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芳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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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859號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97,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8,2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15

ULDV-113-訴-669-202411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12號 債 權 人 陳士峯 債 務 人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1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號 001 113年8月26日 250,000元 QN0000000 113年9月10日 002 113年9月4日 25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9月10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ULDV-113-司促-6112-20241105-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楊博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維昇工程有限公司、許芳維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所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 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 定,該紙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票-523-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獨資) 相 對 人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相 對 人 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4,35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0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22日 7,150,000元 4,350,000元 113年9月2日

2024-10-07

TNDV-113-司票-4098-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0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芳維 相 對 人 吳奕萱 相 對 人 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7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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