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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林呈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 ,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9號   被   告 陳信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介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1 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與林呈諼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呈諼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呈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SCDM-114-竹交簡-29-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鈞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鈞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鈞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取之車輪輪框2個,已由被害人陳美麗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又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49頁),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車輪輪框2個,已由被 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 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衡以被害人表示同意 法院緩刑之意見(見偵卷第4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 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輪輪框 2個,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由竊得之車輪拆卸下之輪胎皮、花轂、輻條,固亦均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 等情,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 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被   告 余鈞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鈞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9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新港南 路旁,持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活動板手 1支,拆卸陳美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IANT品牌紅色腳踏車 之前後車輪,得手後,旋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並駕車離去。嗣陳美麗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腳踏車之前後車輪(已發還)及活動板手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鈞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美麗所有之腳踏車車輪遭竊之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鈞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又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陳美麗,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03

SCDM-114-竹簡-57-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偵字第13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就被告林正偉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10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及證據:「㈠被告林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4頁、第201頁、第210頁)、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3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8至30頁、第35至64頁)、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 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1130012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正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 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均不得持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成分,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核被告林正 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據被告林正偉供稱 係於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由綽 號「毛毛」之毛慶豪留下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 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本案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自綽號「毛毛」之毛慶 豪所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第168頁反面) ,然依查獲本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林正偉所述毒品來源毛慶豪有多項毒 品前科,惟皆係施用持有,未有轉讓、販賣之紀錄,且毛慶 豪現居地無人居住,經訪問周邊鄰居皆不知去向,被告林正 偉未提供其他事證予警方,故未能查明上游是否為毛慶豪之 事實」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 0125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以,被告 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恣意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二、三 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 ,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持有毒品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及純質淨 重等情,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於水電、消防等工作 、有2個小孩、家中經濟持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 用之物。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參 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稽,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 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雖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 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9包 送驗粉末檢品9包(原編號1至8、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53公克(驗餘淨重25.51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純度69.35%,純質淨重17.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海洛因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 2 大麻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50公克(驗餘淨重20.27公克、空包裝總重2.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9包 ①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26至DAB653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44至11215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1.14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②白色透明結晶9包(分析編號DAB6536至DAB6541、DAB6543至DAB654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54至112159、112161至11216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2.527公克。 【分析編號DAB654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0白色透明結晶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4至147頁) ③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46至DAB655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4至11217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18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8至151頁) 上列①②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4 咖啡包15包 棕色粉末15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總純質淨重為0.1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8至1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   告 林正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28              號4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租屋 處,無故取得(林正偉供出毒品來源者為毛慶豪,另分案偵 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第二級 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27.715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並將上開毒品放在該租屋處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由警方在該 租屋處扣得上述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各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為27.715公克。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 6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毒品。 被告持有上述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嫌 ,請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處 斷。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15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這些毒品是毛慶 豪的,因為毛慶豪欠我錢,所以將這些毒品抵押在我這邊, 我內心有考慮是否要賣,但還沒決定想要賣等語,經查,本 案所查獲毒品之處所係在被告所居住之租屋處,而非被告攜 帶外出或放在交通工具上被查獲。另本案亦查無被告與其他 施用毒品者間之聯繫對話、訊息內容,以調查被告是否有販 賣之意圖,故本案尚查無被告主觀上有決意要「意圖販賣」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行為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23

SCDM-113-訴-68-202501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桂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桂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 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是本案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4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原 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見偵卷第45至46頁)、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   被   告 林桂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逕行迴轉,適有林晉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晉揚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桂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晉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SCDM-113-竹交簡-389-2025012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07、1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 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 行,顯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義美紅豆冰棒」1支(價值新 臺幣35元),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行竊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業已發 還告訴人范綱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7號                         第17076號   被   告 陳文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4時許,在江金勲所經營、址設新竹市○○ 鎮○○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東新市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展示 櫃內之「義美紅豆冰棒」1支(價值新臺幣35元),未經結 帳即在該店內當場食用完畢而得手。嗣經店員發現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巷00號萬善 祠外,徒手竊取范綱城所有、暫放在長桌上之「黑色小米手 機」1支(已發還)。嗣經范綱城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綱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金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范綱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7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內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陳文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業經發還告訴人范綱城外,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CPEM-114-竹東簡-15-202501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58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饒雅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係「戴淑卿之 胞姊」;犯罪事實二、㈡第2行、第4行所示消費之日期分別 為「民國110年12月12日」及「110年12月18日」,第2行之 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應更正為「1萬8,000元」;及證 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 88頁、第133頁、第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879號他字卷第184 至185頁)」均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告訴人戴淑卿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戴淑卿本人使用其郵政帳戶綁定之台灣Pay電 子支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 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饒雅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3次、㈣、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 法利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 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 「戴淑卿」之印文1枚,各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10年12月12日當日 使用台灣Pay電子支付3次、於111年1月7日當日使用台灣Pay 電子支付4次之消費行為,係於同日內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 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3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㈥再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5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又基於個人之私 利,竟將告訴人戴淑卿所託付處理之機車侵占入己,又未經 告訴人戴淑卿之同意,盜用告訴人戴淑卿郵局帳號、電子支 付帳號及印章,多次冒名提款、網路消費及提領現金、轉帳 ,除造成告訴人戴淑卿財產法益受侵害外,尚對金融秩序管 理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戴淑卿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述目前仍在監執行、有兄姊及1名 成年子女等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 役、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所示分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 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之「戴淑卿」 印文各1枚,均為盜用告訴人戴淑卿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前揭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均因已交付予收執而為行使,均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12萬元、9萬5,00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盜領之 現金2萬元;及以不正方法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取得之相 當於3萬4,755元、34元及966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 、㈣所取得相當於1,000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㈤所 取得相當於1萬元之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雖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卿之前配偶邱明錦曾於偵查中證 稱有收到被告返還之5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0頁),惟 經告訴人戴淑卿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被告對 此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是前揭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1台,經警於111年8月9日尋獲,並於111年8月27日交由 報案人即告訴人戴淑卿之前配偶邱明錦領回,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稽(見879號他字卷第185頁),堪認被告此部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饒雅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㈡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拾肆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㈢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㈣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㈤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饒雅倫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淑卿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至同月8日在法務部○○○○○○○○○○○ 執行期間○○000○00○0○○○○○○○○執行),委託同舍房之受刑人 饒雅倫,請饒雅倫出監後,協助處理戴淑卿在新竹縣○○鎮○○ 路○○○○○○○○路○○○○○○○○○○○號000-0000號機車。饒雅倫於110 年12月8日出監後,於110年12月13日至該租屋處樓下將車號 000-0000號機車騎走後,停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號5樓之 6之租屋處。戴淑卿之胞妹於110年12月中旬,在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向饒雅倫要求返還車號000-00 00號機車時,饒雅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還車號 000-0000號機車而侵占之。嗣經戴淑卿之配偶邱明錦報案, 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於111年8月9 日尋獲。 二、饒雅倫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陳立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時,在車內發現戴淑卿申辦之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淑卿之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並在保管陳立宏之手機內發現上開帳戶之密碼及連結 該帳戶之臺灣pay之電子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保管戴淑卿之存摺、印章期間及保管陳立宏之手機時, 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7日, 在新竹市南寮郵局、新竹縣湖口德盛郵局、新竹市三姓橋郵 局內,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戴淑卿之印章,致郵局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提款,而分別由饒雅倫提領 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9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 戴淑卿及郵局承辦人對於提領人之識別。 (二)饒雅倫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以戴淑卿之台 灣pay電子支付之方式,於112年12月12日接續在網路購物3 次,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1,755元、12萬8,000元; 於112年12月18日在網路購物1次,消費金額為34元;於111 年1月7日接續在網路購物4次,消費金額分別為305元、508 元、102元、51元,合計消費3萬5,755元,致網路自動付款 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本人消費,以戴淑卿之 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雅倫獲免支付3萬5,755元之財 產上利益。 (三)饒雅倫於110年12月12日,在新竹市地區某一全家便利超商 提款機,利用無卡提款方式,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饒雅倫提款2萬元現金。 (四)饒雅倫於110年12月13日,在新竹市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漁港 店,以戴淑卿之台灣pay電子支付消費1,000元,使致網路自 動付款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本人消費,以戴 淑卿之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雅倫獲免支付1,000元 之財產上利益。 (五)饒雅倫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竹市地區提款機,利用戴淑 卿之台灣pay電子支付轉帳1萬元,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饒雅倫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 而獲免支付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戴淑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雅倫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淑卿於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邱明錦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期間至111年1月13日止,被告已於111年1月14日返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4 同案共犯林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2月26日自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同案被告林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保安提領5萬元交由被告之事實,足證於110年12月26日時,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法務部○○○○○○○○1112年5月24日竹所戒字第11108003040號函。 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5日至同月8日在法務部○○○○○○○○○○○同舍房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告訴人委託邱明錦報案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7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儲字第1110973421號函、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所涉詐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一):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3次,並請從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三)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於同一日之網路購物,時間緊接,犯 罪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嫌3次。 (四)犯罪事實二(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五)犯罪事實二(四):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六)犯罪事實二(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罪數:上開所犯罪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3萬1,755元,被告陳稱此犯罪所 得均已花用完畢,另被告與邱明錦均陳稱被告已償還5萬元 及歸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故請依法宣告追徵28 萬1,75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61-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敍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暨本案犯罪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黑色皮衣夾克1件,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代 理人劉振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任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任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由台灣歐 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ALLSAINTS門市購物時,趁店員劉 振萍不注意之際,將該門市之黑色皮衣夾克1件(貨號:0000 000000000、品名:TUNE JACKET Black L、價值新臺幣2萬2 ,500元)攜離該門市而竊取之,惟任敘榮之包包放在ALLSAIN TS門市忘記取走。嗣任敘榮返回ALLSAINTS門市欲取回包包 時,為保全人員攔阻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皮衣夾克 1件。案經台灣歐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任敘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振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承辦警員廖羽陽於113年9月11日在文華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 告。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13

SCDM-113-竹簡-1126-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芬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芬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傅芬鈺之主觀犯意,應補充「 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 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 行刑並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1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類型之犯罪, 難認被告已因前案之刑罰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尚未與告訴人葉曉玲、曾文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 為被告侵占入己,未歸還告訴人,可認本案機車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傅芬鈺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1樓向友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文 榮為使用人,車主為曾文榮之配偶葉曉玲),約定於翌(17) 日6時許返還機車,傅芬鈺則將機車騎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停放。惟傅芬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約定歸還機車之時間屆臨時,拒絕返還該機車,將 停放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占為己有。經曾文榮發現傅芬鈺逾約定時間未返還該機車 ,以電話聯絡傅芬鈺無著後,始發現該機車被侵占而報警。 二、案經葉曉玲、曾文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芬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我因吸食毒品而意識不清,忘了機車停在何處等語,惟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向告訴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放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迄今仍未聯繫過告訴人曾文榮,亦不曾報警該機車遺失等語。 2 告訴人曾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向告訴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逾約定歸還時間未返還及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葉曉玲之事實。 4 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迄今仍未被尋獲之事實。 補充說明 被告如未侵占機車,則被告於忘記機車放在何處而無法歸還或認為機車遭竊時,必會第一時間通知告訴人曾文榮或報警,努力在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尋找。惟被告於借用機車後,均未曾聯絡告訴人曾文榮或報警尋找該機車,顯然被告有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之犯意,否則豈會對告訴人曾文榮不理不睬?被告辯稱該機車遺失。顯違常情而不可採。至於該機車係由被告自行使用或出售、借給他人使用藏匿(或換掛其他車牌);或賣給銷贓集團拆解成零件售賣,則因被告拒絕供出機車下落而無法得知,惟不礙被告成立侵占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扣案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易-1089-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幼兒園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 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 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漢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搭 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休憩,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1段544巷口時,與胡趙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胡趙原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趙原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08

SCDM-113-竹交簡-470-20250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盛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盛財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符盛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犯本案詐欺得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利益即相 當於新臺幣4,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被   告 符盛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盛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30日13時6分許,見何紹齊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灌籃高手SLAM DUNK 帳密買賣討論區」 張貼欲販售手機遊戲「灌籃高手」遊戲帳號之訊息,旋以臉 書暱稱「林剛剛」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何紹齊佯 稱:欲以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遊戲點數購買云云,致何紹 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回傳該遊戲帳號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符盛財旋登入該帳號並綁定其所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取得上開遊戲帳號之使用 權。嗣何紹齊遲未收到遊戲點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符盛財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紹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  ㈣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0日星 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 二、核被告符盛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07

SCDM-114-竹簡-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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