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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吳姍靜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向富豪(註:已與原告和解)、甲○○(已與原 告和解)、李承祐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 林○凱、李稟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成員「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 盛」、「鯊鍋魚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被告、李承祐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被告、李承祐 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甲○○則擔任司機工作,負 責接送向富豪、被告、李承祐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 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即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 分許,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提領25萬元交付向 富豪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25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許 ,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向富豪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445號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分許 ,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提領25萬元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經被告提領金額25萬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與訴外人向富豪、甲○○就本案達成 和解,惟因訴外人向富豪、甲○○目前均未實際賠償予原告 ,依據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25萬元賠償責任,揆 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4-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盛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仁、李○崴 (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張愷威、徐 維勵(均另案偵辦)、向富豪、楊靜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盛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 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惠則擔任司 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 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 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徐維勵、 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豪再指示楊 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即交予 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維勵、張愷 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許盛為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 為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 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盛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許盛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盛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與 同案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 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許盛為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許盛為與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 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被 告許盛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盛為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檢察官亦未 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則被告許盛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為被告許盛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盛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 告許盛為既本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許盛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盛為就本案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 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盛為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領取告訴人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許盛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許盛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再就被告許盛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 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現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許盛為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盛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許盛為之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許盛為、同案 被告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向富豪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張愷威,被告許盛為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 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CHDM-113-訴-881-202412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豪、楊靜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向富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楊靜惠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向富豪、楊靜惠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 仁、李○崴(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 張愷威、徐維勵(均另案偵辦)、許盛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 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富豪、楊靜惠所涉參與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 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 負責指示及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 惠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 工模式確定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 維勵、張愷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徐維勵、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 豪再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 後,即交予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 維勵、張愷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盛 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盛為自 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 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為與少年賴 ○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館監視影像 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向富豪、楊靜惠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 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就告訴人戊○○遭詐騙 部分,與同案被告許盛為、少年賴○昭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向富豪、楊靜惠 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許盛為、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及通訊軟體T 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 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 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是被告向富豪 、楊靜惠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向富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被告向富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向富豪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向富豪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向富豪、楊靜惠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 檢察官亦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 得預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為被告2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富 豪、楊靜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 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⒋查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等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楊靜惠擔任 司機,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領取告訴人 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各衡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 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 相近,均有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富豪為本案犯行,可得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 酬,業經被告向富豪供述在卷,是依被告向富豪經手收取之 金額計算結果,①被告向富豪於本案告訴人戊○○部分之報酬 合計9,980元【計算式:(14萬9千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 +10萬元)×2%=9,980元】;②被告向富豪於本案告訴人乙○○ 部分之報酬為1千元【計算式:5萬元×2%=1千元】,各為被 告向富豪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靜惠為本案犯行,據其於偵查中陳稱報酬一天約為3至 5千元,於審理時則稱報酬一天約為1至3千元,5千元報酬雖 有但較少等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每日為1千元,①被告楊靜惠於本案告訴人戊○○部分出勤 2日,報酬為2千元;②被告楊靜惠於本案告訴人乙○○部分出 勤1日,報酬為1千元,各為被告楊靜惠各該部分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向富豪指示許盛 為、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 、張愷威,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CHDM-113-訴-881-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盛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5、77 、255、26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 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 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共同犯罪之賴○昭、賴○文固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仍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主觀上對其等 為少年之事實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做本案工作才認識少年賴○昭、賴○文 ,我於民國000年00月間認識賴○昭,過一陣子就拿他給的金 融卡去領錢,本案發生當天才認識賴○文,我知道他們2位的 年紀,他們都說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1頁),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2位的真實年紀,我是被 抓的時候他們才說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而少年賴○昭於警詢時僅證稱:我與被告是從事詐欺工作才 認識的,認識約1個月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7頁)。 ㈢衡諸被告與少年賴○昭、賴○文認識之時間不久,未必就真實 年紀乙事有所討論,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始 知悉少年賴○昭、賴○文年紀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於犯罪 行為時已對該事實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本案應無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 二、偵查、審理自白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 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7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條文須被告「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其要件均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共犯向富豪,向富豪另案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有罪,被告所為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然查,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主張減輕其刑;且向富豪係因警員經民眾檢舉疑 為詐欺車手,而為警在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查獲 乙節,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 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起訴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 報告(見本院卷第175至214頁,竹檢少連偵11影卷一、竹檢 少連偵11影卷二)在卷可參,縱然本案查獲時間(113年1月 5日)在該案之前,被告於本案警詢筆錄中亦供陳向富豪參 與之情節,但觀之該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 同,被告供出之共犯向富豪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對 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亦無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 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三、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角色, 即使嗣後經警查扣其提領之款項,發還告訴人,以目前國內 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 合。被告上訴主張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使檢警難以追緝贓 款金流,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乃擔 任聽命提款之下端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且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各為3萬元,尚非鉅額,而該贓款有經扣案; 又被告遭查獲時有向警方指述少年賴○昭、賴○文,犯後另指 證集團成員,尚屬配合;況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 期間,繳回犯罪所得,尚知悔悟;另被告本案以前尚無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 ,本院卷第260頁)、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法院就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 ,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 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就附表二所示之各 罪再定其應執行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 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方式 轉入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臉書Messenger名稱「陳菲」認識甲○○,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非」向甲○○佯稱:可加入「FXCM」投資網站(httpl//thince.xyz)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 3萬元 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 黃靖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媽祖門市內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戊○○佯稱:可下載註冊投資網站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徐夏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82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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