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均籍不詳、暱稱「小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婷婷、賴世麒、葉明鈞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婷婷、賴世麒、葉明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婷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葉明鈞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賴世麒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稱僅
有將本案帳戶卡片借給「小帥」,但不知道本案帳戶之金
流,也不是我去轉帳等云云,尤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堪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外,並未提領或轉匯贓款,且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
本案附表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尚無從成立正犯。
(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然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無罪名之變更,即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各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婷婷 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軟體抖音以暱稱「大圓哥」帳號進行直播,並於直播中稱猜中號碼後即可獲得手機1支,告訴人黃婷婷觀看直播並進行猜號碼,此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恭喜猜中號碼,若要領取獎品需先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 2,000元 2 賴世麒 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軟體抖音以暱稱「君子遊戲」帳號進行直播,並於直播中進行洗寶石之活動,嗣告訴人賴世麒觀看並產生興趣後,透過直播中之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帳號,此人向告訴人佯稱:若洗出紅寶石可分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888元 112年12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1800元 3 葉明鈞 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FB以暱稱「聚財來寶」帳號進行直播,並正在進行洗寶石之活動,嗣告訴人葉明鈞觀看直播後產生興趣,透過直播中之資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佯裝之客服聯繫,並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先繳納報名費參加,若有洗出指定數量之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29分許 5,000元
TYDM-114-審金簡-18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