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訴訟代理人 李奕葶
許雁婷
被 告 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杰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接獲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經理黃小
姐要求至被告所屬社區維修安裝泵浦3臺,共計新臺幣(下
同)93,240元,嗣後已完成安裝並驗收使用,原告既為買賣
契約之相對人,則應給付前揭款項等語,被告則加以否認,
並以其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抗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
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該報價單之抬頭為「遠雄奧
斯卡133號9樓」,而非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該份報價單尚
無法證明被告係該契約之相對人,不能僅以原告單方面制作
之報價單上有遠雄奧斯卡字樣,即認被告係本件契約之相對
人;再者,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所屬社區有其他
住戶修繕馬達後是由住戶自行支付費用,且馬達為社區住戶
家中,並非社區公共區域內云云,可知馬達損壞之修繕費用
,應屬社區住戶自行修繕及給付費用,縱係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之黃經理連絡原告前往安裝或曾黃經理提供統編予原告
,亦不當然認定被告為契約之相對人,況原告與社區黃經理
之通訊內容中,原告亦稱:「我們公司意思是請你們管委會
先付錢,後面催繳你們直接對客戶」、「當初是你們管會說
要維修並付款,我們也馬上派人過報維修好」等語,是以原
告於維修之時,因維修之物品係位於住戶屋內,自應先行確
認究為住戶個人之維修並自行付款或管委會為相對人並由管
委會付款等情,足認原告於本件契約亦有重大之過失,而無
從認定被告即為契約之相對人,故其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240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小-1324-20250113-2