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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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幸運草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方 被 告 周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本金合計欄」之「1,043,514元」應更 正為「1,030,46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2

PCDV-113-訴-1681-20241122-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42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坤益 代 理 人 陳琳琳 上列債權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因與債務人彭海彬等二人間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依債權人所提之借據所示,債務人許瓊方為一般保證人,故 請確認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彭海彬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元,及自...,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 債務人彭海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許瓊方就前 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42-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曾玉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許世勳 關 係 人 許力權 許瓊方 許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世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力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世勳之配偶, 許世勳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許世勳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 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許世勳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許世勳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許世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許力 權則為許世勳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許世勳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曾玉美擔任許世勳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許力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V-113-監宣-490-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許瓊方 受 安置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A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甫出生即呼吸窘迫,經檢測有毒 品陽性反應,受安置人甲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於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懷孕初期曾使用安非他命,且有意 出養受安置人,考量其懷孕初期施用毒品已影響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母親 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六十七號裁定繼續安置 三個月,因目前尚在尋找有無適任親屬可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 三個月等語。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陳述意旨略以:現況服 刑中,至一百一十四年中方有可能假釋,目前家裡無適當親 屬得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實際生父乙○○清楚本案,但並 未關心置之不理,對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 第六十七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一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卷、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A在監在押簡表查明無訛,另由前揭報告書內容顯 示,聲請人迄今並無積極聯繫及透過親子血緣鑑定以確定乙 ○○是否與受安置人甲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以及若有親子血緣 關係,乙○○之父親是否能照顧受安置人甲,本件應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 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30

TPDV-113-護-10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幸運草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方 被 告 周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幸運草生技顧問有限公司、許瓊方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幸運草生技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幸運草公司)、許瓊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幸運草公司邀同被告許瓊方、周彥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09年3月2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即3.625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 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  ㈡幸運草公司邀同被告許瓊方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 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 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 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 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05%機動計息,現為 3.8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上開借款於113年3月起被告即未再依約還款,爰本於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帳欠 電腦資料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33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37,83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892,62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本金合 計 1,043,514元

2024-10-23

PCDV-113-訴-1681-202410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林俐岑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許瓊方即中正髮廊 訴訟代理人 劉昌琪 被 告 莊雯涵 訴訟代理人 秦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 k)得知被告莊雯涵(下稱莊雯涵)張貼於被告許瓊方即中 正髮廊(下稱中正髮廊)以「莫MO hair美髮沙龍」為名義 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頁之聯繫方式,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 時以售價新臺幣(下同)37,000元向莊雯涵購買髮片1頂( 下稱系爭髮片),然系爭髮片品質存在瑕疵,致原告嗣後對 系爭髮片染髮效果不彰,系爭髮片瑕疵重大且不能修補,爰 依民法第359條訴請解除兩造間髮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擇一請求莊雯 涵返還假髮之價金共37,000元。  ㈡又因系爭髮片存在瑕疵,致原告頭皮受損,精神痛苦,且因 此另外花費45,800元進行接髮,致原告損失45,8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擇一請求莊雯涵給付慰 撫金4,2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莊雯涵賠償45,800元。  ㈢故莊雯涵共計應賠償原告87,000元(計算式:37,000元+4,20 0元+45,800元),且因莊雯涵斯時受僱於中正髮廊,中正髮 廊就莊雯涵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雯涵則以:原告確有以37,000元向伊購買系爭髮片, 伊係以個人身份販售系爭髮片與原告,而與中正髮廊無涉, 然原告自行將系爭髮片交與第三人進行染色處理,係因第三 人對系爭髮片特質不熟悉始導致系爭髮片染色效果不佳,否 認系爭髮片存在任何品質或效用瑕疵,縱然原告嗣後再進行 接髮,亦與系爭髮片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瓊方即中正髮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莊雯涵於中正 髮廊任職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是莊雯 涵雖曾任職於中正髮廊,然原告向莊雯涵購買系爭髮片時, 莊雯涵並未任職於中正髮廊,原告主張顯有錯誤,且中正髮 廊並未販售髮片,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 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手機螢幕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5頁、第27至28 頁、第6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均由原告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莊雯涵之間:   原告主張其向莊雯涵購買系爭髮片一節,並提出原告與莊雯 涵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手機螢幕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8至15頁、第27至28頁、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中正髮廊並稱其無販售髮片,莊雯涵則稱其有以個人身 分販售髮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堪信 原告主張像莊雯涵購買系爭髮片,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 與莊雯涵之間一節,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髮片存在瑕疵,惟為莊雯涵所否認,而就系 爭髮片究竟存在何種品質瑕疵等情,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卷第73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莊雯涵給付系爭髮片係屬不完全給付乙節屬實,亦未 舉證證明所主張受有損害與所失利益與系爭髮片有何因果關 係,自難認原告所稱系爭髮片有無法修補之嚴重瑕疵而得據 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為屬實,是原告主張莊雯涵給付有 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莊雯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 返還買賣髮片價金37,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就原告另花 費45,800元進行接髮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請求中正髮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⒊次者,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髮片存在瑕疵而導致原告頭皮受損 、頭皮受有何種損害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此節,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髮片存在瑕疵,致原告頭皮受 損,請求莊雯涵給付慰撫金4,200元暨請求中正髮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證明其主張事實存在,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為如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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