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泓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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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5號 附民原告 許泰鳳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附民被告 呂宛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附民-2525-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昇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謝豐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昇於民國111年8月18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復興二路239號前左轉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郭勁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勁 麟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鼻骨骨折、 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眼撕裂傷併挫傷、左膝撕裂傷約五至 六公分併縫合之傷害。嗣謝豐昇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勁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豐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勁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1份 被告謝豐昇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勁麟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郭勁麟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4

KSDM-113-審交易-559-202502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可昀 王星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兼訴訟代理人 王大坤 被 告 王隆盛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王麗如 王志忠 被 告 王隆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獻輝 被 告 王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慧真 被 告 劉水泉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淑女 劉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王秀男 王秀煌 王宥翔 王泓銘 王萬保 王隆輔 王家妘 劉文雄 李淑妃律師即劉永義之遺產管理人 張福添 劉正宗 張啟祥律師即劉青侑之遺產管理人 楊進賀 楊明生 張天護 張家豪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有部分事實待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1-重訴-55-202502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茂清 林明正 林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致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茂清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上訴人林 明正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林明正、林育民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各以其地上物(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及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D、H部分所示),並無合 法權源,則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林明正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㈡上訴人林茂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㈢上訴人林明正、林育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多有宗親關係,並按林姓 及外姓區隔土地使用範圍,前於各自受分配之土地上興建房 屋,歷數十年均無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已以默示之意思表 示成立分管協議,則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248至249頁):  ㈠林茂清、林明正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依序為284/7200、650/7200、1/54;林育民為林明 正之子。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上之建物為林 明正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編號B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均為 林茂清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編號H面積82平方公尺部分 上之建物為林明正、林育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以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74年2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 議㈢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 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物權 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於98年1月23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所發生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如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成立分管 契約,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㈡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分管協議是否存在一節,經證人 林秀峯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上訴人遠親,約於6歲前(按 其為60年次,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1頁)均居住於系爭土地 附近,伊母林黃昭美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但係指大 片土地由某些人占用,即系爭土地大略分為四等分,東北角 為謝姓,東南角為林姓(包含林茂清、林明正等人),西北 角亦為林姓,西南角為林姓另一房,並未明確約定各部分土 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該分管協議亦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共同 議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則證人林秀峯就其所謂分 管協議之成立經過,原未親身見聞,且其所謂之分管協議, 於各共有人所管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明確,應僅係基於 系爭土地占用狀態所為之描述,要難認係基於共有人全體共 同協議而訂定之契約。又訴外人蔡黃金英於68年間即買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2,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並非僅為林姓、謝姓,即便林姓、謝姓共有人曾言定土 地如何劃分使用,仍無從據以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再 者,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占用以興建房屋,其餘共有人縱 未提出異議予以制止,惟此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既別無其 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即不得謂其餘共有 人已默許部分共有人繼續使用,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分 管協議。此外,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一事,未 據上訴人另行舉證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從採信。  ㈢至於林秀峯於本件起訴後,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 情,有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7至193頁、本院卷第211至223頁)。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以求適當而 公平之分配,則被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土地遭部分共有人無 權占用之現況,得使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完整狀態,對其餘共 有人之財產權及另案法院對事實之審認調查,均屬有所裨益 ,尚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即無從指為權利 濫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重上-10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昱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被 上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晉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核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如後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 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且 縱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主張無因管理而保留所取得之 後述不動產等節,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 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防禦方法攸關原審 判決理由中,上訴人將如後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 際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 項之論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借名登記之防禦方法 ,在借名登記契約,實務上均認應準用委任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無因管理 亦有準用委任規定之情形下(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可寬認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 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前開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03年1月間分別購入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 地)及1038之5、1038之6及1038之7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此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與系爭鄰地合稱系爭4筆 土地)作為建廟基地,並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壽山天后宮慈善 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共同運作建廟事務,被上訴人組織則 在長年停頓後亦於102年9月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運作,開始參 與建廟事務,由伊擔任起造人之壽山天后宮廟宇(下稱系爭 廟宇)亦於104年8月14日在系爭鄰地及土地上興建完成(現 已因故拆除)。嗣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於105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 支付價金。經於109年2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面 協商建廟事務並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原設址在高雄市三民區寶 珠溝,原廟宇於101年遭拆除後,原有信徒乃於102年間除成 立協進會來聯絡信眾感情外,並成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 廟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建會)籌畫買地建廟事宜,兩造並 於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決議,概括委任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以作為登記建廟基地,並於102年9月7日、8日動土 開工興建系爭廟宇,再由上訴人於取得土地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並無買賣真意,僅係選擇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縱102年3月27日籌建 會召開時,被上訴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締結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亦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通過經上訴 人副署之「壽山天后宮重建計劃」,追認102年3月27日概括 委任上訴人購地之事。又縱兩造間無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購地建廟,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之意,亦有利被上訴人,亦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被上訴人 已清償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支出之代墊款,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 員為蔡見興;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 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 次 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辛添丁 。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時管理人蔡勝三,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 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 。上訴人於簽約日前始終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會員。  ㈢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02年5月3日登記為 1038-5地號;於103年1月28日登記為1038-6及1038-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嗣再均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訴外人旭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康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即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 30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 及220萬元,合計55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為之部分, 經查:  ⑴兩造雖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 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亦 於原審辯以買賣價金已因旭康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 15日、16日及30日,分別自公司帳戶提領並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及220萬元,合計550萬 元(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而清償買賣價金。惟證人即負責匯款之林惠蓉證述:系爭匯 款共計550萬元,是老闆蔡清和要我從旭康公司帳戶領出來 ,再用壽山天后宮之名義匯款存入蔡清和的高雄銀行大發分 行的帳戶,至於為何這樣作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50-15 3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辛國明亦於另案證 稱:系爭匯款實際上只是形式上做個金流,天后宮實際根本 沒有出到550萬元給蔡清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51 號事件(下簡稱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02頁)】。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匯款係為創造金流,至當時會辦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取得寺廟重建之登記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5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 訴人所為之自承,系爭匯款,並非實際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支付,而僅係為建構形式上已支付款項之「金流」證明 。然苟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意,進而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在被上訴人未支付款項前,又何需製造「金流」,而佯 裝已支付買賣價金?佐以上訴人前揭自承係為取得寺廟重建 登記證,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顯係基 於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以外之目的,客觀上無真實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是 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所為,即非無據。  ⑵而證人即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瓊玲證述:雖沒有經 手買賣價金,但有看到價金的匯款文件,當時有要求兩造要 提出匯款單影本,是為了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才會要求, 後續由助理跟兩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 是依證人陳瓊玲所述,既確認有系爭匯款資料,並與兩造確 認已支付買賣價金後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系爭匯 款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兩造竟均 反於真實,而向證人陳瓊玲虛偽陳稱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使陳瓊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益證兩造並未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稱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應為真實。  ⒊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 係由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上訴人先支付款項,並由上訴人自行挑選土地、決定 是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第2屆主 任委員蔡勝三於另案證述明確(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2 、264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土 地購入時,均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上251事件所提出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 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 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 蔡清和購買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不爭執有籌建會此 一組織(見上251事件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上開籌建會1 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係當時 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72 頁),參以上訴人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於系爭鄰地上興建寺廟建物,是上開籌建 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 依被上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 運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壽山天后宮 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 ,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與者均 可」(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 協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 別派員參與等情(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 ,即足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 疊之情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 被上訴人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被上訴人之管理 委員會既為不同組織,參以被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 27日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人買地建廟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419頁)。是在籌建會非被上訴人所屬組織,上訴人購 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應係受102年3月27日 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 人無涉。  ⑶況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 理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被上訴 人第1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 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 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 -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6日即屆滿;而被上訴人最 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 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 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上251事件卷一 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選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 勝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 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2頁),是在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 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 項㈡~㈤),被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 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或任何他人成立委 任之合意。再以依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27日當時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16-417頁),惟 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見興(見上25 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委任契約。  ⑷雖被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被上訴人云云。惟 如上所述,籌建會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 籌建會亦非屬被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 籌建會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 決議內容,既僅係委由協進會及上訴人分別購買建地、農地 ,並未載明是否係為被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 上訴人購地並興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 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 蔡勝三所證:因為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 所以由蔡清和先去購買,地點、價格都是上訴人處理,「沒 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被上訴 人)的,天后宮(即指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 (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5-26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 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 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 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 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 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廟(即本件被上訴人天后 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 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執事,最早買地時,還 沒有壽山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被上訴人 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被上訴人第1屆管 理委員,有被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 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32、333頁)。 是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 三、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 員締結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 中載明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 證詞,顯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 人,已有被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 證人蔡瑞勝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被上 訴人存在之事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 后宮之信徒,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 已如前述,以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 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 任協進會及上訴人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 后宮管理委員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 為上開證述: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 天后宮的等語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上訴人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上訴人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第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 被上訴人)要買地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75頁)。 惟證人蔡秀寶上開證詞,於上訴人購地時,被上訴人既無代 理人或代表人可為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 不可採。又因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 蔡清和與地主協議、主導,天后宮(即被上訴人)沒有參與 ,後來上訴人就說土地已經買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3、265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 後經上訴人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 即與上訴人約明需將土地還予被上訴人;再參以證人蔡勝三 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上訴人先墊款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 (即被上訴人)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 第264頁)。在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上訴人自 亦不可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締結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 大會,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上訴人副署,追認 委任上訴人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上訴人否認,又觀經三 民區公所所檢送之被上訴人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並無該經上訴人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 (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 署人代表之意思(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被 上訴人於上251事件所提出,惟與其後送三民區公所備查內 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因上訴人未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被上 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 明確證述如上,在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先 予支付,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上 訴人及協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 是上訴人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 ,大家共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 所以由上訴人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上訴人自己決定 ,他先去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 我們買,反正上訴人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 買地(即10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 知道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 情綜合以觀,當時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 預測,甚且就是否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 情自不可能明確約定上訴人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 ,是委任之目的,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 會及上訴人先行尋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 等判斷適合建廟土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 取得。故堪認籌建會委任上訴人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 由上訴人及協進會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 廟宇使用。至上訴人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 作為廟地、上訴人、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 指定之人或被上訴人,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 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上訴人 及協進會,以及各相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 法律關係,非由籌建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其 主張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由 其委任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 即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基於 籌建會之委任,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 得之土地即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 人購買土地之際,尚未意識到已有被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 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所進行購地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 無可能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況被上訴人雖於籌建會 開會以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 表人,已如前述,然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 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91頁),上訴 人如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原因之法律行 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 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依前所述,上訴人前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欠缺給付原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可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或有其他可拒絕返還之 抗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⒉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是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所為請求部分,本院爰不 再予以論駁,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上訴人以單一之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 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之判 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並無第 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既係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自無庸將原審就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 廢棄,且不另就上訴人其餘上訴聲明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 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1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025-01-22

KSHV-111-上-22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6號 原 告 蔡嘉英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枋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7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2

KSDV-113-補-1806-20250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謝遠揚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吳秉諺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秉諺受僱於被告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陸弘公司),吳秉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5分許,駕駛陸 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 市○○區○道0號355.1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興楠路入口匝道時 ,本應專心駕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飲食、抽(點)菸、拿取物品分心駕 駛,而不慎向前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翊婕國際小客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翊婕公司因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10,000元、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 元之損害。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 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翊婕公司業 已將上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隔熱紙費用及 後車地板維修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尚受有維修期間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而吳秉諺對系爭交 通事故具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且陸弘公司為吳秉諺之僱用人,亦應與吳秉諺連帶負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724,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及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隔熱紙費用、後車地板維修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另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無從認定原告與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多少租金,難認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  ㈡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  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 28日止,共計77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2年9月12 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維修工單、系爭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影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後車地板維修估價單各1份、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 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183、195至1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吳秉諺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吳秉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吳秉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吳秉諺為陸弘公司之受僱 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吳秉諺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時,係為陸弘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1 2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 行情約為1,9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 情約為1,80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 00元【計算式:1,950,000-1,800,000=150,000】。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 元,應屬有據。  ⒊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0,000元,亦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 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 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 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 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 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 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 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 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 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 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為有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毀損後無法 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該車輛因 而無法使用,自同屬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受害人之損失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先向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 8月12日,每日租金為7,150元,因當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租賃期間若發生車輛毀損等情 事,蓋由租車人負責,故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 輛修復完畢止,原告均需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是原告 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為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 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租金統一發票各1份 、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83 頁、1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點規定,原告於租賃期 間內之112年8月1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後 ,仍應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車輛至該車輛修復完畢,堪認原 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止,應均有 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係自112年8 月12日至112年10月28日止,共計77日,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77日,原告在 此修復期間均無法使用其承租之系爭車輛。基此,原告主張 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 550,550元【計算式:7,150×77=550,550】,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無從認定原告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 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 多少租金等語。惟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 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 為7,1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 與翊婕公司並無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及無法認定每日租金為 何,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隔熱紙 費用2,000元、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及不能使系爭車輛之 租金損失550,550元,共計724,550元【計算式:2,000+12,0 00+150,000元+10,000+550,550=724,5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簡-906-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明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61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81,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蔡世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8

KSDV-113-補-1744-20250108-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璟馨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重附民-57-20241231-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田玉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吳秋燕 林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號、106年度偵 字第111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駁回上訴以外部分,均撤銷。 吳田玉犯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㈠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文慧犯如附表五之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㈡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秋燕犯如附表五之㈢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㈢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威犯如附表五之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㈣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張文慧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吳秋燕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林威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田玉於民國104年、105年間係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即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11,下稱日月光公 司)之營運長兼發言人,於該期間內參與日月光公司公開收 購(2次)、合意併購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即矽品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25,下稱矽品公司)事宜。又張 文慧係吳田玉友人,於104年、105年間受吳田玉個人之託代 為安排招待客戶事宜;而卯心琳、陳德松則分別為張文慧之 阿姨、友人。張文慧除使用其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外。亦分別 使用卯心琳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使用陳德松德於中信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另吳秋燕於1 04年、105年間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 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 行程等事宜;而林威則係吳秋燕配偶。其中吳秋燕使用其於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至於林威則使用其於大眾 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 易股票。 二、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之前1、2年間,即有意併購矽品公司 ,並由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營運長吳 田玉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策略。適104年7月間,矽品公司股 票價格持續下跌,張虔生於000年0月0日前某日,提出可先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後,為評估、進行公開收 購事宜,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收購案參與人員 (含董宏思及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委任證券商、 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保密承諾書。吳田玉並於同年 月6日,委託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用印章(同日亦有張虔生 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7日,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書寫簽呈記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 現金共達新臺幣(下同)67,81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45元 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 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 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為35,059,062仟元,本投資 案相關分析報告詳‧‧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 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 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發出於104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 議通知。同年月21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 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收購案後,於同日16時35分 52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 股45元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 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ADR)等值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 收購數量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收購 期間至同年9月22日等語。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僅 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張虔生家族係日月光公司 大股東,於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除掌握3席董事 (含張虔生、張虔生之弟張洪本、張虔生之子張能傑)外, 亦透過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5人擔任董事( 即吳田玉、董宏思、日月光公司中國區代表陳昌益、日月光 公司高雄廠總經理羅瑞榮、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總經理陳天賜 ),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 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故張虔生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 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之股票時,如果正當投 資人知悉此事,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 。故內部人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8月21 日16時35分52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 35分52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㈡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 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矽品公司策略;且得知張虔生於104年8 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事 。吳田玉亦應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基於職業之關係, 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且應知悉該消息對於投資矽品 公司股票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吳田玉知 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基於幫助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 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日,透過與張文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 之機會,向張文慧表示: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 品,應該會漲等語。張文慧自吳田玉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 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 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名義,交易矽 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 ㈠、㈡所示)。  ㈢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 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 過程中,因聽聞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於104年8月3日 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基於職業之關係, 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 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 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 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時)之前某日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 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 三、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 99%股票後,矽品公司即於104年12月11日18時33分11秒起,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擬 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等語。日月光公司得 知消息後,認為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 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 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將 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 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 權益嚴重受損。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同日書寫簽 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以股份轉讓方 式,按每股55元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 份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 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 於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 簽呈所示之收購提議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 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 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 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 ,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張虔生對於對於自身 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 重大影響力(理由同前)。故張虔生於104年12月11日核准 上開簽呈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可合理判斷若矽品 公司未接受提議,日月光公司為免股東權益受損,將會再公 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提議案消息於此 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104年12月11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 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12月15日1 3時36分17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㈡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104年12 月13日20時18分許,日月光公司人員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 知吳田玉於同年月14日13時參加緊急董事會,並附有董事會 議程、提議信、專家意見書等資料。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復 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 通知傳送予吳秋燕。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 分至上午10時2分之間,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吳 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 明確消息。吳秋燕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 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 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自104年12月14 日上午10時2分起,以自己名義,陸續委託交易矽品公司股 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 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 。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 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 提議案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起 ,以自己名義,陸續委託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  四、合意併購案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第二次收購提議訊息後,因矽 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 司收購提議。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許起,陸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 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 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等語。 之後,因日月光公司未於105年3月17日收購期間屆滿前,取 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 函。日月光公司遂於105年3月17日19時28分32秒許,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因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撤銷 全部原向應賣人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日月光公司尋求與矽 品公司整合的決心不變;日月光公司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 後,繼續努力尋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公 司100%股權;日月光公司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 未來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 司分別持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使日月光公司 與矽品公司成為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並繼 續在公開市場買入矽品公司股權(總和接近3分之1)。嗣於 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 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遂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 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25日,矽品公司與日月光公司雙方 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後,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遂於當日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 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之後, 雙方公司人員透過電子郵件,陸續協商修正「股份轉換契約 主要條款協議」內容,於105年5月20日將上開協議名稱更正 為「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受日月光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人員江弘志並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 將陸續協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吳田玉。嗣 日月光公司於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 決議通過,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 設控股公司之計畫;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 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 等語。由於合意併購涉及合併之協商,且合意併購案協商至 105年5月20日時,已就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等事項達成 具體之基本共識,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對於矽品公司 、日月光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本次合意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 105年5月20日消息明確後至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開 前;或公開後至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9分58秒期間,均禁 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㈡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 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收受協商修正之「共 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基於日月光 公司董事及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 且應知悉該消息對於投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有重要 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吳田玉知悉上開合意併購 明確消息後,基於幫助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至中午12 時50分之間某時,透過張文慧駕車至高鐵左營站搭載其上車 後之機會,向張文慧表示:怎麼會賣掉(指矽品公司股票) ,還會漲等語。張文慧自吳田玉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 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陳 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㈠、㈡、㈢、㈥所示)。    ㈢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105年5 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許,受日月光公司委任之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人員江弘志透過傳送電子郵件,告知吳田玉協 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 23日上班時,透過開啟吳田玉電子郵件資料,知悉本次合意 併購案明確消息。吳秋燕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合意併 購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 間,以自己名義,陸續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 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㈣、㈦所示)。吳 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之犯意,於至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 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 購案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 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陸續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㈤所示)。 五、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是否逾期部分: 一、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 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78條 第4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4條 ,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 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 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 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 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 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 ,確有其必要性。本院30年上字第785號判例明示「第三審 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 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 。」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 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 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 。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 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 心證主義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 決參照)。 二、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原審於109年2月5日判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 燕、林威無罪後。該判決正本於109年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㈩第465 頁)。本院前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於109年3月17日 屆滿,檢察官卻遲至109年3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 顯已逾期,故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上訴。並說明:原 審於上開判決送達後,雖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予當事 人,並於109年3月4日經檢察官收受(原審卷㈩第603 頁)。 但該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與109年2月26日送達之原審 判決正本,除附件外,其餘主文、理由內容均未變動。且該 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內容完全相同(即實為該起訴書 附表之影本)。核與「判決原本與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所 載內容不符,應照原本重行繕印送達當事人,另行起算上訴 期限」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期間,仍應自檢察官於109年2 月26日收受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17日已經屆滿。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發回意旨略以:第一審 判決就被告吳秋燕、林威及張文慧歷次買入股票情形,分別 於判決書第3、5、7 頁記載:「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 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 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二次 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 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股票情形』」等。因第 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漏失附件以供參酌,遂於第二次 送達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雖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附表相同,惟仍屬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內容,收受該判決者 (包括被害人)能否得知附件即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尚 非無疑。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缺漏附件,是否屬正本與 原本不符,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者,而得逕以裁定更正,亦不無疑問。況第一審未以 裁定更正之方式處理,而係以附具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重 行為第二次送達,自不能謂為係以裁定更正誤寫之情形。第 一審既選擇以重行繕印送達判決書方式補正,且第二次送達 之第一審判決正本仍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 字樣。而所稱「本判決」自指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始符司法 權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旨,而當事 人對此判決書送達的公權力行使結果既有合理信賴,其所生 對於上訴期間計算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等語。因此,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在本件並無「另有證據可 憑」之情形下,本院更審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 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故檢察官於109 年3月4日收受原審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0 9年3月20日向原審提出上訴,上訴期間並未逾期。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提 示證據時,請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及其辯護 人再次確認並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故關於有無主張無證據 能力部分,應以該次審判程序之記載為主(本院更審卷㈥第1 2頁以下、第119頁以下),先予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 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㈡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 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 制。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 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 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 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 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 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 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 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 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 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㈢被告吳田玉部分:    被告吳田玉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未以被告吳田玉於106年6 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定被告吳田玉犯罪, 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 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①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     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光碟後,除少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或 漏未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被告吳田玉及其辯護人 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引用之錄 音譯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㈡第175頁以下;原審卷㈢第75頁 以下)。整體而言,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製作調詢筆 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對被告吳田玉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詢問或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縱有誤引資料之情 形,但整體而言,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故意暗示被告吳田玉 故意為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故意使被告吳田玉 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等情形 。因此,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吳田玉是否有附和同案 被告張文慧之陳述而為陳述,其原因為何,是否與害怕遭羈 押,影響日月光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反壟斷審查,則屬其陳述 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另一問題。   ②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陳述之光碟後,除少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漏未 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被告吳田玉、同案被告張文 慧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引用之錄音譯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㈢第7頁以下、第84 頁以下、第115頁以下;原審卷㈤第247頁以下、第306頁以下 、第314頁以下)。整體而言,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 日製作調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 對同案被告張文慧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雖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或有提 高音量、音量較大聲,類似碰觸紙張聲音,但語氣仍屬平和 ,之後音量回復正常,聽不出係拍卷、輕笑、冷笑。檢察官 偵訊過程中,同案被告張文慧全程站立,臉面對前方訊問台 接受檢察官訊問,有時雙手環抱胸,有時雙手撐桌,但身體 均直挺站立,對於檢察官訊問的問題均可立即回應,且語氣 平穩,對答流暢,客觀並無精神不濟之狀態;期間雖有出現 「碰」之聲音,但聲音沒有特別大,該聲音類似一疊紙張碰 撞桌面的聲音,客觀上音量並不大,同案被告張文慧於聽聞 上開「碰」聲之後,其表情及肢體並無任何變化。再者,訊 問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故意虛偽誘導、錯覺誘導; 或刻意要求同案被告張文慧指證被告吳田玉等情形。因此, 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張文慧是否因個人害怕 遭羈押而為陳述,則屬其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另一問題。    ⑵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 告吳田玉是否曾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會再漲等事實之陳 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張文慧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 (訊)問。於詢(訊)問之前,調查官及檢察官均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在詢(訊)問之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調查官及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 。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張文慧上開陳述之信用 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 田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㈠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 力。  ㈣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①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及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應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之㈢之②之⑴。  ⑵由於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因此上開前述並未因無證據 能力而影響被告張文慧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 文慧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②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⑴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應有 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之㈢之①。    ⑵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時,關於是否事前知悉並 主導收購案、是否曾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會 再漲、105年5月24日是否曾與張文慧見面等事實之陳述,核 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吳田玉於調詢 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於詢問之前,調查 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在詢問之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因 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吳田玉上開陳述之信用性獲 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文慧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㈠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㈤共通部分(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前開主張無證據能力以外 之部分;及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①關於本件被告吳田玉、張文慧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部分,係經 合法聲請取得調取票調取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 法院105年度聲調字第128號、第637號案卷核閱屬實。故上 開通聯紀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前審卷㈠第431頁;本院更審卷 ㈠第338頁;本院更審卷㈥第12頁以下、第119頁以下),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行。被告吳田玉辯稱:沒有內線交易,沒有叫張文慧或別人買矽品公司股票,也沒有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沒有告知任何人有關矽品公司跟日月光公司任何消息。在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董事長張虔生沒有跟我講過併購矽品公司之事,沒有事先跟我討論,也沒有日矽併購小組。雖然併購跟我業務有關,但係之後客戶有反應,才跟我有關。105年5月24日中午到高鐵左營站後,是由日月光公司司機來載,當時要回明誠四路家中,沒有跟張文慧見面,未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被告張文慧辯稱:吳田玉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在106年4月7日調詢及偵查中會陳述吳田玉曾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還會漲,是因為訊問前晚睡覺及當日凌晨時,曾服用安眠藥,故訊問時藥效發作,無法回想之前之事,且遭受誘導,故配合回答,並不是真實。104年8月10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係因觀察全球股票大跌,矽品公司股票也下跌,認為也許是低點,故購買10張矽品公司股票,之後連漲數天,故104年8月14日賣掉手中股票,又再買進矽品公司股票。105年5月24日係因看錯新聞報導,誤認合意併購破局,故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之後再買進該公司股票。105年5月24日當日係前往高鐵左營站旁之新光三越左營店購買伴手禮,之後就返回青海路住處,沒有在高鐵左營站搭載吳田玉,沒有與吳田玉碰面。買賣矽品及日月光公司股票,是我自己決定,沒有人跟我講任何內線消息等語。被告吳秋燕辯稱:104年8月12日會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應該是我在上海出差的時候,跟董事主管吃飯時,有人提到日月光公司沒有拿到訂單,好像被矽品公司拿走,且有人說最近矽品公司股票掉滿多的,覺得不錯就進場。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之消息,都是新聞報導出來才知道,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沒有分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回答時間可能有所錯亂。並未完全經手吳田玉之文件或電子郵件。購買矽品及日月公司股票是依照看盤經驗及臆測,沒有內線交易等語。被告林威辯稱:我本身沒有在買,是我老婆吳秋燕叫我買我就買,我本身沒有在操作等語。經查: 甲、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關於消息明確部分 之說明:    ㈠法規部分:  ①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 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四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同辦 法)第2條第2款、第15款之規定,進行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之消息。依同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進行公開收購等, 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之消息。至於前開所定消息之成立(即明確)時點,依同辦 法第5條規定,係指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 、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②觀之同辦法第5條(原同辦法第4條)之立法及修正理由:「 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 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 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 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按所謂重大消息應 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 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 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 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 息須確定始為成立」。並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條文係於規定「消息明確」等語之前,記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基於條文體系,解釋「消息明確」之 意義時,應考慮「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具體內 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意涵。因此,關於消息之成立(即明確)時點 ,應以特定交易(如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進行到某一階段 時,如投資人知悉該消息,是否達到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做為 判斷標準。如已達到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即符合消息成立(即 明確)之要件。並不當然以該交易確定發生或「在某特定時 間必然發生、必然成為事實」,做為消息成立(即明確)時 點。亦不因程序或作業處理未完成(如尚未提出獨立專家價 格合理意見書;或尚未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即認消 息尚未成立(即明確),均非內線消息。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 收購案參與人員(含該公司財務長董宏思及該公司財務副總 經理李柏練)、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 保密承諾書。被告吳田玉並於同年月6日,委託他人於保密 承諾書蓋用印章(同日該公司董事長張虔生亦簽署保密承諾 書)。同年月7日,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書寫簽呈記 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現金共達67,81 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 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 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 為35,059,062仟元,本投資案相關分析報告詳‧‧等語。並於 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 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發出於 104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知。同年月21日,日月光公 司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 收購案後,於同日16時35分52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股45元作為 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每單位美國 存託憑證(ADR)等值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約 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收購期間至同年9 月22日等語等事實。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 ;日月光公司106年4月7日(106)明財字第054號函所附之 召開董事會通知電子郵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獨立專家意見 書、簽呈(含附件分析報告資料)、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 偵三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43頁以下、第145頁、第146 頁反面以下、第147頁反面以下、第153頁反面以下、第169 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協助日月光公司評估收購矽品公司股權有無美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適用的背景及過程如下:「本所於104年8月初,受日月光公司指示開始研析公開收購矽品公司的各項法律問題。由於104年8月當時矽品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當時流通在外約9%之矽品公司普通股)尚於美國納斯達克交易所(NASDAQ)掛牌上市;且日月光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亦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掛牌上市,故本所在104年8月14日,曾建議日月光公司,在日月光公司開始進行公開收購前,必須先釐清美國法令是否適用於本次公開收購案相關法律問題」、「104年8月16日:於本所告知日月光公司本案可能有美國法令適用的問題後,隨即以電子郵件向日月光公司的美國法律顧問達維律師事務所(即:Davis Polk&Wardwell;下稱『DPW』)合夥律師James Lin詢問:某臺灣上市公司公開收購另一個臺灣證券交易所及NASDAQ兩地同時上市的台灣公司普通股,是否也必須依美國法令規定對美國存託憑證持有人進行公開收購等問題」、「104年8月17日:DPW合夥律師James Lin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在美國法的概念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證皆應視為公司所發行的同一種類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the same class of equity ecurities),因此對於公司普通股股東的公開收購要約,依美國法也必須擴及向美國存託憑證的持有人提出。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日月光公司的財務顧問)及DPW的工作團隊並於同日開會討論公開收購上市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的相關美國法令要求及程序」 、「104年8月20日:DPW以電子郵件告知:臺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關於『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公開收購人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規定,與美國證券法相抵觸(美國法律要求每一個股東都要被公平對待,即使應賣股數超過最高收購數量,也不得用隨機排列方式購買特定人的股份)」 、「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並於同日開會討論後決定:(1)日月光公司應向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下稱『SEC』)申請豁免函,請SEC發函確認就前述臺美二地法令不一致部分,可豁免適用美國法律規定。(2)臺灣公開收購說明書上不依前述『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載明『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待分別向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SEC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後,再分別與金管會及SEC溝通協調臺美兩地法令規定抵觸的處理方式」、「104年8月21日,日月光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對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進行公開收購,並辦理相關重大訊息公告」、「104年8月24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向金管會及SEC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開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DPW亦同時與SEC官員溝通申請取得豁免函的可能性」、「104年8月25日: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前往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拜會,探討是否得等到取得SEC的豁免函後,再依臺灣法令在公開收購說明書寫上『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文字的可行性」、「104年8月29日至104年9月14日: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持續與SEC溝通申請豁免函的内容,並修改擬向SEC提出之公開收購申請書(SEC告知DPW,日月光公司應等SEC的内部審查程序告一段落後,再正式遞交申請書)」、「104年9月15日:SEC致電DPW紐約辦公室,表示SEC已完成核發豁免函的内部程序」、「104年9月16日:日月光公司完成公開收購說明書的修改,並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加入「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104年9月17日:DPW代表日月光公司向SEC遞交申請書」、「104年9月18日:SEC以傳真方式核發豁免函(104年9月17日核發)予日月光公司,俾解決臺美兩地公開收購法令規定不一致的問題」等情。有該事務所107年8月14日107國際字第0825號函及所附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DPW於104年8月16日及104年8月1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DPW於104年8月20日發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凱基證券工作團隊(副本收受者為日月光公司工作團隊)的電子郵件、SEC於104年9月17日透過傳真核發的豁免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166頁以下)。  ③另關於第一次收購評估及涉及SEC豁免函(即畸零股如何分配)、受委任機構問題部分。證人即104年、105年間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江弘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公開收購時,我們事務所有接受日月光公司委任,處理公開收購案;於104年8月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剛開始要做評估;做評估時都跟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門聯繫。針對畸零股的部分,想出的方案,就如上開函文104年8月20日內容所載;若沒有拿到豁免函,就要看我們要違反哪一方的法令比較輕微。公開收購股份的話,依美國規定,要有受委任機構來處理相關收購股票的事務;直到(104年8月21日凌晨)3、4時或4、5時之後,由美國律師確認哪家公司願意承做。美國律師說要拿到豁免函才能解決美國法律問題,但是不是一定可以拿到豁免函,他也沒把握。臺灣的公開收購是一個申報的概念,主管機關不需要核准,只是主管機關若看到有違法的事情可以要求不可以做下去,所以若臺灣法令沒有問題,可以讓我們繼續做下去,但若美國法令有問題,是有權利要求我們不做。從法律的角度來講不該做下去,但公司會不會做下去我不知道,不是我能決定的事情。我覺得如果沒有想到聲請豁免函的辦法及找到美國受委任機構的話,公開收購案沒有辦法走下去等語(原審卷㈥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42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05年間在日月光公司擔任財務副總,主要負責管理公司資金調度運用,同時也負責較大型投資併購案的評估及執行,日月光公司關於併購案沒有專責部門,一般都是財務部主導。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的目的,係請示財務長跟董事長,看這件事情能否進一步做正式評估,由他們決定是否核准。上簽呈之前,印象中財務長有跟我討論,財務長有讓我去跟營運長吳田玉跟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下,所以也有請他們簽署保密承諾書;是跟他們說我準備來做這項評估,我覺得矽品公司是一個不錯的標的,要開始做評估,讓他們知悉一下,因為他們會負責到業務面;沒有跟他們講打算用多少錢收購、收購多少股以及大概的時間,因為他們並不負責財務這方面的業務;之後針對財務評估沒有跟吳田玉報告。在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應該104年8月21日開董事會才決定以每股45元價格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不是說董事長同意的事情,董事會就一定會過,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董事會必須要有三位獨立董事,如果他們認為我們送進去的案子不合適的話,其實也是會退回再議。董事會開會(104年8月21日)的前一天晚上大約深夜11、12點,美國律師說美國證管會可以接受我們拿一個豁免函,就是讓美國那邊可以遵照臺灣對於畸零股處理方式的規定,那時候我們才認為這個問題已經解決。當時原本認為如果沒辦法的話,財務長說明天就跟董事說董事會不開了。應該是到了21日當天開董事會的早上5、6點才接獲通知,有一家叫做「Computershare」願意擔任受委任機構。在美國律師還沒告知拿到豁免函來解決法令不一致的問題之前,或者受委任機構還沒有找到的情況之下,不會在8月21日開董事會討論進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因為第一個是違法,第二個是這件案子根本無法執行,所以是不會提案的。對我來說評估的完成應該是在8月21日凌晨。就財務的案件,董事長並不會指示我提什麼案子到董事會,通常都是財務部建議要做什麼事情,才會到董事長那裡等語(原審卷㈥第228頁、第229頁、第230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64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法律顧問汪渡村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陳:他們第一次在商談就找我去開會,第一次開會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剛開始主席財務長就講說今天大家可能要商談跟矽品公司加強合作的事項,他講這些話後就拿NDA給在場的人簽;他們說想加強跟矽品公司的合作,我說學理上有幾種方式,企業聯盟、三方結合;日月光公司沒有具體回應;就我提的幾個選項他們有討論分析,就每個選項財務的負擔,他們也有做一些討論;當場的會議沒有結論就散會了。後來開會的時候他們就聚焦在收購的方式,財務部討論的方式是在收購方式,其他的方式好像就沒有再討論。其中還有幾次跟美國律師電話會議,那時候他們一直在討論很久的是,美國跟臺灣收購法規不一致的問題;好像是畸零股的問題,臺灣是隨機的,但美國是不一樣的方式。後來美國的律師說,唯一的辦法是看能否取得美國主管機關的豁免,就是可以不用適用美國的法律,但是美國的律師在電話會議說他也沒有把握,但他會試試看;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但是李柏練說美國律師有電話通知他,美國律師認為有可能可以拿到豁免函。可能是前一天(晚上)11、12點,李柏練打電話說可能董事會不開了。我問他說為什麼不開,他說是因為找不到代理商,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這個案子可能要fail,就是可能要取消。我好奇問他說,除了這個以外,豁免函到底怎麼樣了,他說豁免函美國律師說可能可以拿到但是也不確定。後來他們告訴我說代理商在最後一刻總算找到了。我不清楚吳田玉的角色為何,就我參與的部分,吳田玉沒有參與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1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14頁、第323頁)。  ④公開收購進行到某一階段時,如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達到足 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程度,即符合消息成立(即明確)之要件。並不因 於該消息明確後,另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 證(ADR)事宜;仍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 題;或是否已提出獨立專家價格合理意見書;已召開審計委 員會、董事會,而否定該消息已明確之事實。本院審酌:   ⑴被告吳田玉於調詢中先陳述:(問:你有無參與104年及105 年間日月光公司併購矽品公司案?參與詳情?)有的,這是 董事長張虔生指派我進行的,我是主導人之一,主導人還有 張虔生及財務長董宏思,核心就是我們這3人,我們3人決定 本案的策略等語(偵一卷第30頁反面)。並再陳稱:(問: ‧‧你們什麼時候決定要去收購這個25%的股權?有這個策略 ?)有這個策略很久了。(問:你們一直要收購矽品公司? )是。(問:大概多久了啊?1、2年?)大概,應該有1、2 年。(問:已經要併購矽品公司了,因為為什麼‧‧你們要擴 張你們的規模?)對,經濟規模,因為‧‧;全球競爭壓力。 (問:那為什麼就剛好8月21號那個之前,準備要做這個動 作?)股票剛好‧‧(問:到低點?)對。(問:因為矽品公 司的股價在104年的什麼時候,7、8月間?)應該是5、6、7 ,大概就是‧‧。(問:5、6、7月間喔,5、6、7月間到達低 檔,是相對低檔嗎?還是說你覺得說是歷史的低檔,進到你 們的‧‧?)沒有,就是講大盤,整個大盤在往下走。(問: 而且整個大盤都往下走,所以對你來講這時候進場是?)最 便宜的時候。(問:最便宜的時候,所以這個時候進場最便 宜,所以你什麼時候開始跟張虔生啊或是‧‧是誰提出來的? 是張虔生提出來的?)張虔生。(問:張虔生主動提出就是 要‧‧這個時候可以開始‧‧)然後先買25%等語【譯文詳原審 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原審卷㈢第75頁以下】。   ⑵企業在產業結構快速變化、資本密集化、技術密集化及市場 競爭激烈化等因素影響下,為了永續經營並面對挑戰及競爭 ,故透過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等方式,以提高企業附加價值 及成長。由於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涉及產業結構、資本、技 術及市場競爭等因素;且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目的,係希 望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後之結果較之前為佳。故在進行公開 收購或企業併購時,應會考量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後對公司 業務、營運之影響;是否可籌措資金,並以較有利之價格及 條件進行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事宜;評估公開收購或企業併 購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即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應涉及公 司營運、業務、財務及法遵等層面。又因公開收購或企業併 購涉及上開層面,故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決策過程,應經 過相當之時間,並非短時間內即可決定。因此,被告吳田玉 於調詢中陳述: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前1、2年,即 因經濟規模、全球競爭壓力等因素,有意收購矽品公司股票 ,並在董事長張虔生之指派下,由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 其主導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嗣趁104年5、6、7月間股票 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等語 。其中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前1、2年起,由董事長張虔生; 負責財務之財務長董宏思;負責營運、業務之營運長即被告 吳田玉,主導第一次收購案之財務、營運、業務策略評估之 陳述部分。核與前開公開收購涉及公司營運、業務、財務及 法遵等層面,須由負責財務之財務長;負責營運、業務之營 運長參與決策評估,決策過程需經過相當時間等論述相符。 其中關於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 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之陳述部分。參酌104年5月至6 月矽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本院前審卷㈢第83頁至第87頁) ,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7月31止,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 由每股52.40元逐漸下跌至35.75元。故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 虔生利用此時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之決策,並非 無據。且觀之證人江弘志前開關於做評估時都跟日月光公司 財務部門聯繫之證述。證人汪渡村前開關於就其參與的部分 ,被告吳田玉沒有參與之證述。證人李柏練前開關於財務長 讓其去跟營運長即被告吳田玉跟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 下,所以也有請他們簽署保密承諾書(被告吳田玉之保密承 諾書應係其委由他人蓋印)之證述。如被告吳田玉從未主導 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第一次公開收購之事僅涉及財務及 法遵等事項,與被告吳田玉負責之業務、營運無關。且之後 被告吳田玉復未參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部自104年8月3日起, 陸續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開會之會議 。則在事涉保密之情形下,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應不至 於在李柏練於104年8月7日上簽呈之前,徒然指示證人李柏 練通知與第一次公開收購之事無關之被告吳田玉,證人李柏 練亦不至於要求被告吳田玉需簽署保密承諾書。嗣董事長張 虔生於000年0月0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之同日,被告吳田玉亦 委由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印。堪認張虔生、董宏思及被告吳 田玉應同為主導第一次公開收購事宜,故均有簽署保密承諾 書之必要。另被告吳田玉於調詢為上開陳述時,當時調查員 尚未提示被告張文慧之供述予被告吳田玉知悉,被告吳田玉 應無其所述為配合被告張文慧供述以免遭到羈押之情形。故 被告吳田玉於調詢所為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吳田玉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董事長張虔 生沒有跟我講過併購矽品公司之事,沒有事先跟我討論;雖 然併購跟我業務有關,但係之後客戶有反應,才跟我有關等 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之指派下 ,由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主導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策略,嗣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 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觀之證人汪渡村前開證詞,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 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開會 時,證人汪渡村雖曾提出多種併購方式,但當日會議並無結 論,日月光公司亦無具體回應,之後開會即聚焦收購,其他 方式似未再討論。另上開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相關人 員開會後,同年月7日,證人李柏練即書寫簽呈記載:現擬 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 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 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等語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整體 而言,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邀集委任證券商、 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該受邀集之非公司 人員僅涉及法遵及委託證券買賣人員,並未涉及財務部分。 且日月光公司於該次會議並未針對收購部分做出具體結論或 回應,之後證人李柏練即於104年8月7日書寫簽呈明確記載 以特定價格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矽品公司25%股票。而該簽呈 所附之分析報告記載項目遍及矽品公司之公司分析(含公司 簡介、產品項目、營收比重、競爭優勢、公司經營管理能力 穩健、計畫開發技術)、投資分析【含財務分析、投資評比 、毛利率(Gross Margin)、營業利潤率(Operating Marg in)、資產報酬率(ROA)、股東權益報酬率(ROE)、現金 殖利率(Dividend Yield)、投資回收期(Payback Period )】、現金及財務比例預測等事項,並均以具體文字數字及 統計圖表明確表述(偵三卷第154頁反面以下),應非短時 間內即可完成蒐集資料、準備及製作。堪認日月光公司財務 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 非公司人員開會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 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等部 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 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 25%。嗣再由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 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處理相關法律 問題、證券買賣程序。復由證人李柏練將之前董事長張虔生 、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主導決定之決策,明確記載於 簽呈,以便做為日後取得獨立專家合理意見書;召開審計委 員會、董事會之依據。證人李柏練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等語,應 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江弘志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於10 4年8月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剛開始要做評估 等語。應係指就其負責之項目即法遵部分進行評估,不能因 此即認為張虔生、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於104年8月3日時, 尚未決定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25%。  ⑷日月光公司係家族企業,104年8月間,日月光公司之董事為 張虔生(董事長)、張洪本(副董事長,為張虔生之弟)、 羅瑞榮(日月光公司高雄廠總經理)、董宏思(日月光公司 財務長)、陳昌益(日月光公司中國區代表)、被告吳田玉 (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張能傑(張虔生之子)、陳天賜( 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總經理)等8人;獨立董事為游勝福、徐 大麟、何美玥等3人,董事會成員合計11人。其中張虔生、 羅瑞榮、董宏思、陳昌益、被告吳田玉、陳天賜均為香港商 微電子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係張虔 生家族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田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陳述在卷(原審卷㈧第31頁;本院更審卷㈥第140頁以下 ),並經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68 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更審 卷㈣第189頁反面)。觀之上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間之董 事資料,張虔生家族係日月光公司大股東,於董事11席(含 獨立董事3席)中,除掌握3席董事(含張虔生、張洪本、張 能傑)外,亦透過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5人 擔任董事(即被告吳田玉、董宏思、陳昌益、羅瑞榮、陳天 賜),在所有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掌握獨立董 事以外之8席,掌控董事比例達70%以上。由於公開收購並非 合意併購,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該公司董事 長張虔生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 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另公開收購目標公司股票, 依一般公開收購市場行情,大概會加上3成,即股價溢價達 到3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㈥第232頁)。故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日月光公司在 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 財務、營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 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 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以被公開收購之 公司股票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溢價,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案消 息於此時已經明確。  ⑸雖然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 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 等部門之意見,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以 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後 。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面臨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 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 不一致之問題,有可能造成該收購案無法進行,放棄召開董 事會決議該收購案等情,雖經證人江弘志、李柏練、汪渡村 證述如前,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前開函文可參。但關於 消息明確之認定,本不以該收購案確定發生或必然成為事實 為要件,雖然該收購案有可能失敗,但鑒於在104年8月3日 之前某日,本次公開收購案之消息,已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應認為消 息明確之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因嗣後是否另須尋得受 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仍須解決臺 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題;或是否已提出獨立專家價 格合理意見書;已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而否定該消息 已明確之事實。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 99%股票後,矽品公司即於104年12月11日18時33分11秒起,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擬 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等語。日月光公司得 知消息後,認為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 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 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將 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 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 權益嚴重受損。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同日書寫簽 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以股份轉讓方 式,按每股55元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 份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 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 於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 簽呈所示之收購提議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 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 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 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等事實。有矽品公司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資料、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日 月光公司106年4月7日(106)明財字第054號函所附之召開 董事會通知電子郵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獨立專家意見書、 簽呈、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67頁以下;偵三卷 第122頁以下、第178頁反面以下、第180頁反面以下、第186 頁以下、第227頁、第228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②第一次公開收購案後,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在美國聯 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 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記載:Although ASE co-n tinues to seek avenues of cooperation with SPIL, a-n d while no decision has been made, ASE now believe-s that it needs to evaluate all possibilities avail-a ble to it to protect its significant investment in S PIL and to react to any such defensive measures. Su- ch possibilities may include, without limitation, p- otential proposals to SPIL relating to cooperation o r other potential transactions, influencing the man- agement of SPIL or further acquisitions of SPIL sha- res,whether in the market or through one or more te- nder offers.(儘管日月光公司繼續尋求與矽品公司的合作 途徑,並且尚未做出任何決定,但日月光公司現在認為需要 評估保護其在矽品公司重大投資的所有可能性,並應對矽品 公司的防禦措施做出回應。此類可能性包括但不限於向矽品 公司提出合作或其他潛在交易的可能提案,影響矽品公司的 經營,在市場上或透過一次或多次公開收購進一步收購矽品 公司股份)等語後,矽品公司曾就此部分發出新聞稿,並經 媒體刊登之事實,有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ETTODAY新聞 雲報導資料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㈣第170頁;原審卷㈣第1 45頁)。另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發布第二次收購案 之提議重大訊息時,同步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 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 13D,其中關於公開收購 交易目的之修改內容仍記載:In addition, as a resu-lt of the Tsinghua Transaction, ASE may make additi-ona l proposals to SPIL relating to other potential tran sactions, attempt to influence the management o-f SP IL or acquire additional SPIL shares, whether in the market or through one or more tender offers.(此外 ,由於矽品公司與紫光之交易,日月光公司可能會向矽品公 司提出其他可能交易之提議,嘗試去影響矽品公司的經營, 在公開市場或者是透過其他一個或更多的公開收購,去取得 更多矽品公司之股份)等語之事實,有上開EDGAR系統公告 內容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19頁)。  ③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美國存 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00%股 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 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後。因矽品公司並未於104年12月2 1日前回覆,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 及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矽品公司普通股5股)275元之 美元現金作為對價,於臺灣及美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 之普通股,預定最高收購數量為矽品公司普通股770,000,00 0股(含矽品公司流通在外美國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普通股股 數),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等情 。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 5頁以下)。  ④雖然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這次收購主要的原因好像是因大陸的紫光要入股矽品公司,那時候日月光公司就說要如何因應,後來他們決定對矽品公司的股東釋出善意,認為只要矽品公司不跟紫光合作的話,日月光公司可以百分之百的收購矽品公司,也可以保障他們的權益,主要是一個宣示的效果,那時站在顧問的立場,我特別跟他們講這是要約引誘,站在公司治理立場,我是反對公告,這個案子站在我的立場是不會成的,我怕這個如果公告的話,會誤導投資人,所以我是強烈反對這個公告的,因為我認為主要是要約引誘,不是重大事項;後來財務部有特別打電話去問交易所,交易所回覆說這個事項依照美國法是要公告,站在資訊平等原則,他們建議可以公告,所以才做公告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6頁)。且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會公告的原因是當初我們在第一次公開收購後,已經是矽品公司的大股東,也持有他們ADR(美國存託憑證)股票,根據美國的法令規定,如果是矽品公司超過百分之一的股東的話,我們與矽品公司包括書信及口頭上的往來,都要在美國做揭露,也就是公告的意思,當時考量到兩邊的資訊會不對稱,就是美國投資人會知道,但是臺灣投資人卻不知道,所以律師建議臺灣也最好做一下公告等語(原審卷㈥第245頁)。惟整體而言,如矽品公司確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股份稀釋比例將達到33%,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矽品公司此舉應係對日月光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其公司股票之防禦對抗措施,已影響日月光公司長期以來收購矽品公司之計畫,非日月光公司所樂見,且矽品公司應不會接受日月光公司之提議。再者,依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日月光公司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後,至104年12月14日為上開公告之前,均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此,矽品公司如不接受日月光公司之上開提議,日月光公司應會採取反擊措施,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內容,雖係向矽品公司提議,但實際上矽品公司接受上開提議之機率甚微,日月光公司上開提議內容潛藏繼續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意。此觀之矽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明確回覆日月光公司上開提議後,日月光公司隨即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等訊息,即可知之。  ⑤由於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 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張虔生於000年00月00日決定向矽品公 司提議並核准上開證人李柏練書寫之簽呈時,已表示日月光 公司嗣後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如果正當投資人 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酌上 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媒體報導內容;及日月光公司、矽 品公司彼此之因應措施、行為,應可合理判斷之後日月光公 司嗣後將以高於市場股價之價格即每股55元,公開收購矽品 公司股票,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此觀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 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 內容後,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之每股股價由104 年12月14日之45.55元漲至50.10元之事實,有104年12月矽 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㈢第97頁),即可知 之。故本次收購案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已經明確。不因該 提議性質是否為要約之引誘,或係配合美國法令而為公告, 而有不同。   ㈣合意併購案部分:   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第二次收購提議訊息後,因矽 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 司收購提議。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許起,陸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 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 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等語。 之後,因日月光公司未於105年3月17日收購期間屆滿前,取 得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函。日月光公司遂於105年3月17 日19時28分32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因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撤銷全部原向應賣人 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日月光公司尋求與矽品公司整合的決 心不變;日月光公司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後,繼續努力尋 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日 月光公司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未來矽品公司及 日月光公司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司分別持有日月 光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使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成為 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並繼續在公開市場買 入矽品公司股權(總和接近3分之1)。嗣日月光公司於105 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 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設控股公司之計畫 ;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 ,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同時由新設控股 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等語等情。有日月 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次公告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5頁 以下、第135頁以下、第13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159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5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合意併購過程:  ⑴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繫 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 保密承諾書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卷㈥第246頁、第247頁),並有保密承諾書可參(偵一 卷第183頁以下)。  ⑵105年4月25日:   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雙方人員(含被告吳田玉)於105年4 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當天並無結論,日月光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會後於當日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 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 稿、時程表、市場分析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並副知被告吳 田玉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汪渡村於商 業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8頁;商業法 院之本院卷㈢第319頁),並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在卷可參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43頁以下)。  ⑶105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    105年5月19日雙方再度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於翌日即20日將依討論結果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MOU)寄予矽品公司等情,有記載「Here goes the MOU revised per our discussion yesterday」等語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85頁以下)。  ⑷105年5月21日:   105年5月21日雙方繼續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於同日19時38分許,將修改後MOU內容及新聞稿寄予矽品 公司等情,有記載「請參閱附檔.MOU中藍色字體為根據今日 雙方老闆共同決定之條件所修改文字」等語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07頁以下)。  ⑸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雙方繼續磋商等情,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 弘志於當日17時6分許,寄予日月光公司李柏練等人、記載 「ple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to reflect the discussion with SPIL today.」等語之電子郵件可參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149頁)。  ⑹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4日雙方持續商議,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於 中午12時47分許,將更新後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 矽品公司,並表示「Add "Long-Stop Day" per Jones Day' s request. Pls kindly help to confirm this versio-n by end of today」。同日17時33分許,矽品公司人員王良 輔寄發電子郵件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江弘志,表示「MO 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邊公司高層正在 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17時55分許 ,補寄該條款之保留追踪修訂之版本)等情,有電子郵件及 附件文書可佐(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345頁;商業法院之本 院卷㈡第329頁以下)。  ⑺105年5月25日:    矽品公司人員Eva於17時17分許,將MOU最終確認版寄予日月 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等情,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可 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49頁以下)。  ③關於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矽品公司獨立經營等事項, 雙方就該重要條款歷次磋商修改情形:   ⑴交易架構: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1條交易架構之記載, 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構,係以股份轉換 之方式,由日月光公司取得矽品公司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商業 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再依協議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 第4點記載:「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應盡商業上合理努力推 動日月光與矽品共組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促使日月光與矽 品同為被同一投資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兄弟公司」 等語(同上卷第253頁)。可知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 構,係先使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之子公司,再進行共組 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雙方於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 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1條交易架構,改為日月 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 ,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 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 公司,均維持各自公司之存續及公司名稱等語(同上卷第28 7頁)。105年5月21日之後,交易架構條款僅有刪除「中文 名稱暫定為[•];英文名稱暫定為[•]」(同上卷第309頁) 及刪除企業併購法之條號(同上卷第357頁)等文字,而無 其他重大改變。堪認合意併購案之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 確立。   ⑵股份轉換對價: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之記載 ,係由日月光公司支付予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每股現金55元 之股份轉換對價(同上卷第251頁)。    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改為:「以每1股日月光普通股換發 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之方式,由日月光讓與全部已發 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換發普通股新股 予日月光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 換發現金55元(下稱「現金對價」)之方式,由矽品讓與全 部已發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支付現金 對價予矽品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等語(同上卷第287頁 )。上開股份轉換對象之改變及對價之補充,係配合交易架 構變更之修正,惟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取得每股現金55元之 股份轉換對價,並未變更。   105年5月21日討論後,股份轉換對價就矽品公司部分修正為 :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等值55元之以下對價:「51元現 金(下稱「現金對價」);及「甲種特別股0.05股(甲種特 別股得由新設控股公司或由矽品股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 條件所為之請求,以每0.05股4元之價格贖回,或由矽品股 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條件所為之請求按一比一比例轉換 為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惟甲種特別股之最小發行單位為1 股;不足1股部分之畸零股部分,由新設投控公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洽特定人按每0.05股特別股4元之對價承購之)」 (同上卷第309頁以下)。即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由55 元之現金對價,改為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 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二者等值55元之股份 轉換對價。   105年5月23日討論後,上開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 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 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之等值55元的股份轉換對 價,並未變更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05年5月23日14時許召開 之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可參(同上卷第543頁)。惟當日雙 方持續洽談後,已將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部分,調整回 原定之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55元現金對價等情,有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於當日17時6分許,寄送予李柏練等人 之電子郵件記載:ple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to reflect the discussion with SPIL today等語(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149頁),及日月光公司函送上開電子 郵件所附之MOU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59頁以下)。    至105年5月26日雙方簽訂「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前,股份 轉換對價未再變更(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31頁以下、第35 7頁以下)。  ⑶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第2 點之記載,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之提案原擬承諾:於 股份轉換完成後,留任矽品經營團隊並維持其現有之薪酬及 相關福利(包括指派交割日前矽品全體董事〈含獨立董事〉繼 續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 以及矽品2016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關於公司章程相關條 款之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   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增列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並將上開承諾事項修正 後移列為第1點,內容為:「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 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 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包括指派矽品董事會提名之人 選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 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 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公司暨 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附件二」等語。第2 點則參照「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九條之排他性條 款(按該條款係約定矽品公司於磋商合意併購案之排他期間 內,不得與第三人洽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 」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 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去除排他期間之文字後草擬 約款內容為:「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員工、代理人 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 、討論、要約或協商(1)合併、分割、股份轉換、收購、非 財務投資性之股份買賣、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或與上述行 為類似之交易、(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 營業或財產,或(3)出售矽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 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 專利、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 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另增列第3點為:「矽品 董事及/或經理人於經營矽品或處理矽品事務時,不得違反 其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應維護新設投控公司 或其股東之權益」等語(同上卷第295頁)。   105年5月21日討論後,如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回函所述, 當日係針對股份轉換對價進行討論,故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 並未進行修正(同上卷第317頁以下)。     105年5月23日雙方持續討論,就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 2、3點僅為細微之文字訂正,另第1點則修正為:「於股份 轉換完成後,新設控股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及員工』, 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 ,『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 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 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 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 持現有『及未來業務』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 後,新設控股公司暨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 附件二」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69頁)。與105年5月 21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相較,105年5月23日之版本 係加入上開雙引號內之文字。經查:其中留任矽品公司員工 並保障其工作條件部分。於105年4月25日之「股份轉換契約 主要條款協議」及其後歷次修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均記載於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中,且無重大修正(商業法 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以下、第289頁、第311頁、第333頁、 第359頁)。另依雙方簽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13條內 容,可知第14條之「違約情事」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 效力,而第14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則係任一方當事人未履 行或違反承諾,構成違約情事(同上卷第367頁)。足見矽 品之獨立經營條款增列『及員工』等文字以維持其薪酬及相關 福利,與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之意旨相同,實質上並無變 更原約定之意旨或效力。其中『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 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 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 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語之 增列。與105年5月20日之「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董事會 提名之人選擔任矽品董事」原文字相較。僅在於強調矽品公 司董事會對其董事提名人、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之自 主性,以達到105年5月20日版本早已記載「以利矽品於股份 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之目的。參 以新設投控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現有之組織架 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文字內容,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早已出現。堪認上開文字之增列亦非改變 雙方原磋商之意思,而僅為強調語意之文字潤飾。此由證人 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董事席次的問題,日月 光認為既然百分之百持股,那董事人選就要日月光來指派, 但是矽品絕對不同意,後來協商很久,有關董事人選就變成 形式上還是由日月光來指派,但是人選由矽品提名,日月光 就絕對尊重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20頁)。亦可佐證 雙方對於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擔 任矽品公司董事之事,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 忘錄」已達共識。   105年5月24日雙方高層就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2點進 行洽談,矽品公司提議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刪除 「員工、代理人」。另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範圍刪除 「合併、股份轉換、收購、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締結、 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 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字。調整為 「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 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討論、要約或協商分割、非 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或出售矽 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 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技術(上述合稱「其 他重大交易」)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等情,有矽 品公司王良輔寄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之信件記載: 「Dear Alex,MO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 邊公司高層正在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 」等語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345頁)。   105年5月25日確認版本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9條第1點, 微幅修正增加矽品董事會自主決定提名「監察人」人選,及 補充「新設控股公司非經矽品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處分其對 矽品之持股」等文字;第3點未做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 第365頁)。惟將第2點修正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下稱「百分之百子公司」)』及其任何董事、 經理人、或代理人『於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 ,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就下列事項要約、合意、達成或簽 訂任何或協議』:(1)分割、非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 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2)出租全部營業、委託或共同經營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但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 累積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者,不在此限),或(3)非發 行新設控股公司股份之併購、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 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就主要資產或營業 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 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之契約 、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同上卷第365頁)。審酌上開修 正與原文字之差別,主要在於將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由「 矽品公司」改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並增加「在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不得為重 大交易之文字。另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 (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 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包括 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重 大交易,調整文字簡化用語。並增列「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 財產之累積交易金額未達5億元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 。上情核與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爭到最 後一刻還在爭執,就是有關投資自主的問題,因為那時矽品 認為今天他只要在一定的條件下,要給矽品有一個自己投資 的自由,但是董宏思他們認為如果讓矽品來投資自由的話, 可能會影響到投控的取處辦法的相關規定;可能也會影響日 月光半導體投資的策略;後來我建議矽品的投資決定要拿到 投控的層次來討論,取得共識以後,基本上才能進行,因為 這樣才能取得最大綜效,大概是用這個方法來解決,矽品最 後才同意等語相符(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20頁、第321頁 )。    ⑷綜上所述,觀之本次合意併購歷次磋商修改情形,可知於105 年5月20日,將交易架構改為「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 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 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 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之後,該架構即未 再變更。故本次合意併購案交易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 立。另關於矽品公司股份轉換對價部分,雖然存有「以每1 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或「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 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之不同 方式。但不論決定採用何種方式,其價格均與55元等值,均 未逸脫105年5月20日「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2條股份轉 換對價即「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範圍。故1 05年5月20日,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就矽品公司普通股轉 換對價之價值係與55元等情,應已達成共識。至於矽品公司 之獨立經營條款部分,則於105年5月20日之後,雙方公司仍 就岐異部分持續商議,尋得共識。  ④消息明確之認定:   雖然矽品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18日曾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 宏思聯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嗣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 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惟當時矽品公司人員僅係初步探詢 ,並未開始會面並進入協議階段,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 ,基於判斷之前雙方公司彼此採取對抗、防禦措施,欠缺信 賴基礎,仍存有嫌隙,且初步探詢離會面開始協議仍有相當 障礙待突破,或仍需花費相當時間,欠缺相當合理期待性, 衡情應不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至於雙方公司雖曾於105年4月25日在臺 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且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 會後即當晩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 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稿、時程表、市場分析 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惟當時會談重點聚焦於合意併購後是 否會造成轉單問題,雙方公司人員對轉單金額存有重大歧異 ,矽品公司人員對被告吳田玉之說明提出反對意見,雙方公 司人員爭吵激烈,控股公司架構部分反而沒什麼提到,矽品 公司雖提出大聯大之結盟架構,但日月光公司不可能同意該 結盟架構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汪渡村 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8頁;商 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9頁)。因此,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 事,基於判斷雙方公司仍欠缺信賴基礎,存有嫌隙,於合意 併購主題尚未深入,即於不愉快之情形下結束會面,對合意 併購仍欠缺相當合理期待性,衡情應不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另雙方公 司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立本次合意併購案交易架構;且於 同日雙方公司就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之價值係與55元等 值,應已達成共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消息明 確之認定,本不以該收購案確定發生或必然成為事實為要件 ,雖然於105年5月20日之後,雙方公司仍就矽品公司獨立經 營條款岐異部分持續商議,尋得共識,該合意併購有可能失 敗。但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前開達成共識之事,基於判斷雙 方公司排除先前之嫌隙,於求同存異之信賴基礎下,在交易 架構、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等事項,達成共識,衡情對 於合意併購應具有相當合理期待性,應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 投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於矽 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合意併購案 消息於105年5月20日已經明確。 乙、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實際知悉部分之說明 :    ㈠證券交易法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 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 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 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 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 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 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 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 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 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 ,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 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 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 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 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 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 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 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使用帳戶交易股票部分:  ①被告張文慧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除使用其於中信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 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 易股票外。亦分別使用卯心琳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使用陳德松德於中信證券 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 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起 訴書並告以要旨,問:就買賣股票的情形,有關妳、卯心琳 、陳德松帳戶內的股票交易,是否都是由妳本人處理?)是 等語(原審卷㈥第425頁、第426頁)。並有大眾證券105年7 月1日眾證(105)經處字第12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函文所附之開戶、股票 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中信證券106年3月21日函 文所附之開戶、股票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 偵四卷第40頁以下、第79頁以下、第144頁以下)。再者, 依上開大眾證券函文、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函文所附之下 單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偵二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 、第194頁反面、第195頁),被告張文慧確曾自稱「卯小姐 」進行股票交易;確曾決定買賣「校長」(即前高英工商校 長陳德松)股票。  ⑵雖然證人陳德松於偵查中證稱:為高英工商校長;103年5月間,全權交給張文慧使用,請她代為操作,200多萬元交給張文慧操作,都是我的錢;我印象中是小贏;開戶後就不過問;每月會結帳,約定虧的我負責,贏的話她抽3成,所以每月會約見面,若有盈餘我會以現金給她等語(他卷第224頁、第225頁)。證人卯心琳於偵查中證稱:有自己下單,也有叫張文慧幫我下單;買賣股票的錢都是我的錢;應該沒有提供帳戶給張文慧操作她自己的股票等語(他卷第234頁)。惟其中關於證人陳德松部分,觀之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106年3月21日函文所附之被告張文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陳德松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以上均為證券活儲)。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之支出大多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或轉帳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且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於105年6月14日轉帳600萬元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後,該帳戶即未因購買股票支出證券款項,僅有一筆證券款項存入,並於105年9月3日結清為0元。如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之款項,確實由證人陳德松出資,且出資金額為200萬元,則在該帳戶累積金額達600萬元之情形下,已非小贏。又該帳戶支出款項大多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或轉帳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繼續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已如前述,並無證人陳德松於每月結算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報酬3成予被告張文慧之情形。證人陳德松前開證述,核與其上開帳戶實際之交易情形不符。其中關於證人卯心琳部分。證人卯心琳於該次證述中,不僅對於被告張文慧幫其下單購買過哪些股票;其自行購買股票大概張數、股價等事項,或均無法具體回答;或各以不記得、忘記等語回應。且將其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情形,歸因於夢見「矽」字,當天向神明拜拜,得到3個聖筊。實難認為證人卯心琳以自有資金使用大眾證券股票帳戶購買股票。綜上,本院認為證人陳德松、卯心琳前開股票帳戶,應係由被告張文慧所使用,且該帳戶內之資金應來自於被告張文慧。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使用其於富邦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 股票;被告林威使用其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等情。有大眾證券105年 6月30日眾證(105)經處字第12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富邦證券105年6月24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 126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113年6月25日台新證經發字 第113000008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5 7頁以下、第176頁以下;本院更審卷㈢第161頁以下)。  ㈢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問:‧‧所以你到底是從哪邊知 道這個事情?要保持緘默嗎?還是?)我在想,我怎麼知道 到的。(問:在想要怎麼回答比較好,是不是?誠實就是最 好啊!你才不用說‧‧說了一個,那等下我要再問你更多,你 又還要再想更多)我是透過吳先生(即被告吳田玉)知道的 。(問:你是什麼時間點,那什麼樣的場合,他怎麼告訴你 )好像是私下見面,他跟我說如果你手上有一些錢的話,其 實你可以考慮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這樣子,我說好。(問 :‧‧那吳田玉有沒有講為什麼買矽品會漲?)沒有,他只有 說會漲,那等到我那個消息出來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有意要 收購矽品的股份‧‧;沒有,他只跟我說會漲,可是他並沒有 說為什麼會漲,我也沒有問。(問:那當時是在哪邊跟你講 的?啊有沒有別人在場?)沒有別人在場;我們吃飯時候講 的。(問:哪一家餐廳記得嗎?)應該是美術館那邊有一間 法式餐廳;圓頂法式餐廳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20頁以下 (序號10)、第28頁(序號19)。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 準(原審卷㈢第117頁、第118頁】。本院審酌:  ⑴被告張文慧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贊安諾碇(XANAX)副作用資 料,及服用史蒂諾斯(STINLOS)會影響記憶之相關資料( 原審卷㈠第147頁;原審卷㈣第183頁、第184頁以下)。證明 其自96年7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症等症狀,持續服用贊安諾 碇(XANAX)、史蒂諾斯(STINLOS)等藥物,且106年4月7 日接受調詢前亦曾服用,故於106年4月7日接受調詢時,因 服用上開藥物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有遭受誘導詢問之情 事。惟調查員於調詢時並未對被告張文慧為非法之誘導詢問 ,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張文慧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後不久, 即以要買賣股票掛單為由,要求暫停詢問,並撥打電話向證 券營業員指示掛單事宜【譯文詳原審卷㈢第12頁以下(序號2 )。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6頁】。於本 次詢問結束前約30分鐘【調詢全長約3時55分46秒(原審卷㈤ 第247頁),該段開始詢問時間為3時24分31秒(原審卷㈢第3 0頁)】,仍向調查員表示:像這個問題啊 ,第二次收購案 ,是我自己買了之後再問他(指被告吳田玉),像這樣子的 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我說了什麼 ,其實並不是‧‧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0頁(序號22)。 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8頁】。整體而言 ,被告張文慧為上開①之陳述前,仍記得要掛單買賣股票; 於上開①之陳述後,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仍提醒調查員 關於其係於購買股票後再詢問被告吳田玉之事。應認為被告 張文慧於調詢過程包含為上開①之陳述時,雖可能有無法詳 記細節或時間等情事,但就投資矽品公司股票等重要事項, 應無因服用藥物而有記憶不清或毫無判斷能力之情事。  ⑵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 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 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 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 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股票25%,且當時第一次收購部分之消息已經明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吳田玉經由參與主 導第一次公開收購等事宜,於104年8月3日之前,應已實際 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  ⑶證人即亞洲矽谷執行中心的技術長兼投資長吳聰慶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吳田玉於104年5月28日在台北國賓飯店A Cut牛 排館宴請客人,人數共有8人,我有參與;張文慧當天有參 加,幫忙招呼一些客人;該次餐會,吳田玉有跟我討論到日 月光公司的發展、併購對象等話題;都在餐會以公開方式聊 天;吳田玉約我的時候,沒有說當天餐會要談論何事,我們 見面都會聊時事或大家近況;因為剛好我的公司也要被併購 ,所以才這樣談起;因為先談到我的公司,後來也談到日月 光是否也有併購的策略,或日月光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併購是 最好、最有利的,很自然就這樣談下去;我向他分析最適合 的併購對象就是矽品等語(原審卷㈥第215頁、第216頁、第2 18頁、第219頁、第222頁、第223頁)。又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5月28日在台北國賓飯店A Cut牛排館宴請客人,人數共有 8人等情,亦有同日國賓大飯店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㈡第70 頁)。雖然被告張文慧於104年5月28日,陪同被告吳田玉與 證人吳聰慶在國賓大飯店聚餐時,證人吳聰慶曾提及併購之 事,並認為日月光公司最適合之併購對象為矽品公司。但當 時僅係閒聊性質,且在被告吳田玉並未具體回應之下,被告 張文慧是否因該閒聊話題,而開始注意矽品公司股票,並有 意第一次投資矽品公司股票,已非無疑。況如被告張文慧於 該次餐會之後,即有意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並開始注意、研 究、分析矽品公司股票,之後並投資獲利。則被告張文慧因 花費心力積極投入而成功獲利,當對此重要事項印象深刻, 應會陳述此段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過程,不至於在調詢時, 仍陳述係因被告吳田玉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而投資矽品 公司股票。亦不至於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陳述係於購買 股票後再詢問被告吳田玉,為有利於被告吳田玉之陳述,反 而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為不利於被告吳田玉之陳述。因 此,本院認為被告張文慧於前開餐會雖曾聽聞證人吳聰慶之 陳述,但應非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主要決定性因素。  ⑷被告張文慧雖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0日(即第一次購買 股票時)前1、2天,我跟吳田玉在高雄美術館那裡的法式餐 廳吃飯時,他跟我說的等語(偵一卷第12頁反面)。但被告 吳田玉於104年8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15日入境;且被告吳 田玉於104年8月8日至同年月8月10日18時57分前止,並未透 過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及通聯 記錄可參(偵二卷第91頁:偵四卷第95頁)。故104年8月10 日(即第一次購買股票時)前1、2天,被告吳田玉並不在國 內,應未在國內與被告張文慧見面聚餐,或透過行動電話與 被告張文慧聯繫。被告張文慧前開關於與被告吳田玉見面時 間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惟查:  被告張文慧係於104年8月10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情 ,業據被告張文慧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4 45頁)。又被告張文慧先於10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矽 品公司股票共10張。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矽 品公司股票共265張;以卯心琳名義購買係品公司股票共20 張(當日合計共285張)等情,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詳附表一之㈠、㈡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1頁、第407 頁)。被告張文慧在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情形下,即 先於104年8月10日購買該公司股票10張,再於104年8月14日 挹注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285張,短短數日內即投入上千萬 資金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如未對於該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 心,衡情應不至於如此。由於被告張文慧於前述餐會中,雖 曾聽聞證人吳聰慶關於日月光公司最適合之併購對象為矽品 公司之陳述,但此應非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主要決定性因素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張文慧係在應酬場合幫被告吳 田玉接待客人、客戶(原審卷㈥第394頁),應知被告吳田玉 係日月光公司營運長,並非矽品公司相關人員,如被告吳田 玉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該訊息應涉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 公司彼此間之關係,具有相當之可信賴性,足使被告張文慧 對於投資矽品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故投入大量資金購 買矽品公司股票。因此,關於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原 因,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述:係因被告吳田玉告知該公司 股票會漲等語,應可採信。  由於被告張文慧於106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因為我 手上並沒有現金,可是我看它一直跌、一直跌,跌到30幾塊 ,我覺得真的很低了,那時候大盤真的很低了;確實那時候 ,從一萬點摔到7000點的時候,矽品這支股票的價錢那時候 從50塊跌到30幾塊,我覺得應該可以進場,所以我就進場買 矽品等語(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原審卷㈤第257頁、第258 頁)。且參以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8月8日及8月9日 為星期六、日,不開盤);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矽 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本院前審卷㈢第87頁、第89頁)。104 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間,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47 .45元逐漸下跌至33.35元;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期 間,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34.30元逐漸上漲至35.60元 。可知被告吳田玉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後,被 告張文慧基於資金及股價仍呈下跌趨勢之考量,並未馬上進 場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而是待矽品公司跌至其認為之低價後 ,再進場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先於104年8月10日購買10張股 票,待矽品公司股票呈上漲趨勢及其資金充足後,再於104 年8月14日挹注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285張。又因被告吳田玉 告知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被告張文慧於矽品公司股票 股價仍下跌相當時間後,始於104年8月10日初次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故被告吳田玉應於出國前之104年8月5日之前(含 當日),即告知被告張文慧上開消息。因此,被告吳田玉應 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實際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 後,至104年8月5日之間某日,向被告張文慧告知上開消息 ,被告張文慧因而於實際知悉該消息後,於104年8月10日起 陸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前開關於被告吳田玉告 知消息之時間點之陳述,應係誤記。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⑴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05年間確實有買賣 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我當時之所以會買是因為在安排營 運長吳田玉的會議中及聽到吳田玉跟別人的通話,有時候跟 吳田玉閒聊,自己揣測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有可能要合併 ,所以我根據我多年看盤經驗,加上我無意中聽到吳田玉要 跟矽品公司的人開會的消息,來決定下單的時間點。我是在 去吳田玉辦公室要給他簽核文件及遞送茶水時,又或者與他 一同搭車時聽到的,我雖然不知道他通話的對象是誰,只有 聽到矽品相關的事情。我在104年間有跟我先生林威說日月 光公司打算要併購矽品公司,我認為這會是一個買點,所以 我建議他可以買進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們就在 104年8月中旬及104年12月中旬開始陸陸續續買進及賣出日 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105年間,也是一樣的狀況,我 知道吳田玉的行程有部分跟矽品公司的併購案有關,至於細 節是什麼我不清楚,但我認為那時候雙方還是有繼續在談合 併的事情,所以我認為又是一個很好入場的時間點,所以我 又主動跟我先生建議可以再買進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的股 票。我先生買完之後有跟我講他有買。擔任吳田玉秘書;( 問:吳田玉電子郵件信箱你有權限去看?)我有權限。一開 始設定好,我和美國秘書就可以去看他電子郵件,如果有行 程要安排,或文件要簽核,就要印出來等語(偵一卷第26頁 反面、第27頁;偵二卷第127頁)。  ⑵由於被告吳秋燕前開關於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安排被告吳 田玉會議;有權限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文件等證述。 核與被告吳田玉於偵查中陳述、證稱:吳秋燕是秘書,看我 文件,安排内部會議;要告訴我文件性質、來源、我是否要 簽名,客戶的會議、文件他都要看。我的電子郵件很多人都 可以看,吳秋燕是我所有電子郵件他都可以看,包括電子郵 件的附件,他看完再跟我口頭報告,所有簽署文件都是用附 件方式,所以他要打開看等語相符(偵二卷第97頁反面、第 98頁)。另被告吳秋燕前開關於因日月光公司打算併購矽品 公司或與矽品公司談合併之事,故建議先生林威可以買進日 月光或矽品公司股票等證述。亦核與被告林威於偵查中證陳 :吳秋燕告知我日月光公司有可能合併矽品公司消息後,我 就去買;吳秋燕是日月光公司執行長吳田玉的秘書,所以我 認為消息來源很可靠。我聽吳秋燕告訴我日月光公司可能會 合併矽品公司的消息後,我認為對於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 都是正面消息,這兩家公司股價可能都會上漲,若我買的話 ,我就有賺的機會。我都是跟著吳秋燕買等語相符(他卷第 216頁、第217頁)。又被告吳田玉曾參與主導日月光公司收 購或併購矽品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二、甲 之㈡之④之⑴)。因此,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 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被告 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或經由閱 覽相關文件、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或因聽聞被告吳田玉與 他人通話、對話中,確有機會能知悉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 品公司股票;或與矽品公司協商合併事宜。  ⑶因被告吳秋燕、林威均自承係因月光公司欲合併矽品公司, 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且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 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秋燕、林威均未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事 實,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本院前 審卷㈠第443頁)。故如非因得知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或欲與矽品公司合併之消息,且消息來自決策高層,對 於該矽品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被告吳秋燕、林威衡情 應不至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吳秋 燕、林威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日月 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均為封測廠商,彼此競爭關係由來已久, 伴隨著競爭而相互爭搶客戶訂單,應非罕見。被告吳秋燕任 職日月光公司多年,於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前,並未因矽品公司搶走日月光公司客戶訂單,而決定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衡情應不至於僅因矽品公司一時偶爾搶 走日月光公司訂單,即開始決定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故被告 吳秋燕嗣於本院前審時改稱:應該是我在上海出差的時候( 被告吳秋燕於104年8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14日入境。偵卷 二第92頁反面),跟董事主管吃飯時,有人提到日月光公司 沒有拿到訂單,好像被矽品公司拿走,且有人說最近矽品公 司股票掉滿多的,覺得不錯就進場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445 頁),應不可採信。另被告吳秋燕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 查員曾分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 分,詢問被告吳秋燕(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 故被告吳秋燕辯稱: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沒有分第一次收 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回答時間可能有所錯亂等語, 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由於被告吳田玉係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實際知悉第一次 公開收購明確消息。且被告吳秋燕係於104年8月12日第一次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詳附表一之㈢,詳後述)。故被告吳秋 燕應係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 間,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並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 年8月18日(即被告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詳附 表一之㈣,詳後述)之前某日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 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至於被告吳秋 燕係透過何方式知悉上開明確消息部分。因被告吳秋燕於10 4年8月12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日月光公司尚未透 過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召開董事會(於104年8月13日通 知)。且104年8月6日蓋有被告吳田玉印章之保密承諾書( 本院更審卷㈥第293頁),被告吳田玉表示係委請臺北的其他 秘書蓋的,並非被告吳秋燕所蓋印(本院更審卷㈥第130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吳秋燕應係於經辦業務過程中,聽聞被告 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時,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  ㈣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104年12月13日(星期日)20時18分許,日月光公司人員透 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Tien Wu)於同年月14 日(星期一)13時參加緊急董事會,並附有董事會議程、致 全體矽品公司董事提議信、收購價格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等 資料。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復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 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予被告吳秋燕(Gina CY Wu。附件僅有開會通知單、董事會委託書,並無董事會 議程、致全體矽品公司董事提議信、收購價格合理性之專家 意見書等資料)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可參(偵 三卷第227頁、第229頁以下、第230頁反面以下;偵二卷第1 44頁)。另被告吳秋燕係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 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林威係於同日上午11時57 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有股票交易明細 資料可參(詳附表二之㈠、㈡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 頁、第412頁、第415頁)。由於被告吳秋燕具有閱覽被告吳 田玉電子郵件(含附件)之權限。且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被告吳秋燕係因日月光公司欲併購矽品公司,故才購買矽品 公司股票,並告知被告林威等情,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證 述如前。因此,當日月光公司人員於104年12月13日(星期 日)20時18分許,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參加 緊急董事會後,被告吳秋燕原則上於當日20時18分後不久, 應可經由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 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之明確消息。縱當日係星期日,被告吳 秋燕並未上班。但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於104年12月14日即 星期一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 予被告吳秋燕時,正值被告吳秋燕上班期間,被告吳秋燕應 可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 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之明確消息。基於 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吳秋燕係於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於10 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傳送董事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 告林威係於被告吳秋燕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後,於同 日上午11時57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堪 認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10時 2分之間,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並於 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 7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 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  ㈤合意併購部分:   ①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本次合意併購案消息於105年5月20日已經明確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Chiang, Al ex)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透過電子郵件, 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內容為:Attached ple -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highlighed in biue to reinstate the structure of $51.5 + 0.05 sha- res.)傳送予被告吳田玉(tien wu)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 07年9月6日(107)明財字第115號函文所附之電子郵件可參 (原審卷㈣第32頁、第37頁)。又觀之上開函文所附之電子 郵件(同上卷第36頁以下),江弘志係自105年5月21日起   ,開始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併傳送予被告吳田 玉。由於被告吳秋燕具有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含附件 )之權限。且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秋燕係因日月光公司欲 併購矽品公司,故才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告知被告林威等 情,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證述如前。因此,當江弘志於10 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第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 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傳送予被告吳田玉後,被告 吳秋燕原則上於當日19時17分後不久,應可經由開啟被告吳 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 之明確消息。縱當日及翌日係星期六、日,被告吳秋燕並未 上班。但被告吳秋燕至遲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上班期間,應可 透過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 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林 威係於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等事實,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詳附表三之㈤部 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6頁)。堪認被告吳秋燕至遲於 105年5月23日上班時至中午12時22分之間,知悉本次日月光 公司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並於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 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 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  ②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問:那天發生什麼事?你今天 ,有啦,你這樣講我相信你,你有把百分之99的事情都講出 來了,那現在只是還有這一段,因為我們從你的資料來看, 你在105年5月24號,你現在知道我講的那一段嗎?)知道。 (問:是最後一次,你那天早上11點多你先全部都賣掉了? )對,我賣掉了,之後我我中午時候有跟吳先生吃飯,我說 我賣掉了,他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我說喔!所以, 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是這樣子。(問:那他有沒有 講為什麼還會再漲?)沒有。(問:漲到多少?)沒有。( 問:那當天他有跟你提到‧‧日月光跟矽品及將公布合意併購 的事情嗎?)沒有。(問:他只說你賣太早了‧‧)他說啊, 怎賣了,還會漲,所以他也不知道我賣了,也不知道我買多 少,他也不知道我再買回。(問:‧‧因為你跟他講說你都賣 了嘛!)對啊;他說怎麼賣了,還會漲這樣,他沒有說你賣 太早了或怎麼樣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0頁(序號21)、 第91頁。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7頁、第 251頁、第252頁】。  ⑵被告吳田玉係持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行動電話、被告張文慧係持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吳田玉上 開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58秒、中午12時53 分35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1部 分;被告張文慧上開行動電話自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 7秒起至同日13時9分11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2至10、12至18部分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可參(偵四卷第13頁、第118頁反面)。另於105年4、5月 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被告張文慧前居所)、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被告吳田玉住所)、高雄市左營 區高鐵路105樓(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遠東電信公司函文記載新光三越高鐵站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處,持用並 撥打遠傳電信公司0989門號行動電話,其部分基地台位址詳 如附表四之㈠所示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2年5月5日遠傳( 發)字第11210402497號函及所附基地台位址或涵蓋範圍圖 可參(本院更審卷㈡第291頁以下)。  ⑶被告張文慧辯稱其於105年5月24日中午前往新光三越高雄左 營路購買伴手禮之路程,係駕車由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直行 至慶豐街,再右轉慶豐街直行接華夏路,於左轉重愛路後, 直行進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並未在高鐵站 停留等語(本院更審卷㈥第145頁)。惟查:  觀之被告張文慧提出之地圖(本院更審卷㈢第117頁,其上分 別標示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 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高鐵左營站之相關位置)。並參以如附 表四之㈠之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位址,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撥打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基地台不會呈現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鐵左營站(高雄 市○○區○○路000號)等位址;在高鐵左營站撥打該公司行動 電話,基地台不會呈現新光三越高雄左營路位址。及被告張 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7秒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2);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撥打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4)。可知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 分7秒時,尚未抵達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之基地台範圍內; 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時,已不在新光三越高雄 左營店之基地台範圍內。被告張文慧能否在該12分鐘內,完 成駕車進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停妥車輛, 前往賣場、購買伴手禮、結帳、離開賣場,駕車離開新光三 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進入高鐵左營站基地台範圍內 ,實有可疑。  縱使被告張文慧能在該12分鐘內,完成上開過程。但被告張文慧此行之目的,係至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購買伴手禮,並非前往高鐵左營站。衡情被告張文慧於購得伴手禮後,應會於離開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後,返回原高雄市○○路00號17樓居所,不至於另在高鐵左營站停留。惟觀之附表四之㈡編號4至7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通話開始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7秒結束通話時,基地台位址亦出現在高鐵左營站。雖該段時間內,被告張文慧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曾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位址。惟如被告張文慧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高鐵左營站撥打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均有可能出現在上開位址。且該段時間長達10分鐘,應非被告張文慧回程途中一時閃神,出現忘記轉彎即通過路口情形,故再駕車返回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或再行經高鐵左營站。因此,被告張文慧於該段時間內撥打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鐵左營站位址來回轉移,應係駕車停留在高鐵左營站撥打行動電話所致。  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13分在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事實,有日月光公司107年2月22日(107)明財字第026號函及所附之旅費報支單、高鐵車票(乘坐第6車廂)可參(原審卷㈡第71頁、第73頁以下、第75頁)。又觀之附表四之㈡編號7至8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7秒開始通話,於通話33秒結束通話後即同日中午12時38分40秒,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34秒開始通話,於通話13秒即同日中午12時43分47秒結束通話,通話時及通話後之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另依被告張文慧提出之地圖(本院更審卷㈢第119頁,其上分別標示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相關位置。高鐵左營站與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距離為2公里)。本院審酌被告張文慧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到高鐵四樓,係走平面道路等語(本院更審卷㈥第145頁)。故其於高鐵左營站1樓,駕車行駛平面道路先自該站之高鐵路直行,於左轉曾子路後直行,即可右轉博愛三路至該路91號 。如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40公里計算,該距離約2公里,原則上於3分鐘即可到達,如再加計等候紅綠燈時間,應可於5分鐘內到達。故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在高鐵左營站結束通話後,自高鐵左營站開車出發,約5分鐘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47秒,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應非難事。再者,自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離開後,往高鐵路出口4方向下樓,即到達旅客接送區,距離不遠等情,有高鐵左營站平面圖可參(本院更審卷㈣第177頁以下)。且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附近,均有手扶電梯上下月台之事實,亦有被告張文慧提出之三鐵共站平面導覽圖可參(原審卷㈤第450頁;本院更審卷㈢第79頁)。故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後,因其係乘坐在第6車廂,為整列列車12車廂之中間,距離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附近之手扶電梯甚近,應可於下車廂後,立即搭乘手扶電梯上高鐵左營站大廳,出車票閘門口後,隨即往出口4方向下樓,於2分40秒內即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自高鐵左營站離開前,到達旅客接送區。  又觀之如附表四之㈡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之基地台位置, 於該段時間內,被告張文慧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出現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 0000號等處。且參以上開基地台位址之涵蓋範圍;及被告張 文慧於其前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撥打行動電話時之可能 基地台位址(即附表四之㈠編號1)。被告張文慧駕車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後,應係繼續直行,於明誠三路右轉直行 ,再左轉中華一路,直行至前居所青海路附近。而被告吳田 玉於該段時間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3分35秒起至12 時57分51秒(通話時間256秒即4分16秒),基地台起迄位址 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 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其中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位 址部分,距離被告張文慧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 區○○路0000號甚近(本院更審卷㈡第295頁)。其中高雄市○○ 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址部分,與被告張文慧前開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相符。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於前開時段內,所在位置重疊。  由於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星期二)上午11時13分在 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之前,即先於同日上午11時0分58秒, 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嗣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前,被告張文 慧即駕車停留在高鐵左營站。當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 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後,被告張文慧 隨即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自高鐵左營站駕車 離開往其○○路前居所方向行駛。被告張文慧於回程駕車期間 ,與被告吳田玉所在位置有重疊之處。因此,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被告吳田玉因欲搭乘高鐵返回高雄,故先聯繫被告張 文慧前往高鐵左營站,嗣被告張文慧於被告吳田玉抵達高鐵 左營站之前,即先駕車於高鐵左營站1樓旅客接送區等候, 待被告吳田玉抵達高鐵左營站,於出口4下樓抵達旅客接送 區後,被告張文慧即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離去,往其○○路原 居所方向行駛。  ⑷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開始以其名義或 以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委託賣出矽品公司股票,至同日中 午12時26分止,以其名義賣出240張矽品公司股票,以卯心 琳、陳德松名義各賣出10張、72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賣出 矽品公司股票322張。之後,開始以其名義,於當日中午12 時28分起,以每股49.5元委買40張矽品公司股票;於中午12 時29分,各以每股49.4元、49元委買30張、20張矽品公司股 票;於中午12時33分,又改以每股50元委賣20張矽品公司股 票,惟均未達揭買價或揭賣價而未成交。嗣自同日12時50分 起,以其名義共買進張矽品公司股票225張,以卯心琳、陳 德松名義各買進10張、80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買進矽品公 司股票315張等情。有股票交易明細、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表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5頁、第408頁、第410頁;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㈣第289頁以下)。關於被告張文慧上開一 面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一面又委託買進、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之原因。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105年5月24日相關報導(本院 更審卷㈥第267頁、第268頁),證明其將「併購成空,晶電 關閉璨圓產線」報導,誤認為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矽品 公司將破局,故為上開操作。惟觀之上開自由時報報導係於 頭版刊登大標題:「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 控股公司將赴美 掛牌」等語。緊接著於其下方以小標題刊登:「併購成空, 晶電關閉璨圓產線」等語。被告張文慧漏看顯著之大標題: 「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 控股公司將赴美掛牌」等語之利多 消息,卻將較不顯著之小標題:「併購成空,晶電關閉璨圓 產線」等語,誤認為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矽品公司將破 局,實與常情不符。再者,針對自由時報上開報導,雖矽品 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許,分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目前雙方已確有進行溝通和意見交換,一旦達成共識將依 法定程序對外公開說明,惟提醒投資人注意,商談目前仍持 續進行中,不能保證最後一定就能簽約成功」等語、「本公 司已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共組控股公司之可行 性,並交換意見。如雙方就相關事宜取得共識,並經雙方董 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將依法辦理公告」等語,有該公告內 容可參(偵二卷第34頁、第35頁)。惟矽品公司於105年5月 24日上午11時58分為上開公告之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為上開公告之前,被告張文慧仍有委託買進、賣出 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張文慧是否因矽品公司上開公告 ,認為該合意併購案並未破局,而再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 ,亦有可疑。尚難因上開報導及公告內容等資料,即為被告 吳田玉、張文慧有利之認定。  ⑸當國際通商事務所律師江弘志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第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傳送予被告吳田玉後,被告吳秋燕至遲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上班期間,應可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吳田玉至遲亦應於該日,透過被告吳秋燕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告知,而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另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之前之期間內,以其名義及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合計共賣出矽品公司股票322張後,又游移於委買、委賣(不論以何種方式委買、委賣,均係委買、委賣)矽品公司股票等股票操作行為。顯見其對於日月光公司能否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存有不確定性及疑惑,游移不定。但在同日中午12時50分之後,以其名義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合計買進矽品公司股票315張。顯見其對於日月光公司能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充滿信心,預期股票價格會上漲,故大量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在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前後,對於日月光公司能否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會由游移不定轉為充滿信心,應係有重大原因介入。而被告張文慧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開始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之際,正值被告張文慧自高鐵左營站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返回其○○路原居所途中(觀之如附表四之㈡之基地台位址,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45秒許,被告張文慧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尚未到達其○○路原居所之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此,被告張文慧應係於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途中,即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離開高鐵左營站)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即被告張文慧開始大量購入矽品公司股票)之間某時,在車上經由被告吳田玉對其表示矽品公司股票價格還會上漲等語,再連結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正進行合意併購協議等訊息,認為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應有可能達成合意併購協議,而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我說我賣掉了,他(被告吳田玉)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等語,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吳田玉告知被告張文慧上開消息之地點,應係在被告張文慧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之途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關於被告吳田玉係於中午吃飯時告知上開消息之陳述,應係誤為陳述。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有利之陳述。  ㈥又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 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 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因此,本件上開公開 收購案及併購案部分,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既實際知 悉該公開收購案及併購案明確消息,不因其係基於自身投資 判斷或有無利用該明確消息,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 出股票。  丙、關於內部人部分:    ㈠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範內部交易之內部人,除典 型內部人如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等(第1款)及持有超過公 司10%股份之股東(第2款)外,亦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同納規範(第3款)。所謂「基於職業關係 」,則係指行為人因事實上執行某種職務或業務而得悉影響 於某一特定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參照)。而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 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就該法條文義而言,並未 要求獲悉消息之人與前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 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 行股票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此與一般人 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 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 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該消息受領人亦納入規範(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 經由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矽品公司策略;且得知張虔生於10 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 之事,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 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田玉應係屬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 確消息。被告吳田玉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於104 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日,透過與被告張文 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之機會,向被告張文慧表示:如果有 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等語之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不得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 ,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 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因聽聞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於 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知悉 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 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 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 消息後,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被告林威 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之前某日之間,向被告林威表 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 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 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 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 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 10時2分之間,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被告吳田玉 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 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 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於 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 7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等 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 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 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   ㈣合意併購案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 經由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收受協商修正之 「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知悉本 次合意併購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田玉 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基於日月 光公司董事、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明確消息。被告 吳田玉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後,於105年5月24日中午 12時38分至中午12時50分之間某時,透過被告張文慧駕車至 高鐵左營站搭載其上車後之機會,向被告張文慧表示:怎麼 會賣掉(指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之事實,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 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 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23日上班時,透過開啟被 告吳田玉電子郵件資料,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合意併購案 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於 至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 12時22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等 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 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 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  丁、關於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 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及 犯罪所得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 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 ,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 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已經明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消息 明確後至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 4年8月22日上午10時35分52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 票。  ②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 心琳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等情(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 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 中信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52 頁、第60頁、第82頁反面;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1頁、第 402頁、第407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 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張文慧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3,017元、99,359元,合計1 ,582,376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 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③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 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之㈢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 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等情。有大眾證券交易 明細資料、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 易明細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凱證字第1050 004296號函所附之日月光收購矽品成交明細等資料可參(偵 三卷第139頁以下;偵四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本院更 審卷㈢第163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5頁)。 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 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一之㈢、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9 3,963元、211,371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 ,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於104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已經明確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4年12月11日消息明確後至104 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12月15 日13時36分17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 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 附表二之㈠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 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等情。有大眾證券交易 明細資料、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 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本 院更審卷㈢第164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2頁 、第415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 -證交稅),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901,963元、234,874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 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㈣合意併購部分:    ①於105年5月20日,本次合意購案消息已經明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5年5月20日消息明確後至105年5 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5年5月27日中午1 2時9分58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②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 司股票等情(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 ㈠、㈡、㈢、㈥所示),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中信證券交易明 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54頁、第60頁反面 、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商業法院 之本院卷㈢第404頁、第405頁、第407頁、第408頁、第410頁 、第425頁)。另觀之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7日之下單譯 文資料(偵二卷第195頁),被告張文慧應係於105年5月27 日上午,即已賣出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股票。又依前開最 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 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張文慧 如附表三之㈠、㈡、㈢、㈥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24,829元 、135,068元、255,361元、10,393元,合計1,825,651元。  ③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 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 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㈣、㈦所示)。被告林威 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 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㈤ 所示)等情。有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 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79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㈢ 第164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3頁、第416頁、第433頁 、第434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 -證交稅),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三之㈣、㈤、㈦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0元、0元、109,184元。被告吳秋燕犯罪所得 合計為109,184元。由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 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 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 。因此,雖被告吳秋燕、林威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未獲利 ,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張文慧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3,408,027元(即1,582,376元+1,825,651元)。 被告吳秋燕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5,110元(即693,963元+901,963 元+109,184元)。被告林威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 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6,245元(即211,3 71元+234,874元+0元)。 戊、關於被告吳田玉、吳秋燕是否成立幫助犯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 ,而買入、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固 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其罪刑。惟違反第157條之 1第1項規定之人,因其屬該項各款所列不同之人,所犯即屬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是上開買入、賣出行為究係何款之人違 反此條項所為,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又依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消息傳遞人),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 同項第5款之人(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 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 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 ,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 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 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第157條之1第項 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吳田玉部分:    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雖未交易矽品 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且被告張文慧係以自己或卯心琳、 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田玉提供資金予被告張文慧, 共同與被告張文慧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或曾因 被告張文慧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取財 物或利益。惟被告吳田玉於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之明確消息後,應知上開明確消息,均對於股票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竟各對被告張文慧 提供股票會上漲之消息,有助於被告張文慧先於一般投資人 知悉該消息,進而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被告吳 田玉應均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㈢被告吳秋燕部分:    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各以自有資金及存款,分別交易矽品公 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 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威於調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0 9頁背面)。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 併購之被告林威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吳秋燕提供資金予被告林威,共同與被告林威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或曾因被告林威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取財物 或利益。惟被告吳秋燕於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 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應知上開明確消息,均對於 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竟 各對被告林威提供日月光公司欲合併矽品公司之消息,有助 於被告林威先於一般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進而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被告吳秋燕應均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吳田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犯行(2罪);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行(2罪);被告吳秋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核被告吳田玉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張文慧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吳秋燕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 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 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㈡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被告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 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 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合意併購部分。核被告吳田玉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張文慧所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 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均係幫助被告 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共同 正犯;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被告 林威部分,被告吳秋燕均係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上開部 分均為共同正犯,均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 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巷規定,減輕其刑。  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部分: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准予寬典。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犯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 及其孳息。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 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被告吳田玉部分:   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並無犯罪所得 ,且其於調詢中自白曾將該部分之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譯 文詳原審卷㈡第183頁反面(第19段)、第184頁反面、第185 頁(第22段)。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77 頁、第78頁】。故不論被告吳田玉為上開自白之動機,是否 係因害怕遭羈押而附和被告張文慧之陳述;亦不論上開自白 是否詳細,嗣後有無翻供,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吳田玉 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吳田玉行 為後,該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但僅係文字修正 ),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所犯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 他卷第217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並繳交 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 參(偵四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 21頁至第223頁),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 定(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行為後,該規定雖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但僅係文字修正),減輕其刑。被告吳秋 燕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2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被告林威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均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後述上訴駁回(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 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部分以外之被告4人犯行】:   後述上訴駁回(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第二次公開收購 經判決無罪部分)部分以外之被告4人犯行,除後述不另為 無罪判決部分外,被告4人應構成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就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及後述如認 定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 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情形如下:  ㈠審酌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明知其基於職業關係 或日月光公司董事身分,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 明確消息後,不應向他人透漏,竟為幫助被告張文慧為內線 交易犯行,各將該明確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破壞證券市場 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 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於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文慧於第一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被告吳田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 營運長,每月收入約60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有兩個 成年的女兒及妻子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張文慧經由被告吳田玉告知而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竟仍為內 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 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 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 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 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生技公司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4 至5萬元,與母親、阿姨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㈥ 第149頁),被告張文慧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㈧第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吳秋燕於日月光公司擔任被告吳田玉之秘書,明知 其基於職業關係,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亦不應向他 人透漏,竟為內線交易行為,並幫助其夫即被告林威為內線 交易犯行,各將該明確消息告知被告林威,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 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 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及被告林威於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秘書,每月 收入約5萬元,與先生同住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審酌被告林威經由被告吳秋燕告知而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 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 行為,竟仍為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 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 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第 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目 前在工程公司當專案經理,每月收入約10萬元,與太太同住 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㈤斟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 ,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量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4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如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㈥被告林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其妻即被告吳秋燕告知而知悉內線 消息後,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雖有可議,惟 念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參與程度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 之適用。又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 三人或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 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文慧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3,408,027元;被告吳秋燕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 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5,110元; 被告林威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 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6,24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 項規定,當日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 威之犯罪所得,尚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情形。因此,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被 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本件合意併購部分,檢察官認為消息明確日為105年4月18日 ,故以該105年4月18日消息明確日為基準,在禁止交易矽品 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被告張文慧分別以其或卯心琳 、陳德松名義;被告吳秋燕、林威分別以自己名義,尚分別 交易如附表三㈠至㈦所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以外之其 餘股票為由。認定被告張文慧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 義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田玉、張文慧係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名義 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林威以自己名義交易該 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497頁以下之 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本件合意併購消息明確日應為 105年5月20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如附表三㈠至㈦所 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以外之其餘股票交易部分。被 告張文慧應未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在禁止交易 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應未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秋燕應未以 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秋 燕、林威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林威應未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 分股票,被告吳秋燕、林威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均應 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合意併購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分,被 告吳秋燕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 票期間,分別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經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威亦應與被告吳秋燕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 497頁以下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被告吳秋燕、林 威係各以自有資金及存款,分別交易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 吳秋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 林威於調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09頁背面)。本件第一次 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被告吳秋燕交易之 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曾提供資金予被告吳秋燕 ,共同與被告吳秋燕交易股票;或曾因被告吳秋燕交易股票 ,而從中獲取財物或利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威與被告 吳秋燕共同犯罪,原均應為被告林威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及合意併購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一、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 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張文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告知被告張文慧有第二次收購之消息,被告張文慧隨後於 104年12月14日,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及友人陳德松設於 中信證券帳戶,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273張,消息公開 後,被告張文慧即於104年12月17日至21日期間,賣出全數 持股,不法獲利達581,600元。被告張文慧另使用不知情之 卯心琳設於大眾證券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買進30張矽品 公司股票,再於104年12月16日至18日期間賣出,不法獲利7 0,750元為由。認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吳 田玉、張文慧於偵查中之陳述;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證券帳 戶交易資料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吳田玉辯稱: 沒有內線交易,沒有叫張文慧或別人買矽品公司股票,也沒 有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沒有告知任何人有關矽 品公司跟日月光公司任何消息等語。被告張文慧辯稱:吳田 玉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等語。經查:  ㈠關於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述內容如 下【譯文詳原審卷㈢第23頁、第24頁(序號11);第29頁( 序號20);第30頁(序號22)。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原審卷㈢第118頁】:   ①(問:你後面兩段時間買矽品也是他「指被告吳田玉」建議 你買的嗎;)不是,那是看報紙‧‧有開放二次收購啊,我們 大家都是期待二次收購的價錢啊。‧‧在傳要二次收購。(問 :要二次收購,我想說第一次收購蠻順利的,所以就跳進去 買?)是。(問:既然在傳日月光要二次收購,按道理你應 該會跟他「指被告吳田玉」確認,又不是不認識?)有沒有 確認‧‧可是有這回事也不代表他有叫我買‧‧我也沒有問他。 (問:我甚至可以當作他都不知道你有去買啊!只是我現在 是針對你的部分,因為你會去做這樣的異常的一個買賣行為 ,總是會有一個特別的原因?)有,我有跟他做確認。(問 :啊他怎麼講?)他說是啊。(問:他只說是的?)對。     ②(問:那第二次收購案前,你有去跟他「指被告吳田玉」確認是不是這個消息是不是真的,那次確認的場合是在‧‧有沒有人在場?)‧‧第二次好像是在電話中。   ③第二次收購案,是我自己買了之我再問他「指被告吳田玉」 ,那這樣子的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 我說了什麼,其實並不是吔。(問:然後你去問他,對,你 去跟她確認?)是。   ㈡關於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偵查中 陳述內容如下【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4頁(序號1);第38頁( 序號2);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序號4、5、6 、7)。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9頁以下 ;原審卷㈤第309頁】:    ①第一次我進場買矽品的時候,我是不知道有這種合併案,是 第二次我想說第一次他們成功收購了股份‧‧所以第二次我又 大量買進。‧‧日月光第一次成功的就是收購部分的矽品股票 ,那我第二次我又大量的買進矽品公司的股票,我也希望日 月光能夠成功的收購‧‧。那個時候就已經說他要買,要想要 併矽品啊,所以那個時候第二次、第三次我是從電視知道的 。第一次他公布出來的時候,大家都知道了不是嗎。(問: ‧‧第二次、第三次到底是怎麼樣知道)從電視上知道的啊, 一開始是有,就是說他要‧‧要繼續收購矽品。  ②因為那時候第一次收購成功,我想說他們又釋出第二次要收 購的消息,我就想說‧‧。那時後就是說他們要合併,要第二 是收購啦。報紙、電視都講的沸沸騰騰的,所以我就大量的 在購入啦。   ③(問:你是否有向吳田玉確認第二次收購是否屬實?)有,我說我可以在買矽品嗎,她說可以啊,不錯啊。(問:‧‧我是問說你有沒有跟她確認會不會真的有第二次收購?)沒有,我有問他,我說我有買矽品,那會收購嗎,他說不錯啊,可以啊,等等看。(問:你是說你第二次買了之後嗎)是的,我第二次買了之後問他的。(問:‧‧我想知道你第二次買之前,是不是就有跟他確認過?或是徵詢他的意見?)沒有。(問:一般來說是會有?)他是第一次之前跟我講的,第二次是我自己買完之後,我才問他的。(問:這三段期間,只有中間這一段第二波是同一天買嘛,這樣你應該還記得吧,同一天你買了很多,這個這次之前,吳田玉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或你有徵詢他的意見?)有‧‧我問他可不可以買矽品?他說可以,我就把所有股票賣掉,來買矽品。‧‧我好像是問說矽品會不會漲,如果會漲,我打算賣掉我手中一些套牢住的股票來轉矽品,可是我並沒有問他說到底有沒有第二次收購,他也沒有親自清楚地回答我,他只是說可以投資矽品,是不錯的。(問:你是說12月14日之前就跟他問喔?)‧‧我是買股票之後問他的。(問:‧‧你剛說12月14日買股票之前,你就有問他矽品股票會不會漲,如果會,我要把手中套牢股票賣掉,來投資矽品)是。(問:這是買之前嘛?)是。(問:你說你買之後,是跟他說第二次收購是嗎?)第三次‧‧是第三次。(問:‧‧你104年12月14日買股票之前跟她確認的嗎?)是的。(問:‧‧有沒有第二次收購,股價會不會漲,一起問)是。  ㈢依被告張文慧前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第二次公開收 購部分,被告張文慧先於調詢中,陳稱係透過報紙報導,而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在購買之前,並未詢問被告吳田玉。之 後,陳稱係在第二次收購之前,透過電話向被告吳田玉確認 。嗣於該次詢問完成前不久,被告張文慧向調查人員表示筆 錄記載內容會讓人覺得被告吳田玉曾告知其消息,但事實上 並非如此。另被告張文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先陳稱係透過報紙 、電視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 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於購買後,才詢問被告吳田玉 。除表示在購買之前,並未向被告吳田玉確認或是徵詢意見 外。並強調是購買後,才詢問被告吳田玉。之後,被告張文 慧又表示係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詢問被告吳田玉;再改稱 係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後詢問被告吳田玉。最後係陳述於購 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向被告吳田玉詢問、確認。爰審酌被告 張文慧於調查中,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為被告吳田玉不利 益之陳述後,並未要求更正說明。卻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於詢問完成前,要求更正說明。並參以被告張文慧就第二 次收購部分為反覆游移陳述等情形。能否因被告張文慧曾陳 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田玉曾告知相關明確 消息,即認被告吳田玉於被告張文慧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 ,已告知被告張文慧相關明確消息,實有可疑。而被告吳田 玉於調詢中原先否認曾告知被告張文慧相關訊息,卻在調查 人員提示被告張文慧關於購買前曾詢問被告吳田玉等存有疑 問之陳述後,一轉改為承認曾告知被告張文慧消息,該陳述 是否有屬實,亦有可疑。  ㈣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如矽品公司確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 股協議書,將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 .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 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又依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1月1 6日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 之Schedule 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及ETTODAY 新聞雲報導資料(出處均同前),日月光公司於第一次公開 收購後,均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此,矽品公 司如不接受日月光公司第二次公開收購提議,日月光公司應 會採取反擊措施,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如果正當投 資人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 酌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媒體報導內容;及日月光公司 、矽品公司彼此之因應措施、行為,應可合理判斷之後日月 光公司嗣後將以高於市場股價之價格即每股55元,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股票。此觀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 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第二次收購 提議內容後,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之每股股價 由104年12月14日之45.55元漲至50.10元(成交資訊資料出 處同前),即可知之。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偵查中曾陳稱 :係透過報紙、電視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 續收購矽品公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語,尚非無據。   ㈤由於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偵查中曾陳稱:係透過報紙、電視 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司,故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張文慧陳述於其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田玉曾告知相關明確消息, 實有可疑。另被告張文慧縱曾陳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 後,曾詢問被告吳田玉相關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 慧於購入該矽品公司股票後,係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 間,賣出該矽品公司股票。因此,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犯罪,而均為其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 分犯行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 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即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附表一之㈠(即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0日 34.2 2 68,400 97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 34.3 5 171,500 244 大眾 34 3 102,000 145 大眾 104年8月14日 35.75 75 2,681,250 2,292 1,528 中信 35.7 35 1,249,500 1,780 中信 35.9 75 2,692,500 2,557 1,278 大眾 35.9 30 1,077,000 1,534 中信 35.75 50 1,785,500 1,273 1,273 大眾 104年8月17日 35.35 7 247,450 352 中信 35.3 7 247,100 352 104年8月17日前購買289張 中信 104年9月4日 41 30 1,230,000 1,752 3,690 中信 41.15 30 1,234,500 1,759 3,703 中信 41.35 30 1,240,500 1,767 3,721 大眾 41 30 1,230,000 1,752 3,690 大眾 41.15 57 2,345,550 1,759 1,583 3,703 3,333 中信 104年9月7日 40.9 25 1,022,500 1,457 3,067 中信 40.95 57 2,334,150 3,326 7,002 大眾 40.95 15 614,250 875 1,842 大眾 104年9月8日 41.4 15 621,000 884 1,863 104年9月8日前賣出289張 10,322,200 11,872,450 31,619 35,614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483,017 附表一之㈡(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 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4年8月14日 35.8 10 358,000 510 大眾 35.7 10 357,000 508 104年8月14日前購買20張 大眾 104年9月3日 40.5 10 405,000 577 1,215 大眾 104年9月8日 41.4 10 414,000 589 1,242 104年9月8日前賣出20張 715,000 819,000 2,184 2,457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99,359 附表一之㈢(即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2日 34.75 5 173,750 247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富邦) 104年8月13日 35.3 5 176,500 251 富邦 104年8月14日 35.75 5 178,750 254 富邦 35.65 5 178,250 254 富邦 35.9 10 359,000 511 富邦 35.95 5 179,750 256 富邦 104年8月17日 35.75 5 178,750 254 富邦 35.5 5 177,500 252 富邦 35.6 5 178,000 253 富邦 35.35 5 176,750 251 富邦 104年8月18日 35.3 5 176,500 251 富邦 34.65 10 346,500 493 富邦 104年8月20日 33.3 5 166,500 237 富邦 33.35 5 166,750 237 104年8月20日前購買80張 大眾 104年9月25日 39.5 5 197,500 281 592 富邦 104年9月30日 40.55 5 202,750 288 608 富邦 104年10月8日 40.1 5 200,500 285 601 富邦 104年10月16日 44 5 220,000 313 660 富邦 104年11月26日 45.65 5 228,250 325 684 富邦 46.4 1 46,400 66 139 富邦 104年12月2日 45.15 1 45,150 64 135 富邦 104年12月4日 44.75 0.102 4,564 20 13 富邦 104年12月7日 45.5 1 45,500 64 136 富邦 45.8 1 45,800 65 137 104年12月7日前賣出29.102張。另日月光公司以45元購買50.898張(如下),合計80張。 45 50.898 2,290,410 3,263 6,871 2,813,250 3,526,824 9,035 10,576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693,963 附表一之㈣(即被告林威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8日 35.3 20 706,000 1,006 大眾 34.75 10 347,500 495 104年8月8日買進30張 大眾 104年9月9日 42.4 30 1,272,000 1,812 3,816 104年9月9日賣出30張 1,053,500 1,272,000 3,313 3,816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11,371 附表二(即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附表二之㈠(即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4年12月14日 46 10 460,000 655 富邦 45.9 10 459,000 654 富邦 46.15 10 461,500 657 富邦 46.5 20 930,000 1,325 富邦 46.7 20 934,000 1,330 富邦 46.4 10 464,000 661 富邦 46.25 10 462,500 659 富邦 46.3 10 463,000 659 富邦 46.2 10 462,000 658 大眾 46.3 10 463,000 659 大眾 46.45 10 464,500 661 大眾 46.35 10 463,500 660 大眾 46.15 10 461,500 657 大眾 46.1 10 461,000 656 104年12月14日購買160張,其中大眾帳戶50張,富邦帳戶110張 大眾 105年3月28日 51.6 10 516,000 735 1,548 除於104年12月14日購買160張外,另於105年1月18日(2次)、105年3月17日購買20張、40張、5張(該65張均為大眾帳戶),合計共購買225張。嗣自106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陸續賣出該225張。由於該大眾帳戶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4年12月14日購買之大眾帳戶股票50張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低賣出價格累計該50張股票。至於富邦帳戶110張股票則可確認。 大眾 51.7 20 1,034,000 1,473 3,102 大眾 52 20 1,040,000 1,482 3,120 富邦 52.2 30 1,566,000 2,231 4,698 富邦 52.5 50 2,625,000 3,740 7,875 富邦 52.6 30 1,578,000 2,248 4,734 7,409,500 8,359,000 22,460 25,077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901,963 附表二之㈡(即被告林威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4年12月14日 46.6 20 932,000 1,328 大眾 46.75 10 467,500 666 大眾 46.65 15 699,750 997 104年12月14日購買45張 大眾 105年3月17日 50.5 5 252,500 359 757 除於104年12月14日購買45張外,另於105年3月9日(2次)購買2張、3張,合計共購買50張。嗣自106年3月17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陸續賣出該50張。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4年12月14日購買之股票45張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林威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低賣出價格累計該45股票。 大眾 105年3月25日 52.5 20 1,050,000 1,575 1,575 748 748 大眾 105年3月28日 51.9 10 519,000 739 1,557 大眾 52.6 10 526,000 749 1,578 2,099,250 2,347,500 7,988 5,388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34,874 附表三(即合意併購部分): 附表三之㈠(即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3日 46.8 10 468,000 666 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計購買355張。並於知悉內線消息前(即10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2分止),賣出250張。剩餘105張(均為大眾帳戶)與知悉內線消息後購買之225張(如後述),合計330張,於105年5月27日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該留存大眾帳戶105張股票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高買進價格累計該105張股票。至於富邦帳戶股票應可確認。 大眾 105年5月16日 48 10 480,000 684 大眾 105年5月17日 47 20 940,000 1,339 大眾 47.4 10 474,000 675 大眾 46.35 20 927,000 1,320 大眾 105年5月18日 45.8 35 1,603,000 2,284 大眾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起 50 125 6,250,000 6,412 2,493 中信 50 80 4,000,000 5,700 中信 49.95 20 999,000 1,423 105年5月24日購買225張 中信 105年5月27日 53.4 100 5,340,000 7,609 16,020 105年5月27日賣出330張 大眾 53.5 100 5,350,000 7,623 16,050 大眾 53.6 100 5,360,000 7,638 16,080 大眾 53.9 30 1,617,000 2,304 4,851 16,141,000 17,667,000 48,170 53,001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424,829 附表三之㈡(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 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17日 46.35 2 92,700 132 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計購買19張。並於知悉內線消息前(即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8分止),賣出16張。剩餘3張與知悉內線消息後購買之30張(如後述),合計33張,於105年5月27日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該留存3張股票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高買進價格累計該3張股票。 105年5月18日 46.3 1 46,300 65 大眾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 49.9 10 499,000 355 355 大眾 105年5月25日 50.1 20 1,002,000 713 713 105年5月25日止共購買30張 大眾 105年5月27日 54.1 33 1,785,300 2,544 5,355 1,640,000 1,785,300 4,877 5,355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35,068 附表三之㈢(即被告張文慧以陳德松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 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中信 105年5月24日13時6分 50 80 4,000,000 5,700 中信 105年5月27日 53.5 80 4,280,000 6,099 12,840 4,000,000 4,280,000 11,799 12,84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55,361 附表三之㈣(即被告吳秋燕以其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5年5月25日 50 5 250,000 356 富邦 106年1月13日 48 5 240,000 342 720 由於前開買進之股票5張已與其他股票混同,無法確認該5張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從之後最低賣出價格計算。 250,000 240,000 698 72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1,418(0) (此部分以富邦帳戶買入,故以富邦帳戶計算買入、賣出情形) 附表三之㈤(即被告林威以其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23日 48.8 5 244,000 347 大眾 105年5月25日 50.2 5 251,000 357 富邦 106年1月12日 48.05 10 480,500 684 1,441 由於前開買進之股票10張已與其他股票混同,無法確認該10張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林威有利之方式,即以從之後最低賣出價格計算。 495,000 480,500 1,388 1,441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7,329(0) 附表三之㈥(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帳戶名義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4月19日 35.1 10 351,000 500 於105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購買10張、10張。並於105年5月27日賣出10張。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5年5月27日賣出之股票10張,係於105年4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購買。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最高買進價格計算。 大眾 105年5月27日 36.35 10 363,500 517 1,090 351,000 363,500 1,017 1,09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0,393 附表三之㈦(即被告吳秋燕以其帳戶名義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5年5月25日 33.1 10 331,000 471 33.05 10 330,500 470 富邦 106年2月3日 37.3 2 74,600 106 223 於105年5月25日各購買10張、10張。之後與其他股票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5年5月25日買進之股票20張,係於何時賣出。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最低賣出價格累算。 (此部分以富邦帳戶買入,故以富邦帳戶計算買入、賣出情形) 富邦 106年2月9日 38.35 2 76,700 109 230 富邦 106年2月15日 38.5 1 38,500 54 115 富邦 106年3月17日 39 10 390,000 555 1,170 39.05 5 195,250 278 585 661,500 775,050 2,043 2,323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09,184 附表四 附表四之㈠: 被告張文慧持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涵蓋位 址: 編號 地   址 105年4、5月間可涵蓋基地台位址 1 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 (被告張文慧前居所)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被告吳田玉住所)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電梯機房 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鐵左營站)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 4 高雄市○○區○○路000號 (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附表四之㈡: 105年5月24日被告張文慧持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持用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 址: 編號 持用門號 通話時間 通話開始時基地台位址 通話結束後基地台位址 1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與 被告張文慧聯絡) 上午11時0分58秒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2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16分07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樓頂 3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2分2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8分3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5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9分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6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33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38分7秒起通話3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8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43分34秒起通話13秒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9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49分4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10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50分4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11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 中午12時53分35秒起通話2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2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2分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3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2分53秒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4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4分2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5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4分49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6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5分24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7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7分28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8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9分1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附表五 附表五之㈠:被告吳田玉: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合意併購 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之㈡:被告張文慧: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合意併購 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五之㈢:被告吳秋燕: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二次公開收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意併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五之㈣:被告林威: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第二次公開收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合意併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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