合約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黃榆淨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涉及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 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簽立金 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核其真意應 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原告以系 爭契約授權被告於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範圍內協助申 辦貸款,並依約負有給付被告10%酬金25,000元、金融諮詢 費3,000元義務,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即為免 除前揭債務,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0

KSEV-114-雄補-27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 債 權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汪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汪漢現 設籍之住所已遷至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05-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3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柯泳江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93-202503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吳庭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41-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何崇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39-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陳宗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40-2025030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58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秀娟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6

PCEV-114-板補-458-20250226-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謝美芳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 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8日之本票 1紙,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8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5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 對人對抗告人實無債權存在,嗣經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而抗告人因遭扣押薪資 三分之二,嚴重影響生活開支和子女教育費,抗告人為單親 且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無多餘資金可提供擔保,且抗告人無 法認同及承受需付擔保金始能停止執行,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算日計算之利息範圍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抗告人以無債權存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111年7月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明確。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又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140,48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兼衡相對人因不能即時受償金錢之損害,通常為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8,097元(計算式:140,483元×4年×5%=28,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元,尚無不當及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元 1 利息 14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8日 (21/365) 6% 483.29元 小計 483.29元 合計 14萬483元

2025-02-25

KSDV-113-簡聲抗-12-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原告因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閎彥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62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0

TCEV-114-中補-65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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