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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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訴訟代理人 李奕葶 許雁婷 被 告 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杰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接獲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經理黃小 姐要求至被告所屬社區維修安裝泵浦3臺,共計新臺幣(下 同)93,240元,嗣後已完成安裝並驗收使用,原告既為買賣 契約之相對人,則應給付前揭款項等語,被告則加以否認, 並以其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抗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 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該報價單之抬頭為「遠雄奧 斯卡133號9樓」,而非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該份報價單尚 無法證明被告係該契約之相對人,不能僅以原告單方面制作 之報價單上有遠雄奧斯卡字樣,即認被告係本件契約之相對 人;再者,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所屬社區有其他 住戶修繕馬達後是由住戶自行支付費用,且馬達為社區住戶 家中,並非社區公共區域內云云,可知馬達損壞之修繕費用 ,應屬社區住戶自行修繕及給付費用,縱係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之黃經理連絡原告前往安裝或曾黃經理提供統編予原告 ,亦不當然認定被告為契約之相對人,況原告與社區黃經理 之通訊內容中,原告亦稱:「我們公司意思是請你們管委會 先付錢,後面催繳你們直接對客戶」、「當初是你們管會說 要維修並付款,我們也馬上派人過報維修好」等語,是以原 告於維修之時,因維修之物品係位於住戶屋內,自應先行確 認究為住戶個人之維修並自行付款或管委會為相對人並由管 委會付款等情,足認原告於本件契約亦有重大之過失,而無 從認定被告即為契約之相對人,故其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240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小-1324-20250113-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訴訟代理人 李奕葶 許雁婷 被 告 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杰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 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 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 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4年1月3日始以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追加「被告曾XX等 人」,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小-1324-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志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 2,798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1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128-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原告與被告阮文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萬0,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52-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與被告洪偉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1 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100-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7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原告與被告鄭百宏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71-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原告與被告陳俊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0,5 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132-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原告與被告武文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5,3 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111-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毓樺 原告與被告陳宇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2,1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119-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志明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 1,408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2,4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3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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