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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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9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 核發之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35230號債權憑證及105年7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債務人張慶鵬(下以姓名稱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禁止張慶鵬 收取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 對張慶鵬清償之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於112 年6月27日陳報張慶鵬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AGQA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6月26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9,97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 法院於112年9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代張慶鵬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相對人將系爭 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後,轉給抗告人(系爭執行卷第87至88 頁),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張慶鵬於112年8 月16日死亡,並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無法再執行解約 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卷第103、157頁)。執行法院 於113年4月25日、6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通知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法對相對人 另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卷第16 1、175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13日聲明異 議(實為聲請,下同),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卷第171至 173頁、第179至181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 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系爭 保單契約受益人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拒絕依系爭 執行命令給付系爭解約金,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 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 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 四、經查,張慶鵬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單,其內容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其受益人為張慶鵬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美華,系爭保單截至112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9,976元,相對人因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於同年月23日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60萬4,756元予許美華,此有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系爭保單條款樣本等件影本,及相對人112年6月30日民事異狀、張慶鵬戶役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3至43頁、系爭執行卷第49至51頁、第75頁),堪予認定。次查,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2年9月5日合法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相對人將系爭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法院後,轉給抗告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系爭執行卷第33至35頁、第87至88頁),亦堪認定。從而,法院雖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揆諸前開三.說明,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張慶鵬收取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向張慶鵬清償,而不及於張慶鵬以外之受益人許美華就系爭保單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債權,亦不影響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存續,準此,相對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即張慶鵬死亡後,隨即依系爭保單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23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許美華,自屬有據。再查,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時,乃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客觀上張慶鵬對系爭保單契約之權利自斯時起消滅,且相對人已給付身故保險金,該保險契約之目的業已達成,其契約效力已無繼續之必要,當然向後失效,故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5日為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自無從再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系爭解約金亦不存在,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1

TPHV-113-抗-129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許美華 相 對 人 林妏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304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 、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0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 形式審查後,除相對人所請求逾法定利率6%之利息部分外,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 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故除相對人請求逾法定利 率6%之利息部分外,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 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住處 社區大樓訪客登記簿節錄、抗告人與山友之LINE對話紀錄節 錄及照片為證,聲稱於113年10月20日即相對人主張之系爭 本票提示日,相對人並未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 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 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實無法認定相對人未以其他方 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 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 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故除相對人請求逾 法定利率6%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31

TPDV-113-抗-459-2024123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許美華(即許謝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5201-9 1 459 002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5217-8 1 2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6

TPDV-113-司催-2334-2024121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斯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許 美華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王斯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斯品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資源回收 車駕駛員,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環保局 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資 源回收,欲路邊停車在環保局垃圾車後方,適許美華正站立 在垃圾車後方倒垃圾,王斯品應注意能注意穩妥腳踏離合器 並入檔後,始得緩慢釋放離合器使車輛移動,竟疏未注意而 左腳踏空打滑,致使車輛頓挫往前,車頭撞擊許美華,王斯 品見狀急欲下車察看,復未注意檔位並未正確打入倒車檔, 致車輛再次頓挫往前,車頭再次撞擊許美華。王斯品見狀再 次確認檔位打入倒車檔,倒車停下後,下車察看,許美華因 前揭撞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臟撕裂傷、 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王斯品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林靜怡指訴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代理人認 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 難謂有何仇怨,被告事發後下車救護,非如一般殺人案件行 為人再採殺著以確保完成殺人犯行,難認被告有取被害人性 命之故意,此部分所指法條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KLDM-113-交易-207-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被告王斯品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經原告許美華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7

KLDM-113-交附民-170-20241127-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曹英蘋 附民原告 許美華 許景雲 許美萱 附民被告 劉明賜 台園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漢宗 代 理 人 徐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1-交重附民-33-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95號 聲 請 人 林妏砡 相 對 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0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就利息並未記載利率,是聲請人請求逾 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495-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虎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華與蔡梅芳為朋友,被告許美華因 發現蔡梅芳與其配偶有染,遂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30分 許,要求蔡梅芳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詢問 此事,詎蔡梅芳到場後兩人言談間有所齟齬,被告許美華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蔡梅芳背部,致蔡梅芳受有左肩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美華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許美華業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易-89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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